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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杨安进】从活字印刷到人工智能: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形塑著作人格权的衰落趋势
日期: 2024-12-02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杨安进,男,湖北黄梅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技术转移。


摘要著作人格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带有强烈的产业利益博弈工具属性,并且与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具有联动性。技术本身具有内在的反人格特性,从活字印刷到人工智能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对著作人格权的衰落趋势具有内在决定性。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制度内部的冲突,以及技术进步与著作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决定了著作人格权在技术推动的产业发展过程中一直处于衰落趋势。作者的人格利益永存,但随着产业利益格局的演变,著作人格权逐渐完成了其临时性的历史使命,演变为一种纯粹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中国对著作人格权的超强保护,与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所形塑的著作人格权的衰落趋势相悖,需要结合中国的产业状况进行更精密的制度安排。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邻接权;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活字印刷;人工智能


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律架构中的地位一直伴随着争议,包括著作权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合一的合理性争论,以及著作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之争,最终基本都指向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存废。但如果我们充分考虑制度的工具属性以及法律对现实的回应性特征,抛开这些“应然”的理论之争,站在稍微宏观一点的历史角度俯视著作人格权“实然”的发展历程,回溯著作人格权制度回应社会现实的演变所经历的时间节点,寻找其中可循的客观规律,或可资窥测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演变趋势。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一般将著作人格权的现代史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1793年至1878年,以1793年法国国民公会颁布著作权法令废除特权制度、1878年法国学者莫里洛首次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著作人身权”的概念为标志。第二时期为1878年至1902年,以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辛昆诉雷考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正式承认“著作人身权”为标志。第三时期为1902年至1957年,以1957年法国以科勒尔的“二元论”为理论依据重新修订著作权法,立法正式承认著作人格权为标志。法国作为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发祥地,其著作人格权理论和制度对欧洲乃至全球影响深远,以该国发生的重大事件为划分依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种粗略的划分方法忽视了其他国家著作人格权制度和实践的演进,并且没有充分考虑制度演进中的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尤其是技术发展因素。特别是,这种划分方法未能准确体现著作人格权的发展趋势,甚至让人感觉著作人格权制度一直在得到强化。如果泛泛一看,自英国1710年颁布《安妮女王法》以来,以英美为代表的注重财产权的版权体系,以及以法德为代表的注重人格权的作者权体系,通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而在20世纪80年代交汇,仿佛真的会得出一个结论,即著作人格权制度开始强势一统江湖,代表了著作权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然而,实际情况真的是这样吗?对著作人格权制度演进产生影响的因素,除了一般认为的法国浪漫主义思潮和自然权利学说对著作人格权起源的影响,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本文认为,包括著作权制度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现象,知识产权制度在此过程中充当了针对社会现实问题的解释和回应工具。在这些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要素中,作为第一生产力的技术是不可回避的因素,不仅因为在宏观背景上,学者们所分析的社会思潮、产业经济发展等因素背后的驱动力本身就是技术,更因为技术因素非常明显地介入到了著作人格权的微观状态。

在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方面,现有研究也多有涉及,但更多是从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权利扩张等角度进行研究,或者是新的技术条件下对著作权已有权利的行使和侵权规制等方面的研究,涉及著作人格权的较少。虽然也有学者很早就敏锐地注意到新技术导致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软件作品等权利客体中著作人格权的成分减弱,但尚缺乏比较系统的分析和详细论证。而在对著作人格权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技术因素中,作品的出版传播技术的影响是最直接的。这方面的研究虽然已有涉及,且对出版传播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予以高度关注,但多是顺带提及,具体着墨较少,或仅涉及特定技术发展对著作权某种具体权利的影响,而较为系统地研究挖掘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对著作人格权演进趋势的影响则较少。从活字印刷到人工智能,如果能从横跨数百年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对著作人格权的影响中探究著作人格权的演进规律和未来发展趋势,对于重新审视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制度中的角色地位或有所裨益。


一、著作人格权的起源:活字印刷与社会思潮

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起源,一般多关注当时的社会思潮和观念的决定作用,而对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则关注较少,至于活字印刷技术对著作人格权的影响也常被忽略,本部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著作人格权的产生:思想说和产业博弈工具说

一般认为,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颁布的1791年《表演权法》和1793年《复制权法》标志着作者权体系的诞生。著作人格权何以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起源于法国,学界大致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这是因为“19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偶然地被法律选择”,是历史的偶然,我们不妨将其称为“思想说”。另一种则强调产业经济利益博弈在其中的作用。这种博弈,有的侧重法国国内出版业的利益博弈,认为法国著作人格权的“美丽花环无非是由法国图书出版特权的享有者精心编织、用以消除人们对垄断特权的批判从而保护自身利益的一个幌子”。有的侧重国际间出版业的利益博弈,认为19世纪偏好作者自然权利的法德等国,因为其属于文化出版强国,主张著作人格权能更好地带来经济利益,而文化出版较弱的国家则倾向于坚持公共利益立场。我们可将其称为“产业博弈工具说”。从逻辑上讲,“思想说”和“产业博弈工具说”并不互相排斥,在历史的特定时点上,这两个因素共同催生了著作人格权,这也符合基本史实。但是,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里,并不是所有的原因都处于同等地位,往往有的处于底层、决定性重要地位,有的处于表层、偶然性次要地位。本文认为,浪漫主义和自然权利学说对著作人格权的产生只是起到了表层、偶然性次要作用,而出版技术驱动下的产业经济利益格局才是当时催生著作人格权的底层、决定性原因。

