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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高铭暄 赵秉志 阴建峰】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次实行特赦之建言
日期: 2024-09-14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高铭暄,男,浙江玉环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教育家”,研究方向:刑法学;

赵秉志,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阴建峰,男,江苏阜宁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次实行特赦,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我们建议,可以采用附条件特赦的形式,确立“现实社会危险性”之评估标准,适度恢复赦免性减刑,并适当扩大特赦之适用对象范围。对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所谓“原罪”案件应予考察,并特赦部分相关人员。同时,应当将由于法律变更而导致被判罪刑严重不均衡的罪犯,为国家和人民做出过较大贡献并曾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疫情期间因相关涉疫型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服刑罪犯,以及引起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的外交纷争并已在国内判刑的罪犯纳入特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特赦;附条件特赦;赦免性减刑;适用范围;服刑罪犯


一、前言

2015年8月29日,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我国重启了沉睡40年之久的特赦制度,宣布对四类罪犯予以特赦。2019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并正式发布了我国第九次特赦之特赦令,决定对正在服刑的九类罪犯予以特赦,旨在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凸显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事实上,这也是继2015年我国第八次特赦之后,特赦制度时隔四年得以再次启动,从而使之由静态的法律文本转化为鲜活的法治实践,并使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检验。赦免制度在我国新时期获得重生,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与社会根由。四年之内两次特赦,不仅收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展示了我们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体现了我们党的执政自信与制度自信,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更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而且,新时期的这两次特赦也是随着文明的人权观、科学的犯罪观与理性的刑罚观在我国得以逐步确立的应时之策,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实效后的顺势之举。

2024年适逢新中国成立75周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70周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周年,也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在深入考察前两次特赦实践、全面总结特赦经验的基础上,若能再次行赦,不仅可以为新中国成立75周年国庆献礼,进一步展示党的执政能力和综合国力,增强民族凝聚力、提振国民士气,凸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国家对基本权利保障的高度重视,还可以弥补法律之固有不足,发挥特赦制度之衡平功能,推进特赦的制度化、法治化进程,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因而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

依据国内外赦免制度之惯例,赦免大多施行于国家重要节日、重大庆典或者政治形势发生重要变化之时,这也是其发挥刑事政策功能的重要契机。例如,2022年8月31日,越南国家主席办公室宣布关于特赦的决定,全国共有2434名犯人在9月2日越南国庆节前夕被特赦而重获新生。

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行特赦,尤其能够凸显如下重大的时代价值:

第一,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进一步促进依宪执政、依宪治国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在2023年12月4日第十个国家宪法日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根本法律依据,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最高法律规范。新征程上,要坚定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推动宪法完善和发展,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实保障。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行特赦,不仅是直接以宪法为依据的又一次重大宪法实践活动,也是实施宪法规范的最直接体现,有助于进一步弘扬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之法治理念,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强化其治国安邦总章程之地位,增强宪法的生命力与活力,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作用。

第二,体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展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仁政思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重申,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而特赦作为宪法性规范,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和法治功能。现代意义上的特赦是法治的产物,其以宪法和法律为圭臬,遵循法定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规则,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同时,特赦还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和外在的感化性,可以发挥一定的德治功能。特赦蕴含着对于人的理解、对于人性的关怀,对被特赦者乃至其他在押服刑人员具有一定程度的教育感化功能。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实行特赦,可谓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对慎刑恤囚、怜老恤幼、明刑弼教等德治传统的理性传承,既充分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彰显法治的程序价值,也充分体现以德治国的仁政思想,必将成为我国又一次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的生动实践。

