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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叶青 王艺】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现状审视与优化路径
日期: 2024-10-18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叶青,男,江苏无锡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王艺,男,江苏沭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我国相继在规范层面确立了司法鉴定模式、检验检测模式、专家报告模式和专家辅助人模式等多元化的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用以弥合司法人员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认识局限。但该模式运行时呈现出质量控制机制弱化、专门性证据证明力不当升格及专家辅助人模式运行不畅等问题,致使该模式容易产生失范风险。针对既有的规范和制度框架现状,从制度建设、要素优化和程序保障等角度,研究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系统性优化路径问题,可使其趋利避害,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全顺利运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专门性证据;优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和个人知识结构的限制,通力合作的知识共享机制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这一现象同样也映射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事实认定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与判断,由于专门性问题并非常识性问题,其往往超出司法人员的认知范围,需借助专家将相关痕迹、数据或图像进行合理地拼合及解释,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争议,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全顺利进行。于是,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现实需求。为此,我国相继在规范层面确立了司法鉴定模式、检验检测模式、专家报告模式和专家辅助人模式等多元化的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来弥合司法人员在专门性问题上的认知局限。通过对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的探寻,这些模式的相继产生并非偶然,而是相关部门有意为之,用以弥补各模式之间的功能性缺陷,起到相互补充而又有所制约的精妙平衡与和谐共生的作用。因为司法鉴定模式的涵摄范围只能触及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造册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鉴定类型,但业务范围有限而实践需求无穷,制度期待与实践应对之间就出现了范围上的不适,这时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就填补了司法鉴定模式的范围缺憾,将涉及上述四大类之外的鉴定事项纳入其中。但由于知识和认知结构的差异,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和专家报告等文书存在一定的识读难题,因而专家辅助人模式为平衡这一差异,从相关原理、标准、方法和技术等角度为司法人员科学化的解决专门性问题提供参酌,帮助其择善而从。

但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多样、嬗变及错杂等属性,上述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流转虽在操作上简洁明快,各自的功能区域布局也相对合理。但除了司法鉴定模式外,相关部门似乎并未考虑到检验检测模式与专家报告模式中的质量控制机制,致使历经多年建立起来的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机制,正经受检验检测模式及专家报告模式的冲击。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性保障,程序上的简省也诱发了检测报告、专家报告等证据证明力的不当升格。另外,专家辅助人模式也处于休眠状态,其特有的对抗功能也未发挥出应然实效。当前,学术界多对司法鉴定模式或检验检测模式,抑或是专家报告模式等单个个体进行研究,缺乏整体系统性的研究视角,这种微观研究方法人为地割裂了个体与整体的价值牵连。鉴于此,本文从整体系统性的研究视角出发,通过类型化分析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历史演变、价值功能和潜在风险等问题,进而从制度建设、要素优化和程序保障等维度进行技术调整和功能拓展,希冀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得以优化并发挥其应然实效。


二、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演化历程

司法实践的每一次制度性变革,都伴随着立法的及时跟进与制度保障,因而通过研究潜藏于模式背后的规范演进逻辑,能够更好地洞悉其变革背后的内在机理。从纵向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共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单一的司法鉴定模式