首先,孕育了人文主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于14世纪初起源于意大利,而法国是在随后对意大利的远征中才于15世纪末传入文艺复兴运动,并于16世纪勃兴。尤其是当时的威尼斯,于1474年诞生了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并随后成为世界印刷书的中心。而带来科学理性之光的启蒙运动则于17世纪末起源于英国,后在法国发扬光大。众所周知,自然法起源于古希腊,而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霍布斯和洛克均为英国人,霍布斯的《利维坦》于1651年出版,洛克的《政府论》于1689—1690年出版。因此,要论思想的影响,著作人格权似应首先出现在意大利或英国,而非法国。

其次,当我们讨论自然权利学说对法国著作人格权的影响时,往往忽略了另一个事实,那就是与1793年法国著作权法几乎同时诞生的1791年法国专利法,其起草者布孚雷同样是借助自然权利学说而说服立法者认可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固有的自然财产权,但为何同样作为人的智力成果的专利制度中没有孕育出人格权?对此,有学者考证,法国的专利私权制度“不过是克劳德等新兴工商业阶级维护他们的技术垄断地位及发展生产的工具,同时也是新政府鼓励工商业发展的工具”。

这种现象说明特定历史时代的法国,以及当时的作品在法国的地位,具有某种特殊性。虽然本文的重点并非考证该现象,但仍可从历史中寻找蛛丝马迹。1789年大革命前后的法国是动荡而思想活跃的热土,这是著作人格权诞生的大时代背景。托克维尔认为,法兰西民族具有独特的文学天赋,文学家们并非像德国同行那样埋头研究不问世事,他们喜欢讨论同政府有关的问题,比如公民和政府的原始权利等,而公众对文人的盲从使得政治生活被推入文学中,最终导致作家控制舆论,贵族丧失了对舆论和思想的领导权,作家们夺走了贵族的位置却竟然得到了贵族们的支持。这些作家兼启蒙思想家们控制公众舆论,而在当时的法国,“公众舆论开始日益以一种新的裁决力量出现”,甚至被奉为“国民的法庭”。本文据此推断,法兰西民族的上述特性,以及作家们对社会和政治的强大影响力,或许是作家们的著作人格权更容易强势地得到社会认同的重要原因。

再次,对著作人格权的另一种解释是黑格尔的财产人格学说,认为财产蕴含了意志的表达和人格的组成。这只能说该学说对作品中蕴含的作者人格权的设立具有单向解释力,而无法解释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中的必然性。因为黑格尔的财产人格学说是针对所有形态的财产,而非仅针对作品。即便就知识产权而言,无论是从黑格尔的哲学角度,还是从自然权利角度,发明、外观设计等智力成果中难道就不包含发明人、设计人的人格要素吗?为什么没有发展出专利人格权制度?很显然,黑格尔的财产人格学说对著作人格权的解释缺乏普适性。其实,学界对著作人格权的质疑,并非对民法意义上作者人格或哲学意义上财产人格的质疑,也不是指人格权不重要,而是指著作权法框架下的著作人格权地位是否能实现制度的内部逻辑自洽。

最后,以现代著作权制度发源地英国为例,《安妮女王法》的诞生,表面上看似乎是作者对作品拥有的权利得到确认,但从该法诞生的历史过程不难看出,推动该法产生的动力主要来自两对矛盾:一是以印刷商为代表的资产阶级与封建王权的矛盾,二是印刷商彼此之间的矛盾。这其中并无作者的身影,作者始终不是其中的主角。该法本质上是印刷商争夺印刷产业利益博弈的结果,其中所谓作者对于作品权利的确立,本身就是资本逐利驱动下,出版业市场利益在被特许人、印刷商公会、印刷商公司之间易手和分配的砝码和博弈的工具,是印刷商之间为争夺产业利益而假借维护作者利益之名采取的技巧性幌子,而不是作者主张的结果。作者权的扩张,与其说是作者权利的扩张,不如说是资本对国家博弈的胜利,而“浪漫主义的劳动财产权学说和人格权理论得以成为出版商的理论遮羞布”。英国的前述故事随后在法国和欧洲大陆陆续上演。1793年法国国民公会颁布的著作权法令与旧制度没有大的区别,出版商和作者对于自己的著作还是可以享有在王室特许系统之下能够享有的权利,只是版权不同于特许权,不能凭着国王陛下的恩典就可以更新或延长期限。法国作者权的出现,逻辑完全与英国类似,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与英国也有类似的历程,只是故事上演时间的早晚区别而已。上文关于法国1791年专利法产生的论述,亦可作为旁证。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著作人格权起源的思想说缺乏解释力的普适性,也缺乏史实依据;而产业博弈工具说更能得到史实的支持。自然权利等学说只是历史上著作人格权解释的理由,而不是它的根基,著作人格权的本质并非植根于自然权利等理论,而是由产业利益博弈的过程和结果所决定。著作人格权的起源具有法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偶然性。下文我们将看到,著作人格权制度建立后,自然权利学说等思想作为解释工具就结束了其历史使命,法律现实主义成为著作权制度的主流观念。

