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旭东,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民法、环境诉讼。
摘要:为回应生态环境保护时代之需,《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予以了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内含“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的损害,以及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良好生活环境利益损害”。《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以人们的生活环境利益为关注点,具有公私益复合属性。《民法典》是基于何种理论基础将其纳入的,当前学界存在“权利”理论进路与“利益”理论进路之争。分析得知,采“权利”理论进路,对生态环境利益进行权利化改造纳入民法体系,无法消弭生态环境利益具有的公私益属性同“民事权利本质上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分歧,亦会滋扰民法体系自身的规范性、融贯性和稳定性;采“利益”理论进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虽解决了权利保护有限性、利益保护生长性和民法体系融贯性,但会带来民法保护利益泛化之嫌。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确立民法法益保护理论,确认生态环境法益,使生态环境损害进入到民法保护和救济的射程内,能割除权利保护理论困境与利益保护理论可能会带来的恣意,亦为未来可能进入《民法典》的其他利益保持开放性提供理论支撑,使中国民法学得以传承、创新、繁荣发展。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权利;利益;法益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环境法治建设的核心命题。为回应生态环境保护时代之需,2020年我国《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在第1234 条、第1235 条规定中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救济范围。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的生态环境内含“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和人们良好的生活环境”三重含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即是对人们美好生态环境利益的侵害。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在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这一既定事实下,就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应纳入或是曲解立法原意不承认其应有之义探究,显然于法律施行并无助益。当务之急在于立足《民法典》所具有的时代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特征,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救济的理论基础形成共识:《民法典》是基于何种理论基础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的。这是以《民法典》为基础行使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手段时所必须要回答的前置性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在为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保护范畴提供正当性理据,建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制度提供理论指引的同时,亦为不断创新、发展与繁荣中国民法学,对未来可能进入《民法典》的其他利益保持开放性提供理论支撑。
一、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学理之争
民法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准绳,使其应对现在及将来生态环境问题挑战,虽已成为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共识,然学界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保护范畴的理论逻辑基础尚未形成共识。梳理现行《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理论进路研究,可发现,当前理论研究主要从“人的生态环境利益减损”切入,着力于民事法律客体革新,以寻求理论解决方案。由此形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权利说”和“利益说”两种主流基础理论说。
(一)经由“权利”构造纳入生态环境损害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深受潘德克顿立法体系影响,以概念金字塔的方式建构民法体系,将权利作为金字塔顶尖的基础性概念,依据不同分类标准衍生出作为下位概念的其他具体权利种类,形成民事权利体系,并以此划定民法保护范围。申言之,民法以权利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标准构建民事权利体系,经由民事权利体系的确定与发展形成了一份权利清单,并对照该权利清单讨论某一客体能否进入民法保护范围,也即“对于权利的追问和确定成为一项法律关系是否进入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典》结构体系的前提条件”,由此发展出民法权利保护客体下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权利”进路。
采“权利”理论进路学者主张,通过私法手段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保护,遵循民法私权保护逻辑,在权利话语背景下寻求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的理论基础。依据“权利”逻辑基础,理论上又分化出“创设私法环境权”“赋予生态环境主体资格”和“依托既有民事权利”三种主要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论说。
1.创设私法环境权论说
“创设私法环境权”论说直面民法权利话语体系主导下,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调整与救济的权利基础缺失障碍,主张把“公民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活”的应然环境权具体化至民法权利体系之中,并经由民法上对环境权侵权损害救济达到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恢复之目的。关于私法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源远流长,理论源头是大阪律师协会于1970年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上提出的“人们享受并支配包括自然环境和文化性环境在内的良好环境,维持并追求健康舒适的生活的权利,既是一项宪法上的应然基本人权,也是私法上人人得享的具有排他性质的绝对权”环境权概念。根据环境权的私法绝对权性质界定,日本学界认为任何人只要侵害或威胁“良好的环境”,不问个体权益是否因之受到侵害,作为共有者的地域居民均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为进一步厘定环境权内涵外延、权利主体、权能等,日本理论研究又演绎出以“环境共同利用权说”“贴近环境权程序说”和“维持环境利用秩序说”为代表的私法环境权理论,作为探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受日本环境权研究启发,我国早期环境权研究认为,其是国家、法人、公民乃至人类和后代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其应以“环境权利束”理解,不仅包括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使用等实体性权利,还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甚至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保护自然环境免遭污染所应尽的义务。这一时期的环境权研究无所不包,呈现出“乌托邦化”和“巫师化”倾向,既难以理解和操作,也无法使法院支持个人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主张,寄望于借助环境权侵权损害途径,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的努力遭受严重挫折。