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曹佳,男,江苏泰兴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嘉兴大学法律系讲师,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人员,研究方向:证据法哲学。
摘要:针对事实认定的底层运行逻辑,国外学者提出了大量理论阐释。这些关于事实认定的多元理论,一方面旨在加深人们对事实认定活动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试图为事实认定提供有效的规范框架。相比于域外丰富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界对于事实认定的理论阐释显得略有不足。整体上,事实认定的多元理论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阵营,即概率理论、信念理论和最佳证据理论。中国事实认定的本土理论建构,应当在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些多元域外理论的前提之下,批判性地借鉴和发展它们。
关键词:事实认定;概率理论;解释主义;信念理论;最佳证据理论
引言
事实认定的内在认知结构和规范性认知路径问题属于底层运行逻辑问题。这一问题对事实认定制度与实践具有决定性影响。对此,国外学者提出了大量理论阐释。罗纳德·J.艾伦教授将这些理论大致分为两种,即“概率主义”(Probabilism)和“解释主义”(Explanationism),并认为“对司法证明的最佳理解应当从概率主义转向解释主义”。与艾伦教授不同,本文试从核心要素层面将多元事实认定理论分为三类:概率理论、信念理论和最佳证据理论。对于概率论拥护者而言,“概率”显然是一个轴心概念,所有其他概念都为生成最终的概率值服务。对于信念理论拥护者来讲,所有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主体信念问题。对于最佳证据理论而言,唯有证据才是最终决定因素。证据决定了概率,也决定了信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思想能够指导正确的行为方式。认真理清并反思这些多元理论,对中国本土理论建构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事实认定的概率理论检视:形式化分析及其缺陷
从19世纪60年代的霍兰德遗嘱案开始,至20世纪60年代迸发的对司法证明概率论的系统化探究,再到现今依然热度不减的研究态势,事实认定的概率理论彰显了自身的重要性。这种关注热情的持续增长与被称为社会科学哲学的自然主义转向具有内在联系。人们希望借助于一种有效的科学方法,来推动事实认定的“科学革命”。
(一)概率论的双重特征:理性主义与还原主义
大体来讲,证据与概率的关系分为三个层面:(1)作为证据的概率。概率可以被作为证据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使用。DNA检测报告中的概率值就属于这种情形;(2)作为概率的证据,即用概率来解释证据概念。阿钦斯坦认为,“(i)证据是能够增加某一假说之概率的信息,(ii)证据是信息,基于此信息,某一假说具有较高的概率”。概率被视为证据的一部分;(3)作为组织和评价证据之方法的概率。部分学者主张用贝叶斯公式来量化证据证明力,实现事实认定的结构化。事实认定的概率主义者至少在其中一个关系层面上使用概率。事实认定的概率主义具有两个基本理论特征:理性主义与还原主义。
1.理性主义:对待经验证据的一种特殊态度
理性主义断言或预设了一些先验可知真理的存在,人们可以不顾其支持性的经验证据而得到证成地相信它们。事实认定概率论的理性主义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方法理性主义,主张存在某种或某些确定的方法,事实认定者只要按照这种方法便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例如,贝叶斯主义者就极力强调贝叶斯定理及其公式的价值。然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先验概率和似然比都可能与该案本身的经验证据无关。在欧洲法庭科学研究机构联盟所发布的《法庭科学评价报告指南》中,似然比被预先设定了等价语言结论量表,类似于其证明价值。其二,数字理性主义,倾向于将证据证明力转化为概率数值。数值独立于经验。当所有证据的证明力都被转化为数值后,事实认定变成了数学计算。在计算过程中,经验“缺席”了。数学上的公式、公理取代了经验、常理,成为了事实认定的基本内容。
潜在反对者通常是那些温和的概率主义者。他们不主张对整个案件证明活动作纯粹概率分析,试图将概率分析限定在部分证明环节。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审理中,检控方提交了一把基于被告人供述所收集到的作案刀具。考虑到被告人知道这把刀具的具体隐匿位置,可推知其曾经持有这把刀具的概率是90%。温和的概率主义者或许认为这是符合经验的。他们的反对意见有一定道理。关键在于我们对待经验的方式和态度上。不能绝对地认为,只要使用了概率或概率方法,那就必然是理性主义的。概率是事实认定工具箱中的一种。它可以服务于我们的经验认知。
2.还原主义:案件证据的原子化过程
