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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学家|陈敏光】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反思与超越
日期: 2024-12-18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陈敏光,男,浙江台州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经济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司法制度。


摘要在我国强监管和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多发的背景下,作为责任主体之一的中介机构往往面临巨额赔偿,连带责任机制运作下中介机构过责不相当的问题日益凸显。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形成了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回应了现实的合理诉求,有较大的创新价值;但也面临合法性是否充足、比例是否明确、连带是否合理等拷问。通过比较镜鉴,应破除比例连带责任之表象,平衡好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各方利益,着眼于过责相当、精准追责,并结合我国实际,在短期内改进比例连带责任之适用,在长期内则应探索包容动态责任体系之配置。

关键词比例连带责任;过责相当;相应责任;证券侵权


在强监管和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多发的背景下,中介机构面临证券虚假陈述的巨额赔偿,连带责任机制运作下中介机构过责不相当的问题日益凸显。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官根据司法政策的要求,结合立法含义、侵权法理,在“中安科案”中开创了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并逐渐使之成为新的裁判尺度。这种努力符合司法积极履职的理念,回应了现实的合理诉求,但也面临一系列拷问。学界目前对此鲜有系统性反思,本文努力做出尝试:首先,立足比例连带责任的实践由来,对其现实动因、裁判理据进行考察评价;其次,反思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是否充足、比例是否明确、连带是否合理等问题;再次,通过比较镜鉴,主张破除比例连带责任之表象,平衡好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各方利益,着眼于过责相当、精准追责;最终,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彻底废除连带责任并不可取,但短期内应改进比例连带责任,明确比例的性质和认定要素、连带的不真正性、程序保障的合法化等,长期内则应着眼于过责相当、精准追责,探索相应责任的立法路径,努力为中介机构构建一套包容、精准的民事责任追究体系。


一、比例连带责任的实践由来

(一)比例连带责任的现实动因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典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涉及的责任人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内部人、控制人和各中介机构等,这就涉及责任形态问题。我国《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规定保荐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文义上看,该条排除了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适用,只要中介机构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应与发行人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的法理,为充分、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中间责任”,该“中间责任”是全部的、不分份额的;如一方责任人承担了中间责任,其可请求法院确定各责任人的“终局责任”,并就其超额承担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依通常理解,中介机构对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属于全部的,而非部分的。从政策效果上看,投资者权益保护是监管工作的重要目标,监管者始终在强化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连带责任形态无疑更能契合这样的监管目标和政策语境。在证券市场诚信严重缺失、财务造假频频出现的现实背景下,连带责任形态似乎也更符合“乱像用重典”的治理逻辑。故以往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很少受到质疑。

但近年来,随着注册制暨相关金融法治的全面推进,特别是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和立案行政前置程序的彻底废除,中介机构开始面临激增的巨额赔偿诉讼。根据威科先行的数据统计,2001年至2019年期间的证券虚假陈述生效民事判决数量为9791件,而仅2020年至今不到3年,判决数量已高达8969件;证监会发布的《2022年度证券审计市场分析报告》也提到:2020年至今,在已判决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总金额高达54.9亿元。实践中,因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后通常没有财力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在连带责任机制的运作下,除非中介机构能证明其勤勉尽责(无主观过错)或投资者并不依赖其报告,否则,巨额的全部赔偿责任自然会被“转嫁”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中介机构头上,而它们向无财力的发行人(上市公司)追偿也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在涉众广泛、利益牵涉较深的证券市场中,连带责任机制所固有的过责失衡缺陷被进一步放大,引发了中介机构行业和学界的诟病。会计师行业领域的人大代表曾上书建议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明确中介机构在故意情况下与委托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过失情形下,中介机构承担与过失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学学者也普遍认为,连带责任机制可能会导致只有1%过错的中介机构却要承担100%的责任,而最终担责的效果也异化“深口袋”(deep pocket)现象,即谁口袋里有钱谁担责,而不是依据责任之大小。

法院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努力通过司法政策、相关判例调适这种状态。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2020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均强调对中介机构的追责应“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线解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更是直接指出:“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021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安科案”中开创了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此后,“五洋债案”“康美药业案”“美吉特灯都案”和最近的“乐视网案”均遵循了该判法,逐渐使“故意—全部连带责任;过失—比例连带责任”成为了一种新的裁判尺度。

(二)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理据

从相关判例和法官的一些文章看,法院主要从《证券法》立法含义的探究、侵权法上的阐释两方面寻求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1.立法含义的探究

在开创比例连带责任的“中安科案”中,法院结合立法条文的演变,把比例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1998年《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尽管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比例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

考察1998年《证券法》的规定,似有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空间。该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24条也沿袭了“负有责任的部分”这一表述。从文义上看,“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表述,隐含着“比例连带责任”的雏形。

然而,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该法第69条、第173条删除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规定存在过错的各中介机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一直沿用至2019年新《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中。相应地,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也没有“负有责任的部分”的表述。在此情况下,法院仍坚持认为比例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显得过于牵强。

