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桂梦美,1974年生,男,河南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孙平,1987年生,女,安徽安庆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刑事证据法学、人权法学。
摘要: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社会进步和人权文明的基本要求,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法治体现。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实基础主要源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少年司法规律,而国家亲权思想、儿童福利理念以及社会参与理论等供给构成了其司法保护的理论根据,在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权益特别保护等原则的基础上适用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和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之目的体现了失足少年的利益特殊关照。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司法理念、立法规范、队伍建设和监督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保护体系,以制度优势赋能中国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治”,助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论基础;特殊制度;保护体系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是新时代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基于未成年人是社会最有价值的资源,我国亦十分重视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明确了司法保障方针与原则,通过保护追求儿童福利理念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这些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尤其刑事司法保护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性时代意义。2021年修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宣示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模式,其中第4条再次强调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社会进步和人权文明精神要求,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法治体现。
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要求,加强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保障力度。被誉为“特殊的希望工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鲜亮底色。加强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注重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帝王条款,需要不断更新理念、系统思维推动新时代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因此,研究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理论范畴与实现路径意义重大,也是全面落实中国式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政治纲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的积极回应。罪错未成年人是祖国和民族的痛,要用心教育感化挽救,促其改恶向善,更要对其给予特殊的全过程司法保护,从顶层设计上以健全的司法保护制度优势赋能中国式“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治”,助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现实基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少年司法规律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时代的声音,研究解决司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其面临的现实根源。聚焦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模式分析,坚持问题导向离不开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描述和少年司法规律遵循这一客观基础。
(一)身心健康状况
身心健康是未成年人生长发育的重要前提和要求,应位居首位。未成年人由于自身发育特点,身心健康容易遭受不利影响甚至严重侵害,因此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作为司法保护的现实基础是十分必要的。身心健康主要是指心理健康,而心理健康标准一般较多。根据我国青少年心理特点其健康标准有:一是智力发育一般比较正常,智力水平与年龄基本上保持一致,随年龄增长而不断提高;二是情绪相对比较稳定,能够通过适当方式展示并把握好情绪,使之保持正常状态;三是能正确认识、评价与控制自己;四是具有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能够客观地评价、尊重和理解别人;五是喜爱热情洋溢的生活,面对挫折具有正确积极向上的生活观念。据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尤其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易感性即受环境影响而感染犯罪;二是易变性即犯罪后具有可塑性。也就是说,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更容易因环境而产生变化,受到消极影响后非常容易朝着不良方向转变。当然,教育保护又能帮助未成年人向善成长与发展。因此,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强,违法犯罪之后比较容易通过教育感化而回归正常。所以,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往往表现为假象性(假象的“不法人格”)和受害性(不良环境的受害者)。对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司法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二)少年司法规律
少年司法(Juvenile justice)是有别于成年人司法规律的特殊法律活动,其目标是为罪错少年提供福利和教育保护。司法保护是少年司法规律内在的时代要求,运用少年司法规律建立完善少年司法保护意义重大。法律首要目的是在于公共幸福的安排。少年司法注重增进少年幸福,实行处遇个别化措施从而避免单一惩罚性处分,用以区别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使少年得到更多的司法保护,或曰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是受保护性而非惩罚性。
具体而言,少年司法规律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理解:一是属于“预防性”司法而非“惩罚性”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惩罚性教育的模式,追求的是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回归社会,达到预防再犯之目的。二是“柔性”司法而非“刚性”司法。所谓柔性,是指少年司法可以适用各种非正式的手段、程序,而刚性则意味着严格的、正式的程序。由于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身心以及脆弱性,罪错未成年人亦具有脆弱性和不定型性,无疑若刚性司法就很难实现保护。因此,少年司法常常主要表现为柔性的一面,应对未成年人问题的手段方法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与脆弱性。三是积极“能动性”司法。少年司法僭越传统刑法的报应刑观念,倡导教育保护的理念。教育和司法保护可以主动而为,而单一消极性惩罚就得让位于少年司法积极能动性,故少年司法是积极“能动性”司法,倡导教育司法保护不断主动延伸。罪错未成年人案件逻辑目标不在于对未成年人严格遵循刑法意义上的定罪和量刑,而在于实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和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时代需要。
二、理论供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思想基础及其原则