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关于《民法典》中确立环境权条款的讨论再度引起广泛关注。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中增设环境权条款,建立民法上的环境权概念,赋予其与人身财产等传统权利同等的地位。具体内容上,如有学者建构出“一般+列举”的私法环境权规范论:首先,以传统人身权、财产权的性质与结构为模范,从个人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中演绎出“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等,以特定生态环境要素或服务功能为客体的具体环境私权;其次,主张将不具有支配性的“市民享有获得和维持良好环境的权利”作为一般环境私权进行规定,用其兜底保护尚未权利化、特定化的其他个人生态环境利益。此外,亦有大量理论研究从“绿色原则”的贯彻和展开角度出发,阐释了环境权在《民法典》各分编表达的可能及实现路径。如有学者认为“良好环境权的健康诉求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美好环境的诉求构成环境人格的独特内容,需要立法上的确认”,谋求将环境权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增设“良好环境权”的新型人格权类型,与之类似的还有“物权编增设环境权规定”或“债权编增设环境权保护”等。凡此种种创设特殊民事权利的“私法环境权”论说,均旨在通过赋予个人对生态环境利益以民事权利,使以生态环境要素为直接损害对象的生态环境损害被具体化、类型化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或具体环境权利侵害,从而自动引发侵权责任,以此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请求权基础,进而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围。
2.赋予生态环境主体资格论说
“赋予生态环境主体资格”论说立足于“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主体是比权利更为基础的概念也是权利的源泉。认为生态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直接损害对象为生态环境组成部分之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命因素,以及水、空气、土壤等非生命因素和生态环境系统功能,间接损害对象则是现代和将来世代不特定多数人。我国民法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且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被特定化,生态环境损害之侵害对象显然不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主体,主体不适格是妨碍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的原因之一。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D.斯通教授主张,遵循法律发展史上法律主体范围扩张轨迹,应当赋予整个大自然以及自然界中自然物以法律权利,以生态环境中心伦理学为哲学基础,将权利主体范围扩张至自然环境及自然物。有鉴于此,有学者试图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将生态环境或生态环境组成要素作为权利主体,使其享有传统权利主体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经由其权利的行使或救济实现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典型如“动物权论”,主张赋予相对人工养殖动物而言的野生动物权利主体资格,使其享有生存权、不受虐待权等部分权利,并通过代理等制度设计达到权利实现的目的。将权利主体范围扩张至生态环境及其组成要素,承认动物或植物等人类之外的生命体或非生命体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背后体现了“生态整体论”。生态整体论将自然界视为一个整体,人类只是自然界整体的组成部分,人类的行动也应当从有利于生态环境整体利益的落脚点出发,而这与其他生态环境组成要素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进而形成了“主客一体”的思维范式,认为在自然界中人并不天然具备相较于其他物种的优势地位,在立法中也应如此。“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北京大学汪劲教授等6位师生曾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污染行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100亿元。该案虽最终因法院认为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未能正式进入审理程序,但其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这类自然物作为原告的做法,无疑体现了把权利主体范围扩张至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理念和要求。通过扩张权利主体范围赋予生态环境主体资格,意在实现对个人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突破,强调生态环境本身固有地位和价值,经由生态环境的权利行使与权利救济达到生态环境损害私法保护之目的。
3.依托既有民事权利论说
“依托既有民事权利”论说主要分为两种路径:一是在“绿色原则”指导下,通过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绿色化改造,使其在权利内容上涵盖生态环境利益,生态环境损害则构成对既有民事权利的侵权损害,从而进入民法侵权救济范围,即“通过‘赋能式’的扩张解释路径对民事权利进行绿色化解释,进而获得生态环境保护及其损害救济的适用空间”。论者首先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内容与目标着手,分析其同既有民事权利之共性,再从既有民事权利之内涵外延上考察其涵盖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内容之可行性。基于该共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探求,通过绿色化改造既有人格权和物权达成由其涵盖生态环境公益内容之目的。具体而言,在人格权绿色化改造上,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活是人的基本需求,是人的尊严与自由在自然关系中的表现,具有人格权属性。而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开放性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兜底保护之功用。通过法律解释把部分生态环境相关人格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内容,由一般人格权承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损害救济功能。此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可经由多重途径损害人体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健全,造成人的健康损害,因而也可对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健康权进行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内容之扩大解释,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提供权利侵害基础。在物权绿色化改造上,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生态环境整体虽不具备成为私权客体之属性,但动物、水、土壤、森林等生态环境要素却可以被特定化为具体物权之客体。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此类作为物权客体的生态环境要素损害时,其可以借助生态环境经济和生态价值重叠的特性,以物权“反射利益”损害为依据,获得民法救济。概言之,于此进路之下,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并不属于侵权责任规制对象,其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而存在,仅当其作为媒介产生民事主体其他权益侵权时方得进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在侵权责任范围上,依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既有民事权利(如所有权、健康权等)损害,扩张损害概念,从责任范围层面涵盖生态环境利益。