还原主义是指一套将某个理论转换为另外一个理论的程序。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对,后者将所要解释的外在世界或现象视为一个整体,而前者则倾向于将整体拆解为单个元素。事实认定的概率主义试图对每个证据进行概率赋值,形成对证据全集的证明力评价。它所关注的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证明力。概率主义者旨在将内涵丰富的证据信息还原为内容单一的概率数值。在主流证据理论中,这一特征是以原子主义证据评价的话语来展开的。概率主义者唯有进行这样的还原,才能够推进后续的概率分析。在关于证明标准的概率解释问题上,合取难题是一个展现还原主义特征的例子。合取难题之所以会产生,原因之一就在于概率主义将相关的要件事实视为独立事件。而作为案件事实组成部分的要件事实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合取难题既体现了还原主义的特征,也说明了还原主义所导致的潜在风险。
(二)概率分析路径之局限:经验是一种不可轻视的力量
事实认定概率主义拥护者一直属于少数派阵营。他们严重忽视了经验的力量。事实认定本应是一个综合的过程,概率主义者却采取了一种分析路径。
其一,证据概念“空洞化”。对于概率主义者而言,证据的核心价值就是获得特定概率。“概率”是他们最为重视的信息。事实上,证据为我们展现了一个从物质实体到经验实体再到语言命题的综合性内容。事实认定者所直接面对的是复杂社会生活中存在争议的那些事项。在这样一种带有冒险性质的认知活动中,事实认定者必须充分汲取证据所能提供的信息内涵。概率主义者将证据概念中的丰富内容剥离,留下了一个“空洞”的概率值。这种证据概念不足以支撑分析需求。
其二,事实认定目标设定“简单化”。在概率主义者看来,事实认定的质量整体上取决于概率值的高低。概率值越高,意味着某个结论越准确或其确定性越强。概率是通向真相的一个梯子。对此,概率主义者面临一个内在逻辑悖论。假设在一场审判中,事实认定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认识论概率为100%。一个认识论概率值为100%的认定,即便不被视为真相,它的准确性通常也是极高的。然而结果表明“被告人是无辜的”。所有的有罪证据都是精心伪造的。悖论产生了:一个认识论概率为100%的有罪认定却是一个100%错误的判断。这与概率主义的基本思路是相矛盾的。按照概率主义的判断标准,认识论概率为100%的认定是一个值得称赞的认定。然而我们能够接受一个100%错误的认定吗?
其三,证明标准“去经验化”。概率主义者将证明标准仅仅视为某种概率阈值或概率区间。波普尔指出,概率将真相与缺乏内容结合起来。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有罪裁决时基于他们的生活经验和背景知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很多概率主义者来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达到95%或其他相近数字的概率阈值。这种解读忽略了该证明标准的经验内涵。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缺乏内容的数值,其所排除的实际上是生活中各式各样的经验范式。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标准与此类似。
其四,分析路径“反常规化”。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者并不是基于概率主义者所主张的认知路径来展开认定的。普通的陪审团成员并不熟悉复杂的概率公式,职业法官也缺乏这方面的训练。事实认定者基本上是凭借经验和常识在评价证据。概率主义者提供了一套异于常规范式的理论。这样的理论不仅在对现实的解释上缺乏能力,而且在提供规范性指引上也显得困难重重。事实认定者必须精通复杂的概率和统计知识,并且要能够具有较强的计算能力,才能够真正按照概率主义的方案来进行审理。
二、事实认定的信念理论检视:信念证成及其可能性
事实认定的信念理论是一个理论群。“‘概率’和‘信念’并不是事实认定的两个相互排斥的基础。即便一个人必须要根据概率作出决定,他仍然必须要基于对概率的信念而作出决定。事实上,从某种角度来看,概率就是信念。”我们仅讨论这个理论群中最具影响力的理论,即相对似真性理论、信念中心理论、融贯性理论和信念函数理论。
(一)相对似真性理论:直觉合理性背后的结构失衡
相对似真性理论主要由艾伦教授及其支持者所创建。一些学者从其他学科视角对似真性理论展开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利普顿的最佳解释推理即是一例。
1.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演变与内核
(1)理论演变:从故事模型到解释模型
从发展脉络来看,相对似真性理论经历了从“故事模型理论”到“解释模型理论”的演变过程。上世纪90年代,得益于有关审判过程的心理学研究,故事模型理论收获了一批拥护者。例如彭宁顿和黑斯蒂等提出了陪审团审判的故事模型。理查德·伦普特教授指出,“第一,诉讼当事人会告诉陪审团成员们他们各自的故事。……第二,陪审团成员们通过将他们所获得的证据与一些故事范本进行匹配进而试图理解这些证据。……第三,作为一个团体的陪审团在作出一个裁决的过程中会试图得出一个共同的故事”。艾伦教授也认为,“证明的结构决定了必须得到证明的事项。……一个故事或一个故事集要比其竞争者更为似真(并且在刑事案件中,不存在似真的竞争者)。……在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者要接受那些由当事方所提供的更具合理性的故事,而在刑事案件中,他们要接受公诉方的主张,仅当不存在与无罪主张相一致的似真故事”。
