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立新,男,吉林通化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和第23条分别对《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转让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第1247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绝对责任条款,作出补充解释。前者规定的是对拼装车、报废车的认知采用客观标准,后者规定的是适用绝对责任条款的后果是不支持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两个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即《民法典》第1214条没有规定适用绝对责任的后果,可以借鉴第23条解释关于不支持侵权人免责或者减责抗辩的规定;对《民法典》第1247条没有规定对危险动物认知的标准,可以参照适用第20条解释关于适用客观标准认定的规则。
关键词:绝对责任条款;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危险动物;客观标准;减免责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和第23条对《民法典》第1214条关于非法转让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第1247条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补充解释。这两个条文都是自《侵权责任法》(现已作废)开始就规定为绝对责任条款的,《民法典》第1214条和第1247条继续规定为绝对责任条款,不再将《侵权责任法》第79条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为绝对责任。值得重视的是,自从《侵权责任法》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绝对责任条款以来,学界对其研究不够深入,司法实践也存在诸多不同理解,《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民法典》规定的两个绝对责任条款的具体适用作出具体解释。本文借此机会,对《民法典》规定的绝对责任条款与具体适用作出说明。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演进
(一)《民法通则》未规定过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
在《民法通则》(现已作废)之前,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成文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不存在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的规定。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绝对责任条款。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也没有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概念,只区分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场合,不区分无过错责任的责任轻重。这种立法并非不当,一是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尚未提出此种需求,二是就立法例借鉴而言,并无先例可循。
(二)《侵权责任法》开创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立法
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进一步区分责任轻重层级,是从制定《侵权责任法》开始的。
在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立法意图。2002年12月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在“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一章,没有规定非法转让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也没有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因而不存在规定绝对责任条款的前提。即使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区分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
2008年8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了两个绝对责任条款:一是第50条规定:“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开始区分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和第四次审议稿都规定了三个绝对责任条款: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1条和第79条规定的内容没有变化,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了“危险”二字限定动物的属性。自此,形成了我国侵权法的三个绝对责任条款体系,成为无过错责任最顶级的严格责任类型的格局。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但是也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程度层级。《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见,高度危险责任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虽然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却在减责或者免责的规范中体现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对战争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可以免除责任;第二层级,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层级,对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第四层级,对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都可以过失相抵。《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和规定免责事由的区别,确认了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绝对责任条款的调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两个重要调整:一是对绝对责任条款体系的调整,继续坚持将转让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规定为绝对责任条款,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不再适用绝对责任条款,降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二层级,即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二是调整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轻重层级,将《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第73条原来规定的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实行过失相抵,一般过失可以过失相抵的规则,统一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进行过失相抵。
综上可以看到,《民法典》规定无过错责任轻重层级,区分为绝对责任、战争等情形和故意可以免除责任、故意可以免除责任以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过失相抵四个层次。绝对责任条款居于四种层级的最高级,是程度最重的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界定与适用价值
(一)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概念的定义与特征
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概念,很少有精准的定义。有的使用“绝对责任”的概念,也有使用“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更严厉的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是由于禁止饲养的动物自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必须适用最严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了侵权法上最严格的责任,此种责任是绝对责任,没有任何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有学者认为,这一比较法上的立法思路颇为罕见,尚未发现相同立法例可资借鉴,故为“比较法孤例”。也有的将绝对责任条款称为“无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这一归责方法造成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混乱,应当废除。对于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绝对责任条款,学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危险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易言之,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在机动车之间还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均适用危险责任原则。
对绝对责任条款的称谓之所以如此庞杂,原因在于立法在条文中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绝对责任,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的释义书中也没有明确说明其为绝对责任,只是在口头上称之为绝对责任条款,且对两个绝对责任条款的说明也不一致。例如,在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和《民法典》第1214条的解释中,只说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说明不得适用减责、免责事由抗辩。在对《侵权责任法》第80条和《民法典》第1247条的解释,则说明了“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的绝对责任含义。
概括起来,将《民法典》第1214条和第1247条称为绝对责任条款,是最妥当的。故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是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特别条款。