理论是指由实践概括出的关于自然和社会知识的系统结论,是制度的灵魂。本文研究的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理论供给即司法保护制度生成的理论根据及其范式,一般包括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思想、理念与基本原则等方面。论述司法保护实践及其特殊制度基础上的理论范畴,对系统丰富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愿景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思想基础
1.国家亲权思想
国家亲权,最初源自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未成年人至高无上的保护者而不是制裁者的思想。未成年人父母监护能力有限而国王保护力量无限,国王是全体国民的集体家长。因此,国家代替父母享有监护人的权利和地位,履行监护权并承担相应义务以及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亲权思想倡导国家的家长地位,行使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力以及履行司法保护职责。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依据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会议通过的《少年法院法》,其建立的思想基础就是国家亲权思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也是基于国家亲权思想基础之上,即使古代社会父权至上、家长负有监护义务时国家也要给予特殊“恤刑”保护观念,说明国家亲权思想早已存在。
我国特别关注国家亲权思想于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全过程,还明确了一系列规定给予国家特殊保护。202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强制辩护以及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时合适成年人参与等内容,都是国家亲权思想的具体落实。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传承现有立法、司法解释等以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亲权思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中的指导作用。如罪错未成年人案件无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对未成年人履行考察帮教职责;未成年人犯罪被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其犯罪记录应当封存等制度。
2.儿童福利理念
儿童福利是国家利益的根本所在,国家有权保障儿童福利。司法保护儿童福利乃是对儿童的教育保护而非惩罚的社会性福利,作用在于其健康成长。《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规定,儿童福利系指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方面所需要的福利并以最大利益保护和照顾儿童幸福为目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第4条要求,儿童福利是保护工作的首要考虑;第5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特定的法律和程序用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福祉”。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受保护权,儿童福利要求对儿童进行全面保护尤其注意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很多国家是以儿童福利理念为指导构建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如英国1969年《儿童与青少年法》明确了福利模式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美国2005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指南》强调,“儿童福利影响着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以儿童福利理念为前提,最大限度内实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和福利价值。被称为儿童福利法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4条则更加明确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之“霸王条款”以及六项具体原则要求(即特殊优先保护、人格尊严、隐私权保护、适应身心发展规律、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和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相应司法解释,全面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福利理念,致力于儿童最大化利益的获得。当然,儿童福利还要求其他保护性福利措施,通过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双向保护等理念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因此,儿童福利理念在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起着主导作用。
3.社会参与理论
社会参与是指司法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参与司法活动用以追求少年司法保护的价值标准,实质意义在于让社会参与司法,促进司法文明。社会参与理论要求社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使得司法行为主体多元化,民众成为诉讼参与主体并呈现诉讼全过程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社会参与更加丰富地引领民众和社会组织在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阶段的参与,帮助罪错未成年人行使相关权利并对其进行教育,价值在于最大化实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和助推其顺利回归正轨。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社会认知能力不全面、社会防御经验比较差等因素,导致其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社会参与能为罪错未成年人权益提供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如监督、疏导、教育等。社会主体参与涉罪未成年人司法活动,能够避免未成年人在封闭的诉讼活动中遭遇不利风险。社会参与还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因为个人同社会主体密切联系可以隔断个人的任意性甚至违法性不良行为。
诸多未成年人保护文件富含社会参与逻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社会参与对保护少年应作出有效贡献。《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明确指出公正人道待遇包括与外界接触和重返社会。《联合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进一步规定酌情使儿童接受社会保护教育而避开司法惩罚,以便更好保障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中诸多内容得到了社会参与理论的支撑,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帮教与社区矫正等。有关司法解释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参与作出了详细规定,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要求法院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配合进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了全方位地社会保护方式。毫无疑问的是,社会参与成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理论根据并积极回应社会有效保护和教育的现实价值。