有学者依据生态环境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环境要素(或介质)损害—最终造成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私益二元性侵权机理,主张借鉴德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在加害行为同时造成民事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前提下,允许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一并主张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以扩张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范围,使生态环境损害依托既有人身、财产、精神等私权利侵权,进入私法救济轨道。在立法实践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5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诉请侵权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环境修复费用”“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责任,也反映出这一进路要义。总之,“依托既有民事权利”论说的共通思路,系采用扩张解释方法就既有民事权利进行绿色化改造,进而解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损害救济,以进入传统民事权利内容或侵权责任范围,使其获得民法调整与救济。这一思路意在不触及民法私权利根基、不破坏民法理论与制度体系前提下,采用保守方法对生态环境公益予以有限保护。
(二)经由“利益”构造纳入生态环境损害
为了解决由于权利保护的有限性与利益保护需要的生长性之间的内在矛盾,使游离在法定权利体系之外且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得到保护,学者们转而从“利益”理论基础着手,回归生态环境损害之“利益”损害本质,结合具有兜底性质的《民法典》总则编第126条中的“利益”规定,尝试以民法利益保护为切入点,把生态环境利益损害纳入侵权损害领域,在侵权责任中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
采“利益”理论进路学者主张,打破传统权利构造逻辑范式,从“权利”转向“利益”重构环境损害救济体系。认为生态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并列的人的利益,生态环境利益与财产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应当以弥散利益保护为基础贯彻绿色原则,建构包括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生态环境利益保护体系,经由“利益”和“侵害民事权益”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利益”的保护相较“权利”的保护,无需严格的形式规范性,保护形式和边界相对任意与模糊。“利益”基础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研究,通过扩张解释和正当性论证方式证成生态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解释和证成的重点大多放在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进而纳入侵权责任救济体系之追问上。由此形成了“损害拟制”和“损害扩张”两种进路论说。
1.损害拟制论
“损害拟制”论主张,将生态环境损害遭受的不利负担视为民法上侵权责任中的一项损害。其认为,“由于生态环境利益与私权体系存在难以调和的不兼容性,再从如何界定生态环境利益的性质入手,也无法实现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私法保护体系的论证目的”,而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则借助损害拟制方法,视生态环境损害为“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为了修复生态环境所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其他损失”,并明确规定其是侵权责任上应予救济之损害类型,巧妙地避免了在生态环境利益和“权利”概念间冲突问题上的过分纠缠,在确保私法和私权体系完整性不受侵扰前提下,把生态环境利益的救济纳入现有私法体系,这一经验值得借鉴。具体而言,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6条第2款C项、第3款和第8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被视为法律上的损害,但区别于私人的损害,只有公共机构可以要求加害行为人承担责任;《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6-2:209条规定,政府或指定的主管机关因恢复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被视为侵权法上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可以向加害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二者均把政府或相关主管机关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视作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在加害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这类机关可向法院诉请加害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即因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救济所产生的费用,以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依据。
“损害拟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特定义务主体因生态环境损害所遭受的不利益予以救济。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是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特定义务主体,而非加害人;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特定义务主体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所发生的费用,有权向加害行为人追偿,要求其承担金钱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路径立足于公法手段无法妥善解决的生态环境损害现实,尝试以损害拟制的方法架构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之间的桥梁,借助民事法律制度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为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手段之外的私法救济手段。
2.损害扩张论
“损害扩张”论不同于“损害拟制”论中“把生态环境损害视作政府或主管机关因生态环境损害遭受的不利负担,并将这一不利益拟制为侵权责任上损害”的借道迂回,而是通过扩张传统限于“个人利益损害”的损害概念,外延至“集体利益损害”,把具有集体利益损害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中侵权责任损害范畴。主张采用直接规定方式,把生态环境损害置于侵权责任救济范围之中。这一思路主要受到2016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 1247条“造成生态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或者对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造成的不可忽视的侵害是可救济的损害”规定启发,经由“损害”概念向集体损害的扩张,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通过拓宽民法和侵权责任的“利益”保护与“损害”救济范围,可使包括诸如生态环境等与人们紧密相关的生活利益新内容得以纳于其中,顺应民法应当对社会现实发展保持相对开放性和包容性的要求。“损害扩张”论说无疑为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论视角。
综观“权利说”和“利益说”,解释者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理论视域各有不同。法律人群体的知识前见若是过于分散,则意味着知识共同体尚未形成。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理论基础认知分歧,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者为解释《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构造的应然理论逻辑遵循?