(二)绝对责任条款的重要价值是区分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学界并非都是赞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虽然学界近几年从解释论立场出发,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9条、第80条额外要件的成就消灭了抗辩事由,但于价值判断上,保留意见者众多。况且司法实务对该问题依然莫衷一是,判决种类繁多,立场针锋相对,可谓混乱不堪。我国侵权法立法虽与各国立法例一样,在饲养动物责任上秉承严格化趋势,然其在“受害人中心主义”立场下的特殊立法却使部分动物饲养人、管理人陷入“结果责任”的泥淖。本文认为,这样的认识不妥。应当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尽管在立法例上是孤例,但并没有造成归责原则体系的混乱,而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本土元素和鲜明特色,是对侵权责任法发展作出的开创性贡献。在该条款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绝对责任条款,对侵权人施以最严厉的侵权责任制裁,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
《民法典》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产品责任、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四种类型。其中产品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也不存在对无过错责任的层级之分。
对复杂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通过设置绝对责任条款等方法区分无过错责任轻重层级,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却适用绝对责任条款,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是最严厉的无过错责任。《民法典》对高度危险责任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但也是通过免责、减责事由的不同规定,区分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
《民法典》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通过绝对责任条款的设置,使这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出现三个层级:第一层级,绝对责任条款,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支持任何减责、免责事由的抗辩;第二层级,只有故意才可以减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不能减轻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第1174条故意免责规定的例外;第三层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通常认为故意是免责事由、重大过失是减责事由。
这样规定无过错责任的轻重层级并在实践中适用,具有重大价值,体系清晰,逻辑分明,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有学者认为该立法模式的局限性体现为两点:第一,其对危险动物与普通饲养动物的区分违反一体保护原则,极易造成裁判上的实质不平等;第二,其将受害人故意排除在抗辩事由之外,在法理基础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因果关系论证上亦难以逻辑自洽。本文认为这种看法也是不妥的,其理由是:
第一,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苏俄民法典》是有区分的。在当今世界侵权法格局中,不再采用区分规则,而是坚持动物损害的一体保护规则。但是,由于动物的属性并不相同,宠物、家畜家禽、猛禽野兽的致害危险也不相同,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方面,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动物,是否违反饲养动物管理规定等,虽然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但是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就是必要的。因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比一般饲养的动物的危险性更高,而且法律法规本身或相关规定已经禁止人们饲养这些危险动物,而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知法犯法,主观恶性更为严重。规定绝对责任条款,区分无过错责任的层级,能够提示社会成员,警诫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既然要饲养动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一般无损害他人权益的动物,适用普通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可保护人民权益安全;需要遵守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通过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保护好他人的权益;对于危险动物,社会成员负有禁止饲养的义务,违反义务而饲养,就要承担最高层级的无过错责任。这样的无过错责任的层级设计,在适用中不会造成裁判上的实质不平等,只能是更加人性化,更加科学化,更能够使民事主体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二,适用绝对责任条款,将受害人故意排除在抗辩事由之外,也不会在法理基础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因果关系论证上亦不会难以逻辑自洽。法律是必须遵守的社会共同生活规则,作为法律基础的法理也必须阐释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理论基础,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提供支持。作为一般免责事由的例外,即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也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基础,不能认为其违反法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逻辑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之所以在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逻辑基础上,创造出与之对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要区分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更加凸显在危险强大的场合保护和救济损害的必要性,使受害人能够排除侵权人的不当抗辩,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同样,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依据被规范行为的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层级对民事主体的权益进行保护,正是侵权法逻辑的体现。这不是打破了传统法理和逻辑自洽,而是根据维护社会生活安全环境的实际需要,突破传统法理和逻辑,构建的新的法理,完全符合侵权法的逻辑要求。这正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绝对责任条款,排除侵权人主张任何抗辩事由减免责任所追求的社会价值。
三、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补充绝对责任条款规定的具体规则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民法典》规定的两个绝对责任条款的补充解释都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这些解释统一裁判规则。
(一)适用拼装车或者报废车交通事故损害绝对责任条款的规则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规则的补充
对《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转让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2021)第4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为《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补充了以下两个内容。
第一,增加承担绝对责任的禁止交易机动车的种类。《民法典》第1214条之规定就拼装车和报废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增加的是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只要是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都在禁止转让之列。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除了报废车、拼装车之外,还有以下类型:一是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二是未注册的车,三是未年检的车,四是未购买交强险的车,五是尾气排放未通过环保检测的车,六是黄标车。其中黄标车是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简称,是连国Ⅰ排放标准都未达到的汽油车,或排放达不到国Ⅲ的柴油车,因其贴的是黄色环保标志,故称为黄标车。这些汽车的尾气排放量大,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只有经过改装,尾气排放检验合格者,可换领绿色环保标志,升级为“绿标车”。对这些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非法进行转让的,都适用绝对责任条款。这个范围显然足够大,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有所限制。
第二,增加非法转让行为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1214条只规定了报废车、拼装车的转让。该条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上述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任何一次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是连带责任主体,都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侵权法的惯常做法,即增加连带责任人,让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利能得到更好的保障。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增加显然会使每一个连带责任承担的份额越来越少,但是却能使每一个转让行为人都须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更能发挥绝对责任条款的阻吓力。
