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朱继胜,男,广西桂林人,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物权法。
摘要:“货—款担保”系以交付之“货”担保未付之“价款”之清偿,其具有独特的结构方式——“有(牵连关系)+ 登记(控制方式)”,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其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而非抵押权。现行法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相混同,进而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导致“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其顺位规则亦被混同于“货—贷担保”。应区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前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但劣后于留置权,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后者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当两者并存时,“货—款担保”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货—贷担保”,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的,清偿顺序依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
关键词:货—款担保;货—贷担保;抵押权;登记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
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从字面上看,此种“动产抵押”,抵押物为出卖人已交付的货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货物的“价款”,质言之,系以交付之“货”担保其未获清偿之“款”,可称为“货—款担保”;惟依立法者的解释,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价款”外,还包括金融机构为价款支付提供的“贷款”,此种担保,系以交付之“货”担保“贷款”之清偿,可称为“货—贷担保”。
“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虽然都以已交付的“货物”作为担保物,但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同,前者为“价款”债权,后者则是“价款之贷款”债权,但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界对此都未作区分。在立法上,《民法典》第416条将“担保的主债权”均表述为“抵押物的价款”,而未区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立法者在作解读时,亦将第416条概称为“买卖价款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则将两者均当作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统称为“价款优先权”。在理论界,由于未对“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作区分,一些学者依文义及体系解释,将第416条当中的“货—款担保”混同于“货—贷担保”,均认作为抵押权。
不区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必然导致对第416条中“该抵押权”究竟能够优先于哪些“其他担保物权”理解不一。主张限缩解释的观点认为,“该抵押权”只能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其他竞存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顺位规则。主张扩张解释的观点认为,此种“抵押权”除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外,亦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另有学者主张,其不仅优先于浮动抵押权,还优先于买受人或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以及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其实,上述主张限缩解释的观点,其“所指”系“货—贷担保”,而主张扩张解释的观点,其“所指”则是“货—款担保”,两者“所指”的对象不同,结论自然不一。
本文认为,理解《民法典》第416条的规范意旨,首先要区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前者,系以交付之“货”担保未付之“价款”之清偿,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列的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而非抵押权;后者,系以交付之“货”担保未偿之“贷款”之清偿,它是一种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其次,两者适用的顺位规则不同,“货—款担保”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货—贷担保”、抵押权和质权,劣后于留置权,而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货—贷担保”仅优先于浮动抵押,当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并存时,应依《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之“公示在先,权利优先”规则处理。
一、“货—款担保”的法律性质
“货—款担保”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此系学界共识,问题在于,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物权。依通说,“货—款担保”被认为是一种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据此而制定,《担保制度解释》据此而作出,然而,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货—款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
“货—款担保”并非抵押权,而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理由在于:首先,它在“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上,具有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独特结构方式;其次,它在顺位上,奉行不同于抵押权的特殊规则。
1.担保物权的性质由“结构方式”决定
担保物权的意旨,在于为主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其本质是,使主债权得就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系以“物”作“保”,担保主债权之实现;其机制是,使主债权人通过登记或占有等方式来控制担保物、限制所有权人对担保物之处分,并于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约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将担保物折价或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由原《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物权有三种,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民法典》于第416条规定“货—款担保”,将其置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抵押权章”之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中,且在该条文中使用“抵押”字样达五次之多,因而无论是基于语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其为抵押权似乎不言而喻。然而,这是否不容置疑、毫无商榷余地呢?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深入分析担保物权的内在结构。鉴于“货—款担保”仅涉及动产,为简化问题,以下就动产担保展开论述。
