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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研究之二|方印 付秋池】对抗“碎片化”: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抵扣型”执行的体系化思考
日期: 2024-09-23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方印,男,贵州瓮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贵州大学生态法治研究省创新团队首席专家,贵州大学贵州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高端智库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防灾减灾法;

付秋池,男,四川成都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贵州大学生态法治研究省创新团队核心成员,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摘要近几年,部分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围绕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开展了一系列诸如“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形式的创新性尝试。学界围绕这些创新性尝试所开展的研究仍处于一种“碎片化”状态,有必要对这些创新尝试的共性进行识别,提炼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这一法学概念,用以指代一类运用抵扣行为完成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的创新执行方式。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作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领域的例外性法律政策,并未违背“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且法经济学理论可为其提供坚实法理依据。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加以规范,当下任务在于明确其基本原则与适用条件,未来课题则为制定统一指导文件与编制推广典型案例。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概念构造;法理剖析;规范适用


引言

法律责任同权利、义务一样是尤为重要的法律现象,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责任的形式来完成的。法律责任的执行方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2019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指出:“创新和拓展执行措施……除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传统执行手段外,探索直接交付、资产重组、委托经营等执行措施”。当前在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已出现了“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创新执行方式,亟待完成统摄性学术话语的转化,但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个别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从更高层次检视之,可发现相关研究尚缺乏专门的原创性法学概念对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加以统合,仍有“碎片化”之虞。为此,本文运用体系化思维,在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首先,尝试提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下文除结语外均简称为“抵扣型”执行)这一原创性概念,将诸如“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统合为一体完成“概念剪裁”,实现更高层次概念的构造;其次,探讨“抵扣型”执行是否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并借由法经济学理论探索其法理依据,揭示其内在法理;最后,对“抵扣型”执行的规范要求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其规范适用的当下任务和未来课题,探明其规范要义。本文完成“抵扣型”执行的概念构造、阐明其法理、明确其规范适用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的完善提供坚实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也能为中国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添砖加瓦。


一、 “抵扣型”执行的概念构造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将“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分别视作独立的生态环境法治现象,未能根据其共同特性进行体系化研究,也就难以总结实践、形成新知识。为破解当前相关研究“碎片化”之不足,从个别研究走向一般研究,从众多相似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实践中抽象出普遍性理论,本文尝试完成“抵扣型”执行的概念构造,以求从“碎片化”的经验观察转向体系化的理论认知。

(一)“抵扣型”执行概念提出的可能性

现象驱动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方式。“抵扣型”执行是一类具有共同特性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统称,对应着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而非依靠逻辑推演和理论演绎构造出的“人造概念”,且与现行法律不相悖,具备提出的可能性。

1.“抵扣型”执行概念具备实践基础

在当前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已出现了一类以“责任者通过采取特定的积极行动来承担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以抵扣原本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赔偿金、行政处罚等”为共通特征的执行方式,为“抵扣型”执行概念的提出提供了实践基础。

首先,“抵扣型”执行概念的提出具备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经验支撑。近年来出现了一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生态环境司法裁判实例。典型如: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此案运用了“技改抵扣”;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此案运用了“替代修复”;2023年4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执行十大典型案件》中的“案例二:某区林业局与陈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此案运用了“以劳代偿”。此外,截至2024年7月1日,笔者以“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为关键词,于“北大法宝”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得到相关案例共1218件,其中刑事案由(包含刑事附民事诉讼)共1015件、民事案由共197件、执行案由共5件、行政案由共1件。由此可见,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并非个别现象。

其次,“抵扣型”执行概念的提出具备生态环境行政实践经验支撑。部分省份近年来出现了应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实践案例,典型如浙江省和江苏省的“学法抵罚”。2022年10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出台《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学法积分”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从轻处罚的裁量因素。企业可以登录环保e企管,在线上普法模块通过在线学习和参与答题获得“学法积分”。企业每获取200积分,可以相应减少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1%,最高不得超过5%;积分也可用于加速转码,每20积分可抵扣一天黄码时间,每40积分可抵扣一天红码时间。2023年6月,江苏省南通市印发《关于在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学法减罚促进企业规范治理的意见(试行)》明确“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明确除5类不适用情形外均可申请学法减罚。线上线下学法考法分别最多可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和6%”。2023年7月,江苏省无锡市正式实行“学习积分抵扣环境违法罚款制度”,建设“万家企业学环保法2.0”学法平台用以计算抵罚积分。观察上述地方实践,皆是通过不同形式的“抵扣”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提供了变通之法。