随着研究的深入,艾伦教授逐渐将故事模型发展为一种更为宏观和基础的解释模型。故事模型所能提供的解释力相对有限。例如,在审理某些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时,事实认定者所获得的可能压根就不是一则故事,而仅仅是关于技术区别的争论(商标是否因过于相似而存在侵权问题)。再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事实认定者必须围绕犯罪构成来进行证据组织与评价,最终认定也应当以犯罪构成作为其骨架。这与讲故事存在显著差异。虽然一个故事也有其内在结构,但这种结构往往是松散的、多中心的。一个好的故事不应拘泥于任何既定框架束缚。事实认定与讲故事在认知目标、认知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着实质性差异。因此,艾伦教授指出,审判中证明的一般性结构表现为以解释为基础的两步推论性过程,“在第一步中,潜在的解释得到生成;在第二步中,基于解释性基础,一个指向某潜在解释的推论被作出”。
(2)理论内核:遵循经验主义的基本思路
其一,以经验主义为理论基石。艾伦教授指出,“决定一个故事是否为似真解释的是认知能力,如辨别连贯性、一致性、完整性、独特性、经济性、概率等变量是否存在的能力,这些能力使得人们能够去判断,一方面是庭审证据与常识的互动,以及另一方面是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关系”。艾伦教授并未在实质上界定何为“似真”。“似真”是一个全然基于经验、常识、逻辑的概念。“经验不仅在任何地方都与思维不可分离,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思维形式。当然,力图对经验进行分析,(例如)将知觉、反映、意志、情感、直觉区分开来,这并没有什么错;其错误之处在于它作出了下列假定,即在对经验进行分析之时,我们是在思考一些本质上不同,且最终能够绝对彼此区分开来的一些(经验)活动。”恰如本杰明·卡多佐所言,事实认定者“必须将他所拥有的成分,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比、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感以及所有其他成分加以平衡”。
其二,以认知证成为理论目标。相对似真性理论承认事实认定具有可错性。皮尔斯指出,科学通过“自我纠错”使我们更接近真理。在此基础上,波普尔引入了“逼真性”概念,平衡其证伪主义与坚持科学真理之间的关系。与这些科学哲学家观点类似,相对似真性理论一方面告诉我们真相是可以接近的,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在求真的过程中会出现不可预见且难以预防的错误风险。相对似真性理论本质是一种证成理论,即仅要求事实认定者为其事实裁决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
其三,以批判概率主义为理论重心。尽管艾伦教授认为其相对似真性理论具有一定规范价值,但从发展脉络来看,它是站在概率主义的对立面并以批判概率主义为核心目标的一套理论。要理解似真性理论,必须首先理解概率主义。概率主义所遵循的是一种还原主义路径。相对似真性理论恰恰与之相反,提倡一种整体主义思路。
2.相对似真性理论的结构性失衡
尽管相对似真性理论具有很强的直觉合理性,但在理论建构层面呈现出结构性失衡。它未能平衡好下述两个关系层面:第一,事实认定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第二,事实认定的理论批判与规范功能之间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证据”与“解释”的份量非均衡性。从根本上看,证据不仅决定了某个解释是否构成解释,而且决定了某个解释是否为最佳解释。证据也决定了一个信念最终能否得到证成。相对似真性理论以最佳解释推理为其基础,似乎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解释”层面。“尽管许多人确实能够区分解释和证据,但是当证据比较稀少或缺乏时,他们会更多地依赖未经证实的解释。”在审判过程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解释的合理性受到个人观念和社会文化等因素的深刻影响。“根据解释性理论,事实认定的核心任务是……去判断有关证据和事件的潜在解释是否能够满足可适用的证明标准”,而实现这一任务的方法是“通过对竞争性的解释的相对似真性进行评价”。根据这些表述,解释的似真性似乎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在不依靠证据的情况下,人们也能进行似真性评估,比如评价某个解释内部是否存在矛盾。在相对似真性理论中,解释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缺乏详细说明。
第二,推论性规则与决策规则的混杂性。相对似真推理所提供的是一套推论性规则,而证明标准属于决策规则。艾伦教授试图用“似真性”概念来解释证明标准。在民事案件中,更似真的解释将获胜;在刑事案件中,仅当存在似真的有罪解释且不存在似真的无罪解释时,有罪认定才获得证成。一套适用于英美法系之特定语境下的证明标准被整合进了相对似真性理论之中。事实上,似真推理规则与决策规则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规范。用“似真性”概念解释证明标准,未能实质性解决问题,反而增强了理论的混杂性。
第三,批判性成分重于描述性与规范性成分。如果我们将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批判性成分剥离开来,就会发现其理论内容所剩无几。在一些理论细节上,艾伦教授对相对似真性理论的阐述也不尽充分。这反映了该理论在批判与建构之间存在着失衡。
(二)信念中心理论:探寻信念证成的规范性条件
“大体说来,信念是一个心灵(Mind)问题;真相是一个外在世界问题。”何福来教授建构的信念中心理论旨在回答一个核心问题:作出事实认定时信念证成的规范性条件是什么?
