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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舒雯】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现状、困境与出路
日期: 2024-10-17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舒雯,女,江苏沭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摘要在中美利益深度交融的格局下,我国尚未发展出完善的针对美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中美两国已经形成相互承认的闭环,但制度理论与实践理念的差异性,依旧影响着两国判决的互认。美国制度下的单边主义与政治因素的干扰,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中国制度下,实践中坚持事实互惠认定标准未有根本性转变,立法等各方面的配套机制尚未得到进一步完善,加之对美国制度认知的缺乏,互惠原则在中美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局限性凸显,亟待解决。明确中美两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将有助于畅通中美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补齐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短板,为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核心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判决承认与执行;互惠原则;国际礼让原则;事实互惠;法律互惠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球化进程不断深化以及中国经济迅速崛起的背景下,涉外民商事纠纷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完善成为保障民商事纠纷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如何有效承认与执行国与国之间的民商事判决,既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议题,也是我国维护当事人跨境利益的重要一环。2022年9月27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闻发布会,提出“进一步推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司法合作,便利跨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助力开放型世界经济发展。”美国作为中国重要的合作伙伴,为有效促进中美两大经济的交往,在跨境投资、金融、贸易等领域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中美两国需加强司法协助,积极推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促进双边经济和法律关系的健康发展。

我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国际条约与互惠原则。全球大多数主要国家或区域性强国尚未与我国达成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美国便是其中之一。虽然中国与美国均签字确认《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海牙公约》),但两国均未正式签署该条约,以《海牙公约》为依据两国相互承认判决,尚需时日。若不存在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核心依据为互惠原则;如何合理适用互惠原则是解决中美两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关键。互惠原则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是指各国将在对等条件下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 在中美利益深度交融的经济格局下,我国对互惠原则的适用与理解尚不成熟,导致未能发展出完善的针对美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我国立法未对互惠原则给予明确的解释,在互惠原则适用问题上,我国主要是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司法与立法政策逐步跟进。考虑到“成文法规范的模糊化与滞后性,使得我国法院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实践成了完善相关法律规范适用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适用互惠原则的标准。我国早期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解受1995年最高法院复函的影响,提出如果不存在多边或者双边条约,则中国与外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先后依据该标准拒绝了日本、德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多国的法院判决。受经济全球化的驱动,判决相互承认的需求呈上升态势,一直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显然有悖于世界发展规律。为适应现实需求,各国的法律针对互惠原则出现了缓和动向,中国也是如此。我国先后确立了事实互惠、法律互惠以及推定互惠等适用标准,试图对互惠原则的适用进行软化。事实互惠标准指的是“以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允许中国在不存在条约的情形下也能够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实践中,事实互惠标准为中国法院的首选。法律互惠则是在事实互惠基础之上,放弃对于先例的关注,从两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差异性出发:如果两国承认条件基本相同,则认为符合互惠原则。我国于2022年首次适用法律互惠标准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在“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推进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司法合作,便利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国法院提出了新的适用标准——推定互惠。推定互惠指的是在两国存在司法合作交流意向或者外国承诺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下,如果对方国家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则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推定中国与该外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互惠原则的不同适用标准是我国为避免其成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阻碍而不断创新的结果。这种多元解释也表明我国对于互惠原则的含义与作用并未达成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如何有效比较中美两国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并判断是否符合互惠原则要求,是我国在涉外法治建设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与挑战。熟知中美两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深入研究并统一互惠原则适用标准,确保互惠原则的本质得到体现,不仅能够确保我国与重要贸易伙伴美国建立稳固可靠的互惠关系,同时也能有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融入国际市场,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的形象。本文将探讨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实践现状、问题成因以及未来发展方向,旨在促进中美两国在司法合作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并为相关政策制定提供理论支持。


二、成效与困境——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实践现状之述评

中美两国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发展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几经坎坷。中美两国先后经历了中美互不承认判决;美国法院破冰首次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投桃报李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纽约法院判决险破中美之间互惠关系;中美之间相互承认回归正轨等多个历史性阶段。