2.侵权法上的阐释

从侵权法视野看,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是多数人侵权行为,而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有显著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民法典》第1168条)和教唆帮助行为(《民法典》第1169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包括“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72条),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分别适用连带责任或比例责任。具体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如其和发行人相互串通,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自无异议。但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发行人主观故意和中介机构的过失相结合而形成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中介机构是“看门人”,如其未勤勉尽责,不能阻止资本市场虚假陈述的发生,则该不作为行为足以造成投资者全部损害,属于“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应依《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适用连带责任,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与之保持一致。

但如上所述,各种利益集中交汇且涉众极广的证券市场放大了连带责任机制过责失衡的内在缺陷,法院不得不在既定法框架下寻求合理的调适和突破。在判决书之外,一些法官运用侵权法阐释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代表性的看法是:“在《民法典》中,尽管没有‘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概念,但在侵权司法解释中,早已有规范支持……亦有权威司法案例的实践探索;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司法实践中,更不乏先例……在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中,不仅要考虑中介机构主观过错的大小,还应考虑其执业原因力的大小。”文中的规范支持,主要指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现为《民法典》第1195条取代)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前者规定:权利人主张网络用户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后者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做出了创造性发挥,并提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概念。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同,有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100%的原因力),有的只造成部分损害(如50%的原因力),则行为人仅就叠加部分(50%)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其内部责任比例则为25%(终局责任)。

侵权法阐释的逻辑和思路也被运用到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上海高院在“中安科案”中认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新《若干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实际上隐含了原因力因素,也为比例连带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加持”。

(三)简评

如果“死抠”《证券法》连带责任的字眼,当然无法得出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但随着资本市场法治形势的变化,以往粗糙的、不区分具体情形的“100%连带责任”的做法,对中介机构而言确实过于严苛和刻板,凸显了立法合理性的问题。但《证券法》的修改需要现实基础的充分支撑,也要经历漫长的立法程序,立法滞后性问题在所难免。此时,法院大胆地开创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缩中介机构责任,彰显过责相当的法律价值,也契合经济合理性和法政策的现实要求。而且,法院从连带责任中发展出比例连带责任,并未改变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而是法律的续造或有限范围内的自我修正,恰恰符合司法积极履职的理念,能较好地回应金融法动态性强、变化快的问题。相反,如果过于拘泥于成文法的字眼,束缚司法机关的能动性,那么,立法的滞后性会更加突出,很多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合理的社会关系就无法及时地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

就此而言,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是颇有创新价值的司法续造,考虑到《证券法》的刚性规定和我国司法体制保守运作的现实情况,这种创新难能可贵。但这种做法的实用主义色彩过于浓厚,法院只是尽可能地在法律文字的缝隙之间创造出比例连带责任,以解决中介机构责任过苛的一时之需,对比例连带责任的合法性拷问、比例的具体内涵和责任合理性的终极追求上,则无暇顾及,这是下文所要探讨的。


二、关于比例连带责任的几点反思

(一)合法性是否充足

1.对立法的续造尚需合法程序的保障

从文义上看,1998年的《证券法》以及据此制定的《若干规定》确实规定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已被2005年《证券法》所删除,并沿用至新《证券法》中。因此,至少在2005年后,《证券法》并无比例连带责任的内在含义。即使是寻求侵权法的阐释,我国《民法典》也无比例连带责任之规定,法官类比《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夯实比例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虽自成逻辑,也能合理限缩中介机构的责任,但至少带来两个大的变化。一是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本意。传统连带责任要求各侵权人对外(受害人)的中间责任是全部的,各侵权人内部间的法定或约定比例并不能对抗受害人,只有这样,受害人的求偿权才是完整的、充足的;比例连带责任显然减损了受害人的求偿权,因为有些侵权人对外(受害人)的中间责任不再是全部的,而是部分的,将部分求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二是无形中赋予法院额外的权力。按传统连带责任规则,法院只能判决全部连带;而在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下,法院悄悄地改变了立法含义,并额外获取了酌定比例的权力。法治的核心是规范权力的配置和运行,在合理限缩中介机构的强烈呼声下,这一重大问题反而被忽略了。

鉴于创设比例连带责任所带来的重大变化,由某个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径直做出这种创新,程序上的合法性并不充分。虽然,赋予法官法律续造的权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问题,但应当认识到,“从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来看,克制主义应该是法官的意识形态……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法官保持克制主义是法制本质中的应有之意;是保障法律自身意义安全性需要。”续造法律履职并非随性而动,必须合乎一定之规;犹如赫拉克利特所说的活火,虽然是能动的,但是在一定的分寸上燃烧,在一定的分寸上熄灭。法院在创设比例连带责任、做出法律续造时,首先要考虑到司法权、立法权的边界关系,通过个案引发的司法权、立法权的互动也须遵循规范,然后才能谈及裁判技术方面的问题。

《立法法》第48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需要解释的情形包括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见,对连带责任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退一步而言,如立法解释缓不济急,也应制定司法解释,以对立法做出有益的补充。但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也须履行相应的程序。《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具体法律条文且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的情况下,可作出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但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司法解释提起备案,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审查。这种备案审查程序实际上使司法解释获得了“立法效力”。