(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没有原则,就没有司法保护。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其司法保护原则同具体化的人权理念、司法制度以及少年司法目标相一致。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弱势群体特征,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健康成长为宗旨来遵循司法保护各项原则以及具体规则、特殊制度与特别程序。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未成年人宜教不宜罚说明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主要是教育,惩罚只是辅助性措施。教育保护罪错未成年人是司法特殊目的,尽量避免适用刑罚。因此,该原则能够很好地保护罪错未成年人进而有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特别是刑事审判阶段,一方面必须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状况并查明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构罪未成年人要推行“圆桌审判”和“当庭教育”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有机结合。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判处未成年人罪犯由2013年的5.6万人减少到2022年的2.8万人。”由此说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得到了有效落实。“不存在天生的坏少年,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少年。”另一方面,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当庭教育并在判决书中丰富完善说理性,充分发挥教育为主的保护作用。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中国式表述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最大化利益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密切关联,二者均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应然选择。相比较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利益在司法保护方面应当给予特殊和优先对待,最大化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当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时要重视保护社会利益,做到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相统一。但是,要以辩证思维考虑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以未成年人权益需要特殊司法保护为基础。未成年人利益超越社会利益,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回应。《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强调任何当局对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原则,已成为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的相关规则、法律解释的重要遵循。利益最大化成为保护未成年人一项实质性意义的原则,具有利益性和权利性。为此,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专门强调用心呵护未成年人幸福成长,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3.权益特别保护
罪错未成年人需要赋予权益特别保护,这是国家亲权、儿童福利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具体要求。也就是说,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给予特殊的制度保障使得未成年人获得权益特别保护。除了享有一般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还需要依法赋予其特别的司法保护性权利。该原则的宗旨是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提供司法保障制度,这些制度一般是指辩护律师特别帮助、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和犯罪记录封存以及程序上提供的其他特殊制度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指出,未成年人权益应当享有特别保护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规定,儿童享有案件不公开权、监护人在场权、社会调查权、前科消灭权等特殊诉讼权利。同时,运用权益特别保护原则时也要注意权衡其他利益。例如,不能仅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而忽视社会利益平衡使得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等。
4.分案处理原则
基于司法保护精神,分案处理是指从程序上分开处理即不与成年人案件合并且适用分开关押、分别教育等管理模式。分案是法律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而采取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方式和司法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则要求。分案处理原则的价值是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并通过司法保护特殊程序和特殊制度展开教育感化挽救,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以及其诉讼权益得到全方位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指出,罪错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案处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要求审前少年与成年人必须分开关押。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原则,如《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分案处理和分开关押以利于教育保护。分案处理原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如审理阶段分案处理还要求法院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进而从组织机构上保障分案处理原则获得遵守。
三、制度范式: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特殊制度分析
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包括一般和特殊两种制度。一般制度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也适用于成年人,如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公正审判、法律援助、一事不再理等制度。未成年人基于身心特点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司法保护具有特殊性。特殊制度给失足少年特殊的爱,未成年人需要特殊制度保护尤其需要司法方面特殊制度保护。我国司法保护理念已获得全面贯彻,人权司法保护制度正呈现出高质量发展的态势。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以及2017年中央印发《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等有关未成年人司法保障的规定,本文在这里仅以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中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制度为范式展开讨论。设置特殊制度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彰显我国司法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关照,亦是中国式司法保障事业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一)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具有易感性和易变性且其控制能力较弱,易受其他各种因素影响。因此,司法机关通常会派员或者委托社工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身心健康、平常表现、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等,作为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决定和帮教措施的重要依据。
