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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徐澍 刘树德】“构成要件”概念考——学术史与语言学的双重视域
日期: 2024-08-21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徐  澍,男,天津人,德国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刘树德,男,湖南新邵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构成要件”概念在大陆法系有两条相互独立的发展脉络,其一是发端于拉丁文corpus delicti和德文Tatbestand(行为构成)的狭义脉络,其二是发端于法文élément constitutifs(构成要素)的广义脉络。两条脉络先后实现了四次交汇。多国刑法知识在中国的碰撞使“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在中国刑法学发生了翻译变形和指涉互易。基于符号的任意性、语言学上“假朋友”的普遍性、语言的创造性和输入国的主动性,“构成要件”概念在不同语言间出现词义和应用的变化也有合理基础,我国传统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对费尔巴哈构成要件理论的误读或对德国体系的“苏俄化”改造。“构成要件”概念一脉相承,而“犯罪构成”理论百花齐放。中国刑法学应探究大陆法系刑法完整的历史脉络,尊重概念和思维方式的地方性,容纳多种犯罪构成理论共存并进。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符号的任意性;语言的创造性


引言:翻译变形、指涉互易背后的溯源缺失

德日刑法学知识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的冲击和启发都极大。中国刑法学的学术开放程度、思辨论证水平和保障人权能力都在犯罪构成理论之争中得到了显著提升。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传入和推广,是中国刑法学基础理论发展深入推进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同时,立足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公正司法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话语体系、学术体系和学科体系的目标愿景,在新的基础上通过新一轮思想解放、视野拓展进行再省思、再审视、再充实、再提高仍有必要。来自德国、日本的知识与概念虽然极大提升了我国刑法学的理论深度,却常被不假思索地用来代表域外或大陆法系刑法学、犯罪论的全貌;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史的溯源不深入、不全面,致使这套理论常被视为苏联刑法学对大陆法系传统的背离和“苏俄化”改造,与大陆法系不相融合,等等。然而,这些观点是否存在参考对象受限和外部资源缺乏导致的历史局限性,仍然值得中国刑法学人基于务实求真的治学精神,进一步追问和反思。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旧法统被废除之际,我国大陆刑法学引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毫无疑问是受苏联影响。然而应当进一步追问的是,苏联的理论又来自何方、如何形成?大陆法系的完整面相究竟如何?

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概念的源流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重要问题。我国传统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学根据。因此可以说,“犯罪构成”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甚至是根本概念。“构成要件”也是阶层体系的核心概念,其有广狭两义,广义指可罚性要件之总和,相当于传统通说的“犯罪构成”;狭义指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区别的犯罪判断第一阶段(即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方面,它们各有作用。

从中文刑法著作中很容易得出一个刻板印象:“构成要件”是德日阶层体系的概念,而“犯罪构成”与苏俄和我国传统通说四要件更为亲近。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由于对广狭两义“构成要件”在拉丁、法、德、俄、日、中文数度转译的历程中鲜有融贯性、整全性的学术溯源,国内对很多问题的看法恐有“想当然”的现象。中国有学者批评,包含主客观全部要件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一词是俄国学者对费尔巴哈学说的“不准确翻译”或者改造,甚至应予废弃。有趣的是,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反而认为,“构成要件”一词的日文翻译不甚恰当。

其实,若求中文与德文、拉丁文字面的对应,则“犯罪构成”本应用于狭义,因为德文Tatbestand或拉丁文corpus delicti并无“要件”的表述。“delicti”与“Tat”指犯罪行为,而“corpus”与“Bestand”指组成、存在。“delicti”是其拉丁文名词原型delictus的单数第二格(表所属关系)变格。因此,阶层体系的第一阶层本应直译为“行为的构成”或者“犯罪的构成”。同时,若从中文字面理解,则“构成要件”本应用于广义。顾名思义,“构成要件”就是与“法律后果”相对并作为其全部必要条件的范畴。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垄断协议、意思表示、劳动关系等,都有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处断原则)。在刑法领域,除犯罪成立外,累犯、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未遂、毒品再犯等自然也都有“构成要件”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从严、从宽处罚)。这样一来,中文本应表述为: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显而易见的是,中文翻译与德文、拉丁文字面相比已经变形,而且“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在中文出现了指涉互易。那么,这是如何造成的?如果是日文翻译影响我国,那么日文因何如此?俄文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与德文、拉丁文形近词的用法也不一致,那么是否是对德文的翻译不准确或者有意改造,致使“构成要件”变成了没有构成要件、失去过滤和行为定型功能的“犯罪构成”?概念本身乃至由此构造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有正统与僭伪、传统与背离传统之分?

