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魏健馨,女,河北文安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基本法、人权法;田圣文,男,山东潍坊人,天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
摘要:大数据视角下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包括当事人宪法援引、法院宪法援引两种类型,二者之间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宪法援引基于相关主体的自主选择,目的明确,但是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学术界对宪法援引属性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宪法适用、宪法遵守以及宪法运用方面,但是结合大数据视角下宪法援引的主要特点来看,宪法援引与这些概念有明显差异。宪法援引作为宪法实施的方式之一,实质是宪法在司法领域的价值体现,具有增强裁判文书说服力和权威性、为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提供宪法支持以及弥补部门法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空隙的司法价值,最终导向司法公正的目的,增进公民的国家认同意识。为促进宪法援引的规范化,需要明确宪法援引的原则、必要情形以及形式要件,并通过指导性文件和案例示范提供指引。
关键词:司法裁判;宪法援引;宪法实施;宪法意识;国家认同
引言
检视到目前为止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到法官或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会援引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等内容作为裁判理由或诉辩依据,此即宪法援引。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70周年之际考察宪法援引实践,既是回顾我国宪法宣传教育成效、把握公民国家认同意识层次的有利时机,也是进一步挖掘宪法社会调控功能、增进公民宪法自信的有益尝试,可谓正当其时。鉴于司法裁判对宪法适用始终秉持审慎的立场,人们对于司法领域中的宪法实施路径关注不多,以宪法援引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以及研究成果,与其他主题的学术研究成果相比尚不充分。与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等制度安排相比较,宪法援引不是先于现代国家政治制度需要和宪法学理论预设而推动的“由上及下”的顶层设计模式,而是呈现为司法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具体做法,其制度定位、独特的司法功能和价值都有待于厘清和确认。
宪法援引的研究脉络将按照以下思路展开:首先借助于司法大数据考察宪法援引的时间状态与特质;其次厘清宪法援引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明晰宪法援引的制度定位和司法价值;最后思考宪法援引的规范化路径。考虑到当前缺少适当途径将宪法规范引入公共生活,尤其“在司法救济领域缺乏宪法关照”的现实情形,关注宪法实施应当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学术使命。因此,以宪法学理论作为分析工具,透过数据表层对宪法援引进行类型化研究,不仅有助于丰富中国的宪法实施理论与实践,推动宪法解释机制的落实,还可以借助于司法过程的严格性、程序性和专业性,使宪法援引成为全面推进宪法实施的有效途径,引导全社会“坚定宪法自信,增强宪法自觉”,通过宪法认同带动和强化公民的国家认同。
一、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大数据勾画
通过数据检索与分析,可以勾画出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基本轮廓,形成对于宪法援引的初步印象。
(一)宪法援引客观存在
自1985年以来,涉及宪法援引的裁判文书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而且在不同案件类别、法院层级、文书类型中均有显现。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检索工具,对裁判文书全文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显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涉及宪法援引的有效裁判文书为788例,其中当事人宪法援引案件692例,法官宪法援引案件107例,当事人与法官同为宪法援引案件11例。以2021年数据作为分析样本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包含宪法援引要素的裁判文书总体数量庞大,剔除那些年代久远的裁判文书,从晚近年份的数据中提取研究素材,便于更好地把握宪法援引的最新动态;二是自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建设工作启动以后,在检索中发现自2022年起上传的裁判文书数量骤减,研究样本不充分。2021年上传的裁判文书数量较为充分且稳定,以此作分析样本有助于获得较为可靠的研究结论。
按照案由、法院层级、文书类型进行划分,宪法援引案件的数量及比例如表1所示:
从表1可知,宪法援引现象存在于民事、刑事、行政各类案件中,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占比约为98.9%。不同法院层级之间基本上都有宪法援引案件的记录。大数据能够显示出各级法院的宪法援引案件占该年度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该数值与法院层级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即法院层级越高,宪法援引案件所占的比例越大。各类裁判文书也都包含有宪法援引情形,以判决书和裁定书居多。以上梳理表明,法院及当事人作为宪法援引的基本主体,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宪法援引的做法客观存在且具有普遍性。
(二)宪法援引的类型及其学理分析
从实践层面考察宪法援引的基本类型与主要特征,能够获得对于宪法援引的初步认知,并为界定宪法援引属性形成自洽的论证逻辑提供必不可少的素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以下简称《制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裁判文书通常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是裁判文书的主体部分,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尾部等。通过检索2021年数据,裁判文书中的宪法援引分布在事实、理由以及裁判依据三个部分,分布情况如表2所示:
