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卢博,男,河南林州人,法学博士,重庆工商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重庆廉政与审计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法社会学、基层法治。
摘要:凝聚共同的守法价值观念是我国高效法治实施体系在深入推进全民守法过程中的显著优势。然而,当前对社会成员守法动因的既有解释,以“利益—控制”的工具性分析代替了对守法选择的价值研究,无法有效说明守法行为的超利益逻辑,难以揭示法治治理绩效背后的深层机理和推进全民守法中的规范性因素。合法性是法治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它对政治秩序的稳定、法律权威的树立以及社会正常运转至关重要,并为民众持续守法提供了内在动力。引入程序正义因素可以发现,民众通过参与和控制法律过程来表达、维护自身利益,公正、透明的法律程序能够充分保障民众表达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最大程度地促进民众对法律及其部门的认同与支持。面对一个多元文化交融的现代社会,推进全民守法需优化规范主义守法路径,围绕合法性观念的塑就、程序正义的设定以及守法价值共识的凝聚等方面提升社会守法能力建设,逐步实现法治的现代化和良性运转。
关键词:规范主义;守法;合法性;程序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当代社会的守法困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民守法”业已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和基础工程,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法治实施过程中,守法行为的外在塑造与自我生成往往面临失衡困境。这种困局的现实表现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首先,人们守法的主体性意识不足,许多人未将守法内化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而是视为外在要求,这导致了守法行为的消极与被动;其次,民众和公权力主体对守法角色认知上存在偏差,民众往往感觉自身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而公权力主体则自视为主动。这种认知上的错位进一步强化了“被动守法”的现象,削弱了民众守法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再次,部分个体在遵守法律时展现出显著的选择性倾向,即仅遵循那些对其个人有利的法律规定,此种行为模式对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原则构成了严峻挑战;最后,部分公权力行使者履职中忽视守法责任,甚至滥用职权,对法治根基造成了极大破坏。因此,在守法的工具性与规范性因素之间,如何才能实现技术治理与价值治理之间的平衡,找到外在塑造与自我生成之间的共赢点,成为学界守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在探究守法议题时,发掘其主导影响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不仅关系到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真实看法,而且触及到他们选择守法与否的深层次动因。守法困局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每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但主要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在认知层面,尽管普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知法”,降低了民众与法律的疏离感,但公民的法治认知和规则意识离预期仍存在着差异。教育中可能过于注重学术成绩,对法治的忽视也造成了守法困局。如未成年人在面对伤害时识别潜在危险能力弱、对救济途径了解少,且自我约束差、是非判断随意。第二,在社会层面,某些特定的社会环境可能导致公民对违法行为产生误解,使他们认为一些违法现象并不严重甚至视为“常态”,进而影响了公民的守法意愿和行为。由于中国国家治理面临治理规模以及由此产生的治理负荷的挑战,在一些地区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导致违法者逍遥法外,这无疑加剧了公民对法律的疑虑。第三,在经济层面,经济利益的驱使会让一些人铤而走险,违反法律以追求更大的利益。例如,当买卖双方的合作逃税成为一种社会普遍行为时,税务机关若仅仅增强执法威慑力,可能会意外地导致逃税行为增多。总之,公民的守法行为受个人收益最大化动机的影响,当这种内在动机受到外部的激励因素影响时,个体会预判自己与法律有关的行为是否可能产生收益或付出代价。但是法治实施视野下工具主义守法的既有解释,有意无意地以霍布斯所言的“自然状态”遮蔽了超越个人自私属性的社会合作本能所具有的长远价值,社会控制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的理性人假设,无法有效回应中国守法型社会建设绩效背后独特的深层机理。诸如,有学者以工人群体为研究对象,发现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存在着一种“无需法律实施的守法”现象,即守法主体的行动逻辑主要受个体规范的影响,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影响则很弱。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讲话中深刻阐明了全体人民如何信仰法治、厉行法治,以及坚持全民守法对于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16日的重要文章中指出:“法治的根基在人民。要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夯实依法治国社会基础。”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建设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法律部门要有效应对社会存在的违法现象,就必须超越那些仅依赖威慑来产生(暂时)压制效果的制度设计,而是应该借助于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法律规范机制和共同文化价值观念的引导机制来约束个人行为,引导他们提升守法认知,让外在制约和内在自律共同发挥作用。基于此,本文拟在守法理论上,解释规范主义守法如何为全民守法提供内生性动力;在实现路径上,面对“道德观念”“合法性”“程序正义”等规范性因素,法律及其部门如何实现合法性观念的社会化,在共同文化价值的培植,以及程序的利益表达等方面如何提升民众的守法共识;在时代价值上,法律及其部门如何在守法道德观念培育、程序正义价值认同、守法价值共识凝聚上提升自身的治理效能。