第三,凸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事实上,加强人权保障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我国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权司法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权入宪”这一我国人权保护的重大进步,更是给人权之刑法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现代特赦制度具有救济司法误判、缓和刑罚严苛之功能,它的施行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之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适时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将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又一次具体体现,可以生动展现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水平,有利于进一步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法治、文明的国际形象,以事实化解和驳斥一些人对我国人权状况的误解与偏见。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贯彻,有助于弘扬宽容精神,逐步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而只有树立科学的犯罪观与理性的刑罚观,才能为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运行涤除观念障碍。而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运行也能从侧面反映出逐渐走向科学和理性的犯罪观与刑罚观。特赦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侧重体现的是宽严相济之“宽”的一面。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实施特赦,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举措,可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之基本内核,是遵循“以宽济严”政策内涵的合乎逻辑的选择,契合我国刑罚宽宥、人道、轻缓的精神,有利于充分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强化刑罚教育改造效果,也有助于改变普通民众对严刑峻法的过度依赖,破除“刑罚万能”观念,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新时期的特赦还可以对部分服刑罪犯明确设定排除适用之范围,这实际上也体现了从严的一面,同样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五,有助于推动特赦的制度化、法治化建设,实现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运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而实现国家治理举措的制度化、法治化,无疑是其中极其重要的一环。赦免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措施,发挥着衡平社会关系、调整利益冲突、弥补法律不足的刑事政策机能,为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特赦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但在1975年以后长达40年的时间内,却长期沉寂、几近虚置。新时期重启特赦制度,并在四年内两次实行特赦,则再次激活了我国宪法中的特赦条款,使之由法律层面落到实践层面,也使特赦的决定和实施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次行赦,不仅可以进一步实现特赦的常态化运作,也有助于促进特赦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规则的规范化,推动特赦的立法化进程,加快特赦的制度化建设,从而对具有中国特色的赦免制度的法治化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基本构想

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着眼于国家稳步发展的大局,审时度势、果断而慎重地再次行赦,可以最大限度地达成赦免制度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之初衷。在20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之际,我们曾建议,尽快将制定专门的特赦法纳入立法规划,及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赦法》,对于特赦的决定与颁布、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条件、程序、承办单位等具体事项作出专门而详细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特赦制度化、法治化运作的必然要求。在此基础上,我们结合新时期第八次、第九次特赦的相关实践,就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行特赦提出如下构想和建言:

(一)附条件特赦形式之提倡

通过对我国新时期第八次、第九次特赦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两次特赦虽然对于实质条件的设定有所差异,但均把“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判断能否特赦的实质性条件。相对而言,这一规定是基本妥当的。毕竟这两次特赦的对象范围相对不大,且获得特赦的大多是未成年犯,对其实质条件的把握的确不宜过严。我们认为,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特赦在新时期的功能与价值,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若能再次实行特赦,可适当扩大对象范围。而特赦对象范围的扩大,则意味着整个社会安全风险的增加,因此对特赦实质条件的考量就需要更加谨慎与契合实际。

而“社会危险性”之证明颇具特殊性,若无切实的再违法犯罪情况,单凭书面的格式化考核记录,很难准确推断罪犯释放后是否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即使罪犯在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没有违法犯罪,特赦后依然可能发生再犯的情况,甚至再犯性质相同之罪的比例也会很大,第八次特赦后的未成年人再犯情况即是明证。相关特赦实践充分说明,特赦前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从罪犯的个人情况来看,其改造效果也是动态变化的,完全依靠事前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并不能有效平衡宽恕服刑罪犯与保障社会安全之双重目的。相反,还可能引发两种极端现象:一是罪犯在获得特赦后,由于完全没有了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条件的约束,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在社会危险性评估中,某些认为自己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因未获特赦,产生不满情绪,进而排斥甚至放弃再改造。

因此,为尽可能避免对罪犯进行过分严苛的评估,并且最大程度保证其被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基于特赦前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之现实困境,我们主张对罪犯特赦后的行为给予某种限定,亦即确立附条件特赦制度。由此,特赦效果在实践中便有了事前社会危险性评估与事后行为限制的双重保障。具体而言,我们所提倡的附条件特赦,是指被特赦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再次故意犯罪,否则被给予的特赦应溯及既往予以撤销,并将新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和原罪被特赦时剩余的刑罚一并执行。同时我们建议,出于和其他刑罚消灭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考虑,可将该期限限定为5年。

据此,我们建议,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行赦时,可以采用附条件特赦的形式,具体要求为:罪犯在被特赦后5年内不得再次故意犯罪,否则被给予的特赦应溯及既往予以撤销,并将新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和原罪被特赦时剩余的刑罚一并执行。

(二)“现实社会危险性”之评估标准

我们认为,罪犯释放后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之基础事实的评估需要明确。因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不仅可以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加客观的适用依据,也能使特赦实践更加公平、公正,有助于在宽恕罪犯与保障社会安全之间达致均衡,促进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运作。不过,在采取附条件特赦的形式下,由于有了特赦后的条件保障,不宜再过于宽泛地界定可推定“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事实。因为过于宽泛地界定“现实社会危险性”,可能会给特赦的实施增添诸多阻碍,从而无法最大化地发挥特赦制度的功能,有违其制度设计之初衷。相较于仅仅依赖于事前风险评估这种单一的、可能误判的、且存在权力滥用风险的防范措施,我们更倾向于采取事前风险评估与事后行为限定的双重保障。这可以将并不能足够推定罪犯释放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事由排除在此范围之外,既可减轻司法人员的评估压力,也可降低其权力滥用风险,并能够使罪犯获得较为合理的特赦机会。