(一)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发展历程

直至20世纪早期,中美两国并未承认过彼此的判决。我国法院早期受理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时,采取的是最为严苛与封闭的标准,即以是否存在条约为判定互惠关系的依据。在2004年卓越诉南京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美之间未缔结相关条约为由拒绝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学者曾消极地认为美国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是极其困难的。

201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率先打破僵局,依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首次承认了来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下简称“葛洲坝三联案”)。然而个例的影响力有限,中国学者对于葛洲坝三联案能否打破中美一直以来的困局表示疑虑。2015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法院再次依据《统一法》,承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美国法院在中国方面尚未承认美国判决的前提下,主动承认两起中国法院判决。即便如此,在2016年的赫伯特等诉江西省李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裁定案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我国与美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拒绝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法院的破冰行为并未得到中国法院的回应。

2016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中(以下简称高尔集团案),以新加坡存在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为依据,认定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可谓是采取事实互惠第一案。这意味着中国法院不再以双方之间共同参加的条约为唯一判断依据,而是审查请求国是否存在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承认先例,则认为中国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受此案影响,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迎来了转机。2017年6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利诉陶莉等一案(以下简称“刘利案”)中,以2010年的葛洲坝三联案为肯定性事实,首次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美国已经存在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中国方面也应该投桃报李。“刘利案”成为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重要里程碑性案件。中美互不承认的僵局已然打破,两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美国加州法院与纽约法院先后承认中国法院判决(详见表1)。

2021 年 4 月 30 日纽约县高等法院的判决,给平稳推进的中美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与变数。在上海雍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润公司”)诉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一案中(以下简称“雍润案”),美国法院悍然认定中国判决是在一个不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庭作出的,并据此拒绝承认北京法院作出的判决。此案的作出将中美之间的“互惠”问题抛向了风口浪尖,一度威胁中美之间已经建立的互惠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雍润公司请求法院依据纽约《民事诉讼法与规则》第53条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被告星河公司提出美国法院应当不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因为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在一个不能提供公正的法庭或者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的制度下作出的”,属于纽约《民事诉讼法与规则》第5304条(a)款第一节中所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被告以美国国务院报告为证据,并将报告中关于中国法院不具有司法独立性、存在政府腐败与缺乏透明度的描述作为中国法院不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的依据。纽约县高等法院采纳被告主张,认为中国存在司法腐败问题,从而证明中国法院缺乏司法独立性,不属于公正的法庭。面对如此不公正的审判,中国当事人提起上诉。

幸运的是,中美两国后期的司法实践逐渐打破了之前的不安情绪。在雍润案上诉期间,华盛顿州法院未受纽约县法院判决的影响,依据华盛顿州《统一法》首次承认了来自北京丰台区法院的判决。此外,2022年3月10日,纽约上诉法院也推翻初审判决,并提出初审法院不应当否认中国法院司法系统以及其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纽约最高法院上诉庭解释说,被告有机会在审判过程中发表意见、能够由律师代理并且有权在中国的诉讼中提出上诉等等行为充分证明美国法中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得到满足。该判决最终未影响后续中美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也未受“雍润案”影响,在2022年3月先后承认了三起来自加州法院的判决。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似乎回归正轨。

截至目前,我国法院共承认6件来自美国法院的判决。从地域看,5件为加州法院判决、1件为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从法院层级看,联邦法院判决和州法院判决各3件(详见表2)。中国法院逐步开始以规范化的方式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依据方面,人民法院均采用事实互惠,因为加利福尼亚州与伊利诺伊州法院均有承认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先例,法院认为基于事实互惠,可以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与之前的条约互惠的标准相比,适用事实互惠标准后,大幅度提高了美国法院判决在中国获得承认的比率。

在美国,受联邦制度的影响,各州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属于各州法定权限范围,而非联邦法管辖。截至目前,共有四个州承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分别为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伊州、华盛顿州和纽约州。美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统一法》,这一成文法为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提供了法律基础。纽约州于1970年通过了1962年版的《统一法》,并将其纳入纽约《民事诉讼法与规则》的第53条,实质上也是在适用《统一法》。《统一法》不以互惠原则为必要条件,允许美国法院在中国法院没有先行承认美国判决的情况下,主动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美国判例已证实,只要满足各州实体法与程序法要求,即中国法院判决满足《统一法》中的相关规定,中国判决便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尽管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美国和中国法院在判决互认方面仍呈现出积极的发展态势,促进了两国司法合作和贸易关系的深化。