检思表明,一种担保物权是什么性质,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主债权与担保物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二是担保物权人(即主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方式”。根据“牵连关系”的有无与“控制方式”是登记还是占有,呈现为四种不同的结构方式,每一种结构方式对应一类担保物权(如表1所示)。
表1 担保物权“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的结构方式
由表1可知,现行担保物权体系主要是依照“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的不同结构方式来构建,“牵连关系”的有无,决定该担保物权的成立方式是“意定”还是“法定”;“控制方式”是登记还是占有,决定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及其交换价值的控制能力,或说“支配力”,包括进行法律处分、折价变价和优先受偿等,“控制方式”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因此,研判一种担保物权属于何种性质,最主要的是考察其上述两个要素的结构方式。
2.“货—款担保”具有独特的“结构方式”
表1表明,在“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两个要素的结构方式上,“货—款担保”不仅与质权、留置权相异,与抵押权也截然不同。
(1)抵押权。依通说,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结构方式为“无(牵连关系)+ 登记(控制方式)”。这表明,主债权与抵押物之间本无内在的牵连关系,主债权要就抵押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必须与抵押物建立联系。于是,抵押物与主债权之间的关联性,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抵押合意”从外部来设定、赋予(《民法典》第400条),此即抵押权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内在根据。抵押权的标的主要是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托全国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抵押权人得以通过登记的方式来控制抵押物,并在主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约定情形出现时,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从而实现主债权。
(2)质权。其结构方式为“无(牵连关系)+ 占有(控制方式)”。在质物与主债权之间本无牵连关系上,质押与抵押相同,因而质物与主债权之间的关联性,也只能由当事人通过“质押合意”从外部来设定和赋予(《民法典》第427条)。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在于对担保物的控制方式不同,抵押通过登记来控制,系纯粹的法律控制;质押的控制方式为占有,则在法律控制之外(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和占有),尚有物理上的事实控制。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动产及其交换价值的控制,纯粹的法律控制(登记)的强度要弱于法律控制加事实控制(占有),或许,这正是孙宪忠先生不看好动产抵押,甚至提出“担保物权分编规定动产抵押的制度不但不必要,而且总体不可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3)留置权。其结构方式为“有(牵连关系)+ 占有(控制方式)”。留置权人依先前的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等占有留置物,并以该留置物作为劳动对象提供相应的服务,如加工、修理、保管、运输等,而后,其服务报酬就该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在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其劳动掺入留置物,转化为留置物的增值部分,因此,其服务报酬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基于此,主债权与担保物的关联性就不再需要从外部以“留置合意”的方式来赋予(《民法典》第447条),此即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内在根据。这与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形成鲜明对比。同时,留置权人对担保物的控制方式为占有,留置权的成立和行使,以留置权人合法占有留置物为前提,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4)货—款担保。“货—款担保”系以交付的货物担保其未获清偿的价款优先受偿,其结构方式为“有(牵连关系)+ 登记(控制方式)”,此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不相同。
首先,在“货—款担保”中,“货”与“款”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货本为卖方所有,卖方履行买卖合同将货交付于买方,买方应依约及时付款,款不过是货的转化形态,即由物质形态转化为交换价值形态。由于作为担保物的“货”与作为主债权的“款”之间具有内在牵连关系,无需当事人以“担保合意”从外部来设定和赋予,因此,“货—款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具有本质区别,而与留置权相类似。
其次,与留置权不同的是,它以登记来控制担保物。卖方交货之后,丧失了对货的占有,货为买方占有,其所有权亦归属于买方,作为价款债权人的卖方欲维系其对货的控制,以支配货的交换价值从而使其款优先受偿,只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法律控制。
“货—款担保”在“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上独特的结构方式,表明其具有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特殊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其法律性质并非抵押权,而是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列的“第四担保物权”。
3.“货—款担保”在顺位上奉行特殊规则
有学者认为,在多重担保的场合,《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所确认的“公示在先、权利优先”为担保权利顺位的一般规则,第416条被置于此两条之后,表明“货—款担保”所奉行的“公示在后,权利优先”是特殊规则,是对一般顺位规则的例外排除。问题是,“货—款担保”凭什么能够“特殊”?
从法理上说,如果“货—款担保”是一种抵押权,那么,这个问题是没法回答的。因为,奉行“登记在后、权利优先”规则的“货—款担保”必定会极大地影响“登记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的预期和利益,进而架空《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受偿原则,这也是部分学者主张其不应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受偿的重要原因,道理很简单,既然同属于抵押权,“货—款担保”为什么要、凭什么能“反其道而行之”,很难找到充分的理由,要证成其正当性几乎是不可能的。
问题恰在于,“货—款担保”并不是抵押权,而是“第四担保物权”。在“货—款担保”中,担保物与主债权之间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因而它的成立不需要“担保合意”,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27条),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货—款担保”在顺位上实行“公示在后,权利优先”这一不同于抵押权的特殊规则,有其正当性。