在翻译变形和指涉互易的背后,有一条在溯源中缺失的,发源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罗曼支系的脉络,影响着苏俄、日本乃至中国。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在国内多数著作中,法国的贡献只存在于历史转折之际启蒙思想对封建刑法的否定、对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实践。对法国刑法教义学知识及其国际影响的研究,数量与系统性和德国、日本无法比肩,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讨论的客观、全面。对这条脉络有关史料的“知识考古”,会使我们得出新的认识和结论。本文希望通过对“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概念的学术史溯源和语言学阐释,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讨论提供一些有益启示。


一、学术史溯源与整全:两条脉络和四次交汇

限于作者的语言能力,本文无法对大陆法系全部国家和地区的学术史进行溯源与整全,只能基于法、德、俄文文献和个别日文文献,考察对中国影响较大的几个主要国家,特别是补充在概念起源上相对独立于德国的法国因素。总的来说,可以这样归纳“构成要件”的发展脉络:“构成要件”在大陆法系日耳曼支系的母国德国和罗曼支系的母国法国,各有一条发展脉络。两条脉络的发端相互独立,但在两个母国以及受两个母国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后发国家,发生了四次交汇。

(一)两条脉络的发端:德意志转用与法兰西独创

狭义构成要件的脉络发端于日耳曼支系。该词来源于拉丁文“corpus delicti”,本属诉讼法概念,是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日本学者大谷实译为“罪体”。18世纪末,普鲁士学者克莱因(Ernst Ferdinand Klein)在《德意志和普鲁士共同刑法原则》一书中将之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 des Verbrechens”,但仍为程序法概念。此后,德语区现代刑法学始祖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和另一位学者施蒂贝尔(Christoph Carl Stübel)才将其引入实体刑法。他们二人都深受康德哲学思想影响,主要在客观事实的含义上使用“Tatbestand”,即不包括罪过、责任能力等主观要素。不过,在“构成要件”概念尚未成熟时,费尔巴哈在所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中也有矛盾的表述,有时“Tatbestand”也包括目的、动机等特殊主观要素。

费尔巴哈的思想在当时的德语区占优势地位,其犯罪论学说也为后来的阶层体系奠定了基础。在三阶层体系中,Tatbestand位于第一阶层(即构成要件该当性,德文Tatbestandsmigkeit,瑞士法文typicité),与第二阶层违法性(德文Rechtswidrigkeit,瑞士法文illicéité)、第三阶层有责性(德文Schuld,瑞士法文culpabilité)分立。Tatbestand或typicité用的是单数形式,即用来指构成要件整体而不是单个要件(要素)。在表述“构成要件”中的单个条件时,他们使用“构成要件要素”(Tatbestandsmerkmal,瑞士法文élément)一词。后来,阶层体系几经演化,国内介绍这一过程的文献可谓繁多,本文不再重复。虽然相比于贝林体系,构成要件加入了主观的和规范的要素,不再是纯客观、纯记述的,但基本上仍是狭义的。

广义构成要件(素)的脉络则发端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法国实体刑法上的犯罪成立条件并不追溯到“corpus delicti”一词。法学家从其他学科借用了“要素”一词,经过理论提炼进入刑法总论。1780年,法国学者德沃格兰(Pierre-François Muyart de Vouglans)提出了“行为和意志相统一”(la réunion du fait extérieur avec l'intention)才形成犯罪的论断。19世纪初,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时任庭长巴里斯(Pierre Jean Paul Barris)开始用“要素”一词指代组成犯罪的行为与故意。此后,自罗西(Pellegrino Luigi Odoardo Rossi)、肖沃(Adolphe Chauveau)和埃利(Faustin Hélie)的著作起,用“要素”(élément)或“构成要素”(éléments constitutifs)描述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渐成法语刑法学的主流。“事实与意志统一”和“构成要素”成为了法国日后犯罪论学说的两大基石。

莫利尼埃(Victor Molinier)1851年的《刑法教科书纲要》一书和特雷布提安(Eugène Trébutien)1854年的《刑法基础讲义》一书,形成了法国“犯罪—犯罪人”的“传统二元论”体系。此体系把犯罪成立条件按照犯罪、犯罪人二分,犯罪事实是客观的,行为人是主观的,后来德国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与之在版块划分上形似。19世纪七八十年代,维莱(Edmond Villey)等人在刑法教科书中实现了“犯罪构成要素”一元论的体系化。这种体系把犯罪成立条件分为事实与心理等构成要素,而不进行“犯罪”与“犯罪人”的划分。两种体系当时都使用“事实与意志”统一的“构成要素”概念,而且“事实要素”和“心理要素”的学理概念还是二元论的初创者莫利尼埃、特雷布提安最早使用的。不仅如此,1894年莫利尼埃更直接改用一元论。也就是说,当时两种体系的区分尚不明显,主客观相统一的广义“构成要素”是两种体系的共识,正当化、宽宥事由都是放在主客观要素中讨论的。

后来,法国的“构成要素一元论”将这一脉络延续至今。主张二元论或者借鉴阶层体系的学者,也有使用广义“构成要素”概念的例子。例如,斯奎拉夫斯基(Claire Ballot Squirawski)在2017年的博士论文《构成要素:论犯罪之组成》中将“心理要素”与可归罪性合称“主观要素”,把“事实要素”与“违法性要素”(élément antijuridique)合称“客观要素”并放在“主观要素”之前。他主张学习德国、瑞士的阶层体系(实际上学习的是古典犯罪论体系),但也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广义构成要素传统,使用法国固有的词汇。

不过,与德国把“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要素”用两个术语截然分开不同,法国只是对单个要素用单数形式,而在总体意义上用复数形式。也就是说,事实要素(élément matériel)、心理要素(élément moral)等都是单数形式的一个“要素”,而它们的总和、集合,即作为犯罪成立主客观条件的“éléments constitutifs”是复数形式。