1.信念中心理论的规范公式
就其结构来讲,信念中心理论分为两个部分,即事实认定的信念解释(the Belief Account of Factfinding,简称BAF)和沙克尔的绝对信念模式(Shackle’s Model of Categorical Belief,简称SMCB):
BAF*:事实认定者应该认定p,仅当(i)如果一个人只考虑被采纳的证据、无视任何他可能接触到的不可采的证据,并避免依赖任何在本案中法律可能禁止的证据推理路线,那么,一个人会有正当理由充分强烈地相信p;并且(ii)如果一个人认定了p,那么他之所以会认定p,至少部分是因为,根据条件(i)一个人会有正当理由相信p。
SMCB:(i)一个人绝对相信p,当他判断p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它的矛盾命题都不是完全可能的;并且(ii)一个人关于p的信念强度反过来反映了他所认为的那些矛盾命题中的最强命题的可能性程度。
BAF*是理论主体,SMCB是BAF*的补充。第一,BAF*将命题性证成与信念证成关联起来。BAF*条件(i)表达的是命题性证成。何福来教授在这里采用了一个理性人视角,即要求任何理性之人都会具备正当理由相信命题p。BAF*条件(ii)要求肯定性认定的作出至少部分是基于BAF*条件(i)。如果说BAF*条件(i)中的“一个人”是指任何潜在的理性主体,那么BAF*条件(ii)中“一个人”就被特定化、具体化了。一个认定了p的人将他的特定信念与p关联起来,进而形成了一种具体的命题性态度。BAF*条件(ii)旨在将那些完全未立足于合理根据的认定排除出去。从BAF*条件(i)到条件(ii)发生了两种转化:第一种是从命题性证成转化为信念证成;第二种是从理性人视角转化为任何可能的特定决策主体视角。
第二,BAF*将外在证据可采性规范纳入事实认定理论。保罗·罗伯茨教授指出,“在每一个案件中,对法律可采性的评估都可以采用一个简单的三重结构”,事实认定者必须问他们自己三个问题:证据相关吗?证据受到任何排除规则的约束吗?存在任何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吗?基于这三个问题所展开的可采性评估实际上就是要求事实认定者仅考虑被采纳的证据,而尽可能不受那些不可采的证据的影响。
第三,根据BAF*条件(ii),命题性证成是最终信念的必要条件之一。即是说,BAF*特意采用了一个开放性结构。根据BAF*,事实认定者在作出认定时可以带有一些非理性因素,比如业已存在的偏见、歧视等。BAF*条件(ii)仅试图将那些完全非理性的认定排除在外。大多数事实认定理论则强调排除预断等非理性因素。与BAF*条件(i)不同,BAF*条件(ii)返回到了一个普通人视角。一个普通人在进行事实认定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种非理性情绪。我们不能强行要求一个普通的事实认定者在进行事实审理时摒弃一切私心杂念,进入一种“纯粹理性”状态。BAF*是一种扎根于尘世的理论。
最后,SMCB补充说明了BAF*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信念。何福来教授所采用的信念概念是一种绝对信念。根据沙克尔的论述,如果一个人的背景知识和理解保持不变,在这个前提之下,某件事的发生不会使他感到哪怕是最轻微的意外感,那么这件事就是完全可能的。沙克尔举了一个例子:给我看一个帽盒,向我保证它里面装有某个种类的帽子。我知道没有任何理由能解释:为何里面的帽子不会是一个圆顶硬礼帽;但我同样知道没有什么能表明:它不会是一顶草帽,又或者它也许不是一顶柔软的毡帽。零度的潜在意外感立刻被分配给对立且相互排斥的不可计数的假说中的每一个。潜在意外感越小,可能性越大。当潜在意外感为零时,表明某事件完全可能。当事实认定者判断p完全可能而p的矛盾命题都不是完全可能时,事实认定者才绝对地相信p。何福来教授用“绝对信念”这个概念并非意在强调事实认定者信念的强度,而旨在说明事实认定者应如何寻找最佳解释。
2.精致理论的些许疏漏
“社会系统的结构具有调节系统复杂性的功能,归根结底就是在结构上已实现了复杂性。”何福来教授建构的信念中心理论非常精致且高度复杂。尽管信念中心理论为我们理解事实认定提供了很多富有启发性的思路,但这一理论也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BAF*假定了有关证据可采性和证据运用的法律规则的存在。”根据BAF*条件(i)的表述——如果一个人只考虑被采纳的证据、无视任何他可能接触到的不可采的证据,并避免依赖任何在本案中法律可能禁止的证据推理路线,我们可以发现,信念中心理论引入了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在自由心证理念的驱动下采取了松散的证据信息筛选机制。自由心证以证据自由和证据自由评价为其前提,法律不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力作特殊规定。BAF*以普通法司法语境为背景,使其理论解释力存在局限性。
第二,BAF*对非理性因素持默许态度。根据BAF*,只要事实认定至少部分以条件(i)为基础就足矣。换言之,即便事实认定者带着一定偏见或歧视作出认定,也不妨碍获得证成的可能性。BAF*所采用的这种开放性结构潜藏着一定风险。即便非理性因素不会对事实认定造成实质性影响,但它们本质是与审判无关的。BAF*特意采取的开放性结构造成了“理论冗余”。