据上,创设比例连带责任带来了重大变化,涉及立法权、司法权的边界关系以及权力运行的规范化问题,由某个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做出似有不当。要使比例连带责任完全合法化,至少也要经由司法解释并履行相应的备案审查程序。遗憾的是,本次新《若干规定》并没有对比例连带责任做出规定,故通过个案裁判确立比例连带责任,即使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也尚需上述合法程序的保障。

2.类推适用的不尽完美

如上所述,比例连带责任并未出现在《证券法》的明文规定中,这种判法更多地参照了侵权法特别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属于类推适用的裁判技术。现代民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类推适用能较好地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就体现了这一功能,但在现有判决书中,看不到这种类推的说理过程。细细考察,上述类推适用的基础并不十分扎实。

一方面,环境侵权和证券侵权在连带比例的确定上存在质的差异。在环境侵权中,污染的具体过程、原因力等是科学事实,法院可以基于第三方做出的环境评估报告等进行量化,以此认定连带的比例。但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中介机构的执业具有更多的社会属性,且涉及不同类别中介机构的分工、协调,目前也缺乏量化不同过错、原因力的手段,如会计师业大力倡导的执业过错责任鉴定机制还是空白、系统风险致损的计量与扣除的标准、方法还不尽统一等。因此,证券侵权中的连带比例的认定难度和主观性更大,法院目前也只能基于自由心证和实质公平理念,综合考虑中介机构的地位、作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笼统地酌定连带比例,这难免产生“司法擅断”的风险,不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

另一方面,除参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外,还存在其他类推适用的可能。如中介机构根据朴素的法律理解,把自身类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人,在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未尽安保义务的,仅需依《民法典》1198条第2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把自身类比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也被比喻为“看门人”),依法承担《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相应责任。与审计业务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6条更是直接规定:过失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仅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的律师据此认为,应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作为审计侵权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即使是目前的比例连带责任也并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当然,《新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与新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司法解释为准。这虽从实在法层面堵住了类推适用为补充责任的可能,但令人困惑的法理问题仍然存在:几种类推在法理上并无高低优劣之别,仅仅因为是法院做出的类推就变得更令人信服?无法类推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能够类推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呢?

(二)“比例”是否明确

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是否明确,关乎当事人权益和连带责任的顺畅运作。目前的比例连带责任判法含义不清,没有回应比例连带中的比例究竟是何种性质(是终局责任还是中间责任),对于“比例”的具体认定也不够明确,还会带来一系列操作上的难题。

1.“比例”的性质应是中间责任

不妨假设一案例模型:法院认定发行人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某中介机构承担30%的比例连带责任。如该30%的责任为该中介机构的终局责任,则其不能向发行人追偿,故发行人的终局责任实际上变为70%了,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做出了按份责任或比例责任的认定,豁免了发行人等首恶的30%的责任,在实质上“篡改”了证券法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终局责任的理解不符合立法精神,也违背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所谓的比例连带只能是对外(受害人)的中间责任,中介机构的终局责任只能是“比例中的比例”。

而“比例中的比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该30%的责任仅是对外(受害人)的中间责任,中介机构的终局责任为零,那么,中介机构有权就30%部分向发行人追偿,其所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更接近于补充责任形态。其二,如中介机构的终局责任不为零,本例中假设为20%,则其可就10%部分向发行人追偿,而发行人也豁免了20%的责任。由于确定中介机构终局责任的另一面就是在此范围内豁免了发行人等首恶的责任,既不公平,也在实质意义上篡改了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使追偿问题变得异常复杂:发行人、发行人的内部人、控制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不同类别主体的终局责任是什么,不同类别主体间、相同类别主体内部之间可否以及如何追偿?对于终局责任的判断为什么不能在前案中予以认定和解决,以免后面发生追偿案件?在后续发生的追偿案件中,法院还要重新审视不同类别主体的地位、作用、过错、原因力等因素,再次切割比例中的比例,这既增加了工作量和社会成本,也不易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加之标准的不明,也会对市场主体的预期造成“二次伤害”。目前,并未见到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后进行追偿的相关判决,可见这一系列实际操作问题尚未有定论。

2.“比例”的具体认定不够明确

从现有裁判文书看,法院对“比例”的具体认定主要考虑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中介机构故意的,原则上应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下则要衡量过失程度的大小来具体认定“比例”。同时,原因力的大小也正相关地影响“比例”的具体确定。新近的案例表明,法院开始把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纳入考虑范围,在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蓝石资产与兴业银行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北京金融法院就认为:专业机构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投资者,在发行人、承销商和评级机构连续发布债券无法兑付风险的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坚持购买的,可以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上所述,比例连带责任判法的出现也在无形中赋予法院很大的权力,即它有权确定“比例”的大小。事实上,法官只是法律专家,并不是投行、审计、评估业务方面的专家,不具备直接认定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的能力,其专长在于凭借两造对抗、证据审核和专家意见做出准确的司法判断和合理的调适。在相应鉴定标准和机制缺位的情况下,赋予法院直接确定比例的权力,容易伴生司法擅断的风险。