根据表2的数据,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进行宪法援引的案件数量最多,即当事人在阐述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中援引宪法。从援引主体看,事实部分的数据体现为当事人进行宪法援引,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部分的数据则共同体现为法院进行宪法援引。当事人的宪法援引数量约是法院的宪法援引数量的6.5倍,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倾向于进行宪法援引。法院作为裁判文书的制作方,尽管进行宪法援引的案件数量少于当事人,但是更具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宪法援引的案件数量远高于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表明法院在释法说理部分进行宪法援引较为普遍,在裁判依据部分进行宪法援引属于例外。鉴于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宪法援引有当事人宪法援引与法院宪法援引两种类型。
类型之一是当事人宪法援引,2021年度此类案件共692例,数量相对较多,占总数的比例约为85.1%。根据当事人的文字表述以及宪法援引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当事人宪法援引又可以分为罗列式援引、关联式援引、说明式援引、回应式援引四种类型。
第一,罗列式援引是指当事人援引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宪法内容。主要情形包括:当事人仅提及宪法名称,无对应的宪法内容;虽然列明某个宪法条款,但与当事人行为或案件无关;概括性地提及宪法精神、原则,未指明何种精神、原则。罗列式援引体现出当事人意图从宪法层面获得诉求正当性支撑的目的,但实际上仅罗列、堆砌宪法内容,缺乏与案件的相关性,对裁判结果基本不产生影响。第二,关联式援引是指当事人援引与案件有相关性的宪法规范等内容。该援引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凡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宪法规范、原则、精神等都会被当事人援引。但是,当事人的关联式援引也仅仅限于“援引”而已,虽然援引的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却没有进一步说明涉案行为为何能诉诸宪法,或者是如何违反宪法的,缺乏对援引内容的说明与解释。第三,说明式援引是指当事人援引宪法规范等内容后,或者对宪法内容作出解释,或者对案件与宪法的关联性作出说明。这种援引方式并不仅仅限于援引宪法本身,而是在此基础上表达出对宪法内容的理解,进一步阐释说明宪法在案件中的可适用性。第四,回应式援引是指当事人为了回应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前审法院的宪法援引行为而援引宪法。此时的宪法援引以既有的宪法援引事实为前提,并对这一前因行为作出评价或提出异议。回应式援引不仅体现了援引主体对宪法的重视与尊重,还体现了对宪法规范等内容的认同,需要援引主体具备一定的宪法知识素养。
四种宪法援引方式的案件数量和占比如表3所示,其中说明式援引与回应式援引属于有效援引,但是两者仅占比13.8%,意味着当事人宪法援引的规范性有待于引导和提升。四种宪法援引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共同运用于某一案件,体现着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宪法意识和法治思维。从罗列式援引到回应式援引,当事人对宪法规范等内容的认知水平、援引规范性以及相关阐述的详实程度渐次提高,也代表了当事人理解宪法、运用宪法的意识和能力逐渐提升。
类型之二是法院宪法援引。在这一类型之下,又可以分解为法院依宪说理和法院依宪裁判两种具体方式。
第一,法院依宪说理特指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援引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等内容进行裁判说理。有学者将法院的依宪说理分为依宪裁判、直接依宪说理、间接依宪说理三种类型,但是这种划分方式混淆了依宪说理和依宪裁判的关系。根据《制作规范》,裁判文书理由部分与裁判依据部分区别明显:理由部分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专业评述,并阐明理由;裁判依据部分是法院作出裁判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条文,即法律适用的内容。法官的裁判说理工作在理由部分便已完成,后续列明裁判依据并不属于说理的过程,而是为裁判结论提供规范基础的独立部分,因此若仍将依宪裁判归入依宪说理范畴便存在概念界定上的瑕疵。另外,对间接依宪说理的界定也存在商榷之处。成就间接依宪说理概念的前提有二:一是能够在不提及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等内容的情形下判断法院适用了宪法;二是能够明确所谓的“涉宪性问题”的范围。对于前提一,需要事先论证判断标准是什么,以及法院在未援引宪法内容的情况下,所谓的“适用宪法”适用的是“绝对的宪法概念”还是“相对的宪法概念”语境中的“宪法”;对于前提二,2023年《立法法》修改后新增“合宪性问题”,虽然这对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意义重大,但是目前对“合宪性问题”的理解与界定尚未达成统一共识,而涉宪性问题在语义上比合宪性问题的外延更广,界定也更加困难。因此,不宜直接将依宪说理划分为依宪裁判、直接依宪说理、间接依宪说理三种类型。
从宪法援引目的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依宪说理分为主动型和被动型。主动依宪说理是指法院根据案件裁判需要,在当事人未提及宪法的情况下,或为解决法规范适用冲突与漏洞,或为基本权利提供权源基础,主动在裁判说理部分援引宪法,形成贯通一致的法律适用逻辑。被动依宪说理是指法院在当事人或者前审法院已经援引宪法的前提下,为回应当事人或者前审法院而援引宪法。法院的回应类型分为不予支持、纠正援引、认可援引三种。其一,不予支持是指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回应当事人宪法援引,认为涉案行为不违反宪法,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这是法院根据宪法与案件的关联性,针对当事人宪法援引目的做出的有效回应。其二,纠正援引体现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宪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或者适用宪法错误,也会就前审法院的宪法援引行为做出评价或纠正偏误。其三,认可援引是指当事人在诉辩理由中援引宪法且诉辩请求获得了支持,同时法院对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做出回应,是对当事人宪法援引的一种认可。2021年度涉及法院依宪说理的案件共101例,其中90例为法院主动援引宪法,11例为法院被动援引宪法,具体数据如表4所示。
第二,法院依宪裁判指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宪法列为裁判依据。根据《制作规范》,法院不得援引宪法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这一现象。2021年数据显示共有20例案件属于这一情形,该类案件均为基层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属于法院主动援引。其中,14例案件为法院同时在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中援引宪法,6例案件为未作说明便直接将宪法列为裁判依据。