既然如此,为何著作人格权制度能风行全球?英美于18世纪起源的版权法体系中既然缺失了著作人格权制度,为何又在历经一百多年的徘徊后最终还是选择了向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有限妥协?该问题非本文研究主题,可待后续研讨。但无论是英美版权法体系从一开始便在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响下排斥著作人格权制度,还是最终于20世纪80年代通过加入《伯尔尼公约》而参加著作人格权的“大合唱”,这一历史事实本身并不影响本文研究的主题。

(二)活字印刷术直接引发产业利益博弈

1448年左右,德国人约翰·古登堡发明的金属活字印刷术开始进入实用阶段。而在此之前的手抄书时代,漫长的欧洲中世纪的作家发表著作,一般并没有署名的习惯。甚至16世纪之后,作家们主流的谋生手段仍然是在书商印刷后索取数册,“附上谄媚的献词信,赠予贵族和文艺赞助者,期待对方以酬金的方式打赏”,出版商甚至要求卖相不好的书作者承担印刷成本。从作者在那个时代的文学艺术品生产中所处的地位,可瞥见作者人格权在后世的影子。

这种状况直到1750年之后才发生改变,法国书商开始向作者支付像样的稿酬,而自1770年开始,稿酬行情开始飙升。当作家们通过书籍印刷能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时,他们才获得了更多的自由,开始注重个人的名声,“名声遂成为新的原动力,象征着创作者署名、著作权抬头的新时代,已翩然降临”。由此可见,导致作家对现在所称的署名权等人格权重视的决定性因素,是活字印刷技术催生的印刷业的发展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浪漫主义思潮或自然权利学说更接近于应前述需求而临时充当解释性工具。

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的1810年,在伦敦工作的德国人哥尼格取得了蒸汽印刷机的专利权。从此,以蒸汽动力、滚筒印刷和机械自动化为代表的机械动力活字印刷技术,将印刷产业带入现代工业化时代。此后,伴随着对印刷出版产业利益的争夺,产业利益分配从一开始的授予特定经营者的特许权,发展到历经注册保有制后的对印刷商公会的特许权,其间经历1688年光荣革命,再进一步发展到1710年《安妮女王法》中的制定法财产权,并于此后成为法国1793年著作权法的模板。在此期间,英国出版产业也经历了嬗变:产业链的核心从印刷商转变为书商(出版商)。从16世纪末开始,印刷商之外出现了专门的版权(复制权)所有者,17世纪中期开始,出现专门采购大量作品复制权的大书商,而印刷商成为书商的雇佣服务商。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印刷书出现之前的手抄书时代,作者的人格对贵族赞助商具有很大依附性,几乎从没有彰显过。在古登堡金属活字印刷术催生出巨大的印刷产业利益后,作为技术实施群体的印刷商打着作者权利的旗号,催生了以财产权为核心的现代版权法。即便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狂飙突进的18世纪末,作为著作人格权发祥地的法国,著作人格权的兴起仍不能摆脱印刷书产业博弈工具的宿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著作人格权更多地体现为对封建特许权的反抗标志,而非著作权法律制度下的理性构建的产物;是一种矫枉过正的象征性手段,而非基于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深思熟虑。著作人格权的起源与出版传播技术之间存在必然的联动关系,其内在注定了后者对于著作人格权兴衰的决定性影响力,而与社会思潮之间只存在偶然的联系。

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催生了著作人格权,只是代表了前者对后者的决定性作用,而不代表前者对后者的强化作用。既然著作人格权是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推动的印刷书产业利益博弈的结果,那么随着产业利益格局的变化,著作人格权作为博弈工具的地位和属性也将必然发生变化,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二、邻接权时代: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推动下著作人格权的式微

如果说活字印刷术对著作人格权施加的影响,还是通过印刷产业的利益博弈而间接实现,那么,以广播电视信号、录音录像制品等为载体的邻接权,就能体现作品传播出版技术直接带来的冲击。

(一)邻接权中的表演者精神权利不属于著作人格权

19世纪90年代,无线电接收机和无线电发射机分别由法国人布冉利、英国人洛奇以及意大利人马可尼发明。无线电技术的产业应用催生了20世纪20年代英美国家广播电台的运营和收音机和无线电广播的普及。1925年,英国人贝尔德发明了电视机,并很快从英国市场逐渐遍及全球,英国和美国分别于1936年和1939年开始播出商业电视节目。

