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郝川,男,河南周口人,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体育法学;
袁瑞,男,重庆人,西南大学司法改革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当前学界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讨论,基本是立足于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角度,围绕职务行为可收买性说与职务行为公正性说展开。我国普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发生了从无到有,再到司法解释将其逐步虚化的演变。与之相对,为了发挥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一些学者立足于实定法,力图从构成要件中发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代表性的法益学说经历了廉洁性说到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再到公职不可谋私利说的发展。由于不可收买性说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之间存在无法弥合的罅隙,更能解读受贿罪全部行为类型的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在学界占据了上风。集体法益的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是根据受贿罪构成要件推导而来,可以说,规范是什么,集体法益便保护什么。集体法益静态、封闭的特征使其无法发挥对动态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而且由于内容抽象,也不能为受贿罪立法提供正当性根据,仅仅起着犯罪分类的作用。因此,应取消集体法益概念,将受贿罪保护法益理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样,职务行为公正性能为受贿罪的立法正当性以及违法性提供根据,规范目的能解释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由紧到松的缘由,并且为犯罪分类提供标准。此外,职务行为公正性说,也能回应国内学者的质疑,因为大多渎职罪的渎职行为与普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并不一致,其并非普通受贿罪对应的实害犯。
关键词:受贿罪;保护法益;规范目的;个人法益;集体法益
当前学界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基本是立足于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角度,围绕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展开,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立足个人法益,清华大学黎宏教授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张明楷教授、劳东燕教授等学者则从集体法益的角度,提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和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立足集体法益的不可收买性说以及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的观点,对于当下刑法正当化及治理需要的关切不足,无法通过立法正当性与构成要件解释机能的双重审查,这存在重大疑问。本文立足于保护法益与规范目的相分离的角度,认为受贿罪保护法益为个人法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主张用规范目的替代集体法益概念,这样不仅能够揭示受贿罪的违法本质,解释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由紧到松的缘由,还能回应职务行为公正性说面临的质疑,为教义学层面提供实质根据。
一、集体法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衍生
我国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发生了从无到有,再到司法解释将其逐步虚化的演变。此时,个人法益对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缺乏足够的阐释力。一些学者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据,立足集体法益的角度,对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定位逐渐形成了廉洁性说、不可收买性说与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等观点。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从无到有的历史沿革
1979年《刑法》在渎职罪一章规定了受贿罪,因为当时贿赂犯罪并不常见,因此,《刑法》仅仅明确了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首次提出受贿罪都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求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已失效),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索取抑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均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上述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被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部分吸收,并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构成要件进一步作出了重申,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真实的实现在所不问。
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标准,并增加“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其构成要件。随后,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第1条第3 项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向相对人索取财物的,只要实施了索取行为,不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而对于收受相对人财物的,必须具备客观上收受了财物,并同时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
立法增设“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传统的人情文化不无关系。日本、德国刑法对于受贿罪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客观上公务人员基于职务行为收受了公民的贿赂,就已经满足受贿罪的成立。与西方不同,中国是人情社会,在这个大背景下,礼尚往来是人类文明中最为古老的交际形式之一。礼物充当社会交往媒介的习俗由来已久。亲戚朋友之间的交往,礼物充当了重要的角色。国家工作人员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立法者需要将亲朋好友之间正当的礼尚往来与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限制,将正常的人际交往排除在刑事处罚之外。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逐步虚化