第三,信念中心理论提供了一种确定最佳解释的比较方法,即基于主体分配给不同命题的潜在意外感来实现对最佳解释的拣选。然而,潜在意外感的分配就像主观概率的分配一样,不同事实认定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分配方案。不仅如此,对于有些案件而言,潜在意外感的分配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前文所例举的商标侵权情形。
(三)融贯性理论:基于解释性融贯的信念状态
融贯性理论属于一种解释性融贯理论。“解释性融贯可以从不同方面来理解,即(a)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b)相关命题之全集的一个特征;或者(c)单个命题的特征。(a)是基础性的,而(b)取决于(a),且(c)取决于(b)。”解释性融贯就是命题之间所呈现出一种网络状关联。“一个理由,没有其他任何理由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当它和其他理由结合成链状结构后,它会变得更可靠,因为链状结构可以使理由为真的初始概率更高;同时,网状结构要比链状结构更可靠,大的网络要比小的网络更可靠。”
1.寻求最佳融贯的解释
“弱的融贯性理论主张,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证成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而强的融贯性理论主张,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证成的充要条件。”阿马利亚支持一种强的融贯性理论,并认为证据性证成本质是一个最佳融贯(Optimal Coherence)的问题。所谓“最佳融贯”,即一个关于争议事实的信念是得到证成的,当且仅当一个在认知上负责任的事实认定者在相似环境下会根据该争议事实的融贯性而持有该信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阿马利亚的理论。
第一,“融贯”是一种解释性融贯,即“法庭上的证据性命题和假说基于解释性关联彼此相协调”。阿马利亚以解释性融贯作为内核进而提出了事实性融贯(Factual Coherence)的概念:
事实性融贯涉及对如下几个方面的整体评估:解释性融贯(法庭上的假说与证据之间相符合);类似性融贯(对应的假说之间相符合);概念性融贯(概念之间相符合);感知性融贯(视觉解释与非语言的表征之间相符合);演绎性融贯(一般性原则与特定判断之间相一致);以及评议性融贯(评议性因素与裁判目标相符合)。
第二,寻求克服融贯性偏好的最佳融贯状态。融贯性偏好(Coherence Bias)是指事实认定者在评估和组织证据时往往会倾向于寻找一种融贯性,甚至为了获得融贯的解释而忽视那些矛盾证据。“法官们大多数时候并不会意识到那些重构法律材料的心理过程。一般而言,他们也意识不到他们对证据材料的评估受到融贯性偏好的影响。”融贯性偏好本身是利弊均占的。事实认定者基于该偏好可以有效地将证据信息关联起来,并促进对证据信息的理解,也可以罔顾不利的证据而一味肯定符合其偏好的证据。为了克服融贯性偏好,阿马利亚引入了认知责任(Epistemic Responsibility)的概念。唯有在认知上负责任的事实认定者所获致的那种融贯性才能够推动证成,并且那种融贯性才可能是“最佳融贯”。
第三,寻求融贯性的最大化。阿马利亚提出了一个框架性方案:第一步,将具有融贯性的基础关系具体化,包括事实假说与相关证据之间的关系;第二步,建构一个对比性的集合,以便能够将具有一定融贯性的解释都囊括到这个集合之中;第三步,通过一系列融贯性生成机制来寻求关于这个案件的替代性解释;第四步,依据前述判断标准来比较这些替代性解释的融贯性;最后一步,选择最具融贯性的解释作为得到证成的解释。
第四,“类似环境”的语境限定。阿马利亚给融贯性理论设置了一个语境限定。这种语境限定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法律语境。事实认定的融贯性理论要求一个负责任的事实认定者必须在法律语境下思考争议事实的融贯性问题。比如,当有些不可采的证据被暴露给陪审团时,陪审团要注意在进行审判评议时不得考虑这些证据。其二,不同的法律语境。为了防止引入特定的语境条件,阿马利亚用“类似环境”的概念设计使得融贯性理论得以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庭上得到一致性适用。对于一个在英美法系法庭上受审的案件而言,所追求的融贯性是指那些同样在英美法系法庭上参与审判的负责任的事实认定者会认可的特征,而不受那些处于大陆法系法庭上事实认定者的看法影响。
2.一种过于主观化的方案
尽管融贯性理论属于一种信念证成理论,但该理论更多地将重心放在解释层面。由此引发了以下四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证据的基础性地位被忽视。“一个信念之被证成,当且仅当,它属于一个融贯的信念集合。”在这个集合之中,证据或对证据的信念并没有占据重要或特殊地位。虽然阿马利亚引入了认知责任的概念,但关键在于:为认知主体设定的责任伦理到底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一个负责任的事实认定者仍然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忽略了关键性证据,并最终根据融贯性偏好作出认定。