二、经“权利”理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之质疑
民法权利保护客体下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权利”理路,是以“权利赋予”为起点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其遵循“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救济”逻辑走向,在权利话语体系下,赋予生态环境损害所指向的生态环境利益以权利外观,经权利构造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体系的路径。
“权利”理论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的各类进路,虽从传统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改造生态环境利益及其损害的形态,为其披上“权利”外衣,在顺应传统民法理论和制度体系要求前提下,使其在理论上得以进入由民事权利体系划定的民法保护范围,但始终未能消弭生态环境利益具有的公私益属性同“民事权利本质上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之间的严重分歧。这导致对生态环境利益进行权利化改造,无论是采用“扩张传统民事权利之私人利益保护范围至生态环境利益”,抑或“解构生态环境利益整体为各类具体化的私人权利涵盖利益”路径,都会陷入既不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特殊救济要求,又给民法体系协调性造成负面影响两难之境。
(一)侵蚀了民法“权利”基本概念的稳定性
我国民法深受潘德克顿立法体系影响,以概念金字塔的方式建构民法体系,将权利作为金字塔顶尖的基础性概念,依据不同分类标准衍生出作为下位概念的其他具体权利种类,形成民事权利体系,并依此建构民法各类制度。“权利”概念的稳定性无疑是维护民法形式规范性与体系融贯性的根本前提之一。而以“创设私法环境权”和“依托既有民事权利”为代表的生态环境利益权利化改造路径,悖逆了“权利”的内涵外延和基本特征,沿袭此类路径让生态环境损害得以纳入《民法典》规制半径,有侵蚀“权利”概念稳定性的危险。
民事权利特征,通常认为须具备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归属效能是指能够将一定的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排除效能是指非基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社会典型公开性则是指经由可感知客体推导出权利受保护并对潜在侵权人发出警告。三者之间紧密联系,核心在于要求权利内容和边界的确定性。然而,我国学者就生态环境利益民事权利化研究成果虽多,但对关键问题未能形成共识并予以固化。私法语境下的环境权,其主体范围以及权利内容存有诸多争议。基于对环境权主体范围的不同认识,形成了“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等不同观点,即使是为了适应私权体系主张限缩环境权的学者,仍未能就该问题达成一致。例如侯国跃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王宏教授则认为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环境权主体,享有环境权。而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则是从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到实体性权利,从生态性权利到经济性权利均有涉及。环境权内涵不明、内容驳杂、边界模糊,存在权利泛化嫌疑,空有权利之名,却难以明晰归属其中的利益内容,不符合权利的归属效能特征;生态环境利益民事权利的基本内涵是“公民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实施行为人既是加害人亦同时是权利人,不能课以他人确定的法律义务,亦不能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不符合权利的排除效能特征;私法环境权内涵和范围的不确定性,使民事主体难以由其推导出生态环境利益保护可能性与边界,难以判定其何时受到侵害,同时对潜在侵权人的警告功能无法发挥,亦不满足权利的社会典型公开性特征。就“依托既有民事权利”路径而言,其显著缺陷在于破坏了固有的民事权利内容认知。致力于对环境权进行私法改造使其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路径固然是美好愿景,但在具体法律规则中相对明确地预设环境权具体的权利内容、保护程度和救济方式无疑是难以实现的。
由此可见,根据“权利”理论基础对生态环境利益进行权利化改造,若强行植入,会招致破坏“权利”概念稳定性危险,损伤民法体系的规范性和融贯性。实际上,这一反思性结论可从《民法典》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私法环境权”,以及未在既有民事权利中吸纳生态环境利益得到印证。寄望于通过民法对公民的环境权利规定,使生态环境损害进入民法范围的主张,仍有相当长远的路要走。
(二)无法适应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需要
生态环境损害覆盖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态环境要素及其组成系统功能损害,亦包含人们从生态环境中获得的良好生活环境利益损害。在权利构造下,受权利外观限制,无论是通过“创设私法环境权”,还是“依托既有民事权利”扩张现有权利内涵,“权利”受限于自身工具理性,均无法全面涵盖生态环境利益。
就“创设私法环境权”路径而言,其基本内涵“公民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理论上虽能涵盖生态环境利益保护需要,但囿于内容和外延的抽象性,必须依靠再行设置“环境容量使用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等次级权利,方能被具体地赋予民事主体并由其行使和救济。故,私法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系列体现生态环境利益的民事权利的集合,其下辖名目繁多的次级环境权种类,形成环境权利清单。现有研究中所主张的权利清单无法穷尽与人们生活利益紧密相关的生态环境问题,倘若要使其完满覆盖,势必无限延期,这显然不具备现实性和可行性。就“依托既有民事权利”路径而言,虽《民法典》中现有民事权利内容应对社会现实发展保持相对开放,可在一定程度上接纳新的内容,但是一项权利必然有其保护的核心利益,以核心利益为原点,向外辐射之外延必然受射程制约,而生态环境利益与任何一项既有民事权利所保护利益都不完全相当,因此通过扩张既有民事权利内容只能有限覆盖部分生态环境利益保护需要。如经物权,只能对具备资源特定化可能性的生态环境之组成要素予以救济,而对其功能损害,以及人们美好生活环境利益损害则爱莫能助。同样,经由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也必然会面临如此窘境。
“权利”理论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是依据生态环境利益整体同个人的生态环境相关具体利益间的联系,拆解生态环境利益整体,并具体化、类型化、特定化为个体的生态环境权利,寄望于通过救济多数个人的生态环境权利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之恢复。然这种依托民事权利的个体分割式救济,忽视了生态环境整体性保护要求,面临着多数个人的生态环境权利的叠加能否等同于生态环境利益整体的拷问,亦无法全面涵盖生态环境利益保护及其损害救济需要。
(三)会造成包含民法在内的法律结构性破坏
