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虎华,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宋尚聪,女,河南洛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摘要: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问题,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对此问题有三种理论学说。肯定说支持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否定说则反对条约在我国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而折衷说虽然肯定条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但是,当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一致时,则否定条约的适用。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具有现实的法理基础,我们应该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并非所有的条约都能够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依据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国内法指引条约适用的规定不统一、同一条约适用的法律依据前后矛盾等方面。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依据,积极探索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可行路径;同时应当明确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判断标准,逐步增加适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条约数量;采取解释性适用条约的过渡方式,寻求非涉外案件适用条约的突破。
关键词:我国法院;条约适用;非涉外案件;直接适用;解释性适用
条约作为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之一,是国家权利和义务规范的重要载体,也是国家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的法律保障。条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外缔结了2万余项双边条约,参加了600余项多边条约,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参与缔结条约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据不完全统计,仅2021年,我国对外缔结的国家间、政府间和政府部门间的双边条约、协定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就多达100余项。我国司法机关是适用条约的主体之一,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条约,不仅是我国恪守国际条约的体现,也是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要求。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强调了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条约、完善涉外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的重要性。但是,对于非涉外案件中能否适用条约、如何适用条约的问题,则没有明文规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讨论也较少,且观点不一。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案例。例如,广州海事法院于2000年审理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直接适用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而且,依据该条约作出了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裁定。虽然该案引发了学界的争议,但是,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问题,显然已无法回避。是故,我们亟需梳理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理论依据和前提条件,总结现实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为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做好前瞻性准备。
一、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理基础
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具有现实的法理基础,包括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条约对私主体权利的保护等。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能够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条约,应当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该条约必须是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的条约,并且,条约本身没有将适用范围限制于涉外法律关系。
(一)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缘由
首先,条约必须信守是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重要原因之一。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也称“条约必须遵守”或“约定必须信守”,是指在条约的有效期内,当事国有善意履行一项合法缔结的条约的义务。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条约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条约法的支柱和国际法的关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其序言中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与自由同意原则、善意原则确立为条约法的三大基石。该公约第26条规定了“条约必须信守”,即“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仅是习惯国际法规则,也是国际强行法规则,已经在各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实践中被广泛印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仅在国际层面上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国内层面,即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应当信守并实施国际法。条约作为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其在国内的适用当然也应该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如果条约本身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涉外法律关系,那么,各国就应当在国内同样适用条约。因此,我国法院作为适用条约的重要主体,无论是在涉外案件中,还是在非涉外的国内案件中,都有适用条约的义务。如果,国家以国内法的规定来限制条约在非涉外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那么就可能导致违反条约的规定,从而构成对条约必须信守义务的违反,甚至可能引起国家责任。
其次,条约对私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推动了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早期的条约主要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直接涉及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19世纪中叶以前,条约主要在双边的基础上缔结,调整的关系也大多限于媾和、同盟、划定疆界等国家间政治公共事务领域。自19世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以来,条约的内容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其规制的内容不再局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国际社会为了发展国家间的民商事交流,签订了大量涉及贸易、投资、金融、海事海商、知识产权、航空运输等领域的条约,以调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条约对私主体产生的效力包括三种,条约涉及和影响私主体的利益,条约直接为私主体创设权利,条约为私主体设置行为规范。就条约所调整的内容而言,条约可以分为三类,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调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以及调整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其中,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一般不需要在国内适用,因为该类条约对国家的约束力主要在于国家层面,国家违反此类条约将可能引发相应的国家责任。而且,由于此类条约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国家,而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内法院不具有对他国适用此类条约的管辖权限。而对于调整国家与私主体之间以及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则可以由一国法院在国内适用,私主体也可以根据条约主张权利。由于条约规制的内容涉及到了国内私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就大大地推动了条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这也使得国内法院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中适用条约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条件