1877年爱迪生发明了留声机,开启了录音录像技术的产业应用。1947年,应宾·克罗斯比要求,安派克斯公司交付了生产的第一台磁带录音机。20世纪50年代,英国广播公司发明了电子录像机。20世纪70年代,家用录像机、录放机开始在市场涌现。1982年出现激光唱片,引发唱片工业革命。

在此期间,英国于1911年率先将音乐唱片列为著作权保护对象,1989年将表演者的表演列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唱片、表演、广播节目信号成为英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出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需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将唱片列为著作权“作品”范畴。

而在欧洲大陆,1928年在罗马召开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意大利提出增加广播权以及表演者权利的建议。1948年6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缔约国同意接受邻接权的概念。从此,邻接权在著作权制度架构中的地位便以《伯尔尼公约》为最终联结点,通过1961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而一脉相承,并在中国的《著作权法》中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方式得到移植。但是,涉及到人格权方面,前述四个国际条约及中国《著作权法》均仅涉及表演者表明其身份、禁止对其表演进行“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而广播电视组织、录音录像制作者则不涉及人格权问题。因此,邻接权时代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所导致的著作人格权问题,仅需讨论表演者精神权利。

著作权制度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的关注,就是在上述技术条件下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回应结果。无论是欧洲大陆以邻接权名义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纳入著作权制度体系,还是英美版权体系将邻接权客体视为作品,其中的差异都是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本文认为,正是这一分野,导致了著作人格权内部逻辑的冲突。

按照一般理解,表演者的表演属于创造性低、无法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劳动,但在复制和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不对表演者加以保护,会导致不公平,并会影响资本对这些产业的投资从而影响作品传播。著作人格权传统理论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蕴涵在作品中的作者独特的人格利益,才是著作权法的“初心”,而著作人格权对于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启发,也是因为以作品为中介,这种语境下的著作人格权才是“正宗”的。换句话说,作品独创性是著作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独创性就谈不上著作人格权。如果说著作人格权产生的早期,人们对小说、绘画等文学艺术作品体现作者人格特点的观察还有现实合理性,那么邻接权时代由于独创性的丧失而导致“作品”的缺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著作人格权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根基。这种情况下,表演者表明自己的身份,与手工艺人在自己的劳动成果上刻印自己的标记,有何本质区别呢?表演者和手工艺人就其劳动固然都有人格利益,但那已经不是著作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利益了。表演者精神权利虽然写在著作权制度中,但只应理解为一种法律技术性处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著作权的体系。

而英美法系将邻接权的客体视为作品,但是真正落实到制度的保护上,又很少按照欧洲著作人格权的逻辑。美国和英国的法院以著作权之外的法律概念,如诽谤、假冒、商标法、隐私权和合同法处理著作人格权的问题。如1976年Gilliam 诉美国广播公司关于对原告的表演进行剪辑引发的纠纷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依据兰哈姆法处理该争议。在Smith v.Montoro关于演员署名的纠纷中,第九巡回法院援引的也是兰哈姆法。可见,英美虽然在制定法上于20世纪80年代修改法律以适应《伯尔尼公约》,算是扭扭捏捏地认可了著作人格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还是打了很大折扣。或者说,英美司法实践中所保护的这些人格权,其实并不是“正宗”意义上的著作人格权。

欧洲著作人格权理论在邻接权时代的解释力虚弱,而英美版权体系对作者人格权的保护又体现出制定法和判例法貌合神离的局面,凸显了邻接权时代虽然以作品为中心的文化产业发展突飞猛进,但著作人格权并未随之发扬光大,反而陷入了制度内的结构性困境。

邻接权的主要社会价值在于作品的传播,而这种传播的实现是由出版传播技术的发展直接导致,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可以说催生邻接权的是出版传播技术而非人格因素。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机构、版式设计者、数据库拥有者,都是经济组织化的主体,而非人格权意义上的主体。邻接权的载体是工业化的产物而非人格的展示。《罗马公约》中表演者权利中的部分人格权因素,经邻接权稀释后,已经非常接近于专利权中的发明人角色,其更多的似乎是著录项目的意义,实体权利上的意义已经非常微弱。

(二)产业的高度组织化抑制邻接权时代的著作人格权

邻接权时代的著作人格权衰落,其实并非以上文分析的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越位为标志,而是因产业利益格局而开启了著作人格权的整体衰落,其中核心因素就是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推动下的版权产业化组织形态。

如上文所述,在印刷书时代,书籍出版产业的主导权从印刷商易手至书商(出版商),但那还只是产业利益的转移。而第二次工业革命引发的工业化浪潮,以垄断资本驱动的规模化、标准化、精细社会分工为标志的生产社会化趋势极大加强,录音录像制作、广播电视属于高度组织化的产业,自不必说。即便是个人色彩浓厚的表演,也高度依赖演出经纪公司、影视制作公司的市场能力,表演者才能名利双收,这些均非凭个人能力所及。这已经冲击了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结构。

