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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王学光 诸珺文】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论研究
日期: 2024-11-25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王学光,男,河南安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电子数据、网络信息法治、司法鉴定等;

诸珺文,男,江苏海门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学科科研助理,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理论、电子数据取证技术与规范制度、司法鉴定等。


摘要由于包括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内的传统因果关系认定学说存在着过度扩大或限缩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因而无法直接将其照搬套用于元宇宙中的实行行为与现实中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考虑到即使存在着介入因素等特殊情形,危险的现实化学说仍提供了可用于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复杂因果关系的方法论,因此在对元宇宙中因果关系论的认定分析的基础上,对危险的现实化学说进行修正,提出了一种关联行为与结果的辨识框架体系,并在涉及行为后的特殊情形时,通过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两条认定路径,来辨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该体系中由于统一了归因和归责使得因果关系认定路径在故意犯罪中可以合理地认定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且在过失犯中也能适用。

关键词元宇宙空间;因果关系论;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直接实现路径;间接实现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学说变迁与因果关系要素的缺失

元宇宙是由电子计算机、虚拟现实和量子技术等制成,介由高度发达的脑机接口技术,提供完全潜行环境的平行世界。在元宇宙中,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虚拟化身(Avatar)进行各种活动,包括社交、娱乐、教育、商业等。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的平行世界,它与现实世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有着不同的规则和特征。在元宇宙中,人们可以通过脑机接口技术,体验不同的角色、场景和活动,享受无限的可能性和自由。然而,元宇宙会对我国社会领域中的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法律调整对象的改变也必然会带来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过程中,总会难以避免地遇到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来自人工智能的各个领域,例如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声纹信息之类的个人信息安全等。随着元宇宙技术的不断发展,刑法学上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对于元宇宙对实行行为这一概念的异化,刘宪权认为应将刑法中实行行为的概念修正为“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危害的举动”。这种举动既可以体现为现实世界中人的身体动静,也可以体现为现实世界的人在虚拟世界数字化身的相关举止动作。元宇宙空间既具有传统网络空间无视犯罪“时空距离”的特点,还具有全真再现现实世界中犯罪行为效果的特点,因而可以成为一种新型犯罪空间。对于元宇宙对行为对象和危害结果概念的异化结果,于改之、刘宪权认为数据和财产成为元宇宙中主要的行为对象,应当将元宇宙中的数据分为表规则、表人和表物、表信息内容三种类型,分别对应数据的规则层(元宇宙系统指令)、数字符号层(如虚拟财产、数字化身等)和信息内容层(其他信息)三个维度。表规则的数据应当通过计算机犯罪进行保护,表人和表物的数据应当通过人身、财产犯罪进行保护,表信息内容的数据应当通过数据犯罪进行保护,而数据犯罪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以元宇宙空间数据为对象、破坏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不能将所有涉及数据的犯罪行为都纳入数据犯罪的范畴,对于数据犯罪的理解仍因基于现行诉讼法体系中的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深入研究。虽然其认定与采用仍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但高效的证据信息于一定程度上也会提高犯罪的成本,降低犯罪率。而对于数据犯罪的另一分支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从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两个维度回应了社会的关注。此外,对于非法获取元宇宙财产的行为,非法获取货币类、藏品类、服务类虚拟财产行为只能构成财产犯罪而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非法获取数据类虚拟财产行为只可能构成数据犯罪而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因此应当准确评估虚拟财产的现实价值,准确适用不同财产数额的刑罚,以确保元宇宙中的财产法益不被侵犯。可以看出,上述学者分别从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的概念异化角度来探讨元宇宙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变迁,其对元宇宙中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有着深刻的洞察和合理的解释,为其他学者研究元宇宙中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然而,上述学者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完整。第一,构成要件要素作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的要素,除了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还应包括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有学者认为有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在一定的状况或条件下实施,这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的状况或条件也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当然,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应当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学者仅关注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而忽视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要素,实则从法体系的探讨角度而言是不完整的。第二,刘宪权认为元宇宙中可能被侵害的法益仅限于数据权益和财产权益是不完整的。正如我们所指出一般,元宇宙是由电子计算机、虚拟现实和量子技术等制成,介由高度发达的脑机接口技术,提供完全潜行环境的平行世界,用户在元宇宙中所被侵犯的不仅包括数据和财产权益,还包括用户的人身权益。试想这样一个案例,如用户A欲在元宇宙中以杀人的故意袭击用户B,企图就此杀死用户B。虽然元宇宙中的杀人行为无法杀害用户B,但是因用户A的手段残忍,导致用户B惊恐过度,在退出元宇宙系统不久之后就心脏病发作死亡,则用户B所被侵害的就是人身权益,而非在元宇宙中因袭击而被破坏的包括虚拟化身在内的数据权益和财产权益。此时所呈现的问题就是,用户A在元宇宙中袭击用户B的实行行为与用户B现实中的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承认袭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认定用户A构成故意杀人罪,用户B死于因袭击而导致的心脏病发作而非元宇宙中的直接加害行为,只是属于用户A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用户A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如果否认用户A的袭击行为和用户B死亡的因果关系,则应当否认用户A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以说,元宇宙中法体系研究的不完整性虽然表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缺失”以及“人身权益保护的缺失”两个层面,但是其核心问题就是未对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法教义学式的范式研究。自此,我们把“构成要件要素的缺失”以及“人身权益保护的缺失”两个层面的问题,通过法学推理的方式,将其演绎为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即元宇宙中的实行行为和现实中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围绕因果关系要件进行深入探讨。而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困境,就在于元宇宙中的实行行为与现实中的危害结果的关联。


