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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题透视|侯国跃 胡恒】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制度研究
日期: 2024-08-21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侯国跃,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典国民教育科普基地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学、担保法学;


胡  恒,男,浙江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民法典国民教育科普基地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民法学、农村法治


摘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公司股权有本质区别。从权利生成的历史和逻辑两个维度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应当定性为完成独立化改造的收益分配权,具有可让与性。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应以抵押的形式设立,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担保登记机构可逐步统一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价值评估应由特定机构完成,并采收益法,以集体经营状况和收益分配制度为参酌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作为担保人,但对担保的设立享有同意权。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为消费借贷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人可不局限于金融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实现方式有必要将“折价”包含在内。收储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补充实现形式,具有兜底性。收储机构在收购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后应当及时转让。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收益分配权;权利抵押;登记要件主义


引言

2022年,党的二十大作出了“赋予农民更充分财产权”的战略部署。自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始,党和国家在多份政策文件中提及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担保问题。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农村产权改革意见》)指出,组织实施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改革试点。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办法。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重申,创新乡村振兴投融资机制。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权能的拓展则是创新农村融资机制的重要举措。当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融资改革正在全国多地开展试点工作,需要学界提供理论智慧。截至2024年3月14日,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担保”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执行检索,发现仅有7篇专门讨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制度的理论文章。进一步来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如何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体系、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以何种形式实现等基础性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有分歧,有待厘清。因而,本文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实际情况,从解释论和立法论双重视角,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制度的“四梁八柱”予以探讨。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担保性的证成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法律属性

1.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股权属性的证否

无论阐释者与阐释对象的关系在事实上多么密切,阐释者想象的对象与实在的对象之间的投射叠影总是随其主观意图而有所调整。遗憾的是,立法抑或是理论对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并未做清晰的定义。一般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是通过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的产物,而所谓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就是指农村集体成员以其分配的股份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仅从表述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股权高度近似,部分政策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亦习惯于用“股权”指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而《民法典》第440条第4项恰好明文规定“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这是否意味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以当然地设立担保?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言,法律的不幸之一在于,观念因被包裹在术语之中而长期得不到进一步的分析。依规范主义之立场,法律概念都可以还原为法律规范要素,概念本身并不重要。可见,语义表述高度重合的概念之间也可能存在质的差别,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民法典》第440条第4项所称之“股权”不可因语词表达的相近而当然地划上等号,需做进一步分析。依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学说”之见,所有法律问题都可化约为法律关系,由此,权利并非孤立的,而是处于“相关”或“相反”的法律关系之中。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股权的异同当置于相应法律关系进行检验。循此,以团体法的视角观之,可从组织基础与所有制基础两方面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股权属性予以证否。

第一,组织基础不同。理论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40条第4项中的“股权”系指公司股东因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组织基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股权的组织基础则为公司。依萨维尼的观点,法人仅是为了某一法律目的所承认的人,法人概念总是以诸多不同目的中的某一目的为前提。拉伦茨亦认为,只有通过目的,才能说明社团的长期性和其活动。《民法典》采功能主义作为我国民法法人分类的基本依据,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就在于其目的的特别性,或社会功能的特别性。依据《民法典》第76条与第99条之规定,公司为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脱胎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天然地具备除经济职能以外的政治、文化、保障成员生存等职能,因而具有社区性、人合闭锁性的显明特点。尽管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旨在盘活集体资产、促进要素流动、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职能仍未改变。《农村产权改革意见》亦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有鉴于此,以不同质的组织作为权利组织基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公司股权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所有制基础不同。有论者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的过程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变集体抽象的“共同所有”为具体的“按份额所有”,集体成员再以“资产份额”入社。民法上共同共有系指基于特定关系而形成的对财产的所有,如婚姻、继承等,其实质属私人所有制范畴,按份共有则意味着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如若按此理解,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质就成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股份化,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变相地成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私人所有权。《农村产权改革意见》指出,“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不能把集体经济改弱了、改小了、改垮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仍以公有制为基础。倘若肯认此种“股份量化”等于集体资产“共同共有”改造为“按份共有”的观点,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土崩瓦解,并不可取。纵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旨在解决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虚化进而导致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集体成员权益受损的问题,但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也不在于将集体资产向集体成员确权,而在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行权主体,进一步巩固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权。职是之故,从所有制角度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公司股权亦存在差别。