二、守法困局的破除之道:规范主义守法理论
任何一个国家和政府的良性运转都离不开法律,而如何让社会成员自觉、主动、心悦诚服地遵守法律一直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难题。对于社会成员为何守法这一问题,传统的守法理论研究侧重于考量守法主体的外部因素,将社会成员守法的理由归结为法律的外在约束力。伯尔曼认为现代社会的法律就是统治公民和实施政策的一件工具,因为它没有反映出民众内心的价值观念,或者说它没有回答出人们生活的终极目的,有的只是现代科层“铁笼”下的工具化运作。昂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工具主义守法模式存在外因依赖内因起作用的局限性;规范主义守法从价值理性的角度出发,探求影响人们守法选择的某种恒常因素或引导人们守法选择的根本性力量。法律使用惩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阻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引领手段,培育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增强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及法律自身的权威性,从而促使人们从内心自觉地遵守法律。
(一)工具主义守法模式的固有缺陷
法律是一种用于证明规则、命令以及政策正当性的装置,在工具主义守法模式下被视作一种促使社会成员遵从权威的手段,通过压制、激励与控制等较为直接的方式运作,但它确实亦能赋予权力行使以合法性。此理论强调法律的实施应注重其成效与后果,即决策应以结果为导向。这表明,工具主义守法模式视法律为达成特定社会目标或政策目的的工具,其核心关注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奖惩机制的运用。在工具主义守法模式中,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法律惩罚的恐惧或是对法律奖励的期许。这种外在的奖惩机制构成了推动个体守法行为的主要驱动力。第二,行为选择的理性计算。个体在面临是否守法的抉择时,会进行一种理性计算。他们会权衡守法与违法可能带来的收益与风险,并据此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的行为选择。例如,鉴于超速行驶被抓的可能性较低,某些人可能会选择超速;而抢劫银行因被抓风险极高,故几乎无人敢为。在此模式下,个体的行为决策主要基于对直接奖惩的权衡,守法行为本质上是对外部刺激的反馈。第三,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工具。在工具主义守法理论中,法律被视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通过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来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然而,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思维方式,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律的实用性和效率,但也潜藏着法律被滥用和误用的风险。
首先,目标偏离与权力滥用。当法律被用作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时,便可能产生偏离原定目标的风险。决策者或许会因着眼于短期或局部目标的实现,而忽略了法律所带来的长远影响及整体利益。更进一步,对结果的过分执着容易引发权力滥用,诸如选择性执法、执法过度等不当行为。在此情境下,人们往往会根据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可能性来权衡是否守法。
其次,法律约束力的削弱。当法律频繁地被用作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时,其固有的约束力可能会遭受损害。这种做法可能引发公众对法律公正性和稳定性的质疑,进而削弱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以“香樟案”为例,法律执行的不一致性和对法律条文的刻板解读,不仅未能实现植物保护与社会公正的双重目标,反而削弱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尽管在某些情境下,威慑力能有效促进法律遵从,且人们对受惩罚风险的考量确实会影响其行为选择,但若全面考量各种因素,威慑力的作用可能并不显著。在公共管理领域存在一个悖论,即监管(regulation)措施的增多并不必然导致更有效的服从(compliance)。例如,罗斯在对酒驾违法行为的研究中发现,公共运动对于减少酒驾行为的效用仅是暂时的。此外,某些违法行为,如吸毒,并非基于理性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而是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目的。在此类情况下,预期的法律制裁可能无法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过度依赖强制力进行威慑,可能会陷入“威慑陷阱”(deterrence trap),即违法者对惩罚产生“适应性”或无法承受,从而使得法律机构无法通过增加惩罚力度来提升威慑效果。因此,从工具主义角度运用法律手段是有其局限性的,科学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能够增强法律的约束力。
最后,潜在的社会不公问题。以结果为导向来实施法律,可能会引发社会不公的现象。在追求特定社会目标的过程中,某些群体或个人的权益可能会被牺牲或忽视。例如,当违法所得的收益超出了法律惩罚的力度时,法律作为工具的有效性将会减弱,甚至可能完全丧失其应有的社会管理作用。法律机构能否有效履行其职责,核心在于其是否能够对所管辖的社会或群体成员的行为产生实质性的规范与影响。
综上,尽管工具主义导向的守法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律的实用效能与效率,但它也伴随着法律滥用的风险。为了捍卫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我们在追求法律实施成效的同时,必须强化对法律制定及执行环节的监督与制约,以保障法律不被滥用或错误适用。若法律的遵从仅仅依赖于外在的奖惩体系,那么一旦此体系失效或受到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便将面临严峻挑战。此外,忽视法律的内在价值同样可能致使法律在执行中被滥用或误用,进而动摇法治的基础。因此,工具主义守法模式虽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凸显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但也导致了法律内在价值的遮蔽。为推动法治社会的持续深入发展,我们需重新审视并平衡法律的内在与外在价值,确保法律既能有效维系社会秩序,又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