直接赋予生态环境主体资格的权利主体扩张路径体现了“主客一体”的思维范式,该种路径建立在颠覆民法“主客体二分”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基础上。然传统民法理论将具备自主意识的“人”作为法律主体,主体只能是“人”,主体行为所涉及的不具有人格性的“物”即法律客体,“物”只能是客体,法律仅调整主体之间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除人之外的生命体,实际上是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客体而存在。权利主体扩张路径将人之外的生命体或自然物作为民事主体的做法使得原为客体之物可拥有主体资格,这与传统民法理论冲突且将导致更多社会性问题。以动物为例,无论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养殖动物,亦或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在目前的民法理论上实际上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若是考虑兼顾人类生活需求仅赋予部分野生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同一种类的动物视其不同生存环境而规定其性质分属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且不论因野生动物供应减少而致养殖业发展需求增大最终不能达到生态环境保护之目的,对同一种类的生物规定不同的法律地位,正像是将部分人视为法律上的奴隶,这与作为其哲学伦理基础的生命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强调的生命平等理念相背离,如此实难称得上是立法理念之进步。就当前社会发展而言,彻底颠覆法律上的主客体界限,赋予生态环境以法律主体资格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超越了社会通常认知,无疑是大跃进式的,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综上所述,“权利”理论基础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囿于生态环境及其承载利益与“权利”概念之间本质冲突,虽在理论上具有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的可能性,但各具体路径不仅无法妥善回应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特殊需要,反而会滋扰民法体系自身的规范性、融贯性和稳定性,因而解释论上不宜按照“权利”理论逻辑基础解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
三、经“利益”理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之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乃“利益”损害。以“利益”为理论基础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意在突破传统民法权利思维惯性,解决权利保护的有限性与利益保护需要的生长性之间的内在矛盾导致的、游离在法定权利体系之外且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问题。其遵循“利益—损害—救济”逻辑走向,将生态环境利益损害纳入民事侵权损害领域。
“利益”理论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是通过损害概念扩张,拓宽民法保护利益范围,使其纳入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在内的更多利益类型和内容,最大限度保证《民法典》的开放性。其相较于“权利”理论进路,既避免了在生态环境利益和“权利”概念间过分纠缠,而产生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果不彰,又能确保在民法权利及其体系完整性不受侵扰前提下,把生态环境利益纳入。然这并不意味着“利益”理论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是最优解。
(一)损害拟制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利益损害
损害拟制,是从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政府或主管机关角度出发,将因生态环境损害而遭受的不利负担视为民法上的一项损害。这种不利负担,是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其界定为“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损害拟制作为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提供行政手段以外的民事救济手段,困顿于“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因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不利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射程十分有限,其显著缺陷在于无法解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或“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来源,将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或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难以获得救济。这种将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列为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尚不足涵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以损害拟制的方法架构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之间的桥梁,借助民事法律制度,为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提供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手段之外的私法救济手段,该路径下的损害已然不再是原本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利益的减损,而是特定义务主体因履行职责所遭受的不利负担,因而加害人的责任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都与其应有之义大有不同。
(二)损害扩张有悖民事权益救济逻辑
损害扩张,是通过扩张传统限于“个人利益损害”的损害概念外延至“集体利益损害”,把具有集体利益损害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损害范畴。这一思路主要受到《法国民法典》启发。然“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我国民法体系与法国民法体系并不相同,照搬这一进路会致适用范围调整范式相悖问题。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研究,《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既没有对保护权益进行限制,也没有对权利的类型进行限制,而是采取了广泛包括所有类型损害的“权益侵害”模式。质言之,《法国民法典》是通过“损害”来确定民法保护范围,并通过拓展“损害”外延覆盖集体损害,把具有集体损害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范围。依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1166条规定,我国对侵权适用范围的调控不同于法国模式经由“损害”确定,而是经由“民事权益”范围的确定实现的,即以“民事权益”和“损害”来控制侵权责任规定之入口与流量,遵循“侵害权益—造成损害—承担责任”基本逻辑。损害扩张进路,仅在“损害”层面疏通了其被纳入民法关隘,但其回避了生态环境利益是否是民法保护之“权益”这一核心问题。生态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路径证成还应当回到我国权益救济逻辑起点,探讨生态环境利益如何归属“权益”范畴。
(三)易致民法保护范围泛化