概言之,“货—款担保”在“牵连关系”与“控制方式”具有独特的结构方式,在顺位上奉行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的“公示在后,权利优先”的特殊规则,这两者都表明,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而不是抵押权。令人费解的是,既然“货—款担保”在结构方式与顺位规则上与抵押权如此截然不同,为什么还会被认作抵押权呢?这就涉及到“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的混同问题。
(二)“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的原因与弊端
现行法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而“货—贷担保”是一种抵押权,是造成“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的一个主要原因。而将“货—款担保”认作抵押权,必定带来两个弊端:其一,条文表述晦涩难懂;其二,“货—款担保”被当作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
1.“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的原因
“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虽然都以“货物”作为担保物,但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同,前者为“价款”,债权人为出卖人;后者为“价款之贷款”,债权人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虽然依贷款合同,此项贷款系专为支付“价款”而发放,但其与“价款”本身毕竟不同。其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价款”与作为担保物的“货物”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而“价款之贷款”则无此种牵连关系。
由于“价款”与“货物”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两者的关联性勿需以“担保合意”的方式从外部来设定和赋予,因而“货—款担保”系法定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依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而“价款之贷款”与“货物”并无内在的牵连关系,两者的关联性须通过“担保合意”从外部来设定和赋予,属于意定担保物权,金融机构必须与买方签订担保合同才能享有。基于此,“货—贷担保”在优先权的享有及范围上与“货—款担保”至少有两点不同:(1)享有优先权的条件不同。金融机构须与买方达成“担保合意”——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其债权方可就货物优先受偿。(2)优先权的范围不同。金融机构享有的担保物权仅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当其与一般抵押权、质权竞存时,应遵循“公示在先,权利优先”的规则。
在现实生活中,“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可以并存。例如,甲向乙购买一条家电生产线,总价款为200万元。乙交付货物后,甲以自有资金20万元支付价款,同时以该生产线作为抵押物向丙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价款,剩下的80万元,依约将于6个月后支付。此时,出卖人乙的80万元“价款”债权得就该生产线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此为“货—款担保”;贷款人丙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得就该生产线享有抵押权,此为“货—贷担保”。当两者并存时,“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货—贷担保”而受偿。
那么,为何“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容易被混同呢?原因有二:首先,“货—款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尚未得到充分认识,相反,却常被误认作抵押权,这是最根本的原因。其次,两者均以“货物”作为担保物,而作为主债权的“价款”与“价款之贷款”彼此亦有密切联系,至于两者在“货物”与“价款”、“货物”与“价款之贷款”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上的差异,则被忽视了。
2.“货—款担保”被认作抵押权的弊端
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进而将其认作抵押权,带来以下弊端:
(1)导致《民法典》第416条表述晦涩难懂。将“货—款担保”当作抵押权,就意味着,法条必须将两个性质不同的事物强扭在一起,其在表述上必定晦涩难懂,于是而有《民法典》第416条的表述。孙宪忠先生在论及该条文(即《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第207条,《民法典》第416条)时,直言其“写法问题显著”“用语晦涩难懂,不但一般人难以理解,即使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
检讨《民法典》第416条,其将“货—款担保”与“抵押”强扭在一起,导致两个问题:
①用于指称“担保物”的概念不断变换,违反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在“货—款担保”中,担保物是“货物”,依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应使用同一概念,但第416条在表述担保物时却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前半句用的是“动产”“抵押物”,后半句用的是“标的物”“抵押物”,用语飘移不定,让人“难以理解”。
②该条文中“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一语“写法问题显著”。一者,此句本身存在语病。“动产抵押担保”系主谓结构,“担保”的主语只能是“动产”,不能是“动产抵押”;而且,“抵押”为“担保”的下位概念,“动产抵押”与“担保”属搭配不当;退一步说,如果将“动产抵押”理解为“在动产抵押中”或“以动产抵押方式”,则“担保”缺乏主语,仍有语病。二者,表述不清。此处的本意应是:(用于抵押的)“动产”去“担保”,而不是“动产抵押”去“担保”,换言之,作为担保物的是“动产”,而不是“动产抵押”。三者,对于同一“担保物”,此句用了“动产”和“抵押物”两个概念,两者之“所指”是否同一,两者与“货物”又是什么关系,的确让人“难以捉摸”。
而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则引发另外两个问题:
①导致对该条文中“主债权”的外延难以理解。本条中“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从语义上看,“抵押物的价款”就是用于买卖的“动产”即“货物”的价款,“主债权”只能理解为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立法者在解读该条文时,认为根据债权主体的不同,“主债权”还包括另一类,即“贷款人请求动产买受人返还其发放的用于支付动产价款的贷款债权”。此种解释已经溢出“价款”的通常语义,诚如孙宪忠先生所言,不但一般人难以理解,即使专业人士也是难以捉摸。
②导致条文中“其他担保物权”的外延难以明确。它是仅指动产浮动抵押,还是兼指浮动抵押与一般抵押权、质权,不明确。此外,“其他担保物权”是否包括工程款优先权,更不清楚。“其他担保物权”的外延不明,意味着在并存的情况下,“货—款担保”的优先顺位不清,这不仅在理论上容易引起争议,还会危及司法裁判的统一。
关键在于,“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不仅性质不同,两者在顺位上适用的规则也不相同,相应地,各自能够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的范围自然有别。因此,对于两者的顺位规则应分别规定,而不能笼统地以“其他担保物权”含混表述。