第二,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其一,证据与假说之间的循环论证。根据融贯性要求,一个关于假说的信念要得到证成,依赖于一个关于证据的信念;反过来,后者要得到证成,又依赖于前者。假说和证据之间相互论证。其二,假说与假说之间的循环论证。一个关于假说的信念要得到证成,依赖于另一个关于假说的信念;而后者同样必须依赖于前者才能得到证成。融贯性理论看似提供了一个强证明,即要求证据之间、假说之间以及证据与假说之间相互印证,但事实上它模糊了证明的方向。
第三,过于主观的证成方案。尽管阿马利亚提供了若干融贯性标准,但这些标准并没有相对客观的评价指标。究其根本,是否融贯全然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尤其当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多种解释,并且这些解释都具有融贯性时,事实认定者应当如何决策,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偏好。
第四,证明标准未得到恰当安置。融贯性理论似乎没有有效处理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对于有些证明标准,例如内心确信,融贯性理论或许能够提供一定程度上的说明。对于其他一些证明标准,例如优势证据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融贯性理论则缺乏相应的解释力。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事实认定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存在,而非仅仅寻找到一个最融贯的解释即可。在民事案件中,一方主张比另一方主张更融贯就能表明前者更具优势吗?
(四)信念函数理论:一种看似有效的信念测度理论
克莱蒙特认为,基于精确数值的传统概率论无法用来分析复杂的社会现实,尤其是主体的认知问题。信念函数理论将模糊集合、模糊概率和信念结合起来,试图提供一套能够应对事实认定之复杂性的理论。
1.基于模糊逻辑的信念测度
“现代逻辑表明,事实认定者首先通过一种非精确的感知和描述方式来理解证据,进而形成对特定事实之存在的模糊信念度,据此他们通过比较关于‘事实存在’的信念及其反面的信念进而应用证明标准。”“基于可用的证据,一个信念传达了关于世界状态的确定性的模糊度,并且该信念处于绝对地相信其为假和绝对地相信其为真之间。”克莱蒙特认为,传统概率论所坚持的二元真值观过于简单。人们对于世界的认知判断并不是非真即假。根据传统概率论,如果某人相信某事的概率为0.5,那么他不相信此事的概率就是0.5。“但真实世界的一个重要部分(尽管不是全部)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或者多值的世界,在那里存在着模糊的部分真相(Fuzzy Partial Truth)。”克莱蒙特举了一个例子:
假设现在需要考虑的问题是:Tom是否为一起犯罪的加害方。尽管你没有确凿的证据,但有三个证人说他就是加害方。其中一个证人看起来还具有一些可信性。但你认为第二个证人实际上是在另一起犯罪场合中看到了另外一个嫌疑人,因此他的证言不能算作有罪证据,但也无法证明Tom无罪。同时,你认为第三个人可能在撒谎,其意图掩盖另外某个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证言和Tom有罪或无罪都是可兼容的,并且为Tom无罪提供了轻微的支持。
如果仅考虑这三份证言,那么事实认定者对“Tom是否有罪”至少能够形成初步信念。这组证据可能会为事实认定者提供关于下述命题的信念度[记为Bel(Tom)]为0.5:Tom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同时可能会为事实认定者提供关于下述命题的信念度[记为Bel(notTom)]为0.2:Tom不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而事实认定者对这起犯罪事实不确定的信念度为0.3。如果用1表示事实认定者对下述命题的信念度:Tom或者是加害方,或者不是;用0表示事实认定者对下述命题的信念度:Tom既是加害方,又不是加害方。那么我们就可以用一个数轴来表示事实认定者的信念分布,如下图:
“在事实认定中,我们基于证据进而问自己有多么相信S为真,并且我们也问自己有多么相信S为假——与此同时,我们也意识到不确定性,并因此承认我们的信念中有一部分仍然无法得到保证。”关于信念度的模糊概率测度更贴近现实认知过程。信念度的测度也为可能性测度提供了基础。“Tom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的可能性为0.5+0.3,即0.8;而“Tom不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的可能性为0.2+0.3,即0.5。因为那些不确定的信念既可能支持前者,也可能支持后者。“Tom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的可能性是[0.5,0.8]这样一个区间;而“Tom不是这起犯罪的加害方”的可能性是[0.2,0.5]。