首先,我国法院能够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条约应该是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的条约,或者,至少是可以被解释性适用的条约。间接适用的条约实则已经转化为国内法,故一般不存在适用条约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条约的适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条约在国际层面的适用,即国际法院及国际性司法机构裁判案件时对条约的适用;另一方面是条约的国内适用,即一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其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执行。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条约在国内层面的适用问题。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主要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但是,近年来还出现了解释性适用条约的方式,即当条约的规定比国内法更加清楚明确时,法院可援引条约的规定来解释国内法,以达到国内法与条约解释为一致的条约的适用方式。
如果一项条约尚没有在我国获得国内法上的效力,那么,无论是在涉外关系案件中还是在非涉外关系案件中,我国法院都不能将条约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曾经有观点认为,转化和纳入这两种条约“取得国内法效力”的方式,分别对应了条约的间接适用方式和直接适用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并非是简单的对应关系。采取转化方式使条约在国内生效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将条约内容转化并制定为相关的国内法;二是审查既有国内法,国内法上已经有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宣布无需另行立法;三是把将要适用的条约作为国内法的附录予以列明。从以上三种方式来看,采用转化方式执行条约必须经过不同形式的立法才能在国内得以适用,这种适用条约的方式是间接适用。对于该类型的条约适用,无论是在涉外关系案件中还是在非涉外关系案件中,其所适用的实则是根据条约已经转化为国内法的规范,而非直接将条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对于通过纳入方式取得国内法效力的条约,如果条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或存在内容模糊等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特征,那么,该项条约仍无法被缔约国的法院直接适用。因而,我国法院也无法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该条约。
需要指出的是,条约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其与一国对待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态度并无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与该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态度有关。笔者认为,条约的适用问题与一元论、二元论、自然协调论等理论学说并无直接关系。在实践中,无论是采取一元论的国家还是采取二元论的国家,都存在着直接适用条约和间接适用条约的实践。国际法并不规定各国以何种方式在其国内适用条约,条约的适用方式主要是由国内法决定的。一般说来,只要一国履行了条约义务,那么,国际法便不再关心该国履行条约义务的具体方式。但是,各国如何在国内法框架内决定适用国际法规则,关系到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反映出国家对条约义务的履行。因此,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又是国际法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在有些国家,条约被区分为“自动执行条约”(selfexecuting treaty)和“非自动执行条约”(nonselfexecuting treaty),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够被法院直接适用。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福斯特诉尼尔森案”“美国诉佩尔奇曼案”“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等典型判例,逐渐形成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执行条约模式。
其次,一项条约本身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涉外关系,这是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该条约的另一重要前提。如果一项条约本身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必须是涉外法律关系,那么,该条约将无法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法律关系。以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为例,该公约第1条第1款将公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国际运输”中。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运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当事国领土内的运输;第二种则是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运输,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是公约的当事国,也可以不是公约的当事国。基于上述两个条款规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运输。因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在我国的国内运输不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法院也就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来处理纠纷。与上述《蒙特利尔公约》相类似,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规定了仅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限制条件。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前提是这些国家必须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由国际私法规则指引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即该公约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
然而,与上述两公约的规定相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则在其第1条第1款规定了该公约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所有水域中的所有船舶。该条约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涉外性的法律关系。可见,只有在条约本身没有规定其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时,我国法院才可以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争议
对于我国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且尚未形成定论,大体上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理论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支持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认为“无论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还是在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中,条约都可以根据自身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和缔约国的保留情况得到适用”。持肯定说的部分学者进一步认为,所有条约都不应考虑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应该根据条约本身的规定来确定其适用的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本身的规定确定的,与之相似,条约的适用范围也应由条约本身的规定来确定。无论所涉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我国都应该按条约本身规定的适用范围来适用条约,并承担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义务。可见,肯定说承认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需要指出,对涉外案件或非涉外案件不加区分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都作出过明确规定。例如,2022年1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也证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涉外案件和非涉外案件的必要性。
(二)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认为“条约只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而不能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因为我国法律中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涉外法律关系的部分,所以,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受限于涉外关系中,我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援引条约主张权利。这就是说,只有在涉外案件中才会涉及条约的适用问题,而在非涉外案件中只能适用国内法。
笔者认为,虽然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而不能直接承受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国家一旦缔结或参加条约,就已经承诺将该条约适用于国内,大多数国际条约都有明确规定,以此确保缔约国承担条约的义务。正因为国家必须在国内适用条约,所以,国内的私主体也因此可以承受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指出,否定说的观点脱离了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院已经在非涉外案件中尝试适用条约。因此,一味地否定将条约适用于非涉外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非但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状,甚至可能因为没有履行条约义务而引起国家责任。
(三)折衷说
