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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轻罪治理问题研究之二|贾健 魏博】基于实证的网络谣言犯罪量刑之反思
日期: 2024-12-09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贾健,男,安徽芜湖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魏博,男,辽宁沈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通过SPSS25.0软件对相关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发现,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在量刑上呈现出从重处罚的态势且缓刑率相对偏低,不同审级及地区案件的量刑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此类案件的量刑结果总体上综合考量了不同种类的量刑情节,点击量(浏览量)并未成为主要量刑情节,“积极退赔退赃或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以及前科等量刑情节并未显著影响量刑结果。为了完善此类犯罪的量刑制度,应理顺严惩与适度轻刑化之间的关系,适当扩大轻罪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提升量刑规范化的范围及程度并强化指导性案例的助力作用。

关键词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现状;实证研究;量刑规范化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网络谣言,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传播的当下未经证实的消息或新闻。学界普遍认为,网络谣言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证伪难度大、负面影响深等特征,具有传统谣言难以比拟的危害,特别是能在较短时间内大范围制造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正是由于上述特征,运用刑法对网络谣言加以规制势在必行。

近年来,学界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治理问题展开了多角度的研究。结合相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现有研究成果主要可以归纳为网络谣言犯罪的基础理论研究及个罪研究两个方面。在基础理论上,学界现有研究多集中于网络谣言犯罪的概念、入罪限度以及刑事治理措施等几个领域。总体而言,现有研究成果更倾向于从应然性、理论性的视角研究问题,运用实证方法探究前述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少。在个罪研究上,学界现有研究多集中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定罪问题,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量刑问题的研究成果较少。然而,定罪与量刑是相对独立的,不能相互替代。刑法对犯罪构成和概念的规制,虽然在直接意义上是为定罪服务,但在间接意义上还是为了准确地量刑。鉴于此,本文从网络谣言犯罪刑法治理的角度出发,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究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基本现状及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现存问题进行理论反思,提出网络谣言犯罪量刑规范化建设的完善路径。


二、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研究方案设计与变量选取

(一)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研究方案设计

首先,从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惩治网络谣言犯罪的相关罪名大致有20个。本文运用“威科先行”法律法规信息库进行检索,选择案由为“刑事”,选取年份为“2016年至2024年”,选择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定书”,输入关键词为“虚假信息”,共检索到裁判文书600余篇。通过实质筛选的方式,排除无关案件及无罪(对于自诉请求不予受理)案件,并剔除发案量过低(小于5件)的罪名,共得到相关裁判文书577篇。上述裁判文书共涉及9个罪名,分别为侮辱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虚假广告罪、诬告陷害罪及非法经营罪。

其次,本文以577份刑事判决书及所载明的825名犯罪人作为研究样本,将相关信息数据化处理,录入SPSS25.0软件数据库。样本来自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研究的样本涵盖了东部、中部和西部三个地区,研究数据具有代表性及客观性。由于本文以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形成的定量数据属于非量表数据,故无法通过Cronbach Alpha检测等方法探究数据的信度,也无法通过KMO和Bartlett检验等方法探究数据的效度。因此,本文采取内容信效度的方法确定实证数据的信效度。其一,在信度方面,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均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作出,具有司法公信力。其二,在效度方面,本文将现有公开的全部涉及网络谣言主要罪名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暴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确定变量的具体内容。同时,我们还邀请了刑法学者及刑事法官、检察官对相关变量的选取结果进行评定、修改和增删,从而保证数据具有较好的内容效度。

最后,在数据录入工作结束后,本文运用SPSS25.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应用描述性统计、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等方法探究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总体现状及影响因素。本研究以P值小于0.05作为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二)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变量选取

1.以月份为根据选取量刑结果变量

通过SPSS25.0软件进行数据的预处理,笔者发现,监禁刑是人民法院在前述9种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时所采用的主要刑种。故而,在因变量的设计方面,本文采取将监禁刑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月数为计算标准,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结果转化为正整数的数字,录入SPSS25.0软件数据库,形成“量刑结果”这一因变量的主要数据内容。此外,对于判处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及定罪免刑等量刑结果,本文采取将其量刑结果赋值为“0”的方式进行处理,使之与其他案件相协调。