仍须附带说明“corpus delicti”在法国的情况。这个概念在法国仍然是程序法用语。1808年《法国治罪法典》(即旧刑事诉讼法典)第32条和第133条继续在程序意义上使用法语翻译“corps du délit”,指得到查证的犯罪事实。该法第32条规定,遇有现行犯时,检察官应立即前往现场确定犯罪事实。同时,“corps du délit”一词还被用来指代特别没收的对象“犯罪之物”。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1条曾使用这一用法。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43-6条、第444-7条等分则条文和法国的几部附属刑法如《法国货币金融法典》第L152-4条、《法国海关法典》第459条等,也采这样的用法。

(二)两条脉络的第一次交汇:法国流变与德国演进

“corpus delicti”被译入德国并演化出阶层体系(狭义脉络),法国则另行构造了“éléments constitutifs”并形成了事实与意志统一的犯罪论(一元论和二元论均采广义脉络)。但是,随着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法德犯罪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法、德两国各自都出现了另一条脉络。

在狭义脉络的发端之地——德国,也存在广义构成要件的用法。受黑格尔对立统一哲学思想的影响,德国学者贝尔纳(Albert Friedrich Berner)采取“行为起源的主体—行为针对的客体—主体影响客体所凭借的方法”的结构。在论及“构成要件”一词时,他说:“构成要件是犯罪之要素的总括(Inbegriff der Merkmale des Verbrechens)” 。在这种范式下,主客观自然是无法分离的。不过,这种思路对后来的德国影响有限。后来在阶层体系的环境下,也出现了广义用法,例如涵盖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全部条件或者可罚性的全部实体法要件的“保障构成要件”“整体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Deliktstatbestand)等用法以及“罪责构成要件”“整体不法构成要件”等超出第一阶层的用法。总之,在“Tatbestand”一词前加各种修饰词,就可以合成新词并形成不同于狭义“构成要件”的含义。鉴于蔡桂生博士的《构成要件论》一书对德国“Tatbestand”一词的各种用法已列表总结得十分全面,本文不再一一列举。

在广义脉络的发端之地——法国,莫利尼埃—特雷布提安体系形成后,传统二元论随即开始向狭义脉络演化。就在特雷布提安刑法教科书出版的次年即1855年,法国学者奥尔托兰(Joseph-Louis-Elzéar Ortolan)以“corpus delicti”的法语翻译(corps du délit)指代纯客观行为、犯罪意志的外在表现。同时,他的教科书中虽然没有用“构成要素”(éléments constitutifs)一词来建构体系,却也在犯罪成立不可或缺、必须具备之条件的意义上偶有提及“构成要素”一词,既有与“fait constitutif”(构成事实)混用的情况,也有单独使用的情况,但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例如,在提到法国旧刑法中杀婴罪的构成要素时,他说:“杀婴罪的构成要素,有故意杀人和被杀害者的新生儿身份。”而在介绍毒杀罪的构成要素时,他说:“刑法典(指法国1810年刑法典——作者注)第301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素是:1.试图(即未遂——作者注)侵犯他人生命,已经着手实行;2.在此试图(未遂)中带有杀人故意;3.此试图(未遂)是通过快速致人死亡的物质的作用实现的。”在盗窃罪、普通杀人罪中,他也有类似构成要素包括犯罪故意的论述。也就是说,奥尔托兰把élément constitutif一词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构成要素,而用corps du délit指代其中的事实要素。因此,奥尔托兰的学说可算是法国狭义脉络的代表,但他对法国独创的术语仍维持当时广义脉络的主流用法。在他的教材中,两条脉络已经实现了交汇。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二元论经过变革逐渐形成后期二元论,取得了主导地位的“构成要素”概念正式汇入了狭义脉络。后期二元论的主要代表有比利时学者普林斯(Adolphe Prins)以及法国学者维达尔(Georges Vidal)、屈什(Paul Cuche)、德瓦布尔(Henri Donnedieu de Vabres)等。普林斯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事实、犯罪心理要素,而在四要素之后单列犯罪排除情节,包括客观正当化事由和主观正当化(即宽宥)事由。维达尔把罪过和出罪事由与“犯罪的条件与要素”相分离,“犯罪”的要素是纯客观的,故意和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不同程度位列中间,最后是“消除或降低可归罪性和罪过的原因”。屈什也在“犯罪”版块接纳法律、事实、心理三个要素(违法性即正当化事由属于法律要素),同时在犯罪人版块保留精神障碍、年幼两部分内容。德瓦布尔则把正当化事由(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和宽宥事由(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全部放入“犯罪人”(改称“刑事责任” )版块。虽然他们对构成要素的具体用法各有差别(维达尔是纯客观的,德瓦布尔包括主客观要素,而屈什还包括违法性),但他们的学说都不同程度地把犯罪构成要素与负刑事责任的全部条件进行了分离,即“犯罪构成要素”之外还有刑事责任排除事由(causes exclusives de la responsabilité),“犯罪构成要素”不再是犯罪论的全部。后来德国韦尔策尔的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及构成要件理论与法国这一学说大致形似,只是法国不要求版块间层次不可颠倒。