折衷说,虽然肯定条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但却否定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一致时对条约的适用。折衷说认为,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将国内法置于首要位置,当国内法与条约规定一致时,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当国内法的规定与条约不一致时,则适用条约的规定。因为从实践来看,法院只有在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出现矛盾时,才会去查明条约的规定;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相同,那么就没有必要查明条约的规定。折衷说的上述观点,虽然肯定了条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但却否定了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一致时对条约的适用,因此,折衷说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折衷说认为条约与我国国内法有相同规定时,我国不能直接适用条约,而只能适用国内法。造成这一误区的原因,是折衷说错误地理解了原《民法通则》(现已作废)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只有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与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时,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而实质上,《民法通则》的这一条款意在强调条约的优先适用效力,确认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并没有限制条约适用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持肯定态度。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可以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能够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条约需要满足两项前提条件:一是条约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或解释性适用,二是条约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于涉外关系。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依据还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适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条约类型较为局限,条约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还不统一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有待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解决和完善。
三、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困境
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存在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内法规定的指引条约适用的条款不统一,造成了条约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的误区;第二,同一条约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国内法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以上原因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混乱现象。
(一)国内法规定的指引条约适用的条款不统一
我国国内法指引条约适用的条款大多规定在相关法律的涉外章节中,造成了条约只能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例如,原《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还有一些法律,同样把条约适用的指引条款规定在涉外章节中。例如,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268条第1款的规定。类似的关于条约在我国适用的规定,还有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以及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70条等。只因为上述关于条约适用的条款规定在相应法律的涉外章节中,故有学者认为,由这些条款指引的条约只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中,所以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中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
承上所述,我们分析了有关条约适用的条文内容可知,上述条文的宗旨在于强调,当缔约国的国内法与条约有不同规定时,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而并非在于限制条约的适用范围。条约能够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优先适用并不等于其不能在非涉外法律关系中适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6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2018年3月国务院修订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73条以及《海商法》第208条的规定,均未将适用条约的条款规定在涉外章节中,也没有将条约适用限定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以上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对条约的适用并不限于涉外案件,在非涉外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条约的规定。
202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并未采纳《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条约适用的指引规则,而是对条约的适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学者曾提出单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移入新设的涉外章节中,但这一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这也导致了《民法典》生效后,我国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从而出现了一定的法律空白。《民法典》的这一“留白”为我国适用条约规则的升级换代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性机遇。我们可借此机会,全面梳理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经验和不足,总结切实可行的条约适用模式。
(二)同一条约适用的法律依据前后矛盾
在我国法院的实践中,指引同一条约在我国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国内法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以上文提到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例,早在2000年2月17日,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中,直接适用了该公约,据此作出了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的裁定。然而,广州海事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审判实践,随后就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141条中明确指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不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重申了此观点,认为该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能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规定。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没有再沿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中的观点,而是倾向于依据国内法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
然而,201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5条中规定,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规定,确定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并未将条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案件。可见,我国法院对条约的适用所采取的开放态度。直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正该规定时仍然沿用了此项条款。
此外,2018年国务院修订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因为上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中含有赔偿限额的规定,所以,国务院修订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所指“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括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因此,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并未排除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以上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之间缺乏协调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适用法律不同的现象。而且,将条约的优先适用限制在涉外法律关系中,还将导致我国私主体权利义务与外国私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我国法院在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时,国内法的依据前后矛盾,反映出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规定的不明确,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条约的不一致和混乱现象。
四、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出路