据此,对于不宜设定过严标准的特赦而言,应主要结合罪犯改造效果来推断罪犯释放后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具体而言,罪犯释放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意味着罪犯教育改造效果的失败;而教育改造效果失败之最有力的证明,即是罪犯在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我国新时期的两次特赦实践中,法院在裁定是否特赦时,已将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再犯作为不予特赦的一个标准,亦即推定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事实之一。在此,尚须明确的是,过失犯罪并不能充分证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故应将罪犯在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的过失犯罪排除在基础事实之外。此外,如果罪犯在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说明其未能取得较好的教育改造效果,但为了避免对罪犯过于严苛的评估,我们建议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限定为“多次”。

因此,我们建议,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的特赦中,可将服刑或者社区矫正期间再次故意犯罪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推断罪犯释放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事实。

(三)赦免性减刑之适度恢复

赦免性减刑是相对于普通减刑而言的,系外在于刑法的、基于弥补法律功能之不足而存在的赦免制度的具体形式。赦免性减刑既可以对某一犯罪人实行,也可以对数位犯罪人实行;可以对特定犯罪的犯罪人实行,也可以对被判特定刑罚的犯罪人实行;可以是减轻宣告刑,也可以是减轻执行刑。由赦免权人主动实行的赦免性减刑,固然不必以犯罪人的真诚悔罪为前提条件,但显然也不能否定在犯罪人真诚悔罪的情况下也可以给予赦免性减刑。而且,赦免性减刑除了由国家主动实行外,在很多国家还可以由受刑人本人提出申请,这实际上也是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如果国家主动施行,当然在整体上要考虑社会、政治形势等诸多因素,至于具体的受刑人是否真诚悔罪则非所问;但是,如果系受刑人向赦免权者申请,则受刑人是否真诚悔罪应当成为能否给予赦免性减刑的前提条件之一。

具体到我国而言,虽然宪法及现行刑法典都没有单独规定赦免性减刑制度,但是通常认为,新中国成立后前七次特赦中实际上包含了赦免性减刑的内容。例如,1959年9月17日的首次特赦之中就规定,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减刑是在特赦令中规定的,与赦免性减刑的内容基本一致,因而可以归诸于赦免性减刑之行列。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的特赦中,可以通过将赦免性减刑纳入特赦的范畴,而适度恢复赦免性减刑之适用。换言之,特赦的效果并不只限于一概释放,还可以通过赦免性减刑免除部分刑罚的执行。对于曾为国家建设做过较大贡献、被判处长期自由刑且已服刑10年以上的罪犯,如果确已真诚悔罪,也可以通过赦免性减刑,在合理的幅度内缩减其服刑的刑期。必要时,可以借鉴欧美国家之做法,对赦免性减刑附加撤销减刑之后续性条件。从长远来讲,赦免性减刑的适度恢复也可以在减少死刑适用、构建死刑赦免制度、缓和终身监禁刑之严苛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四)适用对象范围之适当扩大

1.既有适用对象之保留与延续

我国新时期已有的两次特赦的适用对象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曾为国家和人民做出过积极贡献的服刑罪犯。此类对象共有四种人,既包括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也包括新中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还包括新中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以及曾为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服刑罪犯。其二,属于需要给予从宽处遇的特殊群体的服刑罪犯。此类对象包括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以及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女性罪犯。其三,基于司法实践以及犯罪人具体情况需要通过特赦予以补足的服刑罪犯。主要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二是被裁定假释已执行1/5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服刑罪犯。

我们认为,鉴于我国新时期的两次特赦均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述既有的特赦适用对象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特赦中还可以在大体上予以保留,并根据特赦的具体实践状况从以下三个方面适当予以调整:

(1)考虑到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本就寥寥无几,在第八次特赦中此类对象只有50人,而且鉴于此类对象并未附加排除适用之限制条件,随着这批人员被释放,实际上已没有符合这类条件的服刑罪犯。何况,此类对象已届耄耋之年,基本丧失了危害社会的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此尽管第九次特赦并未公布每一类特赦对象的具体人数,但想来符合条件的此类服刑罪犯几近于零。为了避免特赦制度流于形式,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的特赦中,可以不再将此类对象纳入特赦之范畴。