二、元宇宙中因果关系论的认定与辨识框架体系建立

(一)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实证案例涉想

对于研究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论这一命题,应当在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证案例进行探讨,方能得出令理论界和实务界信服的结论。而仅从刑法教条主义的角度予以探讨,无论是关注贝林(Beling)、李斯特(Liszt)、小野清一郎最初所提出的“犯罪构成三阶层体系”,还是从麦茨格(Mezger)的新构成要件理论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亦或是威尔策尔(Welzel)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考量而强调的客观因果关系说等等学说,都依旧是仅仅浮于表面的理解,而这最终只能得出一个宽泛的抽象结论,正如用柏拉图风格去定义法学原理中的正义、连贯、程序规范化、平等以及其他一般原则的外部实在性,并从中使用归纳与演绎的方法去立法,必将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学术训练。

为了补偿因忽视实证领域的研究而导致的过于宽泛抽象的探讨,在此笔者提出如下5个案例,结合刑法学理论进行因果关系探讨。假设以下5个案件均发生在元宇宙之中,请问A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则A构成什么犯罪?

案例一(元宇宙追杀惊恐致死案):A在元宇宙中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追杀B,虽然元宇宙中不能真的杀人,但是由于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在A的追杀中极度惊恐,后B成功找到登出按钮,离开元宇宙,回到了现实世界。但由于B对于A追杀他的事情感到害怕,心脏病发作送到某著名的三甲医院抢救,抢救后转危为安,并在ICU留院观察。然三天后病情突然恶化,经抢救无效后B再次心脏病发作死亡。A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元宇宙电击致死案):A以故意杀害的故意想要杀害B,为此A在元宇宙中侵入了B的脑部连接设备后,通过篡改程序导致B的脑部连接设备异常释放高强度交流电,B奄奄一息,呼吸停止,但脉搏和心跳还在,根据医学规律预计三分钟后B必然死亡。然正当A在琢磨是否要第二次激活木马通过电击的形式,给B最后的致命一击之时,B的隔壁邻居C通过楼道内局域网正常访问的方式发现了A部署在B脑部连接程序中的木马,不明所以的C误打误撞在A第二次激活木马之前启动了异常放电程序,最后导致B直接死亡。A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A虽不想杀死B,但是想要让一直和自己过不去的B在元宇宙中出丑,因此通过在B的脑部连接设备安装木马,并利用木马程序将其传送到元宇宙中心广场上空,同时反复抽其耳光供其他用户欣赏。但谁知因为B有严重的心脏病,其在元宇宙中被抽耳光的疼痛诱发心脏病而死亡。A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A男欲追求其同事B女,然因B高冷而对A无动于衷,因此A通过技术手段侵入B的脑部连接设备安装催情木马,使得脑部连接设备释放低电压安全电流刺激B的特定脑部区域,从而慢慢提高B的性兴奋的感受,以在现实中让B因无法忍受的性兴奋而在公众面前自慰出丑。此催情木马成功运行了一年之久,B的身体逐渐兴奋了起来,某日其突感燥热难耐,并通过病毒查杀发现了该催情木马后成功删除,但燥热兴奋之情不减,便在A的强烈建议下外出散步转换心情。在路过一小路之时,遇到一群小流氓,流氓们对B仅说了一句“小妹妹可否自行脱去衣物供我们观赏”。最终B因控制不住的性欲而脱下了所有衣物当场在小流氓面前表演自慰,小流氓顿感不妙仓皇出逃。请问A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

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A在元宇宙中以杀人的故意杀害B,虽然元宇宙中不能真的杀人,但是由于B患有癫痫,A企图诱发B的癫痫发作使其身亡。果然在元宇宙中A的反复打击下,B经不住刺激,开始处于发作之前的全身颤抖状态,无法自主登出元宇宙,而同在元宇宙的其子C发现了A所操纵的这一切,于是回到现实企图为B直接取下脑部连接设备并对其实施救援,但因C在惊慌失措下无法取下B的脑部连接设备,B在癫痫发作时因控制不住的非自主性震颤,导致脑部连接设备反复撞击水泥地,使得脑部连接设备漏电身亡。A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在法教义学的基础上,对笔者所设想的实证案例进行综合评判,方能得出令刑法学界与实务界信服的结论。

(二)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学说演绎与因果关系认定

在对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当回顾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论学说,并结合笔者所设想的实证案例进行具体分析,找出传统因果关系论所无法解决的难点后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进行因果关系论的重构,这才是刑法学理的研究范式。

将特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人的前提,就是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也就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论的本质,传统刑法学理论存在着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学说。