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存在诸多困境,但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坚持探索非涉外案件适用条约的可行路径。我们应当在完善适用条约法律依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数量,明确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判断标准,采取解释性适用条约的过渡方式,不断寻求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突破。
(一)完善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依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依据大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或通知等。其法律效力等级普遍较低,而且还存在前后规定不一致的矛盾与混乱现象。因此,我国应梳理已有的关于条约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整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指引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规定,以确保我国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如前所述,《民法典》没有采纳《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使我国法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条约时缺少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些学者期待,由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从总体上明确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但这一工作的完成尚需时日。通过整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方式,弥补《民法典》中条约适用的规定,实现平稳过渡,较为切合实际。
承上所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请示答复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条例等,而这些法律依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导致了条约在我国非涉外案件中适用问题的争议。考虑到我国尚无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专门性立法,为了释明并强调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可以在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适用,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加这一规定,以此明确我国法院在审理非涉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
(二)逐步增加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数量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条约数量在不断增多,主要包括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
首先,海事领域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被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海事案件中经常适用的条约。上文提到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法院在非涉外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条款多为技术性条款,其规定旨在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就海上避碰为各缔约国设定统一的标准或规范,法院在审理海上船舶碰撞纠纷时,往往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潘珍琼等与黄全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该案系发生于海南省洋浦港水域的船舶碰撞责任纠纷,涉案当事人和涉案船舶“梅航5086轮”与“桂北渔28008轮”均不具有涉外性质。法院在本案中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让路船应避让直航船的避碰规则”判定了两船的责任划分。类似的案例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方正海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何家豪、何家慧与浙江天一海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等。这些案件均为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均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定了责任划分。可见,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可以在非涉外海事案件中适用。
其次,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野生动植物相关的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和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也曾被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例如,2015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援引了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内容,分析了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保护生物多样性义务。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定罪时,可以依据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附录的规定,判断涉案情节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陈天白走私珍贵动物案”中,根据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规定确认涉案球蟒属于珍贵动物,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罪。202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建平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根据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规定认定涉案的“折衷鹦鹉”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项下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最后,我国法院对于人权保护领域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采用了解释性适用条约的方式,通过援引条约的内容解释国内法或弥补国内法的空缺。例如,在2015年“陈某与罗某甲监护权纠纷案”、2017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鄂尔多斯市舜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等案例中,法院对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进行了解释性适用,将公约作为辅助资料,通过援引公约的内容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国内法中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规定,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从我国法院对上述五个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情况来看,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实际上取决于主权国家在遵守条约必须信守义务前提下的自主选择。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时,应慎重考察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也可以明确相关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以此为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提供指引。
(三)明确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判断一项条约的条款可否由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考量。
其一,对于旨在为各国设定统一的标准性或技术性规范的条约,没有必要区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直接适用于非涉外案件中。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商事法律中较为特殊的法律领域。在海商法领域,条约直接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海事纠纷由来已久。比较典型的是海商法领域技术性较强的条约,例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原交通部于1981年4月6日通过下发《关于执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我国统一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区分国际与国内或者涉外与非涉外因素。
其二,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条约,也不应区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直接适用于非涉外案件中。因为海洋是一个整体,海洋环境的保护事关全人类共同利益。在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区分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实行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不利于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的环保政策。相反,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建立与涉外油污损害赔偿统一的制度,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条约,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沿海和内河环境。
