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石泽华,男,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法、监察法;秦前红,男,湖北仙桃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监察法等。
摘要: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功能包括解释性、统一性和自控性三重维度,由此其承载着有限解释、适用统一和自我拘束等制度价值。相应地,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法治逻辑主要体现为内容解释性、效力参照性和适用依附性。内容层面,其需要遵循不相抵触原则,同时在解释权限上不同于纪检监察解释;效力层面,“应当参照”对应着附条件性适用且无权审查;适用层面,其不得直接、独立地作为执纪执法依据。未来可通过进一步补强合法性依据、融入成文法体系和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等,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工作。
关键词: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功能;法治逻辑;制度优化
中央纪委办公厅于2019年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强调“加强对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于2021年8月制定出台的《关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2021年《办法(试行)》),“首次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层面建立系统科学的案例指导制度”。目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经发布三批共11起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成文法制度背景下,如何正确理解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功能,进而探寻其法治逻辑并促进其制度优化,是推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理论发展和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必须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之指导功能的三重维度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对执纪执法具有指导功能,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案例的核心特征。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仍旧属于案例,本质上并非一种规范性文件,因为它的案件事实具有特定性、个体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案例,指导性案例之中蕴含着部分规则,这些规则乃是依据案件事实进而适用法律的过程及其结论所形成的,因而是非特定的、非个体的,由此便具有了指导意义。概括来讲,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功能,主要体现在解释性、统一性和自控性等三重维度,由此其承载着有限解释、适用统一和自我拘束等制度价值。
(一)解释性指导:纪检监察规范的有限解释
从与制定法规范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具有对纪检监察规范的解释功能。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解释型案例”主要用以明确制定法规范含义。通过对所适用之制定法规范的依法解释,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与解释性法规和纪检监察解释类似的解释性功能。
根据与所适用之党纪国法的关系,可以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分为直接适用型案例、解释型案例和漏洞填补型案例3种基本类型。通过考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11起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可知,解释型案例占据绝大多数。第4号案例“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的指导意义(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等问题的定性处理)、第6号案例“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的第三点指导意义(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处分的后续处理问题)、第10号案例“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的第二点指导意义(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规范表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等具有漏洞填补作用,此外其他内容发挥的主要是解释作用。
必须指出的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性指导属于有限解释,必须遵循一定限度。从解释方法来讲,这种解释性表现为以狭义解释为主、漏洞填补为辅。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对制定法规范之解释,应当主要在文义范围内对相关规则加以解释,从而澄清抽象概念或者过于一般化的条款内涵,前述解释型案例采取的便是此种方法;若要对相关漏洞加以填补,则应主要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两种解释方法之间并无绝对区分,漏洞填补型案例主要因为现有规定无法涵盖案件有关类型,需要加以必要限度内的突破性解释,故其实际上属于广义解释型案例。
(二)统一性指导:促进横纵统一和纪法贯通
从与执纪执法活动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有助于统一党纪国法的适用标准。指导性案例通过“统一纪法条规适用问题、解释执纪执法的具体问题”,推进执纪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进而从三个方面实现统一性指导功能。
第一,纪检监察规范的横向统一。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我们党在这样一个大国执政,要保证国家统一、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都需要秉持法律这个准绳、用好法治这个方式。”在地域广泛性和社会复杂性的背景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减少个案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理解偏差和裁量差异,从而尽量避免执纪执法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处理”现象。