有论者认为,由于美国没有经历欧洲那样的从行会作坊式生产到个人艺术创作的发展过程,而是直接走向了大规模生产,造就了亨利·福特那样的英雄人物,强化了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理念,挤压了自然法理念的空间。而由于个人智力劳动相比实物资本,后者更为稀缺,风险更加容易观察、度量和核实,而人力资本的边界模糊,贡献难以预测,因此,知识产权的议价能力偏向于知识的投资者而非创造者,奉行“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在产业化的氛围中,著作权的客体更多地被当作一种商品对待,而不是印刷书时代将其视为作者劳动的结晶或者精神或人格的表达。雇佣作品的盛行,在相当大程度上消解了作品中的自然人属性,著作人格权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脱离著作权法施加的庇护,实际上成为产业资本主导下可以交易的对象。而无论是英美还是欧洲大陆,基本都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权利。从交易的效率和安全角度,阻碍作品财产权流通的制度,都将不会受到产业资本欢迎,而著作人格权就恰好属于这样的制度,这一点在下文关于信息网络时代的阐述中更能得到印证。邻接权时代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都掌握在产业资本的手里,表演者需与之为友,而非利用精神权利对其掣肘,才能推动作者、表演者权利的落地。从这个角度而言,产业资本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不仅缺乏动力,即便作者、表演者个人,也可能不得不因此而对著作人格权进行一些让步。

作为法律制度,邻接权时代作品出版传播技术驱动下的产业利益格局的变化,需要制度的回应。“抽象物一旦获得法律承认,在有形世界中对财产关系起决定作用的物质性的重要地位就得到了加强,而不是受到削弱。”与印刷书时代基本单纯的文字绘画作品的产业相比,邻接权带来的是更丰富的作品的产业化,其产业核心仍然是作品,但与印刷书时代相比,在这一次的作品产业化过程中,在制度对产业回应的方向上,表现为著作财产权的进一步强化、著作人格权的进一步衰落。邻接权时代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所带来的不仅是利益格局的重组,更是对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理念的强化。


三、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时代:著作人格权的负面影响及其进一步衰落

20世纪80年代,计算机技术和文字处理软件改变了印前文字处理方式,出版技术开始告别“铅与火”的时代。20世纪90年代,出版技术从模拟走向数字化,数字印刷和计算机直接制版(CTP)开始普及。随后开启的网络时代,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最大变化,就是出版和传播(发行)已经很难区分,从而引发了以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代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对著作人格权的显著影响,莫过于计算机软件、互联网产业和作品使用环境带来的冲击。

(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人格权

软件产业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快速发展,1980年美国正式将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对象,在此之前美国版权局就已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在欧洲大陆,德国于1985年在关于软件的Inkasso Program一案中,将软件等同于文学作品进行保护。

然而,软件代码并不是供人阅读的作品,其价值主要体现为通过机器运行产生的技术效果,读者无法也不会通过代码去直接体会作者的思想人格,而更多关注其被机器执行后的技术功能。从这个角度而言,将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只是体现了著作权制度回应社会问题的柔韧性,但如果将著作人格权也强行注入其中,著作人格权就完全难以逻辑自洽,失去了以往的解释空间。

软件产业是高度组织化的产业,个人通常很难像创作小说、绘画那样开发软件。在雇佣作品关系中,个人对计算机软件代码的著作人格权几乎丧失殆尽。比如,2006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修改时就限制了雇员发表权,而修改权也只保护雇员声誉或者名誉免受损害,雇员行使收回权要征得雇主的同意。英美则干脆规定著作人格权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考虑到两大法系对法人著作人格权的否认,前述规定和实践基本就等于软件著作人格权的消失。而开源软件的广泛流行,更让我们看到开发者对署名权、修改权的主动放弃。各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普遍出现著作人格权的弱化趋势。

将作为纯技术方案的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强化了著作权制度的产业工具价值,而雇佣作品制度的出现,以及随后对该制度的理论解释,则进一步宣告,在资本驱动的版权产业链中,作者个体人格的角色愈发微不足道。计算机软件和雇佣作品制度的结合,可以发现其中所贯穿的因技术发展而抑制著作人格权的倾向。

(二)互联网产业和作品使用环境给著作人格权带来的冲击

在互联网时代,作品使用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互联网技术对作品出版传播产生的实质性影响之一,表现为网络平台下的用户产生内容(UGC)成为新的作品创作和传播形态。这种形态下,网络平台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比如对于百科等UGC,往往由匿名的分散作者分别共同完成,最终由网络平台控制这些内容。互联网条件下,个人控制百科类单篇作品已经没太大意义,只有作品的集合才能显示单篇的市场价值。这就不仅仅是著作人格权的消失,甚至作品的财产权也因此而被消磨在互联网的信息大海中,个人人格愈发显得微弱。公众看到的不再是自然人作者的作品,而是一个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正是这些网络服务商,会在用户格式条款中要求作者让渡一部分著作人格权。而从作者主动的意图而言,表达自我、交流共享成为主要创作目的,作者的意图已不在于追求署名、作品完整性的权益等方面,作者对著作人格权的主动追求出现弱化。