可见,“比例”的具体认定尚处于探索阶段,无论是认定要素的进一步丰富发展,还是鉴定标准、机制的建立完善等,都有待时日。

(三)“连带”是否合理

比例连带责任所蕴含的连带思维一直被市场所批评。中介机构普遍而直观的反应是有违法律公平,产生“深口袋”现象。从证券侵权的特性和责任过苛导致的不良经济后果来看,这种质疑不乏道理。

1.证券侵权的特性削弱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

资本市场是信息市场,市场主体的业务活动和监管部门的执法无不围绕信息披露而展开,目的在于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维护市场的有效性。从信息的来源和使用看,发行人及其内部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制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谓信息的源头主体或提供者,它们有义务向投资者公开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文件和各类年报、公告等;投资者则是上述信息的使用主体。从信息的审验、监督看,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参与以上文件的制作,并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专业领域对相关信息进行审验,可谓信息的审验主体;监管部门则动用公共资源监管,是信息质量的外在监督者。由此,可以更好地理解中介机构证券侵权的特性及其如何削弱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

一是地位的次要性和作用的有限性。作为信息审验者的中介机构来说,其地位、作用是相对次要的(Secondary)。因为,发行人及其内部人、控制人才是信息的源头主体,中介机构同样可能被其所欺骗,加之自身执业成本、手段的限制,中介机构即使勤勉尽责也无法发现全部财务造假或当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从监管视角看,中介机构(尤其是审计师)虽被赋予“看门人”的角色,但它们的审验手段显然无法和公权力机构相提并论,他们顶多是监管的“抓手”,让其承担基于这一角色所衍生出来的连带责任,似乎是不能承受之重。相反,“我们应降低对中介机构看门功能的预期,并强化公共看门人、准公共看门人和机构投资者自己的“看门”意识,更多地依赖举报人、做空机制、大数据监测、公共执法、刑事制裁等,发现和打击财务造假,彻底“追首恶”,提高执法的精准度。”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转向。2022年修订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取消了稽查立案与暂不受理、中止审核行政许可相挂钩的规定,反映出监管部门对连坐思维的摒弃——不因为执法便利性而扭曲公共看门人、私人看门人的角色定位,而是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公共看门人意识和监管能力。我国法院则开始重视机构投资者的自己看门意识,前述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中,法院就认定专业机构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投资者,言下之意,其负有更高的自我看门责任。这是因为,一些机构投资者的经济实力并不亚于中介机构,不仅具备强大的信息分析能力,另有渠道了解发行人及其证券,甚至通过“抽屉协议”中的业绩承诺、回购条款让自己处于“稳赚不赔”的地位。合理的规则不应强人所难,否则就会不公平地给予任何人无偿地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技能而牟利的机会。

二是行为的言辞性和因果关系的不完全预见性。与其他商品、服务不同,信息可以快速复制、无限传播,涉及的主体范围和交易场景也是极为广泛丰富的。行为的言辞性进一步决定了因果关系的不完全预见性,如不对快速复制、无限延长的因果关系链条加以合理截取,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那样的荒谬结论。具体到证券侵权中,作为信息审验者的中介机构并不控制信息的复制、传播,无法完全预见到信息使用者(投资者)的范围、场景,也无从知悉他们是否依赖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了其经过审验后提供的专家意见。从这种特性出发,不应简单地将中介机构类比为产品生产者,要求它承担类似的连带责任,因为产品生产者能够掌握和控制有形产品的销量,产品的用途也是特定的(而信息的用途则多种多样),故而对赔偿上限也是可以完全预见的。域外判例也昭示着产品侵权和证券侵权的分野。在著名的别克公司案件中,卡多佐法官确立了危险产品的生产者须对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后来的厄特马斯案中,他却拒绝将这一判理“复制”到证券侵权案中,而是绕有深意地写道:“如果界定如此宽的过失责任,任何一个无意识的疏忽或者大意,或者未能发现被欺骗性的会计分录所掩盖的偷窃或者捏造行为,都会将会计师推到一个极端的境地:在无法确定的时限内,对无以计数的第三人承担无法预知的责任。” 他由此质疑中介机构承担无限制责任的正当性:“一个职业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中执业的危险是如此大,以至于人们不得不怀疑这样的法律规则本身是否有缺陷。”两案的鲜明对比,集中反映了证券侵权的言辞属性,也隐含着限缩中介机构责任的内在需要。

三是赔偿的巨额性和损失的纯粹性。证券侵权涉及众多信息使用者(投资者),具有大规模侵权(mass tort)的特点,累计的赔偿是巨额的。同时,这种赔偿针对的是投资者的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是因果关系的延伸,而非直接侵害人身、财产而产生的损害。基于法益位阶性的考量,连带责任应主要适用于特别重要、需要特别保护的权益(如人身权益),因为连带责任增加了他们获得赔偿的机会,避免其陷于崩溃的境地,而对于其他相对次要的权益,则不妨适应比例责任。传统侵权中,受害人的范围及其损失是相对有限、可预期的,而且,损失的性质也和人身权、财产权直接相关,故即便对侵权人苛以连带责任,使其实际担责超出过错范围,也被认为并未实质性地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是社会公平所能容忍的,因为它倾斜保护了更需要保护的权益。而证券侵权赔偿的巨额性、损失的纯粹性恰恰削弱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凸显了传统领域中无需过多考虑的过责失衡问题。