进一步梳理后发现,该类案件多出现在同一法官审理的案件之中,例如陕西省的6例案件、山东的2例案件、广东的2例案件均为当地同一法官在审理不同案件时作出。由此推测,这一现象可能与法官个人的裁判习惯以及专业素养有关,部分法官对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不熟悉,未能意识到该问题。从援引必要性来看,20例案件中将宪法列为裁判依据的必要性并不充分,表现有二:一是列为裁判依据的宪法条文与部门法条文在内容上重合,比如有5例案件在适用《宪法》第49条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条款的同时,还适用了《民法典》第26条第2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两个法条内容重合,无适用宪法的必要;二是部分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仅指出某行为“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或“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抵触部分无效”,未解释抵触的原因便直接将宪法条文与其他具体法律规定列为裁判依据,同样不具有援引必要性。此外,检索到的该类案件中,法院将宪法列在首位,并与其他法律条文共同作为裁判依据。法院的依宪裁判需要规范性和正当性层面的检视,这一问题也说明目前对宪法援引行为的关注度和重视程度有待提升,推动宪法援引的规范化发展势在必行。
(三)宪法援引的主要特点
如果说宪法援引的类型划分体现着不同宪法援引类型所具有的个性特征,那么宪法援引的主要特点则体现着宪法援引这一现象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总览宪法援引实践可以获知,宪法援引的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援引主体、援引目的以及援引效力等方面。
第一,宪法援引主体之间具有互构性,通过宪法援引共同展现完整的司法过程,法院与当事人缺一不可。一方面,主体对宪法的援引是宪法认知水平的主观输出过程,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宪法援引均建立在对拟援引内容的理解与运用能力之上,双方的援引基于同一诉争事实、处于同一诉讼阶段,具有对应性。另一方面,主体一方的宪法援引是为了获得另一方的认可,经由双方的有效互动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过程。从大多数情况中可以看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并非同时进行,但是其中一方的宪法援引必然会将宪法融入裁判案件的考量因素之中,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第二,宪法援引的目的明确,法院和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均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法院作为司法过程的引导者和裁判者,其援引目的是为裁判理由确立某种推理前提,解决法规范冲突、填补法规范漏洞,辅助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宪法援引则是为了从宪法层面增强诉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以便获致预期的裁判结果。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并不涉及纯粹的宪法争议,也并非出于解决宪法争议的目的,主要服务于裁判和诉讼需要。
第三,宪法援引具有自发性。无论法院还是当事人的宪法援引,都不是基于特定义务或强制性要求,而是根据自身需求作出的自主选择行为。在当事人一方,宪法援引是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使然,通过宪法援引使得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价值更为突出。在法院一方,宪法援引亦不具有强制性,而是源于案件的实际需要和司法裁量需求。宪法援引所具备的这种自主选择性体现出了援引主体的宪法自觉和宪法认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宪法援引的整体效果不及法院,但是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应获得同等尊重,甚至可以认为当事人宪法援引的积极意义比法院更为突出。原因在于“所有国家机构都有实施宪法的义务”,法院的宪法援引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出于践行促进宪法实施的“职责”或“义务”而自主采取的措施,但是当事人宪法援引则完全出于宪法意识及其对宪法的认同,不具有义务属性。当事人对宪法的主动援引体现出难能可贵的积极性,这也敦促法院秉持肯定的立场和态度来正视当事人宪法援引,并给予准确、专业的指引。
第四,宪法援引不产生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其影响范围仅及于个案,法院在宪法援引过程中对宪法作出的解读也不具有宪法解释效力。一方面,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司法裁判的结果仅对个案发挥作用,并不借由判例产生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个案中的宪法援引能促进援引主体更好地解决个案纠纷,帮助法院形成更清晰的裁判论证思路,但并不会增强或消减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宪法援引实践也表明,法院宪法援引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当事人的宪法援引更是如此,两者都不具有特定的形式,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宪法援引虽然涉及对宪法规范的认知和解读,与宪法解释密切相关,但是宪法援引对宪法的解读仅仅体现为法院或者当事人的理解,无论权威性还是准确度都不能与宪法解释的制度安排相提并论。在宪法定位中,宪法解释属于立法领域,而宪法援引则属于司法领域,正式宪法解释的权威性能够为宪法援引的规范化提供基础。
以上主要特征不仅体现出宪法援引的独特性,也导致其容易与相关概念发生混淆,梳理不同观点的产生逻辑方能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进而为厘清宪法援引的属性奠定基础。
二、宪法援引有别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运用
在法学视域中,对宪法援引属性的认知存在着学术分歧。因为宪法援引在表象上体现为对宪法原则与规范的“应用”,于是与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运用等概念产生了交叉,彼此之间边界模糊,以致宪法援引的独特价值难以彰显。目前的主要学术观点将宪法援引分别归属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和宪法运用等概念之中。