最初“为他人谋取利益”被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客观说基于1997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文字表述来看,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公职人员为相对人谋取利益,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与现实的结果,与利益的实现和正当性没有联系。然而,这种观点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因为实践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客观上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这种行为被排除在受贿罪处罚之外,是无法让人接受的。例如,收受贿赂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情形,其危害性大于收受贿赂后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依照上述观点,前者不构成犯罪,危害性轻的后者反而构成受贿罪,这是不可思议的。
为了弥补客观说的不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扩张性解释,将其阐释为主观要素。其规定,公职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对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就可直接视为受托人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在这一点上,立法者实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扩张到了主观的层面,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已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近年来,贪腐犯罪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在索取、收受贿赂方面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为了应对时代的变迁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立法者将受托人主动的承诺或被动的默许也推定为实际地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也纳入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之内。甚至,受托人在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例外。此外,即便是没有具体请托或承诺的情形,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以赠送礼金或者红包的形式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也被拟制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司法解释在第3、4项的两种情形表述,都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违法要素认定,采取了拟制的方法,进一步虚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实质上使该要素成为可有可无的概念。
综上所述,伴随经济快速发展,贿赂犯罪也大量增加,为了更加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司法实践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也经过了从客观到主观,再到拟制,最后逐渐虚化的历程。
(三)集体法益学说的演变与问题
随着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实质消解,回应构成要件的变化,一些学者立足实定法的角度,讨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1.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
我国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第八章“渎职罪”中,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因此,1979年至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之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立足于受贿罪与渎职犯罪之间的内在关联,认为受贿罪是渎职犯罪类型之一,“权钱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职能和制度。
刑法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制度作为事实本身没有意义,制度本来是一种工具,其正当性必须来自于它所追求的目的。我们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只有当正常活动以及制度是保护那些值得保护的法益,防止个人或者社会在将来遭受现实的损害,它才具有意义。因此,对制度的稳固最终服务于法益保护,如果没有这个目的,不能为本罪提供任何正当化的理由。
2.廉洁性说
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分别设置在第五章“财产犯罪”和第八章“渎职罪”中。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合并,单独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这使得传统“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失去了根基,“廉洁性说”脱颖而出,成为新的通说。
刑法分则章节的安排,不单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立法者对某一犯罪本质认识的转变。随着腐败犯罪日益猖獗,为了提前预防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的风险,最重要的方法是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就实行犯罪化。因此,理论界提出,应将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这样能够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国家和政府的行为公正与权威。廉洁性说相较于“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更为合理,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直到21世纪初的刑法教科书中,都基本持这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外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发表的多个指导案例, 亦以是否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判断标准。
然而,“廉洁”的内容究竟为何?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抑或职务行为的廉洁,并未达成共识。“廉洁性说”的内容模糊,不仅无法发挥区别接受馈赠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功能,也不能将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区分开来,更不能解释行为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诸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受贿的行为类型,因而该学说受到多数学者的质疑和批评,已退出受贿罪法益争论的擂台。