(二)规范主义守法的基本主张
规范主义守法根植于人的内在价值观念,这一观念主要由个体的道德观与合法性认知两大方面构成。社会成员的个人道德观体现为其对普遍事物的价值评判,而合法性(Legitimacy)认知则涉及对法律及政府部门决策的遵循、认同与拥护。术语“Legitimacy”不仅指涉个体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相符性,即通常所说的合法性,还蕴含了正当性与正统性的深层含义。在法学、法政治学及法社会学的理论体系中,合法性常被解读为正当性或法统性,它反映了政府作为整体在民众中获得的认同与接受程度。正因如此,合法性认知成为影响社会成员能否自觉守法的一个关键因素。要塑造这种合法性认知,需经历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只要法律机构能够精确识别并把握影响合法性认知的关键要素,就有可能赢得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进而激励他们自觉遵守法律,并对法律机构的决策表示支持。
首先,规范主义守法着重突出了法律的规范性特质与守法行为的主体性特征。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守护者,凭借其明确且普遍适用的规定,为社会成员划定了清晰的行为界限,并提供了行动上的指导原则。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固,还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在法律框架内预见自身及他人的行为,从而作出既顺应社会期待又合乎法律规定的决策。在此情境下,守法并非一种被动或机械性的行为,而是个体与社会在深刻理解并认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主动抉择。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主动守法行为并不必然与国家和政府的工具性策略紧密相连。为了确保法治秩序的稳定运行与积极发展,至关重要的是,“至少应当有一些人是自愿与当局进行合作,自愿接受这些法律制度的”。这种主体性不仅体现在对法律条文的认知与理解层面,即明确知晓法律的界限所在,更深刻地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内在认同与自觉遵守上。换言之,守法主体之所以愿意遵循法律的要求行事,并非仅仅出于对外在惩罚的恐惧或对利益的渴求,而是源自于内心深处对法律的真正认同与尊重。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这与其个人的道德义务感以及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息息相关。当社会成员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及法律规范时,他们便会选择自觉遵守法律,而违反法律可能带来的惩罚与制裁后果,在此情况下仅起次要作用,甚至对个体的守法选择不产生任何影响。这种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实则彰显了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深刻认同与尊重。
其次,法律的权威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建立在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之上。在任何社会中,法律都致力于维护自身的权威性。它通过多种途径来要求人们服从,不仅诉诸人们的物质利益、客观需求、有限资源和理性考量,更依赖于人们对超越世俗功利的真理与正义的信仰。换言之,真正遏制违法行为的因素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深深植根于一种坚定而热烈的信念之中。在此情境下,法律超越了单纯作为实现世俗政策的工具,它成为了人们追求终极生活目标与意义的重要构成部分。基础性权力的增强有助于激发基层民众的守法热情,促使他们更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从而降低基层治理的成本。然而,专断性权力往往与民众在常规性协商上存在隔阂。鉴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并实施的产物,一旦与民众脱节,将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至少会增加法律被遵循的成本。甚至国家的政策导向、立法的质量也直接关联到守法的状况,使得守法情况更易受到不稳定因素的干扰而产生波动。因此,当人们选择遵守法律时,他们实际上是在肯定并尊重法律的权威及其背后的合法性。这种肯定与尊重构成了守法行为的内在动力,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稳固发展的基础。
程序是民众和政府遵守法律的重要保障和实施载体,而法律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通过既定程序逐步累积起来的。法律程序的客观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为法律提供了新的合法性来源。当部分民众对法律所体现的利益分配不满时,他们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表达意见或提出异议,而法律在程序层面的合法性,也在这一异议疏导过程中得以增强。例如,“挫败效益”描述的是一种心理现象,即当人们认为自己有途径去纠正不公正的结果,并对改变当前状况抱有希望时,如果期望与现实之间出现严重失衡,他们会感到极度的挫败。特别是,当人们经历“表面上公平的程序产生了不公平的结果”时,他们会觉得这种结果与“表面上不公平的程序产生了同样不公平的结果”相比,更加难以接受。因为表面的公平性抬高了他们的期望,使得期望与现实的落差更大,从而加剧了他们的不公平感。当然,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实质上只是特定社会政治意识形态力量的反映,其存在基础在于人们对特定程序的支持度。此外,法律还需依赖其他合法性资源,尤其是司法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因为尽管法律通过特定程序构建了自身的合法性,但要持续维持这种合法性,还需其他合法性资源的补充与支撑。法律与社会规范均源自社会组织间的相互作用。人们在处理正式或非正式关系中的经验,逐渐被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表述。因此,可以说法律起源于各类家庭和社会团体中的个体行为与实践。
