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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胡德胜】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基于教材的法学教学视角分析
日期: 2024-08-11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胡德胜,男,河南卫辉人,重庆市巴渝学者特聘教授,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学科负责人,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与比较法,自然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的科学、政策与法律。

摘要法学教育是围绕正义的、授人以渔的方法论教育。条约是国际法的基石和首要渊源,是国际法学科的核心概念之一,左右着国际法治话语。梳理我国内地国际法教材关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剖析其不足,认为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应该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缔约者)、客体(利益)和应该的判定者(国际法)三要素,以揭示条约的本质内涵。立足于唯物主义考察条约的全部历史和客观现状,提出条约一般概念的如下定义:条约是指国家之间、国家认可的其他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受国际法调整的,旨在确定各种各样利益事项中它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论其具体名称如何。

关键词条约;一般概念;定义;正义;法学教学;方法论


引言

1648年一系列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不仅是对由作为平等主体的政治国家所组成的一个新层次的社会——国际社会——的确认,而且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同时还证明条约是国际法的最早渊源之一,是实在法意义上国际法的基石和首要渊源。一战后,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关于常设国际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以及该法院的审理案件实践,进一步确立了条约作为实在国际法首要渊源的地位。二战后,《联合国宪章》序言关于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的规定,以及继受了常设国际法院及《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运行,在法律和实践上确认了条约的国际法首要渊源的地位;而《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款第2项关于联合国大会应当就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事宜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的规定及其落实,让条约国际法成为当代国际法体系的主体。我国有学者认为条约是国际法最为重要的渊源之一。基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条款草案而缔结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下将它们分别简称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条约法公约》,合称为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标志着条约法的重要发展。前者第2条将其调整的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后者第2条将其调整的条约定义为: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此后,国际(公)法教材以及有关(条约的)国际法著述多基于上述规定,对作为通用术语的条约(treaty as a generic term)的一般概念予以定义或进行讨论。我国内地国际(公)法教材(以下简称内地国际法教材),如下文所举多例表明的,基本上也是如此,并形成了形式建构要素类和含权利/义务类这两类主要定义,而其下分别有三种和五种主要定义(详见本文下一部分的梳理和分类)。

抽象的法学概念是理论法学的必要研究对象,是应用法学的应然逻辑基础。能够揭示一般概念内涵和展现其适当外延的定义,对于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不可或缺。正在生成之中的国际法中国学派的学科、学术和话语体系,需要以严谨架构和深刻阐释予以构建。不容置疑的是,条约的一般概念已经成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以及教育的一个核心概念。然而,前述两类定义是否揭示了条约一般概念的内涵和适当表述了它的外延,是否有利于开展围绕正义的、授人以渔的方法论教育和法律思维训练,进而推动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提升并服务于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治话语体系,值得商榷。


一、我国内地国际法教材中条约定义的类型

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图书目录中检索1970年以来题名为国际法”“国际公法”“国际法学国际公法学的教材类中文图书,对它们关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进行梳理,可以将这些定义主要分为形式建构要素类定义和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两类。

(一)形式建构要素类定义

形式建构要素类定义是指注重条约外在形式要素,基于建构路径(constitutive approach)而给出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它基于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中的条约定义,主要有下列三种定义。

形式建构五要素式定义是指将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中的条约定义进行合并而形成的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这类定义可以邵津主编《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一节中的下列定义为代表: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的什么名称(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它的建构要素包括条约的缔约主体、(国际)协议、以国际法为准、书面形式和名称。

形式建构四要素式定义的建构要素包括条约的缔约主体、(国际)协议、以国际法为准和书面形式,不涉及条约名称。它可以马工程教材曾令良主编《国际公法学》国际法的渊源一节中的下列定义为代表: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条约法专章中给出了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建构要素相同的类似定义,即条约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受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国际协议。程晓霞和余民才主编《国际法》(第56版)条约法一章中也是这种定义。

形式建构三要素式定义的建构要素包括条约的缔约主体、(国际)协议和以国际法为准,不涉及书面形式和条约名称。它可以黄秋丰编著《新编国际法学》国际法的渊源一节和条约法专章所做的下列定义为代表: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