各国的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发展样态与各自的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密切联系,不同诉讼制度所培育出的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也完全异质,如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造就了专家证人模式,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就培植出司法鉴定模式。当然,现今的两大制度也呈现出相互镜鉴及融合的发展趋势。晚近以来,我国在参照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但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仍是大陆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一种延拓。我国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8条中规定了司法鉴定模式的基本雏形,并将其确立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唯一制度选择。这一制度与我国流水线型的纵向诉讼构造相适应,其优点在于能够快速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避免刑事诉讼进程的过度拖延。这种以效率为导向的司法鉴定模式得到了司法人员的极大青睐,公检法三机关纷纷组建了各自的鉴定机构,并相继于1980年、1986年和1988年出台《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加以管理。“从中央到地方的政法部门,既各行其是,又互相竞争,他们各自动用国家给予的行政编制、地方财政支持,进行了类似野草蔓延般的随意增长,最终形成了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处于绝对优势的多元、分化的司法鉴定管理格局。”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与监督机制,司法鉴定质量急剧下降,历经六次鉴定的黄静案彻底暴露了这一弊端,致使曾因专业性和权威性著称的鉴定结论沦为“是非之王”。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提高鉴定质量,同时也为解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等突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了政策性和纲领性的改革,具体有:一是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制度;二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三是将检法自设的鉴定机构从体制内剥离,同时明确侦查机关自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鉴定;四是限缩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将原来《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的十三大类鉴定业务削减为三大类(后期又增加环境损害类鉴定)。这次改革确立的司法鉴定模式的框架,虽然后期也经过修修补补,但均未超出这一框架的范围,司法鉴定模式一直占据着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主导地位。

(二)第二阶段:司法鉴定和专家辅助人二元对抗模式

似乎对于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来说,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都面临一个困境:如果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进行形式化审查,就等于将事实的裁判权拱手相让于专家;如果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化审查,其又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做到实质化审查。但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语境下必须改变庭审虚化的现象,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就必须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化审查。所以为了减弱制度与实践需求间的张力,相关部门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正式引进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揭开鉴定意见这一专门性证据的神秘面纱,填补法官在专门性问题上的“信息空洞”。在该制度中,诉讼参与人均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种带有“专家”对“专家”竞技属性的二元对抗模式,不仅能够打破专业壁垒,实现控辩双方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衡,还能促使法官对专门性证据的实质化审查,降低其依赖性。因而专家辅助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的这种关系,被有关学者形象地称为“鲢鱼效应”,事实上,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应用在民事诉讼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就率先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当时专家辅助人制度被赋予两项功能,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二是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互相对质,也可以就鉴定事项的有关情况询问鉴定人。随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9条将该制度由司法文件上升为法律条款。正因为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的先行先试,为后期在刑事领域的推广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立法者似乎对这一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非常谨慎,专家辅助人的功能被删削,仅限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并没有被赋予互相对质及询问鉴定人的权利,这也成为学者的诟病之处。

(三)第三阶段:司法鉴定、检验检测、专家报告和专家辅助人多元共存模式

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被司法解释正式确立的历程较为曲折。从发展历程来看,二者起初均服务于行政执法与行政问责领域。本世纪初,随着我国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行政犯逐渐成为刑事治理的主要对象,检验检测模式及专家报告模式率先通过行刑衔接这一“制度桥梁”进入刑事领域并进行试探性地适用。例如,2001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确立了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的基本框架。同年,最高法与最高检相继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在个案中明确了行刑衔接案件中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的非正式地位。语词的内涵与外延只有在个案当中才能显现,制度的实效只有在实际运行当中才能得到检验,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所展现出的便利性及高效性,很快就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推广,作为填补司法鉴定模式业务范围缺陷的有益补充。但受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闭合性的制约,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在实践应用时颇具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刑事检验报告超高的采信率及其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程度,都足以证明作为定罪量刑参考的检验报告,事实上已被法官当作定案依据。”相关部门为了缓解与我国证据种类相冲突的尴尬局面,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87条中只将二者作为临时性、过渡性的制度使用,只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后期可能考虑到检测检验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与我国司法鉴定模式同根同源,都是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在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只是限于“身份”上的差异。最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00条和第101条将其调整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此,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正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中的一员。