最后,规范主义守法倡导一种基于合作与回应的守法观。在此观念下,法律不再仅仅是高高在上的统治工具,而是转变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的核心纽带。它积极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通过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与价值观念,共同推动法律的持续完善与发展。与此同时,政府也需对社会主体的关切与诉求给予积极回应,运用法律手段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维护。国家制定的法律与民众心中的法律观念的契合,构成了法律合法性的基石。这种契合使得法律规则与制度深入人心,影响个人的认知、动机、情感及态度,并与组织目标相融合,从而激发个人与组织在法律行为上的自觉性与积极性,这正是法治观念所蕴含的“内在动力”。此外,法治观念还具有一种特殊的作用,即补救法律的缺陷。正如庞德所言:“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为每个人所同意的普遍的法律价值尺度,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我们必须放弃一切而将社会交给不受制约的强力。”尽管个人经历对其守法行为的影响可能较为微弱且间接,但从政治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民众的态度对于社会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这种整体的公民文化氛围促使人们支持警察和法院的工作,而国家也期望通过营造这种文化氛围,引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更加遵纪守法。总的来说,规范主义守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面且深入的视角来审视守法行为的本质和意义。它不仅强调了法律的规范性、守法行为的主体性以及法律权威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性,还倡导了一种全新的合作与回应的守法观念。这一释义无疑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三、规范主义守法的实现路径
规范主义守法理论将个体的守法抉择视为一种价值理性的体现,主张通过培养社会成员的内在守法观念,以实现人们对法律更加有效与彻底地遵从。无论是公民对法律的信赖,还是对法律的遵循,均体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守法意识之中。法律意识的核心在于人们对法律的观念,它最终决定并引导着人们行为的方向。在此框架内,道德性和合法性被视为影响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最为关键的规范主义要素。道德性关联于守法者个人的内在道德观念,而合法性则主要涵盖公民的“责任意识”和“对法律权威的拥护”两个方面。守法意识关乎社会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传统社会中习惯法的形成,便是源于人们的法律信念,即他们认为应将某些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并自觉地遵守这些规则。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是一种在社会交往中主体间长期互动所形成的关系形式。这种信任与利益相关方可能采取的、对各方均有利的合作性策略行为相关联。关键在于需要一系列触发机制来不断强化信任的“保障体系”,从而形成稳定的预期。规范主义守法理论通过结合合法性、程序正义以及守法共识的培育,实现对民众守法行为的全面引导与规范。这种守法理念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提升治理效能,还能促进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发展。
(一)合法性观念的社会化
合法性观念的社会化,是指通过一系列策略和方法,引导社会成员对法律机构及其制定的法律产生认同和支持。在此过程中,法律机构不仅需规范公众行为,还需对民众意见保持高度敏感并积极响应,以便适时调整行动策略。同时,这一过程也关乎法律机构自身合法性的构建,以及社会成员对合法性的理解与取向。通过社会化的手段培养民众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从而推动法律和当局合法性的形成。民众在行动中的自愿守法,是法律机构得以有效行使权力的基础。因此,从公众视角审视合法性问题时,我们需深入剖析法律机构与其管理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并把握民众对法律机构的期望与要求。为此,法律机构需在法律制度与民众观念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既要能有力约束社会成员行为,又要能引导民众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这要求法律机构在维护法律秩序的同时,也要注重与民众的沟通与互动,以建立更加稳固的合法性基础。
具体而言,法律当局合法性的塑造主要依赖于其能否提供令民众满意的处理结果,并确保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当法律当局能够积极回应社会成员的期望,提供公正、透明的法律服务和决策时,其合法性就会得到增强。规则本质在于应对集体合作中的困境。休谟认为规则的产生并不是人类内心之中与生俱来的某些自然原则的直接结果,也不以理性发现的某些永恒原则为基础。规则是博弈演化的结果,而非理性整体设计的产物。“我们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参照对方的行为,而且在作那些行为时,也假定对方要作某种行为。”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代表正义,一方面其具有定纷止争、规范行为等功能,保障集体合作有序开展;另一方面“因为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入野蛮与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能设想到的社会中最坏的情况,要坏万倍”。
在评价法律或政治机构的行为时,人们依据的是处理结果对自己及他人是否公正,而非结果对个人是否有利。以分配正义理论为例,该理论强调,人们关注的是机构处理事务的公正性,而非个人诉讼的胜负。然而,我们并不确信这些评价会直接影响人们的行为。相反,我们认为这些评价主要塑造了人们对其个人经历的态度,尤其是对法律机构合法性的看法。研究人员通常认为,人们对法律机构的期望是获得满意的结果,并以此作为评价法律机构的标准。有学者对日常性违规进行研究,认为大量的微小违规行为经历了被忽略、被接受、被重复,进而经历常态化的过程,成为日常性的实践。因此,日常性违规在本质上已经从一种孤立的、外在的、客观性的行动,发展演化为一种系统性、内在化的社会文化心理。法律的治理方式不应仅关注行为结果,还应重视行为过程,既要考虑客观维度,也要考虑主观维度。执法的强度和实效、持续性的环境供给、“惯常”的威慑感、才有可能改变既有的主观认知,增强行动者的风险意识,进而提高“自愿合规”的主动性。