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论采用的是美国式的“but for”判断,即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情况下,就肯定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条件说认为,给予结果的所有条件均拥有同样的价值,因此所有的条件关系均是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官布利(Buri)的影响下,条件说一度成为二战前德意志第三帝国法院和二战后联邦德国法院的审判立场。但因条件说存在着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广受学界的批判。第一,条件说过分扩大处罚范围,即存在着非因计因,非果计果的情形。如对于案例一(元宇宙追杀惊恐致死案)中,固然条件说肯定了因A在元宇宙中的追杀行为和B在ICU三天后因心脏病再次发作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在如下的这个设想中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如B在进入ICU治疗后第三天并非是由心脏病发作死亡,而是由于医院地震导致维持重症患者生命的特殊装置断电,则在这种情况下,让作为诱发条件的行为人A在元宇宙中追杀B的实行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对此支持条件说的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的观点,即在传统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实行行为人意志无关的第三人行为,或是相应的自然现象,则承认因果关系的中断,否认A在元宇宙中的追杀行为与B因地震死亡的因果关系。此外,弗兰克(Frank)等人还提出了禁止溯及的学说,从而避免非因计因,非果计果的问题。但条件说的中断论观点也受到了批判,因为一方面传统的条件说肯定了A在元宇宙中的追杀行为对B因地震而死亡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提出作为新理论的中断论来否认两者的因果关系,实则自相矛盾。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禁止溯及的学说和条件说的中断论观点实则是烟与火的关系,两者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是在讲述同一个内容。第二,条件说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存在着分歧。如在案例二(元宇宙电击致死案)中,预计B三分钟后必然死亡,就在A正在琢磨是否要第二次启动木马通过电击的形式给予B最后一击之时,C误打误撞误启动了木马而导致B提前死亡的情形,如果C不启动木马B也会死亡,对此是否承认C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条件说支持者的内部也存在着分岐。以罗克辛(Roxin)和平野龙一为代表的学者观点,即肯定说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由C的误启动行为导致了B的提前死亡,C的行为造成了更大的危害,因此肯定C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A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C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而以町野朔为代表的学者观点,即否定说认为,即使没有C的误启动木马的行为B也会必然死亡,因此没有理由认定C的过失行为和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应当认定A的实行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虽然A预计B在三分钟后死亡,但由于C的行为提前招致了B的死亡,这种情况仅仅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主观上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因此应当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由此可见,虽然条件说一度是德日刑法理论学界的通说观点,但其仍然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难题,而仅仅从“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简单公式化判断角度来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会造成过度扩大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形,而且在假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也无法很好地认定。

合法则的条件说关注到了条件说中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认定和假定因果关系下的认定难题,从而将条件说的学说修正为:只有根据人类所能认识的最高科学的经验,当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合法则的关联后,方能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也就是说,根据条件说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进行合法则的判断,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只有可用自然法则说明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能肯定其条件关系。在案例二(元宇宙电击致死案)中,由于合法则的条件说否定因果关系中断论,A的实行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因C的误启动木马而否认,因此认可A的实行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虽然B存在着严重的心脏病,但由于A在元宇宙中对B的伤害诱发心脏病这个过程符合法医病理学对人身伤害认定的基本法则,因此肯定A的实行行为和B心脏病发作的因果关系。但合法则的条件说的缺陷也在此体现出来,因为在元宇宙环境下的复杂刑事犯罪中,并不是每一个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能用繁琐的科学范式予以证明,而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抽耳光诱发心脏病发作致人死亡仅仅是现实中最容易证明的一种范式。

在德国,只有绍尔(Sauer)和希培尔(Hippel)等少数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中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已然能够解决条件说所存在的处罚过度扩大化的问题。但在日本,在条件说之后,相当因果关系说曾经很长一段时间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说承认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要求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社会相当性。如果仅仅是偶然存在着这样的联系,则应当否定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部,对于相当性判断的取舍,存在着折中说和客观说的对立。在存在着普通人无法注意到的特殊情形下,折中说认为假如将理性第三人置于实行行为人的情形下,如果该理性第三人无法注意到这样的特殊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因果关系缺乏社会的相当性。也就是说,在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如果理性第三人注意到了元宇宙中的用户不可能存在着严重的心脏病,则应当否认A的实行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与之相对的是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元宇宙与现实中所存在的所有的事实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在此情形下,A应当认识到B存在严重心脏病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A的实行行为和B的危害结果的关联存在社会相当性,应当认可其因果关系。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仍然存在着自身的理论问题,即对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的相当性的问题判断,究竟何为相当性,达到什么程度方能构成所谓的社会相当性,该社会相当性究竟应当采纳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还是应当以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为准。如在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中,虽然已有权威文献表明,可通过低频生物电流等方法治疗女性性功能障碍,但权威文献还补充道,由于每个人的体质不同,通过低频生物电流、药物治疗、心理诊断等方法提高女性的性功能只能在一小部分的女性身上产生作用,仍有相当一部分女性没有任何提高性功能的效果,那么是否可根据此文献的研究结论来否认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中A男在元宇宙的实行行为和B女在现实中被强制猥亵的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再如在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对A在元宇宙中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与B因癫痫发作导致脑部连接设备反复撞击到水泥地后漏电身亡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着相当性的评判,实则决定了A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对相当性理解的不同,对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的探讨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相当性的观念,德日刑法学界存在着对社会相当性五花八门的观点。如克里斯(Kries)认为,相当性不过就是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客观发生的可能性。以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为例,如果认为大部分的癫痫发作不会致命,而B癫痫发作脑部连接设备反复撞击到水泥地上导致漏电是偶然事件,其不存在着相应的社会相当性,则应当否认A在元宇宙中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与B因癫痫发作导致脑部连接设备撞击到水泥地后漏电身亡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木村龟二指出,相当性其实是行为发生结果的一般可能性,一般癫痫发作之时,通常会导致患者跌落到水泥地上,哪怕没有脑部连接设备,脑袋反复撞击水泥地也会存在着导致患者死亡的特定可能性,那么应当肯定A在元宇宙中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与B因癫痫发作导致脑部连接设备撞击到水泥地后漏电身亡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此外,还存在着井上正治所提出的“高度的定型性”以及“高度概然性”标准,内田文昭所提出的“超过五成”的标准,内藤谦所提出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标准,大谷实所提出的“经验法则的可能程度”标准,甚至还有平野龙一所提出的“只要不是极度偶然的”标准等等观点。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无论是在刑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都是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而该问题的争议程度,会随着进入数字治理和元宇宙时代后呈指数级增长。

