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傅贤国,男,贵州大方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张力苹,女,贵州盘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制与民族地区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摘要:“参与公益活动”是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民法典》第179条就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所作规定并不包含“参与公益活动”。“参与公益活动”要求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公益活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规范适用,有助于完善我国民事责任承担体系,这就为细化“参与公益活动”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限度提出了要求。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参与公益活动”,不应止步于案件审结,而应以有效履行(执行)为最终目标;为此,需针对“参与公益活动”设置执行评估机制,引入执行监督措施,明确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制裁办法。
关键词:参与公益活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规范适用;执行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7条的规定,省一级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下简称消保委)以及检察机关有权针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即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判后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此即谓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保委、检察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受限于相关民事实体法律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且规定了一个“等”字以备拓展之需。是否可将“参与公益活动”作为“等”字的合理解释与适用,尚未得到学界的应有关注,遑论充分讨论。
司法实践中,消保委或者检察机关主张的诉讼请求通常为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不过,自2020年起,这一现象有了较大的改观。为提升民事公益诉讼办案成效,全国多地法院在20起案件中或者以判决或者以调解方式结案时,在既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被告或“参与公益活动”或“进行义工服务”或“参与公益服务”或“进行社区矫正”,等。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质而言,均要求被告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服务社会,以获得公众的谅解并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将此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统一界定为“参与公益活动”。与此相似,其他类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中要求被告“参与公益活动”的不在少数——譬如,要求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进行劳役代偿公益服务120个小时;或者对其非法狩猎行为参加植树造林和义务护林等公益活动;或者对其侵犯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制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警示牌、制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手册、充当义务宣传员等责任。经笔者在中国知网查询得知,截至2024年5月20日,仅有一篇论文对以行为填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合理性、可行性作了初步论证。
法院应消保委或者检察机关的诉请、要求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参与公益活动”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无疑具有开创性、示范性。问题在于:通常以社会责任面目出现的“参与公益活动”,究竟是以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还是替代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出现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该如何界定“参与公益活动”的法律属性?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是否履行“参与公益活动”义务的判断标准为何?如被告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该如何确保执行到位?若不解决这些问题,则法院要求被告“参与公益活动”将徒具空文,此前的实践探索将面临创新有余而实效不足且难以持续推进的尴尬。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参与公益活动”的理论概述
(一)“参与公益活动”的内涵理解
“概念的科学界定是一切思维活动与社会实践得以展开的良好前提。”欲对“参与公益活动”的概念进行界定,“公益”无疑是其核心。“公益”是法学、政治学、哲学、公共管理学以及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但因其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之进行准确界定存在一定难度。虽如此,仍可将“公益”视为“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简化称谓,甚至可将“公益”作“社会公共之利益也”之理解。有学者指出,“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往往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确定并以公权力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参与公益活动”是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典型形式,包括企业或者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投入时间、精力和知识等活动,还包括参与或者从事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等活动,旨在谋取公共福利,为有需要者提供社会援助。