还有两位当代法国学者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国阶层体系。法国学者格扎维耶·潘(Xavier Pin)将犯罪论分为“典型的行为”(un fait typique)、“违法的行为” (un fait illicite)和“犯罪的归罪”(l’imputation de l’infraction)三个步骤。可以发现,除有责性的用词不同(法国的culpabilité一般指罪过,imputabilité即可归罪性才指主体个人状况)外,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用词与前述瑞士法文别无二致,法国自己的“构成要素”一词在他的体系中是指“典型行为”的事实与心理要素,相当于德国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罗贝尔(Jacques-Henri Robert)则把三个步骤称为“犯罪事实”“存在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归罪”。不过,他们在三个版块的不可互换、逻辑递进方面,强调得也不如德国。

从时间上看,法国出现形似德国古典、新古典、目的论体系之学说的时间早于德国。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德国、法国互相取法于对方,但两条脉络同时并存于大陆法系两个母国,可视为两条脉络的第一次交汇。“构成要件(素)”一词含义的选择,与犯罪论体系的选取没有必然关系。阶层体系也可以产生广义的用法,而非阶层体系(如法国)也可能产生狭义的用法。法国、德国学说“出口”到后发国家,又促成了两条脉络的后三次交汇。

(三)两条脉络的第二次交汇:俄国的兼收并蓄与自主选择

从文献看,俄罗斯和我国留俄学者都认可德国早期刑法理论对俄国的影响。随着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在俄国取得重要地位,“Tatbestand”也在19世纪被译为俄语“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犯罪构成),也有学者使用“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ного деяния”(犯罪行为的构成),其中第一种表达在从沙俄、苏联时代到如今俄罗斯联邦的刑法教科书中更为通行。然而,黑格尔学派贝尔纳的教科书传入俄国,显然比康德学派费尔巴哈的观点更受欢迎、更具影响。黑格尔辩证法也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想来源之一间接影响苏联。与此同时,19世纪的法国同样作为俄国法律近代化的蓝本之一,其影响也不容忽视。包括塔甘采夫、特拉伊宁在内,很多俄国、苏联学者或有学习法国学说的经历,或在教科书中介绍、引用法国学者的观点。

在以上背景下,广义脉络在俄国占据统治地位。俄国学者斯巴索维奇(Спасович В.Д.)1863年的《刑法教科书》就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使用了“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учение о составе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一词。季斯甲科夫斯基(Кистяковский А. Ф.)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实质必要要件”(четыре существенно-необходимые признаки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所有组成部分有机融合在一起(весь составные части органически слиты)。塔甘采夫(Таганцев Н.С.)则采取“主体—客体—行为(包括主客观方面)”的结构并把这种结构称为“犯罪行为的构成”。十月革命后,以皮昂特科夫斯基(Пионтковский А.А.)、特拉伊宁(Трайнин А.Н.)等刑法学家为代表,苏俄(联)延续了沙俄时期的总结构,同时摆脱了贝尔纳的“主体—客体”模式而转向“主观—客观”模式,并最终形成了我国传统通说所熟知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加排除犯罪事由的结构。目前,俄罗斯也有学者采用不同的顺序(例如“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加排除犯罪事由的结构),但“犯罪构成”概念基本保持稳定,即包括四个方面要件的总和。虽然在苏联成型的通说四要件理论中,排除犯罪事由被放在四要件之后单独讨论,但它实际上并没有与四要件截然分离。很多学者会在危害行为等属于四要件内部的内容中讨论排除犯罪事由,因此苏俄乃至今日俄罗斯仍然基本延续广义脉络。

由此可见,俄国“犯罪构成”概念是移植了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术语,却将其用来表达黑格尔、贝尔纳和同时期法国一元论体系的思维方式形成的。这种情形恰好形成了法国(广义)、德国(狭义)两条脉络的第二次交汇。

(四)两条脉络的第三次交汇:日本的词义转换与定位之争

日本的阶层体系当然是传自德国,但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因素也不容忽视。日本早年曾学习法国刑法,并以法国旧刑法典为蓝本起草了日本旧刑法,法国的学说在日本一度占据通说地位。后来,由于认为法国的折衷主义、宽缓主义不适合于日本社会,日本改学德国。德国阶层体系意义上的构成要件理论由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学者从德国传入日本。不过,小野清一郎、大塚仁等学者后来提倡了“违法、有责类型说”,从而又走向了广义脉络。在日本,当然也存在循狭义脉络的行为类型说、违法类型说。

改学德国后,日本刑法学中的法国因素并没有退场。小野清一郎认为,日文对Tatbestand一词所采用的“构成要件”译法,可能受旧刑法时代学习法国刑法学éléments constitutifs被译作“构成要素”的影响。这一点目前没有收集到可直接佐证的史料,但有间接证据支持。其一,当代日本仍有众多学者把法国的éléments constitutifs译为“构成要素”并同样用“要素”一词指代单个要素(例如事实要素被称为“物の要素”),而在超出第一阶层的事项上(如紧急避险的成立)又使用“要件”一词。这样看,当年日本用从法语译入的“要素”一词来指涉犯罪成立要件之整体,后来又将该词转而用来指涉阶层体系之第一阶,并不奇怪。其二,把考察范围扩及整个日本刑法学,就会发现日本改学德国之后残留的法国印记十分浓重。例如,正当防卫(légitime défense)、实行行为(acte d'exécution)都是来自18、19世纪法国刑法学的概念,这些概念并没有随着日本学习对象转换而被抛弃。也就是说,日本在转向学习德国后仍然保持着原有表述习惯的相对连续性,特别是把原先用于翻译法文概念的日文汉字继续沿用到德文概念上。既然这种“法冠德戴”的现象在日本刑法不乏其例,那么“构成要件”存在这样的现象亦属正常。最直观的一点是,从字面看也只有法文“éléments constitutifs”一词同时出现了中文和日文汉字中的“构成”与“要件(素)”之意。因此,小野清一郎的推测成立的可能性较大。