(二)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司法实践之评价

中美两国均已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承认判决的数量呈现出令人振奋的上升态势。这无疑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负担,为跨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撑起了一把坚固的保护伞,有力地推动了两国贸易关系的持续深化和拓展。但是,考虑到美国联邦制度特殊性,以及适用事实互惠标准的相关争议,中美判决的互认仍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有待明确。

首先,中美之间互惠关系的范围尚存疑虑。比如,中国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中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其范围是及于整个美国还是特指美国联邦下的特定法域。根据现有判例,只有四个州承认过中国法院的判决。换言之,中国究竟是与美国整个联邦存在互惠关系,还是与美国的四个州存在互惠关系?“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各州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冲突,联邦与各州的司法体系更不尽相同,中美之间讨论互惠原则的运用应当深入讨论其互惠关系的认定范围,作为认定依据的案例来源及其代表性以及未来美国反向实践的可期待稳定性。”目前,我国所承认的美国法院判决,除了一件来自伊利诺伊州法院的判决外,其他判决均来自加州,案件来源较为单一。此外,加州与伊利诺伊州均有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换言之,对于来自未曾承认我国判决的州法院判决,我国并无应对经验。或许,短期内事实互惠仍然可以帮助法院高效便捷地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但我国最终将要面对来自众多未曾承认我国判决的州法院判决。我国法院究竟是将美国各州视为独立的法域看待,还是将其视为一个联邦?依据中美判决互认的现状,中国法院又该如何处理与其他各州的互惠关系?如今中国司法层面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回应,但是这一决断将会影响后续中美互认判决的发展。

其次,中国法院在承认美国法院判决时,对于适用事实互惠标准的依赖也带来了新的疑虑。事实互惠标准聚焦于先例却不关注外国的司法制度。美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普通法国家,其承认与执行制度较单一法域的成文法国家更为复杂灵活,这就导致承认结果缺乏一定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早在美国首次承认中国判决时,便有学者提出该疑虑:仅凭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单一案例是否能有效地克服中美间存在的互惠障碍。如在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中继续采用事实互惠,意味着法院无需对美国司法体系进行审查,即使意识到承认条件的不对等,还要严格遵守承认先例,这将导致我国无法有效应对此类歧视性条款。在“雍润案”中,纽约县高等法院对我国的法院判决公然带有偏见地歧视、甚至恶意诋毁攻击我国的司法系统,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了互惠原则的行为。互惠原则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国家设置中国法上不存在的、不合理的承认条件,设立承认的障碍,对中国实行不对等待遇,从而产生实质性不平等。”对于严重影响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乃至影响主权平等的行为,我国应当保有对此进行“报复”的权利。倘若对苛刻的承认条件不予置评,仅关注先例,将会是“放任对方国家在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条件上形成实质性不对等。”“雍润案”虽被推翻,但仍为中国敲响了警钟。继续适用事实互惠标准可能会导致我国陷入“利美不利中”的尴尬困境之中,即中国判决在美国得不到有效承认而美国判决却可以轻易获得中国承认。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的实践已经形成相互承认判决的闭环,在一来一往之间已经有多起判决获得了承认。但是,美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互惠原则适用的模糊性使中美互惠关系的未来发展充满不确定性。中国法院所采用的事实互惠标准在处理中美问题时已展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中国法院一方面需要明确如何应对来自未曾承认中国判决的美国州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也需要审视基于事实互惠标准所确立的中美互惠关系是否稳固。为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促进中美之间稳定的司法交流,必须深入分析这些问题及其根源,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冲突与差异——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成因之分析