(2)导致《担保制度解释》将“货—款担保”当作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在《民法典》上,“货—款担保”系法定担保物权,但由于其性质被认作抵押权,而抵押权是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受此理解牵引,《担保制度解释》改变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将“货—款担保”作为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
依《民法典》第416条,“货—款担保权”的取得和享有,并不要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之外就“货—款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但要获得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则须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这表明,立法肯定了“货—款担保”成立的法定性,货物交付完成,卖方即依法直接取得“货—款担保权”,以担保其货款之清偿。对此,参与《民法典》制定的王利明先生明确指出:“价金超级优先权(即“货—款担保权”,笔者注)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其“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民法典》之所以将“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来规范,原因在于,“货—款担保”中作为担保物的“货”与作为主债权的“款”之间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两者的关联性并不需要另外通过当事人的“担保合意”从外部来设定和赋予,在这一点上,“货—款担保”与同样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相类似,而与作为意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具有根本区别。
然而,《担保制度解释》却改变了《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将“货—款担保”规定为意定担保物权,其第5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即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人和融资租赁出租人,笔者注)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外,还必须另外签订一个“货—款担保合同”,如果出卖人未与买受人另行签订此种“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十日内办理登记,则出卖人将不能享有“价款优先权”。
《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以“司法解释”改变《民法典》的立法本意,限制和减损出卖人的“货—款担保权”,是否正当;其二,其于树立和维护中国《民法典》的权威,是否妥当。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它既未能理解“货—款担保”因“货”与“款”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而与抵押权、质权等有着根本区别,又未能准确地把握《民法典》第416条的立法本意,以至于将“货—款担保”当作须通过“抵押合意”方能设定的抵押权来规范,可谓双重误解。而造成误解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认识到“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性质不同,“货—款担保”在性质上并非抵押权,而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
(三)“货—款担保”作为独立担保物权类型的命名
“货—款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应采用与其法律性质相适宜的名称,以求名实相符、易于理解。学界对“货—款担保”应如何命名鲜有探讨,著述及法律文件对这一权利的称谓则五花八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彼此的对话和沟通,有必要在正本清源的基础上对其科学命名,以使名称相对统一。
1.担保物权的命名方式
担保物权是设定在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上的法律负担,其制度意旨,是通过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使主债权优先受偿,来担保主债权实现。质言之,担保物权的本质是以对物支配、优先受偿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其中,“对物支配”及“优先受偿”是手段,“债权实现”是目的,“担保”则是此种权利的功能。在法律上,对担保物权主要是从手段的角度来命名,或突出其“对担保物支配”的属性,或突出使“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
在传统上,无论是抵押权、质权还是留置权,均系从“支配担保物”的角度来命名。其中,以登记的方式来控制、支配不动产及其权利的,称为抵押权,而后,抵押物被拓展到动产,包括浮动动产、企业财团等;以占有的方式来控制、支配动产的,称为质权,而后将质物拓展到除不动产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一般债权、票据权利、股权、知识产权等,并增加登记的支配方式;债权人以占有的方式支配动产留置物,则称为留置权。晚近以来,也有从“优先受偿”的角度来命名的,其典型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称“工程款优先权”,原《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
命名方式的背后,是叙事逻辑。抵押、质押,系从“担保物”的角度来叙事,即以“物”作抵,以“物”作质,就“物”而为清偿;“抵押权”“质押权”均含“押”字,这意味着,它们的成立都需有“担保合意”,是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也是从“物”的角度来叙事,即对“物”进行留置,以留置之“物”来清偿;“留置”是债权人主动采取的措施,意味着“物”为其占有、掌控。可见,三种典型担保物权的命名,均蕴含着清晰的叙事逻辑。
2.“货—款担保”的名称选择
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货—款担保”可以有多种命名方式:较佳的选择,是与另三种担保物权一致,突出其“对货物支配”的属性;次佳选择,是表达“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当然,如果能够融合手段视角与目的视角,揭示和凸显其系以对“货”的支配来担保“款”的清偿、“货”与“款”之间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自是最佳选择。
目前,著述及法律文件对“货—款担保”的称谓大致有十一种,其中突出“对物支配”属性的有三种,即购置款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物权编》一书中所称的“买卖价款抵押权”;表达“主债权优先受偿”属性的有两种,即“价金超级优先权”和《担保制度解释》所称的“价款优先权”;强调“价款债权担保”的有五种,即价金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款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购买价款担保权;最后一种,是称其为“动产价款担保权”, 这一称谓符合“最佳选择”的要求,殊为可贵。上述命名,虽然视角不同、用语有别,但均彰显了“货—款担保”的制度目的系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值得肯定;不足在于,除“动产价款担保权”外,其他名称均未能揭示担保物与主债权的内在牵连关系,故有必要在检视现有名称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首先,“货—款担保”并非抵押权,因而不宜出现“抵押”字样;而且,抵押权系从“担保物”的角度来叙事,而“购置款”“价款债权”及“买卖价款”均非担保物,故“购置款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和“买卖价款抵押权”三种称谓不当,应予排除。
其次,依《民法典》第416条,“货—款担保”虽优先于浮动抵押、抵押权和质权,但劣后于留置权,所谓“超级”,名不符实,故“价金超级优先权”不可取。“价款优先权”相对中性,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凸显“价款”与“货物”的牵连关系;二是易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相混淆,也不宜采。