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由于将某种行为作为禁止素材写入构成要件并宣布其为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禁止该行为,因此将所有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不妥当。如果将偏离重大因果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人,实则不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必须规范地评价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方能使得刑法规范发挥行为规范的机能,这也就是罗克辛所说的“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转变”。所以,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说或是合法则的条件说为前提,但并不拘泥于条件说或是合法则的条件说的学术观点。在以条件说的观点认可了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着关联后,还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以及该危险是否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层中实现,这些构成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要义。由于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结果归责判断的混乱,导致结果归责的连接点不明确,从而造成结果归责判断的混乱。对此德日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修正,将归因问题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即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构成要件的目的与意义的标准判断是否实行客观归责,从而实现从归因向归责的转变。在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从归因的角度来看,虽然A通过在元宇宙的追杀行为企图诱发B癫痫发作的实行行为,与其导致B死亡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由于B的死亡是因其癫痫发作时的非自主性震颤导致B戴着脑部连接设备误撞击水泥地,最终因脑部连接设备损坏放电导致B死亡,脑部连接设备的损坏放电实则并非在A的最初犯意之内,则B在现实中的死亡结果是否可归责于A在元宇宙中以诱发癫痫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从归责的角度来看实则存在着争议。如果认为B在现实中的死亡结果应当归责于A在元宇宙中以诱发癫痫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则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脑部反复撞击到水泥地导致脑部连接设备放电致B死亡只是A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认为B在现实中的死亡结果不应归责于A在元宇宙中以诱发癫痫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则A仅对B癫痫发作的伤害行为负责,A仅成立故意伤害罪,由于A对B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至少存在着过失,因此应当认定A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此,从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可发现如下的问题: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体系混乱的问题,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实则超过了构成要件要素的讨论范畴,因为其将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被害人承诺、认识错误等要素放入了考量之中。而对于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而言,其归责的部分也应当从有责性的角度进行考量。第二,即使认可客观归责理论中对于归责部分的探讨,其所提出的归责基础仅仅是对其他学说的汇总归纳,客观归责理论所能解决的问题也可通过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条件结果、预见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的角度予以评判,且结论几乎相差无异。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所存在的B的死亡结果是否可归责于A的实行行为的问题不仅在其他学说中不能解决,而且在客观归责理论中也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解答,A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仍然是一个难解之题。

可以说,在对设想的实证案例进行分析后,通过对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进行回顾,可发现上述这些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自身的局限性。为了适应元宇宙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对元宇宙中的故意犯罪因果关系论进行重构,方能合理的应用和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确保刑法自身的公正和效力的同时,维护刑法自身的谦抑性。在此我们引入德日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并对其进行修正,提出一种名为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的学说,结合德日刑法实践领域的司法判例和我们所设想的实证案例进行分别阐述。在此可以确定的是,作为德日刑法学界初期研究的成果,在元宇宙环境中,应当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解为:“危险”是由行为人所创造的,而“现实化”应当是在现实世界中实现的。如果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制造出社会所不认可的危险,则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人制造了社会所不认可的危险,且在现实世界中实现,则认定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此外,对于存在作为介入因素的特殊情形,笔者对“危险的现实化”学说予以修正,在建立关联行为与结果的辨识框架体系的基础上,从直接实现和间接实现的两条认定路径的角度分别予以解答。

(三)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因果关系认定框架体系建立

现在成为日本刑法学界通说的是以“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也就是“危险的现实化”学说。