(2)就新中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来说,绝大多数已年过七旬。实际上,在第八次特赦中,符合条件的此类对象也只有1428人。而第九次特赦为此类对象设定了与第八次特赦一样的排除适用条件,即均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排除在外。这也意味着,除非将此类对象的排除适用条件加以调整,否则几无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考虑到此类服刑罪犯曾为保家卫国做出过突出贡献,我们建议,将前两次特赦的排除适用条件取消,以便扩展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特赦的适用范围。因为新时期的特赦均有“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之实质性限定,而且,经过近年来的刑罚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我国已经实现了对罪犯“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底线规则,对此类对象不设排除适用条件而全部予以特赦,相信并不会危及社会的安宁、和谐与稳定。

(3)为了彰显自古有之的“矜老”传统,承续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亦已体现的对于老年犯从宽处罚之精神,我国新时期的两次特赦均将“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纳入适用范围。不过,鉴于同时具备“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和“生活不能自理”这三个条件的服刑罪犯很少,第八次特赦中此类对象仅有122人,故而对老年服刑罪犯的特赦更多凸显的是宣示与象征意义。为了进一步延展特赦的惠及范围,我们认为,可考虑将此类对象的年龄降至70周岁。

2.新的适用对象之拓展与增列

(1)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因制度缺陷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重视对国有企业的产权保护而忽视民营企业。于夹缝中求生存的民营企业家,在创业初期可能采用了非常规手段经营发展企业,有的在不同程度上触犯了刑法,构成了人们所说的“原罪”。近年来的《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也显示,民营企业家的犯罪多属于为降低经营成本、获取经营资金以缓解经营困难的“压力型”犯罪。相对于国有企业中企业家的“权力型”犯罪而言,这种罪名结构特征差异的背后,反映了制度设计层面对民营企业的不公平待遇。由此也刺激和诱发了某些民营企业家走向违法犯罪之路。尽管当前我国的产权保护制度以及刑法等相关立法也在不断革新与完善,但基于上述经济体制与法律的原因,先前被定罪处罚的民营企业家,目前仍有部分身陷囹圄之中。

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3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旨在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习近平总书记也曾要求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并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本此精神,我们需要正视特定时期为冲破阻碍经济发展的旧有体制等原因而产生的企业“原罪”问题,并可考虑借助特赦制度来解决。

据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特赦中,对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所谓“原罪”案件予以考察,特赦部分相关人员。当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可以特赦的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原罪”之范围、起始时间乃至具体的犯罪类型。申言之,应当纳入特赦范围的只能是与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经营活动密切关联的逃税、行贿、非法集资等犯罪,而不应包括杀人、放火、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也可以同时对这些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予以附条件特赦,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2)因新旧法律变更导致被判罪刑严重不均衡的服刑罪犯

由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对于某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趋于提高。这就意味着,原先被认定为犯罪或重罪的行为,现行刑法已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仅认为是轻罪。例如“投机倒把”行为虽曾经被认定为犯罪,但现行刑法早已废除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罪名刑法虽尚未修改或废除,但已明显不适于当前时代,且前置法已作出重大修改。例如,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性规定,但刑法尚未对“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时废除或者修改。再如,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经历过1997年刑法典以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两次重大修改,并且在此期间相关司法解释也对盗窃罪的刑罚适用标准作出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导致盗窃罪前后定罪量刑标准出现巨大差异。曾有行为人因于1996年盗窃价值11万元的财物被判处死缓,而如今盗窃11万元的量刑标准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对于此类由于法律变更而导致的“同罪异罚”困境,特赦制度即是较好的解决之道。其可在尊重刑事判决、维护判决稳定性的基础上,补救法律之不足,修正刑罚之过分严苛,有效发挥其衡平功能。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由于法律变更而导致被判罪刑严重不均衡的罪犯纳入特赦的适用范围。

(3)为国家和人民做出过较大贡献并曾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

在当前和平年代,同战争年代参加正义战争的人士一样,那些曾为建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做出贡献的人士,同样应值得我们永远铭记与感激。即便是目前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曾经为国家和人民做出过的巨大贡献亦不能因其罪行而抹杀。因此,第九次特赦将新中国成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出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纳入了对象范围。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可继续将新中国成立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出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服刑罪犯,纳入特赦的考察范围,进一步考量其所受表彰的级别、所犯罪行的种类以及剩余刑期等情况,以决定是否予以特赦。