(四)小结

从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演进历程能够看出,相关部门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和优化资源配置,整体成效显著,应予充分肯定。可以说,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最终确立的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已完成新旧转换,形成了以司法鉴定模式为主,检验检测模式、专家报告模式和专家辅助人模式等为补充的基本格局。这种格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改变,不仅是因为它们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需求,而是其几乎吸纳了所有的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但相关部门这种以实用性为导向的改革方式,与我国现有的制度仍存有较大张力。因为针对司法鉴定模式,我国在传统上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行政—司法”二元质量控制机制,行政机关主要从前端“生产”环节对其进行质量把控,如颁发鉴定资质证书、划定可鉴定的范围、提供持续更新鉴定标准和进行认证认可等,希冀为鉴定意见提供一种可靠的“生产”环境。而司法机关则从末端“使用”环节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证,如审查鉴定人是否有资质、检材是否可靠、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等,意在验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但这种“行政—司法”二元质量控制机制并不能有效应用在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上,那如何保证检测报告及专家报告的可靠性?司法人员如何有效审查这类证据?另外,专家辅助人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适用缺陷,导致实践运行效果不佳,如何激活该模式的对抗功能,保证案件侦办质量?申言之,我国对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渐进式改革进程中,相关配套措施的改革也需迅速跟进。


三、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价值预设

任何制度的存立都有其自有的一套价值体系,我国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从单一的司法鉴定模式向检验检测模式、专家报告模式等多元化共存模式的转变过程中,大多源自我国刑事司法对诉讼实践的自发性回应。因而通过探寻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背后的价值预设,能够更好地帮助我们了解司法实践创立多元化的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动因,进而帮助我们进一步检视该模式的不足之处。

(一)弥合外行的知识鸿沟

刑事司法活动在运行过程中通常涉及三种知识谱系:一是众所周知的经验和常识;二是超越经验和常识的科学、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三是法律知识。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知识谱系而言,司法人员本身就具备辨识能力。但对于第二种,因其脱离了司法人员日常学习及培训的内容,形成司法人员较难逾越的“知识鸿沟”,因而需要借助专家引入专门知识,帮助司法人员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功利主义信条下,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是要避免错误认定事实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裁判。从教育部于2024年2月4日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24年)》来看,目前高等学校本科专业有12个学科门类、93个专业类别及816种专业,其中涉及的各种专业知识内容庞杂,远远超出了司法人员知识获取的能力范围。如果仅靠司法人员自身积累的非专门知识去解读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更遑论事实认定中的准确性目标?这很容易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立法者通过增设多种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来弥补司法人员的专门知识短板,让其有能力揭开专门性证据的“神秘面纱”。正如有学者所言“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解释,刑事司法审判越来越依赖专家的参与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满足日益复杂化的犯罪治理需求

轻罪时代已经到来,针对轻罪的积极治理理论和实践改进也被提上日程。但犯罪结构和形态等的变化也给轻罪治理体系的有效开展带来一定困难,如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共计32.3万人,与传统犯罪不同的是,电子数据是网络犯罪案件裁判不可或缺的核心证据,其已然取代“口供”成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但电子数据的原始形态是一连串的电磁或数字符号,对其运用和展示时通常涉及数据的抓取、恢复、去重和解密等技术,电子数据取证的关联性和算法的可信性等问题又是庭审中重点关注的对象,这些都需要专家的参与来帮助解读。如果单纯依靠司法鉴定模式,则并不能完全应对上述新问题。“大量证据问题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除进一步发展鉴定制度以外,还需进一步发展非鉴定专家意见的发表与使用制度。” 早期,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缓慢,犯罪手段较为单一,鉴定技术水平也有限,鉴定项目主要围绕人体损伤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精神疾病鉴定等项目展开,后期才逐渐增设物证类鉴定、声像鉴定和环境损害鉴定等项目。随着新型犯罪不断涌现,新出现的专门性问题也亟需解决,相关规范性文件就作了适应性的调整,将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纳入法定范围。相关部门的立法逻辑是,对于新型专门性问题的出现,由检验检测模式加以解决。而对于无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则由专家以出具报告的形式来解答,待司法实践积累起一定的经验和技术标准时,再将其纳入司法鉴定模式或检验检测模式的范围。可以说,专家报告模式也充当了司法鉴定模式和检验检测模式的“兜底条款”,其可将所有新型专门性问题纳入其中,严格其刑事打击范围,以满足当前日益复杂化的犯罪治理需求。