2.认知被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的客观标准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违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行为人对交易标的物是否有认知,《民法典》第1214条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未明确规定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对转让标的物为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应当明知或者应知,这个标准较高;客观标准则是不问转让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交易的拼装车、报废车是否有认知,只要交易的是依法禁止交易的拼装车、报废车,就适用该条绝对责任条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采用主观标准对转让行为人有利,也比较符合交易的实际。但是,采用客观标准认定更为妥当,其理由:一是能够明确法律对这种非法交易行为的强烈谴责态度;二是能够更好地维护交通秩序,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提供保障。
对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转让行为人对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主观认知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的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理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说的是,转让行为人在诉讼中采用主观标准进行抗辩,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客观标准,因此,不支持转让行为人的免责抗辩,只要交易的是拼装车或者报废车,无论行为人是否认知,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转让的拼装车或者报废车无认知,是因欺诈所致的,是否也适用客观标准,值得研究。有学者认为,因出卖人之欺诈,买受人并不知道购买的是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此时,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其因欺诈而不知悉所购机动车为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就可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仍然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欺诈者进行转让取得拼装车、报废车,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违情理和法理,因此颇难斟酌。对此,还是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来认定,既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欺诈而不知者例外的规定,则应当适用一般规则,不能使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以受欺诈的受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责任,反倒使欺诈一方转让人逃脱了侵权责任的制裁,有违侵权法的逻辑要求,因为通常的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欺诈方是转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受让方,因欺诈而不知拼装车、报废车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采用客观标准认定拼装车、报废车转让行为的责任构成,在实践中容易认定,因为明知的认定需要证明转让行为人已知,应知的认定则需要证明转让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并且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客观标准要求的是不论知与不知,都在客观标准之内,因为采用客观标准不需要考察转让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直接以转让标的物是否为拼装车、报废车则足矣,若为即构成此种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是否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的约束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都是对《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解释。这两条司法解释的关系如何,即第20条是否受第4条的约束,需要进行说明。本文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法。
一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使用“其他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且在列举了拼装车和报废车之后也没有规定“等”字,因此,这一表述是封闭结构,因而“其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不在适用客观标准确定认知的范围内。“其他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只适用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不适用客观标准确定认知。这样规定是适当的,因为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未注册的车、未年检的车、未购买交强险的车、尾气排放未通过环保检测的车和黄标车,对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危害小于拼装车和报废车。因此,可以推导出的规则是:拼装车和报废车,转让行为人的认知标准是客观标准;“其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行为人的认知标准是主观标准,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拼装车、报废车才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对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的交易次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没有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逻辑推理,应当受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的约束,即只要是拼装车和报废车的转让,不论转让次数多少,所有的转让行为人都须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转让在先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对拼装车、报废车多次违法转让的所有出让人和受让人,都采用客观标准认定侵权责任。
(二)适用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绝对责任条款的规则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绝对责任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
我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70多年来有多次演变。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受苏联民法思想影响,我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采用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即对构成高度危险来源的凶猛动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家庭饲养的比较温顺的家畜家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采用一元体制,凡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区分动物的种类。《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采用了复杂的归责原则体系,即: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有无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适用绝对责任条款,该法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一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二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绝对责任就在于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能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最后,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不仅不适用绝对责任,也不适用普通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通过证明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而免除责任。
立法专家在编纂《民法典》中一致认为,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绝对责任条款过于严苛,因而将其排除在绝对责任条款之外,只有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才适用绝对责任条款。因此,《民法典》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四个层级:一是饲养普通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责和免责;二是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可以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三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绝对责任,不得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四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民法典》第1247条的条文十分简洁,没有明文规定不得减轻责任也不得免除责任,因而很多人并未意识到该条款在归责上的严苛性,甚至持否定态度。《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宣示《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是绝对责任条款。
2.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范围