生态环境损害利益构造的关键在于民法保护范围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实为民法侵权责任救济范围的扩大。就“利益”理论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思路而言,其本质是藉由我国民法同时保护权利和利益客体的规定,且民法上利益具有模糊性和开放性特征,在默认生态环境利益属于民法提供保护的“利益”范畴前提下,通过“损害拟制”或“损害扩张”把生态环境利益损害纳入民法侵权责任救济范围。生态环境利益是因生态环境具有系统服务功能而能满足人的各种需要所产生之利益,其与国家利益、群体利益、个人利益等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民法上的“利益”内涵外延较为宽泛,缺乏统一之认定和适用标准,因此,在“利益”逻辑基础上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容易导致形形色色的与生态环境相关利益涌入民法,在缺乏控制这一利益流量有效手段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蚕食民法规制范围边界、泛化民法利益保护范围、压缩自由行为空间等不当后果。
综上所述,“利益”理论基础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体现了民法的开放性,虽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忽视了民法保护利益同生态环境利益之间的范围协调,以及利益保护泛化等问题,因而解释论上还应继续探究契合《民法典》规范和体系的生态环境损害构造理论逻辑基础。
四、经“法益”理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之提倡
“权利”理论基础上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并力图赋予生态环境利益“权利外衣”,这将会导致权利构造与生态环境利益保护范畴的内在逻辑冲突。从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看,未见环境权利相关之规定,反而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表明我国立法并不执着于权利构造下实现生态环境利益保护。经由“利益”理论基础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虽在侵权视域下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化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囿于外延模糊且宽泛,惟其易致民法保护利益泛化负面影响,实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限缩。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条和第3 条关于民事权益的“合法”之限定,以及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法律规定的”要求,笔者以为,我国《民法典》应以“法益”为理论基础,遵循“法益确认—法益损害—法益救济”逻辑进路,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我国《民法典》加以诠释。
(一)民法保护“法益”之界定
“法益”概念源自刑法,后渐入到民法等部门法学中。“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法益”,是指根据宪法基本原则,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广义“法益”外延广于“权利”,认为法益是作为对“权利”的超越性、包容式范畴出现的,应为“权利”的上位概念;狭义“法益”概念,其与“权利”并列。鉴于狭义“法益”概念属于民法的本土化移植,其意义与国内刑法学界对法益的研究和使用并不相同,同名异质的选择使用,不但没有助益部门法间的有效沟通,更是因自言自语而增加了部门法间的隔阂,亦会造成法秩序不统一。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我国民事“法益”概念应当与其他部门法保持有效沟通,采广义概念。利益、法益、权利三者之间为递进的种属关系,利益是原点概念,法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是权利的上位概念。将民法的保护范围确定为“法益”,介于过于宽泛而致民法保护范围泛化的利益保护和过于狭窄而难以完满涵摄民法保护范围的权利保护之间,在拓展民法保护范围的同时确保了必要的限缩。民法法益确认蕴涵的是一种民法学体系构建整体性思维和顶层设计。
民法“法益”理论下的保护利益范围,具体包括“权利”(权利化的法益)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且未转化为权利的利益”(非权利化的法益)两类。权利(权利化的法益),是指满足规范所预设的用以识别和挑选权利的条件而被类型化了的利益,权利类型与具体内容为具体法律规则所确认并广而告之,权利保护既要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也要限定权利相对人行为自由之边界;其他法益(非权利化的法益),则是对不具有权利外观的其他法定利益的保护,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民法中业已有所规定,但不具有权利外观的法定利益;二是民法中未明确规定,但与法律有紧密联系应当由民法保护的法定利益。就其他法益而言,第一种情形在我国《民法典》已有明确体现,如胎儿利益、死者利益、商业秘密、占有等;第二种情形存在的合理性,则主要是基于开放性考量,为减小与民法稳定性相伴而来的封闭性弊端导致的难以对立法时未曾预见或遗漏的利益形态提供救济的负面影响,预留各种新型利益进入民法保护范畴的通道,在不破坏《民法典》稳定性之余做到与时俱进。
遵循民法“法益”基理,回观《民法典》全文,未见生态环境权利相关表述,却在大量具体法律规范中表达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可见,《民法典》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权利保护范畴,而是倾向于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归入其他法益保护范畴。因此,破解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难题的理论认识与解释难题,应以确认生态环境利益属于民法提供保护之法益为逻辑起点。
(二)生态环境利益之民法法益属性确认
《法国民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曾说过,“法为人所用, 非人为法而生。”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关注的法律上的利益在发生演变,各种新型权益也在不断产生。法律需要普遍地增进国民的福利。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定于一尊”、生搬硬套国外的法律制度, 而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着力解决中国人自己关心的问题。为应对生态环境危机,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环境利益的需求,我国《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以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性为视角,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主要目标,从认识论层面超越了人与自然主客二分的观念。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的“生态环境”,注重从系统性、整体性、结构性的维度认识和把握人与自然关系。故生态环境利益,不仅强调生态系统本身,亦同时由于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繁衍的必备要素,承载人类活动的生态环境也具有了生活环境属性。生态环境利益超越了以往文明形态中以经济利益为主体的传统法律利益类型的单一思维,强调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既尊重自然规律也充分考虑人的自身需求,主张利益诉求的系统性与整体性,以自然规律为导向对人的需求进行引导整合和利益塑造,在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的生态环境,内含“和谐的生态关系、完整的生态系统和人们良好的生活环境”三重含义,体现了对中华传统文化中“天地人合”一理念的传承。