按照传统概率解释,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要求事实认定者判定一方主张相较于另一方而言具有超过50%的概率为真;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事实认定者判定检控方的有罪控诉至少达到95%的概率为真(部分学者认为至少需要达到85%或90%)。克莱蒙特认为,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仅需要Bel(S)>Bel(notS)即可。“当Bel(S)超过Bel(notS)时,事实认定者就会裁决支持原告;而当Bel(S)未超过Bel(notS)时,事实认定者就会裁决支持被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言,情况要稍微复杂一些。有罪信念必须至少要超过无辜的可能性,简而言之,Bel(S)>0.5。与此同时,“‘没有合理怀疑’意味着没有任何理性之人会认为Bel(notS)>0”。综合来讲,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即Bel(S)>0.5且Bel(notS)不大于0。
2.由模糊逻辑所引发的模糊性
克莱蒙特的信念函数理论相较于传统的概率理论在解释事实认定者的信念问题上更具有优势。然而信念函数理论仍然存在着下述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世界是其所是,并不会因为一个人关于概率之概念的转变,它就转变成不同的样子。”信念函数理论引入了更符合认知规律的模糊逻辑概念,增进了我们对事实认定中不确定性的理解。通过信念函数理论我们能够更为清晰地理解事实认定者在审理过程中的信念分布状态。这是传统概率论无法为我们提供的功能。信念函数理论在规范性层面上的意义非常有限。事实认定者从信念函数理论中无法获知“他们应当怎么做”。
第二,信念函数理论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信念函数理论承认了认知的模糊性。在解释证明标准时,信念函数理论似乎直接略过了这种模糊性。它要求事实认定者不仅能够判断自己相信什么、不相信什么,而且要能够以相对精确数值的形式将这两种信念状态进行量化和比较。信念函数理论最终又陷入了传统概率论所面临的一些困境。两者都试图将复杂的经验性认知还原为单一的数值概念。信念函数理论甚至试图将模糊性也还原为数值。我们以克莱蒙特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解释为例。克莱蒙特认为,当Bel(S)>0.5且Bel(notS)不大于0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便已经满足。关键问题在于:Bel(S)与Bel(notS)之间的剩余模糊性似乎被他遗忘了。这种剩余模糊性既可能增加或减损Bel(S),也可能增加或减损Bel(notS),又或许这种剩余模糊性仅仅是一些不合理的怀疑,并因此不具有价值。
三、事实认定的最佳证据理论检视:证据筛选及其限度
最佳证据理论历经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吉尔伯特早就指出,“有关证据的首要的并且最显著的规则如下:人们必须拥有能够最大限度符合事实本性的证据;因为法律的设计就是为了对权利问题进行严格证明,如果没有符合事实本性的最佳证据,那就不存在对事实的证明”。吉尔伯特的最佳证据规则体系实际是借经验之名行反经验之实。在当代学者中,戴尔·南斯教授对最佳证据理论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发展。
(一)基于最佳证据的认知路径
南斯教授区分了两种“最佳”,即认知性最佳(Epistemically Best)和犬儒式最佳(Cynically Best)。前者是指“为当事人所能合理获得的这样一组信息,即一个理性的事实裁决者(职业或非职业)会认为该信息对于解决争议性的事实问题具有帮助”;后者是指“这样一组信息,即在其证明力和危险性之间得到最佳的平衡,这些危险性足以激起偏见或误导一个不是足够理性的事实认定者”。“认知性最佳”体现了一种积极的探知态度,“犬儒式最佳”则表现出一种保守风格。大体来讲,南斯教授从两个层面对最佳证据展开了探究。
第一,就单一证据来看,如果事实认定者能够辨识出一些潜在的证据信息(称为P),相比较已经被出示的证据S,P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此时或者(i)优先选择适用P,或者(ii)承认P具有优先适用的价值,但因为其他一些相反的理由而允许使用S。相关证据规则必须足以促使当事方尽可能提交最佳证据。“如果不能提交得到的、被认作认识论上最佳的证据,便违反了最佳证据原则。”“相对劣质的证据所制造的无非是意见和猜想”。因此,最佳证据原则重点关注的是证据质量问题。
第二,就证据整体来看,“证明责任应当反映这样一种需求,即避免那些以过度不完整之证据为基础的裁判,这里的完整性是相对于裁判庭所能(或本应能够)合理获得的证据总体而言的”。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所能获得的相对完整的证据基础之上。证据完整性对于一个信念能否获得证成具有决定性影响。