(二)含权利/义务类定义

权利/义务类定义是指既包括形式建构要素式、又含权利/义务字样的定义,主要有下列五种定义。

形式建构四要素I+权利/义务式定义是指包括缔约主体、(国际)协议、以国际法为准和书面形式这四项建构要素的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例如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并确立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梁西主编《国际法》、程晓霞主编《国际法》及程晓霞和余民才主编《国际法》(第234版)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邵沙平主编《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一节和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杨泽伟著《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一节和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 以及程晓霞和余民才主编《国际法》(第23456版)、马呈元和朱建庚合著《国际法》国际法渊源一节中的定义,都属于这一类型。

形式建构四要素II+权利/义务式定义是指包括缔约主体、(国际)协议、书面形式和名称这四项建构要素的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例如江国青主编《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一节中的定义:条约,不论其名称是什么,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其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形式建构三要素式I+权利/义务定义是指包括缔约主体、(国际)协议和以国际法为准这三项建构要素的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例如邵津主编《国际法》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马呈元和朱建庚合著《国际法》条约法一章中的定义属于这一类型。

形式建构三要素式II+权利/义务定义是指包括缔约主体、(国际)协议和书面形式这三项建构要素的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例如梁西主编《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一节中的定义为: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形式建构两要素式+权利/义务定义是指包括缔约主体和(国际)协议这两项建构要素的含权利/义务类定义。例如胡文治等编著《国际法概论》国际法的渊源一节中的定义:国际条约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协议,它规定了缔约国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二、对条约一般概念定义的评述:基于利益配置视角的正义方法论

(一)利益配置视角的正义方法论

中国先贤司马迁在公元前约104年这样提炼利益在人类活动中的地位: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史记·货殖列传》)在被奉为法学起源时代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ainus,约170—228年)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将法学定义为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将正义定义为让每个人获得他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坚定而恒久的理想和追求。他的这两项定义为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于5331211日钦定的《法学阶梯》(又译《法学总论》)一书所采用。正义的这一定义得到了广泛认同,即使许多对它不(完全)认同的学者,也往往在进行法学研究时自觉或不自觉地考量正义的利益因素或者份量。在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理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如我国有学者认同法律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有学者提出以相辅相成的权利(权利)和义务(职责)为核心实质内容的实定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基础。

在由政治性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层面,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最终仍然是利益。国家利益是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的核心概念。虽然在各国的关系中,可以认为文明的进展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现代国际关系理论大师、美国学者摩根索(Hans J. Morgenthau)一针见血地指出:国际政治中实际上最后的语言就只能是国家利益。他认为国际政治的铁的规则是,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在国际法领域,法国学者克雷蒂安(Alfred Chrétien)在其1893年著作《国际公法原理》中,认为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形成了欧洲国家关于国家利益的共同认知,对19世纪国际法的总结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权利和利益的理念从未得到如此清晰的认识,从未得到如此明确的肯定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著名的国际法学家、英国学者奥本海(Lassa Oppenheim)于1905年在其著作《国际法:论著》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条约的定义中就明确了利益在条约中的核心地位。他这样定义:国际条约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关于各种各样利益事项的协议或者合同。德国学者贝汉姆(Markus P. Beham)在其专著《国家利益和国际法的渊源:原理、道德和非条约法》第二章中讨论了国家关于(习惯)国际法的构建的两种基本立场(即国家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某一法律规范的自愿主义立场,一些国家的行为表明存在某一规范的经验主义立场),并指出它们都假定国家行为最终是对国家利益的反映。意大利学者保拉·盖塔(Paola Gaeta)等考察1648年以来的条约实践后,认同在条约和国家利益之间后者在国家的最终决策中始终占据上风。曾先后担任前南国际刑庭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庭长的意大利已故国际法学者卡塞斯(Antonio Cassese)明确指出:条约虽有各种具体名称但其实质相同,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使用国际规则调整其利益而达成的合意。美国学者熊玠认为,国际法是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在国际社会的法律表达。前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在主编教科书《国际法》(1978年)中指出,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的条约是记载国家或其它主体在协调它们的行动和利益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最有效的法律形式。俄罗斯学者菲利波夫(Alexander F. Filippov)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国际法是国家利益的语言表达。就具体的条约实践事例而言,例如1856年《巴黎和约》第7条明确规定土耳其政府得享受公法和欧洲协调的各种利益。就普遍性的条约实践来说,缔约方为了维护以其国内公共利益为表现形式的国家利益,在条约中往往规定四类公共利益保留措施。我国也有国际法学者认识到了利益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作用,认为各类国际法规范的存在并不足以成就国际法治,在国际秩序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各国保护自身利益的实力。然而,绝大多数著述和(特别是)教材中的认识和体现并不充分,甚至说很不充分。尽管如此,何志鹏教授是关于利益之于国际法重要性认识最明确的国内国际法学者之一。他在专著《国际法哲学导论》中使用利益一词近400次,并指出:国际法是国家争取利益、分配利益的正当性装饰。国际法是国家追求国际利益的辩护依据,虽然背后是赤裸裸的利益追求,但只有用法律来装饰,这种利益主张才显得更容易被接受,才有更明显的说服力。他主编的教材《国际法入门笔记》在序言怎样学好国际公法2段中明确指出:理解国际公法的一个关键,就在于认识到国际公法是国家利益的制度表达。也就是说,每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界定自身的利益,并且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而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在各种手段之中,越来越被认可、越来越能够与其他国家协调和沟通的手段,就是法律。也有学者认识到一个国家的利益在不同时期应该有所不同。