1.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大多数国家法律都重视非法律因素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功能,并要求“少年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曾被誉为世界上首所少年法庭,即美国伊利诺伊州未成年人法庭所采用,要求社会调查程序是错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程序。西方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对少年犯罪审判前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如法国《未成年人犯罪法》详细规定了社会调查权主体、请求程序以及书面报告并载明有关未成年人情况的信息和教育建议等。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基本要求,社会调查制度赋予的社会调查报告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保障责任。
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是对罪错未成年人身体情况、平常行为、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社会经历与事后反应等因素展开调查和综合分析,以此作为法院适用未成年人处遇个别化的重要依据。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法院在决定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罚之前,委托有关组织机构对被告人进行风险评估从而根据社会评估报告判断其主观恶性大小,并用作于法院判决结果形成的重要材料。一般而言,罪错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庭审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法律因素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报告开展教育保护的司法活动过程。我们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成长环境、交往经历、平常表现等内容进行专门调查,全面综合评估判断其危险性大小,法院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应当参考调查报告的一种特殊性权利制度。
2.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得到重视,是因为这项特殊制度在未成年人受保护权的司法保护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全面了解罪错未成年人与更好地分析犯罪原因并纠正犯罪行为,最后进行教育改造和改变社会中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处遇个别化区别对待的必由之路。
(1)身心特点的客观要求
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应充分考虑其身心特点,尤其是处于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身心更容易受到影响,因此需要给予特殊制度上的关心爱护。司法机关依靠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分析其犯罪原因以便公平看待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结合未成年人一般都有的逆反心理特征,采取柔性司法活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这一基本人权保障价值内涵。司法机关通过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人具体的身心状况,便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司法活动正常运行,减少司法伤害。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客观上说明了其有着单纯性和很强的可塑性,对其采用的司法保护模式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展开教育保护,这就更需要社会调查程序客观准确地描述未成年人真实的身心特点。
(2)教育保护的必然要求
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社会环境往往是犯罪的因素。罪错未成年人通过社会环境改变和教育使其重返正轨,其刑罚意义在于教育保护而非报应。所以,对罪错未成年人处理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加强教育保护为粘合力从而实现社会回归的目的。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与环境因素时,理性采取特殊教育保护措施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必然要求。教育保护观念在少年司法制度之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如受教育权是联合国文件和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并贯穿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全流程。为使未成年人不脱离社会而尽量减少司法干预,慎重适用监禁刑以及应当减轻或从轻和不得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等措施无不体现教育保护刑法思想。所以,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特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被视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在未成年人受保护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功能价值。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一项重要的特殊性权利,有关部门应当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项权利,切实体现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人文关怀。
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解
“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于英国刑事法律制度,即讯问未成年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否则未成年人供述为非法证据。 很多国家法律如美国、法国等亦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合适成年人”概念即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公检法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成年亲属、学校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制度。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亦强调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权利。
一般说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罪错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适成年人通过在场参与并提供帮助安抚、协助沟通与监督保护等方式用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司法特殊制度。从这个解释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并不包含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如其成年亲属或学校等单位代表),享有知情权、会见权、监督权、签名权和教育权等。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包括:一是讯问或审判时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与未成年人一起面对司法机关;二是参与的成年人身份特殊即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且不受干涉地履行维护权益职责;三是参与的成年人应当是合适的即能够帮助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最大化实现;四是若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时所获得的口供或者审判程序是不合法的。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实性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随着人权文明发展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而出现,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具有制度保障与制度中间桥梁作用。参与制度价值定位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受保护权益具有一致性,故为了更好地认识、运用这项特殊制度进而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引入和分析该项特殊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性。