2.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收益分配权属性

尽管《民法典》以功能主义为依据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呈现出功能主义与结构主义相兼容的表征,具有典型的社团法人属性。因此,有学者主张,拥有股份是取得成员资格的前提,成员可以依据自己的“股份”或份额行使占有、处分等财产性权利,以及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实为成员权。然而,学界对此存有不同意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营收益分配的依据,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中的收益分配权。上述分歧有待澄清。

第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收益分配权属性符合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历史语境。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社员权范畴,谢怀栻先生对此曾有经典的论述:社员权具有复合性,既包含以求得经济利益为主的经济性质权能,亦包含以非经济利益为主的非经济性质权能,其中经济性质权能主要指向收益分配权。在历史因果命名理论看来,语词所指称的不是由心灵或意向所决定,而是由一个语言共同体所建立的范式和存在于超语言的世界中的历史所决定的,各人使用不同的概念但通过一定的历史、社会的链条,可以引导到同一指称上。由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法律属性确认应当置于历史的脉络中完成。上世纪90年代,受多重因素影响,农村集体资产流失问题日渐凸显,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端于此。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指出,“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管理制度”“积极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指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2013年《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从上述历史脉络发展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为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保障农民的财产性权益,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所指向的当是成员权的经济性权能,即收益分配权。

第二,收益分配权属性符合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形成的基本逻辑。上文提及的“成员权说”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作为成员资格取得的前提,其实,此种观点的本质与股权说类似,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看成“出资”的结果。然而,正如上文所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在组织结构上与公司类似,同为社团法人,但同时为典型的籍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非以出资为前提。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关系逻辑应当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可享有初始配置的股份,进而取得股份权。这也可以解释《农村产权改革意见》第三(七)部分所提及的“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进行,不能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在技术层面,倘若采相反逻辑则可能导致出现权利空白。大量改革试点地区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采取“确权到户”“增人不增股、减人不减股”的“静态管理模式”,农村集体新增人口股份的取得则会存在一个协商的过程。如若将股份权之享有作为成员权取得的前提,则意味着在协商的过程中新增人口的成员资格处于真空状态,权利真空的出现将使得本应获得集体生存保障的集体成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事实上,收益分配权亦更符合规范层面的字面表述。《农村产权改革意见》提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股东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1条规定,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让与性的理论突围

理论通说认为,财产若要取得担保能力,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益;二是可自由让与;三是担保物权可被公示。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和第1274条第2款规定,可转让的权利可以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依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规范的解释应以其所承载的社会效果为基本指向。担保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使担保权人可抵御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担保物权的实质是变价权。由此不难看出,“可让与性”是财产担保能力的核心要素。

一般而言,法定化的权利内部权能无法互相分离,不可各自成为独立单元,唯有法定化的权利才具有可让与性。以公司股权为例,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股权“禁止分离”规则,其中内容之一便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分离,“投票权附随于公司剩余利益” 。做出如此安排最现实的原因是,唯有剩余利益的索取者才有动力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如若以同为成员权的股权作类比,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权能之一,在法理上貌似难以单独转让,其可让与性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暗含了将成员权中的收益分配权能独立化的政策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集体财产集体所有制以及集体成员平等性乃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成员生存功能的基本要求,盘活农村集体资产、促进城乡要素流动、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又需要在此基础上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不断革新,赋予农民更多、更充分的财产权利,以追求公法治理和保障功能、私法财产权功能的统合,承包地“三权分置”、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均以此为底层逻辑。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像公司股权一样可整体性地让与,前者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挥就有赖于收益分配权能的脱离并被改造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事实上,在市场经济多元需求的冲击下,上述股权“禁止分离”规则正逐渐被蚕食和瓦解,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应当承认公司股东意志和偏好的异质性,不应绝对化股权“禁止分离”规则。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随着城乡要素流动愈发频繁,不同个体对权利行使的态度、对各类利益的诉求存有差别,绝对禁止管理权能与收益权能的分离,既不符合农村发展的现实面相,也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此,法律应允许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作为独立权利进行流转。

黑格尔认为,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是由其外在性决定的,“我的财物可以由我放弃(derelinquiere)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物就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因此,那些构成我最本己的人格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财富(Güter),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乃至它们具有的不受时效影响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学界对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让与性的主要担忧大多遵循黑格尔理论的脉络,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本质是成员身份的表征,如若承认其可让与性,可能削弱集体资产的保障功能。事实上,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收益分配权属性证成完成的同时,亦实现了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成员身份剥离的技术处理。成员身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投射直接指向的是非经济权利,即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等在内的管理性权利。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控制由行使管理性权利得以实现。循此,作为收益分配权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让与并不会减损集体资产的保障功能。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虽在初始配置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衍生而来,但在流转时可以摆脱成员身份的限制,醇化为一项市场性权利。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设立规则