再次,五种强调“价款债权担保”的称谓,即“价金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权”“价款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和“购买价款担保权”,彰显了这一担保物权的宗旨,颇有合理之处,但未揭示“款”与“货”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这一独特性质,仍有不足。
最后,“动产价款担保权”这一名称虽佳,但不够简明、犹可改进。在买卖合同中,交“货”与付“款”作为对流条件,“款”与“货”具有内在牵连关系,均系生活常识而为世所熟知,因此,不妨将该名称中的“动产价款”简明化,其中“动产”可简称为“货”,“价款”简称为“款”,从而得到“货—款担保”这一“第四担保物权”的适宜名称,即“货款担保权”,简称“货款担保”。
二、“货—款担保”的顺位
从理论上说,在多重担保权利并存时如何确定“货—款担保”的顺位规则,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顺位优先的范围,即它对于哪些担保物权可以优先;二是顺位优先的条件,即须满足何种条件,方能享有优先权。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货—款担保权人”优先于货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但留置权人除外;条件是须于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登记。这一规定隐含两个问题:其一,“货—款担保”在顺位上适用“登记在后,权利优先”的特殊规则,正当性何在;其二,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范围,在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之间,应如何取舍。
(一)“牵连关系”与“劳动应得”:确定“货—款担保”顺位规则的理论依据
法律规则虽由立法者制定,但法毕竟是第二性的,法的制定必须有其经济社会基础,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此即法的客观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可用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的一段话来表述:“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法的客观性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事物自身的性质;二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前者为立法的理论依据,后者为立法的社会依据。
1.“牵连关系”理论
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其自身的性质。“货—款担保”最根本的性质,是以已交付的“货”来担保尚未付清的“款”之清偿,从而降低价款债权实现的风险。由于“款”是“货”的对价,两者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无需以“担保合意”从外部来建立关联性,因而“货—款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法律为何要直接将“货—款担保权”赋予卖方?其原理在于,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的实现,以占有及对物作功能性使用为前提;价值的实现,则依赖于交易,在交易中,价值表现为交换价值(价格),称作“价款”。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追求货物的使用价值,卖方追求货物的交换价值,如果买方已然收货而尚未付款,则对于卖方来说,其价款债权能否实现就处于风险之中,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应直接赋予卖方“货—款担保权”,为其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这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具有正当性。
“货—款担保”的制度意旨在于价款债权的实现。由于价款债权与货物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因而从理论上说,“货—款担保权”应优先于任何与该货物没有牵连关系的其他担保物权,无论其为浮动抵押、一般抵押还是质押,此即“牵连关系”理论。
不过,对于担保物与其主债权之间同样具有牵连关系的担保物权,如动产留置权与工程款优先权,如何确定“货—款担保”与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则需引入“劳动应得”理论才能得到说明。
2.“劳动应得”理论
“劳动应得”理论系由约翰·洛克提出,用于对财产的正当性作理论说明。洛克认为,财产的本质在于劳动,基于自然法理论,由人的劳动获得的产物,当然归属于劳动的付出者。他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将他的劳动掺加进去,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洛克的财产正当性理论尽管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不可否认,他看到了财产与劳动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其合理性,其对于物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正当性尤其具有说明价值。
货物交付之后,由买方占有并享有所有权,如果买方依承揽合同等将该货物交由他人占有,那么,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其要求支付报酬的债权,得就该货物享有留置权。此时,“报酬债权”与该货物具有牵连关系,因为承揽人已经将其劳动掺入该货物,使该货物实现了增值。应当指出,留置权人虽可就整个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但从理论上说,其所针对的仅为留置物的增值部分,清偿“报酬债权”之后的剩余部分,须返还定作人(即货物买卖中的买方),对此剩余部分,“货—款担保权”人(即卖方)方可就其价款债权优先受偿。因此,“货—款担保权”劣后于留置权。
工程款优先权则有所不同。买方收到作为工程建材的货物后,以发包人的身份将其交给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人,施工人依合同施工,形成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未依约支付施工报酬,则施工人对该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施工报酬债权得就该工程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此时,由于货物作为建材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货—款担保权”可追及于建设工程而行使,于是,工程的交换价值既需清偿建材的价款,又需清偿施工报酬,两者竞合,于此情形,能否适用留置权的规则,使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货—款担保权”呢?答案是不应如此,更合理的做法,是使施工报酬与货物价款就工程的交换价值按比例受偿。原因在于,一般承揽与工程建设在劳动构成上具有实质性差别。
如果说,留置权是留置权人将自己的劳动掺入作为动产的货物,那么,作为工程款优先权人的施工人则是将自己的劳动作用于作为建材的货物,通过“活劳动”与“死劳动”相结合而形成建设工程。对于财富的来源,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正确地指出:“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同理,对于建设工程这一财富,我们也可以说:“施工是建设工程之父,建材是建设工程之母”。施工和建材都对建设工程的形成做出了贡献,依“劳动应得”理论,施工报酬债权与建材价款债权在受偿顺位上理应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当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不足以清偿两者时,按债权的比例受偿,是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二)制度的目的与功能:确定“货—款担保”顺位规则的社会依据