2.责任过苛导致的不良经济后果也挑战着连带责任的适用

从证券侵权特性看,简单地对中介机构适用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并不公平;而从金融法作为金融市场内生要素的角度看,连带责任容易产生过度震慑,导致不良的经济后果。

一是增加社会总成本。中介机构不会被动地接受过苛的责任,它们会作出相应的博弈。其一,主动剔除高风险客户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此一来,那些风险较高的高科技行业、初创企业就不容易得到证券服务,从而间接影响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布局和发展。其二,增加内控环节,努力降低责任风险。如对项目承接进行严格把关、设置多层的质控机制、增加不必要的执业程序等,这固然有助于防范风险,但也增加了合规成本。上述费用、成本均会由中介机构传导至发行人处,并转嫁给投资者,最终推高社会融资总成本。

二是扭曲市场机制。中介机构责任制度会影响市场生态。其一,催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过苛的责任会使证券服务业萎缩,却给那些无实际承担能力、缺乏声誉资本的中介机构以可乘之机,它们“敢于”承接业务、收取高额费用,但毫无声誉压力,即便破产也在所不惜。如不加以规制,就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负向激励,让劣等服务最终占领市场。其二,屏蔽了保险机制的有益信号。职业责任保险不仅能分散风险,它内含的保费核定机制也能向市场传递有益的信号,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风险大小,对中介机构起到了无形的市场约束作用。而过苛的责任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过激反应。根据调研,诉讼的激增、巨额的赔偿让保险公司“心有余悸”,它们通过大幅提高免赔额(从1万元提高到千万乃至1亿元)、增加数十倍的保费或不当设置追溯期等手段变相地拒保。这造成了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急剧萎缩,也屏蔽了保险机制的有益信号,切断了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相关性。其三,强化了投资者的过度依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资本市场的基本理念。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单独地将责任配置给施害人或受害人一方,既不利于风险防范,也增加了社会总成本;合理的建议是将过错与当事人的责任联系起来,引入双边预防(bilateral precaution)机制,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提供有效的预防激励。单方面强调中介机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风险自担意识的形成,反而强化了投资者的过度依赖,他们甚至不会尽到任何适当的注意义务,更多地进行高风险的投资,从而诱发和增强了市场的投机性、波动性;一旦投资失败,却反过来把司法当做“刚性兑付”的途径,实践中不乏一些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依赖“对赌协议”投资无法获偿后,试图借助连带责任机制,把中介机构拉入作为赔付者。

我国法院创设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固然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连带责任的上述弊端,但酌定比例的不确定性及其幅度与过错是否匹配等,仍有较大的争议。之前见到的案件中,法院酌定的最低比例为4%,新近的“乐视网”案中,法院酌定的中介机构责任比例已低至0.5%,但投资者依托集体诉讼机制提起的赔偿额常常是天文数字,即使适用较低比例的连带责任也可能存在过度震慑之嫌,而比例酌定的不可预测性更是加重了中介机构的不安。从市场反馈看,中介机构对目前的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似乎也并不“买账”,如“五洋债”案中,各中介机构坚持上诉、申诉,某律师事务所甚至直接公开写信求救。这不禁令人思考:如何实现精准追责,合理配置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形态?


三、破除比例连带责任之表象

(一)回到问题的实质

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正是利益才造成了法律规范的产生。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因此,任何具体制度、规则的背后都有社会目的的牵引,是各种利益平衡、制度博弈的结果。以此观之,比例连带责任实是一种暂时的表象,折射了当前阶段中介机构行业、投资者群体的诉求和监管者的意志,隐藏于其后的利益平衡、制度博弈才是本体所在。

由此而言,单纯地讨论比例责任形态抑或其他责任形态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无论是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或中介机构责任的减轻,都另有制度管道。如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可以优先用于民事赔偿,更充分地保护投资者;通过风险基金、执业保险分摊中介机构的责任风险等。另一方面,证券侵权要件是一个整体,受害人范围的确定、主观过错、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损失的扣除等都会影响到中介机构责任或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大小,责任形态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且,责任形态多种多样,相互之间也存在排列组合的可能。

从这个意义看,证券侵权不是纯粹的民事侵权,它具有相当的涉众性、公共性,事关证券法律的实施,也承载着证券监管的目标和价值。由此,需要我们摒弃机械的部门法思维,以更加开放融合的领域法思维去看待和解决这个问题。具体地说,要实现“精准追责、过责相当”的目标,仅仅从责任形态入手恐怕还不够,还要考虑到与此相关的其他证券侵权要件和法律制度机制等。

(二)基于利益平衡的外部制度审视

利益平衡是一个系统方案,并不会绝对地倒向一方,而是多方兼顾。作为博弈结果的制度亦是如此。我们在镜鉴英美等发达资本市场国家法制时,尤其不能忽视这一点,否则可能无法准确把握证券法治的精髓。