(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形式

国家政策在历史纵向维度上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形式的描述存有变化。2013年《全面深化改革决定》中提出“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2016年《农村产权改革意见》沿用了上述提法,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形式表达为“抵押”。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则提出“完善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办法”,改“抵押”为“质押”。农业农村部2023年“一号文件”《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农发〔2023〕1号)则又使用了“集体收益分配权抵押担保”的表述。在横向维度,各试点地区对担保形式的界定亦存分歧:一是质押路径,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尧都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二是抵押路径,如《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闵行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此种规范体系安排不利于充分发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担保权能,有待理论澄清。

1.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质押的规范检验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在权利上设立担保应以质押的形式,受此影响,我国《民法典》第十八章第二节对权利质权予以专门规定。因此,学界多主张以质押的形式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上设立担保。然而,并非任何权利都能当然地被设立质押。《民法典》第440条延续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的立场,以“列举+封闭式概括”的方式对权利质权客体范围进行限定,换言之,唯有《民法典》第440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类型方可作为质权的客体。究其原因,担保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实践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层出不穷,权利质权客体范围不宜以开放的姿态面向世人,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例外,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为限。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是否可以出质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质押的确立仍需接受《民法典》第440条的检验。

有论者主张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认定为期待性债权,可解释为《民法典》第440条第6款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进而完成可质性的塑造。但该观点值得商榷。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实为基于成员资格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体现的是成员与集体之间团体法上的社会关系,并非基于个人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述观点存在将作为成员权权能的抽象收益分配权与具体收益分配权相混淆的嫌疑。所谓具体收益分配权是指团体已做出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收益的决议,成员请求团体分配一定数额收益的权利,其本质为债权。依传统团体法理论之见,具体收益分配权乃脱离成员权的一项独立权利。倘以具体收益分配权为担保客体,会使得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设立掣肘于收益分配条件是否满足,还有可能大大限制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财产价值,削弱融资人提供融资的意愿,不利于降低债务人的融资难度,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客体仍应为抽象收益分配权。在规范层面,依据2022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之规定,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尽管法律引入应收账款质权的目的在于回应实务和理论对扩大权利质权客体的呼声,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并未另行规定兜底条款,应被理解为封闭性条款。通过比对不难发现,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非属《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收账款”的范畴。

2.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抵押的解释路径

循《民法典》第385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担保物权客体时,未完全继受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不动产—抵押”“动产/权利—质押”的体例安排,而是通过兜底条款将抵押权客体范畴做了开放化处理,这为权利抵押留下了解释空间。在形式构造上,抵押与质押相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即担保人是否丧失财产的使用价值。就高度证券、凭证化的权利而言,权利质权的设立以证券、凭证的交付为公示方式,同时排除了担保人对权利的利用。而其他类型权利质权则不会限制权利的使用价值,例如专利权人以专利权设立担保,仍可继续实施专利权。“在设立此类质权时,其原有的留置功能几乎完全丧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类财产权没有以物理形式来使用的价值,它对任何人只具有客观上的交换价值”。既然如此,从功能主义视角观之,此类权利担保物权名为质权实为抵押权。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提供担保,担保人即使移转了“股东证”“股权证”的占有,仍然可基于其成员身份自主决定向集体请求收益分配。为保持规范的体系妥适性,更好融入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杂糅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应当以抵押的形式设立。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设立方式

1.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法并未确立起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物权变动模式。在规范层面,有的试点地区明文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在登记完成后设立,如《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16条、《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第33条、《桓台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等;也有的试点地区虽规定了股份权登记但未对担保设立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学界对该问题亦莫衷一是,有论者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参照土地经营权设置“登记对抗”的担保物权设立模式;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存在较高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应当采取名册记载和登记生效以及交付股权凭证对抗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由是观之,明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物权变动模式实有必要。

依《民法典》第402条、第403条之规定,抵押权的公示方式限于登记,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公示应排除股东名册记载与股权凭证交付的方式。问题在于,《民法典》规定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该如何选择,需要进一步探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设立担保物权宜采登记要件主义,即登记后设立,更为妥当。首先,登记要件主义符合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公示方式。拉伦茨认为,“权利上的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因而权利上的担保物权公示方式应与权利本身保持一致。实践中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取得多需以登记为准,其上之担保物权亦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其次,登记要件主义符合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发展现状。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权利担保,相关理论和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诸多方面尚不成熟。登记要件主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规避抵押风险,实为更稳妥的选择。再次,登记要件主义符合司法实践之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个案而言,司法实践多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以登记为设立要件,虽然现实中存在交付“股权凭证”或“股东凭证”以设立担保物权的做法,但大多未得到法院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之立场更倾向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设立应当采登记要件主义。