2.“抵扣型”执行概念可被现行法律接纳

尽管当前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已经客观存在“抵扣型”执行的实例,但由于“抵扣型”执行作为一个特定概念尚缺乏可资适用的制定法规范,在总结实践经验进而提出“抵扣型”执行概念时,必须审视其是否可被现行法律接纳。若不能被接纳,则其作为法学概念便不具备存在可能。

首先,“抵扣型”执行与法律条文不相悖。探究“抵扣型”执行是否“违法”(即是否被现行法律条文明确禁止),是考量其作为法学概念是否具备存在可能的关键之一。回顾与法律责任执行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民法典》第179条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9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都未使用封闭式立法语言。具言之,由于《民法典》第179条采用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的表述;《行政处罚法》第9条采用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表述,可以认为其并未禁绝“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创设与应用。而《刑法》第33条与第34条关于法定刑的规定虽采取封闭式立法语言、不存在任意新增执行方式的可能。但《刑法》第37条中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也是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执行方式,存在“抵扣型”执行的生存空间。由此,虽无法借由对《民法典》《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文义解释直接为“抵扣型”执行提供正当性依据,但对三部法律的语义论证也揭示出“抵扣型”执行并未逾越或违反法律条文文义。

其次,“抵扣型”执行契合环境法目的。探究“抵扣型”执行是否与环境法目的相契合,是考量其作为法学概念是否具备存在可能的关键之二。尽管关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尚无公论,或强调环境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或认为环境法目的在于保全、恢复自然和改善自然环境质量。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本文认为环境法目的至少应当包括“修复生态环境”“预防生态环境风险”两大目的。首先,“抵扣型”执行契合“修复生态环境”目的。“抵扣型”执行允许采用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执行法律责任,如责任者通过直接参与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生态教育活动等方式来抵扣部分法律责任。在执行法律责任的同时,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改善和修复,更利于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结果正义。其次,“抵扣型”执行契合“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目的。“抵扣型”执行通过引入积分等抵扣机制,融“情、理、法”为一体,可更好引导责任者充分感受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以相对温和的方式帮助其矫正错误行为,潜移默化地提高其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增强其守法意识,进而完成对其的规训与教化,降低其再次违法的可能性,契合“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目的。

(二)“抵扣型”执行概念的界定

“抵扣型”执行的全称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将“抵扣”作为关键词,是源于对“技改抵扣”运行机理的分析。通过观察重庆市首次明确“技改抵扣”条件的司法判例可知:“技改抵扣”是指企业通过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的一种执行方式。其运行机理可转译为“以技术改进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抵扣”则是其关键词。而“补植复绿”“以劳代偿”“学法抵罚”等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运行机理与“技改抵扣”类似,例如“补植复绿”的运行机理可转译为“以植树造绿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且“以劳代偿”“学法抵罚”等皆是如此。故本文将“技改抵扣”中的“抵扣”一词进行抽离、移用,将“补植复绿”“以劳代偿”“学法抵罚”等具有相同运行机理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冠以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之名。

1.“抵扣型”执行的内涵

总结现实中各类“抵扣型”执行实例,其内涵可归纳为:在不改变对责任者行为消极性评价的前提下,运用多种积极性抵扣行为执行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方式。“抵扣型”执行是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传统执行方式的合理补充,为预防生态环境风险和修复生态环境提供了更多元、更灵活、更加人性化的具有长期主义效果的变通执行方式。在“抵扣型”执行中,责任者的积极行为如生态环境修复、技术升级或参与环保教育等,不仅是生态环境友好型行为,也可作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形式。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与环保积极行为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借由“技术改进”“植树造绿”“巡山看林”“学法懂法”等各类抵扣行为,使得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不再限于单一的惩罚或赔偿,而是更具实效性和预防性。