3.公民信赖利益说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将严重动摇一般公众对国家行政管理的可信赖性,所以这种行为必须动用刑事处罚来惩罚。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政府机关行使相应的职权,其受贿行为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因此,“公民信赖利益说”在德日刑法学界成为了主流学说。国内支持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中存在大量的针对受贿犯罪的推定规则,需要以规范论的角度讨论受贿犯罪的成立,应将我国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定义为公民的信赖利益,以便合理应对事后受贿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场合。“公民信赖利益说”,能够保障公权力与国民的沟通,使权力平等对待每一位公民,消解受贿罪法益学说之间的冲突,在解释索贿、斡旋受贿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方面不存在障碍,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公民的信赖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信赖”本身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并不比“廉洁”的含义更加清晰,就受贿罪成立要件而言,也无法说明“信赖”是受贿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客观具体的,其类型大多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益,对于心理、精神上的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还尚存争议,因而该学说并未成为国内受贿罪法益学说的通说。
4.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
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逐步消解,“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占据了理论的通说地位。该学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只要因职务行为收受财物,两者之间形成收买与被收买的对价关系,就成立受贿犯罪。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允许被收买,这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合法职务行为受财而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在有关事后受财行为仍成立受贿犯罪的问题上,其所作的解读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收买”意味着“交易”,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要求“交易”为受贿罪的必然手段和必要条件,这实际是一种行为规范。然而,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绝不是因为它违反了义务,而是因为它损害了某种权益。如果将规范的概念偷换为法益,便会将利益和谋求利益的手段相混淆,同时模糊了“违反”与“侵害”之间的根本差异。此外,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在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时捉襟见肘,并非是解决受贿罪保护法益困境的理想选择。
5.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
廉洁性说和不可收买性说都是针对普通受贿行为讨论保护法益的问题,忽视了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难以解释受贿罪所有的不法类型。因此,有学者从公法领域内,以相关命题的内在关联角度,提出了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的观点。该学说站在受贿人的角度,将受贿犯罪的本质定位为公共职位的私有化。还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或不可交换性。事实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与不可交易性或不可交换性说并无实质的区别。之所以如此,两者都是以不可收买性说的受贿人单向性和不能为索贿犯罪类型予以合理解释的缺陷作为基础产生。相较而言, 不可谋私利性说的外延相比不可收买性说大幅扩展, 较为合理。
综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从客观行为扩展到主观意图。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范围,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纳入“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2018年后我国学者回应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变化,立足集体法益,发表系列文章。可以发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变化在前,集体法益的讨论在后,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学界根据刑法规范推导出法益的内容,因此,随着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范围由窄变宽,其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也呈现出犯罪圈外延由窄到宽的排序。“廉洁性”看似包容性强,但由于其内涵模糊,反而削弱了刑法的规范能力,而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无法解释索贿以及其他受贿类型。因此,对于受贿罪构成要件更具涵射性的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已在学界占据了上风。
不难发现,刑法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犯罪,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基于刑事政策的变化,司法实践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逐渐消解,犯罪构成渐进至抽象危险犯的程度。这与立法立场相一致,为划定受贿罪处罚范围,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也发生了从个人法益到集体法益的转向。
二、受贿罪保护法益解读为集体法益的疑问
随着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解,当前受贿罪构成要件仅呈现出行为规范的特征,个人法益已无法发挥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力图解释构成要件的集体法益应运而生。然而,回应规范变化的集体法益概念,既不能达到解释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预期,也不能为受贿罪的立法提供正当化的根据。