第二,纪检监察规范的纵向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2019年《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了监察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中央纪委于2024年1月印发《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其立规的重要目的,就是通过“上级纪委监委对下一级纪委监委报备的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4条),从而“维护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协调统一,增强法规制度权威性和执行力”(第1条)。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虽来源于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执法具体案例,但必须经过专门的个案认定才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此种认定需要经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专门挑选和讨论决定。作为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备案审查制度主要从规则制定层面促进纪检监察规范的纵向统一;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具体案例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体系化编纂的“个案确证”,则使得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对于维护纪检监察法规及不同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纵向统一,发挥着重要的补充功能。
第三,纪检规范和监察规范的贯通协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及时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精神、促进党内法规的完善和修订,从而以纪法贯通为切入点,推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围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尤其在基层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表现及特征、不同性质的涉案财物处置、退休后接受此前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等具体问题,这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通过阐释执纪执法要旨、定性量纪理由、纪法条规适用等,同时从党纪和国法两个层面有针对性地总结了相关执纪执法经验并提供了实践指导,从而通过指导性案例避免党纪国法衔接不畅等问题。
(三)自控性指导:纪检监察裁量的自我拘束
从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是纪检监察机关实现自我拘束的重要举措。通过指导性案例合理控制纪检监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执法活动、促进纪检监察人员客观公正行使权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自控性指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为执纪执法活动提供裁量基准。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将诸项规则具象化,在党纪国法既定范围内为具体执纪执法活动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如有学者指出,监察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为此需要采取功能主义构建实体均衡体系和程序运作机制,实现惩治腐败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自由裁量权是现代国家实现职能“所必需的权力”,同时也是“容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现代法治国家总是力图将其束缚在一定的原则和框架之中,为其设置一系列统制规则,使其存在和行使必须接受必要的统制。纪检监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执纪执法提供了特定幅度、范围内的选择余地,由此其若得到合理运用,有助于提高效能、加强管理;其若被滥用,则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对其加以合理控制。
第二,为执纪执法活动确立更严要求。一方面,指导性案例通过说明、填充制定法规范的灰色地带和漏洞,使得执纪执法活动不仅受到制定法与职业伦理规范的约束,而且受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制约,要求纪检监察人员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在执纪执法中作为说理依据被引述以资论证,可以为相关结果的作出提供合法性加持和合理性论证,同时也为执纪执法的论证说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借助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表明相关决定或建议的合法、公正性,相较于单纯援引制定法规范并以此完成三段论推导,能够增强说服力,在有限篇幅内更好地阐明相关的理由。
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法治逻辑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之指导功能的解释性、统一性和自控性,使其具有相当的实践正当性,并由此证立其存续价值。与之相对应的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法治逻辑,主要体现在内容解释性、效力参照性和适用依附性三个方面。
(一)内容解释性:不相抵触原则和解释权限
如上所述,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与解释性法规和纪检监察解释相似的解释性功能,并且此种解释性指导属于一种有限解释。除了解释方法层面的有限性之外,其在具体内容层面同样必须接受必要限制。
第一,从与制定法规范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当遵循“不相抵触”原则。指导性案例并非直接源于执纪执法活动,而是进一步经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个案确证”产生。藉由发布主体(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纪检监察法规制定权及相关解释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具有了附属的制度权威。由此,其与各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也变得复杂,需要加以类型化区分。一是,没有正确适用有关党纪国法规定。指导性案例本身经过多重程序,此种情况主要为一种理论情形,但不妨碍加以归类和探讨。二是,正确适用了有关党纪国法规定,但因特殊缘由,与法律、中央党内法规或纪检监察法规不一致。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并非不存在。例如,依据层面,案例援引的有关规定废止、与新颁布的规定相冲突,此时指导性案例因抵触相关制定法规范而应当宣告失效;自身层面,如与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此时旧的指导性案例即被取代。三是,正确适用了有关党纪国法,也不抵触法律、中央党内法规和纪检监察法规,但与地方党内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由于执纪执法要点及指导意义本身就是对被解释之制定法规范的具体化,因而,这里隐含的其实是地方党内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中央党内法规和纪检监察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
第二,从与纪检监察解释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解释权限相对较低。作为一种解释型案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立法法》中的“解释”有着本质区别。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过程中对有关规则的解释,还是指导性案例对有关规则的解释,都未经(立法法语境下)立法或解释所需要的特定程序。尽管在主体及对象方面,纪检监察解释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均可针对相关党纪国法作出一定解释,均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但它们却有着完全不同的逻辑。前者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的是“属于执纪执法工作中具体适用有关规则的问题”,在效力上产生面向相应公权机关及不特定多数对象之拘束力;后者作为一种生效文书,所解释的对象与前者类似,但在效力上并不因此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拘束力。有鉴于此,需要在解释权限层面,将其与纪检监察解释加以必要区分。纪检监察解释只能针对有关具体条文,并且不得违反立法立规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举重以明轻,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对纪检监察规范之解释,更加需要秉持适度原则。如在解释范围上,不得超出对有关规则的“具体应用”;在解释程度上,不得超出所解释规则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在解释方法上,采取漏洞填补方法时应当更为严苛,等等。