(三)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真相的形成具有建构的属性,专家将抽象的材料加工成具象化的事实“镜像”并将其运用在鲜活的诉讼实践中,这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司法鉴定模式、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也表现出一定的异化现象,具体体现在:一是数量众多的专门性证据对传统的事实认知、证明方法构成了挑战,致使司法人员迷信其“科学的外衣”,对其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力对其进行质证或者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构成实质性触发排除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和专家报告等的条件;三是启动权通常由司法机关单方享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享有异议权,以及在特定情形下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的提出却很少得到司法机关的回应,对异议情况也仅记录在案,疏于审查。这实际上表现出一定的权力化倾向,这种权力化倾向会诱发司法人员对专门性证据不加甄别地使用,很容易引发冤假错案。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模式、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在弥补司法人员认知缺陷的同时,也容易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隐形”工具。而专家辅助人模式就意在淡化司法鉴定模式、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过度权力化的色彩,增加当事人对专门性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能力。另外,专家辅助人模式还具有对鉴定意见或检测报告的弹劾功能,在庭审时增加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案件事实更加全面地展现在法官面前,更有助于法官准确作出裁判,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总而言之,我国对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改革思路既遵循强化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又显露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倾向,意在打破公检法三机关对专门知识的垄断局面。但该模式在运行时,后续相关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并未及时跟进,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规范运行。


四、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现状审视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治理需求,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相关部门探寻出了多元化的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但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具有强技术特征的属性,其规范运行不仅需要成熟的程序、标准和技术作保障,还要与刑事诉讼整体制度相一致,其与任何一方的差异均会导致该模式本身的异化。目前,该模式运行时就呈现出质量控制机制弱化、专门性证据证明力不当升格及专家辅助人模式运行不畅等问题,致使该模式容易产生失范风险。

(一)质量控制机制弱化

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100条对2012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87条作了三项修改,具体有:一是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无鉴定机构”;二是将“检验报告”修改为“报告”;三是将“定罪量刑的参考”修改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前两项的修改意味着国家放宽了刑事案件办理中对鉴定机构资质的要求,实践中可以不再刻意区分司法鉴定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只要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各类鉴定意见或者检测报告,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专家出具的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施行严格的质量控制机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方面均有较高的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在鉴定机构资质层面,除了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和设备外,还需具备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在鉴定人资质层面,除满足身体、品德等一般条件外,还需具备最低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对于从事经验鉴定型或技能鉴定型的人员,则需具备十年以上工作经历。相比较而言,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较为宽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9条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并没有特殊要求,只需要满足一般条件即可。而按照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仅从事科研、医学及保健、房屋鉴定、消防设施鉴定等领域的机构,不再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也不再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另外,为了深化国务院的“证照分离”改革,激发检验检测市场活力,我国大部分省份又进一步放宽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如上海、广东、河南、湖南和贵州等地相继出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工作规范(试行)》,对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施行告知承诺制度。

但告知承诺制属于事后监管方式,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失范风险。例如2023年,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了省内2767家获得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有942家机构存在违规执业的现象,违规率达34%,而样品管理不规范、超范围检测和未经检测就出具报告和伪造检测数据等问题都位列其中,可以想象检测报告在刑事案件中普遍使用所带来的危害。另外,对于针对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专家,则既无专家资质的要求,也无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可言,唯一所参照的可能就是专家的社会影响力、发表的论文质量及其所获的社会荣誉等。可见,法官只能寄希望于对专家资质的形式审查来替代对专门性证据的实质审查,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官放弃了对专门性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反而转向了对专家资质的信任度调查。而国家将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从十三类削减为四大类,更多考虑到鉴定规范、标准和方法的成熟度及可靠性,减少鉴定意见出错的可能性,但司法鉴定模式的质量控制机制根本无法有效应用在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上,以致于法官对其仅有的形式审查方式也可能付之阙如。