2.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登记机构

各试点地区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登记机构设置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二是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三是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四是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就理论而言,有论者主张由县级政府统一建立的农村土地权利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有观点则认为,拓展“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信息纳入系统。上述实践中的做法各有利弊,尤其是对仍处于探索阶段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而言,多元化登记机构的设置存在有其现实基础。在应然维度,登记机构的选择应当考虑担保的登记成本、担保的查询成本以及权利流转效率。各个改革试点地区出于公法监管目的的考虑大多已建立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登记系统,倘若股份权担保登记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不仅担保人需要在两个系统上对股份权的物权变动进行登记,而且第三人亦需查询两个公示系统,增加了登记与查询的成本。因此,按照权利担保登记机构与权利登记机构应当统一的法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不宜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了从整体上规范农村产权交易,促进农村财产要素有序流动,各试点地区在条件成熟时有必要在县域范围内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并将其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取得、转让、担保的登记机构,以统筹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流转,最大限度发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财产价值。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价值评估

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不仅关乎股份权人的融资能力,而且影响融资人的债权实现风险。作为无形财产,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价值评估较之一般有形财产更为复杂,需要综合考量。第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价值评估主体宜确定为特定评估机构或国家机关。当前,各试点地区针对由谁来评估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问题存有不同做法,可大致归纳为:一是统一由国家职能部门或贷款行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排除借贷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确定担保财产价值,如《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二是由贷款人自评估、借贷双方协商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如《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第11条、《尧都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武平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等。在多数情况下,借款方因融资需要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加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主体多为长期在乡村生活、生产的农民,更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而且当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交易尚未完全铺开导致权利价值的挖掘还不足,因此出于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成员以及维护权利交易市场秩序的考虑,现阶段不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权的价值评估权交由借贷双方,而应由专门机构完成评估。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为尽快形成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统合规范农村产权交易,可由县域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价值评估职能。

第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价值评估宜采用收益法。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17条,企业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虽与股权在法理上存在质的异化,但二者同处于成员与团体利益交织的节点,相应价值评估的方法有共通之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方法的选择应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首先,当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流转限制较大,交易市场尚不成熟,可资参照案例数量较少,因而,市场法运用基础不足,将其作为辅助手段较为合理。其次,成本法一般是指权利人取得此种权利所需之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以无偿的形式取得股份,因而,成本法亦无适用的空间。最后,宜将收益法作为主要的评估方法。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19条,收益法是指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者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对于权利人而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价值汇聚在集体经营收益之上,因而,收益法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内涵最为契合。

第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价值评估的参酌因素包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状况、收益分配制度。作为集体成员收益分配权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其之价值大小与集体可供分配的经营利润的多寡直接关联,而利润的多寡又是经营状况的典型表征。因此,可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体经营状况推导未来可用以分配的利润,而经营状况需要综合评估,其中又包括经营收入状况、集体资产的增减变化、集体基础设施建设等因素。在分配制度维度,按人数平均分配股份进而形成“人口股”的股份权配置类型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因此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人口股”一般具有同等价值。而有的地区则按照劳动年龄设置“劳龄股”,此类股份权则会因个体的区别而存在价值差异性,在评估时需加以甄别。此外,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经营收益都会向成员分配,多数试点地区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设置集体股或提取“公积公益金”的方式为集体保留用以公益事业发展的资金。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价值的评估应刨除由集体获得的这部分收益。

(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设立的限制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权