(一)宪法援引属性在学术认知上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宪法援引属于宪法适用。在学术理论上,宪法适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适用指“任何主体将宪法的规范内容运用于某个具体领域、具体场合、具体个案等活动”;狭义的宪法适用参照了法律适用的概念,指特定国家机关对宪法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一是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预,二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干预。受狭义宪法适用内涵的启发,有学者将宪法适用的内容限定为宪法争议的解决,特指合宪性审查机关将宪法适用于个案并作出判断,意在将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宪法监督机关。也有学者直接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行为称为“宪法的司法适用”,从而将法院的宪法援引归于狭义宪法适用范畴。在宪法适用观点之下,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借助宪法的根本法属性不仅具有必要性,同时也被认为是可行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普适性,包括宪法权利在内的一切规范,都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调控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通过宪法援引可以解决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强调宪法是“法”,宪法作为法律当然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即便在法院的宪法适用既不涉及宪法解释权也不涉及合宪性审查权的情况下,仍无法避免法院在“适用”宪法过程中潜含的宪制风险,因此在政策上不被允许。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宪法的直接适用处于式微状态,而且关于宪法适用的讨论逐渐倾向于宪法的间接适用。
在中国法治环境下,法院不具有宪法案件的管辖权,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宪法的间接适用意味着要先通过立法将宪法的原则性规范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部门法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直接适用法律就等于间接适用宪法,因此“法院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本身就是一种间接执行宪法和实施宪法的方式”。可见,宪法的间接适用并不涉及对宪法原则和规范的直接援引,与宪法援引大相径庭。虽然该观点在字面上似乎是扩大了宪法适用的范围,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把宪法援引实践囊括进去。事实上,法律适用并不完全等同于宪法适用,称其为宪法的间接适用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对此,有学者借鉴德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与实践,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籍此可以将宪法原则和规范贯彻于法律体系之中,将“在普通的法律适用中以宪法作为所要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的‘依宪释法’(合宪性解释)”称为宪法的间接适用,以此区别于“适用法律就是间接适用宪法”的观点。这类实践需要先由法院或者有权机关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遵照宪法中原则性规范的制定意图,对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适用的冲突作出解释,最后由法院依据宪法解释的结论作出裁判,最终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严格地说,如果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仅仅适用经合宪性解释后作出的结论而不提及宪法本身,那么仍然难以全面地显示出宪法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价值,这种情况下法院援引宪法原则性规范的司法实践其实并不充分。将宪法援引纳入宪法适用范畴的观点仅从法院的视角看待宪法援引,忽略了宪法援引与宪法适用在主体和效力方面的差异。
也有观点主张释法说理中的宪法援引为宪法遵守。鉴于将法院的宪法援引活动归类为宪法适用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上的不兼容之处,而且法院不具有宪法审查权,无法进行有效的宪法适用,因此部分学者尝试将宪法援引归入宪法遵守范畴。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有诸多不同,宪法遵守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严格遵守宪法”。宪法遵守在主体上具有非特定性,范围涉及每一位社会成员;在行为方式上强调义务性,并非出于自主选择;在效力上具有非即时性,不以解决具体权益纠纷或事项为体现。有学者将宪法援引细化为“适用性援引”与“遵守性援引”,认为遵守性援引的本质就是宪法遵守。以此观之,法院的宪法援引与宪法遵守更为契合,而且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以及第5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宪法遵守义务,也为宪法遵守提供了有力的规范依据。
宪法遵守论者认为,现行宪法第131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却不包括作为立法依据和效力基础的宪法,加之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部分通过宪法援引进行法律论证说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宪法援引实质是“以服从和照办等方式作为回应的宪法遵守行为”。但是,在将法院排除于宪法适用主体之外,强调全体社会成员对宪法的共同遵守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援引的属性确定为宪法遵守的话,不仅难以彰显法院以及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宪法援引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也会削弱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与常规守法相比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不利于发挥宪法援引在塑造公民的宪法意识、法治意识方面的独特功能。
还有观点认为宪法援引等同于宪法运用。宪法运用在学术讨论中也被表述为运用宪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有学者据此将宪法运用作为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以弥补宪法适用在主体上的局限性。宪法运用的含义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及公民个人主动地运用宪法,使宪法发挥作用和效能的宪法实施活动”。在宪法运用视角下,法院的宪法援引实际上就是宪法运用,宪法运用的主体就是司法机关。仔细推敲宪法运用一词,即使将其范畴确定为司法机关的非解释性宪法适用、合宪性审查机关的解释性宪法适用以及立法机关的宪法适用,仍难以在司法过程中准确甄别宪法运用与宪法适用的差异,以致宪法运用与宪法适用几乎是混同的。