然而如前所述,法国的“构成要素”最初是循广义脉络(法文采复数用法),即包括一切承担刑事责任条件。如果小野清一郎的推测成立,就意味着日本把一个原本在法国属于广义脉络的概念沿用于德国理论后,随着阶层体系的传入逐步汇入了狭义脉络。和俄国继受费尔巴哈用词却选择贝尔纳体系(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国脉络)相反,日本虽然继受了德国阶层犯罪论体系,却同时保留了法国的用词,从而使日文汉字中的“构成要件”发生了指涉转移。有部分学者对构成要件的看法与法国的学术传统不谋而合,这种情形也恰好形成了法国(广义)、德国(狭义)两条脉络的第三次交汇。

(五)两条脉络的第四次交汇:中国的四方求教与两度变革

近代中国刑法学者多曾使用“犯罪之要件”的类似表述。不过,那时的“要件”基本上指犯罪成立条件,对“要件”的理解也接近广义脉络。这是因为在近代中国开始以日为师时,贝林—李斯特体系尚未形成,日本也仍处在前贝林时代,无从加入德国式的狭义脉络。陈兴良教授认为,近代中国犯罪论属“要素集合”,而德国阶层体系尚未传入,是后来旧法统废除之际,译自俄文而同样循广义脉络的“犯罪构成”容易被接受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贝林体系才开始以正面姿态传入中国。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从德国、日本学习刑法学知识的脉络并没有中断,后来大量刑法教科书采阶层体系,“构成要件”自然是循狭义脉络,这些成果也长期直接影响我国大陆刑法学(不过,两岸学者所持的阶层体系也并不完全相同)。目前,随着阶层犯罪论体系传入大陆并日渐有力,狭义用法与广义脉络的区别已广为中国刑法学界所知。

同时,我国大陆沿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刑法教科书,仍长期使用“犯罪构成”概念。“构成要件”或“要件”则被用来描述各罪“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不是理论体系中一个单独的版块。也就是说,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都是广义的。“要件”一词的使用还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例如,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指出,四要件是所有犯罪的“四个共同要件”;对于《惩治贪污条例》中“侵吞罪的要件”,该书也按四要件逐一展开。然而,在讲述犯罪主体时,该书又说自然人、年龄、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的三个法律上的要件”。也就是说,“要件”究竟是指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还是指四个方面下的具体因素,不甚清晰。这一争议在苏联、俄罗斯也存在。我国目前的“马工程”《刑法学》教材一定程度上还有这样的情况。当谈到四要件作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时,该教材说:“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统称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而当提及四要件之下的各要素时,该教材说:“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间、地点、方法在刑法有规定时“具有必要要件的意义”“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以战时为构成要件”等;不过,也有地方使用“要素”一词,如“所谓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贪生怕死动机“具有构成要素的意义”等等。也就是说,“要件”与“要素”混用的情形仍然存在。

目前,犯罪构成理论之争初期关于广狭两义“构成要件”的一些混淆和误区,已随着我国对阶层体系了解的深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克服。持阶层体系的部分中国学者也用“犯罪构成”一词来指代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同时还用“构成要件”指代“犯罪构成”中的第一个层次。

至此,可以回答本文引言部分提出的问题:之所以出现“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在中文的指涉互易和“构成要件”一词的翻译变形,是因为中国百余年来的刑法学并不是简单地照“德国→中国”的知识传承路径发展。日本、苏联作为直接的“介入因素”,法国作为间接但作用不可或缺的“介入因素”,使中国机缘巧合地形成了向四方求教、以万国为师的局面,这种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刑法学概念的形成。近代以来,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第一次变革了中国刑法知识来源,改革开放后特别是本世纪以来,阶层体系从德日的传入可以称得上是中国刑法知识来源的第二次变革。两次变革中各国新旧知识在中国的碰撞,使原本德国狭义用法的“犯罪构成”与原本法国广义用法的“构成要件(素)”在中国发生了互易,而且俄罗斯制造的“瓶”被用来装德国酿的“酒”,两套概念亦可以融合。这些在客观上促成了两条脉络的第四次交汇。


二、两条脉络与四次交汇的语言学阐释

本文已在“构成要件”概念的溯源中多次提及不同语言之间的差异。无论阶层与平面、德日与苏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首先是由语言表达的范畴,虽经多次转译,在不同的语言中具体的书写符号和读音不一,但都是民族共同语在刑法学语境下的特殊语域,本身没有独立于民族共同语的语法体系或者特殊的语言符号。因此,对“构成要件”变化的考察和评价,仍应遵循语言学的一般规律。“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形成两条脉络并实现四次交汇,在语言学上有合理基础。

(一)符号的任意性与“假朋友”的普遍性

在由于同源或者借词而密切关联的语言之间,形近词词义有别的现象被法国语言学家科斯勒(Maxime Kœssler)和德罗克奎尼(Jules Derocquigny)称为“翻译者的假朋友”(faux amis du traducteur)。如果外语学习者在非母语文本中见到类似于母语的词,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母语的所指,从而发生理解和翻译偏差。之所以形成这种现象,是因为不同语言分别传承了词源的不同含义,或传承词源的同一含义后作了不同的引申。