(4)疫情期间因相关涉疫型犯罪被定罪量刑的服刑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23年1月7日联合出台的《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23年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不再纳入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据此,2023年1月8日后,违反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规定的行为,不再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同时,对于因上述原因被刑事立案、正处于刑事追诉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依法认定为无罪,并恢复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事实上,上述《通知》的规定完全契合我国疫情防控工作的新阶段、新形势,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过,该《通知》的宽宥精神并未涉及因违反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规定,被认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判决已经生效的“已决犯”。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涉疫型案件的“已决犯”,同样应当采取必要的举措,消减此类群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实质的司法公正。因为此类“已决犯”尽管实施了违反相关疫情防控的行为,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然降低,本不应当再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大量的行为人成为“已决犯”仅是其刑事司法流程较快,甚至部分“已决犯”是因为更积极地认罪认罚,缩短司法进程所致。故此,如果不消减此类“已决犯”的刑事责任,将会造成严重的实质不公正。

据此,我们建议,可将因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而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的服刑人员纳入特赦范围,免除其尚未执行的剩余刑罚。

(5)引起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的外交纷争,已在国内判刑的犯罪人

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工具,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缓解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注重运用赦免制度此一功能的事例不胜枚举。例如,2020年9月7日,菲律宾总统杜特尔特基于国家利益之考虑,宣布对因谋杀罪而被判处10年监禁的美国士兵约瑟夫·彭伯顿予以特赦。沙特阿拉伯当局2003年8月9日赦免6名涉嫌在两年前从事爆炸活动而被判刑的英国人,即很好地改善了两国的关系。

具体到我国而言,我国近年来所面临的国际形势日益严峻复杂。随着中美关系的急剧恶化,我国与整个西方阵营的关系也急转直下,明显针对我国的美日印澳联盟呼之欲出。这意味着我国外交处于非常需要突破的局面。我国近来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还因部分外籍人员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产生了较为尖锐的外交纷争,进一步恶化了我国的国际形势与外交环境。而且,目前在我国监狱中服刑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多,产生了很多颇为棘手的问题。相关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境内的外籍罪犯人数增长迅猛。2004年以后的5年,平均每年增长31%,比全国同期押犯增长率高出27个百分点。截至2008年底,外籍罪犯人数已达4000人,尤其是国籍不明、无国籍罪犯、来自非洲地区的罪犯之人数增长速度较快,给监狱安全稳定带来较大压力。而且,外籍罪犯涉及84个国家,语言达20多种,宗教信仰涵盖世界五大宗教。涉毒罪犯占79%,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占88.5%,无期徒刑、死缓罪犯占 47.6%,文盲、半文盲罪犯占39.7%。这都给监狱管理和教育改造带来相当大的难度。何况,外籍罪犯的监管工作十分敏感,始终为诸多国家驻华外交人员所高度关注,有时甚至动辄指责我国监狱的一些做法“侵犯人权”,给我国狱政部门施压。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本此精神,我们认为,必要时可以考虑借助赦免制度所具有的缓解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的功能,将部分可能关涉外交纷争的外籍服刑罪犯纳入特赦之范畴,从而通过强化涉外法治,为我国当前面临严峻形势的外交工作寻求一个可资突破的路径。


四、结语

立足于我国新时期两次特赦的成功实践,结合当下的现实需要与实际可行性研判,我们建议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国家应再次实行特赦。这次特赦应侧重适用于犯罪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宣告刑期与残余刑期不长,并且“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老年犯、未成年犯、女性罪犯、过失犯、初犯、偶犯等情形。当然,为了避免触及民众的安全感与稳定感,不致引起太大的社会震荡,仍可以为部分适用对象附加排除适用范围,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和累犯等不予特赦,并排除对被特赦后重新犯罪者再次特赦。从罪犯的服刑时间来说,可限制为2024年1月1日之前正在服刑的罪犯,从而为判断罪犯是否“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提供较为充裕的时间,也可避免“刚判即赦”,以适度维护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总之,在新中国成立75周年之际再次行赦,既有以往成功经验可鉴,也有诸多现实合理缘由,可以为我国特赦制度的常态化运作再次提供助力,进一步促进特赦的制度化、法治化构建,从而为75周年国庆添彩,为国家强盛和社会文明进步助力。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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