(二)专门性证据证明力不当升格

证据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要有证明力。在证据理论中,证据证明力由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组成,证据可靠性和相关性越高,其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而证据可靠性是证据证明力的首要条件,一项不可靠的证据通常因证明力较弱或不具有证明力,而被法庭排除。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就似乎暴露出专门性证据“可靠性”与“证明力”的供给失调问题。

一般认为,一些采用成熟的,并被标准化、规范化的技术方法得到的专门性证据,其出错的概率较小,可靠性较高。而一些采用新兴的、发展中的技术方法得到的专门性证据,其出错的概率较大,可靠性较低。即使当前被视为准确率最高的DNA鉴定意见,也存在1%—2%的错误率。但实践表明,一些诞生于较低质量控制机制的专门性证据却有着较高的采信率,如有学者对我国刑事检验报告制度运行情况的实证分析发现,检测报告尚属“定罪量刑的参考”时,就普遍被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采信率高达91.9%,检测报告基本都被赋予预决效力或优先证明力,可以想象这类材料被赋予正式身份后,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采信率将会进一步上升。除此之外,也有学者对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颁布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认可度为100%,没有质疑过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更不存在排除事故调报告的情形。”虽然事故调查报告需经人民政府批复后生效,但该批复只是程序性事项,并不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仍具有出错的可能。司法实践所展示出专门性证据的高采信率,也暗含着其证明力被错误高估以及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失效。事实上,这一现象与司法人员盲目崇信和依赖专家的心理息息相关。专家所占据专门知识的体量形成了对司法人员的压倒性优势,在福柯看来,“一种新的权力-知识的话语建构中,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是否符合这套权力-知识运作标准。如果不同于人,就要去探讨自己、审判自己,进而改变自己。”专家所代表的技术“理性”逐渐取代了日渐式微的经验与逻辑。在专门性问题的判断上,专家处于第一顺位,司法人员往往以“遵从”的姿态来迎合专家,对专门性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进而作出“智识服从”或“权力让渡”的决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以鉴代审是司法人员的自然选择。值得说明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让其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保持一致,使其更加的科学、准确。这不仅是一次权力符号的减让,更多的是表明立法者意在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要求司法人员对专门性证据审查时要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专家辅助人模式运行不畅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在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引入了专家辅助人模式。立法者希冀通过该模式的引进,用以增强当事人对专门性证据的质证能力,同时促进法庭对专门性证据作出科学判断,提高审判的准确性。同时专家辅助人模式的引入,也能够倒逼司法鉴定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鉴定或检测的质量。但立法者的美好愿景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场景并不多见,如有学者对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出庭情况的实证分析发现,专家辅助人的总体出庭率只有0.82%。笔者认为,导致专家辅助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司法锚定效应的存在,法官通常会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判断,如果专家辅助人出庭,不仅“无端”增加诉讼成本,也会导致庭审的不可控。而且专家辅助人通常受聘于当事人,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对专门性证据的攻击证伪,竭力将案件事实引向有利于己方的当事人,其意见可能带有一定的偏向性,致使法官对专家辅助人通常存在较大的排斥心理;二是立法者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出庭条件,没有细化相关出庭标准,法官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条文的表述上看,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条件要同时满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专门性证据有异议”和“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双重标准,但何为“法庭认为有必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细化规定。事实上,在众多涉及专门性证据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申请,法官往往依据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250条的规定予以驳回,但公诉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通常不受阻碍。虽然最高院在2017年11月2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但仍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条件,保障专家辅助人模式的顺利运行。


五、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优化路径

在既有的规范和制度框架基础下,我国的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尚未处于规范运行样态,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应大胆地从制度建设、要素优化和程序保障等角度,研究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系统性优化路径问题,可使其趋利避害,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全顺利进行。