“危险的现实化”这一用语最初在1983年12月21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对“走私大麻案”的决定中提出。虽然该判例将涉及大麻无许可证输入罪的既遂认定为将大麻带入税关机场区域或是保税地区,但日本刑法学界的权威学者、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官谷口正孝在补足意见中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该罪的既遂应当是在被告人将大麻从飞机带出时就成立了,无需带入税关机场区域或是保税地区,因为大麻被带出飞机时,被告人对该罪的保护法益也就是对国民的公共健康所带来的具体的危险就成为了现实,即危险被现实化了。应当承认被告人携带大麻走出飞机的实行行为和国民的公共健康法益被损害的因果关系,且在携带大麻走出飞机那一刹那,走私大麻罪的既遂就已经成立,而关税法所规定的走私罪的既遂应当在将大麻带入税关机场区域或是保税地区后成立。此外,考虑到大麻管理法中走私大麻罪所保护的是国民公共安全的法益,其和关税法所规定的走私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且成立走私大麻罪和走私罪两者的既遂时间点不同,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走私大麻罪和走私罪的想象竞合犯是明显不妥的。近年来,如在2009年2月8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业务上过失致死伤案”的判例中,对于前轮毂断裂事故中前轮毂设计强度不足是否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法官认为,对于装备了D型轮毂的车辆,应当实施召回等改善措施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两名被告人,基于上述违反义务的危险已经成为现实,因此可以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再次直接被运用到了因果关系的认定之中。

虽然日本最高裁判所运用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看似非常简单地解决了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当今学界对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尚处在初期阶段,因此相应的研究成果也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形。如对于作为介入因素的特殊情形所存在的情况下,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否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则存在着争议。对此,笔者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予以修正并区分对待,将其认定为作为介入因素的特殊情形可分为行为时的特殊情形和行为后的特殊情形。而在行为后的特殊情形中,笔者采用以直接实现路径和间接实现路径为主要内容的两条认定路径予以判定特定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问题。

对于行为时的特殊情形,根据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可认定实行行为造成的危险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1950年3月31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判决指出,虽然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脑病变,但是在由被告人抽打被害人的脸而引发被害人脑病急剧恶化死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抽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1971年6月17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判决指出,由殴打引发被告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殴打行为和被告人心脏病发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宋国华故意伤害罪刑事决定书”中指出,虽然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系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原审被告人宋国华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仍具有因果关系。2020年广东省人民法院在“饶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被害人存在着特殊体质的情形,但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属特殊体质,可在量刑时对饶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这个角度而言,在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A在元宇宙中对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的B造成了一定的恐吓与伤害后,因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属于特殊体质,但仍然无法否认A的实行行为和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A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三天后被实现了。由于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A仅可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行为后的特殊情形,学界研究较少,但这也是一个不能被忽视的问题。在此笔者将行为后的特殊情形分为危险的直接实现情形和危险的间接实现情形,并将其作为两条认定路径分别予以探究。所谓直接实现类型,是指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贡献程度是压倒性的,该实行行为能够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否存在着作为介入事由的特殊情形。在直接实现类型中,无需考量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系与影响,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即可。所谓间接实现类型,是指实行行为未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引发了一系列中介因素,而这些中介因素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实现类型中,应当评判作为介入事由的特殊情形,根据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联性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在此,笔者初步建立了“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因果关系认定框架体系,对于行为时的特殊情形可直接认定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对于行为后的特殊情形,应当根据“危险的现实化”直接实现类型和“危险的现实化”间接实现类型这两种认定路径,分别予以判断。而对元宇宙中“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两种因果关系认定路径的研判是后文所应当探讨的重点。


三、元宇宙中基于辨识框架体系的因果关系认定路径

(一)故意犯罪中“危险的现实化”直接实现路径

所谓直接实现类型,是指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贡献程度是压倒性的,该实行行为能够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否存在着作为介入事由的特殊情形。对于行为后的特殊情形,在直接实现类型中,无需考量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系和影响,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即可。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特定案件中的危险的现实化是否属于直接实现类型实则是认定的难点。对此笔者在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上,结合德日刑法判例予以综合研判。