2.以关联性为根据选取量刑情节变量

正如有学者所言,“刑罚裁量是确定各个案件事实法律效力与相互关系的复杂探索过程”。本文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确定的量刑情节,参照专家的评定意见,选取了司法实践中数据样本量相对较大的13个量刑情节作为本研究的自变量。上述量刑情节分别为“犯罪仅侵犯秩序法益”“点击量(浏览量)”“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利用网络谣言攻击多人或多次造谣的”“相关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或影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自首”“坦白”“累犯”“从犯”“积极退赔退赃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或认罪悔罪)”“前科”。同时,摒弃了“立功”等数据样本量极小的10余个变量。


三、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基本特征与影响关系分析

(一)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基本特征

1.量刑结果以轻罪实刑居多

其一,在刑种方面,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91.4%(754例),判处拘役的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4.7%(39例),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1.6%(13例),单处附加刑的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0.5%(3例),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数量占犯罪人总数的1.9%(16例)。其中,在执行方式方面,在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的703名犯罪人中,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占总数的81.5%(573例),以缓刑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占总数的18.5%(130例)。可见,在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法官群体更倾向于判处犯罪人实刑,缓刑适用比例不高。

其二,在刑期方面,本文主要统计此类犯罪案件中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裁量情况。前述9种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结果的均值是18.5个月,中位数是12个月,极小值是1个月,极大值是180个月,方差为606.8。量刑结果中刑期出现频率比较高的依次是1年、1年半、半年。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网络谣言犯罪以轻罪案件为主,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含本数)的犯罪人,仅占到研究样本总数的11.6%,处于较为少数的地位。

2.量刑结果的裁处综合考量多种量刑情节

根据统计结论显示,其一,关于“点击量(浏览量)”这一量刑情节的频率。在全部825例研究样本中,最大值为75 420 000,最小值为0(即不详),平均值为1 056 125.5。通过前述方式将“点击量(浏览量)”这一量刑情节数据化处理,可以发现,涉案网络谣言点击量为五千以下及不详的犯罪人有501例,占比为60.7%,该组量刑结果平均值为21个月。涉案网络谣言点击量为五千至五万的犯罪人有162例,占比为19.6%,该组量刑结果平均值为14个月。涉案网络谣言点击量为五万至五十万的犯罪人有113例,占比为13.7%,该组量刑结果平均值为13个月。涉案网络谣言点击量为五十万至五百万的犯罪人有42例,占比为5.1%,该组量刑结果平均值为13个月。涉案网络谣言点击量为五百万以上的犯罪人有7例,占比为0.9%,该组量刑结果平均值为26个月。可见,在没有控制其他因变量的情况下,点击量与量刑结果平均值之间并不存在正相关态势。

其二,关于前述其他12种量刑情节的频率。其中“犯罪仅侵犯秩序法益”的有243例,占比为29.5%,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12.5个月。“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有33例,占比为4.0%,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48个月。“利用网络谣言攻击多人或多次造谣的”有389例,占比为47.2%,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26个月。“相关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或影响恶劣的”有324例,占比为39.3%,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22.6个月。“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有10例,占比为1.2%,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20.4个月。“自首”有93例,占比为11.3%,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10.4个月。“坦白”有307例,占比为37.2%,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14.5个月。“累犯”有26例,占比为3.2%,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40.1个月。“从犯”有66例,占比为8.0%,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13个月。“积极退赔退赃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79例,占比为9.6%,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20.4个月。“认罪认罚(或认罪悔罪)的”有334例,占比为40.5%,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13.3个月。“前科”有99例,占比为12.0%,量刑结果的平均值为25.7个月。基于上述数据可知,与量刑均值18.5个月相比,在不考虑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上述12种量刑情节均是法官群体在裁量网络谣言犯罪案件时的考量内容。

3.量刑结果因不同时空因素存在一定差异

本文采取独立样本T检验的方法,探究审级、审理年份及审理地区三种时空因素的差异对于量刑结果是否具备显著性。其一,观察表1中的T1模型,将审级作为分组变量,统计结果表明两组数据之间的P值小于0.05(P值为0.001),意味着差异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经历二审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结果相对较重;其二,观察表1中的T2模型,将审理年份区分为前4年组与后5年组,统计结果表明两组数据之间的P值小于0.05(P值为0),意味着差异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2020年至2024年审理的网络谣言案件的量刑结果相对较重,此类案件在量刑上呈现出趋重态势;其三,观察表1中的T3模型,将研究样本分为东部地区及中西部地区两类。统计结果表明两组数据之间的P值小于0.05(P值为0),意味着差异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中西部地区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结果相对较重。