(一)封闭的集体法益无法发挥解释开放性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机能
受贿罪集体法益的内容,是根据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范围推导而来,再“以其作为构成要件的解释工具,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不可否认,作为后设性建立在实定法之上的公职不可谋私利说,可使受贿犯罪的规定获得统一的规范性基础,涵摄普通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等全部受贿罪行为类型。然而,毕竟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引发了保护法益内容的改变。受贿罪构成要件变化在前,保护法益内容改变在后,发生在后的法益概念不可能对变化在先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范围具有解释机能。
此外,集体法益是一静态、封闭的概念,无法为开放、动态的普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提供解释的依据。如上所述,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理解处于动态、开放之中,然而,不管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还是公职不可谋私利性说的内容都是静态、封闭的。因此,内容源于规范并受规范约束,与规范近乎同一化,内容封闭的集体法益,无法发挥对动态、开放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
(二)集体法益不能为受贿罪的立法正当性提供依据
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法益要发挥立法的批判功能,因而其必须前置于刑事立法,且具有实质和明确的内容。但是,集体法益并非如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集体法益属于法后概念。如上所述,大多学者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解读为集体法益,是立足实在法的角度,凡立法者认为值得保护并因此作为受保护的举止规范之对象,皆为法益。集体法益是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推导,可以说,规范是什么,集体法益便保护什么,其不能提供客观、普遍的依据。集体法益受社群主义哲学影响产生,为的是给行为规范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处罚根据。现代刑事立法为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大量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集体法益则通常被具体化为某种行为规范或管理制度,这些规范和制度由多种庞杂的规则构成,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存在多种解释,欲保护的法益本身并不明确,最终导致裁判的恣意性与犯罪处罚的不当。法益应当是实现个人自由所需要的对象,崇尚法与人的自由,只有在某种对象服务于个人的自我实现时,立法者才能将其确认为法益。应当承认,法益一方面通过自身的立法批判功能将不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排除在规范之外,另一方面则确定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作为法后概念的集体法益虽然能够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但在面临法前概念之时就难以给出解释与根据。
第二,集体法益本身无实质的内容。即便认为,“法定犯侵害了法益,但其维护的也是抽象的法秩序,而非具体的法益,从而使得法定犯侵害的法益究竟为何种法的利益不明。”其实,集体法益的内容源于规范并受规范约束,这种与规范近乎同一化的法益并无实质的内容,只是一种形式的说明。有学者认为,受贿罪所侵害的集体法益具有实质内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受贿罪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法益具有实质的内容,公务员的职责原本是努力为人民服务,其职务行为已经获得了正当报酬,故不得再利用职务行为获得不正当报酬。也就是说,公务员不得再利用职务行为获得不正当报酬,是因为其职务行为已经获得了正当报酬。事实上,在一种法益本身已经值得刑法保护的前提下,再追问保护这种法益的目的是什么,也未必合适。例如,人们说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时,我们不会追问“保护生命是为了保护什么”。
然而,“职务行为已经获得了正当报酬,故不得再利用职务行为获得不正当报酬”的回答是一种循环论证,不过是行为规范的另一种表达,并无实质的内容。的确,我们不可能对一切问题都打破砂锅问到底,但是当我们问到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时,这里的法益已经指向了法外的具体的人,具有客观性与明确性,这符合了立法批判机能外部明确的实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而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是人为建构的,不具有客观性,并未达到立法批判机能所要求的程度。
又如,劳东燕教授主张,“受贿犯罪的本质在于利用公共职位或其衍生的职权谋取私利,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着眼于公共职位的私有化,而不在于是否利用职务行为使他人获利。”然而,该学说看似有实体内容,事实上不过是不得利用公共职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财物规范的另一种说法,其仍然停留在规范层面,不仅没有回答为什么“公职不可谋私利”,未揭示深层的根本依据,且外延宽泛,在运作上极为模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成立受贿罪,这不正当地限制了个人的自由,自然会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此外,如果进一步追问为什么“公职不可谋私利”,最终答案也只能是,因为可能会引起不公正的职务行为。
具体而言,一方面,什么为谋?谋有动词和名词两种词性,作为名词其有主意、计谋、计策等含义;作为动词指的是图谋、谋求。在这里谋是动词,指设法取得,其含义并不明确。另一方面,私利的范围也不清楚。私利指的是个人利益,如果以此为依据,完全可以将财物之外的对象纳入受贿范围,但我国刑法并未如此规定。
第三,集体法益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特点。首先,集体法益由人为建构,本身就属于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种抽象、模糊的特性,使得法益本身失去应有的客观性与明确性,最终无法发挥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与此同时,具有后设性的集体法益,通常被具体化为某种行为规范或管理制度,这些规范和制度由多种庞杂的规则构成,本身在定义上就存在多种解释,难以明确具体的法益内容,反而会因为抽象的规范赋予司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裁判上的恣意性和犯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特别是“风险社会”时代的到来,集体法益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使得相关罪名保护的法益愈发抽象模糊,造成了立法上的过度犯罪化,诸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都被冠以“口袋罪”之名。其次,受社群主义哲学影响产生的集体法益,不能提供客观、普遍的依据。社群主义因自由主义坚持个人权利至上导致的现实困境而兴起,目的是为了限制个体的过分私利产生的道德缺失与国家职能的弱化。然而,社群主义在克服过分自由主义所导致社会失范的同时,忽略了个体权利与共同体间的冲突,缺乏以权利为准绳的社会批判功能,在共同体内部没有标准的道德准则,无法对共同利益施加实际约束。最后,从设立集体法益的目的上看,其并不具备处罚上的正当性。自然犯对应的是个人法益的保护,其致力于维护生命权、健康权等个人利益,而集体法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法定犯,其以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为处罚前提,为的是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但是,以违反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作为刑事处罚的根据,与侵害个人生命权、健康权相比,难言其具备正当性。因为,个人法益是人与生俱来的利益,是一种对个体自由保护的自然选择,而集体法益人为设定,是通过外在力量对个体自由干涉的理性选择,何种群体利益应受保护,终究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选择。