2.“抵扣型”执行的定位

“抵扣型”执行是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领域的例外性法律政策。尽管部分“抵扣型”执行的具体类型已获得了司法解释支撑,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仍存在许多没有获得法律法规文本直接支持的“抵扣型”执行的具体类型,“抵扣型”执行整体上仍缺乏明确的制定法依据。归言之,虽然“抵扣型”执行中的少数类型已获得司法解释支持,但整体意义的“抵扣型”执行尚缺乏直接的法律渊源,其定位仍应为“对公共问题、社会问题加以控制而设计”的一类法律政策。

3.“抵扣型”执行的类型

分类的思维方式有助于把握某种现象或者意义脉络,法学中的分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更恰当地评估法概念本身,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同一法概念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本文将“抵扣型”执行划分为四组类型:第一组,依据责任类型不同分为民事“抵扣型”执行、行政“抵扣型”执行、刑事“抵扣型”执行三类;第二组,依据适用领域不同分为司法裁判“抵扣型”执行与行政执法“抵扣型”执行两类;第三组,依据抵扣程度不同分为“全部抵扣型”执行与“部分抵扣型”执行两类;第四组,依据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确定的时间与抵扣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关系分为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和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两类。其中,前三组分类易于理解,本文不再赘述。第四组分类的内涵不易理解,故本文予以详述。

(1)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

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是指当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产生之后,责任者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凭借积累生态积分、参与环保宣传活动、参与环保教育活动等事前生态环境友好行为,以抵扣其本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方式。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注重减少或避免未来的生态环境损害,着眼于主动防范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性,通过提升责任者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生态环境法律知识来实现这一目标。在此类“抵扣型”执行中,不仅强调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更重视通过教育和培训来预防违法行为、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概率。典型如“学法抵罚”等,允许违法行为者通过学习生态环境法律和参与环保教育活动来部分抵消法律责任。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不仅有助于纠正违法行为,更能通过生态环境教育提升其生态环境保护认识,有助于预防未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从而从源头上减少生态环境风险,是减轻生态环境压力和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手段。

(2)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

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是指当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产生之后,责任者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凭借植树造林、放生增殖、认购碳汇等事后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以抵扣其本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方式。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注重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有效修复,聚焦于对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质修复。此类“抵扣型”执行采取具体且实际的措施来修复或改善生态环境,如“以劳代偿”“增殖放流”。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的核心在于,通过现实的积极行动直接对受损的自然环境进行恢复和改善,不仅促进了生态系统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而且减轻了责任者可能面临的经济负担。借助此模式,责任者通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如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等,便可以参与到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改善工作之中。


二、“抵扣型”执行的法理剖析

中国法治实践向来具有迥异于西方法治的演进特征,主要体现为“基层探索、地方试点、全国推广”的试错性实践发展特征。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也存在着环境执法容错免责制度鼓励大胆尝试新举措。但现阶段“抵扣型”执行仍缺乏明确的制定法支持,仍需对其作必要的法理剖析,才能使其真正成为具有说服力的法学概念。

(一)“抵扣型”执行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针和价值体系的关键构成,更是检验法律现象是否具备正当性的重要标准。“抵扣型”执行作为一类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新近产生的执行方式,尽管有诸多益处,但由于其尚未得到制定法的明确支持,对其法理剖析的首要任务便是论证其是否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在论证过程中,若仅列举“‘抵扣型’执行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的支持论据,则难免有“自说自话”之虞,可能缺乏说服力。因此本文采用逆向思维,通过反驳“‘抵扣型’执行违背‘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以达到论证“‘抵扣型’执行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之目的。

1.“抵扣型”执行遵循“严格执法”要求

在探讨“抵扣型”执行是否遵循“严格执法”要求时,容易陷入一个误区:“抵扣型”执行“在法律文本之外创设‘抵扣型’执行,人为抵消或减少了责任的‘量’”,因此其未遵循“严格执法”要求。诸如“学法抵罚”等“抵扣型”执行的责任者可以减少采用传统执行方式时应缴纳的罚款金额,由此造成了“抵扣型”执行减少责任的“量”的表象。当前支持“抵扣型”执行的学者,提出的“奖励说”“责任减免说”,也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减少了责任的‘量’”作为开展论证的前提条件,并试图合理化“抵扣型”执行减少责任的“量”。而一旦承认此前提,则难以有效释明“抵扣型”执行符合“严格执法”要求。