(二)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影响关系分析

本文利用皮尔逊相关性分析的方法去研究各自变量(量刑情节)与因变量(量刑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观察表2可知,其一,“犯罪仅侵害秩序法益”“点击量(浏览量)”“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共5个量刑情节与量刑结果之间呈现显著负相关的关系(相关系数值分别为-0.165、-0.126、-0.117、-0.124、-0.176,P值均小于0.05)。其二,“利用网络谣言攻击多人或多次造谣的”“相关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或影响恶劣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累犯”“前科”共5个量刑情节与量刑结果之间呈现显著正相关的关系(相关系数值分别为0.291、0.134、0.251、0.158、0.108,P值均小于0.05)。其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从犯”“积极退赔退赃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共3个量刑情节与量刑结果并无显著的相关关系。综上,可以发现,共有10个自变量与因变量间具备显著的相关关系,可以建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在相关性分析的基础上,为了探究此类案件中量刑情节对于量刑结果的实然影响,本文运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方法,采用后退筛选策略,通过SPSS25.0软件自动完成解释变量选取,进而展开回归模型的研究。本文通过两步操作完成回归方程的构建。在第1个模型中,由于存在回归系数不显著的自变量,这一方程不可用,最终选取了第2个模型作为正式模型。(如表3所示)

首先,观察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回归模型的筛选过程。其一,自变量“前科”对应的P值为0.857,大于0.05,不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因此被排除在回归模型之外;其二,剩余8个自变量与因变量(量刑结果)之间的回归系数的P值均小于0.05,具备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因此,这9个自变量被保留在回归模型之中;其三,观察“共线性诊断”栏中的“容忍度”值和“VIF”值,回归方程中各自变量间的两种数值均接近1,表明自变量间并不存在高度的多重共线性。综上,相关数据表明,通过后退筛选策略建立起来的正式回归模型具有妥当性。

其次,观察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回归模型的模型摘要。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的回归分析模型的R2值为0.241,且模型统计具有显著性(F值为28.83,P=0),意味着“犯罪仅侵害秩序法益”“点击量(浏览量)”“利用网络谣言攻击多人或多次造谣的”等9个自变量(量刑情节)的变化情况可以解释量刑结果24.1%的变化原因。值得说明的是,第一,在社会科学领域,回归模型解释结果变化原因的百分率通常不太高。但是,数值低下仅会对模型的预测准确性产生影响,并不会对判断现有因素影响力大小和高低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第二,回归模型是对于现有网络谣言犯罪量刑影响因素的经验性总结,仅具有批判及思辨的价值,并不具备预测价值。学界有力观点认为,量刑的本质是“裁量”,而非“量化”。量刑不是量刑情节适用效果之间的简单“加减运算”。正因如此,不可将现有量刑结果的经验性总结理解为预测(甚至是要求)法官裁量此类案件时所必须遵守的量刑标准,否则有违量刑的基本原理。

最后,观察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回归模型的具体系数,可以发现如下现象。其一,在前述9个具备显著性的量刑情节中,有4个量刑情节会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是此类案件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分别为:“利用网络谣言攻击多人或多次造谣的”“相关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或影响恶劣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累犯”;其二,在前述9个具备显著性的量刑情节中,有5个量刑情节会对量刑结果产生显著的负向影响,是此类案件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分别为:“犯罪仅侵害秩序法益”“点击量(浏览量)”“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或认罪悔罪)”。


四、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现状的反思

综上,本文认为,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总体现状契合量刑规范化发展的整体方向,基本上实现了罪刑均衡,但仍然存在若干突出的实践争议问题,有必要对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现状进行理论反思。

(一)量刑结果不应背离轻缓化态势

从刑期上看,网络谣言犯罪多以轻罪为主,近5年的量刑结果呈现出趋重态势。从量刑情节的影响关系上看,法官群体倾向于弱化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强度,尤其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强度。本文认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将《网络暴力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所指出的“严惩立场”等司法政策误解为了“从重处罚”。