就受贿罪而言,采取集体法益定位的廉洁性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以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实际都是停留在规范层面的学说。一般认为,“廉洁性”包含的是职务行为的内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法律与规章制度履行特定义务,合法合规地行使公职权力,这恰巧说明了“廉洁性”是一种行为规范,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保护法益。然而,即便认为,不可收买性与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具有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实体性内容,其根本问题也恰恰在于此,作为价值判断的“权钱交易”标准看似明确,但其不仅没有回答为什么处罚“权钱交易”行为的根本依据,在适用上伴随着对个人自由的过多限制,自然不具备处罚上的正当性。
三、规范目的与职务公正性的融贯性证成
在受贿罪问题上,社会腐败现象的复杂多变,使得司法解释难以划定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为了合理划定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以及为其提供违法性根据,将规范目的与职务行为公正性这一个人法益相结合不失为最佳的解决路径。
(一)受贿罪的规范目的和保护法益存在分离
如上所述,集体法益概念没有意义。“因为立法者自然会在每一个条款中追寻某种目的,所以,当然就会有一个法益存在了。……这样一种概念就仅仅还具有一种功能,即作为目的解释的手段(根据被保护的法益)和为了在体系上划分出分则的部分。”
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以刑法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目前,我国不乏这种将规范保护目的等同于保护法益的理解。然而,法益并非是决定犯罪化与否的唯一根据,保护法益并不总是等同于规范目的。社会风险是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构成要件对保护法益的解释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司法解释的变迁体现的是规范保护目的范围的变化,而非保护法益的实质改变。刑事政策作为沟通刑法体系与其他法领域及更为广泛的社会规范体系之间的重要媒介,处理可能出现的不同社会政策与规范间的冲突与协调,以期达到预想的立法目的。规范目的范围涵盖了刑事政策立场与价值取向,司法裁判也都涉及处罚必要性或预防必要性的权衡。因此,为了服务于社会时代背景,立法者适当扩大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以期在实践中达到更好的立法效果。
具体到受贿罪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逐步消解,表明本罪成立不再要求侵害职务行为公正的结果,这便导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有关的财物,便无一例外地成立本罪。不可否认,这样的标准也存在反客观的一面。本条语境下,其虽然呈现出对公众的法益保护,但也可能侵犯了个人的法益。毋庸置疑,立法者在制定本条时,应当是考虑到了这一反面事实的存在,并作出相应的权衡。因此,合理的逻辑应当是:两种利益冲突时,立法者选择了对公众权益的优先保护。从这个角度,立法者在增设本罪时毫无疑问基于受贿罪的多发以及公众强烈关注的现实,适用了特定立法技术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本罪规范目的范围明显大于对于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保护,二者在本罪中呈现分离态势。
(二)规范目的能解释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变化的缘由
近年来,刑事政策与刑法的规范目的呈现出日益紧密的融合态势。以刑事政策作为规范目的的实质性渊源,通过目的解释这一方法论路径,将政策性思考注入到规范意义的阐释之中,在此背景下,应以规范目的为渠道,实现对刑法适用的政策性引导。我国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范围的变化,就属于刑事政策通过规范目的渠道指引下的产物。
随着反腐力度不断加大,立法最初被认为的“礼尚往来”逐步成为掩盖贿赂的幌子。一些行贿人不再针对具体请托事项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或许以财物,而是以人情往来为名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这种貌似只是一种单纯的“送礼”和“示好”行为,成为官员进行权力寻租或有心之人实施变相行贿的渠道。“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本将礼尚往来排除在受贿罪的之外的同时,也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大量“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刑事政策基于腐败的猖獗现实、公众价值观念的变化,通过规范目的指引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从提出到消解,以及将“索取贿赂、事后受贿和具有上下级关系之间的财物往来”等推定视为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为了服务于当前社会时代背景,在规范保护目的上作出的调整。事实上,司法解释不断扩展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外延这一趋势,就是规范目的从松到紧的反腐败刑事政策需要作用的结果。
(三)职务行为公正性说能为受贿罪立法正当化与违法性提供根据
刑法需要保护集体法益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但集体法益的后设性以及内容空洞、抽象模糊等特点,使立法者以保护抽象的社会秩序为名扩张刑法处罚范围变得轻而易举。因此,如果集体法益无任何约束,这就为个人情感和道德提供了入罪空间,极易沦为压制个体利益以满足集体法益整体发展的工具。