学界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之设立是否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为前置条件存有争论:肯定者认为,集体对股份权的受让比例、受让人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且具有优先购买权,因而担保的设立应由集体同意;否定者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之设立属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且不会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闭锁性及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因而无需集体同意;此外,还有论者主张以股权类型对是否应当取得集体同意进行讨论,在以不影响农民生存和成员身份的经营性资产作为量化基础的股份权上设立担保无需集体同意,而以土地征收款为量化基础的股份权担保则应由集体同意。上述观点之理由均值得商榷。就第一个观点而言,股份权担保实现阶段才涉及权利让与,担保设立过程不存在转让问题。换言之,未经担保实现程序,担保实现形式和受让人未确定,即使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与优先购买权亦是无的放矢。对于第二个观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性以及集体资产完整性不被突破是股份权得以流转的基础条件,如若存在组织社区性、资产完整性被破坏之风险,法律必要的强制介入就有了正当性,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流转会在法律层面受到限制,也就无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与否。而第三个观点以保障集体成员生存为出发点,值得赞同,但结论与出发点存在一定偏离。由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设立应否取得集体同意需进一步探讨。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设立应当以集体同意为必要条件。首先,在法理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是集体资产集体所有权的延伸。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持续深入的进程中,集体成员被赋予更多的财产权利,同时引发了学界对集体所有权虚化,如何“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的思考。就集体土地而言,在土地经营制度长久不变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脱离土地所有权后,可能更接近于自物权。集体所有权的剩余权利就集中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同意权”之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成员自益权类似,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形成不以出资为前提,集体成员可无偿取得。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变更需要受到比其他财产权更多的限制,其中就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是集体保障成员生存功能的体现。需要澄清的一点是,无论是以经营性资产还是非经营性资产为基础的股份权都具备成员生活保障之功能。基于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变更进行审查,审查之内容指向的应是权利的丧失是否会对集体成员生活保障造成毁灭性影响。最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设立行使同意权具有一定实践基础,更加符合拉德布鲁赫公式对法的安定性的要求。现实中多个试点地区均明文规定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设立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权,如《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第2款、《涵江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第5项等。

2.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权利人范围

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并无特殊之要求,凡民事主体均可成为担保物权人。但就现实情况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物权人范围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在规范层面,部分试点地区规定,担保人仅能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为标的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有部分试点地区未对担保物权人的范围作出明文规定。在实践层面,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物权人主要有三类:一是金融机构;二是同集体内其他成员;三是集体外自然人。上述规范与实践中的分歧,无助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权能的拓展,需要理论予以澄清。

综合效率与安全两方面的考虑,按照借款目的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物权人范围予以划定更为妥当。如若借款人乃因农业生产经营、自主创业等活动而为借贷,为了便于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监管,有必要将担保物权人范围限定在金融机构。倘若借款是以日常生活应急(如医疗费、学费等)为目的的消费借贷,相对应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一般不具有持续性,因而担保物权人可不限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为担保财产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有较强的政策驱动性,并非自发的市场行为,这就使得金融机构大多有寻求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之外担保的需求。例如,《桓台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贷款行确定贷款担保方式可以是“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担保+第三方担保”的方式;《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由市政府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开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质押贷款业务,而发生贷款本金亏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本金亏损数额40%的风险补偿。由此可见,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有一定难度,因此有必要将担保物权人的范围予以拓展,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为消费借贷提供担保时,担保物权人可不限于金融机构。

3.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担保人

由于部分改革试点地区在设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时区分了由集体成员享有的“成员股”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股”,因而关于何人能够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提供担保的问题,学界出现了不同认识。有论者主张,农村集体承担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应当不可作为担保人。反对观点则认为,当集体股的保障功能实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以集体股作为担保对外借款。在现实层面,不同改革试点地区对此的规定亦有不同,部分地区明文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担保人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第30条;部分地区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可成为担保人,如《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

担保人范围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外。首先,以“集体股”设立担保可能减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障职能。“集体股”设置之初衷乃于收益分配前能够为集体保留用以自身事业发展的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集体股”作为实现集体社会保障职能的重要工具。集体股的收益在实践中多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社会保障支出、化解村级债务。如若债务人逾期无法偿还债务,担保的实现必然伴随集体股的稀释,这将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前获得的“公益公积金”减少,进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成员生存职能的发挥。其次,取消“集体股”设置是主要趋势。虽然学界对“集体股”之存废仍有不同立场,但是,实践中设置“集体股”的地区数量逐年减少,保留“集体股”的地区也在不断降低集体股的占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不再规定集体股,而是于第42条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最后,以集体股作为担保财产进行融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义有限。有研究显示,“缺乏有效抵质押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信贷失败的首要原因, 而“抵质押物”的缺乏并不在于集体所有的财产量的不足,而是在于财产价值评估难度过大。相较于其他有形财产,以无形财产形式而存在的“集体股”在价值评估层面更加难以转化为受市场认可的担保财产。因此,排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股”设立担保的可能,在实然层面对其融资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