细析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生态环境利益内涵,应当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对于保障人类享有良好生存发展环境至关重要,生态环境利益在一定意义上被赋予了人之利益属性。换言之,生态环境利益以人们的生活环境利益为关注点,以保障生态环境系统功能正常发挥、建立和恢复良好状态、维持生态环境利益与相关反射利益以及间接利益的持续供给为核心诉求,这与贯穿民法始终的以人为本理念相契合。对生态环境利益造成损害,实际上就是对人们美好生活环境利益的侵害。
生态环境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是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全新的法律利益。其有别于传统民法利益,一方面,生态环境利益区别于生态环境相关利益,是基于生态环境之生态价值而产生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适性;另一方面,生态环境利益不同于民法现有集体利益,是一种集体环境利益,本质上属于新型利益的一种。集体利益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特指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二是指不特定多数人集体利益。前者是集体经济形态的利益体现,更多地表现为物质性利益,落脚于经济价值保护,这与生态环境利益强调生态价值保护的出发点并不相同;后者所指“集体”不是法益主体,而是指法益的集合性特点。一般来说,集体法益具有以下明显特点:第一,集体法益是所有个人都能平等地、没有冲突地享受的利益;第二,集体法益具有不可分配性或者不可拆分性,这些利益作为整体并不必分属于每个人,却可以不加区分地属于任何人。德国学者R.Hefendehl将集体法益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社会法益中为个人创造自由空间的法益,包括对社会制度的信赖与可能耗尽的社会重要资源;第二类是国家法益中保护国家架构条件的法益,包括对国家制度的信赖、可能耗尽的国家资源、国家运作(功能)的条件。生态环境利益兼具公私益属性。生态环境法益是典型的集体法益。
由此可见,在更为广泛的尺度上,生态环境损害应以“公私益相结合、超个人、不可分割的社会成员集体性生态环境利益损害或威胁”认知。生态环境利益作为一种集体环境利益,具有生态性、整体性、普适性和不可分割性,在我国现有语境下无法找到与之相对的集体利益概念,其亦是一种新型利益。王利明教授指出,《民法典》颁布后,应当转变研究范式,秉持民事权益保护中心理念,与时俱进将各种新型权益纳入民法研究范畴为其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此处所言之“民事权益”,即本文所指之“民事法益”。因应现代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需求,贯彻民法权益保护理念,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基础上,遵循权益(法益)确认和权益(法益)救济这一线索,为生态环境利益提供制度保障亦是《民法典》应有之义。
域外对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关注,早已成为环境法治建设的核心命题。生态环境损害源自于法国法,随后亦为德国法、日本法所讨论。各国均认识到公法(主要指环境行政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存在不足,主张发挥私法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同时提出了各种方案解决传统民法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兼容问题。然就《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的国家。2016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第1247条将生态环境损害区分为对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的损害,以及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造成的不可忽视的损害。并在第1248—1251条就生态环境损害提起主体、预防修复责任、诉讼时效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立法过程中,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早在20 世纪 80 年代,法国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就提出,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保组织目的事业实现的阻碍,属于“与其目标事业相关的直接精神损害”,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理论研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个内涵非常广的不确定概念,其难以涵盖或具体表达生态环境损害这一特殊损害,应当直接承认生态环境损害,以此作为其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的基础。此后,法国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承认历经了漫长的探索。2004年,欧盟颁布的2004/35/CE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法国据此出台了第2008—757号关于环境责任与衔接欧盟环境相关制度的法律,但这项行政性质的法律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多有不足。于是,以2012年发生的“Erika”油轮泄漏事件审判为契机,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的立法工作,被议员和学者提上了议事日程。在“Erika”案的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首先确认了存在“对生态环境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继而认为这样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开启了直接承认生态环境损害的先河。在此后的类似案件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基础是普通法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侵权责任条款中虽有“他人”损害表述,但构成侵权责任不一定需要明确特定的受害人。受这一判决启示,法国理论研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的基础在于,生态环境利益属于“新现代公共利益”,其不再直接否定个人利益,而是与其结合在一起。因为当生态环境受损,生活在环境中的人们的生活环境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甚至未来后代的生活环境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即,虽然外观上只有生态环境本身受到损害,而实质上,所有处于这个生态环境中的主体都会受到损害。