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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段厚省】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之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四论》
日期: 2024-05-23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段厚省,男,1970年生,安徽怀远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民法学。


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规则建构和实践探索上持续发展。未来在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中,若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体系化完善,须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功能重叠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运作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之间的并存与互动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性与管理性之间的相互平衡关系。以上四个方面的关系,既涉及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定位与外部协调性,也牵涉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部协调性和具体规则的科学构造,应予重视。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诉讼程序;关系


引言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步于环保组织和部分法院的实践探索,直到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才在第55条初步规定了这一制度,而且是和消费公益诉讼放在一起规定,条文内容比较简单。之后立法机关于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在第58条对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进行了规定;随后又经授权检察机关先行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后,于2017年专门修订《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即使如此,立法层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仍然太过简单,更具体的程序制度都是委诸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来建立,部分地方立法机关则陆续出台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性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零乱状态给实务部门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以至于实践探索中乱象频发。由此引起学界的持续关注,在理论层面对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展开探讨。同时,学界也在努力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进行体系化建构。发展到现在,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务经验、制度规则和理论观点似已比较充分,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其他类型公益诉讼一并进行体系化的立法构造,在条件上渐趋成熟。基于我国倾向于由国家承担公益保护职责的传统,立法机关在2017年专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将检察机关规定为一部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之后更多的单行法在涉及公共利益保护时也都授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此使得我国实践中的公益诉讼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目前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全国人大也已将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列入规划。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所涉及到的若干宏观问题进行整体性思考,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立法的体系性与科学性。为此,本文拟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实践上须处理好的如下四对关系作一个纲要性的分析,供立法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参考: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的权利竞合关系;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功能重叠关系;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运作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之间的并存与互动关系;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司法权的裁判性与管理性之间的相互平衡关系。在方法论上,对前两对关系的分析,主要是从法体系性的角度展开;对后两对关系的分析,主要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展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的权利竞合关系

多年前,笔者在参与实务部门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时,曾遇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的权利竞合问题。案情简要情况是:一家化工企业租赁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厂房进行生产,在生产的过程中,直接在厂区内打井,将某些化工废料倾倒其中,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集体经济组织也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所主张的也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请求权都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指向的环境本身或者说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是共同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也是共同的,任何一个诉讼中的请求权得到满足,另一诉讼中的请求权亦失去了存在基础。如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就产生了请求权竞合。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在权利客体和救济方式上存在天然重合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环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定义的环境。《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以上所列构成环境总体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基本上都可以成为民法上各种财产权的客体。而在事实上,各种呈现为具体形态的自然因素,也确实都在各种不同类型民事主体之财产权的范围之内。即使是其中较为抽象或者较难为通常私主体之财产权所支配的自然因素,例如大气、海洋与河流的水体以及个别遗迹和荒山荒滩等,也是作为自然资源而在国家所有权的涵盖之下,由国家授权对其进行具体管理的主体来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侵害环境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对构成环境总体的自然因素的侵害,是通过对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的侵害,来间接地产生侵害环境的后果。如此一来,一个侵害环境的行为,就可能既产生以环境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也产生以针对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的其他财产权为基础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同时存在,并且它们所指向的客体所具有的重合性,使得对其中一种客体例如构成环境总体的自然因素所提供的救济,会同时构成对另一种客体例如由该自然因素所构成的环境的救济,反之亦然。这样一来,两种请求权之间就会产生竞合关系。所谓竞合,乃是说其中一种请求权获得满足,将使得对另一种请求权的主张失去意义,从而为主张另一请求权所提起的诉失去了诉的利益。以停止侵权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为例,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主张停止侵权或者修复生态的请求权,还是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的民事权利主体通过私益诉讼主张停止侵权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其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都是一样的,同时为环境公益和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的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了救济。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所共同具有的民事诉讼性质,是产生请求权竞合的制度原因。我们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因为其具有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而具有公益性质,但是其在性质上仍然被界定为民事诉讼,从而只能通过对民事实体法上所提供的民事私权的主张,来实现其保护公益的目的。而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系原本就属于私权体系,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要借用私权体系来达到保护公益的目的,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要通过对私权的主张来达到保护私益的目的,二者就有可能在私权主张上发生竞合,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民事定位使然。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制定后,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被纳入《民法典》中。《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可适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法典》第1229条又进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着在第1234条又专门针对生态环境侵权,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可向被告主张的修复生态责任;在第1235条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计算进行了具体规定。除了第1234条和123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只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张外,《民法典》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形态则既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张,也可以在环境私益诉讼中主张。相应地,2014年通过并在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还在第18条和第19条专门就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引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主张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19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可以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我们可以看到,以上这些请求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都可以主张的请求权。虽然在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中分别主张时,它们所覆盖的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存在重合区域甚至完全重合的可能性很大。以上这些请求权不仅可能会产生于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受到损害的情形,也有可能产生于处在该环境中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其他不属于构成环境的自然因素的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在后一情形,基于私权的请求权亦有可能与基于环境权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关系,例如涉及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的请求权。