客观上存在的和/或自然法理论认为应该被确定为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并不一定被实在法确定为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相应地,相关社会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内法如此,国际法亦如此。就实在法而言,在国内法上,法律调整哪些国内社会关系取决于统治者或者统治阶级决定的国家意志;在国际法上,法律调整哪些国际社会关系取决于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这一政治实体之间经过协商或各种斗争而形成的协调的国家意志(国家间协调意志)。这就是古今中外法律所具有的让人变成鬼,让鬼变成人的工具性价值。方法论的价值在于它的运用能够对所研究或者评价的事物做出尽可能全面的分析、讨论或者判断。

优士丁尼钦定《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所采用的乌尔比安的正义概念关涉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三项关键因素,因而具有方法论的属性。一是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能否成为实在法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实在法上的人。二是判断是否应该而涉及的问题。三是作为社会关系所指向对象的利益,是什么、能否成为实在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以及用什么法律术语表述主体之间的关系。这里将之作为利益配置视角的正义方法论予以运用,从条约一般概念涉及到的正义方法论中的主体、客体和应该,对我国内地国际(公)法教材中的条约一般概念进行评论。此外,还讨论条约一般概念的外延所涉及的条约名称和是否须书面形式的问题。

(二)人:条约的缔约主体问题

关于条约的缔约主体,即什么样的是具有条约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上的,在前述国际法教材的条约概念中有三种表述或者列举:(1)国际法主体;(2)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3)国家和国际组织。第一种表述将条约的缔约主体表述为国际法主体的好处,一是其简,二是它可以绕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这一理论中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第二种表述将条约的缔约主体表述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的好处,一是既显示出其简,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绕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这一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但突出国家是条约的主要缔约主体。第三种表述将条约的缔约主体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和国际组织两种。

问题是,(1)条约的缔约主体是否存在不确定性?(2)条约的缔约主体是否只有国家和国际组织两种?这是两个相关的问题。回答它们,需要考察实在法意义上的国际法或者国际条约实践。考察历史上的和现行的有效条约,国家作为条约缔约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容置疑,故此不予赘述。除国家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国际法主体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分析《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理得出这一肯定性回答。因为它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国际)协议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国际)协议的事实,既不影响这些(国际)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该公约项下任何规则根据国际法本应该适用于这些(国际)协议的情形,还不影响这些(国际)协议项下的国家间关系。这一规定从反向证明国家以外的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其次,作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起草者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条约法条款草案(附评注)》中关于条约适用范围的第3条和缔约能力的第5条的评注中明确地说明,存在国家以外的条约缔约主体,它们是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non-State entity)。最后,正如下面关于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实体作为条约缔约主体的讨论所表明的,条约缔结的国际实践表明它们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主体。