中美两国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定成就,法律制度、司法原则及操作实践上的差异性,成为影响未来中美判决互认的根源。美国主要依据国际礼让原则,只要这些判决不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或基本法律原则,美国法院可以基于友好礼让对外国法院判决给予尊重与承认。而中国则强调互惠原则,当外国法院同样可以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时,中国才会考虑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导致两国在具体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存在显著不同,影响两国在司法合作中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在美国,过度强调单方面的礼让,或者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到政治局势的影响,从而作出对中国具有歧视性或者误解性的判决,均可能破坏中美之间构建的互惠关系。而在中国,一方面,对互惠原则的认知不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混乱且缺乏统一权威的指引;另一方面,面对美国复杂独特的法律制度,由于缺乏应对经验,致使现行的互惠原则标准缺乏针对性。

(一)美国制度具有单边性与不确定性

1.美国强调单方面的礼让而非双边的互惠

美国法认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建立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之上。美国学者肯特曾主张,“在没有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判决的效力完全是一个礼让问题。”在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希尔顿诉盖约特一案(Hilton v.Guyot)(以下简称“希尔顿案”)中,格雷法官援引了斯托里与胡伯的学说,主张应当基于礼让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范围内实施,无论是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还是立法行为(legislative act),或是司法判决(judicial decree),应被允许在另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运作(operate),而这取决于我们最伟大的法学家一直所声称的‘国家间的礼让(the comity of nations)’。”在第四次对外关系法重述中,美国学者再一次强调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出于礼让,而非国际法义务,因为国际习惯法并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执行其他国家判决。依据格雷法官在“希尔顿案”中对于礼让的定义,“礼让既不是一项绝对的义务,也不是单纯的好意或善意。”这也意味着,国际礼让原则并非一项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义务。相反,国际礼让原则给予了法院一项拒绝权利,即当法院认为承认外国判决将会直接侵犯美国的法律政策或直接侵害美国的公民权利时,法院有权利拒绝承认该判决。

在“希尔顿案”中,美国法院结合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学说与英国判例,提出美国法院审查是否应当礼让的条件为:“(1)外国法院判决是在具有合适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全面而公正的审判得出的;(2)被告的程序符合正常的庭审程序或被告是自愿出庭;(3)该外国法院依据合规的司法程序,基于一套确保本国与他国公民均可受到公正审判的法律制度进行审判,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院或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存在偏见,或在作出判决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任何其他特殊原因表明为什么本国的礼让原则不允许判决完全生效。”除了以上条件,希尔顿案中还将互惠原则视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因为有一个独特和独立的理由使我们确信,我们的国家的礼让并不要求我们对法国法院的判决给予结论性的效力,这一理由是基于对于法国的互惠的要求,且除此之外,对法国和其他外国判决的效力亦是如此。”因美国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权力从联邦法交予州法,各州享有自由制定本州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目前实践中,大部分州法院彻底放弃了互惠原则,只有少部分州仍然选择考虑互惠原则。其中,佛罗里达州、爱达华州、缅因州、北卡罗来纳州、俄亥俄州以及得克萨斯州,互惠原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在亚利桑那州、乔治亚州和马萨诸塞州,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必须考虑互惠原则。

“希尔顿案”所确立的条件后来也成为美国构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基础。在普通法中,美国各州在制定本州的承认制度时,在实践中多少保留与借鉴了“希尔顿案”所确立的承认规则。除了普通法外,美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制度中的成文法也受“希尔顿案”影响。所谓成文法多指的是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州州法在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方面的统一,于1962年编纂了《统一法》。该成文法共有两版,另一版为2005年的修订版。目前,美国已有30多个州采用了该法,其中约20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采纳的是2005年的修订版,其余州则采纳的是1962年版本。《统一法》主要适用于涉及国际商业贸易、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金钱赔偿的判决,并成为美国法院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统一法》中列举了多项法院拒绝承认的理由,可谓是“希尔顿案”规则的成文法化与改良化。其中法院必须拒绝承认判决的情况包括:“如果外国判决是在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公正法庭或者程序下作出的;外国法院对于被告没有属人管辖权;或者外国法院对诉讼标的物没有管辖权。”如果存在下列情况,法院可以酌情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时,被告没有及时收到通知,使其能够进行辩护;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请求或者救济请求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悖;该判决与其他具有终局性判决相抵触;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且根据该协议,有关争议应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或者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为送达时,并且外国法院为严重不方便法院(a seriously inconvenient forum)。”对于《统一法》规定以外的非金钱判决,离婚、监护权等家事判决,涉及罚款税收的判决,禁令裁决、宣告性判决,以及确认当事人身份地位或财产权益的其他判决等,美国法院仍然可以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或者其他相关规定。