作为危险的现实化的直接实现类型的代表案例,在1990年11月20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决定(大阪南港案件)中指出,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头部反复击打造成致命伤后将失去意识的被害人放到港口后就离去,虽然之后有第三人再次打击被害人头部,但是经过法医解剖后认定,由于被害人是死于由被告人第一次打击所造成的内源性高血压性脑出血,而非之后的第三人打击,第三人的打击只是招致了被害人的提早死亡,因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由被告人已经造成致死的伤害的情况下,即使第三人的打击使得被害人提早死亡,也不能否认被告人的打击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中,第三人对被害人脑部的击打实则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到的介入事由,如果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进行判断,则应当否定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对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负责。日本最高裁判所进行如下判定,考虑到即使考量了作为特殊情形的介入事由,仍然根据在第三者击打之前就造成了被害人足以致死的伤害这一点认可行为和死亡的因果关系,可以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实则否定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运用相同的逻辑来看案例二(元宇宙电击致死案),考虑到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通常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由于A有明确的故意杀害B的意图,并采取了具体行动通过篡改程序使B的脑部连接设备释放高强度交流电,这导致B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尽管B最终是因为C的误操作而死亡,但A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B生命的直接威胁,并且如果没有C的介入,B也预计将在三分钟后死亡,因此应当认定A的实行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2004年2月1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决定也是运用了危险的现实化直接实现类型路径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这个判例中,被告人用锋利的玻璃片割伤被害人的颈部,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在被紧急送往医院后抢救成功,情况逐渐稳定下来。但是之后几日突然病情恶化,被害人死亡。突然死亡可能是由于被害人自行拔掉治疗所用的药物,因感染造成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没有提及被害者行为的异常性,而是以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者受到的伤害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身体损伤”为理由肯定因果关系,承认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可以说,被害者的行为在实行行为时是无法预见的,但由于被害人只是没有协助治疗,所以可以说实行行为的危险在结果中直接现实化了,在这个意义上日本最高裁判所再一次否认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同理,在案例一(元宇宙追杀惊恐致死案)中,A在元宇宙中对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的B造成了一定的恐吓与伤害后,虽B及时就医,但由于抢救无效于三天后死亡,虽然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属于特殊体质,但仍然无法否认A的实行行为和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三天后的死亡结果实则是在元宇宙中A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三天后在现实世界中被实现了。由于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A仅可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量。

可以说,在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中,“直接实现”类型通常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无需其他外部条件或介入事由的参与。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不会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实际案件中,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直接实现”类型的因果关系,需要对行为本身及其产生的后果进行详细分析。这包括考察行为的性质、行为产生的危险程度以及这种危险如何转化为具体的法益侵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行为后有其他不可预见的介入事由出现,可能会对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产生影响。因此,尽管在理论上直接实现类型的因果关系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法官仍需要仔细评估所有相关情况,以确定危险的现实化是否确实属于直接实现类型。这一过程往往充满挑战,因为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并排除所有可能的干扰因素。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实现类型的因果关系认定被视为一个难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是法律责任归属的前提,也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二)故意犯罪中“危险的现实化”间接实现路径

所谓间接实现类型,是指实行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引发了一系列中介因素,而这些中介因素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实现类型中,应当评判作为介入事由的特殊情形,根据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联性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对相关判例研讨的基础上,结合设想的元宇宙实证案例,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予以进一步探讨。

在实行行为后,第三人或者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成为作为介入因素的行为后的特殊情形,日本存在着2003年7月16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高速道路进入案件的决定,以及2004年10月19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高速道路停车案件的决定。在高速公路进入案件中,被告人在深夜对被害人在公园及公寓居室内进行了长达45分钟的殴打,被害人趁其不备从公寓居室逃跑,约10分钟后进入距该所约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后被突然开过来的汽车撞死。在这起案件中,虽然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说是鲁莽且危险的,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害人受到被告人长时间激烈的殴打,其对被告人抱有极度的恐惧感,在拼命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认为只有在高速道路上拦车方能找到帮助自己的人,因此被害人突然跳进高速道路的行为,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的。可以说,日本最高裁判所肯定了殴打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进入高速公路这一被害人的行为乍一看似乎有些异常,但这是由于长时间的激烈的暴行而使被害人在精神上被逼到绝境的结果,虽说是由被告人的暴行引起的,但也不能说是明显的不自然和不相当的。因此,高速公路上的撞死可以说是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所造成的危险的现实化。在高速公路停车事件中,凌晨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的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通过对大型拖车进行强行逼停等方式,使得大型拖车停车,随后辱骂拖车的驾驶员,并对他实施殴打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就在这时,后方开来的汽车撞上了被害人驾驶的大型拖车,导致该车的驾驶者及同乘者伤亡。由于大型拖车司机在被殴打后忘记将自己车的发动机钥匙放在口袋里,以为在被无理殴打时弄丢了钥匙而在高速道路上四处寻找,在被告人离开后一直滞留在现场寻找,最终被撞身亡。这个判例属于第三者不当行为介入的类型。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在黎明前的黑暗高速公路逼停大型拖车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该行为存在着具有使得后面开来的汽车追尾等引起交通事故的重大危险性。另外,大型拖车司机的不当行为是由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暴行等诱发的,肯定了殴打行为和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说,这并不是要求被告人预见到拖车司机逗留在高速道路上寻找车钥匙的不当行为,而是应当审视该行为与被告人行为的联系。从这个判例的角度而言,在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中,A男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设备、利用技术手段操纵他人身体机能所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应当认定是实行行为,该行为存在着使得B女的人身利益被侵害的重大危险性。如果A男的行为已经实际导致了B女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自慰行为 ,即使B女后来删除了木马,A男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既遂,因为A男的行为已经实际影响了B女的身心状态,并导致其做出了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的感受和经历至关重要。即使B女在某种程度上似乎“顺水推舟”,但这很可能是由于长时间被催情木马影响导致的身心状态改变,而非真正的自愿。重要的是,任何未经同意的操纵他人身体或心理状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并且受害者有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社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护。虽然B女在发现木马后成功删除,但A男的行为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了长期影响,使其在遇到小流氓时无法如理性的第三人一般进行拒绝,从而在公众场合进行自慰。A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猥亵性质,A男所造成的B女的人身利益被侵害的危险实现了,A男的实行行为和B女被猥亵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在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A企图通过诱发B的癫痫发作使其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实行行为,该行为存在着使得B的人身利益被侵害的重大危险性。在B的癫痫发作的情形下,A的行为已经实际影响了B的身心状态,并促使其在现实生活中摔倒导致设备损坏,使得脑部连接设备放电身亡。虽然B摔向水泥地导致设备损坏异常放电致B死亡的结果不在A的预见范围内,但是A的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中介因素,而这些中介因素最终导致B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A的实行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A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杀人的性质,A所造成的B的人身利益被侵害的危险被实现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和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还可从危险所造成的支配、诱发关系的间接实现路径予以解答。在2006年3月2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中,被告人在深夜将被害者监禁在汽车后部后备箱内的情况下,将该车停在隧道内的路上,由于被从后方行驶的汽车以时速约60km的速度追尾,在后备箱内的被害者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表示,即使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直接在于发生追尾事故的第三者的严重过失行为,也可以肯定在道路上停车的普通轿车后部后备箱内监禁被害人的监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人将被害人实质纳入了其支配或是诱发危险产生的关系之中。在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和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A对B都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或是诱发了危险的产生,因此也可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和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的间接实现类型的认定路径。