(一)加强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质量控制机制建设

我国从2005年至今,在司法鉴定领域建立起较为完备的质量控制机制,同时也积累起相对成熟的科学审查标准及司法鉴定领域的成功经验,可以在检验检测模式中运用并上升为机制性规定。

首先,逐步推进对检验检测机构和专家的实质化管理。目前,检验检测机构主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但监管人员缺乏监管意识及相关的管理经验,导致实践中检验检测机构违规执业问题频出。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实质化管理,具体有:一是将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从“告知承诺制”改为“事前审批制”,因为告知承诺制是事后监督,无法及时有效地阻止不可靠的检测报告进入法庭。同时对于有条件的检测机构,不仅要通过相应的资质认定,也要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证,即CNAS认证,提升质量控制机制。二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同司法行政机关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综合管理,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检验检测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机制建设、综合考核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则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常态化管理,如对其资质审批、日常巡查和查处违规执业等。这样做的理由在于,司法行政机关有着对鉴定机构20余年的管理经验和立法技术,能够做到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协同管理。如果完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则需要重建管理系统,重新摸索管理经验,短期内无法满足规范化、法治化的管理需求。另外,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也被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充当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管理也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而对于针对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专家,则可设置相应的职业考试,依据各自的领域和职业技能统一纳入司法人才库,有具体需要时,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虽然该过程相较于检验检测模式更为随意,但在目前其完全处于监管空白的情形下,不失为一种相对有效的方式。

其次,应当加快检验检测模式的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行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司法鉴定模式的标准化建设,如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我国法庭科学、司法鉴定领域唯一的全国性标准化组织,截至目前已发布国家标准41项、行业标准541项,保障了司法鉴定领域的整体质量。但是检验检测模式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化组织,环境保护部门、安全部门和质检部门都组建了与各自领域相关的标准化委员会,并制定和发布相应标准和规范,这种多部门制定标准的体制很容易影响检测报告的质量。另外,部分领域标准缺失和陈旧,也无法有效地为刑事治理活动提供技术支撑。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检验检测模式的标准化建设,提高检测检测模式的质量,具体有:一是建立统一的标准管理机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能够消除各部门之间的歧义,降低检验检测的随意性和误差率,使检测报告更具可靠性。二是及时出台新标准和更新过时的标准。相关部门在制定标准时要遵循公开透明、协商一致和代表权均衡的原则,广泛听取同行专家、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同时也要尽量缩短制定周期,加快更新速度,提高标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最后,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证检测过程的可视化。专家通常都是将极其复杂的鉴定过程、结果采用人们通俗易懂的语言来展示,再在报告上列明所采用的标准或规范,但实际是否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流程进行,事后无法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司法实践中,专门性证据质证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专门性证据生成过程的“暗箱化”。样品的取材、保管和运输,检测前的设备清洁、调试和温度设置,检测过程中的试剂添加、样品分离、记录及解读等一系列过程,稍有失误或不规范之处,都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但这一系列的动态过程,都可能被专家的格式化文本所隐匿,使庭审中本应对检测过程的质证思路转向了对检测结果的质证与认证。事实上,检测报告由检验检测机构单方制作而成,缺少外部监督,虽然部分施行三级审核制度,但也只是机构的内部监督,所以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方式无法有效防范违规执业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来保证检测过程的可视化。这要求检测人员对检测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待检测事项完成后,连同检测报告一同移交给委托机关登记备查。让办案人员在镜头下工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有利于加强对检测人员的监督,规范检测行为,同样也有利于后期检测报告的审查与认证。