为破解上述误区,应当认识到: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而法律责任本质上是由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者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存在于观念中,不具有自然物的物理属性。无论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采取何种观点,如“违法行为说”“义务违反说”“环境危害说”“综合说”等,都无法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量”简单等同于行政罚款、赔偿金的金额。由此可见,在法学语境中提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量”时,实则是在讨论国家对特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否定性评价的“程度”,而这种否定性评价的“程度”虽然可以被描述却难以被量化。具体到某一类法律执行方式,如采用“赔偿金钱”的执行方式时,这种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便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金额;采用“恢复原状”的执行方式时,这种否定性评价的程度便表现为特定的恢复行为……法律责任执行的普遍性原理即是为存在于观念中的否定性评价寻找相应物质载体的过程,而相应物质载体可以借用西方哲学中的“质料”概念予以指代。无论是传统的执行还是“抵扣型”执行,都是存在于观念中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世界中的质料,法律责任借由它们影响现实世界,但它们显然不能等同于法律责任本身。

归言之,“抵扣型”执行中的“抵扣”并非否定性评价程度的“抵扣”,并不会导致对责任者应负责任的“量”的削减,也就不宜因此认定其背离了“严格执法”。相反,“抵扣型”执行通过引入具体的抵扣行为(如技术改进、替代修复等),事实上增强了执法的有效性和现实性。通过“抵扣型”执行,不仅达到了法律责任的惩戒和补偿目的,还更有助于实现生态环境的实际改善。可见,“抵扣型”执行不仅未违反“严格执法”的要求,反而通过多样化和灵活的执行方式强化了执法效果,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对“严格执法”要求的实质遵循。

2.“抵扣型”执行遵循“公正司法”要求

在探讨“抵扣型”执行是否遵循“公正司法”要求时,容易陷入一个误区:“抵扣型”执行不利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违反了“公正司法”要求。这种误区的背后包括两种可能存在的担忧:“抵扣型”执行违反“同案同判”原则;“抵扣型”执行等于“花钱买刑”。欲论证“抵扣型”执行遵循“公正司法”要求,则必须对上述担忧进行充分回应与释明。

首先,“抵扣型”执行并未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具体到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的个案中,特别是当责任者所负责任相近时,采用“抵扣型”执行的确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表象。在“同案不同判”的表现背后隐藏的是如何理解“同案同判”。对此一个常见误解便是认为“同案同判”追求的是“最终结果”的相同,这显然忽略了“同案同判”并非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要求。“同案同判”并不意味着只要两个案件被确认为同案,就必须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果,同案同判与差异化判决完全可以相容。“公正司法”所强调的“同案同判”,是一种形式正义要求,即必须将相同的标准用于具有显著相似性的情形,因此判决结果并不需要完全相同,而仅需要近似即可。作为佐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中明确指出:“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可见,即便是已获得权威背书的指导性案例,当审理其“同案”时,其裁判结果也不构成“同案”的裁判依据,更不能要求“同案”裁判结果等同于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加之,“抵扣型”执行在案件审理、责任认定等环节与传统的执行并无不同。“抵扣型”执行本身并未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其只是差异化判决的具象体现,更没有背离“公正司法”。

其次,“抵扣型”执行并非“花钱买刑”。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包含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在前二者执行时适用“抵扣型”执行不易引起争议,但若在刑事领域采用“抵扣型”执行,则易招致“花钱买刑”的质疑。这是因为,刑事责任执行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刑法语境中,定罪处刑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显然不存在“凭借抵扣行为抵扣法定刑”的可能。而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部分媒体的报道中,却又出现了“认购碳汇不坐牢”“植树代替坐牢”的声音,这实则是一种错误认知。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认购碳汇”“植树造林”等行为属于认罪认罚而非“抵扣型”执行。典型如贵州罗某松滥伐林木案,罗某松在案件宣判前(即法律责任尚未正式确定前)自愿认购了20 668.8元的林业碳汇量,此案中罗某松行为“认购碳汇”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而非对罗某适用了“抵扣型”执行。作为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将“认购碳汇”确认为“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仅限于“民事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作为法定刑的替代履行方式。由此可知,“抵扣型”执行并不等于“花钱买刑”。