针对《法国民法典》中人们从生态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造成的“不可忽视的损害”规定含义不清晰,法国发布 2020—881QPC号决议,将“不可忽视的损害”界定为排除微不足道损害之损害。鉴于民法的任务已经不限于对个体的民事权益提供保护,而是越来越向集体倾斜,生态环境利益作为一种集体利益,生态环境损害以集体损害为基础进入民法保护范围。通过引入“集体损害”扩充传统损害类型,法国立法、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克服了民法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兼容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一个认知趋向是,它正在经历某种突破性进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再局限于生态系统要素或功能的损害,已扩展到了人们从生态环境中获取的美好生态环境生活利益损害。生态环境利益属集体环境利益,在民事领域,生态环境利益以人们的生活环境利益为关注点。生态环境损害之“法益”保护基础,在于确认生态环境利益属于受民法保护之民法法益,从而进入到民法保护和救济的射程内。法益是确认的,而不是创设的。从我国《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第1232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第1234—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来看,生态环境利益已被法定化、规范化为一种受民法保护之民法(集体)法益。除就其直接规定之外,《民法典》其他分编中亦存在大量生态环境利益民法保护的具体表达,如物权编第286条要求业主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规排放废物、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第326条和346条分别规定用益物权人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942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制止、报告和协助处理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等等。以上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生态环境利益保护要求,为生态环境利益民法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依据。
余论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被纳入到《民法典》中。法典出,解释兴。基础理论是民法学大厦的基石和骨架。民法典的有效实施和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以民法学基础理论为支撑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理路路径探究,旨在厘清生态环境损害民法构造逻辑基础上,遵循民法学基本理论,解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原理和理论逻辑进路,在注重民法形式规范性与体系融贯性取向上,使生态环境损害有机融入民法“损害”范畴,为《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解释论基础。分析得知,采“权利”抑或“利益”理论进路均存在不周延的问题。采“法益”理论进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能革除现行权利保护理论无法兼容受民法保护非权利化利益困境,以及利益保护理论可能会带来的恣意。每一具体规范均是整个规范体系的一环,任何解释亦均是“通过部分理解整体、通过整体理解部分”的循环过程。管中窥豹,“法益”理论进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解释,亦为未来可能进入《民法典》的其他利益保持开放性提供理论支撑。我国《民法典》秉持以民事法益保护为中心的民法学体系,能使我国民法不断与时俱进,适应各种新型权益发展的需要并提供制度保障,使中国民法学得以传承、创新、繁荣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典》,并不意味着其救济完全私法化。“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都是保障环境法律执行的重要方式”。为避免因共同参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混为一谈,保证各自法域实现良好生态环境治理目的,在此有必要从目的、功能和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明晰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法救济差异性:(1)目的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内含“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的损害,以及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良好生活环境利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着眼于人们从生态环境中获取的良好生活环境集体利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救济则着眼于生态环境要素与功能的损害,即“纯生态损害”,旨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达致生态健康,进而间接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2)功能侧重不同。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侧重于补偿生态环境所受之不利益,发挥损害填补功能;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救济预设功能重心在于惩罚,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施以惩戒,经由惩罚性手段起到威慑作用以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私法救济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补偿性,着重考虑行为的客观损害后果,强调损害补足,意在实现受损生态环境整体利益的补救,根据《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法责任主要包括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二者分属行为责任与金钱责任;公法救济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惩罚性,强调对责任人的谴责,虽补救性行政命令在生态环境行政救济方式有被用到,但相对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补救性责任在行政相对人责任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生态环境损害公私法救济作为两种并行不悖的环境法律治理方式,虽在保护侧重点与制度安排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均秉承着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维护人类环境利益价值理念。面对环境现实问题,只有立足于二者优势,打造生态环境损害公私协同治理新格局,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才能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目标。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