(三)“危险的现实化”学说在过失犯罪中的认定路径

虽然笔者研究的是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继而提出了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但这并不代表危险的现实化学说仅能在故意犯罪中应用,其在过失犯罪中也能认定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过失是指不注意,即违反注意义务。对于什么是过失,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也是首先应当明确的内容。

作为刑法古典学派的见解,旧过失论认为,过失是指尽管可以预见结果发生,但由于缺乏紧张意识或是因过度自信而没有预见到危险发生的行为。根据威尔策尔的观点,过失犯的违法性基础,是懈怠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行为,这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发生只是具有限制不法的机能,而不具有构成不法的机能。也就是说,旧过失论是将对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预见义务的违反视为过失的本质的立场。如果存在着预见可能性,那么自然就存在着预见后的结果回避义务。由于社会中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在此应当将旧过失论中的预见理解为存在着“高度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这样一来处罚范围就会变得过于狭窄,因此旧过失论广受学界批判。而新过失论认为,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但是没有预见到这一点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过失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社会要求行为人采取各种回避措施,履行回避义务,这就是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此外,只有行为人没有采取被社会所期待的结果回避措施,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方能认定其构成过失犯。也就是说,除了违反预见义务之外,新过失论还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的要件。即使结果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在遵守社会生活上的行动准则的情况下也不会有过失,因此新过失论通过提出结果回避义务以企图克服旧过失论所存在的问题。然而对于新过失论,有学者批评,从违反预见义务转移到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这必然会导致过失犯所要求的预见性的要件被架空。对于支持新过失论的学者而言,预见可能性的定位只是为了赋予回避结果义务的契机,即使在预见可能性低的情况下也承认过失。但是,最近也有学者主张,只有将预见性要件定位为新过失论的学说那样才是对过失的正确理解,所以如何评价新过失论的主张成为了现在的过失犯论的一个争论点。由于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学说各自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德日刑法学界提出了修正旧过失论的学说,并且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而修正旧过失论的学说正是从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角度予以理解。修正旧过失论的观点是,除了可预见性之外,通过将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添加到过失的必要条件中,来限定处罚范围。如果不采取社会所要求的回避措施也不会造成特定的重大危险,则修正的旧过失犯论认为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较低。即使危害的结果发生根据社会的普遍理性而言是可以预见的,这种情况下也不承认社会中存在着实质性的危险,更不承认过失犯的成立。换而言之,如果只能通过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方能回避社会中所存在的实质的危险,则修正的旧过失犯论认为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较高,那么在因行为人未履行过失回避义务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过失犯的成立。可以说,修正旧过失论的过失判断的内容在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指引下,采用了一分为二的判断路径,将危险的现实化可能性和过失义务的判断所关联。

危险的现实化学说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在日本也存在不少案例,在此通过判例的分析来研判危险的现实化学说是如何认定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1988年5月1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决定中,被告人作为柔道师在被害人感染感冒病毒后,对其提出了错误的建议而导致其病情恶化死亡。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着使得被害人感冒症状恶化进而引发死亡结果的危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虽然被害人听从被告人的建议在感冒时继续锻炼身体这一点是十分不合理的,但是由于根据被告人的建议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由被告人所造成的具体的危险被实现了。在1992年12月17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做出的决定是第三方以及受害者的不当行为介入的决定中,作为潜水教练的被告人,在夜间潜水的讲习指导中,因有急事要处理离开了课堂而导致学员独立留在海里,之后,被留下的学员不按照被告人事先给予的指示采取了不适当的行动,结果部分学员在水中空气耗尽而窒息死亡。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离开课堂行为本身会造成这样一种危险,即“如果没有指导者的适当指示、引导,学员有可能无法采取适应事态的措施,如在海中用尽空气,甚至无法采取适当的措施的情况下,造成引起致死结果的危险性”,从而肯定了被告人过失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了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被留下的学员采取适当的行动,就不会有死亡结果,但他们的不当行为可以说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被告人离开了对夜间潜水不熟悉的学员,因此可以说这种危险已成为受害者死亡的现实,危险在过失犯的意义上被实现了。再回到元宇宙环境中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尽管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A在元宇宙中抽耳光的过失行为诱发了B的心脏病发作,因此可以肯定A的行为与B心脏病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客观角度来看,应当考虑元宇宙与现实中所有相关事实作为相当性判断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A应当预见到B可能存在的严重心脏病风险,因此A的行为与B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应当被认定有因果关系。最终,A在元宇宙中对特殊体质的B造成的恐吓与伤害导致了B的死亡,A的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在三天后实现。鉴于B的特殊健康状况,A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