在南斯教授看来,最佳证据原则是最大个别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Maximal Individualization,简称PMI)的一部分。所谓“最大个别化原则”,即事实认定者必须尽可能将关注点集中在所有具体的证据之上,证据越具体越符合该要求,且对证据的审查越具体越符合该要求。“PMI的适用应该是非常全面的,既能够针对单个的证据适用,也能够针对整体的案件适用。PMI要求事实认定者考量所有与该案有关的具体个案证据。该原则还要求,当支持一个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认定的证据无法通过最大个别化检验时,事实认定者不得作出该认定。”
最佳证据理论不单单是对前述这些“不证自明”的观点的复述。南斯教授还引入了证据份量(Weight of Evidence)的概念,建构出一套更为细致的事实认定理论。“一个以更大数量相关证据为基础的推论具有更高的份量……较之其竞争性推论,如果其拥有的支持性证据更多,那么其便具有更高的概率”。证据份量与证据概率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举例而言,如果一个推论F是基于100个证据得出的,那么其显然比仅仅基于10个证据得出的推论f具有更高的证据份量;尽管如此,F的概率却不一定比f高。假设前面100个证据中仅有80个证据支持F,那么其概率为0.8。再假设后面10个证据中却有9个证据支持f,那么其概率为0.9。此时,f的概率高于F,但F的份量高于f。”“获得在成本上合理的相关证据—— 并因此而增加凯恩斯式证据份量——并不理所当然地能够保证一个更加准确的裁决,但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它提高准确性。”一个假说所立足的证据越多,那么它的证据份量就越高;一个假说所立足的支持性证据越多,那么它的概率可能就越高。概率只能容纳正相关的信息,而证据份量却能兼容负相关的信息。如果事实认定者仅考虑那些与假说呈正相关的信息,那么他们就丧失了检测假说的有效手段。就像科学实验一样,如果科学家仅关注那些支持假说的数据,而选择忽视那些与假说相矛盾的数据,那么他们得出的科学结论将缺乏可证伪性。南斯教授认为,事实认定者有责任尽可能地保障证据份量的充足性。
(二)一种基于常识的美好愿景
最佳证据理论将着力点放在“证据”层面,这一点是值得称赞的。然而最佳证据理论仍然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最佳证据缺乏稳定判断标准。无论是最大个别化原则,还是证据份量概念,都没有提供有效指引。证据的非叙实性决定了人们并非总能挑选出真证据。证据还涉及主体的心理状态,往往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理解。最佳证据缺乏一个相对稳定的判断标准。在吉尔伯特所建构的理论体系中,为判断某一证据是否为最佳证据,大量机械性标准被建立起来。在一些情况之下,事实认定者确实能够判断出最佳证据。但在更多情况下,最佳证据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一些假证据中,事实认定者也能够挑选出最佳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只会误导事实认定者。缺乏稳定判断标准的最佳证据无法保障事实认定之质量。
第二,举证与评价的非均衡性。最佳证据理论更多强调事实认定者(或证据规则)如何促使当事方提交最佳证据。假设事实认定者所占有的都是最佳证据,如何保证其最终能够依据这些最佳证据作出判断呢?事实认定的主体及其心理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了。
第三,再度陷入概率分析的迷障。南斯教授花费了大量笔墨来讨论最佳证据与证据份量问题,其用意在于提高作为概率分析之基础的证据质量。那些基于更充分的最佳证据所展开的概率分析显然比那些基于不充分且品质一般的证据所展开的概率分析更好。即便如此,概率分析所存在的缺陷并不会因此而消失。
结语
事实认定的多元理论刻画了事实认定活动的重要特征,也为人们理解和观察事实认定过程提供了多维视角。在中国法学界,关于事实认定的理论探讨已然在学术界逐渐升温。近年来,除了关于印证理论的大量研究外,部分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引介域外的相关理论,比如相对似真性理论、融贯性理论等。一些域外证据法学者的作品被翻译引进。事实认定之底层运行逻辑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域外理论有其生长、发展的特定语境环境,其解释力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中国事实认定的本土理论建构,应当在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些多元域外理论的前提之下,批判性地借鉴和发展它们。因此,本文提出了事实认定的多元理论划分标准,将它们分别归入概率理论、信念理论和最佳证据理论阵营之中。在此基础之上,分别加以考察各细分理论,针对性地展开批评。希望这种批判性反思有助于我国事实认定基础理论的发展。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