演化语言学认为,在语言谱系中同属印欧语而分属不同语族的拉丁语(意大利语族)、法语(意大利语族衍生的罗曼语族)、英语、德语(日耳曼语族)、俄语(斯拉夫语族)间有“亲属关系”即同源关系。在这些“真亲属”之间,“假朋友”就十分多见。例如,英语magazine和德语Magazin是“杂志”,而法语magasin和俄语магазин是“商店”。该词的阿拉伯语词源“مخازن”(读作makhzan,译为仓库)传入印欧语后,有的语种引申到出版业(知识库,即杂志),有的语种则引申到商业(商品库,即商店),而“仓库”原意也得到了保留。仓库、杂志、商店的用法都没有真伪、对错之分,而是语言演化在不同语种之间形成共时性假朋友的正常现象。

中文内部以及同属“汉字文化圈”的中文与日文之间,也存在“假朋友”现象。前段所述的“杂志”一词,是化用古汉语作为书籍体裁的“杂志”一词形成的。另外,“博士”在古代指官职,在现代指学位。由此,在古今汉语间形成了历时性假朋友,即古今异义。众所周知,中日文间还广泛存在借词现象,古代是汉语输出到日本,近代是以日文输出到中国为主。例如,“省”在中文指一级行政区域,而在日文汉字指日本内阁一级部门;“道”在现代汉语指“道路”,而在日文汉字仍被用于地方行政区域(北海道)。日文汉字的用法实际上是沿用汉字古义。还有一些词是日文化用古汉语翻译西洋术语并赋予新意思,然后又回流中国。例如“民法”,它在日文汉字和现代汉语中的意思已经完全或部分有别于古代汉语,这也使“民法”在中文出现了历时性假朋友即古今异义现象。

用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的观点解释这种现象,就是词语的“能指”(signifiant,即用以表示某种概念的音响形式)未必永远保持词源最初的“所指”(signifié,被表示的概念)。能指与所指结合而成的符号是任意的,不存在与生俱来的、唯一确定且可论证的逻辑联系。索绪尔所称的符号是社会意义上的一种社会事实。与自然科学(例如元素符号、生物学名的命名)不同,在社会科学领域,符号往往取决于一个社会的约定俗成而不是理论或公式的论证,同一语言(特别是汉、英、德、法等有不同方言的多中心语言)内部有这种现象,不同语言之间更常见。各种语言中词汇所指的概念并不一一对应,就是这种任意性最直观的体现。由于符号的任意性,不同社会的约定俗成会存在差别,因此在翻译、运用时必须十分注意“假朋友”现象,而不能想当然套用本国概念或者直译。亦即,外语学习者必须克服不符合实际的主观联想,而不是在外语用法和母语用法之间或者不同的外语用法之间作真伪之辨。日常生活中如此,法律语言亦然——前述“省”和“道”已属法律语言比较。学习日语时,不能把外务省理解为日本有一个名为“外务”的省级行政区域,也不能把北海道理解为日本有一条名为“北海”的道路。《日本刑法》第9条中的“拘留”是一种短期自由刑,相当于中国的“拘役”,而“拘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指强制措施(刑事、司法、引渡拘留)和行政处罚(治安拘留)。这些并不意味着对“省”“道”和“拘留”的用法要在中日之间分是非。“假朋友”需要学习者仔细辨别,对词语的翻译、理解有对错,但词语的用法本身并无真伪之别。

作为民族共同语在刑法学这一特殊语域中的“音响形式”,“犯罪构成/构成要件”之所以形成两条脉络并实现四次交汇,也因为其本身的能指并不唯一确定,而是存在相当程度的任意性。同一音响形式在各国经历了转用和引申,各自形成了本国法律共同体约定俗成的所指,从而形成“假朋友”。corpus delicti传入德语后,其德文翻译Tatbestand先是程序法概念,后是实体法概念,引入实体法后既有广义用法又形成了狭义脉络。法国独立创造的éléments constitutifs先形成了广义脉络,后来也演化出了狭义脉络。对于拉丁语的corpus delicti一词,法国不仅沿用拉丁文的程序法原意,还引申出了“犯罪之物”的用法并在两百余年间都进入实定法。这些都是各国法律共同体形成的约定俗成。既然如此,俄文把它翻译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并沿广义脉络使用,并没有因超出这种音响形式本身“能指”的最远射程而变得离经叛道。同时,日文沿用翻译法国概念的旧词,已经导致“构成要件”一词的含义发生渐变。中国由于学习对象的多元,出现了“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的指涉互易,两个词在中国约定俗成的语义偏离了法文、德文和拉丁文直译。