结语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应用,包括数字虚拟人、AI克隆、元宇宙在内的数字法治难题也日益凸显。考虑到中国刑法学者对于元宇宙刑法学的研究存在着构成要件要素的缺失,以及人身权益保护的缺失的问题,我们通过法学推理演绎的方式,将其演绎为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并围绕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进行了深入探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元宇宙这一领域存在着诸多仍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条件说,其过分扩大处罚范围,以及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存在着分歧。对于合法则的条件说,由于在元宇宙环境下的复杂刑事犯罪中,并不是每一个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能用繁琐的科学范式予以证明。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其所要求的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待因果关系存在的相当性的意义不明,因此根据对相当性的理解的不同,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由于其实质内涵实则超过了构成要件要素的讨论范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所能解决的问题也可通过实行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条件结果、预见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的角度予以评判,且结论几乎相差无异,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也饱受学界的质疑。

“危险的现实化”这一用语最初在1983年12月21日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对“走私大麻案”的判例中提出,随后成为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审判的主流学说。虽然日本最高裁判所运用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看似非常简单地解决了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当今学界对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尚处在前期阶段,因此相应的研究成果也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形。如对于作为介入因素的特殊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否能够认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则存在着争议。对此,笔者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予以修正并区分对待,将其认定为作为介入因素的特殊情形可分为行为时的特殊情形和行为后的特殊情形。而在行为后的特殊情形中,我们采用以直接实现路径和间接实现路径为主要内容的两条认定路径予以判定特定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问题。

从行为时的特殊情形考量,根据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可认定实行行为造成的危险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在案例一(元宇宙追杀惊恐致死案)中,A在元宇宙中对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的B造成了一定的恐吓与伤害后,虽然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属于特殊体质,但仍然无法否认A的实行行为和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行为后的特殊情形考量,笔者建立了直接实现类型和间接实现类型的两条认定路径,以分别予以研判。在直接实现类型中,无需考量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系和影响,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即可。因此在案例一(元宇宙追杀惊恐致死案)中,A在元宇宙中对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的B造成了一定的恐吓与伤害后,虽B及时就医,但由于抢救无效于三天后死亡,无法否认A的实行行为和B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运用相同的逻辑来看案例二(元宇宙电击致死案),尽管B最终是因为C的操作而死亡,但A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B生命的直接威胁,即使没有C的介入,根据医学规律预计B也将在三分钟后死亡,因此应当认定A的实行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在间接实现类型中,应当评判作为介入事由的特殊情形,根据实行行为和介入事由的关联性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在案例四(元宇宙强制猥亵案)中,即使B女后来删除了木马,A男的实行行为也应被认定为与B女的强制猥亵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A男的行为已经实际影响了B女的身心状态,并导致其做出了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在案例五(元宇宙诱发癫痫致死案)中,虽然B摔向水泥地导致设备损坏异常放电致B死亡的结果不在A的预见范围内,但是A的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中介因素,而这些中介因素最终导致B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危险的现实化”学说在过失犯罪中的认定路径,虽然笔者研究的是元宇宙中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继而提出了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论。但这并不代表危险的现实化学说仅能在故意犯罪中应用,其在过失犯罪中也能认定过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三(元宇宙出丑致死案)中,尽管B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A在元宇宙中的行为诱发了B的心脏病发作,因此可以肯定A的过失行为与B心脏病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虽然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审判实践与学说认定上的隔阂,且在进入元宇宙时代后能够认定发生于元宇宙中的实行行为与现实中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因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具有其不可否认的理论优势,学界中仍有不少学者持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认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此笔者无意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也不是要让我国刑法学界自此全面转向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而是在回顾国内外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领域指导案例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认定思路的同时,对于元宇宙环境中的行为与现实中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提出一种新的思路,以供学界参考。正如惹尼(F. Gény)所言:“从事实务者,面对着具体的现实,要他为维持法律上的逻辑而牺牲衡平或事物的需要,常觉为难。至于纯粹的法学家,超然于事实及实际需要之上,忠于其方法,宁愿固守其原则推演出的结果”。

总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将为构成要件的认定提供一个永久框架和范式指引,它的生命力在于其反复适用性,而不是局限于一个或数个案件的个案认定,而修正的“危险的现实化”学说的因果关系认定思想也是如此。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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