作为硬币的另一面,著作人格权在互联网形态下已经严重阻滞了著作财产权的实现。这一点,在互联网兴起之初就有学者关注到,可转让的著作财产权和不可转让的著作人格权会导致权利主体的分裂,从而影响著作权在产业上的流通利用,给作品的商业使用造成阻碍,违背了经济学的一般规律,“这也是英美等版权体系国家迟迟不愿提高精神权利保护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有学者从网络环境下集体创作导致作品的碎片化倾向、快速更新的数字地图等形态的作品难以满足作品完整权保护等角度,认为在人格意蕴不断弱化的发展趋势下,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调整。为应对此冲击,在著作人格权盛行的日本,其知识产权协会甚至提出放弃著作人格权。

信息网络时代对著作人格权的冲击,无论是因作者创作观念变化导致其主动放弃权利,还是互联网产业形态下网络服务商以契约等方式迫使作者放弃权利,抑或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主体分裂导致产业上的阻滞,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都遭受严重削弱,导致了著作人格权的进一步衰落,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将是作者人身权的“终结者”。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发展充当了这个趋势背后真正的推动力,而著作权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内部结构性矛盾则是其制度性的内在原因。

至于互联网技术对于线下作品的线上传播,只是增加了新的传播技术措施,而由此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要害则是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避风港。这一点与著作权制度历史上对印刷商、出版商、邻接权主体的保护如出一辙,也与上文提到的著作人格权起源以来的衰落逻辑一脉相承。


四、人工智能时代:人格的模糊

1956年,计算机专家John McCarthy提出“人工智能”一词。此后的20世纪60年代,由于计算机数学和自然语言领域的广泛应用,科学家对人工智能的探索始终保持高度兴趣。20世纪80年代的“专家系统”AI程序开始被广泛使用。1997年IBM公司的“深蓝”计算机打败国际象棋世界冠军卡斯帕罗夫,成为人工智能技术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后,随着人工神经网络的迅猛发展,“深度学习”概念下的深度神经网络和卷积神经网络技术令人应接不暇。2016年,Google公司的AlphaGo以4∶1战胜韩国围棋九段棋手李世石;2024年2月,OpenAI公司的文生视频模型Sora震惊世人。

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近年持续成为全球热点问题。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AIGC)的争论,一个重大焦点是其可版权性问题、权利主体问题、作品独创性问题,这三个问题实为互相关联的同一个问题。一般认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的独创性劳动还是必要条件。如果认定作品可以源于非人类,会从根本上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即通过保护作者权利而鼓励和激发人的创作热情。但是,人的独创性劳动需要依赖具象的表达,不能脱离客体而存在。无论是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还是专利授权条件的创造性,总归还需要一个对比对象,而AIGC中人的劳动的质和量的问题,其实已经悄悄发生了改变。传统著作权理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更多是通过与已有的表达相比去判断,而AIGC的著作权争论中,由于人已经不是直接产生作品的主体,而是通过设定、选择某些技术参数而控制机器产生作品,此时对独创性的认定,已经脱离了比较对象,而变成对单纯的人的介入因素的认定。所谓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关心人贡献了什么,而不是工具贡献了什么,也不是人没有贡献什么,归根结底仍未从理论或实践上解决独创性的对比对象。当人对AIGC的介入程度对独创性的影响已经近乎陷入不可知论的时候,学界所称的“独创性客观说”,即只考虑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而不论其由来,从作品的财产权价值角度似乎就有了一定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定性虽有“著作权说”“邻接权说”等争议,但不能否认,与传统创作相比,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过程中,自然人“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不仅在量上被稀释,而且在质上已经变成依赖人工智能机器的少量的设置参数等间接智力劳动,其中的人格要素已经非常模糊,而依“独创性客观说”则作品的人格要素可以完全消失。这一技术不仅导致作者身份的模糊和隐退,甚至一些国家对此类作品的署名已经要求标注AI作品。

另有学者提到,摄影技术在19世纪40年代刚进入英国时,照片被认为是纯粹的机械过程的产物而不能成为版权的保护对象。这个被遗忘的故事,似乎与当下人工智能作品的争论异曲同工。但是,照片为什么后来被普遍认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AIGC则招致如此大的争议?其中的逻辑仍然可循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产业利益博弈思路。也就是说,最终决定照片或人工智能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不是自然人的人格要素,而仍然是产业利益博弈的需要。照片获得著作权保护,其根本驱动力还是来自印刷商、出版商,而人工智能作品能否获得保护,其着眼点仍将由该领域的产业博弈决定。