1.国际组织作为条约的缔约主体

进入20世纪后,尤其是二战后,特别是21世纪以来,国际组织成为国际关系中日益活跃的主体,于国际法上的表现之一是经基于其成员方中国家成员方的认可而成为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方。考察国际实践,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缔约能力取决于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必要缔约能力,其成员国的同意或者认可以及相关条约订立或修改时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国际组织作为条约的缔约方,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际组织与其总部或机构所在地国家之间的总部或机构协议。例如,联合国和美国1947年《关于联合国总部的协定》,中国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2016年《总部协定》。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例如,1959年《关于规定联合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之间关系的协定》,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2016年《联合融资框架协定》。三是国际组织与国家或与该国际组织所有成员国认可的政治实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例如,不少公约规定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Organization)可以成为其缔约方;欧盟是1992 年《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2003年修正),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1997年《京都议定书》,2015年气候变化《巴黎协定》的缔约方。

2.非国家实体作为条约的缔约主体

非国家实体可以分为政治性非国家实体和经济性非国家实体两种基本类型,但是有些非国家实体同时兼具政治性和经济性两种属性。下面讨论作为条约的缔约主体,非国家实体(在正常情况下)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国际实践表明,政治性或经济性的非国家实体根据国际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某些条约的缔约主体。政治性的非国家实体成为某些条约的缔约主体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护国和殖民地分别根据保护国和殖民国的法律规定或者授权或同意,成为条约的缔约国。例如,摩洛哥和突尼斯成为法国的被保护国后,仍然保有较广泛的缔约权,并同其他国家缔结了许多条约。1945年因缔结《联合国宪章》而成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的不少缔约主体当时还是殖民地而不是主权国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英属印度可以作为一个典型,在1947815日独立前,它缔结了1919年《凡尔赛条约》,1933年《国际银协定》,1945年《联合国宪章》《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协定》《芝加哥航空过境协定》等多边条约;1946年同美国缔结的《双边航空协定》。上述情况的出现是历史上殖民主义的产物。但是,为国家实践以及国内外国际法(主流)理论所肯定的是,时际法原则不仅适用于国际习惯,而且适用于国际条约法。因此,虽然战后非殖民化运动以来的现代国际法否定被保护国和殖民地的制度,特别是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不肯定上述情况,然而,根据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则,这些条约不仅当时是有效的,而且非经符合国际法规定和/或程序的行为,这些条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是合法的。因此,经保护国认可的被保护国和经殖民国认可的殖民地在历史上是合法的缔约主体,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对这种情况应该予以涵盖。

二是一国(主要是联邦制国家)内部的政治实体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中央政府的授权或者同意,成为条约的缔约主体。这里以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成员(联邦主体)为例进行讨论。一个联邦制国家,如果其宪法规定联邦成员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则联邦成员可以与该联邦制国家及其其他成员以外的、根据国际法可以成为缔约主体的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不过,联邦主体是以该国的名义,还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缔结条约,首先取决于该国宪法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10节、德国《基本法》第32条第3款和瑞士《宪法》第56条的规定。就瑞士各州同外国缔结的条约而言,常被引证的是瑞士日内瓦共和国及州(la République et Canton de Genève)与法国上萨瓦省(la Préfecture de Haute Savoie)之间于197769日签订的《法国-瑞士日内瓦含水层保护、利用补给安排》,以及取代该协议的20071218日《法国-瑞士日内瓦含水层保护、利用、补给和监测协定》。2007年协议的双方是法国一方的3个市镇(Communauté)以及瑞士一方的日内瓦共和国及州。

经济性的非国家实体成为某些条约的缔约主体的情况,可以WTO法律体系为例。我国的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以中国台北名义成为WTO成员,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区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名义成为WTO成员,它们需要与WTO以及其他成员国缔结有关协定,因而成为条约的缔约主体。这类非国家实体成为条约缔约方或者说产生缔约能力,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其所属国家的同意;(2)有关国际组织或者相关条约订立或修改时所有缔约国的同意;(3)与其订立条约的国家或者非国家实体的同意。