由上可知,不管是成文法还是普通法,美国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时主要依据国际礼让原则,而互惠原则并非承认外国判决的必要条件。对于大部分州而言,中国法院是否率先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并非美国法院审查的重点,也不会影响美国法院作出判断。除了《统一法》所规定的必须拒绝承认的情形外,多数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2.高度自由的制度导致政治因素影响判决结果

不同于我国所秉持的礼尚往来的互惠,美国法强调的是单方面的礼让。这也导致即使中美双方已经存在稳定司法合作的前提下,美国仍然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增设更为严苛的承认标准拒绝礼让。在美国法中,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均存在一条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即若美国法院认定“外国法院缺乏公正性”,且不符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美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判决。这种不予承认的理由最早可追溯至“希尔顿案”。“雍润案”中援引的纽约《民事诉讼法与规则》第5304条便是该条件的成文法化。《统一法》指出当美国法院发现外国法院存在贿赂法官或政治偏见等情形导致外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公平性被剥夺时,美国法院应当拒绝承认该外国判决。该条件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保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这一行为不会对美国法中的所谓“公正”理念构成侵犯,其合理性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法院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公正。美国法中并不存在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判断外国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而是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纵观美国历史,对于“外国法院缺乏公正性”这一抗辩理由的处理,美国法院向来秉持谨慎态度,通常仅在被告方证明外国司法环境存在严重的制度性不公正或外国法院无法提供公平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例如,在2020年,纽约州皇后县同样受理了一起承认中国判决的申请。皇后县高级法院在此案中从头至尾未曾质疑中国法院的司法系统存在不正当性,而是着重审查《统一法》中所规定的管辖权问题。“雍润案”中,纽约法院仅依据美国国务院报告便认定中国司法系统存在腐败,却未曾全面地了解中国的司法制度与体系。纽约上诉法院显然也意识到初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强调初审中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司法系统不符合美国的正当性需求。

“外国法院是否缺乏公正性”这一承认条件,“直接指向外国法院裁判行为的公正性问题,带有一定歧视性色彩”。当美国法院认定外国司法系统无法提供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的公正法庭或程序时,美国法院已经得出结论:外国法院永远无法作出有权在美国获得承认的判决。这意味着该条款对于外国司法系统公正性的认定并非针对外国法院的某一项诉讼,而是针对整个外国司法系统。换言之,即使中国判决在程序上均符合美国法中的承认条件,美国法院仍然可以选择以“外国法院缺乏公正性”为由不予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美国法院一旦援引该条款质疑我国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中国的判决将永远不会被美国法院承认或执行,必然会对我国作出带有偏见的判决。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审查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而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力日益扩大,中美之间误判日趋明显,两国之间脱钩断链倾向引起世界关注,从经济、科技、贸易等领域的相互依存走向利益冲突、战略竞争。美国法院任何带有政治歧视的行为均可能成为中国判决在美国法院得到承认的威胁,这将对中美两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雍润案”的初审判决对于中美互惠关系而言可能只是虚惊一场,但是考虑在当前中美关系紧张、政治因素错综复杂的背景下,这一针对外国司法系统设定的不予承认条件将是中美互惠关系之间的不定时炸弹,美国制度的特殊性需要中国法院给予额外的关注。