(二)细化专门性证据的审查标准

从上文可得,针对司法鉴定模式的审查标准并不能完全应用在检验检测模式和专家报告模式上,因而对其审查应采用更加灵活和有效的标准。

第一,在专家资质的审查上,应该构建一个更具包容性的审查标准。主体适格是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以保障专家资质的适格性来替代对专门性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如果继续以鉴定意见中的资质要求来审视专门性证据,会将一部分内容适格的报告排除于法庭之外,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对检验检测模式或者专家报告模式的主体资质审查应当相对多元化。对于检验检测模式而言,一般情形下,在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人员都具备相应资质,符合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7条第1项的规定。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出具报告的人可能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但并不具备专业资质,对这部分人也应当将其拟制为具备相关资质。例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环境监测报告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适用,但《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范围并不涵括面向社会服务机构的人员,这意味着这部分人员并不用持有相应的资质,只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过必要培训即可开展活动。对于专家报告模式来说,应继续采用较为灵活的标准,凡是具备长期从事相关工作经验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其也应当被拟制为具备相关资质,如张永明、毛伟明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相关专家长期从事地学研究,具备地学领域的专业知识,而且发表大量论文和著作,具备对巨蟒峰受损情况的专业评价能力。

第二,在专业知识方面,应进一步优化对基本原理和标准的可靠性审查。事实证明,许多传统的鉴定方法所依据的原理是存有缺陷或错误的,如基因检测位点是基因检测的基本质量单位,早期刑事案件中的DNA鉴定只检测3-7个基因位点,由于检测的基因位点较少,错误率较高,后期才逐渐采用16-20个位点的检测方式来控制其准确率。又如,测谎技术的发展较早,但结果的准确率受限于专家的专业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素质,结果很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其基本原理和标准就不可靠。2020年7月31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对于有争议的鉴定事项,要优先审查其适用的方法和技术的可靠性,虽然这是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所蕴含的思想同样可以在刑事领域推广适用。因此,法官要敢于对专门性证据所依据的原理和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基本原理和标准的可靠性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多伯特案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该基础原理和方法是否已得到检验;二是该基础原理和方法是否已经发表或者得到同行认可;三是该基础原理和方法的错误率如何;四是该基础原理和方法是否得到普遍接受。当然,这一标准同样也适用于专家报告中的基本原理和方法的审查。另外法庭还可将专家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在网上公示,接受其他专家的充分质询,在充分吸纳其他专家们的意见后,结合庭审的质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采用疑点分析法,着重对易出问题的几个鉴定环节进行实质性审查。美国著名学者伯特·布莱克曾表示“只要法官关注对鉴定过程、方法的审查,而不是对鉴定结果的审查,他们完全有能力对鉴定意见得出正确的判断。”实践中,法官并不需要对每个流程都熟路轻辙,只需关注几个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即可。笔者以近期调研的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污水检测报告为例,来阐释法官在审查这类案件时应重点关注的两个环节:一是在取样环节。按照《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 494-2009》第4条规定的“采样的位置应在采样断面的中心,在水深大于1m时,应在表层下1/4深处采样,水深小于或等于1m时,在水深的1/2处采样”。因而法官在审查时,应重点审查采样记录表,查看采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是在样品保存环节。《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 493-2009)》第7条规定了最少采样量和在样品中添加的抑制剂种类,如果是检测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则最小采样量为500ml,抑制剂种类为硫酸,使样品的PH≤2°。因而法官需要对照技术性规范所示内容,详细审查污水检测报告中采样记录表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即可。可见,对检测过程和方法的审查并未逸脱法官的能力范围,在法官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有效地审查。

(三)完善专家辅助人的程序性保障机制

一要优化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条件。与境外相关制度相比,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对专家辅助人出庭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较大程度上压缩了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空间,不利于法庭对专门性证据的全面审查。因此,需要进一步优化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条件,以提高其出庭率。笔者认为,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出庭条件作相对宽松的规定,例如,将专家辅助人出庭条件设置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专门性证据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只要满足其一,法官就应该同意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另外,也可以明确“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具体情形,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地激活专家辅助人制度,具体有:一是检材可能来源不明,存在被污染或损坏可能的;二是鉴定过程或者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性要求;三是鉴定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明显依据不足;四是鉴定结果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违背常情常理等,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即满足“有必要”这一出庭条件。