综上所述,在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中将条约的缔约主体表述为国际法主体显得过于简单或者笼统,特别是不能体现非国家实体仅在某一(些)情形下是缔约主体的情况;表述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则有忽视国际组织在当代已经成为条约的主要缔约主体之一的客观现状;而将缔约主体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则与国际法的历史与现实均不相符。

(三)利益:条约所体现社会关系的抽象客体及其表达

利益配置是缔结条约的动机、目的和结果;条约必然事关利益配置,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涉及,无论涉及程度的大小,无论涉及的广度或者深度;不涉及利益配置的条约是徒有虚名的条约。因此,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应该明确包括利益字样。18世纪最伟大的国际法学家之一、瑞士学者瓦特尔(Emer De Vattel)在其传世著作1758年《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国家和主权者行为和事务的自然法原理》中指出:条约是国家或主权者为了本国的公共福祉而订立的契约。前述20世纪初《奥本海国际法》前三版中的条约定义明确条约的客体是各种各样利益事项。现代已故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卡塞斯在其著作2005年《国际法》(第2版)中指出:条约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调整它们的利益,根据国际法规则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正义、利益以及权利和义务密不可分。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具有世界影响的英格兰法学家、哲学家和历史学家麦金托什(James Mackintosh)指出:正义原则深深地植根于人类的本性和利益之中;它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并且能在其中的每一个部分找到,甚至是在法律手续中最细微的分支之中,或是在条约每一个条款的构建之中。权利和义务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方式。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国际法院在1951年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一案的咨询意见中指出:这类公约的缔约国并非谋求个体利益,而是追求共同的利益。鉴于此,不少(国际法)学者在条约一般概念中使用权利/义务来表述条约的利益配置实质。就国外著名文献而言,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定义是: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依据国际法、旨在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国际协议,有各种各样的名称。瑞士联邦外交部在其《国际条约实践指南》中的定义是: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国际协议,于其中表达其承担受国际法调整的义务或放弃权利的共同意愿,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肖(Malcolm Shaw)为不列颠百科全书(在线)撰写的条约词条的定义是: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确立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正式协议、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书。前苏联学者将条约定义为:条约是两国或数国之间关于确定、变更或终止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明确表示出来的协议。特别是,在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专家都承认或者接受这样的理论观点,从而揭示条约的实质和将其与政治性文件予以区分,即作为一项原则,为了缔结一项条约,其缔约国必须有订立一项包括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的意图。而这也为国际法院的多份裁判文书所确认。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关于条约的定义之所以不明确提及权利或者义务,一是由于难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一般性客观标准;二是后边的条文规定了具体权利和义务,因而仅从外在形式上对各自适用的条约进行定义而不涉及学术或者实践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或者正如何志鹏教授所说的赤裸裸的利益追求需要用法律予以装饰。我国学者李浩培先生在其1987年专著《条约法概论》中将条约定义为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这一定义为有些教材或者著述(基本)采用。

综上所述,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中应该包括利益”“权利”“义务字样,至少应该包括在法律上表达利益方式的权利义务的字样;只有这样,才能反映条约的本质属性,从而让学生对此有必要而深刻的认识。

(四)应该:“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的中译及其含义

无论是以国际法为准这一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中文作准文本中的表述,还是国际(公)法教材中以国际法为准则”“受国际法支配”“受国际法调整”“依国际法”“根据国际法等各种中文表述,都译自或者源于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英文作准文本中用于限定名词短语“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它旨在表明一项条约的缔结行为和内容是否具有国际法上预期的正常法律效力,是受国际法调整的,体现了属于利益配置视角的正义方法论下的应该事项。鉴于我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常使用法律调整……”的表述,而且根据/依据/依国际法可能容易引起仅强调条约缔结程序受国际法调整的误解,故笔者认为使用受国际法调整这一表述更利于法学教学以及易于法科学生及其他受众进行理解和记忆。