可以理解的是,法官在审理个案的过程中,应当具有理解并解读宪法原则性规范的专业职能,这既是法院日常面对的司法工作,也是胜任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那么,如何成就宪法运用的概念呢?以非解释性宪法适用的阐述为例,学者通过对“解释”一词的限缩,想表达法官的宪法运用是基于“理解”而非“解释”的意涵,借此回避现行体制下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的制度安排。“理解”意味着法官仅限于直接援引那些“字义清楚、明白无异议,并且具有公理性、不必作字词含义解释”的条文。但是,应当正视法院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部分进行宪法援引时,不排除可能隐含着对宪法规范等内容进行解释的尝试。尽管法院不具有合宪性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却可以在个案中从事法律方法层面的实践性宪法文本解释。此外,合宪性审查机关或者立法机关进行的宪法适用活动并非都是解释性宪法适用,不能完全排除非解释性宪法适用的情形。如此看来,将是否进行宪法解释单独作为划分宪法实施方式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宪法解释难以单独抽离在外,必然会对其他宪法实施方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既有观点在讨论宪法援引的属性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偏重于宪法援引与既有概念的相似特征而忽略了宪法援引实践所共有的整体特征,有必要展开更为细致的辨析与界定。
(二)宪法援引与相关概念的差异性分析
宪法援引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和宪法运用等概念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区别更为明显。
第一,宪法适用与宪法援引有多重区别。二者主体不同。宪法适用主体通常被界定为“特定的国家机关”“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或“享有宪法职权的组织或个人” 。依循我国宪法实践,此处“特定的国家机关”分为两类,一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另一类特指宪法监督机关,即宪法解释机关或合宪性审查机关。“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涵盖了这两类特定国家机关,“享有宪法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则在此基础上将“根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列在内。可以看出,目前宪法适用的主体范围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至多包括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特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包括普通公民,具有明显的授权性和限定性。即便认为宪法适用主体包括司法机关,也仅限于最高法院在释法过程中对法律适用问题采取合宪性解释方法这一情形,其目的是将宪法规范背后体现的制宪者的价值评价充分映射到法律适用实践之中,并非司法裁判过程。宪法援引的主体则是法院以及当事人,明显不同于宪法适用主体。
二者目的不同。宪法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宪法争议,也有学者将其限定为法律性宪法争议,即涉及宪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或者必须依据宪法规范才能做出的判断。与宪法适用不同,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并不解决宪法争议。法院的宪法援引在目的上与援引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传统文化、学术观点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裁判说理具有相通之处,即在裁判理由的论证中“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从而为公正裁判做铺垫”。当事人援引宪法是为了从宪法层面增加诉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以便获致预期结果。宪法援引具有辅助裁判说理的功能,存在于司法裁判过程之中,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司法能动主义活力的释放,以此来引领、规范、保障释法说理的充分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者形式不同。宪法适用的最终结果须经宪法适用主体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在形式上通常呈现为相对正式的、权威的法律文件。同时,由于在解决宪法争议过程中涉及的是对某种行为或多种意见是否符合宪法或何者更符合宪法的判断,宪法适用本身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其最终结论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可用于指导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活动。与之相比,宪法援引在呈现形式和最终效力上均不及宪法适用。
第二,宪法遵守不足以展现宪法援引的专业性和自主选择性。宪法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严格遵守宪法,其主体范围广泛,基本上将全部社会关系主体涵盖在内,行为上体现为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遵照执行以及全体社会成员对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的认可。正是因为宪法遵守概念外延宽泛,宪法实施视阈下的相关行为在定性模糊时都被归入了宪法遵守范畴,宪法援引便位列其中。宪法遵守论者从主体范围和援引效果出发认为宪法援引属于宪法遵守的观点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一方面,宪法遵守无法呈现宪法援引的专业性要求。宪法遵守的主体特征决定了驱动宪法遵守行为的宪法观念和宪法意识处于相对初级层次,需要顾及社会公众最低限度的宪法认知水平和法治思维能力,宪法援引则提出了更高要求。从宪法援引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出,法院与当事人对宪法的认知不再仅仅局限于单纯的“遵守”,而是在“遵守”之上的“应用”。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知,当事人在诉讼中援引宪法有时确有必要,并对法院裁判产生了积极影响,此时的援引行为已经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彰显司法的专业性,明显区别于遵守行为。另一方面,宪法遵守是对社会关系主体课予的普遍性义务,包括履行宪法规范的积极义务(作为义务)和遵守宪法规定的消极义务(禁止性义务)。以法院为例,即便是积极义务也仅限于履行宪法规定的司法职权,并未达到要求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主动援引宪法的程度。法院与当事人对宪法的主动援引,不是基于特定义务,也不具有义务属性,甚至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宪法援引反而具有权利的意涵。