要实现公民对法律的肯定态度或者自愿服从,也就是中间状态或高级状态的服从。我们可以从两个维度来解读,一是公民内心对法律的信任,二是公民在行为上对法律的遵守。这两者均体现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守法意识之中。法律意识的核心在于人们对法律的观念,它最终决定并指导着人们的行为方向。守法意识深刻影响着社会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传统社会中习惯法的形成,就基于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法律信念,即人们认为应将某些规范视为行为准则;二是对这些规范的自觉遵从。川岛武宜认为公民的守法意识是近代法得以实施的最大保障。而现代法意识中的最根本的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具体而言,这种主体意识主要包含两方面,人要意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具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
为了提升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政府当局应着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增强法律支持的道德氛围。尽管道德力量无法更改违法行为的既定后果及其严厉性,但它对民众法律遵从度的提升具有显著影响。民众对程序与结果公正性的认知,往往体现在他们对程序选择的态度上。当民众信赖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并认同法院在利益分配及诉讼费用裁定上的公平性时,他们便不太可能因诉讼周期的延长而感到不满,也不会因此削弱对法律机构的支持。然而,不公正的程序会破坏民众遵守法律的道德共识。泰勒的研究进一步佐证了程序公正性对于增强法律机构合法性认同的重要性,这种认同进而会激励民众在未来更加积极地遵守法律。相反,程序的不公正则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人们在决定是否支持或反对某项政策时,往往更多地基于程序是否公正,而非简单的成本与收益计算。若政府每次改变民众行为都需依赖激励措施,则其有效推行新政策的能力将大受限制。但若法律机构能以民众认可的公正方式作出裁决或决策,他们便能更有效地引导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法律机构的裁决。因此,法律机构可将民众自觉遵守法律的意愿视为推行其政策的重要动力源泉。
(二)正当程序的利益表达
在司法实践中,个体对自身能否参与并影响司法进程的高度重视,主要根植于程序所承载的利益表达机能。这一机能具体体现在两个维度:决策控制与过程控制,其中过程控制在彰显程序的利益表达作用上尤为突出。具体而言,即便个人的观点对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影响甚微或全无影响,仅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与渠道,也能使人感受到获得更公正的待遇。这一现象引发学者探究,当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裁决结果及利害关系对当事人而言不甚重要时,程序方能展现其超越工具性的价值。相反,只有当案件裁决结果对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时,他们才更可能从工具性角度审视程序正义。还有学者在发现,表达(即有机会对决策发表意见)和控制(对决策的完全掌控)在增强程序正义感知上,并不依赖于决策结果是否有利。实际上,结果的影响是独立于这些因素的。这些研究共同揭示了司法程序允许当事人表达意见对程序正义感知的正面影响,至少部分归因于程序的非工具性特征。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评价,并非单纯基于裁决结果的重要性,而是源于程序本身所提供的利益表达框架。这一框架通过满足人们被倾听和被重视的心理需求(无论利益表达是否真正能影响裁判者),增强了对程序正义的感受。进一步地,通过利益表达,当事人得以对裁决结果施加一定影响,有助于促进更加公正的结果形成。
程序的过程控制要有效发挥其利益表达的功能,但需要裁判主体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公正、诚信和充分考量各方意见。首要条件就是裁判者的公正性,这是民众认同并遵从司法裁决的基础。一旦有证据表明裁判人员存在偏见,当事人便会对程序能否捍卫公平与正义产生质疑。因此,若仅对案件处理流程实现有限控制,却未能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当事人仍难以感受到程序的正义性。第二个条件是诚信。如果当事人与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时,他们会格外关注裁判者的主观意图及可信度,即裁判者能否让人信赖其案件处理过程。如同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期望,若当事人感知到自身与法律当局存在某种“共同利益”,他们心理上会倾向于相信裁判者会保持公正立场,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第三个条件是充分尊重各方意见。过程控制能否实现利益表达的功能,取决于人们是否认为裁判者考虑了他们的意见或者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即便这些意见最终并未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影响。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赋予人们参与决策过程、表达自身利益的机会,而法律当局则可通过遵循正当程序来获得社会成员的广泛支持。
然而,利益表达功能亦存在其局限性,它可能诱使法律机构忽视为民众提供实质性援助的重要性。当局可能仅提供机会,让人们发表对决策无短期或长期实际影响的意见,以此误导或蒙蔽公众。当公众因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而不再聚焦于能从司法机关获取的实质利益时,这种现象便促成了“错误认知”。在此情境下,即便处理结果客观上并不公正,人们也可能感到满意。司法机关应深刻认识到,过程参与与过程控制对民众而言至关重要,并据此构建一种能够增强民众对决策控制力的程序,实现决策控制的实质功能。通过此举,不仅能让法律制度在表象上更显公正,也能在实质上提升公正性,从而激发民众的“程序正当”感知。此外,法律当局也应洞悉过程控制中蕴含的利益表达要素及其所产生的影响,进而巧妙地利用这一功能来引导公众。
(三)共同文化价值的培植