归言之,“抵扣型”执行并未违背“公正司法”要求,而是允许责任者采用各类抵扣行为切实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如“以劳代偿”中责任者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劳动抵扣部分或全部罚金),以司法提升民众环保意识,借由抵扣行动培育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共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优化,是“公正司法”的创造性延伸。

(二)“抵扣型”执行具备法经济学理论依据

欲进一步探寻“抵扣型”执行的法理依据,还需将其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模式进行比较,以审视其是否具有“更优之处”?若较之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有独特优势,且有助于增进社会福祉,则“抵扣型”执行的正当性便趋于圆满。因此本文引入法经济学的评价标准与方法,进一步探寻“抵扣型”执行的法理依据。

1.“抵扣型”执行的效率优势

在探寻“抵扣型”执行的法理依据、将之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进行比较时,应将“效率”作为判断其是否“更优”的主要价值判断标准。“抵扣型”执行较之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以行政罚款为例,责任者需要向有关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而收缴罚款的机关往往不直接从事生态环境修复具体工作,仍需委托专业机构完成实际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罚款收缴到实际生态环境修复之间存在着时间延迟,影响环境修复的效率。相比之下,“抵扣型”执行的资源配置效率更高,也就更具备效率优势。归言之,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能够提高责任者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降低生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资源配置负担;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直接将责任者导向了有助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具体行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减少了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到生态环境实际修复的中间环节,能确保罚款或其他资源能够更快、更直接地投入生态环境保护,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率。

2.“抵扣型”执行的成本收益优势

价值权衡始终贯彻于对法治现象正当性的评价过程之中,但每一类规制手段的成本不同,应当将“权衡”有限的资源投入于“性价比”最高的规制项目,而“权衡”的有效程序便是成本收益分析。法经济学意义上的收益是指带给全体个人的总福利(社会福利);成本则特指制度成本。成本收益分析的过程即审视特定法治现象达成特定的总福利程度,所消耗的资源投入量。相较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抵扣型”执行具有成本收益优势。

首先,“抵扣型”执行的收益分析。环境法语境下,“抵扣型”执行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均有将法律负面评价转化为具体行动的功能,也都能达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收益。不同的是,以“道歉”与“硬通货”为代表的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通常强调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修复生态环境、降低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并不是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的直接目的,达成“生态环境改善”收益仅是其“基于报应论对责任者进行惩罚”的附随结果。“抵扣型”执行则强调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及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不仅对责任者过去行为进行惩罚,也通过教化和规训来促使责任者采取积极措施恢复生态环境质量或预防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基于“抵扣型”执行直接与生态环境修复或生态环境教育行为挂钩的特性,该执行方式有助于更好达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收益,促进相应社会福利的整体增加。

其次,“抵扣型”执行的成本分析。法经济学语境下的成本并不完全等同于所消耗的物质或金钱的量,其特指制度成本,意为“一人世界不存在的费用”。具体到“抵扣型”执行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其制度成本均包括了责任认定成本、责任实现成本及监管成本。由于“抵扣型”执行不涉及责任认定的变化,可将“抵扣型”执行的责任认定成本与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的责任认定成本等而视之。而由于个案中责任实现成本相差过大,笼统地比较二者的责任实现成本并无可能。但可以确定的是,较之传统的法律执行方式,“抵扣型”执行有助于减少监管成本。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往往需要复杂的监督和管理体系来确保罚款的征收和使用、赔偿金的分配等行为合法合规,需要占用大量的行政资源和管理成本。而“抵扣型”执行则可以通过明确的修复手段或直接的参与方式,简化监管流程、减少监管成本。对“抵扣型”执行的成本收益分析揭示出,较之传统的法律执行方式,“抵扣型”执行有助于增进“生态环境改善”收益,且减低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的制度成本。在“抵扣型”执行的运行中,确实能使一些人(主要是责任者)受益,同时几乎无人因此受害,可认为其近似制造了“帕累托改善”(Pareto improvement),因此具有法经济学视野下的法理依据。