《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外延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解释。有的学者指出,烈性犬并非动物学上的概念,其具体范围如何,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和法规的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品种规定不等,大致在18种至40种。实践中规定烈性犬范围的文件效力层级比较低,一般是由各地的公安、农业部门加以确定,范围上各地存在差别,主要包括以下犬种: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纽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凯利蓝梗、中华田园犬。其他危险动物包括各类毒蛇、食人鱼、狮子、老虎、大象、鳄鱼等。有些地方还规定大型犬禁止饲养,例如,《北京市养犬条例》规定,禁止饲养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大型犬的标准是成年犬肩高61厘米。这些意见比较准确,也有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参考。
3.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条款的基本含义是不得免责和减责
绝对责任的基本含义,就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绝对责任条款,行为人不得主张免责或者减责,无论被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也不论是否为不可抗力,都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须对造成的损害全额赔偿。例如,如果某人因故意挑衅而被藏獒咬伤,尽管其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藏獒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与普通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普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而适用无过错绝对责任条款不得减责、免责,任何免责或者减责的抗辩均不予支持。所以,《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正是绝对责任条款效力的真实体现。
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只要确认饲养人、管理人饲养或者管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责任,且不考虑关于减责和免责的抗辩,也不必查明该事实,直接驳回即可。
4.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关系
解读和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还应当研究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怎样承担责任。因为《民法典》第1247条只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二者之间怎样承担。
有学者认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那么在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责任的就是动物的饲养人。如果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由于管理人对于动物具有管理和控制力,因此,应当由动物的管理人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然而,就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而言,因为此类动物本身是禁止饲养的,故此,在该类动物的饲养人将动物委托给他人管理时,管理人对于该动物的管理本身也是违法的,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就如同《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那样,拼装的机动车与报废的机动车不得进行转让,否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一法理,为了更好地预防非法饲养危险动物,应当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一直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其中不存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的可能,一般情况下是单独侵权行为,或者竞合侵权行为。例如《民法典》第1246条关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就是单独责任,是饲养人的责任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的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也是谁遗弃,动物在谁的掌控下逃逸的,谁就要承担单独责任。但是,《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由于饲养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在动物由管理人占有时造成损害,动物管理人要承担无过错绝对责任,动物饲养人也应当承担无过错绝对责任,因此,认为此时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在禁止饲养的动物由管理人占有,而转由饲养人占有的,对造成损害应当由饲养人单独承担责任,管理人没有责任。至于饲养人、管理人是同一人的,承担单独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可能。
可见,《民法典》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条文中,虽然都使用的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在实务上的判断,首先须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是单独责任,还是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和第23条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只规定了两个绝对责任条款,其他法律还没有同样的规定。对这两个绝对责任条款,《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分别作了具体规定,解释的重点却不一样。第20条规定解决的是非法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的转让行为人对标的物性质认知的客观标准,第23条规定的却是饲养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绝对责任效力,即不得减轻责任和免除责任。要研究的问题是,这两个司法解释条文是何种关系,在实务操作中是否可以相互参照适用。
首先,程啸教授提出,确定危险动物损害绝对责任条款中,认定行为违反法律情节的严重性,可以借鉴违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客观违法性的认定,即违反法律的一方当事人,尽管其没有进行实际占有,只要有客观的违法性,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与对方违法行为人之间具有客观共同关联。这是借鉴《民法典》第1214条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做法。
其次,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后果的绝对责任条款准许参照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后果,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214条没有规定绝对责任条款的后果,当然《民法典》第1247条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只规定了《民法典》第1247条绝对责任后果的适用规则,第20条对绝对责任条款的适用后果却没有规定。依照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原则,适用《民法典》第1214条绝对责任条款的后果,应当参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的规则,即侵权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符合《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参照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确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主张任何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
最后,对《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认知客观标准第23条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值得研究。从表面上看,第20条规定的是认知拼装车、报废车的规则,第23条规定的危险动物似乎没有参照适用客观标准的必要。其实不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危险动物也存在认知标准问题。在究竟何为危险动物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只有地方法规、规章等有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当然有对危险动物的认知问题。这种法律认知都存在困难的近似场合,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危险动物的认知,在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时,应当参照适用该解释第20条规定采用客观标准,只要是地方性法规规定为禁止饲养的动物,就应当认定为危险动物,而不必证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或者应知饲养的动物为危险动物。对危险动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等规定认定,也可以依照社会生活经验作出认定。
结论
《民法典》第1214条关于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和第1247条关于非法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独有的绝对责任条款。制裁这两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侵权行为适用绝对责任条款,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警示社会,预防可能严重危害或损害民事主体权益的侵权行为发生,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和第23条对这两个绝对责任条款的具体适用作出具体解释,能够统一实务的裁判规则,在理论研究上也有重要指导意义,能够使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都统一到《民法典》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规定上来,让《民法典》的规定真正落地,成为维护社会安全、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法律武器。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