其三,国际人权条约也可以解释性适用于非涉外案件。人权条约的缔结往往不是为了发展缔约国之间的互惠关系,而是为了保护人权。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是普遍性义务,体现了缔约国的共同意志。如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案的咨询意见所述:“在此类公约中,各缔约国并非谋求个体利益,而是追求共同的利益,即达到这些崇高的目的,这也就是公约存在的理由。因此,在此类公约中,各国并非出于个体利益考虑”。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对人权条约的规定进行解释性适用,将有助于弥补我国对条约转化立法的滞后与不足。
(四)探索非涉外案件中条约的解释性适用
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方式包括直接适用和解释性适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适用条约作为判决依据的有1996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这些条约是我国海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但对于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依据了公约及其附录的规定,对涉案情节是否违反我国《刑法》进行裁判,但严格地讲,法院只是将公约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将公约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其作出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我国《刑法》的规定。
可见,我国法院直接适用条约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来说更是如此。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已在积极探索一条解释性适用条约的路径。所谓解释性适用条约,是指当条约的规定比国内法更加清楚明确,或者能够弥补国内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时,法院通过援引条约来解释国内法,以达到适用条约的目的。与传统的直接适用条约和间接适用条约相比,解释性适用条约的方式更为灵活。它以国内法为依托,通过援引条约的规定解释国内法,而不问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及其地位。条约的解释性适用不同于条约的直接适用,因为解释性适用条约并没有将条约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条约的解释性适用也不同于条约的间接适用,因为解释性适用的条约内容尚未转化为国内法,而是通过援引条约来解释和弥补国内法的不足或空缺。因此,有学者认为,条约的解释性适用是介于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之间的一种条约的“过渡性适用方式”。
解释性适用条约的典型例证是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对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适用。该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条款曾多次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或援引。笔者以“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儿童公约”为关键词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共查询到29个案例。其中10个案例涉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儿童最大利益”条款的规定。例如,2015年“陈某与罗某甲监护权纠纷案”是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体现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案的判决书仅在实体问题争议的说理过程中援引了条约,在法律依据部分并未将条约作为法律依据,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应条款作出了判决。故此,该案中法院并未直接适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而是通过援引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这一原则作为解释资料,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此外,类似的案例还有2017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舜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增强说服力的辅助解释资料,指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被抚养人相比,遗腹子出生后的被抚养利益,更应该受到‘特殊保护’”。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的与儿童有关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体现。该案中,法院同样援引了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辅助解释国内法,将公约条款用于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解释性适用条约具有一定的优势。从上文的两个案例来看,虽然解释性适用条约与直接适用条约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不可否认,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通过解释性适用条约的方式适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利于确认儿童权利的独立性,填补了我国关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空缺,条约中的原则性规定能够为我国国内法中的具体条文提供解释。因此,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仍存在较大障碍的背景下,采用解释性适用条约的做法,能够加强在我国国内对人权的保护。
未来,我国法院可考虑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解释性适用的实践为切入点,继续推进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解释性适用。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共参加了包括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内的26项国际人权条约和文件。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积极履行条约义务,在国内立法、修法、制定政策等方面注重与条约规定的衔接。虽然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具有能够直接适用的法理基础和实践趋势,但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我国对国际人权条约采取的是间接适用的方式,即法院不能直接将国际人权条约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也不能直接援引国际人权条约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间接适用条约可以通过转化为国内立法,使得条约与国内现行法律制度较好地衔接,但是,面对条约数量的激增和内容的繁杂,采用间接适用条约的方式无疑会增加国内立法的强度和难度。国内立法滞后性可能导致条约无法及时在国内适用;国内立法的不全面也可能造成条约履行不彻底。通过对条约的解释性适用,将条约作为理解和适用国内法的辅助解释资料,既可以解决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条约的困境,也可以弥补国内立法的不及时或不充分。因此,解释性适用条约的方式不失为一种“过渡性”选择。
综上,解释性适用条约是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积极和有益的探索。以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对国际人权条约的解释性适用为切入点,逐步在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探索条约解释性适用的路径,将相关条约作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解释资料,利用条约帮助解释国内法,或将有助于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
结语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当事国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法院作为我国适用条约的主体,无论是在涉外案件中,还是在非涉外案件中,都承担着适用条约的义务。学界关于法院能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理论观点。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同时认为,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即该条约能够在我国直接适用或解释性适用,并且,条约本身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涉外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法律依据尚不完善,表现为国内法指引条约适用的条款大多规定在涉外章节中,造成了相关条约只能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误区;此外,同一条约适用的法律依据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矛盾,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应当整合法律法规关于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适用的规定,以逐步实现法律依据的协调一致。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务院也可以明确相关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逐步增加适用于非涉外案件的条约数量。再次,还需要明确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的判断标准,包括条约是否设定了标准性或技术性规范、条约的内容是否与环境保护相关、条约的规定是否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等等。明确这些判断标准,有助于指引法院在具体的非涉外案件中适用条约。最后,在条约的规定比国内法更加清晰或者条约的规定能够弥补国内法空缺时,可以考虑采取解释性适用的过渡方式,强化我国法院在非涉外案件中对条约的适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