三、“抵扣型”执行的规范适用

“良法之治才是真正的法治”,尽管“抵扣型”执行有诸多益处,但也需认识到,“抵扣型”执行将责任执行与各类抵扣行为挂钩,客观上存在着生态环境效益偏差之风险,不一定全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抵扣型”执行必须严格限定为“例外性法律政策”,需遵守严格限制以规范其适用,达成“例外中的严格”,使其不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轨道。

(一)“抵扣型”执行规范适用的当下任务

1.明确“抵扣型”执行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抵扣型”执行突破了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的框架,为确保“抵扣型”执行不偏离其设计初衷,必须明确其基本原则。

(1)例外适用原则

例外适用原则,强调“抵扣型”执行仅在特殊情形下,采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不能取得理想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时方能适用。所谓特殊情形,需要至少满足“采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会造成责任者的明显困难”或“采用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对生态文明实际建设收效不明显”这两大要件中的一个。明确例外适用原则,目的在于限定“抵扣型”执行为一种特殊而灵活的执行方式,确保其只在适宜和必要的条件下被启用,防止其被曲解为一种常规方式而被滥用误用。法律的适用与执行应具有普遍性与一致性,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应遵循这一原则,以适用“标准化、普遍化”为特征的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适用作为例外的“抵扣型”执行,以便缓解责任者的生存压力或更好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的。

(2)环保优先原则

环保优先原则,强调在生态环境法律“抵扣型”执行启用、落实和评估的全过程中,必须将生态环境保护摆到优先地位。《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作为对环境法体系的合理实施,“抵扣型”执行有必要沿袭环保优先原则。之所以要在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之外,探索作为“例外”的“抵扣型”执行,是因为传统的责任执行方式受限于“经济补偿、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在某些场景无益于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而“抵扣型”执行则更加专注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判断是否应启用“抵扣型”执行及选择何种抵扣行为时,应以符合环保优先原则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从而确保“抵扣型”执行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实质性且正面的影响、有效地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通过严格遵循环保优先原则,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不再局限于对责任者的惩罚,而是转变为一种更加积极和主动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

(3)多元均衡原则

多元均衡原则,强调“抵扣型”执行应协调和平衡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多元要素间的复杂关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执行并非孤立于社会经济体系之外,而是可能具备多因一果性和多因多果性,是一个涉及多方面要素的综合法治实施过程。“抵扣型”执行的启用、落实与评估,并不能仅从责任者与执行者间的相对关系出发进行考量。例如,在考虑是否允许企业以技术升级抵扣赔偿金额时,作为执行者不仅要考虑此举对生态环境是否有益,还需评估其对地方经济、就业市场乃至社会稳定的长期影响,基于此对是否适用“抵扣型”执行、适用何种“抵扣型”执行作出恰当判断。适用“抵扣型”执行时,不应片面追求生态环境保护而违背基本的社会运行规律,而是要在生态环境保护、缓解责任者压力与其他社会经济因素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多元均衡原则还强调需确保所有利益相关方,包括地方政府、企业、公众和环保组织等,都有机会参与到“抵扣型”执行的过程中,确保采取的措施有助于生态环境保护,也能为社会所接受。例如,当地居民可能对某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有特定的需求或担忧,而企业则可能关注这些措施对其经营的影响。通过综合考虑多样化的意见和需求,可以形成更全面、更平衡的“抵扣型”执行方案,从而确保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抵扣型”执行合理有效。

2.明确“抵扣型”执行的适用条件

若适用条件不明,“抵扣型”执行则易被误用、滥用。因此,有必要充分明确“抵扣型”执行的适用条件,以确保“抵扣型”执行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1)“抵扣型”执行的整体适用条件