培植共同文化价值,其核心与要害在于将主流价值观念融入各项制度设计之中,借助制度的力量来外化并保障这些价值观的实现。正如伊斯顿在其政治理论中提出的,人们对当局及其制度的散布性支持,并不是基于当局所能带来的利益而进行的理性选择,而是源于个体对集体的情感依恋。这种个人对当局的情感依恋是一种长期的情感倾向,与他们支持当局是否能够有利于自身利益并无直接关联。个体早期的情感依恋在其成年后依然会持续,成为推动其支持政权、认同法律的重要动力。人们通过社会化过程所建立起来的对当局的情感依恋,为维持当局和法律的合法性提供了缓冲。当人们在自己与当局的交涉中获得不利的结果时,这种支持态度就能发挥缓冲作用,防止人们对当局做出过于消极的评价。但是如果政府或法律制度长期无法有效解决社会成员所关切的问题,或持续无法满足其成员的合理期待,终将会耗竭人们对集体的散布性支持。
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以社会化的方式实现,不单要诉诸于人们的理性认知,更要诉诸于人们实际的体验和行动。培植共同的文化价值是公民道德观念的灵魂,离开了共同文化价值的统领,社会成员的行动也就失去了思想指引。思想与行动具有一致性,是与日常的融合,导向性影响了政策、制度。道德要能有效地教化于人或转化为人们的日常言行,需要一套非常复杂的社会机制和传导阶梯。
第一个层次,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彰显公共政策的价值导向,聚合社会成员共同意志,寻求“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认同”。任何一种价值观在全社会的牢固确立,都是一个思想教育与社会孕育相互促进的过程,都是一个内化与外化相辅相成的过程。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从思想观念层面回归到社会实践中,要求社会成员不仅要内在领会道德的内涵和价值取向,而且要将其付诸实践,外化为日常合道德的行为。如果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没有融入到法律、制度、宣传、课堂、书籍等媒介中,那么社会成员就难以在思想上认识和接受到主流价值观念,也就无法期待其落实到日常的生活实践中。
第二个层次,共同的文化价值以制度化为载体,向下传递,连接基层社会。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的制度化涉及组织和法律,需要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组织不仅连接国家与公民,而且衔接着社会不同群体,为每个社会成员输送价值观念和提供文化交流平台,为国家提供信息反馈。公民道德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规范不同角色的互动和联系,为人们提供了最直接、最广泛、最持久的道德生活环境,将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以法律形式输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引导个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个层次,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融入日常行为及其规矩,培育人们正确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责任,进而提升道德自觉实践能力。社会认同是“个体自我概念的一部分,来自于他或她在一个社会群体(或多个社会群体)中的成员身份,以及与这种身份有关的价值观和情绪含义”。自我概念是指个人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信念集合。自我概念和社会认同相互决定并塑造彼此。既要注重用文化价值观念塑造各阶层社会成员的政治信仰,也要注重社会成员原有观念和常识的思维定势,特别要注重其固有观念对文化价值观念认同的反向影响过程。
价值观在社会动员过程中的实践转化,必须要让社会成员在现实生活中感知到它的内涵与意义。为此,法律条文、政府行为以及正义的程序都需全面考量和尊重民众的利益需求,借助法律、习俗等规范手段,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参与法律实践,从而在实践中培养他们的文化价值认同,并自觉践行这些价值观。这种无形的社会资源能够激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参与公共治理的责任感、意识、主动性与积极性,进而增强法律当局的公信力与合法性。然而,若这些无形资源缺乏有效的载体来稳固,法律当局所赢得的信任与认同在面临社会困境时可能会流失。同时,这些无形资源还强化了当局的合法性,促使民众在公共治理困境中自愿与政府合作,进一步累积政府的公信力,形成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法律作为一系列规则的集合,通常需要通过一套制度来实施。制度是一种社会结构,它通过规则或运作模式来规范和约束个体的相互关系与行为,而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观。对于文化价值观而言,制度化是实现其目标的关键途径。因此,共同的文化价值观的社会化过程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是把价值观融入各种制度设计中,通过制度来体现、保障并巩固价值观的实现。
四、规范主义守法的时代价值
规范主义守法的时代价值在于它着重强调了法律本身应具备的道德正当性,以及要求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的重要性,这对于现代社会的法治构建具有深远影响。通过倡导法律的道德基础和公正性,规范主义守法增强了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从而提升了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这一守法理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社会的法治进步与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当今时代,随着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规范主义守法的价值愈发显著。它不仅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社会和谐、公正、有序的重要保障。
(一)守法道德观念的培育