美国1995年出台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以下简称PSLRA)是发行人、中介机构长期游说美国国会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集体诉讼的泛滥及其对行业的重创。PSLRA在实体上用比例责任(proportionate liability)代替了先前的连带责任,减轻中介机构的责任;在程序上则确立特别诉状规则(special pleading rule),要求原告在案件开始时和证据开示前,必须向法庭陈述“关于欺诈的有力推断”(strong inference of fraud)的细节性事实,从而提高了原告的举证门槛。因此,PSLRA被形象地称为高科技企业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行业的愿望清单。但这是一种误读,美国高科技公司、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并未获得完胜,根深蒂固的投资保护意识仍在顽强地发挥作用。起初,PSLRA法案遭到了克林顿总统的否决,而国会参众两院再次以绝对多数赞同票否决了总统之否决,最终使法案成为法律。克林顿阵营的大金主正是代表股东发起集团诉讼的第一大律所,它在形式上代表着投资者,作为博弈和妥协结果的法案也自然顾及了他们的利益。

一方面,PSLRA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发现和披露舞弊的责任(俗称吹哨义务)。PSLRA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获得一些显示非法行为可能性的信息,不管是否能够预见其对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都应确定非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财务报告可能影响的种类,包括罚款、罚金和损失。除非非法行为没有明确的结果,否则,注册会计师必须将这些情况通知管理当局和审计委员会。这种吹哨义务强化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并不受保密性条款的限制,相反,如不履行吹哨义务,会被苛以行政处罚。根据美国的公平基金制度(Federal Account for Investor Restitution Fund, FAIR Fund),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可把通过行政处理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或者民事诉讼,向证券欺诈行为人(自然包括违反吹哨义务的会计机构)追缴的违法所得(Disgorgement)、民事罚款(Civil Penalties)、和解金(Settlement)设立一个基金,制定分配计划将其分配给受损投资者或者奖励举报人。也就是说,PSLRA虽然引入比例责任,但对投资者还是做了一定程度的“找补”。因此,诚如有学者所总结的,让会计师接受吹哨义务,以此换取比例责任的引入,并不是会计师行业的完胜。另一方面,PSLRA规定的比例责任是不纯粹的,并对小额投资者予以了额外的照顾。对投资者无法求偿部分,其他被告(中介机构)仍要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连带的比例根据其责任比例而定,且不应超过本身责任比例的50%这一上限。而针对一些小额投资者(即经终局判決之可求偿损害超过原告净资产额10%,且原告净资产低于20万美元者),对其无法求偿部分,其他被告(中介机构)仍应依其责任比例另行承担连带责任,上不封顶、足额赔偿。这种精细化的责任设置体现了“公平分担”(fair share)理念,背后却反映了投资者保护与中介机构责任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相关力量的博弈。

英国则从证券侵权责任的整体运作来考虑利益平衡问题。1963年Heldey Byrne一案认定过失不实陈述者须对无契约关系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让在资本市场扮演重要角色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面临同样的诉讼压力,它们也极力游说英国政府修法,以比例责任替代连带责任。但多年来,英国政府并未采纳该观点,2006年英国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仍坚持维系连带责任制。这看似不利于中介机构,实则未必,因为英国在著名的Caparo案和Galoo案中分别确立了严格限制受害人范围、收紧因果关系认定的态度。这意味着,集体诉讼的聚集效应将被严格控制,而原告对因果关系链条的举证也有了更高的门槛,并且,中介机构能获得充分及时的保险赔付,故此条件下的连带责任在整体上未必会造成“深口袋”效应,反而能督促中介机构更好地履行看门人职责。而一旦引进比例责任,这种态度(严格限制受害人范围、收紧因果关系认定)将不被视为理所当然,法官极有可能转为同情投资者,进而宽松认定会计师责任之成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严格控制受害人范围、收紧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就考虑到了要尽可能地避免中介机构承担无法预测、无法限制的赔偿责任。用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反而会让法官在心证形成上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进而放宽对受害人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效果却未必限缩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因此,会计师业成功游说立法院引进比例责任于证券交易法,其实是赢了面子,输了里子。

(三)基于责任配置的内在形态组合

责任配置的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的整体效率和公平。(比例)连带责任只不过是责任配置的一个要素而已,各责任形态存在内部优化组合的可能,该组合的有效性取决于各责任形态的特性和所要针对的目的、场景。

从特性看,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比例责任、限额责任各有优劣。连带责任能给受害人更多的赔偿机会,当实际侵权人没有财力或不知去向时,就转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尽管后者没有或仅有极低比例的终局责任。一定程度上,连带责任违背了自己责任、过责相当的法律原则,在运行效果上容易异化为“深口袋”效应——最终的担责取决于一方财力的多寡,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大小,既破坏了市场预期,也给受害人提供了利用规则漏洞牟利的机会。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要限制“深口袋”效应。相反,比例责任更符合自己责任、过责相当的原则,也免去了连带责任运作中的追偿成本和繁琐程序,但它的弊端是对受害人的保障有限,在终局责任比例较高的侵权人无财力或不知去向时更是如此。而且,具体比例的认定亦是经验性、主观性的,在缺乏明晰可靠标准的情况下,同样会对市场预期形成干扰。限额责任的优点是赔偿的可预期性,也利于减少过度震慑和无效索赔。但问题是限额的准确设定十分困难,因为个案千差万别,侵权的影响范围也是动态发展的,除非存在标准化的可能,否则确定赔偿限额就是在“刻舟求剑”。