因此,现代社会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或者个人发展壮大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此种责任以主体具备履行能力为基础,能力出众者更应有所担当。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化,侵权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再局限于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是扩展到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法学研究应当遵循积极与稳妥的原则,对社会变迁及时作出回应。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参与公益活动”,可作如下理解,即法院应消保委或者检察机关的诉请,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要求被告在特定社区或者特定街区从事一定的公益活动,以对遭受其不法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救济、弥补;且被告在特定社区或者特定街区从事公益活动,能够对其他正在实施或拟实施类似不法行为者起到规劝、警示、指引与教化作用。与传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参与公益活动”要求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此种做法不仅可以帮助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弥补,还可以促使企业或者个人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社会责任,从而形成良性的连锁反应——即规劝、警示、指引与教化作用。总之,法院要求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参与公益活动,可以推动社会责任向法律责任的转变,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对于修复社会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大有裨益。
(二)“参与公益活动”的属性界定
根据相关判决书、调解书的表达,各地法院对“参与公益活动”究竟是经济责任的替代方式还是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着不同的理解与做法。将参与公益活动视为经济责任替代方式的主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广州市从化区法院在邓某某、陈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罪一案中的裁判思路具有代表性。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野生动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应对其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承担31 50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法院同意检察机关的诉请,由两被告人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清偿31 500元,并对两被告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总次数、每次参与公益活动的时长以及折抵的金额等作了相应规定。将“参与公益活动”视为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是食品药品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支持“参与公益活动”诉请较多的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在文书中的惯用表述是:“某某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某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参与公益活动,且要求某某在其居住地所属社区内从事公益活动的诉讼请求不仅具有对行为人的惩戒性和教育性,更具有公益诉讼本质的社会公益性,应予支持。”
在笔者看来,存在上述差异的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未将“参与公益活动”纳入民事责任承担体系且对其适用进行规范,导致法官在理解、适用“参与公益活动”时出现了偏差。检法两家出于践行司法理念的目的,要求被告(或被告自愿承担)以参与公益活动的方式及时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深化大众法律观念之余,亦展现了高度的人文理念/人文关怀。鉴于劳务代偿等方式最终也体现为一定范围内的公益活动,完全可以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劳务代偿、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制作宣传册(牌)、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从事义工服务、参与疫情防控等统称为“参与公益活动”。虽然说,无论将“参与公益活动”视为经济责任的替代方式抑或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都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若行为人的作为(即“参与公益活动”)更有利于弥补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则无需考虑其财产状况是否足以负担经济责任,而应直接适用“参与公益活动”。
在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公益活动”这一新型民事责任时,法院应该充分权衡行为人履行责任的可能性和履行所能发挥的作用。相较于经济责任而言,“参与公益活动”要求被告积极作为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通常会考虑对案件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非必须直接进行经济赔偿,如通过被告“参与公益活动”的方式更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目标,则不作他选;而且,即便法院在个案中鉴于被告经济困难而选择适用“参与公益活动”,但从执行的角度来说,经济责任(赔偿责任)往往作为被告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强制手段——可见,执行阶段的经济责任(财产赔偿)实质上是以“参与公益活动”的兜底手段或者替代措施的面目出现的。