法律的道德正当性对民众的守法行为具有深远的影响,其关键在于法律需与民众的道德价值观念相契合,方能赢得民众的真心认同与自觉遵守。规范主义守法的运作动力主要源于个体内心的道德义务感和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这一理论路径凸显了人的主体性和价值观在法律遵守中的重要作用,与工具主义守法模式的被动和外在驱动形成鲜明对比。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应是出于“内在义务感”,即源自内心的、将守法视为自身责任的自觉行动,而非仅仅出于对奖惩的考量或外部环境的压力。这种“内在义务感”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社会成员认可法律权威的合法性,支持其处理相关事务;二是个人的道德价值观中,蕴含着自愿守法的内在义务感及对法律的深刻认同,这种内在观念驱使个人依据自己的道德判断行事。公民守法的问题不仅关乎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和行动中如何对待法律的现实层面,更涉及到社会成员遵守或违反法律的深层次根源。只有以理性作为指导的守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守法。如果缺乏理性作为守法的前提,那么守法行为可能只是出于被迫或盲从。这两种情况下的守法,都仅仅是对法律的表面服从,缺乏真正的心理认同,只是基于对法律强制力的恐惧或盲目的选择。这种守法行为是暂时的,很容易在实际行动中受到质疑或否定。由于被迫守法或从众守法都没有得到守法者的理性认可,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仅停留在感觉和直觉层面,缺乏对法律的真正理解和认同。因此,不以理性为基础的守法行为是不具有持久意义的,很容易演变为违法行为。
人们对法律的支持与认同,建立在他们的个人道德义务感以及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可之上。当这种支持与认同源自个人的道德价值观时,个体遵守法律是出于对法律本身所蕴含的正义价值的尊崇。而当这种支持与认同建立在法律权威的合法性之上时,人们遵守法律则是出于一种履行义务的责任感,即遵循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行事。这两种行为模式均体现了行动的目的性或动力因素,因为背后的动机为行动提供了持续的驱动力。在比较这两种动机时,我们发现维持或保护现有资源相较于获取额外资源具有更强的动力,因为失去已有资源对个人生存构成的精神和身体威胁远大于获取新资源所带来的益处。因此,在这两种行动类型中,表达性行动——旨在寻求情感支持与共鸣的行动——被视为比工具性行动更为关键。社会成员基于短期自身利益做出的工具性评价,并不能准确反映他们长期稳定的价值观。相反,个人的规范性评价才是衡量政府受到民众支持、拥护以及信任程度的重要指标,这一评价应与工具性评价明确区分开来。正如伊斯顿认为,任何权威都不能仅依靠直接的外部措施来缓解施政失败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规范主义守法的运作动力主要来自于个体内心的道德义务感和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认同。这种守法逻辑不仅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还促进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重视培养人们的道德义务感,并增强他们对法律权威的合法性认同,从而激发人们主动守法的内在动力。
(二)程序正义价值的认同
法律程序并非单纯为了满足社会个体的诉求而设计出来的,因此试图全面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个别诉求是不切实际的。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程序的利益表达机制的功能,程序的“正义”内涵需要在个人诉求与社会整体目标之间寻求平衡,从而推动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其内在核心始终指向正义。程序正义的“困难”在于实现“正义”观念的统一,这要求民众具备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作为基础。与合法性相似,程序正义也具备缓冲功能。它能够调和人们基于个人经历而对法律权威产生的不同政治态度。这意味着,即便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处理结果感到不满,公正的程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冲作用,防止不利结果使人们对权威的支持产生负面影响。即便不满意的处理结果是通过公正程序得出的,人们对法律权威合法性的认同也未必会因此减弱。正如有学者所言,意识形态、程序和政府绩效是国家合法性的三大根本来源。程序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体系中的地位越重要,形式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越占据关键地位。
然而,这种缓冲作用并非无所不能,其效力亦有限度。当法律权威持续依赖某项所谓“公正”的程序,却屡次得出令人不满的结论时,其缓冲效果便会受到挑战。尽管如此,程序正义仍能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它使得社会成员不会仅仅因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而减少对法律权威的支持,且这种影响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当然,程序的缓冲功能并非无懈可击,也存在失效或被抑制的情形。例如,当个人面临对自己不利的处理结果时,他们更可能质疑处理过程的程序公正性。尽管人们对结果的满意度相比程序正义对法律权威合法性的影响较为次要,但它确实会间接地影响到社会成员对法律权威的支持程度。
程序正义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与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的集中表达。将法律视为一个动态过程进行考察,我们更侧重于考量其手段与目的的整体协调性,以及过程的内在完善性。换言之,法律规则及其后果的生成过程,比规则和后果本身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法律程序为每个人提供了均等的机会,使他们能够通过正当程序——这一公平、平等且有效的方式——来捍卫和实现自身权益。唯有全面且严格地遵循那些经过民主审议、与公众利益和决策紧密相关的规范,我们才能真正地维护公共利益。
然而,要促使社会成员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并明确自身行动的目标,必须经历一个社会化的过程。这一过程能在多元的价值观念中寻求最大的共识,或帮助社会成员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念。正是基于这种共识,我们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程序“正义”的衡量标准。在实践中,法律机构凭借这一共同的价值观念,能够洞察社会成员心中程序正义的理想图景,并依照此程序作出裁决后,促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并认同这些裁决。