在判断一份具体的(国际)协议是否是一项条约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其是否受国际法调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1966年《条约法条款草案(附评注)》中关于“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这一表述的评注中明确地说明,它的使用在于区别受国际公法调整的(国际)协议和受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作为准据法的国内法调整的(国际)协议。在其1982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附评注)》中,国际法委员会认为,一项(国际)协议是否因其受国际法调整而成为国际条约,取决于缔结方的意思表示,因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在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订立后,关于受国际法调整的研究不断深入。最近的重要代表性成果之一是铎尔(Oliver Drr)和施马伦巴赫(Kirsten Schmalenbach)主编的2018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注》(第2版)。根据该评注中的研究:首先,理论上和国际实践中都承认,一项(国际)协议是否受国际法调整取决于缔结方的意思表示。其次,实践中(国际)协议是否受国际法调整存在三种情形,即,仅受国际法调整,部分受国际法调整、部分受国内法调整,仅受国内法调整;而第二种情形下的(国际)协议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条约,因为它们总体上受作为双方共同基本法律制度的国际法的约束

(五)条约是否应该限于书面形式的(国际)协议

关于条约是否限于书面形式的问题,包括马工程《国际公法学》在内的多数教材的定义均认为条约须为书面形式。然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条约法条款草案(附评注)》中关于条约这一定义的评注中明确地说明,尽管条约法草案要求条约必须是书面表现的(国际)协议,但是它这是为了清晰和简单起见,而且并不意图否定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意图暗示委员会条款草案此后部分包含的原则可能与口头协议无关。对于这一问题,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在其所编写《条约手册》中表达的观点是:尽管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不适用于非书面协议,但是其有关条约的定义说明,是否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国际)协议的法律效力。其理由至少包括:(1)它们的第2条都明确规定该条款中的定义都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2)它们第5条的标题都是本公约不溯及既往,并且都明确规定其仅适用于在其生效后并且对各缔约方生效后所缔结的条约。(3)《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条关于它不适用于非书面(国际)协议的事实并不影响非书面(国际)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影响该公约项下任何规则根据国际法本应该适用于非书面(国际)协议的规定,从反向证明存在非书面形式的条约。

从国际实践来看,只要符合条约的实质要件,非书面(国际)协议是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的。在国际司法实践方面,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例如,常设国际法院在1925The Mavrommatis Jerusalem Concessions一案判决中承认并强调口头(国际)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在1974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一案判决中,国际法院认定口头的单边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家实践方面,美国2008年《陆军条例550-51 外国及其国民,国际协议》在第3部分缩略词和术语1款第(1)项的备注中规定:虽然签订口头国际协议违反陆军部的政策,但是符合本项上述第(a)(c)目定义的任何口头协议均为国际协议。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301条评注指出:尽管大多数国际协议是以书面形式做出,但书面形式对拘束力并不是至关重要的……根据习惯国际法,口头协议并不缺乏拘束力,虽然其条款可能不是很容易证明。

的确,由于国家需要履行登记义务以及为了增强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确定性,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订立的纯粹的口头(国际)协议屈指可数。对于口头(国际)协议,既有一些国家承认,也有一些国家反对;承认的国家中,一些对于承认口头(国际)协议附有条件。但是,如果限于书面形式的话,就会否认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以非书面形式签订的条约的正常法律效力,于实践上不符合客观现实,于理论上违反体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国际法上的时际法原理。

因此,无论是从世界上有效的条约存在口头形式这一客观国际现实来看,还是考虑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起草者明确其没有否认口头条约的法律效力的立法原意来讲,抑或综合考察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的规定而言,对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都不应该将条约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国际)协议。


三、讨论和结论:基于法学教学视角的条约一般概念

(一)讨论:基于教学视角的概念下定义的一般要求

教材是课程的具体体现或者物质载体,是教学不可或缺的工具。虽然就法学研究而言,师者可以对法学的一般概念给出体现自己理解或者风格的定义,但是从法学教育目标来说,教材中的法学概念却需要满足基于教学视角的概念下定义的一般要求,应该是针对法科学生开展授人以渔的方法论教学和训练其法律思维从而实现法学教育目标的基础。