(二)中国制度对互惠原则认知与适用的局限

1.中国互惠原则的适用缺乏统一且明确的认定标准

因为中国立法与司法方面均未对互惠原则的适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与判定,导致我国尚不存在统一明确的互惠原则认定标准。对于来自不同国家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选择适用不同的互惠标准,并且未对此进行解释,这给下级法院实践带来混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事实互惠、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三种认定标准,且法院适用各个标准存在一定随机性。例如,2019年,上海法院采用了推定互惠标准,承认来自韩国法院的判决;2022年3月,广州法院则是适用事实互惠标准承认了三起美国法院判决;同年3月,上海海事法院又适用法律互惠标准,承认来自英国法院的判决。长此以往,如果无法统一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会使得下级法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中无所适从,进而导致莫衷一是的局面。司法适用标准的不一致性在未来不仅会影响司法实践的稳定性与连贯性,也会削弱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公信力与效力。因此,有必要对中国现行的互惠原则适用标准进行审视,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政策发展明确互惠原则的发展路径。

事实互惠标准的提出,是中国在承认外国判决的进程中从封闭保守迈向开放进步的重要一步。事实互惠审查标准简单,能够帮助法院更为客观、直接且高效地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优势在于“无需深入探究对方国家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时所援用的法律”。同时,不要求申请人申请承认的案件与承认先例之间存在相似性,且对于先例所作出的法院类型与层级不作要求。在实践中事实互惠已成为中国法院的首选。但是,事实互惠也存在保守的一面。面对未曾有承认外国判决先例的国家,事实互惠会让“双方陷入难以满足互惠条件的恶性循环中”,反而“阻碍中国与他国互惠关系的建立。”在全球化发展日趋成熟的时代,如果中国坚持事实互惠,则必须要求外国率先抛出合作的橄榄枝。“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实际处于一个无政府状态,每个国家都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在缺乏明确立法与司法指南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往往采取保守的态度,不认定互惠关系的存在。由于各国考虑自身利益均不愿意踏出第一步,反而会使得中国陷入困境之中,不利于促进我国民商事判决得到跨境的承认与执行。在具体的涉外司法实践中,由于外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比较少,因而按照事实互惠标准能够与中国建立互惠关系的国家并不多。采用事实互惠导致我国陷入被动,无法积极促成互惠关系,甚至会引发两国之间的“相互报复”。例如,中日之间,我国所秉持的“事实互惠”标准成为拒绝承认日本判决的理由,同时也成为日本法院后续对我国进行“报复”、拒绝承认我国判决的口实,从而产生了相互之间以“互惠”为名拒绝承认判决进而引发两国之间“相互报复”的困境。两国之间的报复行为导致当事人的既判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不得不通过重复诉讼获得相应司法救济,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我国促进国际合作、便捷跨境诉讼的初心相悖。如此局面若不加改变,只会导致“报复主义倾向和提高判决在国家间‘流通’的门槛,最终将阻碍跨国民商事往来的发展。”

面对事实互惠的争议,有学者提出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应当为“法律互惠”。法律互惠不以先例为承认前提,而是直接比较中国与外国的制度,从而有效避免了因事实互惠而导致的“囚徒困境”的产生。法律互惠对比的是两国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则我国亦该拒绝该外国法院的判决。”“事实互惠立基于外国法院已承认案件的分析,在互惠关系认定结果上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不一致性;而法律互惠并不涉及个案因素,认定结果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根据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我国正在试图统一互惠原则的裁判尺度,摒弃事实互惠,而采用法律互惠。虽然《纪要》并非正式司法解释,但是《纪要》中对于审判尺度的建议,可以作为未来互惠关系认定的参考;并且在实务层面,能够为未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提供指引。比如,上海海事法院适用法律互惠承认英国判决是在《纪要》提出的一年后,可以视为是下级人民法院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的结果。由于各国之间立法存在差异,如何查明外国法、如何对比两国的承认条件,以及所谓条件基本相同这一标准如何满足,法律互惠的具体适用仍然有待明确。“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分析,法律互惠涉及对裁判作出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的查明及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未举证且未有专家参与的情况下,该项查明工作具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所以,法律互惠标准,相较于事实互惠,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普及。