立法需符合中国国情,以满足社会生活需要为宗旨,此系科学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此意义上,“货—款担保”的顺位规则取决于这一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从历史上看,“货—款担保”制度发端于英国,最初设立在不动产上。19世纪中后期,该制度在美国得到发展,担保财产也由不动产发展到动产,其初衷是要解决企业在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难题。我国《民法典》引进这一制度,目的也是“为了促进企业融资,优化我国投资与营商环境”。在货物买卖的语境下,买方融资的途径有二:一是向卖方赊购,二是为价款支付向金融机构贷款。为了促进融资,必须降低融资者的商业风险,确保卖方的价款和金融机构的贷款获得清偿,此即“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的功能。据此,确保价款清偿以促进赊销,就是确定“货—款担保”顺位规则的社会依据。
1.关于“货—款担保”及“货—贷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的规则
站在卖方的立场看,当货物已交付而价款尚未付清时,其面临的商业风险是很大的,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而此种商业风险,对于为价款支付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亦然。为了减少和消除此种收款风险,以使卖方愿意赊销商品、金融机构愿意发放贷款,法律必须作出某种担保安排,并使之能够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于是,法律直接赋予卖方“货—款担保权”;对贷款人,则提供“货—贷担保”的法律途径。
在历史上,美国最先确立的是“货—贷担保”,它与“嗣后财产”条款同时产生。依“嗣后财产”条款,担保人在担保权成立后取得的财产也纳入担保财产范围,这明显不利于债务人的再融资,反映到1871年United States v.New Orleans R.R 一案中,浮动抵押权人与购买设备的货款融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就成为争议焦点。该案判决认为,以概括方式声明其担保财产范围的浮动抵押权即便成立在先,也不能排除“货—贷担保”优先受偿的地位,从而确立了“货—贷担保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对于这一判决,美国学者吉尔默(Grant Gilmore) 称其为一个“伟大判例”。“货—贷担保”能够优先于浮动抵押,“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自然也优先于浮动抵押。
那么,为何“货—款担保”及“货—贷担保”必须优先于浮动抵押呢?这是因为,在买方已就自己的资产设定浮动抵押并登记的场合,其能够为卖方和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就只能是已完成交付、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货物”。由于浮动抵押的效力及于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民法典》第396条),因此,要破解企业的再融资难题,无论是“货—款担保”还是“货—贷担保”,首先必须能够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于,此种对抗效力是否具有正当性。
答案是肯定的。其原理在于,在买卖合同中,价款系货物的对价,当“价款”或“价款之贷款”未获清偿时,买方虽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但其财产总额实际上并没有增加。基于此,该货物虽属于买方“将有的动产”因而可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但买方亦须为此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确立“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的规则,使该货物优先清偿“货款”和“货款之贷款”,就浮动抵押权人而言,其利益并不因此而受损;就债务人而言,则可将其从浮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支配中解救出来,从而解决再融资的难题。据此,无论是“货—款担保”还是“货—贷担保”,其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均具有正当性。
不过,须注意的是,“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的条件是不同的,换句话说,卖方与贷款人享有优先权的条件是不同的,卖方享有“货—款担保权”,系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而贷款人享有“货—贷担保权”,则须先达成“抵押合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后方能享有。
2.关于“货—款担保”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则
为了促使卖方赊销,从而为买方购买货物融资,“货—款担保”仅优先于浮动抵押是不够的,还必须优先于公示在先的抵押权和质权;当然,此种优先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在法定的宽限期内办理登记,这是由商业交易的实践逻辑决定的。
在现实生活中,买方为了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往往要求先提货,而卖方为了促销,在买方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也不介意其先提货而后付款。例如,甲、乙有长期交易,某日甲向乙购买一台设备,因生产经营需要,甲在支付定金后立即提走设备,待过段时间,再与其他交易一起,一并付款。此时就发生一个问题:如果甲提货后,把该设备抵押或质押于丙,并办理登记或交付,则乙的“货—款担保权”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优先于丙的抵押权或质权,对于乙的价款清偿就十分关键。
基于乙、丙的利益平衡,首先,“货—款担保”必须优先于抵押权、质权。道理很简单,若非如此,则卖方先交货、后收款的风险太大,向买方赊销、融资的意愿和可能性势必大大降低,不合于“货—款担保”的立法目的。
其次,又不能容许“货—款担保”无条件地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否则,将有违“公示公信”原则,破坏担保制度的社会信用,得不偿失。因为,丙在与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时,对于价款尚未付清、存在“货—款担保”之事可能并不知情,此种信赖必须得到保护,以免徒增交易成本,这就要求,需为“货—款担保”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设置前提条件,即办理登记。
再次,容许“货—款担保”的登记有一个合适的宽限期。这是因为,商业交易追求效率,作为买方希望尽快收货,以投入生产经营,如果不给“货—款担保”一个合适的登记宽限期,卖方势必不愿意先交货,从而影响交易效率,这也不符合商业发展的现实。
最后,此种登记的“宽限期”在法律性质上为“登记优先权”。“货—款担保”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当其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享有“登记优先权”。“登记优先权”的法律涵义是,“货—款担保”在货物交付后的宽限期内任一日办理登记的,均以货物交付之日作为登记日。例如,甲于2023年7月18日交货,依《民法典》第416条,办理“货—款担保”的宽限期为10日,则甲于2023年7月19日至28日期间的任一日办理“货—款担保”登记,均以7月18日作为登记日。
综上,凡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货—款担保”,依“登记优先权”规则,恒优先于就该货物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反之,“货—款担保”逾宽限期后方办理登记的,则不再享有“登记优先权”,其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应依“公示在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处理。如此,由乙、丙的利益可实现平衡。