人工智能对著作人格权的影响,其实还不仅是上述独创性问题,还将导致出版和传播(发行)难以区分,而且进一步导致作者、出版者、传播者在技术上难以区分。说人工智能是作品创作和出版传播技术的阶段性巅峰,可能还有点保守。人工智能带来的一个大问题,可能还不是权利主体之争,而是AIGC对传统作品的市场可替代性,使得人类传统创作劳动变得简单甚至无趣,乃至完全脱离了人格要素,或者说人的干预与干预的结果之间变得越来越间接和不可预知,人最终只能被迫从机器提供的结果中进行选择和解释,人的自由意志与作品越来越脱节,联系越来越微弱。从这个角度而言,人工智能便是人类以自己的创造消灭了自己的人格权。有朝一日如果真的如学者所预言,出现“因果模型”完备的具有潜在或实际的自由意志智能机器人,著作权制度的使命也就结束了。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新月异,我们看到美国对相关技术的控制也愈发严厉,回望1994年的TRIPS协定。美国主导的TRIPS协定第9条专门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作者精神权利进行了排除性规定,而对邻接权、知识产权争议等方面着墨甚多,可见美国对知识产权关注的重点仍然是产业利益和国际贸易问题,而非作者精神权利。美国学者大卫·尼莫甚至认为,TRIPS协定签署后,“版权已被融入国际贸易的世界,所有的版权原则已被贸易法压碎,版权已经死亡”。美国自建国以来对著作权长期持排斥态度,直到其版权产业在全球有了相当的竞争力后,才出于本国产业利益的考虑而逐步加强对版权的保护,其对《伯尔尼公约》中作者精神权利的妥协,同样基于产业利益考虑。可以说,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间的产业利益博弈,财产权利驱动制度演变远远胜过精神权利的这条红线,从活字印刷时代开始,经由TRIPS协定贯穿至人工智能时代。


五、技术对著作人格权的抑制机制

上文从历史事实角度的分析,厘清对著作人格权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技术实施者而非作者。本部分将进一步揭示,技术在背后起作用的机制到底是什么。从这个角度而言,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实际上有双重角色:一是作为普遍性技术对社会施加的影响;二是作为参与到具体作品的出版传播中的特定技术所产生的影响。而所有这些影响,都会以法律制度的方式予以回应。

(一)作为普遍性技术的影响

自16世纪萌芽、17世纪日渐成熟的自由资本主义,给人类带来物质丰富的同时,也给人的心灵造成前所未有的冲击,其中最核心的感受就是对被冲击的社会秩序和人与人关系所造成的不安全感。芒福德认为,这种状况造成人们对秩序和支配力的渴望,而从17世纪以后,这种渴望转向外在的工具和手段,于是价值中性的机器体系成为人们的皈依。然而,由机器造成的问题试图用机器来解决,显然会失败。于是,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导致的魔幻现实,最终导致对机器体系信心的崩塌。

作为极富革命性和批判精神的法兰克福学派,对芒福德所说的机器体系进行了深度阐述。马尔库塞认为,在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个人的个性化正遭受社会系统性的“温水煮青蛙般”地剥夺。这个社会系统看似没有敌意,甚至“似乎不要求他克制其内在需要”,但这种潜移默化的技术统治却内在要求本能需要的克制而非扩张和发展,“拒不与既定社会相调和的权利被剥夺净尽”,造成对人性普遍压抑的“制度化的俗化”,本质上减弱了人的快乐,并且用来服务于让人们产生顺从态度。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弗洛姆甚至更尖锐地认为,现代社会的技术异化现象,就是人异化于自己、异化于同类、异化于自然,人的生命变成了交易和投资的商品,进而认为20世纪人类面临的问题是已经没有人格健全的人,人变成机器的一部分,虽然物质条件得到改善,精神上却是被动的、缺乏活力的、漠然的。在对技术理性的批判上,哈贝马斯虽然比他的上述两位前辈有所缓和,但其结合韦伯的工具理性(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观念,认为在目的理性支配下,“人的自我物化代替了人对社会生活世界所作的文化上既定的自我理解”。法兰克福学派对技术理性与个人人格关系的洞察,不是孤立的。与马尔库塞同期的海德格尔,也论证了技术的去人性化本质。

从这些学者对近几百年历史的洞察看,作为普遍性技术而言,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对人类社会施加的影响固然有很多积极方面,但一个很重要的消极方面,就是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由技术的演进而导致的生产一致化、技术标准化等社会系统变革,以及此类变革既世俗地迎合人性又终极性地压制人性的温柔陷阱,与人文主义所倡导的个人人格确实存在相悖之处。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说技术本身具有内在的反人格特性,似乎也并不为过。

(二)作为特定技术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无论是金属活字印刷、广播电视、录音录像,抑或计算机和信息网络、人工智能技术,都直接参与了作品的出版传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社会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技术的演进和渗透,包括对作品的渗透。抛开少数孤芳自赏的创作者,从整个社会面而言,作品的创作从个人独立创作到社会化创作是个趋势。社会化创作意味着创作作为一个整体需要进行社会化分工,包括选题、写作、出版、包装宣传、传播等各环节,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作者只是完成其中的一环,其他自然人完成了其他环节。但在现行著作权法架构下,并非每个环节的智力投入都能称为作品的创作。著作权的核心是对作品的控制,而非对人格的彰显。著作权法的内在结构与社会化创作分工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必然引发社会以其他方式调整这种利益矛盾,其中的核心就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断引入的雇佣作品、邻接权等去人格权化的制度。