这一做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尤其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轻罪施以重刑是逆时代潮流之举。因此,尽管面对诸多恶性网络谣言事件,社会公众中存在一些“严惩”的诉求,但是,这种“严惩”并不能改变网络谣言犯罪以轻罪案件为主的基本特征,更不能背离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因此,对于大量情节较轻的案件从重处罚并不具备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另一方面,规范性文件所载的“从严惩治”不应理解为“从重处罚”。储槐植教授曾指出,刑法未来的改革方向是“严而不厉”,在法定刑方面应当做到不苛厉。学界有力观点指出,不可为了打击网络暴力现象而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网络暴力”进行不当的“严惩”。况且,对于此类犯罪,刑罚手段往往需要同网络技术规制、平台自治以及行政处罚等治理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实效。对于此类犯罪一律从重处罚,非但不能有效遏制恶性网络谣言事件,反而导致社会公众对于此类案件判决结果产生罪刑均衡方面的质疑,弱化量刑裁判的公众认同效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此类案件中缓刑率较低的现象同样值得商榷。其一,网络谣言犯罪作为网络时代诞生的新型犯罪,司法机关更应积极运用网络时代的刑罚处遇措施予以治理。在刑罚手段和制裁方法上,刑法应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软化。特别是在轻微犯罪领域,软性制裁是可行的。未来,时间灵活化、场所社会化、去隔离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行刑方式将成为主流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以实刑为主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行刑方式,与网络时代新型犯罪治理的基本路径存在抵牾之处。根据前述实证研究结果可知,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主要以网络寻衅滋事案及网络侮辱、诽谤案为主,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主要是言论暴力。网络言论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低于实体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法官裁量刑罚时,应谨慎评估犯罪人是否确实需要判处监禁刑,如非必需,则应采取如非监禁刑等较为宽缓的处罚措施。

其二,在网络时代的社会背景下,网络谣言犯罪案件较高的实刑裁处率往往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阻碍。前述研究样本所示,在此类案件中,仅有18.5%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实则极大地增加了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从犯罪学角度观察,网络谣言犯罪的原因之一,便是部分基层政府人员不能妥当保障民众的切身利益,导致民众心存怨恨无法释放。因此,简单地通过“一关了之”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反之,通过扩大缓刑适用率,使犯罪人能够在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通过理性的言论积极提出合理的权利诉求,可以有效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从而防治此类案件。

(二)量刑结果的适当差异不应理解为量刑失衡

从量刑差异上看,相较于一审案件及东部地区案件的量刑结果,二审案件及中西部地区案件的量刑结果偏重。对于这一现象,本文认为,其一,从事实层面上观察,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理,将二审案件量刑较重理解为“加刑”显然不具备合理性。更合理的解释是,一审法院的法官群体在作出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结果后,二审法官更倾向于尊重一审法院法官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裁量结论,故作出维持原判的量刑判决。同时,由于能够进入二审阶段的一审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相对较重,故而出现了二审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较重的现象。

其二,从规范层面上观察,不同审级及地区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结果存在适度的差异,并非量刑失衡。学界有观点认为,不同地域、不同时期和不同个案间的量刑偏差现象仍然存在,表现出非合理因素影响量刑的异常状态。在法官仍具有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量刑偏差问题自然也就不能得到彻底消除。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绝对化的“同案同判”不可能实现,适当的量刑差异具有合理性。学界有力观点认为,对量刑结果的追求,不应是绝对化、划一化、简单化的“同案同判”“同罪同罚”,而应是量刑结果与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相适应。片面化的“同案同判”同样可以导致量刑不均和量刑不公。因此,肯定法官群体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拥有量刑自由裁量权,尊重地区相对差异化的量刑判决,符合量刑规范化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案件的时空条件不可避免地影响量刑结果。《量刑指导意见》中指出,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做到基本均衡。我国学者在论述量刑基准时也指出,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地域文化也存在较大差别,不同地区的民众的刑罚感知力也存在区别等原因,各个省份的刑罚适用存在差异。故而,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存在适度的量刑差异,正是体现了“同案同判”及“量刑均衡”的理念,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综上,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存在适当的量刑差异,并非量刑失衡的体现,不能因为忧虑“同案不同判”而落入量刑机械主义的窠臼之中。

(三)应肯定“点击量”情节的综合认定具备合理性

结合前述回归模型可知,法官群体非但没有将“点击量(浏览量)”巨大作为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反而出现了“点击量(浏览量)”巨大的网络谣言案件量刑相对较轻的现象。