3.关于“货—款担保”劣后于留置权及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受偿的规则
“货—款担保”劣后于留置权系学界共识,亦为《民法典》第416条明文规定。其社会依据主要在于,留置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运输或保管该货物,均系为了货物保值、增值的活动,因此,债权人就其付出的劳动求偿,并通过行使留置权,以实现其劳动报酬或运输、保管费债权,可谓理所应当。若使留置权劣后于“货—款担保”,则会危及对货物的加工、修理、运输和保管等,不利于货物的保值、增值。
对于“货—款担保”与工程款优先权并存时的顺位规则,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有学者认为,“货—款担保”应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理由是,从工序来说,卖方先提供建材,承包人才能施工;此外,承包人的施工并不会增加建材的价值。另有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货—款担保”,其依据是,建材经施工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建材上的“货—款担保”也转移到建筑物上,卖方应预见到建筑物上可能产生工程款优先权,因此,让工程款优先权优先,并不会违背卖方实现价款债权的预期;此外,施工报酬中往往有一部分是农民工的工资,而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如果工程款优先权不能优先于“货—款担保”,则不利于制度目的实现。
如前文所述,“货—款担保”的制度意旨,在于确保价款的清偿以促进赊销;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旨,在于担保施工报酬的清偿,间接顾及农民工工资的偿付。由于建材与施工对于工程建设均属不可或缺,两者对于建设工程这一财富的形成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建材价款与施工报酬应就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平等受偿,当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不足以清偿时,两者应依债权比例受偿。至于农民工的工资,其从属于施工报酬债权,与建材价款债权不在一个层面,不应作为确定“货—款担保”与工程款优先权之间何者优先的依据;当然,在获得偿付的施工报酬中,其作为施工报酬的一部分,应予优先清偿。
(三)现行法上“货—款担保”的顺位规则检讨
“货—款担保”的顺位规则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顺位优先的范围,二是顺位优先须满足的条件。在现行法上,涉及“货—款担保”顺位规则的主要是《民法典》第416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以下试作检讨。
1.“货—款担保”顺位优先的范围检讨
对于“货—款担保”优先的范围,《民法典》第416条作了“总括式”规定:就“抵押物的价款”债权,“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有四点值得检讨。
(1)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相混同。该条文中,作为“担保的主债权”之“抵押物的价款”,依语义解释,只能理解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尚未获得清偿的“价款”;但是,立法者在解释“担保的主债权”时,将“抵押物的价款”作了扩张解释,除包括出卖人的“价款”以外,还包括贷款人为支付该价款而发放的“贷款”。此种扩张解释溢出了“抵押物的价款”之通常语义,过于牵强,这是导致条文“晦涩难懂”的原因之一。
(2)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二者的担保物虽然都是“货物”,但它们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相同,前者为“价款”债权,后者为“价款之贷款”债权。将“价款”与“价值之贷款”相混同的逻辑延伸,必然是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问题是,这两种担保本身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是抵押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相应地,两者能够优先的“其他担保物权”也是大相径庭的,将两者相混同,必然导致对条文中“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外延解释困难。
(3)条文中“该抵押权人”与其能够优先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匹配关系异常复杂。首先,依立法者的解释,“该抵押权人”包括两种人,即“货—款担保权人”与“货—贷担保权人”;其次,对“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学界也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限缩解释,即仅指浮动抵押;另一种是作扩张解释,即除浮动抵押外,还包括一般抵押权和质权。如此一来,在“该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就存在四种匹配关系(见图1),这是造成条文“晦涩难懂”的又一原因。
图1 “该抵押权人”与其能够优先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匹配关系
由图1可知,“该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存在着四种匹配关系,它们分别是:①“货—款担保”仅优先于浮动抵押;②“货—款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抵押权和质权;③“货—贷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④“货—贷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抵押权和质权。
检思学界的主张,对于条文中“该抵押权人”能够优先的“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无论是持限缩解释的观点还是持扩张解释的观点都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该抵押权人”笼统言之,而没有先将其区分为“货—款担保权人”与“货—贷担保权人”,再来讨论各自能够优先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的范围,从而导致解释困难。
相反,如果对“该抵押权人”先作区分,则其能够优先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就很清楚了:对于“货—款担保”,根据“牵连关系”理论与制度目的,宜作“扩张解释”,即解释为“匹配关系②”,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而不宜解释为仅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对于“货—贷担保”,则“限缩解释”为“匹配关系③”,即仅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方具正当性,如解释为“匹配关系④”,则有违公示公信原则,会破坏担保制度的信用,故不足取。
(4)对“货—款担保”与工程款优先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保持沉默。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报酬,则承包人对该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勘察、设计、施工报酬债权得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规定,系法定担保物权,其未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之“担保物权分编”,而规定于“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之“建设工程合同”章,属于非典型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规定没有问题,成问题的是,“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同样优先于抵押权,那么,当工程款优先权与“货—款担保”并存时,它们之间的顺位规则应当怎样确定呢?