(二)效力参照性:附条件性适用且无权审查
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功能,集中体现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如何在效力定位上准确理解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是探寻其法治逻辑必须直面解决的关键问题。
针对“应当参照”有无及具备何种法律效力,学界有四种不同理解。一是,说服力(无约束力)说,也称否定说。其认为,指导性案例并无强制性,不对执纪执法裁判产生正式的约束力,而是通过说服性实现指导功能。如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与判例法之适用逻辑存在根本差异,并且面临“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效率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发展性等方面皆不尽如人意”的现状,由此主张应当“回归其指导示范价值而非硬性拘束”,并从覆盖司法分歧、增加案例竞争、完善遴选与退出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二是,强制(规范/正式)约束力说,也称肯定说。其主张,为了消减立法的原则性带来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弊端,可以通过扩大司法解释的范围,将指导性案例规定为一种新的司法解释,由此赋予其法律效力。以法典化为背景,有学者进一步提出限缩司法解释权并拓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的方案。还有观点认为,应以制度或规范文本的形式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之“应当参照”的相关要素作出明确规定,以使其在效力上具有事实以及规范上的约束力,而不仅仅是一种说服力。三是,弱(事实/非正式)约束力说,也称折衷说。如有学者立足准法源地位,强调指导性案例从制定法中引申出和间接获得,所以司法裁判可以基于特定的形式或者实质理由偏离指导性案例,由此其较诸制定法规范而言具有较弱的约束力,属于一种条件式的权威性案例(而不是绝对的权威性案例)。还有学者从否定性后果出发,认为类似案件的处理若未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则会面临相关负面评价的危险,这说明其效力要强于一般意义上的参考性内容,又弱于判例法的约束力,由此所谓事实上的约束力,表现为表面上看是因为明显背离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则是通过“违反了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实现。四是,执纪执法区分说。其认为,不同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是对党纪和国法的双重适用,故其效力也应加以区分,其规范约束力主要体现在执纪领域,执法领域不具备该效力。
结合我国“依据、参照、参考”约束力体系及其内部区分,有助于理解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 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可见司法裁判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以不同的尊重程度。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有不同效力位阶,但它们都是执法裁判活动的直接依据;规章则与它们属于不同的效力层次,即只得作为参照。从权威性来讲,“依据”“参照”“参考”之间的拘束力差异,关键在于执纪执法裁判机关究竟需要对其采取何种程度的尊重。概括而言,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本身是否附条件。就“依据”而言,有关机关应当无条件性适用法律、法规;就“参照”“参考”而言,有关机关适用规章需要符合特定条件,如其本身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具体适用情景等。二是,适用机关有无审查权。就“依据”“参照”而言,有关机关通常无权审查,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无权附带审查,由此也不得宣布违法或者无效;就“参考”而言,有关机关可以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至于能否宣布违法或者无效则需要基于明确规定。
所谓“应当”并不改变指导性案例之“参照”所对应的尊重程度。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参照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附条件性适用。执纪执法机关若要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符合特定的参照条件,即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是合法正当的,而且在办案件本身符合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情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第二,适用机关无权审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作为发布机关,有权审查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至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则作为适用机关无权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加以审查,更不得宣布违法或者无效,其若发现存在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需要层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例指导有关工作机构,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特定程序作出决定。此外,适用机关需要承担偏离论证义务。当符合特定参照条件时,执纪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执纪执法结果;如果没有完全参照,或者说执纪执法结果偏离了指导性案例,则必须对相关偏离的合理性加以论证和说明,即论证其属于具有充分正当理由的“合理偏离”,否则便需承担“不当偏离”的相关责任。
(三)适用依附性:不得直接、独立地作为执纪执法依据
如上所述,指导性案例对于执纪执法活动发挥着重要的强化说理功能。这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办理同类案件时,纪检监察机关究竟应当如何及从何处参照指导性案例?这具体涉及到两个层面。
第一,指导性案例能否作为执纪执法的“直接”依据?这对应的问题是,应当将指导性案例引述在有关文书的哪个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可知,在裁判文书中,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至于指导性案例则“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就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而言,其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案例,虽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本身不是制定法规范,更不是一般性规范。结合监察立法执法工作的“依法规(一般性规范)监察”原则,如果针对某种事项已然存在对应的一般性规范,便必须以后者作为执法依据而不得选择性适用。结合“依据”和“参照”的区分,指导性案例无法直接地作为执纪执法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执纪执法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