德俄刑法学术交流的繁盛,也催生了用俄语表达阶层体系的学术成果。在塔甘采夫的学说中,“犯罪行为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ного деяния)一词是用于广义脉络的,也就是相当于其他学者所称的、后来传入中国的“犯罪构成”。但是,德国学者赫尔穆特·弗里斯特(Helmut Frister)撰写,俄语刑法学者马努切赫尔·库德拉托夫(Манучехр Кудратов)翻译的《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俄罗斯Инфотропик Медиа出版社2013年版)用这个词来表达狭义的构成要件。这种方案在翻译上也的确保持了词语的大体对应关系,并没有受到俄语固有词汇思维定式的影响。另外,四要件中的“罪过”一词,在俄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被用来表述“有责性”(виновность),但这并不妨碍在规范责任论的阶层体系下把“主观构成要件”和“罪责”相区分。俄罗斯刑法学作为犯罪特征的“违法性”被用来表述阶层体系第二阶层的违法性(Противоправность)。凡此种种,也是语言符号任意性的生动体现。只要两国刑法学界之间有通过翻译彼此学术成果进行交流的愿望,就不存在用一国语言无法表达的外国概念,也不存在绝对不允许更改、必须受制于原有思维定式的概念用法。

以上都可以说明,任何语言中的“构成要件”都并不与生俱来地拘于特定脉络。概念与体系的不同,也并不妨碍德俄跨越体系与语言的知识传播和对话交流,在此过程中运用一国固有概念翻译外国概念并使含义发生变化,也是十分常见的。刑法学人的任务是对其概念详加辨析,避免因思维定式产生误解,而非断言对错真伪或要求各国的用法整齐划一。

(二)语言的创造性和输入国的主动性

如上所述,无论在日常用语还是法律语言中,“假朋友”都是十分常见的。这不仅因为符号本身有任意性,更因为语言作为社会现象有建构社会的功能,因而必然具有创造性。不论是日常语言还是法律语言,都可能出现从先发国家到后发国家的移植现象,即先发国家的概念输出到后发国家。语言(包括法律语言)的移植、输入输出并不只是翻译,其终极目标在于使来自输出国的语言符号融入输入国语言,由输入国的人类共同体最终确立语言和现实世界之间的指称或表述关系。同样地,在后发国家的法律移植过程中,输入国正确翻译、运用输出国法律概念的“所指”以便正确学习先进国家的理念与知识只是前提和起步而不是目的。受到输出国知识启蒙后运用、消化并形成自己的法学知识、话语和制度体系才是目的。在此过程中,输入国的知识形成过程已独立于输出国,不再面临翻译是否准确的问题,而是要用本国语言主动形成自主表达和自主认识,这个过程需要输入国主动创造,至少是主动选择——例如,我国一些法律名词译自日本的和制汉语,但另一些则是由自创翻译取代了和制汉语。哪些名词接受和制汉语、哪些名词自创翻译,是由中国法律人自主决定的,并无一定之规。

也正如索绪尔所说,能指和所指是没有固定边界的,语言自身可以创造自己的所指。并不是现实社会已有明确、标准的概念分类等待着人用绝对精确的语言来表述,而是语言形成对现实社会的分类。当然,客观规律本身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对客观规律进行正确认识、把握的用语,是可以由人类创造、选择的,由此表现出对客观规律认识和把握的不同角度、不同方法。各民族都会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认识世界并用自己“语言共同体的集体意向”形成约定俗成的分类和描述,因此才会出现对同源词或外来词的引申、变化。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准性、相对普遍性和稳固性,原理、现象和问题的跨越国界性、共通性,并不意味着在不同语言、不同体系间,所形成用来解决问题的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必须一致,更不意味着否定法学知识体系的地方性和传承中民族语言的创造性。例如,财产的占有与利用是普世的,但物权、物债二分和物权行为是地方性的;侵权是普世的,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关系在中国被转换为侵权责任。

在刑法领域,虽然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是世界共通的现象,甚至构成要素和处罚种类也是大抵相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分析、认定犯罪的思维和表达也必须与一个模式(例如不法—责任二分、狭义的构成要件)对标而否认国别特色。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本就不是按照单一脉络进行的,各国都可以用自己的语言创造、选择并形成自己的模式。为此,目标语言(译入语,即输入国的语言)的使用者在吸收外来法律概念时进行改造,对源语言(译出语,即所翻译的输出国语言)中的词汇原意作选择、增减、引申甚至变换使用场景,使源语言词语的能指与所指关系在目标语言中发生变化,从而在法律语言中也出现“假朋友”现象,这实属正常。如果一个后发国家同时或先后有多个学习对象,也可能出现使用一国术语,却按另一国路径构建理论的情况,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创造。并不能说,拉丁语、德语表达的认识是正确、先进的,法语、俄语表达的认识是错误、落后的。

“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概念在演化过程中的改造、转用、选择情况十分复杂,经各国主动创造或选择形成多元化的用法势属必然。经费尔巴哈转用后,德文(实体法)偏离了拉丁文(程序法)的所指,也偏离了概念最初被译入德语时的应用场景;法国甚至把该词引申到特别没收中使用。法国的“构成要素”是原生概念,而且最初循广义脉络,随着犯罪论的演化才在部分学者的学说里汇入狭义脉络。日本、中国也经历了从广义到狭义再到两条脉络并行的变化,其中日本还沿用了法国传入的术语去描述德国概念,尽管被泷川幸辰认为不适当,却早已约定俗成。凡此种种,都是符号任意性、语言创造性和法律移植主观能动性的生动体现。不能认为,俄国学者仅由于翻译了费尔巴哈、施蒂贝尔的教科书并沿用了他们的术语,或者词源是拉丁文的corpus delicti,就必须沿用拉丁文、德文的用法而不能发现、选择词语其他可能的用法,更何况这种用法在大陆法系有传统——既然法国可以为广义脉络独创术语,也可以在特别没收的场景中使用拉丁文术语,自然也允许俄国、苏联在广义“构成要件”的脉络上改换术语的用法。俄国受黑格尔、贝尔纳和法国的部分影响,约定俗成地汇入了广义脉络,即便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奠基人如特拉伊宁,也不得不在经历纠结与摇摆之后服从这种约定俗成。俄国、苏联的所谓改造,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既有学术传统的回归、选择而不是背离。既然主客观相统一的广义脉络已经在俄国形成共识并且在大陆法系同样源远流长,它就应当与狭义脉络得到同等尊重。