本文认为,这一现象值得肯定,体现出了辩证裁量的量刑理念。从历史沿革上看,规范性文件对于网络犯罪量刑的基本理念,经历了从单一情节向综合认定的发展过程。早年的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存在“点击量中心主义”的痼疾,例如《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被点击、浏览次数”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但是,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则主要采取了“综合认定”的立场,不将“点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量化标准”。例如,《网络暴力司法解释》第3章第12节将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作为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提起公诉的判断因素。正如我国学者曾指出的那样,网络诽谤之“情节严重”,需要考虑网络平台的影响力、浏览总量,发帖量和浏览量、跟帖数量,以及虚假事实所具有的损害公民人格、名誉的网络影响力。简单地将违法信息传播次数作为刑事入罪标准可能会加大刑法惩罚的范围,可能引发公众对网络信息传播的心理恐慌与行为担忧,甚至有违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从实证研究结果上看,法官群体能够正确看待“点击量”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体现出辩证裁量的量刑理念,具有合理性。

综上,在网络时代,完善网络谣言犯罪量刑制度的思维过程,往往并非“自上而下”的演绎思维过程,而是“自下而上”的归纳思维过程。前述司法解释规范的观念转型,也从侧面体现出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量刑实践经验的恰当总结。未来,如需推动网络谣言犯罪量刑规范化建设的深入发展,势必需要不断总结量刑经验,及时纠正规范性文件中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条文内容。

(四)“引起精神失常、自杀”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前述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在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中,规范性文件所载明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情节,并未成为法官认定犯罪及从重处罚的主要量刑情节。

本文认为,其一,在事实层面上,对于“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这种所谓“缓和的结果归属”的定罪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理论界所臆想的“难以抑制的处罚冲动”。前述实证研究表明,至少在网络谣言犯罪领域,这种对于法官量刑意愿的“顾虑”只是一种理论臆想,不具备事实根据。

其二,在规范层面上,对于“引起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从重处罚具备合理性。有学者指出,缓和的结果归属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普遍现象。在“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的犯罪中,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引起自杀作为限制条件之一,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另有学者指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导致社会关系已然遭受根本性破坏时,可以作为入罪量刑的情节。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中的此类情形难以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折射出刑法教义学知识与社科法学知识的兼容困境,刑法教义学应兼顾逻辑周延与社会现实。从法律文化上看,我国传统的生死观是一种“善终”与“凶死”二元分类的生死观。冤魂难眠意识成为中国民众追求杀人偿命的重要动因。基于传统生死观,通过造谣诽谤等方式将他人“逼死、逼疯”,显然具有可归责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网络造谣行为具备“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认定从重处罚情节便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综上可知,在“可以接受的缓和结果归属”这一教义学范畴内,参考传统生死观的法律文化逻辑,能够证成“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应当从重处罚这一结论。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难以从重处罚的实践根源,往往在于结果归属的证据收集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扩大公诉案件的范围的建议,有利于纾解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但是,这依旧不能遮蔽“引起精神失常及自杀”相关证据搜集问题的重要性。当前司法实践中难以搜集的证据主要有二,一是证明“自杀”及“精神失常”这一事实的证据;二是证明“自杀”及“精神失常”与网络造谣行为之间具备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引起精神失常及自杀”的证据未能搜集完善,法院只能在判决说理部分将“精神问题”略去不谈,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中这一量刑情节的认定结论。

(五)应逐步弱化前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

通过观察上述回归模型,可以发现,前科情节并未成为法官群体裁量网络谣言犯罪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量刑情节。在网络轻罪时代,法官群体不再将前科劣迹作为网络谣言犯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可见,从实在法上看,我国目前虽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且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前科的被告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的实践状况上看,法官群体往往并没有理论界所设想的那么“保守”。相反,在轻罪案件占绝对多数的此类案件中,法官群体往往更倾向于“灵活”运用量刑自由裁量权,降低前科情节对于量刑结果的影响权重。