第二,指导性案例能否成为执纪执法的“独立”依据?这对应的问题是,在不引用制定法规范的情况下,能否独立地引述指导性案例。从“认知渊源/效力渊源”的二分体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必须获得效力渊源(在我国主要指制定法规范)的直接或间接认可,并与之加以结合,方得发挥执纪执法裁判依据的功能,因为“在一个由立法主导的时代,除制定法外,没有任何其他规范材料可以凭自身获得独立的法律效力”。从与党纪国法的关系来看,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之指导功能的逻辑,在于总结法律经验,而不是创制法律规则。因而,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参照,本质上是对其所适用之制定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意味着,即便已经在执纪执法理由部分引述了指导性案例,仍旧有必要在执纪执法依据部分引用相关纪检监察规则。总之,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依托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本身所适用的制定法规范,然后才能参照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办理具体案件、作出具体行为。
三、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制度优化
作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新序列,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目前还处于探索完善阶段。“两高”指导性案例有关理论和实践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思路借鉴,更为重要的则是需要符合它的自身特性,如制定主体的联合性(纪检监察机关发布)、适用规则的贯通性(具体应用党纪国法)。未来可通过进一步补强合法性依据、融入成文法体系和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等,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工作。
(一)进一步补强合法性依据
当前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相关党内法规及法律的某种程度上的“隐性”认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基于特定制定法条款之明确授权,从而具有了纪检监察法规制定权和相关规定解释权,这为其制定指导性案例提供了规范前提和制度空间,同时也为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提供了附属的制度权威。第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自我”确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制定的2021年《办法(试行)》针对指导性案例的编写主体、制定标准、主要内容、体例规范和相关报批、发布程序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由此一定程度上为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补强了制度合法性。有学者指出,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存在“先天不足”,这使其无法在形式上直接取得充分的合法性地位,也无法在纪检监察领域获得监察法渊源所带来的规范效力,由此导致“制度合法性欠缺、制度实效难以彰显等问题”。
未来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出发,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依据加以补强。第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能够为其提供更加坚实稳固的规范基础。针对“两高”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第31条第2款分别作出了直接规定,即不仅规定了“两高”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及其主体、基本内容和主要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参考上述经验,可以考虑适时修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监察法》,增加关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主要范围、发布主体及程序的规定。第二,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自身来看,通过更高位阶的纪检监察法规的形式,针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有关制度机制作出体系化规制,相较于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助于进一步确保此项制度的建设及实施效果。
(二)推动融入我国成文法体系
我国指导性案例不具备法律规则中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基本要素,故而不同于法律法规等制定法规范,即便赋予其法源地位和法律效力,它也无法自动形成成文法适用的三段论框架。为此,需要立足我国成文法制度背景,推动其恰当融入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
必须承认的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党内法规及法律法规之间,具有不同的效力层次。无论是将指导性案例定义为类法源、准法源、非正式法源抑或认知渊源,这些观点都承认,指导性案例本身不属于严格意义的法源,也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拘束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不得直接、独立地作为执纪执法依据。所谓不同的效力层次,是因为不同的制定法规范有着不同的权威性效力和尊重程度,但这与效力位阶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规范位阶的高低与规范权威性效力的大小并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 。例如,“依据”和“参照”属于不同的效力层次、对应着不同的权威性效力,尽管在司法裁判中,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依据、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照,但《立法法》针对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适用问题,规定却是采取裁决机制,而不是采取效力优先规则。可见,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党内法规及法律法规之间,无法直接简单地采取效力优先规则。