为了确保认识的一致性和司法适用的统一性,有必要明确“参与公益活动”的法律属性。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典型的不作为民事责任不同,也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劳务代偿金额高的特点,适用“参与公益活动”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金额往往不高,属于金钱履行(执行)并不能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参与公益活动”要求当事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地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宜将“参与公益活动”界定为与经济责任并行的行为责任。而且,“参与公益活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仍未完全剥离其社会责任属性,也无需将社会责任属性和法律责任属性完全割裂开来:因为无论是否被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参与公益活动”都将保留其作为社会责任的道德价值追求,将道德上的价值与法律权威结合起来,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回应,促进“参与公益活动”的良性发展,填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缺漏。总之,当被告参与公益活动时,有助于消除或者缓解其违法经营行为所造成的紧张的社会关系。将“参与公益活动”拓展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更有效地弥补或者预防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社会的进步和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参与公益活动”的合法性论证
在夏皮罗教授看来,“合法性”是一个难以捉摸的词,在日常交流中并不常用。母语为英语者很少提及“合法性”,而是一直用“法律”“法律上的”“符合法律的”来进行表述。本文在“符合法律规范”层面使用合法性一词,对“参与公益活动”进行解读。
对于案情复杂、需较强专业判断,或者耗资巨大、道德风险高以及耗时长、需长期持续监管的公益救济来说,传统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机制的效果往往较差。当前,各地法院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结果趋向于以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主,逐步增加了劳务代偿(劳役代偿)、技术改良以及本文所述“参与公益活动”等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尽管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不完善且处于发展阶段,但多样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现实所需,预留相应的扩张空间是合理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答记者问时所述:“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条在明确列举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后续针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编著的书中得以再现。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亦未将其排除在外,可采用“重点列举+概括兜底”的方式解释其合法性。在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均不违背立法原意的情况下,被告以作为的方式填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有观点认为,若能制定科学的转化条款,则无论是判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直接参与公益活动,或者将参与公益活动作为被告的财产难以履行或履行不能时的替代性责任,都符合实现整体、全局而非个别、局部的利益,充分体现出双赢多赢共赢原则,也遵循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价值对等,符合当前公益诉讼的立法趋向。“参与公益活动”最终能否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关键在于其实践探索是否取得成效,是否有效回应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只有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效救济,并实现适用数量和适用效果同步增长的良性互动,“参与公益活动”才有可能被纳入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适用“参与公益活动”的案例数量相对较少,“参与公益活动”入法(立法化)仍面临一系列挑战:不仅需要累积实践成效以达成跨越立法门槛的有效要件,还需做好最终不能为法律所接纳的应对措施。笔者相信,虽然暂时面临着“于法无据”之质疑与批评,但正如生态修复责任入法之前亦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经验积累与反复验证一样,从立法目的及其所具备的功能来讲,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参与公益活动仍有希望成为《民法典》中有关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
(四)“参与公益活动”的合理性证成
立法供给不足是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中面临的首要问题,但学术研究不会也不应止步于此。这是因为,“对于学术本身,人们切不可局限于人为的有组织的公众性这一表象。而一切理性主义解释都歪曲了生活的当下性。”有学者认为,如果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只能提出在民事诉讼中也能够提出的诉讼请求,那就说明民事公益诉权只是穿着“公益”外衣的民事诉权而已。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认为,能使交易成本降低到最小化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参与公益活动”虽暂未被立法正式认可,但因其基本立场符合公益最大化保护原则,能为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获得更多、更长远且可持续的利益,更有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值得肯定。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参与公益活动能否有效地弥补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具体个案进行综合考虑。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只要不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且在得到侵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以判决或者调解方式对之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此即谓诉讼请求的合目的性。参与公益活动虽不在传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列,但作为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尝试、自我完善的结果,无疑具有适用的合理性。参与公益活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探索适用,实为将社会责任的法律工具性质考虑在内,摸索出一条将社会责任转变为法律责任的路径。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参与公益活动”的实践考察与理论评析