二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阅卷权。目前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阅卷权,法律仍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的一种变通做法是,辩护人通过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让其查看卷宗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但这一折中的做法往往存在一定的泄密风险,使其陷入两难境地。好在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先行进行了改革探索,例如2018年4月3日辽宁省高院会同省检、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享有査阅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的权利,这就很好地打消了地方司法实务人员的顾虑。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也符合立法原意,因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能是针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这就不可能排除专家辅助人阅卷的可能,专家辅助人只有对案件了解,才能准确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发挥好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质证职能。

三要建立专家辅助人行业协会并加强信用评价机制建设。专家辅助人属于一类特殊的职业群体,其一般任职于鉴定机构、科研院所和专业技术协会等单位,职业具有兼职性、临时性、专业性和盈利性等特点。除了基于各自正式身份由所属单位监管外,对专家辅助人这一身份的行业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由于专家辅助人的性质特殊,其意见具有弹劾鉴定意见的属性,并且其在执业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报酬或费用具有盈利性,因此,国家对专家辅助人的行业监管具有现实必要性。我国部分省份已经建立起民事领域的专家辅助人行业协会,相应规范如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专家证人发展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建筑业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修订)》等,这部分成功经验可以在刑事领域推广。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的形式,统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主体、内容和方式,合理平衡好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专家辅助人权利受侵害的,可以由行业协会进行维权;对于违反义务的,由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信用评价,以确保专家辅助人是“清白的且是具备专门知识的人”。

(四)正确认识专门性证据的证明力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作为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然而事实真相的探明过程却存在着大量的致错风险,如何认识和防范这些致错风险是司法证明机制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专门性证据并不可靠,卡多佐法学院2009年和2013年发布的两组数据表明,由DNA检测洗冤的200和300多起错案中,有51%的错案是由法庭科学证据所造成的,在这种背景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要求法官运用专门性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发挥好“守门人”作用。我国也有学者在对62起刑事错案进行实证分析时发现,29起刑事错案存在鉴定意见有缺陷或鉴定意见被不当审查、认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运用经验法则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最大风险是容易造成证明力的不当评价,一旦法官选择的经验法则自身存在缺陷,或对其运用不当,便可能导致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标准过高或过低,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较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则是法官接纳不同主体提炼出的经验法则,才能贴近案件事实,进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正确评价。这就要求法官转变“专门性证据=科学”的固化思维,将专门性证据作为一般证据予以对待,对该类证据作出评判前,要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可以说,我们正处于一个事实认定被不断科学化的时代,经验法则的适用空间被不断压缩,似乎谁掌握了信息优势,谁就掌握了主动权。法官自身固然不必也不可能成为“科学家”,但却能成为大致了解专门性证据原理、标准和方法等的“业余科学家”。相关部门可以对常见的专门性证据进行归纳总结,将抽象的原理、标准和方法以及容易出现错误或者争议的地方,用一种不失原意的、普通公民能够理解的话语体系对法官进行知识供给,增加法官的专业知识,让法官具备信息优势,掌握主动权。


结语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对司法领域的逐步渗透,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制度在运行时难免会遭遇到一些传统制度惯性所带来的阻力,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所包含的各方关系需要进一步磨合和理顺,许多模式的细节也要进一步完善,如专门性问题的评价标准、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内部层级关系和专门性证据的种类归属等,这些都有待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完善。

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在面对专门性证据的时候,司法人员既不能把审查认定证据的职权拱手相送,任由专家代行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也不可心胸狭隘地守护手中权力,唯恐专家打破自己对话语权的垄断。随着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模式的逐渐完善,我们应努力在司法裁判中达至法律与科学的完美结合,使科学技术更好地服务于法律、服务于社会大众。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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