推定互惠是我国在践行“一带一路”倡议,积极促成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互惠关系中提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对于“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先行给予司法协助”。相较于事实互惠,推定互惠降低了先例的要求。而相较于法律互惠对于外国司法制度的关注,推定互惠则减轻了对于外国法查明的负担,便利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法律互惠相比,推定互惠又减轻了申请承认判决一方为证明互惠关系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只需要证明外国不存在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即可。推定互惠的提出提高了法院证明互惠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有利于促进跨国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根据目前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司法判例,推定互惠主要及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以下简称《南宁声明》)中也倡议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先行先试推定互惠。现有适用推定互惠的判例,也只是承认了韩国法院的判决。而英国并未正式成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只是作为“一带一路”天然的合作伙伴,中国法院在承认英国法院判决时选择适用法律互惠标准而非推定互惠标准。对于推定互惠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美国这一类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需要中国法院或者相关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明确。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多样,同时存在事实互惠、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三种标准,且各有利弊。事实互惠简单且高效,但在实践中保守且被动,可能引发相互报复的困境。法律互惠标准虽然避免了事实互惠的随机性,但在查明外国法律和对比两国承认条件上存在困难。推定互惠在促进跨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有优势,但主要适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适用范围有限且有待进一步明确。中国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时选择适用不同的互惠标准,并未对此进行统一解释,未给予下级法院明确权威的指引。从完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而言,有必要确保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增强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与效力。对司法实践而言,中国法院未来承认美国判决时,是遵循过往判例适用事实互惠,还是顺应《纪要》适用法律互惠,抑或是响应“一带一路”倡议适用推定互惠,需要立法与司法给予一个明确的回应。

2.事实互惠难以有效应对美国制度的特殊性

关注互惠原则适用标准另一原因在于事实互惠标准难以有效应对美国制度的特殊性。首先,从现有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尚未明确该如何应对美国法中对于外国司法程序具有歧视性色彩的条款。如上所述,美国制度过于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存在可能歧视中国司法制度的条款。依据互惠原则的立法初衷,任何互惠原则认定标准都应当切实实现保护中方合法权益的功能。事实互惠的便捷性与单一性是促进中美之间相互承认的最优解,但是其封闭性却使其无法兼顾互惠原则该包含的对于本国主权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其次,适用事实互惠,导致中国法院必须面对“中国究竟是与美国的州还是美国这一联邦制国家建立互惠关系”这一难题,即“如果联邦制国家(例如美国)的某联邦地区法院承认与执行了我国判决,能否因此而认定整个联邦国家的判决满足了中国承认与执行制度中的互惠原则呢?”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属于分立的司法裁判机制,并且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隶属州法管辖范畴,美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相较于单一法域国家更为复杂。有学者提出解决方案,面对美国的联邦制,“如不足以认定我国与该国整体上建立了全面互惠关系,也应认定我国与该国之间在该地域内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依据该学者的论点,若遵循事实互惠标准,我国目前只与美国联邦下的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伊州、纽约州和华盛顿州存在互惠关系;由于余下四十多个州不存在承认我国判决的先例,我国与其他州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如此认定,对于推动我国与美国之间相互承认判决并无益处。继续适用事实互惠,意味着我国依旧在被动地等待外国法院迈出第一步优先承认我国判决,这显然不符合当下政策发展与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事实互惠标准虽然具有便捷性,但在应对美国复杂的联邦制和司法体系时显得力不从心,难以保障中国的主权和合法权益。无论是从美国制度还是中国制度出发,事实互惠既不是我国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的唯一解,也不是最优解。为了后续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稳步推进,除了需要依赖美国法院内部的审查与纠错,也需要中国法院时刻关注美国相关制度与判例的发展,并尽早明确承认美国判决所适用的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确保两国之间长期稳定的司法协助。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应提倡采取更为包容、开放的互惠标准判定各国之间的互惠关系,避免陷入封闭保守的事实互惠的窠臼之中。


四、对策与建议——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未来发展之方向

考虑到中美关系的复杂性与敏感性,中美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关乎两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同时也涉及两国司法体系的互信与合作。例如“雍润案”,以对中国的政治偏见为借口,不仅影响当事人既判权利的实现,同时也险破中美之间相互承认判决的友好关系。因而,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可采取“三步走”策略:第一步,应当优先完善现行制度,以统一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第二步,为了有效应对美国司法制度带来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法律互惠标准取代事实互惠;第三步,通过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和国际交流合作,中国司法系统将更具活力和国际合作能力。