三、启示:一脉相承的概念源流与百花齐放的理论建构

刑法学术史和语言学,貌似是两个不相干的领域。但不可否认,刑法概念是由语言表达的,“构成要件”概念又在数门语言间经历了数百年变迁。因此,把这两个视角叠加起来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之争进行再省思,能获得新的启示。学术史可以使人们更完整地看到两条脉络先独立发端、后不断交汇的历程。如果只看到拉丁文、德文发源的狭义脉络,而缺失了对法文发源的广义脉络的关注,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学说史和“构成要件”概念发展史的解读就不可避免存在偏颇之处。经过四次交汇,两条脉络已呈水乳交融而非截然对立之势。不过,这种交融并不导致其中一条脉络被消灭或应被视为错误,因为语言学的一般规律还可以使人们注意到对共通的现象进行研究、表达的方法所具有的多元性、地方性。在介绍、引入外国情况时,输入国必须对来自输出国的概念作准确理解,不能以偏概全或想当然。但在概念移植、运用的过程中,各国都可以用自己的语言创造并形成本国约定俗成的用法,因此没有翻译是否准确、是否误读的问题,只有各国脉络和用法的比较问题。“犯罪构成”概念的形成在学术史上有合理基础,在语言学上也能自洽。

史料表明,“构成要件”的广狭义两条发展脉络间并无师承或改造关系,只有同时并存、彼此交融的关系。所谓苏联不准确翻译费尔巴哈构成要件理论或者“德国犯罪论体系苏俄化”的论断,尚无史料支撑。当然反过来,特拉伊宁在其著作中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确系误读,这一点陈兴良教授等学者已正确地予以指出。纯客观的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广义的和狭义的“构成要件”都是大陆法系赓续年久的传统。广义脉络不是特拉伊宁改造阶层体系首创,而是法国发端,亦见于德国;狭义脉络也非德日阶层体系专有,而是大陆法系共有。特拉伊宁个人对贝林的学说存在误读、对韦尔策尔的概念存在不适当的批判,不意味着“犯罪构成”概念来自对“构成要件”的不准确翻译或者四要件来自对阶层体系的苏俄化改造。苏俄通过选择广义脉络向大陆法系传统的回归,宜在对大陆法系各国完整全面的比较法研究中得到平等、客观对待。

广狭义脉络的选择并不必然影响理论展开或针对具体问题的讨论。法国在具体问题上更早、更坚定地采纳了一些后来在德日被认为由狭义脉络(特别是阶层体系)推导出的结论。法国自19世纪上半叶起就以共犯限制从属性为占据统治地位的通说,也认可对无责任者的正当防卫。德沃格兰在提出“事实与意志统一”之命题的同时,就在犯罪认定中容纳了类似于“不强人所难”的可非难性思想(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当然,后来随着犯罪论学说向狭义脉络演化以及正当化事由的客观化,也出现了以狭义脉络(特别是正当化和宽宥的区分)来解释在先结论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和我国,不同体系还在具体问题上出现了结论的交叉。例如,对于无责任者不法侵害的防卫问题,目前有运用阶层体系的学者持防御性紧急避险说,认为对能够完全归责于人格意志的有责的不法才能防卫。反而是苏俄长期坚持正当防卫说。这些情况也有助于我国进一步认识体系的实际效用,即究竟是生成、推导还是解释、讲授具体结论。其实,各种体系在案件审查上不会有决定性的差别,起决定作用的是对具体问题的看法和价值选择。

学术史和语言学双重视域的叠加,其引人入胜和发人深省之处就在于,概念和体系从不是按照时间、地理、意识形态界限泾渭分明、一刀两断的,也不是按照唯一固定的范式萧规曹随、一成不变的,而是既一脉相承又百花齐放,是普世性与地方性、延续与变革的有机统一。即便是貌似把旧法统全部废除的中国,广义脉络的“犯罪构成”也与近代中国前贝林时代的“犯罪要件”有相当程度的延续性。国家机器和法统可以一夜间被摧毁,但学术传承形成的思维和表述习惯无法连根拔起,这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应当说,“构成要件”的概念源流一脉相承,而“犯罪构成”的理论建构百花齐放,促进着大陆法系的多样性和中国刑法学的繁荣。不同的体系化路径与概念之间可以在探寻相通原理的过程中“和而不同”地保留各自多元的传统和特色,不必有真伪、对错、高下之辨。经历两次变革仍在继续向更高水平求索的中国刑法学,应当尽一切可能利用各种域外资源,探究和细辨大陆法系刑法史脉络,从而全面认识、正确对待并接纳“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的各种用法以及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共存并进,而非否定一种脉络、一种模式存在的合理性。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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