第三,宪法运用的模糊性无法为宪法援引提供准确定位。即使学者们主张“运用宪法具有主动性”,试图将宪法运用区别于宪法遵守,并通过阐明司法机关的非解释性宪法适用,将法院宪法援引纳入宪法运用范畴,但是仍然无法解决宪法运用本身定位的困顿及其与宪法援引之间的差异。在概念的使用中,宪法运用是一个泛化的概念,缺乏精确的边界,无法同宪法援引这类专业性活动联系起来。一方面宪法运用的概念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之间存在交叉,主体上与宪法遵守相同,方式上与宪法适用相同。这导致宪法运用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甚至逐渐与宪法实施相当,但是其定位仍然是宪法实施活动的一种,并将部分宪法适用情形涵盖在内,概念内涵有待厘清。宪法运用实际上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分属两个层次,将宪法援引纳入宪法运用只能体现出范围或位阶上的从属关系,无法体现出性质上的同属关系。另一方面宪法运用强调将法院宪法援引定义为非解释性宪法适用,割裂了法院与当事人在宪法援引中的互构性,以致于与宪法适用趋同,若将宪法援引划归为宪法运用,则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宪法援引之间的边界愈发模糊。
三、宪法援引的制度定位及其规范化进路
结合对宪法援引基本特征的分析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可知,宪法援引具有独特性,应给予恰当的制度定位,并在此基础上探究其司法功能与价值,促进宪法援引实践的规范化发展。
(一)宪法援引是司法领域的宪法实施
鉴于宪法援引在主体、对象、性质和效力等方面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和宪法运用等概念存在显著区别(如表5所示),如果简单地将宪法援引归属其中,就会失去学术的严谨性。确定宪法援引的学理属性应秉持严谨的学术立场,综合考量全部结构性要素,切忌以偏概全。
从行为本质看,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宪法援引,是在认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规范性的前提下,为向当事人以及社会传递宪法本应具有的对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的指导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方法和司法技艺”。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则是为了实现诉辩请求而采取的依托宪法最高权威的“诉讼策略”。两者的共通点在于对宪法的实际应用,将宪法真切地融入个案裁判之中;区别则在于应用的准确性和理解程度不同。由于宪法实施一般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所以将宪法援引实践归属于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妥。同时,宪法援引具有明显的实践性,呈现出“实践—理论—规范—实践”的发展脉络,是在尚未发布宪法援引行为规范的情形下,基于司法实践需要而“自发”形成的一种贯彻落实宪法实施的方式。这种方式恰好填补了司法领域中宪法实际应用途径的空缺,通过直接援引的方式将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等内容融入司法裁判。在广义宪法实施范畴下,宪法援引属性的界定不能脱离司法实践语境,应将宪法援引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以及宪法运用等概念并列为宪法的实施方式之一,如此才能凸显宪法援引的司法价值与功能面向。此外,宪法援引也是确立和促进宪法解释机制的实践基础,在目前宪法解释机制运行尚不充分的背景下,普遍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宪法援引实践表征着社会层面对宪法的期待,亟需重视并使之规范化。宪法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获得了发挥最高法律效力的机会,宪法援引活动不可随意为之,需要法定的程序与严格的形式要件,避免出现折损宪法尊严和权威的“外溢效应”。
总之,宪法援引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运用等同属于宪法实施的基本范畴,属于贯彻落实宪法实施的方式之一,存在于司法裁判过程之中,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宪法援引承载着将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等内容普遍及于司法救济领域的具象化功能,实质是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施。
(二)宪法援引具有独特的司法价值
宪法援引具有多重价值,既有助力全面宪法实施、促进公正司法的实践价值,又有“调控社会系统内部分化、推进宪法治理”的社会价值。但是,宪法援引作为宪法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实施方式,仍要回归司法裁判本身,为司法案件的顺利解决提供宪法和法律条文的论证逻辑,促进司法目的的实现,此即宪法援引的司法价值。宪法援引的司法价值是推动宪法援引实践规范化发展的内生动力。
第一,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权威性,这也是法官进行宪法援引的主要目的之一。法官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部分进行宪法援引,可以增强释法说理的论证效果以及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权威性,使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最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和裁判结果心悦诚服。宪法援引之所以能够如此,源自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支持。一方面,宪法作为高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位居统领地位。无论理论上还是实际生活中,全体社会成员积累了越来越多的宪法知识,宪法是根本法、宪法至上的观念和法治意识已根植于人们心中。法官从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操守与司法公正的初心出发,基于司法裁判的现实需要运用宪法援引的方式展开释法说理,直接受众是特定案件的当事人,间接获益者是其他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在释法说理时,法官要将相对抽象的宪法原则和法律条文,转换成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当事人能够接受和理解的内容,形成从宪法规范到法律条文的体系化认知。