(一)对“参与公益活动”的实践考察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上以“侵害消费权益公益诉讼”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为关键词,并将裁判结果限定为“参与公益活动”或者“参与社区公益活动”进行检索,经过人工筛选后发现:截至2024年2月23日,我国法院在20起食品药品领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或者以判决书或者以调解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参与公益活动”。这20起案件的主要特征体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要求被告“参与公益活动”的主要是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参见图1),但山西省侯马市法院是国内最早判决要求被告“参与公益活动”的法院。
图1 食品药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参与公益活动”的省域分布
二是20起案件主要为刑事附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参见图2),涉案金额不大,且均属于金钱履行(执行)不能有效修复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图2 食品药品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参与公益活动”的诉讼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统计数据显示,侵权人被判处的刑罚最高仅为两年有期徒刑,绝大多数时候缓期执行,因此才会出现法院判令侵权人进行社区矫正、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形。
三是法院要求侵权人参与公益活动时,判项内容或者调解书主文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参见表1)。
表1 “参与公益活动”判项内容或调解书主文的多样化特征
类型一中,法院虽要求侵权人“积极参加公益活动”,但应以何种方式参加公益活动、如何做才算“积极”并不明确,可操作性弱;类型二数量最多,法院明确了侵权人参与公益活动或义务服务的次数、天数以及地点,但因缺乏具体指标要求,该如何执行并不明确,且未就侵权人不履行时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判决内容难以执行到位或者流于形式,适用效果有待观察;相对来说,法院要求侵权人在某市范围内参与为期一年或两年的公益活动(类型四、类型六),细化每月或者每年参与公益活动的次数、时长(类型四、五、六),并提出了参与公益活动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类型三),每次参与公益活动应支付的费用(类型六),每次参与公益活动时需进行事前报备与事后确认(类型四),甚至规定了不按要求参与公益活动时的惩戒措施(类型三、五、六),如此才更为可靠、科学,也更有借鉴意义和价值。当然,侵权人能否通过社区矫正(类型七)实质地承担“参与公益活动”这一民事责任,有待商榷。
从执行程序的角度进行“末端”审视,上述七种类型的“参与公益活动”存在着下列问题:第一,我国现有法律未就“参与公益活动”之内涵进行界定,法院在判决或者调解时也很少进行细节方面的阐述,导致侵权人该如何参与公益活动让人无所适从。类型二数量最多,但法院就在判决书中笼统地要求侵权人在判决生效或者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在某某区或某某村参与公益活动,未涉及具体的方式、内容以及程序设置等,未对参与公益活动的效果评估以及监督主体等作出规定(类型四、类型五将起诉人设为监督者是否妥当有待商榷),也未涉及侵权人不履行参与公益活动时是否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不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衔接等问题(类型五、六),使得判决内容或者调解主文的执行力差、适用难度增加。第二,鉴于前述第一点问题,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工作极有可能陷入形式化或“空转”。若没有配套且详细的程序设置,会使得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难以取得积极效果,甚至会给侵权人逃避责任提供机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二次损害。
(二)对“参与公益活动”实践考察的理论评析
1.适用规则欠缺
适用规则欠缺是当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参与公益活动”面临的难题之一,主要体现在相关法院出于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等”字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依据的前提下认可了消保委、检察机关“参与公益活动”的诉求。按理说,此时法院更应就“参与公益活动”的内涵进行必要的界定,并在诉讼过程中及时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在何种范围内适用“参与公益活动”进行充分的论证,以便于在判决、调解时明晰被告参与公益活动的具体方式、内容以及执行监督管理措施,等。
“参与公益活动”适用规则欠缺导致的问题层出不穷,在此试举一例加以说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请求判令陈某某在其居住地辖区参与公益活动20次;庭审中,陈某某表示愿意参与公益活动;检察机关提交的公益活动接收函证实陈某某的居住地花溪区小孟街道办事处毛寨村与户籍所在地六枝特区岩角镇雨海村村民委员会均同意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辖区公益活动。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且要求陈某某在其居住地所属社区内从事公益活动的诉讼请求不仅具有对行为人的惩戒性和教育性,更具有公益诉讼本质的社会公益性,应予支持。但法院最终却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在贵州省六枝特区参与公益活动不少于20次。”本案有关“参与公益活动”的判决内容存在的问题有四:其一,在现有法律未对“参与公益活动”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判决支持“参与公益活动”的依据何在?其二,本案中陈某某非法生产销售“无根”豆芽的时间跨度将近三年、获利20多万元,其在主观上不仅明知而且存有恶意时,是否还适合适用“参与公益活动”?还是说,应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三,检察机关主张陈某某在居住地所属社区内从事公益活动,法院在支持这一主张的同时却将履行地从陈某某的居住地改为其户籍所在地六枝特区,同时未细化到六枝特区岩角镇雨海村,该如何看待法院判决时对履行地的改变?其四,“参与公益活动”判决生效后,该由谁来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又以何标准判断陈某某是否真正“参与公益活动”?当陈某某违反“参与公益活动”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为从行为履行转化为金钱履行?