(1)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未成年人单独面对讯问或审判时因其认知能力不足会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从而可能导致应有的权益遭到忽视,而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消弭诉讼中不利的可能性。未成年人对法律术语理解能力低于成年人,出现消极情绪甚至恐惧心理等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帮助未成年人准确理解和表达真实意思以及给予其情绪疏通和心理辅导等,避免庭审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参与的内容主要是从心理情感上帮助未成年人。从司法保护视域看,参与功能是保护、监督讯问或者审判过程,用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不成熟性容易在讯问或审判时被诱导发生权利侵害,故合适成年人参与能够更好地严密监督司法机关正确履行职权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受保护权。
(2)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权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未成年人案件合适成年人参与保护的权利,这项参与权是基于未成年人不成熟性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而生成的一项未成年人特殊权利。合适成年人参与不是成年人的权利,而是成年人依法被赋予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类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强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权利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正当程序性权利。因此,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权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化应有之义和根本遵循。合适成年人参与权提示,程序上合适成年人参与成为未成年人不被剥夺的应然司法保护正当权利。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受保护的一项重要司法保护特殊制度,其目的是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促使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与健康成长以利于社会善治。许多国家或地区法律为保障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前科消灭制度。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中解释,“犯罪记录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客观记录,即全部案卷材料和电子档案信息以及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记录。”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释义和重要性对未成年人享有犯罪记录封存权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解释
前科(Criminal record/Prior conviction)属于刑事法专业名词,即文义上可以解释为犯罪记录或者先前的有罪宣告。前科的理解,学界存在累犯说、宣告有罪说和刑罚说等不同观点。一般而言,前科是指一个人曾经被宣告犯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历史记录。据此,前科应被解释为:一是一个人曾经的犯罪事实记录;二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记录;三是不考虑刑罚有没有执行。具有否定性评价性质的前科制度,意味着某些权利的丧失或限制。为使具有前科者回归社会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定恢复其权利和解除资格限制等还原至犯罪前的状态,即法律地位恢复正常,这就是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以无犯罪前科身份回归社会的诉讼行为。这是国家和社会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及其重返社会所采取的正当司法保护措施,意义在于消除负面影响和支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世界性司法保护特殊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必须严格保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当保密或者释放时封存和销毁。其他国家如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要求释放时青少年犯罪自动取消;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法官依职权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亦指出少年犯应被视为没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英、法等国家也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或者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消极影响很大,让未成年人承受犯罪记录全部后果是非正义的。经过法定程序封存犯罪记录或者前科消灭用以恢复未成年人正常法律地位,消解前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促使其回归社会和健康成长显得十分必要,其制度本质是保障未成年人受保护权。
(1)消除犯罪标签效应
任何人都具有强烈的求同归属感,即向往和能动地适应社会群体生活的心理与希望得到社会群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犯罪记录对其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倘若不能及时疏导干预可能会出现自卑等人格样态并被社会群体远离。封存犯罪记录特殊规定,有益于消除犯罪标签效应从而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自信心的建立。实践中大量例证表明封存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消除标签效应的正向作用良好,能够很好地促进未成年前科者追求美好生活的信心和提高工作生活满意度,对个人未来保持着更加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而不再重新犯罪,这正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价值取向所在。
(2)利于保证上学就业
犯罪记录的后果会剥夺具有前科者相应的权益和资格,如上学、就业资格考试受限等,这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受保护权而言是一种侵害,明显背离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平等原则且阻碍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和健康成长之目的实现。上学、就业事关人生的幸福与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保证未成年人上学就业等资格是非常必要的。现实中因为犯罪行为,尽管受教育权或劳动权依法不受侵犯,但是有些未成年人还是被就读学校开除或被工作单位解聘,上学、就业的诸多障碍使得罪错未成年人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因此,犯罪记录被封存可以保证罪错未成年人上学、就业不受歧视和促进未成年人重新融入正常学习、工作和社会生活之中。
四、实现愿景: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完善路径
司法是人权最有效的保障,但是我国司法保障体系还存在不少短板。虽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取得长足发展,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然而进一步深化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其制度体系建设既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时代课题,更是一项持续深远、意义重大的社会工程,完善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体系是新时代深化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更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理念