在确实必要的情况下,借助于宪法援引可以展现司法裁判的积极效果。法官可以充分利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部分提供的有限空间,通过宪法援引充实“裁判的法理”。在释法说理的逻辑论证中嵌入宪法规范,为个案的法律适用提供合宪性基础,显示法律论证逻辑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在宪法统领下的庞大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原则性特征的宪法规范要经由各个部门法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宪法规范具有可援引价值的基础所在。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释法说理的论证逻辑,通常表现为从宪法规范到法律条文的排列顺序,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逐级递进、环环相扣,全面展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服人的司法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二,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和诉求提供宪法支持。对当事人来说,运用宪法援引意在强化自己一方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以便提高胜诉的概率。在整个国家已经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建设初级阶段,进阶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高级阶段以后,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摆脱了“息讼”“无讼”等消极法律文化观念的桎梏,同时也逐渐祛除了“法盲”的愚鲁,在从“一五普法”到“八五普法”的法治建设氛围中,感受着宪法和法律的熏陶,个体的法治意识、认知能力与法治国家的建设水平在同步提高。一个即使没有接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个体,也足以知晓宪法的属性与角色。这意味着当事人一旦决定诉诸正当法律程序解决权益冲突,往往比法官更加倾向于运用宪法援引的方法,以现行宪法作为后盾,寻求宪法的支持。
尽管实践中当事人的宪法援引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局限性,对宪法内容的理解参差不齐,加重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宪法思考以及回应宪法援引的工作量。但是,从积极心理学的视角看,宪法援引实践及其对全面宪法实施的推动意义更加显而易见。当事人作为公民是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之一,不仅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更要履行遵守宪法的义务,其中包括推动宪法实施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可以被视为基于个案中的立场,推动国家法治进步的社会基础力量。针对当事人宪法援引的特点,法官可以因势利导,充分利用个案的审理过程,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规范解读和法学原理阐释。
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部门法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空隙。就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宪法援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部门法的法律条文因过于具体而可能出现的法律真空,通过宪法与法律的互融,达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理想法治状态。“良法”“善治”首先意味着以宪法为统领的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在结构上的齐备以及隶属于不同部门法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和谐。但是,人类的智识存有先天不足的局限性,完美的制度规则更多存在于理论中。法律一经制定就意味着确定性,而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因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相对的,动态发展和完善才是常态,如此才能满足规则体系的逻辑自治。随着宏观格局和形势的改变、国家发展和社会变迁,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会暴露出设计上的欠缺,以致难以有效调整当下的新型社会关系,于是在立法领域展开立、改、废、释等工作是必然的。鉴于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对制度和规则稳定性的客观需要,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或废止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宪法的刚性使得宪法的修改比普通法律要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制定得再完备的法律条文,也会在不经意间留下可乘之隙,为此付出代价的却是整个社会,这对守法者群体来说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结果。根据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在任何情况下交易成本总是为正。宪法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护总会需要全体社会成员为之付出代价,关键是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以及由谁来承担这个代价。所以,宪法援引实践追求的不仅仅是个案的效果,其终极目标实际上是通过个案的司法裁判来实现最大化的社会效益。在宪法援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时该当如何决断、公正裁判,同时赋予宪法以正确的角色定位,都需要具备足够的宪法智慧,包括宪法认知的主观能力和客观行动力。宪法援引的司法价值便在于弥合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的缝隙,通过宪法与法律的互补努力契合当下的语境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宪法援引实践的规范化路径