本文主张,应肯定法官群体的量刑经验,从理论上转变“有前科必然从重处罚”的观念。一方面,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适用应以预防为主,尤其强调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应当在理论上明确,犯罪人不是为了达到彰显不法的虚无性进而恢复法本身的“工具”。基于社群的团结和对社群共同善与规则之认同的可恢复性,我们仍需将犯罪人视为社群中的一员,进而期待其放弃犯罪,重新回归社群。如前所述,引发网络谣言犯罪人实施网络造谣行为的重要原因,就是社会对其利益诉求采取“边缘化”的态度,使之处于被主流社会排斥的境遇之中,最终因为使用互联网发表非理性言论而身陷囹圄。因此,对于网络谣言轻罪犯罪人,量刑制度更应发挥“去标签化”及“教育挽救”的功能,通过社会化和轻缓化的行刑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非运用刑罚将其利益诉求乃至人格进一步与主流社会相“隔离”。故而,法官群体在此类案件中弱化前科情节的从重处罚机能,应在理论上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应在肯定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建构提供事实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下,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前科消灭制度是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保证,对发案率相对较高、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设置前科消灭期,能为许多犯罪人提供再社会化机会,符合犯罪预防和刑法目的需要。但是,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前科消灭制度,不能仅考虑轻罪时代的犯罪人处遇问题,而是应该兼顾刑罚的报应及特殊预防等效果的实现。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设计,不能脱离量刑实证研究的分析结论。在网络谣言犯罪领域,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于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网络谣言轻罪案件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不违背法官群体的量刑经验,能够相对均衡地发挥刑罚的各种机能,降低网络轻罪犯罪人的“标签化”效应,从而有效预防网络谣言再犯行为。


五、网络谣言犯罪量刑规范化建设的完善路径

(一)理顺严惩网络谣言犯罪与适度轻刑化之间的关系

本文认为,未来在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领域,应将司法解释中的“从严惩处”立场理解为基于量刑正当化根据的“从严”处罚,即结合网络谣言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衡量是否从重处罚及从重处罚的程度。

具体而言,从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出发,其一,应将立法确定的个罪法定刑作为“从严惩处”的判断依据。一方面,对于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网络谣言轻罪行为,司法机关应该做到从严追诉,但一般从宽处罚。因此,在前述的9种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罪名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虚假广告罪的基本犯,原则上不宜从重处罚,应重视此类案件中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适用效果。但是,对于符合《网络暴力司法解释》第2章第8节规定之犯罪情节的网络谣言犯罪案件,也应继续保持从重处罚的高压态势,坚决打击恶性网络造谣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法定最高刑超过3年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原则上应该从重打击,但也要关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因此,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犯以及前述6种犯罪的加重犯,原则上应该从重处罚,但司法机关也应妥善考量诸如“自首”“坦白”“认错态度好”“羁押表现良好”等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因为此类网络造谣行为罪行较重而罔顾犯罪人改造可能性的裁量。

其二,对于网络谣言犯罪,应肯定其量刑基准与相应的实体犯罪相同,但“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犯罪情节,可以成为宣告刑裁量中的从重抑或从轻处罚情节。“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犯罪情节到底应作为从重还是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参考的标准是,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实际上大于相应的线下犯罪案件。例如,在典型案例吴某某诽谤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某网络平台随意捏造他人涉性话题,引起网民对被害人肆意谩骂、诋毁,帖文信息被广泛阅读、讨论及转发,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在此类案件中,网络工具的使用使得造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爆炸式”增加,与传统的线下造谣造成的危害已经无法同日而语。因此,对此类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应坚持从重处罚的基本立场,杜绝网络恶性造谣事件的发生。

(二)适当扩大轻微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率

对于网络谣言轻罪案件,在符合我国刑法对于缓刑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应该适当扩大缓刑的适用率。

其一,应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妥善衡量网络谣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运用缓刑量化表对于缓刑适用条件予以规范适用。论者指出,缓刑评估量表主要由“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常见考察因素项及其赋值项两部分组成。本文主张,未来在网络谣言轻罪案件的缓刑裁量程序中,应该适用缓刑评估量表对于缓刑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同时,在赋值项的考量上,应该重视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经验的总结,将前述的相关量刑情节纳入其中予以考量。此外,在缓刑评估量表中应设置法官综合裁量因素项,肯定法官对于量化结果具有否决权,体现辩证裁量的量刑理念。

其二,应加强网络谣言轻罪案件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未来,可以考虑引入数字化监控手段,借鉴“健康码”等数字管理方式的成功经验。运用例如“非羁码”等数字监管工具,实现刑罚体系的现代化转型。同时,结合网络谣言的社会综合治理情况,加强刑罚、行政处罚及社会治安政策的联动机制,通过网络安全技术手段重点预防非羁押网络谣言犯罪人的网络造谣再犯行为,定期给予其心理疏导教育,提高网络谣言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