为了限制集体法益的处罚边界,问题聚焦于:什么样的集体法益值得刑法保护?有学者主张,集体法益必须返回到人的利益或者说至少要与人的利益相勾连,才能获得刑法保护的入门资格,如果欠缺个人法益因素,所谓集体法益就失去了需要刑法保护的坚实基础。事实上,不管是法益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主张人本主义,“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人的价值,任何忽视人和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所以,只有人的利益才能被称为法益。”“在自由国家,个人不应该为社会服务;恰恰相反,社会应该为个人服务。”“即如果罪刑规定既不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发展,也不是为了保护实现个人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那么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职务行为公正性个人法益能为受贿罪立法提供正当化根据。贿赂犯罪的处罚根据在于,收受贿赂的手段行为引起了对保护法益的侵害及其危险。自我国1979 年《刑法》开始,其第185 条第2款的规定也包含了公正性内容,因而公正性说符合国内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初衷。按照职务行为公正性说,受贿行为所欲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若待实害发生开始即予以处罚,那么刑法就无法发挥事先预防的功能。在现有的理论逻辑中,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预测了一个风险,那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会存在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危险,立法者会进一步认为,有必要在收受贿赂阶段施以刑罚,这是一种“以轻罪有效预防重罪”的犯罪成立逻辑。受贿罪对集体法益的保护就是对个人法益的提前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个人法益保护,因而侵犯集体法益的行为间接侵犯了个人法益,因此,为受贿罪在立法上提供了正当性。
从实质上讲,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所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只是采取的手段不同而已。由于集体法益较为抽象,没有具体性的指向客体,需要以个人法益的视角进行具体化,以行为与个人法益的关联度,判断行为的违法程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受贿行为侵犯的具体客体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的履职公正性,立法者认为只有收受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额,受贿行为才能对法益造成值得刑事处罚的危险,而具体受财数额大小也因法益侵害程度有所区别,若将保护法益局限于集体法益就难以对该条文进行理解。
此外,“个人法益概念的最重要作用是,在对刑法的处罚范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将其限制在对侵犯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的处罚上,毕竟法益具有限制刑法适用的功能,这也是法益论者力倡法益概念的最根本理由,也因此,法益被认为是目的思想的缩写。”普通受贿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导致入罪容易,而出罪非常困难。借助职务行为公正性个人法益,可以为受贿罪出罪提供相对明确的路径,行为符合普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与职务行为公正性无任何关联,便不能认为构成犯罪。亦即,将职务行为公正性个人法益无任何侵害危险的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四、 公正性说面临的质疑与回应
有些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公正性学说”有一定合理之处,但仍然存在诸多难以说明的问题。对于受贿罪职务行为公正性,上文已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故在此仅对国内外刑法学者针对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的批评做出回应。
(一)公正性说与滥用职权罪的处罚不协调的质疑与回答
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普通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意味着普通受贿罪不是实害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为,即便是收受财物,没有给职务行为公正性造成任何实害的,也被认定为受贿罪。反观实害犯的滥用职权罪,其不仅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且还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滥用职权罪的不法程度明显高于普通受贿罪。可是,不管在日本还是在我国,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均明显轻于普通受贿罪,公正性说对此无法进行说明。
不可否认,抽象危险犯的不法程度低于对应的实害犯。然而,滥用职权罪并非受贿罪对应的实害犯。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刑法上严厉禁止这种行为,从一般生活经验上看,该种行为具有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重大危险。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关联的财物构成受贿罪,是因为收受与职务关联的财物与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之间具有常态性联系。而一般而言,滥用职权罪的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并无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这也是通说认为大多数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于结果为过失的原因。抽象危险犯与对应的实害犯的行为应是同一类型,而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并不一致,且“权钱交易”行为侵犯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远大于滥用职权行为,违法程度明显高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再加上本罪的“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并不体现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受贿罪法定刑高于滥用职权罪的缘由。
(二)公正性说与罪数认定不协调的质疑与反驳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受贿罪应当与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而非实行一罪处理,所以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与其他渎职犯罪之时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数罪。显而易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就应当数罪并罚,若采取公正性说的观点,普通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此时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与结果都应当评价到受贿犯罪的不法内容当中,为避免重复评价就不可能另行定罪,故不能采取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法规定的大多数渎职罪,其渎职行为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同。不可否认,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角度,受贿罪可归入广义的渎职罪类罪名当中。但是,渎职行为通常只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间接原因,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不公的影响,因而一般情形下受贿犯罪的不法内容与渎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