除了《民法典》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的请求权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形态,在性质上显然亦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其所规定的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虽是基于环境权的请求权,但是并不能禁止国家授权的主体或者其他对海洋权益享有私法上权利的人(如承包水面从事养殖业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起私益诉讼并主张具有重合内容的请求权,例如排除危害的请求权。此外,对于第89条第2款规定的海洋行政部门就海洋环境污染给国家造成损害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究竟为何种性质,学界曾有分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的内容来看,显然已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看待,并扩张了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主张的请求权,使其除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可以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与其他的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相同,从而亦有可能与海洋私主体通过私益诉讼所主张的请求权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重合,导致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在请求权上的竞合。

上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之间的权利竞合,并不能在实体法内部得到解决。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都是民事诉讼,所指向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客体都存在天然的重合之处,即使实体法为它们分别确立不同的民事权利体系,这些民事权利经主张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也具有重合性。另一方面,实体法也不可能强制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不能同时或者先后提起,甚至规定一种诉讼提起后,另一种诉讼不得再被提起,或者规定某一诉讼中曾主张过的请求权,另一诉讼不得再行主张。不仅因为这些权利在法律效果上可能仅是部分重合,还因为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如何提起诉讼乃至在诉讼中主张何种权利,都是当事人在其诉权范围内可以自我决定的事项。因此,问题只能留给程序法来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则进行体系化构造时,必须认真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关系,在不能改变实体法上请求权体系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程序的规则设计,来避免因请求权竞合而导致的重复诉讼,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降低环境公益保护和环境私益保护的成本。其中一个解决方案是,当两种诉讼同时提起并且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存在竞合时,将其中一个诉讼暂时中止,待另一个诉讼结束后,再看被中止的诉讼所主张的请求权中,是否有已经得到满足的情形,如果有,则以该等请求权在前一诉讼中已经得到满足为由,不再予以处理;如果没有被满足,则可以继续审理。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公共性,较之部分私主体的利益所涉范围更广,以及公益诉讼对诉讼费的免除等,可以考虑公益诉讼程序优先进行,私益诉讼中止。如果在公益诉讼尚未提起前,私益诉讼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则可以考虑,在私益诉讼中已经得到满足的请求权,或者在该等请求权所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公益诉讼不得再对重复的权利主张进行支持。反之,在公益诉讼已经在先进行而私益诉讼是在公益诉讼结束后再提起的情况下,在后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就在先已经得到满足的请求权作出支持性裁判。若是在后诉立案阶段能够通过对初步证据的程序性审查即可发现重复主张请求权的情形,也可就显著重复的主张不予受理。比如被告已经因前述判决而停止侵权并修复了环境,后诉就不必再受理停止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在实际处理上,可向当事人阐明重复情形,令其撤回重复主张,但在进行此类处理时,须以相应程序例如听证程序和上诉程序等,来保障当事人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功能重叠关系

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的(当然,环境侵权所引起的私益诉讼,也附带有保护公益的部分功能。比如私益诉讼中主张的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请求权,其在射程上必然会覆盖一部分甚至全部环境公益)。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制止环境侵权行为以及惩罚被告人,来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尤其刑事诉讼程序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特殊预防(制止涉案犯罪行为)和一般预防(震慑潜在犯罪人)来实现的。这两种程序并不是从对环境公益损害提供救济的角度来设计的,因此虽然可以制止环境不法行为和惩罚不法行为人,却不能对环境公益损害提供充分救济。这就是我国在上述两种途径之外又增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提供救济。