从宪法援引实践的类型考察中可以发现,当前的宪法援引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解决,为此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确立严格限定援引基本原则。鉴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随意的宪法援引将损及宪法的权威,因此法院对宪法的主动援引需秉持审慎的态度。法院若主动援引宪法条文应具备充分的理由,避免对宪法的象征性援引以及诸如“违反宪法法律规定”“违反宪法精神”等笼统、模糊的抽象援引。法院可以主动援引的情形可作如下限定: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或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等情况下援引宪法论证说理;为拟适用的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法源以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论证当事人的某项具体权利来源或公民义务等。在其他情形下,法院若要援引宪法应始终坚持关联性与必要性标准,只有与案件具有高度关联性才能援引。在判断是否有援引必要时可尝试采取“试删法”,看一下删去宪法援引后是否会影响论证完整性、裁判说服力等。
第二,明确法院必须作出回应的情形。在当事人或前审法院已经援引宪法的情形下,法官必须作出回应,回应程度可根据援引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由于罗列式援引对案件裁判不发生实际作用,因此法官此时可以仅言明本案不涉宪法或无需援引宪法即可。关联式援引、说明式援引和回应式援引均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法官应从援引内容与案件的关联程度、是否具有援引必要、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等角度作出认可援引、不予支持或纠正援引等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回应。其次,对于当事人的错误援引,无论错误缘由是什么,法官都应指明并阐述理由,使当事人知晓援引内容的具体含义、适用范围、对宪法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等,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最后,当事人以宪法作为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时,二审法院应对此作出单独说明;当事人援引宪法请求法院启动审查程序时,法官应根据不同审查工作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
第三,恪守严谨的形式要件。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不仅要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也要依照严格的形式要件制作法律文书。宪法是根本法,宪法援引必然要体现出对宪法的尊重,向外传输的是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以此引发人们对宪法的敬畏之心,体现形式与内容的高度合一。因此,在援引宪法条文时应完整、准确,包括宪法名称、条款项序号以及条文内容,同时应就宪法条文的援引目的、如何适用、对案件的指导意义等关联性和适用性内容作出解释说明,不能单纯地援引条文、流于形式。根据现有规范要求,法院只能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宪法,不能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第四,制定指导性文件。宪法援引实践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缺乏具体规定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宪法援引的规定仅限于《制作规范》中要求的“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难以为宪法援引实践提供更为细致的指导。针对宪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应考虑制定专门的指导性文件,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明确宪法援引的形式、范围、必要情形等内容,同时需要考虑建立司法裁判中针对宪法援引的信息反馈纠错机制,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不规范的宪法援引以及忽视当事人宪法援引的不利情形。为了提高宪法援引的专业水平,还可以考虑将宪法援引的规范化纳入法官专业素质考评范围之内,构建司法裁判中宪法援引规范化的奖惩机制。此外,定期开展宪法理论与宪法援引主题培训,预防并规避不规范援引行为,也是长效机制。
第五,发布典型案例发挥示范作用。通过发布宪法援引的典型案例,引导宪法援引的正确方向,发挥示范作用和社会调控功能。与司法解释的“准立法”性相比,典型案例具有的功能类似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补充和完善司法解释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体现为“二元司法规则供给体制”。法院宪法援引的规范化同样依赖于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的联动效应。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及宪法援引的仅有两件,而且是当事人的宪法援引案例,法院对此并未做出回应,难以发挥对各级法院宪法援引的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宪法援引典型案例不仅表达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宪法援引的立场,也是对宪法援引实践的有力指导,有助于打破以往司法实践中回避宪法的消极传统。
余论
在宪法视域中,司法裁判既要满足人们的现实需要,又要求法官从宪法文本、宪法意图、传统理念和历史习俗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内容中,构建出一个规则的连续体,形成从宪法原则到法律条文的体系化论证逻辑,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所以,司法裁判从来就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法官通过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以及裁判结果,传输给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丰富信息,除了关涉到个案的是非曲直、利益平衡,还要展示以现行宪法为统领的法律规范体系所竭力维护的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司法裁判的每一个细节,都浸透着宪法记载的进步理念,并坚定不移地将其贯彻到底。宪法援引作为司法领域中的宪法实施,承担着通过个案推进全面宪法实施的时代重任。在学理上厘清宪法援引的属性,深刻认识其独特的司法价值,是宪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宪法援引作为学术研究的起点,形成有效的制度机制,进一步强化公民宪法认同和国家认同意识,是这一主题研究的初心,亦为宪法实施的努力方向。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