理论上,上述责任形态并非不可通约,针对不同的情形,存在组合优化的可能。就证券侵权而言,信息受众极广、(纯粹)经济赔偿巨大,连带责任的上述缺陷愈发凸显,因而有借助其他责任形态加以调适的必要。但这种调适不必然是简单地用比例责任代替连带责任,而是发挥各责任形态的比较优势,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优化组合,努力做到过责相当,实现精准追责。由此,问题的关键就变为如何在各主体间公平分配被告不知去向或无力偿付的风险,责任的配置也可以从单一的定性转向为合理的定量,从而呈现出混合责任形态的特征。如上,美国PSLRA的比例责任实际上并不纯粹,它实际上已突破了单一的责任形态,把比例责任、连带责任和限额责任有机地组合在一起:虽然法院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但这不是静态不变的,当某被告无力清偿时,其他被告还须在比例责任的基础上负担额外部分的连带责任;在投资者并非小额投资者的情况下,比例责任加额外部分的连带责任又不得超过最高限额(本身责任比例的1.5倍)。而且,PSLRA的比例责任针对的是交易市场,对于发行市场,PSLRA并未改变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中介机构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但同时设置了最高限额:所有被告需支付的赔偿金通常为原告购买证券时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向公众发行证券时的价格),与提起诉讼或证券在市场上处置时的证券价格之间的差额。区别于交易市场,对发行市场的中介机构配置“连带责任+限额责任”是合理的,因为中介机构有足够时间做尽责调查,且更重要的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所募集的资金相对有限,中介机构能够完全预见到损失的范围,也容易通过保险机制予以分散。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对这种混合责任形态的思路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修正式的连带责任(以连带责任制为基础进行调整)和修正式的比例责任(以比例责任制为基础进行调整)的理论框架。

综上,将连带责任限定为比例连带责任,把它作为减轻中介机构责任的一个裁判工具,虽体现了法院的智慧,但不免过于实用。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在各主体间公平分配被告不知去向或无力偿付的风险,由此延伸的更大命题即中介机构、投资者的相互博弈和与此相关的利益平衡——如何实现过责相当、精准追责。境外法治实践的启示是,减轻中介机构责任的同时,要顾及投资权益的保护,要通盘考虑利益平衡的外部制度体系,包括罚没吐赃制度、执业保险机制的健全与否、受害人范围的控制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宽严等。在投资者权益得到全方位保护时,减轻中介机构责任才有更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换言之,如果投资者在其他方面或环节得到了“找补”,“偏袒”中介机构的责任配置(如用比例连带责任或比例责任替代连带责任)是可以容忍的。再者,精准追责还体现在不同个案、场景中,根据保护对象、区分场景不拘一格地运用各种责任形态及其组合,实现“公平分担”的理念,值得借鉴。


四、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配置的中国方案

(一)客观地说,目前不宜彻底废除连带责任

是否取代或减轻连带责任取决于利益平衡的法律社会目的,也要考虑到其他制度管道、证券侵权制度实际运作的现实土壤。我国有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一些实际情况,目前彻底废除连带责任、贸然大幅减轻中介机构责任,并不可取。

首先,连带责任的主张契合看门人理论,虽可能存在一些经济代价,但取得的效果也不应忽视。实践中,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诉讼的压力下,开始拒绝一些高风险项目或做出保留意见。证监会发布的《2022年度证券审计市场分析报告》肯定了这种积极变化:“2023年44家退市公司中,21家公司因触及财务类退市指标退市,其中17家因被出具非无保留审计意见而退市,……较上年的72.5%进一步提升,另有18家公司因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被实施*ST,体现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资本市场发法治建设尚不健全,财务造假猖獗、投资者维权困难等问题依然很突出,贸然弱化看门人属性、大幅减轻中介机构责任,可能会降低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对市场造成较大冲击。即便美国式的减轻,也被学者和法官所诟病。Coffee教授就曾批评美国PSLRA法案降低了中介机构的责任,促使中介机构减损了勤勉尽责动机和努力,成为安然舞弊丑闻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些法官也强调,言辞侵权并不是减轻中介机构责任的理由,相反,言辞侵权的危害可能更大:“会计师的不实陈述作为引起经济损失的工具,比凿子、铁棍更厉害。”

其次,我国是否会发生大规模的投资者滥诉,不无疑问。PSLRA 法案的出台背景在于集体诉讼的泛滥。与美国集体诉讼的强大私人激励属性不同,中国版集体诉讼采取普通代表人、特别代表人的双重诉讼机制。特别代表人诉讼虽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聚集效应明显,但发动主体通常是具备官方背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缺乏足够的私人经济激励,且受制于政绩、资源和精力的限制,它所提起的诉讼是选择性的而非普遍性的。普通代表诉讼具有私人激励的属性,但遵循“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的规则,限制了诉讼的聚集效应,且普通代表诉讼可能面临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介入,这种不稳定的预期进一步降低了投资者律师代理案件的意愿。据此,在美国PSLRA 法案出台前那样的投资者大规模滥诉,在我国发生的概率并不高。