但是,从法律效果来说,以制止和惩罚环境不法行为为其直接目的的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救济功能。例如制止环境侵权行为,使得环境公益不再继续遭受损害(此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1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违反环评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也是一种救济方式);罚款和罚金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归入国库,可以补充国家的财政能力,为环境修复提供更多资金等。反过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为环境公益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也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例如损害赔偿和修复生态都需要大量的成本支出,使行为人以自己的成本来弥补因其不法行为给环境公益所造成的损害,客观上也具有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使其承担更多经济负担的惩罚效果。如此一来,行政执法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之间,在客观的法律效果上就有重叠之处,导致不同制度之间的功能重叠。这种重叠主要体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之间,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之间不存在重叠。因为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有着相应的衔接机制,二者不会并存。当侵害环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时候,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解决;当侵害环境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刑事诉讼程序就会吸收行政执法程序,后者不再继续进行。在法律效果上产生重叠的根本原因有二:第一,在抽象的制度层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都具有保护环境公益的相同目的,这些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最后到达同一个终点,在这同一个终点上就会产生重叠;第二,在具体的个案层面,侵害环境公益的主体、行为和遭受损害的客体都是同一个,因此不同的程序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同的,它们各自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被施加到同一个主体之上,就会产生重叠。这种重叠主要发生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在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情形,重叠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重叠,也只会体现在制止侵权行为这一效果上,在损害赔偿上不会发生重叠。因为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罚款、罚金都是归入国库,而不能为受到损害的环境私益提供救济。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功能重叠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重叠,必然会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负担,是否符合责任与过错相一致的原则,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罚款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归入国库,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也是归入国库,他们的总额可能会大于甚至远远大于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这几种款项累积的总额,都是由被告人承担的,如果累积的金额远远超出损害填补所需费用,并远远超出被告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这样的负担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不是太过沉重,以至于偏离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尤其是在刑事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案标准很低,甚至对一些常人看来比较轻微的破坏行为都进行刑事立案,仅仅刑事罚金本身就超过恢复环境所需的资金或者根本就不需要采取专门的修复环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环境损失,是否对被告人施加了不合理的负担?

笔者认为,当罚款、罚金与损害赔偿的功能叠加后的被告人的经济负担已经超出环境损害,并超出对被告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所需要的程度时,就可以考虑在相应比例范围内减少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请求金额。这样做并不会减少对被告人的应有惩罚力度,而是使被告人所遭受的惩罚与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以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或刑事诉讼之间功能叠加问题所进行的思考。实际上在损害赔偿之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请求权,例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等,也有很大可能与行政执法或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功能上的重叠。因为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或者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大概率已经停止,而且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往往已经开始进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着手修复生态。实际上,根据笔者向实务部门了解的情况,在刑事程序中,一些被告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不仅会在刑事程序中主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修复生态,甚至还主动赔偿了环境损失。此种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部分请求权或者全部请求权已经得到满足或者正在得到满足,从而相应的请求权已经失去了诉的利益,没有必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和裁判,甚至已经没有必要再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以上分析,未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构造上,可以考虑对行政执法或刑事程序中已经处以罚款或罚金的部分,可以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数额中扣除;在行政执法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得到满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再主张或者不再予以支持;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要主张的请求权已经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全部满足,独立的或者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不必再提起。此外,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还有其他一些程序性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问题、诉前公告的必要性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的协调问题等,因为主要是技术性的问题,限于本节主题,这里不再展开。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运作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之间的并存与互动关系

法律系统运作上的封闭性与认知上的开放性,是法社会学者卢曼提出的理论。其大致观点是,首先,法律系统在运作上自成一体,不受法律系统之外的因素支配,尤其不受政治系统的干扰;法律系统按照它自己所确立的实证的规范进行裁判,而不是向系统外的道德、习俗等非法律的规范寻求帮助。这是法律系统在运作上的封闭性。其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尤其在事实认定方面,于必要时又向法院之外的资源寻求帮助。因为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不是万能的上帝,不可能样样皆懂。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之外的知识,他必须求助于相关领域的专家才能予以把握,以正确认定事实。除此以外,在建构法律规范的意义内涵以及纳入新的规范方面,法律系统也呈现出开放性特征。这是法律系统在认知上的开放性。就法律系统运作上的封闭性来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对《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重申,《民事诉讼法》第6条对《宪法》第126条的重申等等,都是法律系统对其自身运作封闭性的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条有关“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排除了司法审判中对法律之外的规范的适用,也是法律系统自身对其运作封闭性的强调。至于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之外、法院内部设立的专业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以及院庭长等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干预,是否属于法律系统运作封闭性的打破,还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因为我国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以法院内部不同主体对审判权的分享,与法院外部力量对法律系统运作的干预,还是存在区别的。关于这一点,因为不是本节主题,这里不再展开。就认知开放性而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法律系统之外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以及专家证人被允许进入诉讼,为法院认定事实提供帮助,就是法律系统认知开放性的体现。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遇到疑难问题的时候,邀请专家参与研讨,也体现了法律系统认知上的开放性。还有,我国法院在使用特定诉讼形态审理特定领域纠纷的时候,也有可能以外部的因素作为是否适用该诉讼形态的前提,这也是法律系统认知开放性的一种体现,也就是法律系统在作出内部决策的时候,依赖于外部的某些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3)项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性管理措施作为是否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就是适例。