第一,排除不可逆转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抵扣型”执行不适用于责任者已经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不考虑责任者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而盲目适用“抵扣型”执行可能会削弱法律责任的严肃性。当责任者的违法行为对生态系统已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抵扣行为显然不足以实现对生态系统及功能的充分补偿时,则不应适用“抵扣型”执行。例如,对于导致长期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仅采取种植树木或参与其他抵扣行为则远远无法与其过错相匹配,需要更严格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包括承担可能的刑事责任、高额罚款或强制修复措施等。“抵扣型”执行的核心目的在于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保护和预防环境风险,对于已经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害的违法行为,应采取更为直接和严格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不能盲目适用“抵扣型”执行,此亦是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公正性和严肃性的必然之策。

第二,限制适用次数。“抵扣型”执行只适用于行为影响轻微的责任者,且必须严格限制使用次数。首先,“抵扣型”执行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责任者进行教化和改正,是内在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实践之中的法律教化性之具象体现,其目的在于引导责任者在未来能够遵守生态环境法律规定。如果同一责任者可以多次适用该执行方式,可能会削弱其纠正错误行为的动力。适用次数的限制有助于强化责任者的法律意识,促使其纠正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错误行为。其次,虽然“抵扣型”执行在特定情况下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但它仍是例外的执行方式。如果对同一责任者在相似情景中多次适用,那么“例外”便可能逐渐演变为“常态”,从而妨碍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的应用。最后,严格限制适用次数有助于确保法律的严肃性不被削弱,保持生态环境法律的公正性。法的公正性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和责任追究。频繁地对同一责任者适用“抵扣型”执行可能导致公众对生态环境法律执行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从而影响生态环境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事前和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的区别适用条件

第一,对参与者范围的特殊适用条件。缩限参与者范围是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的特殊适用条件。参与者是“学法”等抵扣行为中的实际参与者,是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中的特殊组成。因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中抵扣行为发生于实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之前,参与者并不必然承担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而由于事前行为“抵扣型”执行中的抵扣行为可能涵盖社会全体,参与者范围极大,必须进行合理限制。未经遴选的参与者可能滥用或误用“抵扣行为”,“抵扣型”执行进而可能演变为动机不纯者“降低法律风险”的工具,造成负面社会影响。故应对参与者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核,如审查参与者是否曾存在环境违规或破坏行为;评估参与者对环境法规和政策的遵守程度等,以此保证拥有良好环保记录和诚实守法历史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抵扣型”执行获益,同时防止动机不纯者恶意利用“抵扣型”执行。对参与者进行适当限制不仅有助于确保“抵扣行为”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也能更好地维持生态环境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对抵扣行为类型的特殊适用条件。抵扣行为生态效益评估验收是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的特殊适用条件。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的运行机制中,通常需要借助抵扣行为对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实际的修复或改善,但非所有修复行为都可成为抵扣行为。首先,必须具有实质性的环境改善效果。各类有助于实质改善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系统及功能的行为,如有效的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才能被视为有效的抵扣行为。其次,修复行为的规模和范围应与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相匹配。责任者不能通过与其后果显著不匹配的修复活动来抵消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最后,还应考虑修复行为的时效性,即责任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修复行为,以确保及时有效地缓解或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此外,在责任者实施抵扣行为后需进行科学评估和验收,若出现不符合生态效益预期的情况,应当撤销事后行为“抵扣型”执行,转而以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进行执行,以此最大限度确保抵扣行为切实有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二)“抵扣型”执行规范适用的未来课题

一般而言,“抵扣型”执行作为一种例外性法律政策,从“政策引导”到“法律跟进”是其应然的发展逻辑。但“抵扣型”执行却并不适宜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原因在于,“抵扣型”执行作为一种灵活的处理手段,既是一种“必要的例外”,也是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执行方式的补充,若采取立法手段将其固化,反而限制了其对各类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但仍应通过其他手段,围绕“抵扣型”执行构建一个框架型法律秩序,以增强其规范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1.制定“抵扣型”执行统一指导文件

尽管目前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等多部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但仍缺乏专门对“抵扣型”执行进行整体性释明的指导文件。未来在司法领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抵扣型”执行统一指导文件;在行政领域则由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制定“抵扣型”执行统一指导文件。制定统一指导文件有助于提高“抵扣型”执行的可操作性,既有助于达成“类案类判”“类事类决”之目的,也是增强“抵扣型”执行规范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关键之一。