(三)守法价值共识的凝聚
在社会成员间建立守法共识,首要在于对“正义”形成共同的价值认知,而这样的文化价值观念共识是通过社会化过程得以实现的。一个社会或者组织的主流价值理念是通过灌输、教化、舆论、示范等社会化的方式在其群体内扩散开的,而群体的新成员则需要通过向老成员学习来形成自己对程序的价值观念的认识。程序正义是一种关注活动过程,而非仅关注活动结果的正义类型。在这种正义观念下,社会成员普遍遵循既定的程序,而不过分纠结于行为的具体后果。在法律层面上,程序为法律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顺序、方式和手续。而程序正义则代表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以及对主动守法的价值取向。人们的守法行为受规范性力量的引导,这种规范性力量主要指向那些具有合法性和约束力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的形成源于社会成员对该秩序合法性的认同,即人们之所以选择和服从法律,是因为法律本身所蕴含的权威性。尽管程序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为法律性决定提供正当性支持,但这种支持的有效性取决于正当程序的实际执行。只有当正当程序得到切实遵循时,它才能为裁判结果赋予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人们认同的正当程序的运作下,社会成员才能在立法、司法、行政和执法等过程中感受到真正的公平正义。正如富勒所强调的法律程序的道德性,程序并非法律规则的实质性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人类行为规范系统的手段。这些手段确保了规则系统的有效性,并维护了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
程序正义为实现守法共识提供了实践空间和价值基石,同时成为协调人们之间不同价值观念的“桥梁”。在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难以用一套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也在所难免。正如柏林认为:“我们要在同等终极的目的、同等绝对的要求之间做出选择,且某些目的之实现必然无可避免地导致其它目的之牺牲。”换言之,一元化的价值观念是危险的,会压制其他价值观念的表达,从而剥夺了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和理想追求的丰富性。人类拥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共通性”。这种共通性使人们能够相互理解对方的价值选择,并在个体自由选择适合自己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最大程度的联结。哈贝马斯在韦伯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之外,引入了交往理性的概念,为人们在不同价值间达成某种共识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路径。在遵守法律的意识上,人们同样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共通性”。这种共通性可以被看作是引导人们遵守法律、支持法律权威的关键因素。而在具体实践中,这种共通性主要体现为对程序正义的坚守。通过坚持程序正义,人们能够在多元价值并存的社会中,找到一种共同遵循的规则,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语
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关键在于制定的法律和制度能够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依法做出的裁判能够得到人们的执行。当前,面对动态多变、错综复杂的风险治理新局面,研究守法问题不仅亟须从工具主义视角,通过改变外部因素提升法律的约束效力,调节守法主体的行为选择,更需从规范主义角度注重培育个体内在价值观念和提升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可度,通过这种规范的力度和连贯性,引导社会成员做出守法选择。比如,在社会治理中公民常面临守法与否的行动困境,不仅需要强制规制、舆论说教以及经济“杠杆”调节等手段来保障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更需要凝聚“价值共识”,基于个体“内在义务感”和法律本身合法性因素驱动公民自愿、主动地服从法律和命令。至此,法律和决策得到了民众自觉地认可和主动遵循,尽可能地减少政府采取外在纠偏手段,节约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法律执行成本,提升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功效。“反之,如果地方政府在治理过程中过于倚重技术治理而忽略价值治理,使价值观认同弱化、价值整合机制失效、价值吸纳端口受阻,不仅意味着组织僵化闭塞,更有可能造成整体性、系统性治理失灵的严重后果。”
在社会化过程中,社会成员逐渐形成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这为规范化的法律认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事实上,人们选择守法,与其内心的道德感和对法律的合法性认同紧密相连。合法性为法律机构及其相关部门赢得了民众的信任与支持,这种支持并非基于直接的个人利益考量,而是源于将守法视为自身义务,以及对法律权威的忠诚。而合法性观念的生成,主要是受到程序正义和分配正义两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程序正义在总体上更为关键。程序作为一种利益表达机制,其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成员能否对其实现一定程度的控制。当社会成员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他的经历将使其认同法律机构所做出行为和内容,将守法视为自己应尽的义务。而社会成员的文化价值观念,是形成程序正义认同的关键性因素。借助规范化评价机制和社会化检查机制,能够有效地推动社会成员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价值共识。进一步地,将这些共同的价值观念融入国家政策、法律体系以及法治过程中,形成制度层面的引导与约束,有效提升社会治理的效能。在法治实施中,社会成员将这些共享的共同价值观内化,并在行动中不断践行。同时,法律机构的正式程序在利益表达机制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结合社会成员的文化价值观念,来不断调适更为契合的程序制度框架。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