具体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实践中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都有着使相关诉讼摆脱地方干预的制度目的在内。一方面,环境污染往往具有跨区域的特点;另一方面,环境污染主要是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而企业的生产经营又与所在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法院审判上的独立公正,也就是维护了司法权在运作上的封闭性。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较之普通民事诉讼在运作封闭上的独特体现。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同时也是行政执法案件或者刑事诉讼案件,在后两种情形,被告人为了减轻惩罚,有可能已经在进行环境修复,或者主动提出进行损害赔偿,此种情况下,环境修复或者损害赔偿的情况,必然会影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行。比如,若环境已经修复,或者被告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赔偿金,那么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失去诉的利益,而不必再继续主张甚至民事诉讼不必再继续进行下去。此种情况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封闭性又会降低,而受到行政执法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关于这一点,本文在前一节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以上是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司法权在运作上的封闭性而言。与这种封闭性相对的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又具有更高的技术性要求,所需的知识更具专门性,仅靠法官所掌握的日常生活经验往往难以充分应对,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外部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依赖性更强,从而在认知上也更加开放。根据笔者调研所知,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甚至要求行政处罚前置,以减轻自身在认知上的负担。也有法院和检察院为了增强自身的认知能力,设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聘请专门的技术人员来弥补法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认知上过于依赖外部因素,潜藏的一个风险是外部因素对司法权运作的影响增强,导致司法权在运作上的封闭性减弱。从而外部因素中的错误风险会被带入司法权的运作当中,演化为司法权自身运作中的错误风险。比如裁判在认定事实的时候过于依赖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如果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发生错误,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就可能存在错误。笔者曾经参与过某地环境监管部门提起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过程,发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相当随意,评估机构甚至声称原告需要评估成多少,他们就可以评估成多少。例如对船舶燃油泄漏导致海洋环境中的生物种群损失的评估,既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此种情况下,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否准确,即使是专业人员也未必能够判断。笔者在实践部门还了解到一种情况,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根据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达成了支付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但实际完成环境修复所需花掉的费用远远低于评估报告所计算的费用。这些例子都说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认知上的开放性不可避免,但是这种开放性又确实潜藏着影响裁判公正的风险。

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在第23条对法官进行损害赔偿酌定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但这些因素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官的认知能力。为克服这种能力欠缺,该法条又规定法官在酌定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但是这样一来程序运作的封闭性又会降低。因此这一法条其实并未为法官作出正当裁判提供更加合理的路径。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法官认知能力的不足,承认庭审中建构的事实存在偏离客观真相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立法构造时,应考虑通过正当程序的安排,来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提供正当性保证。至于如何构造正当程序,则可考虑遵循如下思路展开:由于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以达成理解与共识为其目标的言语交往行为,因此诉讼程序在规则设计上就应当以促进程序参与各方达成理解与共识为其目标,并在这一目标下,努力为诉讼中的言语交往建构理想言谈情境。确保程序参与人都能获得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使他们之间的言语交往符合表达的可领会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和言语行为的合法性这四个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件。为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践行心证随时公开主义和法律观点阐明主义,即使是酌定的结果,也要向当事人公开,给予当事人提出质疑、表达意见的机会。由此,最大可能地就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达成理解与共识,并在理解与共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性与管理性之间的相互平衡关系

在民事私益诉讼中,法院是以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存在。即使是在强职权主义的时代,法院行使职权也不是为了偏向任何一方,而是为了追求他们所认为的公正裁判,法院在系争利益中的超然和中立地位并没有改变。但是在公益诉讼中,情况就有了变化。法院不再仅仅履行居中裁判的职责,而是被赋予了更加能动的职责,积极地介入到公益保护中来。为实现保护公益这个实体目标,法院在诉讼指挥上的职权也被加强,而两造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则相应减弱。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有着比较明显的体现。

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第14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16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等等。

这些规定都体现出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和能动态度。这种从公益保护出发所形成的强势地位和能动态度意味着法院实质上承担了一部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也超出了裁判性而具有了一定的管理性。如此一来,审判权的运作在裁判性与管理性之间如何实现平衡,就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知道,行政管理的典型结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拥有方,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它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命令性质。而行政相对人则处在弱势地位,负有服从行政命令的义务。当然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也可能会举行听证,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这种听证本身不是充分论辩,行政机关最后作出的决定仍然是具有独断性的命令,而不是对话和论辩的成果。为了应对这种独断性,行政诉讼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通过司法程序与行政机关展开论辩的机会。回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观察法院在诉讼指挥中所具有的管理性地位,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管理性地位强化了法院决策的独断性,使其仅根据自己的单方判断,就可以要求公益诉讼代表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不经两造请求即可对涉及实体事实的证据依职权进行调查和依职权委托鉴定;仅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就可以否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两造之间的和解协议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实质性审查,等等。这种独断性意味着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不是根据两造之间的论辩来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而仅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来作出裁判甚至直接介入到裁判之外的公共利益的保护之中。例如,根据笔者向实务部门了解,在一些刑事附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就已经介入到被告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中,并根据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何种诉讼请求进行受理和审理。