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实现规则

(一)“折价”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方式的证成

依《民法典》第410条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包括意定实现路径和非讼程序实现路径,前者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而后者仅包含变卖、拍卖。在实践中,改革试点地区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方式存有差异性规定,部分地区仅规定了变卖、拍卖的实现形式,部分地区规定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部分地区则在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折价”的表述。综合来看,各试点地区虽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方式做出了多元化规定,但其实仅认可拍卖、变卖两种方式。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为“变卖”的表现形式之一。虽然部分地区在规范中采用了“折价”字样,但结合上下文语境其所要表达的仍是将权利流转给“他人”,“折价”的实质仍为“拍卖”或“变卖”。因此,能否以“折价”方式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值探究。

在法理上,折价与变卖、拍卖的本质区别为担保物权人能否直接受让担保财产。实践中,改革试点地区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可让与性强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审慎转让型,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在组织内部转让;二是对内有限转让型,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在内部转让,但受让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三是对外禁止转让型,即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在组织内部自由转让,但不得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四是对外有限转让型,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由集体外主体受让。学界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转让范围亦有不同认知。有论者主张,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包含了成员的个体价值,具有人身属性,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享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与上述立场相反地,有论者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对外转让不会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从实践和理论的共识出发,当担保物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时,“折价”可以作为担保实现方式,当无异议。

问题在于,当担保物权人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能否以“折价”方式实现呢?正如上文所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的生成实际亦标志着该权利与成员身份的相对脱离,拓展权利转让范围并不会斫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和集体成员的人合闭锁性。而且,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作为收益分配权与同样可设立担保的土地经营权不同,不存在权利主体需具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能力以确保权利能够充分利用的限制。事实上,部分试点地区虽未直接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让与范围,但在担保实现方式侧面地肯认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民事主体购得股份权的情形,例如《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第23条第3项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或非集体所在成员购得股权时,只享有该股权分红权利,不享有集体其他权益”;《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第3项亦做出了相似规定。“折价”作为担保物权意定实现路径之一,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不必借助繁琐的程序,是提高担保物权实现效率、降低担保物权实现成本的更好选择。因此,从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视角出发,允许当事人以“折价”之方式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较为合理。考虑到理论和实践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可让与性强度持稳慎态度以及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交易市场尚不成熟的现状,以“折价”形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应当限于金融机构,将集体之外的自然人排除在范围之外。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方式的拓展

现实中部分试点地区规定了“收储”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实现形式,所谓收储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特定机构收购作为担保财产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所得价款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收储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创新实现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然而,“收储”的具体规则仍不完善,部分问题理论和实践亦无定论,需要予以澄清。

一是收储的定位。在规范层面,有的地区将收储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的补充形式,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得到有效处置的,由指定机构收储。有的地区则规定,当事人达成合意,共同向收储机构申请收储即可。“收储”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特殊实现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与“变卖”类似,但并非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与《民法典》语境下的“变卖”有所差异,因而其之适用应当有所限制。从收储机构的角度考虑,如若完全按照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是否收储,可能会造成大量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未经市场处置就涌入收储机构,给收储机构造成较大资金压力。综上,收储应当定位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的补充形式,当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在一定时间内(如6个月)无法按照市场规则予以处置时,方可适用收储。二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被收储后的处分。以功能主义视之,收储机构的设置在于起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的兜底功能。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占有、收益的权能对收储机构而言并不重要,收储机构更类似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实现的“中转站”。是故,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被收储后,收储机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收储的股份权,甚至当具备受让资格的主体请求购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时,收储中心可随时同意。如若规定期限届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无意愿受让股份权的,受让人范围可拓展至无集体成员资格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事实上形成了生活、生产较为紧密联系关系的民事主体。


结语

推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权能的发挥对于拓展农民融资渠道、创新乡村金融制度意义重大。如何在实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权能的同时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不被突破、农村集体资产集体所有权不被减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保障不被削弱,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制度构建必须回答的问题。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应当被定性为脱离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收益分配权,与公司股权不可等量齐观。由于《民法典》第440条对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做了封闭式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未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难以涵摄于《民法典》第440条。考虑到我国《民法典》未完全继受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编排体例,抵押权的设立“法无禁止即可为”,因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方式宜为抵押。为保护交易安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宜采登记要件主义。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之设立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有必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在担保人范围之外,以维护其保障成员生存之功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实现方式可将“折价”纳入在内,指定机构收储应当被界定为担保的补充实现形式,收储机构在收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后应当及时转让。当前,人民群众对以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进行融资的需求与相应制度供给之间存在错位,而且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担保的登记、监督、实现仰赖于公私法的合力,囿于篇幅限制,其间诸多问题本文尚未触及,留待日后另撰文探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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