2.执行监督、保障措施缺位
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获得维护或者弥补的根本在于胜诉判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绝不能止步于判决的作出,及时、有效、充分地实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或调解书议定的内容才是应有之义,而这集中体现为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活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执行不仅关系到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以及国家发展,更关系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核心价值的实现。
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参与了公益活动?当侵权人(此时为被执行人,下同)不按照要求参与公益活动时,是否有相应的惩戒措施?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并不清楚。按理说,在缺失参与公益活动适用规则的前提下,法院如确需判决侵权人“参与公益活动”的,理应确定执行监督主体或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实践中,法院无一例外地支持了消保委、检察机关参与公益活动的请求,但却很少考虑判决(调解)后的执行这一问题。
基于诸多现实原因,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具有较长的周期性。为了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调解书)能够执行到位,应将侵权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行为纳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各环节均给予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章节的相关规定,财产型给付一般由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可由法院作出扣押、变价等执行措施。参与公益活动系典型的行为给付,也可以称之为作为方式的行为责任,其较之财产责任的执行更具复杂性,在执行标的的确定方面也更具公益性、混合性和转换性。法院作为常规的执行主体已超负荷地负担了案件的审判及执行工作,在面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任务时,难免会出现执行不力或者执行效果监督缺位的情形。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参与公益活动”的制度保障
(一)明确“参与公益活动”的适用规则
近年来,我国的立法重心偏向于关键领域、突出问题,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保护需求。包含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整体性公益诉讼立法工作,必须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回应现实需求。为此,国家持续改革创新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规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努力也在持续跟进。2024年4月13日至4月14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于哈尔滨召开,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2024年5月18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起诉主体方面突破了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说,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面突破现有民事实体法之限定也未尝不可。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法院可在判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时一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应支付的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修复费用,且可就生态修复金额的计算作出详细规定。需注意的是,生态修复历经地方法院多年的摸索、试点,最终才被《民法典》所吸收——而这些地方法院中就包含了贵州省清镇市法院。受此启发,随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不断推进,在将来进行公益诉讼立法或者修改《民法典》时,完全可以视情形将已臻成熟的“参与公益活动”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之一种,并将其成立的条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种类、次数以及折算等规则确立下来,以便于法院审理、裁判和交付执行。
(二)完善“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监督、保障措施
1.明确以法院为主导,其他主体协调、配合的执行主体模式
有学者指出,“在诉讼程序中,以公益诉讼职能为基础的公益诉讼起诉人角色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以追求胜诉裁判为目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重点关注其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毕竟谁都不愿意成为诉讼中的败诉一方,检察机关也不例外。”笔者则认为,判决的作出并非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终点。对案件办理效果的评估不应局限于消保委或者检察机关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更应体现在侵权人是否付出应有的代价,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针对“参与公益活动”的内涵、执行方式及其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表述,与后续的执行效果紧密相关。而执行到位才是衡量法律正义实现与否的根本标志——在这个意义上,执行比判决更为重要。目前,“参与公益活动”仍需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除了要增加司法判决的温度、灵活度外,还需审慎对待“参与公益活动”的适用范围,增强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不止步于案件审结的观念,强化“参与公益活动”的可执行性,肯定“参与公益活动”的有效履行(执行)对消费社会公共利益有效修复的作用。
民事强制执行权由法院统一、独立行使,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也有着民事程序立法的规范依据。就此而言,无论是2023年第5次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35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9条第2款,均将法院规定为执行主体。随着各类民事公益诉讼专门司法的纵深推进,惩罚性赔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以及参与公益活动等公益修复的新方法得以运用;与之相适应,执行主体、执行手段、执行方法等也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变化,仅有法院这一单一执行主体恐不能完全胜任行为履行的执行问题。“参与公益活动”系典型的行为责任,形式上更加多样复杂。“参与公益活动”执行工作的推进、执行目标的实现,并非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能力专长,需要法院之外其他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参与、支持——换言之,要实施以法院为主导,其他主体协调、配合的执行主体模式:在“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方面,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消保委、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紧密合作、共同参与的关系,而不是以往简单地“要求协助与被动提供协助”的关系。
2.设置执行评估机制,引入执行监督措施