若仅从公益保护的角度看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审判行为的管理性,应承认其必要性。因为一方面,国家负有保护环境公益的义务,法院则是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国家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义务自然会延伸到法院履职过程中,使得法院也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因认知上的有限性而在诉讼中作出错误决策的可能,也不能完全排除公益组织通过诉讼谋取其他潜在利益的可能。此种情况下,法院管理性职权的加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监督,使得诉讼不至于偏离公益保护的目的。但是如果基于公益保护的目的而赋予法院过强的职权,则应商榷。于此我们需要反问的一个问题是,既然要在制度上赋予法院的审判权以行政管理权的性质,那么为什么不直接由行政机关来独断地作出决定并命令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要通过诉讼这种复杂的程序来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因为即使是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是不可以交由行政机关来作出决定。我们既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公益,就意味着承认两造之间在环境公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后果如何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这种争议需要通过论辩来予以澄清,需要通过法院的居中裁判来赋予最终决策以公正性。同时,通过诉讼来保护环境公益,也意味着我们愿意给予被告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给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并通过这种正当程序保障,来增强裁判的正当性,使得最终所生产出的有关环境公益的决策,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两造之间的论辩不能约束法院,那么论辩本身就失去了意义,我们为当事人所提供的程序保障也随之落空,从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此外还应看清的是,如果法院仅从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居中裁判的角度来行使审判权,那么这种审判权的行使就已经偏离了其本身所应有的性质,法院成为了系争公共利益的关涉方,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换言之,法院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我们既然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就要遵守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而不能模糊甚至打破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边界,以诉讼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实。

根据以上分析,虽然出于为保护环境公益的必要,对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应予强化,但是这种强化应该是有限的,不应当偏离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未来在涉及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专门立法中,要将公益保护目的和民事诉讼一般原理相结合,在法院审判权的裁判性和管理性之间进行妥当平衡。基本的原则是,法院职权的强化不能打破两造之间的攻防平等,在强化职权以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也不能被动摇。为此,法院强化后的职权指挥也应当以对阐明权的行使为主,而将论辩和决策的权利尽量保留在两造手中。换言之,如果法院发现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因为认知问题而未能主张某种权利,有使公益保护不够周全之虞,应通过阐明权的行使引导其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和程序请求;如果法院发现某些事实必须查清而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也应通过阐明权的行使引导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或者进行鉴定的请求,然后再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委托鉴定,而不应越过当事人直接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委托鉴定;如果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自认经审查后认为有不能周全保护环境公益甚至损害环境公益的可能,在决定是否认可其自认之前,要给予两造充分的论辩机会,根据论辩结果再作定夺;如果法院经对两造之间的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而认为有不能充分保障环境公益甚至有损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也应公开其观点,并给予两造更为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听取两造意见后,再作判断,而不能径行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基于以上立场,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这样的规定尚属妥当,但最终的决定权也应当交给原告,若原告拒绝,法院不得背离裁判者地位,强行代其进行主张。其他如第14条、第16条和第25条等,均应予以调整。此外,若有其他明显打破了两造之间平等地位、可能会对两造作出突袭性裁判以及有其他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规定,也应修改。比如:1.人民法院在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和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第31条进行酌定时,应就酌定所依据的因素以及酌定结果向当事人公开心证,给予当事人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7条第1款也值商榷,为何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侵权人因同一个侵权行为,要经多次重复裁判?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亦须反思,为何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环境私益诉讼的原告在主张时可以免除其证明责任,而对被告有利的事实被告若主张却不能免除证明责任?为什么同一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定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此一事实上有证明效力,在彼一事实上就没有证明效力?这些问题都还未得到充分与合理的解答。

以上都是人民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过于侧重司法权的管理性而忽略其裁判性的体现。总结而言,未来在构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专门诉讼程序时,建议以笔者在本文第三节末段所提出的构成理想言谈情境的四个言语行为有效性要件为基准进行规则完善;同时,在为保护环境公益之必要而强化法官职权时,相应地对法官科以心证随时公开义务和法律观点充分阐明义务,以对冲司法权的管理性而维持其裁判性。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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