1.树立正确的司法保护理念
理念一般是指观念或思想等精神品格。司法理念则是司法人员运用司法规律时的基本观念,属于司法精神和意识形态范畴。未成年人受保护权特殊制度的司法理念来源于对象的特殊性,基于其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环境影响等方面应当得到特殊保护。树立正确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健康成长。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摒弃惯有的惩罚犯罪意识,更多地顾及国家监护人身份,以罪错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寓教于审,全过程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国家亲权思想、非刑罚化处置观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
2.设计独立评价考核指标
更新理念体现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评价考核指标方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自身具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办理特点,除了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和运用法律之外,还有许多前后延伸性工作,如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犯罪原因、家庭教育等情况需要了解,以及案结后帮教、关爱、考察、预防等活动助推其再次回归社会。所以,在评价考核机制上应全面考虑到未成年人司法行为的特殊性,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作为评价指标,应建立符合时代特点与涵盖司法保护工作全过程,全要素体现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教育感化、犯罪预防以及法治教育等方面的评价机制,引导司法保护工作成效全面提升。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和新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考核机制,将庭审前后的延伸性工作(犯罪原因了解、帮教关爱预防等)作为绩效考核指标,纳入绩效评价的范围,准确体现未成年人审判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
3.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合力
正确的司法理念亦体现在协作配合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全要素协作配合,设计构建“政法一条龙”联动保护机制,全方位实现司法机关的政治功能。增强工作合力科学预防和正确矫治罪错未成年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面协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外,强化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团体之间的参与协作,推动“社会一条龙”联合保护机制形成,助推社会支持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建议以购买社会服务等参与模式,充分调动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活动中社会力量的热情从而使救助、帮教等保护措施真正得到落实。加大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宣传教育力度尤其是中小学校园法治宣传工作力度,结合法治副校长工作模式功能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强化和提升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引导社会各界支持帮助未成年人并使其获得健康成长。
(二)规范立法和政策强化全方位保护
1.立法完善特殊制度法律体系
基于立法对特殊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人们对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性保护制度的理解具有模糊性,故应当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特殊制度在司法场域中的地位、职责和程序,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特殊制度保护法律体系。对此,有学者建议统一制定《未成年人司法法》。社会调查制度专业性特色鲜明,离不开规范的法律体系给予支撑。而且还应规定国家加大对未成年人司法保障体系中社会调查工作力度,投入资金或购买社会工作调查嵌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项目确保资源性支持体制化,同时参与社会调查的社会工作者主动地参与到司法保障体系中并积极影响立法,进而将社会调查作用性质写入法律以及建立同其他部门互相配合的关系。当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效力和程序性制裁也应当体现在法律规定中。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生理、心理特点,立法本意是刑事庭审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才能监督其言词自愿性和真实性。所以,应当认定无合适成年人参与而获得的有罪陈述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外,应赋予未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从而更加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务实运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刑事政策存在“钟摆效应”,即正义模式的惩罚与福利模式的保护之间左右摇摆,其幅度与社会稳定、公众安全感、刑事政策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有效参与度等密切关联。相对稳定的司法保护政策并赋予动态的微幅度政策调整之灵活运用,应当成为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顶层设计时应强化政策的全方位保护理念,务实地协调好未成年人受保护权特殊制度与防卫社会之间的关系。即便在未成年人犯罪率仍然不断攀升的背景下,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亦不能让位于社会防卫的政策规范,必须得到坚守,减少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主导地位。当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经验和教训启示人们:把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与刑事政策完全分离也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应当始终作为刑事政策制定首要考量的因素。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强调儿童福利介入和特殊制度保护,在注重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保护与回归社会的同时也要关照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帮扶制度建设。所以,探索还源于务实的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3.建立保护处分实现非刑罚化
立法上还可以考虑建立保护处分制度。保护处分源于亲权思想与儿童福利,提倡对罪错未成年人“家庭般的照顾”并采取矫正措施而非刑罚。保护处分论则强调作为刑法的替代并由法院宣告的改造和教育刑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应非刑罚化和适用矫正与教育,则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保护。因此,保护处分制度就是教育处分制度,属于刑罚替代和强制性干预,其种类一般有社区服务、保护观察、缓刑等,价值在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通过非刑罚方式实现处遇个别化进而更加全方位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加强青少年司法专业化队伍建设