第一步,我国应当优先完善我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推动互惠原则适用标准的统一,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引。我国可采取以下措施:(1)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明确认定标准,以确保全国各地区和各级法院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是一致的。这将有助于提高判决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减少不同法院之间的差异,进而提升司法判决的权威性。(2)我国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定期分析总结涉及互惠原则的判决,及时调整和完善互惠标准的适用。这些措施将有效确保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法律统一性和判决可预见性,从而切实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完善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的适用问题,统筹推进涉外法治建设,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二步,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应当逐步摒弃事实互惠,采用更为先进开放的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尤其在承认美国判决问题上,采用法律互惠标准。法律互惠虽然承认方式最为复杂,但却是目前最能兼顾自我利益保护与外国司法合作的选择。法律互惠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美国制度带给中国承认美国判决的挑战,同时也顺应了互惠原则的发展趋势。法律互惠要求法院审查两国的承认条件,如果承认条件基本相同,则判定存在互惠关系。如果本国法院发现外国法院在承认同类案件时,存在比本国制度中更为苛刻或者不合理的承认条件,则认为不符合互惠原则要求。如此一来,如果美国法院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主张中国司法程序不公正或者不符合美国正当程序要求,中国有理由相信美国为中国判决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承认条件,那么中国法院依据法律互惠标准,也有拒绝互惠的权利,借此“报复”美国方面具有歧视性的行为。如果仅凭事实互惠标准,在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设定严重不合理或者明显苛刻的承认条件时,我国是无法有效保护我国的主权利益以及我国当事人的既判权益的。结合目前互惠原则的发展,中美之间法律交流和司法合作的深化,逐步转向适用法律互惠是一个更为合理和长远的选择。这不仅有助于克服事实互惠在实践中的局限性,还能更好地应对美国各州独立司法制度带来的挑战,为中美司法互助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第三步,仅从制度层面完善是不充分的,必须同时在实务中培养和造就一批能够正确适用该原则的专业人才。正确有效地适用互惠原则,对法官的要求极高。例如,“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分析,法律互惠涉及对裁判作出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的查明及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未举证且未有专家参与的情况下,该项查明工作具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这意味着,如果采用法律互惠标准,不仅需要法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求他们在跨国法领域拥有敏锐的判断力和高度的职业素养。在判决承认的互惠原则适用标准上,法官不能仅从单一角度考虑它的标准,而需要站在整个国际层面,一方面需要考虑到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维护,司法资源的分配与节省,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本国的主权利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以及利益保护。因此,法官要熟练掌握相关国际法和比较法知识,具备处理复杂跨国案件的实际操作能力。为此,我国亟须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与建设。通过完善法学教育体系,增加国际法和跨国法课程设置,强化实务训练,培养一批既有扎实理论基础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涉外法律专家;同时,还应加强法官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提升我国法官在跨国案件中适用互惠原则的能力和水平。通过这种方式,既能为我国司法系统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也能为中美两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司法合作和法律交流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结语

本文从涉外司法实践与理论指导这两个维度,深入解读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现状、面临的困境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向。在承认与执行判决相关问题中,立法中的互惠原则是维护一国主权的最后一道“安全阀”。长期以来,互惠原则的适用主要依托于法院实践,然而由于法院实践经验的匮乏以及理论研究的欠缺,致使在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上存在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深入研究并明确符合中美制度特性的互惠原则适用标准,对于推动中美合作交流,兼具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一方面,互惠原则的有效运用能够打通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渠道,确保中美判决的承认更加公平、公正与高效;另一方面,确立统一的互惠原则适用标准,对于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优良营商环境的打造,能够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美国作为中国的重要合作伙伴,其制度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与当前中美贸易的规模体量严重不相匹配有关。无论是对我国自身互惠原则适用的完善,还是进一步对美国制度予以关注,均为构建和完善我国承认与执行判决制度的必然路径。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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