以纪检监察法规和相关解释为衡量标准,可以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之中,大致锚定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相对位置。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之附属的制度权威,主要是源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相关法规制定权和解释权而产生的,故其权威性效力弱于纪检监察法规和相关解释。在此基础上,可以大致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对于具有比纪检监察法规和相关解释更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不得与它们相抵触;二是,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则需要区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制定法规范与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并据此加以衡量;三是,制定法规范有时也可能规定,部分其他类型材料优先于自身的规范得到适用。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即便某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可能经由制定法规范的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适用优先性,但此种优先性的制度依据完全是依托于制定法规范本身的。
(三)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为了进一步促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可以从内容、程序和实施机制等层面出发,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工作。
第一,内容层面,优化案例遴选机制、引入专家论证机制、强化效果延伸机制。一是,在案例遴选上,需要把好准入关,处理好质量和数量的关系。案例指导制度能否稳健运行,关键在于案例遴选机制能否遴选出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存在不同认识、亟待统一执纪执法标准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在进行充分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经过严格的遴选和编写等程序。二是,可以建立理论界与实务界相互支持合作的工作机制,如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制度的作用,适时考虑向专家论证制度延伸。在此基础上,出台既符合法律法规等要求,又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及时更新完善案例库,提高案例指导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使其真正成为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工作助力。三是,从进一步延伸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效果出发,需要考虑完善推广机制,以及与立法立规工作的衔接机制。以首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为例,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处理结果和执纪执法要点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关注,未来可以考虑通过立法修法等形式加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程序层面,完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报送、讨论决定和公布程序。一个值得专门关注的问题是,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由何主体发布?各地探索过程中,对此存在认知分歧和路径差异。例如,某直辖市纪委监委制定了指导性案例管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每半年分类汇编成册发布指导性案例,并定期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案例汇编成册;某省纪委监委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选取改编全省各级机关真实案件,由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下发指导性案例;某地级市纪委监委结合当地案例,编写了典型案例选编。这带来的疑问是,省级纪委监委是否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并制定管理办法?若有,前者应以省级纪委监委抑或其审理室名义发布?市级纪委监委制定的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之间是何关系?一方面,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和制度属性,已然超出单纯的案件审理工作,因而以纪委监委自身而非有关业务部门的名义发布指导性案例,则更加合适。从发布主体来看,目前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均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编写发布。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区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相关案例的界限。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当作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经特定程序发布之案例的专门谓称;地方各级纪委监委无权发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其发布的案例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效力,不宜称作指导性案例,应对二者加以必要区分。此外,以任何形式发布的供参阅、参考等作用的其他案例,均不得与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相冲突。
第三,实施层面,建立衔接配合机制和必要监督机制。一是,就衔接配合而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层面,除了要加强指导性案例编写工作的规范化,还需要充分听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进一步发挥案件管理部门的内控职能、加强案例编写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分类统计和数据监控工作、建立跟踪反馈机制。地方纪委监委层面,上级机关需要督促引导下级机关运用指导性案例,也要结合自身特点从政策层面主动参与指导性案例的落实工作;同时,在不同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强化协作,形成良好的沟通关系。二是,就监督机制而言,需要完善审查机制和定期清理机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层面,需要加强其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以及地方相关案例的审查和定期清理;地方纪委监委层面,上级机关需要加强自身及下级机关发布的相关案例的审查和定期清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党的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工作报告明确指出:“持续发布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促进办案质量提升。精准把握政策策略,坚持严的基调和实的要求相统一。”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以其指导功能承载着重要的制度价值,是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其运行则需要遵循内容解释性、效力参照性和适用依附性等法治逻辑。在此基础上,需要结合案例指导制度的一般特性与执纪执法的自身特性,从合法性依据、成文法体系和制度化规范化等方面着手,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促进此项制度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