此外,还需要关注统一指导文件的编写过程与结构设计。首先,统一指导文件的编写应当确保广泛参与。在制定指导文件时,应邀请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代表共同参与,确保文件内容全面均衡,既符合法律原则又贴合实践需求。同时,也需适当引入公众参与途径,通过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收集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以提高“抵扣型”执行的透明度和民众的接受度。其次,在设计统一指导文件时应至少包含“抵扣型”执行定义、适用范围、执行原则、操作流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六个部分。第一,定义。此部分对“抵扣型”执行及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涵义和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二,适用范围。此部分应列明“抵扣型”执行可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类型,如污染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第三,执行原则。此部分应阐述“抵扣型”执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例外适用、环保优先和多元均衡原则。第四,操作流程。此部分应详细描述“抵扣型”执行的步骤、方法和具体操作细节,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据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面文件才能适用“抵扣型”执行,而不能由其任意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抵扣型”执行。第五,监督管理。此部分应设定“抵扣型”执行的监督管理机制,如执法监督员机制、公众监督和举报反馈机制等,确保“抵扣型”执行的公开、公平、透明。第六,法律责任。此部分应对违反统一指导文件规定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强化责任执行的约束力。此外,统一指导文件还应包含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预见与指引,以及对统一指导文件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必要时的修订机制,确保统一指导文件能够适应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执行实践的发展变化。

2.编制推广“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

由于“抵扣型”执行的高度灵活性,仅依靠抽象的规范性文本不足以对其进行及时、有效、全面的指导。未来在司法领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在行政领域则由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推广“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典型案例能够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和启示,介绍“抵扣型”执行在不同情境中的应用与成效,从而为相关部门充分理解、合理运用“抵扣型”执行提供参考和启示。以“基本事实相似性”为依据编制推广典型案例,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对“抵扣型”执行的统一认识,促使不同地区的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根据相似的标准和方法来灵活实施“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的推广还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抵扣型”执行的了解和信任,增强其群众基础。编制推广“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既有助于普及“抵扣型”执行,也是增强“抵扣型”执行规范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关键之二。

此外,还需要关注案例的遴选标准与推广方法。首先,遴选标准应侧重于案例的代表性、示范性和教育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与确立案例的质量密不可分,所遴选的案例需能全面展现“抵扣型”执行在不同生态环境问题中的积极效果,应兼具正面引导和教育作用,以便能通过“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引导环境友好型行为。其次,推广方法应结合现代信息传播的特点和公众获取信息的习惯,可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发布案例分析和解读,借助定期举办专题研讨会和培训课程、编纂教材或指南供相关机构使用、与新闻媒体合作进行深度报道、建设在线交流平台鼓励公众讨论等形式,将“抵扣型”执行典型案例“由纸面推向生活”。如此不仅能加深专业人士和公众对“抵扣型”执行的理解,也可通过多渠道的信息传播和互动交流,形成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普及“抵扣型”执行提供社会条件,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环境的持续完善。


结语

近几年,学界围绕“补植复绿”“以劳代偿”“技改抵扣”“学法抵罚”等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展开了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研究成果。但总体而言,现有研究仍拘泥于对特定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个别性探讨,未能充分认识到其具有共性,也就难以对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进行系统性理论构建和整体性制度优化。换言之,从更高层次来看,现有研究仍处于“碎片化”状态,不仅阻碍了对相关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的全面理解和深度认识,也限制了其规范应用和良性发展,还不利于中国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执行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基于此认识,本文对生态环境法律“抵扣型”执行开展了体系化研究以对抗“碎片化”。本文的可能贡献主要有三:一是将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具有共性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创新执行方式统合为“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这一原创性概念,并对其内涵、定位和类型加以阐释,从而完成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实践经验的法学概念转化;二是论证“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遵循“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并从法经济学视角探明其法理依据,证成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的法理正当性;三是阐明如何从制度层面实现“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的规范适用,明确其规范适用的当下任务与未来课题,助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抵扣型’执行”实践的规范转型与有序发展。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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