首先是基于教学视角关于概念的定义于实体上的一般要求的讨论。概念是包括社会科学在内的学科理论的核心。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一系列概念组成的,任何学科的理论体系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一个由概念构建起来的有机体系。教学工作必须注意概念这一基础,从概念出发进行演绎已经成为教材千篇一律但不可或缺的方法;对于在该学科中处于中心地位、具有统摄作用和广泛解释力的概念,更需要特别关注。法学及其理论体系、实现法学教育人才目标的法学教学也不应例外。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法学教育都源于11世纪末和12世纪初,当时的法学教育极致地发挥罗马法中的概念主义,其重心不在当时存在于各个封建王国和领地的五花八门的实在法,而在于超乎于散乱的实在法之上的系统的概念和原理。在大陆法系国家,进而形成了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的法学教育理念。法国学者达维德这样坦率地声称:对于法学家的培养,主要的事情不是详尽地背诵今天有效的条文:10年以后,在执行业务中,也许与这些条文的绝大部分无关,背诵对他有何用处?普通法系的法学教学则在概念和法条演绎方法与在引导学生通过判例理解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判例教学方法之间不断探索与发展,形成了相互借鉴或融合之势。我国学者何美欢教授认为,法律人需要掌握处理法律概念、条文和其他法律资料的智能技能。葛云松教授认为案例练习课需要通过多次练习,让学生全面掌握课程所涉及的主要概念和规则。对于达维德的直言,胡旭晟博士则将之发挥为:法学教育之关键更毋宁在于考察那些根本性的东西——包括各种法律概念、法理精义、立法技术、解释方法等等——从而把握据以制定条文的种种内在、基本、稳定的要素,以获得一种洞悉法律及其发展规律、并予灵活运用的智慧。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著名法理学家、英国学者哈特(H. L. A. Hart19世纪50年代曾专门撰文讨论法理学中法律概念的定义和理论。针对表达概念的词语A,他提出这样的观点:不应该以A“是什么进行含糊不清的表述,而应该以A意思是什么做出清楚的表述。而这实质上正是如何对概念进行定义的问题。近几十年来,对于概念在实在法和法学教育中的关键和中心作用,国外学者也重新重视。

概念结构是法律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法律秩序在本质上是厚实的概念。纵观西方法律史,立法者旨在将其立法工作建立在一般范围的概念……之上,而法学学者在重构和发展法律时更是如此。法律思维需要利用具有许多不同功能和不同逻辑地位的概念。法学教育的人才目标在于将法科学生培养成为能够以法律思维来认识法律、适用乃至发展实在法来解决当代和未来争议的法律人,而不是培养没有理性思维,仅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款,在法律条款存有漏洞时无所适从的机器型匠人。法律思维是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问题。而法科学生只有在准确掌握和能够运用法律概念的前提下,才能合乎逻辑地建立和把握法律判断并能够提供正当理由,形成思辨的能力、惯性和素养。才能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成为精通法律的人才,而非机械背诵条文的匠人。讲授法教学的法律课堂通常更是围绕法律概念的课堂演讲讨论;因为没有概念的定义,就无法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博士认为掌握法律概念是法学方法最重要的环节,并建议通过整理前人学说见解、解构法律概念、比较概念的异同和运用实例的路径来理解概念。

某一概念的定义应该体现该概念反映对象(指称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为此,定义应该适当地表述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体现其基本逻辑特征。就内涵而言,定义需要反映指称对象的本质属性,说明指称对象是什么样的。就外延而言,定义需要抽象地说明指称对象的范围或者数量。此外,从教学视角来说,一本教材对某一概念给出的或者采纳的定义应该只有一个,即使有两个定义,后一个应该是前一个的全面同义表达。否则,如果给出的或者采纳的定义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一致的(特别是实质上不同的),因其违反基本逻辑,学生不仅从心理上难以理解和接受,而且在回答问题或者考试时会无所适从。