(1)科学设置执行评估机制。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执行,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而对执行活动予以监督则是确保公正司法成效之必要手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监督主要体现为执行回访监督、第三方监督执行和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三种方式。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应在充分借鉴、吸收前述三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科学设置执行评估机制,并引入基层组织、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新闻媒体、公众等在内的第三方执行监督措施。
传统上,对于执行工作的事后评价机制是在执行结束后,对执行实施效果进行走访、登记、造册,此即谓执行回访制度。从前述七种类型的判决书、调解书的表述来看,“参与公益活动”的内涵模糊、时间跨度大、执行工作耗时长、每次公益活动折抵的金额不同,加上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受到人情和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执行工作难以落到实处。故有必要赋予法院针对“参与公益活动”的履行(执行)采取适时跟踪、监督的职权,对“参与公益活动”执行工作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头看”,及时总结执行经验、评估执行效果,经过不断摸索,设置符合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需求的执行评估机制。具体来说,需明确“参与公益活动”的内涵、要求、标准和指引,以便执行机构能够更好地履行执行职责。此外,还需要加强执行的公平性和效果的实现,提高执行监督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抵制不当影响,确保执行程序不被扭曲或者操纵。
(2)引入第三方执行监督措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往往会涉及一些领域的专业问题,有必要设置合理的执行监督手段作为事后保障,减少被告借助“参与公益活动”逃避经济赔偿责任情况的出现。客观来说,仅由法院对被执行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有着不小的工作压力,无形中提高了司法成本,有必要引入基层组织、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新闻媒体、公众等在内的第三方主体协助法院对被执行人“参与公益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以促使其正确、及时地参与公益活动。根据前述类型案例可知,“参与公益活动”的履行(执行)场域主要在被告所属的社区、街区或街道办,故而由社区、街区或者街道办进行监督具有可行性;至于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则无须赘述。鉴于当前我国基层组织、新闻媒体、公众对“参与公益活动”这种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执行不够了解,更谈不上密切关注,可借鉴生态环境修复案件中法院将监督判决执行的责任主要交给当地环保部门这一做法,将监督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参与公益活动”执行的责任交给当地市场监管职能部门。行政履职与司法案件相结合的模式,充分发挥了各方的优势,不仅追究了侵权人的责任,也通过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此一来,既克服了“参与公益活动”耗时长、过程繁琐、技术性强,法院跟踪执行存在诸多困难,其他主体缺乏专业性的不足;又充分发挥了市场监管职能部门作为食品药品领域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和特长。除了市场监管部门之外,其他政府部门以及消保委、检察机关是否适宜作为“参与公益活动”执行的第三方监督主体,有待商榷。
3.强化拒不履行或履行不力的制裁措施
“参与公益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消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修复。对于不主动参与公益活动的侵权人而言,后续跟进措施必然包括了强制执行。如果在强制执行阶段,行为人如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对之采取制裁措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法院就侵权人违反“参与公益活动”义务可采取的制裁措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相同,主要包括直接执行措施(譬如,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变价、强制交付、案款支付分配)与间接执行措施(譬如,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中,如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参与公益活动”义务但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经通知、警告后仍不参与公益活动的,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仅如此,还可以采取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商务座出行以及高消费的方式,直至其履行完毕“参与公益活动”义务后才取消。相对来说,限制出行、高消费较之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财产赔偿),更符合要求侵权人“参与公益活动”的初衷。对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惩戒,依赖于健全的执行监督保障机制;否则,执行过程容易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诉讼的目标,且有损司法权威。
结语
社会公共利益外延的复杂性,决定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应是多样化的。如果所有类型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甚至惩罚性赔偿作为责任承担形式,恐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实现存在抵牾。参与公益活动要求侵权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探索适用有助于丰富、完善我国既有民事责任承担体系,增加司法判决的温度、灵活度与可执行度,更加契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当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参与公益诉讼”的数量还不算多,但在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的大背景下,应未雨绸缪地对此予以思考并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总结、归纳参与公益活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要求被告承担行为责任还是经济责任,从表面上看是技术和能力问题,本质上与伦理和公平也有关系,两种责任看似平等,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却有极大的差别。本文尝试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以“参与公益活动”为支点,推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断完善。
可预期的是,“参与公益诉讼”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决书、调解书中出现的频率会越来越高,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参与公益活动”进行规范的前提下,任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自由裁量与随机、个性化解释,极易在执行过程中引发一系列问题。有必要聚焦“参与公益活动”在司法适用上面临的现实问题,探讨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进入法律规范体系的价值,分析其作为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可能。同时,判决书、调解书的作出并非司法诉讼的终点,执行才是评价司法诉讼的最终指针。这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参与公益活动”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完善“参与公益活动”的执行监督、保障措施,明确以法院为主导,其他主体协调、配合的执行主体模式;不仅如此,还要针对“参与公益活动”科学设置执行评估机制,并引入基层组织、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新闻媒体、公众等在内的第三方执行监督机制,强化行为人拒不履行“参与公益活动”或者履行不力的制裁措施。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