1.健全办案专业化保障制度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规范化运行需要专业化制度保障,如办案机构专门化、具体职能明确化以及办案流程制度化等。健全有效的办案专业化保障制度,才能真正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着力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办案质效。开创专业化保障制度,首先是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专门机构建设。办理罪错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建设是重要的组织保障,如审判人员的独立编制与具备多学科知识的专门员额法官审理制度,是司法保护规范化运行的基本保障。国际上很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机构,如美、法等国专门设置涉罪未成年人审理机构,意旨在于保障教育工作专业化。其次,具体职能明确化。司法保护及其特殊制度保障同专门机构明确的职能定位密切关联,专门工作人员全过程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等情况以及调查报告、参与和封存等特殊性权利保护,即职能明确化益于优化履职。最后,诉讼流程制度化建设。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质量水平与诉讼流程制度化存在逻辑关系,即诉讼流程制度性保护理念的树立,为助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2.重视司法社会化人才培养
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即“社会一条龙”,与儿童福利紧密糅合,需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特殊制度中社会调查工作为例,社会调查不仅要具备社会工作知识,而且还要具有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这样才能在司法保障场域中更好地进行社会调查服务。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化意义在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社会调查在介入司法时需要有专业的工作方法尤其是个案工作能力。为此,社会调查工作者需要加强自身社会调查综合知识培养,增强和推动社会调查工作的能力和专业化建设,明确司法社会调查工作的服务性质和服务内容,不断提升服务的专业性。当然,国家还应当明确社会调查等特殊制度的标准和具体指标。
3.设立青少年司法保护中心
未成年人司法专门组织已设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专设未成年人检察厅(第九检察厅)和法院建立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等,司法专业队伍建设成效突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社会力量参与,政府不能包打天下。结合教育优先原则,社会力量参与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极其重要的顶层设计,而社会力量教育保护离不开平台机构的搭建。因此,建议成立青少年司法保护中心,系属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有:一是协助司法机关作出裁决或者为作出裁决展开社会调查以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协助教育;二是接待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并收集有关信息;三是参与保护性政策制定和预防犯罪。因此,设立青少年司法保护中心是少年司法专业化队伍建设的重要组织机构保障。
(四)健全受保护权司法保障监督机制
1.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法律监督属于国家公权,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活动进行融入式监督,深入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并依法能动助推家庭、社会等“六大”保护融通发力,不断强化综合司法保护,协同把未成年人受保护权这项“朝阳事业”开展得更好。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一般包括检察建议和违法纠正通知书。通过如“一号检察建议”这样的监督方式,打通“最后一公里”法律监督,其作用是最大限度教育和挽救罪错未成年人以及协同相关部门推进标本兼治,以未成年人受保护良好成效助推司法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受保护权特殊制度的法律监督全方位落实,守住未成年人受保护权最后一道防线,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撑起“法治艳阳天”,使得特殊制度给予失足未成年人特殊的爱。
2.充分发挥人大政协监督作用
监督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政协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机构,对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属于民主监督,其监督方式是建议和批评。通过充分发挥人大和政协提案、专题调研等监督模式,从而引起各级政府关注和重视少年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以及犯罪预防中的重要作用。人大和政协可以经常组织未成年人发展问题专家或者顾问组定期召开会议研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发展的需求,为相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相关政策规划提供咨询建议等,从而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3.全面施展社会媒体监督功能
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监督功能体现在预防和矫正权力滥用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美国学者罗伯特·达尔认为,“民主政治的关键问题并非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而是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个人等社会性监督。”所以,权利监督权力引发另一新型监督机制,即社会监督。实践中社会监督常表现为媒体或者舆论监督方式,可以更好发挥对公权力偏差行为的矫正和制约。全面施展社会媒体监督,是维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最有效的社会监督方式。媒体舆论监督同法律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等协同发力,形成科学合理的保护监督体系,加大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司法保障力度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面发展,助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信力不断提升。
结语
作为未成年人受保护核心要素的司法保护是一项世纪系统工程,需要以司法保护为引领的六类保护体系协同推进。我国“十四五”发展新阶段,围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展开了系列立法完善工作,形成了一体化立法新格局,回应了实践热点需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内容日渐丰富。但是,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制约了罪错未成年人受保护制度的全面发展。新时代背景下如何密织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网,净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还有待进一步解决。虽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要求,但毋庸置疑的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仍然具有惩罚性。我们认为,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愿景应放在最为重要的位置,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出发全过程体现中国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代化,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人权基本要求。当然,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功能的实现,与司法独立甚至政治关系密切关联。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应当“致力于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在法治文明发展中赋予司法独立价值中国自己的现实表达方式”。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模式为主,呈现福利模式与正义模式兼容的状态。随着新时代对未成年人受保护权和社会安宁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体系完善益于未成年人拥有美好的幸福生活,而未成年人幸福生活则是未成年人最大的权益。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