其次是基于教学视角就一个概念的定义的布局来看,对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既可以在国际法的渊源章节中予以定义,也可以在条约法专章中予以定义。如果定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应该相同,或者至少应该在实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然而,从我国内地国际(公)法教材来看,有的仅在关于条约法的专章中有定义,有的同时两处均有定义。而且,同时在两处有定义的教材中,个别教材的两处定义相同或者一致,而多数教材的却并不相同,或者说因其导致条约的属性或范围上的不同结果而存在矛盾。甚至,有的教材在条约法专章中给出或者列出了3个不同定义。

(二)结论:基于法学教学视角的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

我国有知名学者对包括清华大学法科毕业生在内的毕业生发出这样的感慨:毕业的时候,对于基本概念已经遗忘大半……拿到一个具体案件(哪怕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时常常手足无措,最常见的就是将自己仍然基于普通人的公平感而获得的粗浅结论,包装在似乎从天而降的法律概念而非现实的法律制度之中,却没有掌握分析案例的结构、思路

对于国际法而言,条约因其与国际习惯都具有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地位,决定了其是国际法(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作为一般概念的条约,在国际(公)法教材中给出或者采用的定义,需要立足于唯物主义考察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全部历史和客观现状,首先应该符合对概念进行定义的一般要求,适当地表述条约的内涵和外延,体现反映条约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英国著名哲学家、经济学家和心理学家穆勒(John Stuart Mill)在其传世著作之一《逻辑体系,演绎和归纳》中写道:定义某一事物,就是要从它的全部属性中选择那些应被理解为由其名称指称和宣告的属性。对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来说,就内涵而言,它需要反映条约的本质属性,说明条约是什么样的。条约于内容方面的本质是国家之间利益的配置,于法律(国际法)上表达的最终是国家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在用语上需要明确地提及利益以及包括权利/义务字样。

就外延而言,条约于形式方面需要抽象地说明条约的范围或者数量,涵盖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存在的各种各类发生(过)法律效力的条约。在数量过多的情况下,概念的数量通常经由范围进行抽象地说明;条约一般概念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条约的范围在实体方面主要由缔约主体和受国际法调整这两项要素予以决定,但是它于外在方面更明显地体现于名称和表现形式这两项因素。关于条约的名称,(国际)协议题名中具有或者可以具有条约属性的具体名称有不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经过梳理,在其《条约法条款草案(附评注)》中列举了16个;它们是“treaty”“convention”“protocol”“declaration”“charter”“covenant”“pact”“act”“statute”“agreement”“concordat”“modus vivendi”“exchange of notes”“exchange of letters”“memorandum of agreement”“agreed minute”。鉴于这种情况,国际法委员会在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条款草案第2术语使用Use of terms)的条约定义中就名称问题的说明是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该两条的条款草案措词均被正式采用。关于条约的表现形式,国际法委员会注意到了条约通常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实际情况;前已讨论,它在维也纳条约法两公约条款草案评注中阐明,关于条约的书面形式要求既不意图否定口头协议,也不意图暗示两公约包含的原则可能与口头协议无关。因此,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不应该将条约限定为书面的(国际)协议;可以没有书面字样,也可以表述为通常为书面形式字样以说明书面形式的条约是绝大多数、主流或者趋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百年来列强通过战争、殖民、划分势力范围等方式争夺利益和霸权逐步向各国以制度规则协调关系和利益的方式演进。他还要求:要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这项工作要从学科建设做起,每个学科都要构建成体系的学科理论和概念。不忘和不割裂历史以及尊重现实,立足于唯物主义,突出国家对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约地位的决定性,强调条约服务于利益的本质内涵,基于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教学视角,推动服务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际法治话语体系,建议在国际(公)法教材中将条约一般概念定义为:条约是指国家之间、国家认可的其他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受国际法调整的,旨在确定各种各样利益事项中它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论其具体名称如何。据此,人们在识别一项文书或者由数项文书组成的一套文书是否构成条约时,可以从其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或其认可的其他国际法主体、客体是否关涉利益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判定标准是否为国际法这三个要素同时具备与否,作出判断。

此外,就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在国际(公)法教材中的布局而言,最好是在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章节中和关于条约的专章第一节中给出同样的定义,并在后者中予以适当解释,而在前者中以脚注方式说明关于条约一般概念的定义的解释,请见第X(国际)条约法第一节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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