其三,注重网络谣言犯罪缓刑人员的刑事制裁与网络平台自治制裁措施的妥善衔接。当下,基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刑罚不仅应该对于犯罪人施加能够导致烙印化之强有力的羞耻,同时又不应将其从社会中驱逐出去。正因如此,本文主张扩大网络谣言犯罪的缓刑使用率,并非主张对于网络谣言犯罪人“一放了之”。同时,本文更不赞同网络平台对于网络谣言犯罪人的账号采取“一封了之”的措施。相反,对于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网络谣言犯罪人,应根据其悔罪态度及改造表现,逐步恢复其在网络平台上的相关权益,在教育改造的同时引导其理性发言,杜绝网络造谣再犯行为。

(三)提升网络谣言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的范围及程度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此类案件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存在如下值得提高的空间。

其一,应肯定不同地区客观上存在量刑差异,不能因此否认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更不能否认地区之间存在量刑差异。在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活动中,不能强行要求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网络谣言犯罪的量刑结果“整齐划一”“同案同判”。应尊重东部地区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基础较好、互联网应用程度较高等客观现实,基于当地的互联网使用情况妥善认定网络谣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可人为消弭量刑差异。同时,也不应通过内部量刑规定等方式“统一”酌定情节的适用强度,变相剥夺法官个体对于此类案件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而是应该从加强量刑理论专题培训、发布量刑指导案件以及重视量刑说理程序的落实等方面,对此类案件中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进行“软性”引导。

其二,建构更加完善的网络案件证据收集制度,全面、规范地收集网络谣言案件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引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情节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量刑结果之间并无显著的影响关系,很大程度上源自此类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相对困难。因此,除了需要扩大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案件,尤其是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在收集(协助收集)及认定证据时,应兼顾客观损害证据及主观损害证据。具体而言,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主观损害相关证据的搜集认定工作。公安及司法机关应进一步降低“点击量(浏览量)统计记录”等证据的收集及认定力度,转而提高“心理健康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力度,从根本上纠正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偏重于搜集客观损害证据的不当倾向。另一方面,应积极引导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证据的认定工作。相较于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更能代表社会一般观念。未来,应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因果关系认定及缓刑裁量等领域的作用,使量刑判决获得更加广泛的公众认同。综上,通过改善证据收集工作,能够落实网络谣言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为此类案件刑事责任的裁量提供全面客观的证据基础。

其三,探索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附加刑及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裁量规范化制度建设。未来,网络轻罪案件的刑罚制裁体系,必然从身体刑向权利刑、资格刑转化。制裁手段从身体拘束、财产剥夺向权利限制、资格剥夺、行为或过程监控的方向发展。最高司法机关在制定网络犯罪司法解释文件及修订《量刑指导意见》时,可在总结量刑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网络犯罪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细则、单处附加刑的适用条件以及网络犯罪禁止令的适用细则等内容,明确网络谣言犯罪附加刑及资格刑的裁量尺度。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可适当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使网络谣言犯罪案件的附加刑裁量更加“有法可依”,助力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

(四)强化量刑指导性案例的助力作用

随着技术赋能与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谣言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繁多,应考量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更是种类繁多。因此,仅通过《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对抽象的规范性文件,难以为法官裁量此类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具体化的参考依据。诚如孙谦大检察官所言,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客观上为办理某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权威的参照物,不仅司法人员可以参照办理有关案件,广大群众也可以将其作为评判司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合法的标尺。故而,最高司法机关公布量刑指导性案例,对量刑规范化建设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6年编纂并发行了《量刑规范指导案例》,该书汇集了95个案例,这些案例是量刑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完善和补充。但是,由于这95个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作用有限。此外,近年来,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发布了2021年版《量刑指导意见》,使得原有量刑指导案例的指导效力更是大幅度降低。当下,为了规范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了第一批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共10起案件。其中,涉及网络谣言暴力的典型案例有3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上述3起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主要涉及网络谣言犯罪的定罪环节,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量刑部分则语焉不详,难以起到指导作用。基于此,本文主张,应进一步推进指导案例制度建设和完善。最高司法机关在发布网络谣言暴力犯罪典型案例的同时,应注意明确案件在定罪及量刑方面的典型意义。指导性案例不但应该指明案件本身相关情节在定罪上的意义,而且应该指明相关情节在量刑上的意义。我们相信,通过发布网络谣言犯罪的量刑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的量刑活动形成“软性”指引,能够提高法官群体的量刑说理能力,实现量刑经验与量刑理论的融会贯通。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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