此外,替代补偿投资者的其他制度措施尚不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偏好于政府性监管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体现市场化特点的民事诉讼机制相对孱弱,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前置程序的取消也是近年来的事,而对于更加充分落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行衔接机制更是处于初级阶段。例如,我国虽然很早就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但因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这一原则并没取得实际效果。直至2022年7月29日,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将违法行为人已缴纳的行政罚没款作退库处理用于民事赔偿。但这种机制是“罚后再赔”而不是“先赔后罚”,程序繁杂且周期较长,如受害人须在判决执行不能后申请,赔付金额要通过证监会转付,而证监会每半年度才向财政部提出退库申请,赔付效果不及美国“一案一设”的公平基金制度。

(二)短期地看,应改进比例连带责任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比例连带责任的判法较为务实。但它的产生和内涵不无异议,建议做如下改进。

首先,明确比例连带责任中比例的性质和认定要素。性质上,比例应当是终局责任,而非中间责任。依据此种终局责任,各中介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求偿。这样做的好处是简单明了,免去了法院对比例(中间责任)中的比例(终局责任)做二次判断,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认定要素上,为避免司法擅断、干扰司法预期,具体比例的酌定应精细化,可综合考虑中介机构主观过错、原因力、投资者依赖程度等因素,加快建立执业过错鉴定机制,解决法院酌定的随意性问题。

其次,比例连带责任中的连带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介机构实际担责后可就该比例向发行人、控制人及其内部人追偿,而发行人、控制人及其内部人仅能在它们自身内部分担损失。这是因为,发行人、控制人及其内部人是信息源头主体,也是“首恶”,而中介机构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与发行人、控制人及其内部人故意串通的除外),并不实际控制信息的传播和复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位既契合了证券侵权的特殊性,也符合“追首恶”的政策目标。除了“追首恶”之外,惩治帮凶也是极其重要的。“首恶”通常不能单独完成财务造假,多数需要“帮凶”(供应商、关联公司甚至是银行等)的配合才能实施,帮凶的行为无异是恶意串通的欺诈,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以往的案件中却没有认定“帮凶”需要承担证券侵权责任,这对中介机构而言,实属不公。此外,这类蓄意的舞弊行为甚为隐蔽,凭借固有的执业手段、方式往往难以察觉,虽然中介机构有诸如“经济警察”的美誉,但它们并不具有警察那般的调查手段、措施,无法进一步延伸到这些“帮凶”的内部,故让其承担真正的连带责任有些勉为其难。对于过失情形下的中介机构而言,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就是风险和惩罚,因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通常无财力,对其追偿是不现实的,至少成本是极高的。

此外,在程序上获得合法性的背书。随着实践做法的成熟,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个案性的指导案例、类案性的政策文件乃至立法性的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固化科学的审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循序渐进地获得更高层次的合法性支持。

(三)长期地看,应探索相应责任的立法路径

长远看,应将《证券法》第163条中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用更大的制度空间去容纳各种责任形态的优化组合,以更好地适应证券侵权中的多样性目的和场景。

“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是有先例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就是典型适例。该条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何种形态的责任问题,历次审议稿争议极大、几经起伏,由起初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定为“相应的责任”。这一立法过程固然反映了行业与公众的意见博弈,但也不失包容发展的智慧,给法律解释和适用留下了空间。平台经营者也被视为“看门人”,基于互联网的扩大效应,同样面临不确定的海量诉讼,这方面,证券中介机构与其相似。故“相应的责任”的立法思路可同样适用于中介机构责任的确定,根据“相应责任”,法院可针对具体的目的、场景,对限额、补充、连带、比例责任形态进行优化组合、动态适用,设计出“量身定做”的方案,更好地实现“精准追责、过责相当”。

关于相应责任的具体化,可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区分主观过错。中介机构主观故意的,原则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主观重大过失的,视具体情形不同可适用比例责任或以业务收入为倍数的限额赔偿。二是区分不同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强的投资者提出索赔的,可减少适用连带责任的机会,中介机构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但对中小投资者,则应适用保障层次更高的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机构投资者甚至不是真正意义的投资者,如通过私下的“对赌协议”获得保本保息的地位,且经济实力强大,有更多的信息来源,对其施以连带责任的保护,反而会诱发更多的“证券碰瓷”乱象。三是区分不同场景。针对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可坚持连带责任加证券发行总价的限额赔偿制度,针对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适用连带责任应相对弱化。

当然,相应责任的具体配置会给法官留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具体化应有一定之规,要经得起法理上的推敲和公众的监督,需要在探索中不断走向成熟。如将来证券法修改确立了相应责任,也应规范、稳妥地探索,如可在改进比例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允许法官做出尝试,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根据主观过错、原因力、投资者自我保护程度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并确定具体比例的大小,但认为单独或综合采用其他责任形态更为适宜的,须经审委会研究讨论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是否适用。”相信随着金融审判独立性的增强和审判水平的提高,“相应的责任”的颗粒度会不断丰富和细化,一种更加包容、精准的中介机构责任体系也会随之建立。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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