例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渎职行为与一般的渎职罪的行为不同,通常会影响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同一的行为类型,因此,刑法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公正性说与受贿数额、量刑情节规定不协调的质疑与反驳
有观点认为,受贿数额与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侵害或者威胁并不成正比关系。若按照公正性说,受贿数额与法定刑的轻重无关,但《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并非如此。其实,受贿数额和职务行为公正性成正比关系,因为行为人受贿的数额越大,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危险越高。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时,收受某个人或者某部分人提供的贿赂,就会出现“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之下的危险”,进而出现“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危险”,从而直接破坏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刑事立法是一个综合性的价值判断过程,不仅追求法律效果也兼顾社会效果。规范目的与保护法益并不等同,国家为了更好地打击受贿犯罪,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需要适当扩大规范目的的保护范围,以达到对法益更好的保护。就社会公众一般的价值观而言,一次索贿行为或较大数额的受贿行为,明显比收受较小数额的受贿更能让公众感到不安,对履职行为的公正性危害更大,故以更重的法定刑对其进行处罚,以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
(四)公正性说与利用正当职务行为索取、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处理不协调的质疑与反驳
公正性说的逻辑结论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客观公正地履行了职务,就不成立受贿罪,但司法解释并非如此规定。其实,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职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就该职务行为接受贿赂的依然成立贿赂罪,这是一种拟制的危险。之所以对此这样规定,是因为它建立在对中国腐败泛滥程度的评估基础之上。很显然,这样的标准也存在反客观的一面,认为司法解释者没有意识到这样的例外情况是不可想象的。合理的推断应当是,司法者已经进行过权衡,并明确表达了在价值取向上的选择,这实际上已经明确放弃实质的标准。因而,在个案中只需要确定是否就该职务行为接受贿赂,而无需判断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这一方面还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公正性说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合理解释。该种新型的受贿类型,是时代背景的产物,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仅难以证明“权钱交易”的对价与行为,而且从单纯的财产性利益扩大到了精神利益,由于空间与时间上的不连续,就不可收买性说与不可谋私利性说的观点对其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职务行为公正性说,请托者与受托人之间存在长期的感情往来,不管是出于财产性利益还是精神上的利益,毫无疑问双方已经具备明显的利害关系,虽然受托人接受贿赂之时未被请托,但这个行为已经给之后的履职公正性带来了危险。为此,立法者需要适当扩大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刑事处罚上的漏洞,对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予以打击。
(五)公正性说与刑法文理表述不协调的回应
我国刑法条文对普通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要素,而斡旋受贿则表述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以上两种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表述,质疑者认为,若按照公正性说就无法解释对于普通受贿罪中,不管是正当利益还是非正当利益都可处罚,而斡旋受贿罪则不处罚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形。
应当承认,刑法确实对普通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采取了不同的表述,但这是取决于行为主体与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所作出的规定。在普通受贿罪中,行为主体是履职行为的直接实行者,而斡旋受贿中行为主体是履职行为的间接参与者,前者对法益的侵害是直接的,后者则是通过密切联系人间接地侵害法益。普通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在主观上,不管其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索取、承诺、默许或事后受财都能给社会公众带来极大的不安,给履职的公正性带来较大的危险,但斡旋受贿中行为主体非直接参与者,相对人谋取正当利益时,不必然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公正性,对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刑法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根据刑法目的解释,仅仅构成犯罪的行为非刑事处罚的必要,只有那些构成犯罪,同时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值得被处罚,这也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中“但书”的要求。
结语
法益有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之分,两者的功能不同。个人法益为立法提供正当化根据,从而有效规制立法活动,集体法益有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从而确定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随着司法解释将普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逐步消解,为了解释实证法普通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变化,一些学者提倡普通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为集体法益。然而,集体法益源于规范并受规范约束,本身无实质的内容,无法发挥解释构成要件的机能,仅在分则中起分类的作用。因此,在受贿罪保护法益层面,应取消集体法益概念,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分离,或许可以认为,职务行为公正性是受贿罪保护的对象,为受贿罪的处罚提供立法正当化根据,而规范保护目的则决定、解释其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