依“劳动应得”理论和两者的制度意旨,工程款优先权与“货—款担保”之间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而是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两者应依债权比例受偿。惟检视《民法典》第416条,工程款优先权既不属于该条文中“货—款担保”能够优先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抵押权和质权),也不属于“货—款担保”必须劣后的“留置权”,这表明,该条文对于两者并存时的顺位规则保持沉默、未作规范,这是一个法律漏洞,应予补充。
2.“货—款担保”顺位优先的条件检讨
依《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货—款担保权人”要优先于货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浮动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受偿,需满足的条件是,须于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登记;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货—款担保”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与优先于买受人以该货物为担保物“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的条件是相同的,均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货—款担保”合同,并在该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上述规定有两点值得检讨。
(1)《担保制度解释》改变了《民法典》第416条的立法本意,将“货—款担保”作为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货—款担保”系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来自于法律规定,自货物交付完成,出卖人即享有此权利,但要优先于货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则须依法办理登记。而《担保制度解释》将“货—款担保”作为意定担保物权来规范,要求出卖人必须签订“货—款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方能享有这一权利。
(2)对“货—款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条件未作区分。“货—款担保”优先于浮动抵押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条件其实是不同的。对于抵押权、质权,现行法规定,须于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登记,“货—款担保”方能优先,这并无不当,问题在于浮动抵押。“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依“牵连关系”理论及其制度目的,就出卖人未获清偿的价款债权,其恒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而无需签订担保合同,更无需办理登记。《民法典》第416条要求办理登记,《担保制度解释》除此之外更要求签订担保合同,均与“货—款担保”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不合,应予修改。
3.“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时的顺位规则检讨
《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
(1)条文中“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涵义不明。由于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混同,进而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混同,此处的“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其一,是“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并存;其二,是多个“货—贷担保”并存。这两种并存的情况,适用的顺位规则其实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第二个问题。
(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时均“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位”并不都具有正当性。当多个“货—贷担保”并存时,因它们在性质上都是抵押权,依《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当“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并存时,因前者系法定担保物权,后者为意定担保物权,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这一公认的物权法原则,其顺位规则要复杂一些:首先,“货—款担保”在货物交付后十日的“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依“登记优先权”理论,其应优先于“货—贷担保”;其次,如“货—款担保”在货物交付后十日的“宽限期”届满后方办理登记,则两者的清偿顺序,应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即“登记在先,权利优先”。
(四)“货—款担保”顺位规则的改进
基于上述检讨,对“货—款担保”的顺位规则,应在解释上、表述上作修正和改进。
1.基于解释论的修正
首先,应明确区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第416条中“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一语作准确诠释,并分别表述。其中,“货—款担保”,系以已经交付的“货物”担保其“价款”之清偿;“货—贷担保”系以已经交付的“货物”担保“价款之贷款”之清偿,虽然两者都是担保物权,但性质不同,前者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外的“第四担保物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为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
其次,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即享有“货—款担保权”,该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在货物交付后十日内的“宽限期”办理担保登记的,出卖人享有“登记优先权”,可优先于买受人以该货物作为担保物设定的“货—贷担保”、一般抵押权和质权,但劣后于就该货物发生的留置权。
再次,贷款人享有“货—贷担保权”,须与买受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于货物交付后十日内的“宽限期”办理抵押登记,方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当“货—贷担保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依“公示在先,权利优先”的规则确定清偿顺序。
最后,当“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并存时,如“货—款担保”在货物交付后十日的“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依“登记优先权”理论,其应优先于“货—贷担保”;如“货—款担保”在货物交付后十日的“宽限期”届满后方办理登记,则两者的清偿顺序,应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
2.基于漏洞补充的改进
当“货—款担保”与工程款优先权并存时,现行法保持沉默、欠缺规范,应进行漏洞补充,确立以下清偿规则:两者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应依债权的比例受偿。
3.条文表述上的改进
“货—款担保”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法定担保物权,为清晰、准确地表达其顺位规则,在条文表述上可改进如下:
“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就已经交付的货物优先受偿,该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担保登记的,该担保权优先于货物买受人在该货物上设立的抵押权、质权,但劣后于留置权,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受偿。”
与“货—款担保”不同,“货—贷担保”作为一种抵押权、意定担保物,可表述如下:
“买受人将该货物抵押给为价款支付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并在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该抵押权与买受人在该货物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质权并存的,清偿顺序适用本法第414条、第415条的规定。”
与原表述相比,上述关于“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表述作了如下改进:(1)区分了“价款”与“价款之贷款”、“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2)揭示了“货—款担保”中担保物与主债权的内在牵连关系,明确其系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而“货—贷担保”是一种抵押权;(3)明确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各自能够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范围和条件。
4.体系位置上的改进
“货—款担保”是法定的“第四担保物权”,在体系效应上,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基于逻辑彻底性,应将其从“抵押权章”之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中移出,而后可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并入“留置权章”,将该章标题修改为“留置权与货款担保权”。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涉及条文的位置变动、条文序号改动,对章节编排的冲击较大。
其二,采相对保守的做法,对“抵押权”一语作扩大解释,使之除“意定抵押权”外,还包容“法定抵押权”,而将“货—款担保”视为“法定抵押权”,如此,则其体系位置不变,只须对第416条的表述作修正即可。但必须明确,此种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在性质上有区别,其成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抵押合意”。
结语
“货—款担保”的结构方式为“有(牵连关系)+ 登记(控制方式)”,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不相同,这表明,它并非抵押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基于此,其实行不同于抵押权、质权的特殊顺位规则。由于将作为“主债权”的“价款”与“价款之贷款”相混同,进而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相混同,导致“货—款担保”被误认作抵押权,其顺位优先的范围和条件,亦被混同于“货—贷担保”。
应明确区分“货—款担保”与“货—贷担保”,两者的性质不同,优先顺位规则亦不同:在性质上,前者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外的“第四担保物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为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在优先顺位规则上,前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抵押权和质权,但劣后于留置权,与工程款优先权平等;后者仅可依法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当两者并存时,如“货—款担保”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其应优先于“货—贷担保”,如在宽限期届满后方办理登记,则应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致谢:感谢研究生李连、姚怡雪为论文的撰写整理、查证资料。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