面对同样的社会变迁事实,欧洲的著作权文化以罗马法和自然法准则为理论依据,以作者为中心而对其赋予某种自然权利,而美国的著作权文化的核心是在精明的、功利主义的算计下,依据公平原则平衡著作权生产者与著作权消费者的需求,作者被边缘化。但从法律制度层面而言,这种文化上的差异似乎过分夸大了两者在著作人格权方面的分野,忽视了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在产业利益的国内国际博弈中确立和实施著作权制度,技术实施者(而非作者)才是制定规则的主角。同时,这种区分还忽略了两者基于共同的市场经济现实和工业化进程下的融合趋势,尤其是新技术驱动的作者权传统向版权传统靠拢。

正如哈贝马斯所说,社会利益决定技术进步的方向、作用和速度,在历史的惯性下,社会化创作的产业结构中,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实施者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在作品的社会化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甚至可以说,作品的利益分配,最终是由技术实施者决定的。在这个过程当中,技术实施者不可能有动力去扩充令其作茧自缚的著作人格权。

作为产业推动力量和利益博弈手段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无论是作为普遍性技术,还是特定技术,从趋势而言,其抑制著作人格权的内在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作品出版传播技术不仅作为社会生产力的一种普遍因素起到抑制著作人格权的作用,而且揭示了著作人格权发展的一种内在驱动力和必然性趋势。

(三)技术进步推动著作人格权制度的进化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全球各国立法,而上文提到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本质上也是回应技术带来的社会问题,带有科技立法的性质。对此,易继明教授认为,传统的法律进化模式是法律发现,“是在自然法、普通法、习惯法和民族精神等社会生活样态中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和观念”。但科技立法是法律创造新的生活样态。科技立法冲击了传统私法和公法观念,将私权理解为社会公共财富,通过保护私权而促进社会进步。

从活字印刷到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作品的去人格权化特征,大体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作品形成过程中的去人格权化,包括选题被资本控制、作者只是自己风格的写手,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制度等;二是作品的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去人格权化,包括精神权利的自我放弃和产业形态下的被迫放弃等;三是作品形态中的去人格权化,如百科类UGC、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等。作品去人格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作者通过著作人格权制度放松对作品控制的过程,其效果包括通过促进作品的市场流通而促进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以及通过集体创作等形式创造新的作品形态并实现更大范围的共享。从这个角度而言,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促进著作人格权制度回应社会现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人格权随之衰落的趋势,也印证了技术进步推动法律制度演进过程中传统私权被部分消解、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日渐凸显的特征。这个过程中,著作人格权的典型演进形态为:作品出版传播技术—产业发展—相关主体利益格局再平衡—法律制度变迁。


结语:中国的本土化思考

通过对著作人格权历史的简单勾勒,可以发现,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实施者,不仅是相关技术所产生的产业利益的受益者和博弈者,也是著作权规则的实际塑造者。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本是基于不同的社会背景以及商业和法律逻辑,以回应不同的现实问题,保护不同的利益。著作权制度内部的著作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构性冲突,以及技术进步与著作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决定了著作人格权在技术推动的产业发展过程中一直处于衰落的趋势,并通过作品的出版传播技术以更加明显和激烈的方式凸显出来。

著作权客体从早期的充满人格气息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步步扩展到软件代码甚至数据库等缺乏人格属性的领域,体现了著作权制度对社会变迁的包容和解释能力,但同时导致其内涵的驳杂,缺乏普适性的解释力,甚至有逐渐丧失其作为部门法特有的理论逻辑和价值取向的危险。以作品为核心的版权产业,也是国家间制度博弈的目标,并以包括著作人格权在内的制度作为工具。

著作人格权基于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因作品出版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产业利益格局,在当时起到了工具性的作用,随着这种利益格局的变化,其工具价值会减弱。随着印刷书产业刚兴起时资产阶级商业利益与封建王室的特权利益之间的博弈,演变为资本主义条件下产业资本之间的博弈,并随着资本主义走向垄断以及经济全球化而进一步演变至今,著作人格权的产业利益博弈工具属性也伴随着这一产业利益格局的演变而减弱,著作人格权实质上已经脱离了以作品为核心的版权产业,逐渐完成了其临时性的历史使命,变成了一种纯粹的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作者在民法上的人格权永远不会消失,但著作权法架构下的著作人格权所残留的,将更多只是一种从法国《人权宣言》传承下来的微弱的意识形态式的价值。

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移植的国家,缺乏著作权文化传统和完整产业经历,但在著作人格权制度中却规定了超出国际条约的权利范围。中国对著作人格权的超强保护的制度安排,与作品出版传播技术所形塑的著作人格权的衰落趋势背道而驰,其中是否充分考虑了著作人格权的本质及其背后的形成机制和发展趋势,是否充分理解了著作人格权对著作财产权和文化产业的影响,是否充分意识到著作权制度的国际博弈工具属性,从立法和修法背景中难以获得答案,这些问题似乎还值得再审视。著作权制度回应社会现实的能力越强,意味着其内涵将愈发扩张,则著作人格权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会越来越明显,而中国的出版、电影音乐等围绕作品的文化产业并不发达,作品出版传播技术对中国的著作人格权制度产生了怎样的影响,中国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准确地服务于中国的相应产业,这些问题似乎还值得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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