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翔,男,陕西临潼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袁萍萍,女,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以“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为调整对象,故“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仅凭其债的变更之性质,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43条之规定即可获得债权效力。对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而言,其“代物清偿预约”与“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争论,源自于“代物清偿是否构成契约”之不同判断而产生的语境差异,并不影响该协议为诺成性债权合同之性质。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后,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学说,已被否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视为担保合同,故其与买卖型担保、让与担保合同同义,不具有担保效果,但具有使债权人获得让与担保权之债权效力。由于该协议的债权效力不因债务的到期而消灭,故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该抵债协议,转移抵债物的所有权。进而,该协议的履行后果,并非债之清偿,而是担保权性质的所有权之设立,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流质约款禁止”规则,不属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之规定的适用对象。因此,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的规则体系下,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同样具有债权效力。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解释;以物抵债;代物清偿;让与担保;担保型买卖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8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以物抵债协议区分为“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为“期后抵债协议”)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为“期前抵债协议”),并根据不同的协议类型设计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事实上,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上述二元区分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针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类型的案件,所做出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程序性处理,即蕴含着对以“买卖合同”为形式的期前抵债协议之效力的否定立场。司法机关以该规定为依据,驳回债权人移转抵债物所有权之诉讼请求的判例,多不胜举。“司法解释的立场虽未直接言明买卖合同无效,但从驳回买卖合同的起诉的结果上来看,……在实质结果上似未认可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44条、第45条首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提出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区分。对于前者,《九民纪要》采取的处理意见与当时《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之规定如出一辙,即“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之后,该解释第28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之规定,改变了以往相关司法解释“仅审理原债关系、而对期前抵债协议置之不理”的做法,使得期前抵债协议的有效成为了可能。然而,该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却又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有二:1.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1款对于期前抵债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往的一些观念,如“期前抵债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等,是否还应当加以考量?2.在期前抵债协议被确认为有效的前提下,上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之规定,能否作为债权人请求履行该协议,取得抵债物所有权的障碍?
二、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
本文所称的“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是指当事人于原定给付到期前所达成的,待未来履行期届满时不再履行原定给付,而仅履行他种给付的协议。该种期前抵债协议所导向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原定给付义务无需履行,而仅负担单一的他种给付履行义务。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应旨在“增补(加固)”债的标的,而非“替换(置换)”之。据此,上述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不应纳入“以物抵债”之范围。然而,“以物抵债”一词,并非传统民法术语,《合同编通则解释》也未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从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使用来看,其普遍将“以物抵债”的内涵界定为“以他种给付来履行原定给付”。因上述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蕴含着“以他种给付履行原定给付”的内涵,故称其为“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妥。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民事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如此界定。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后,我们所面临的真正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依据该单一型抵债协议,请求债务人移转抵债物所有权时,法院能否依据前述该解释第28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该抵债协议无效的认定?
(一)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之辩
1.债的变更与债的更改之辩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之法律性质,存在“债的变更”与“债的更改”两种解释路径以供选择。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他种给付确定前后,债权关系是否存在“同一性”。“合同的变更应使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如不具有此种同一性,则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属于合同的更改。”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不再履行原定给付,而仅履行替代给付的,应解释为当事人约定消灭原债,缔结新债,即构成债的更改。然而,以笔者见,将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债的变更,更为符合当事人的交易目的。
具体来讲,债的变更与债的更改在同一性之判断上的相异性,导致了抗辩权延续问题上的相异性:在前者,因变化前后的债之关系并未丧失同一性,故存在原定给付上的抗辩权在他种给付上的延续,而在债的更改则否。“更改契约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而此新债务并非旧债务之继续,乃异于旧债务之别个债务,故旧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反观以物抵债交易,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故若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原定给付,其自应有权拒绝履行他种给付。例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未如约先行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受让人,则双方在受让金债务到期前达成受让人以“房屋”替换“受让金”作为受让对价之约定后,受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转让人交房过户,自属应当。因此,债的更改所导向的“抗辩权切断”之后果,与以物抵债中的当事人交易目的不符。
需要指出的是,将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债的变更,并无悖于民法理论中债的变更与债的更改的区分标准。在民法理论中,区分债之关系变化前后是否仍然具有同一性的标准,有“要素说”与“性质说”两种观点。(1)依“要素说”,债的要素之改变,为债的更改;非债的要素之改变,则为债的变更。该学说所称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与标的。“所谓债之要素,乃指债之主体及对客体而言。必须此等要素有所变更,方得已成立更改契约,如仅是变更清偿期、清偿地或是给付数量时,因为并非债之要素之变更,自不得成立更改契约。”可见,“要素说”是秉承罗马法上债之观念,将债的重要内容改变,诠释为原债消灭、新债产生的结果。“盖罗马法上,债权受其主体、客体等要素之严格拘束,倘此等要素有一变更,则其债权即不能再维持其同一性,因而遇有变更债权要素之必要时,惟有使旧债权消灭,使新债权成立,而以更改之方式出之。”然而时至今日,“要素说”的合理性几近无存。当《民法典》第548条、第553条第1句否定了“主体之变化”对同一性的影响之时,“要素说”所面临的诘问就是,“标的之变化”何以能终结债的同一性,从而使债务人已有的抗辩权归于消灭?(2)依“性质说”,债的性质变化,方为债的更改;其要素变化,仍为债的变更。“在不改变合同的性质而仅改变合同的内容时,变更前的合同与变更后的合同仍不失其同一性。”该学说放宽了债的同一性衡量尺度,并与《民法典》之合同转让制度相契合,堪值赞同。由此出发,因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并未改变债的性质,只是债务人给付标的发生变化,故依据“性质说”将其界定为债的标的变更,从而使原定给付中的抗辩权在他种给付中得以保留,自属应当。
2.“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替代原定给付”的性质之辩
在社会生活中,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中的“以他种给付履行”之约定,经常会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如“终止借款关系,缔结买卖关系,并以未还之借款作为已付之买卖价金”的交易形式。例如,在“汤龙等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彦海公司案”)中,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将房屋出卖给债权人,借款本息债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将这种交易置于上述“性质说”之下,可否认为,因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由“借款”到“买卖”的改变,故应定性为债的更改?在上述彦海公司案中,即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借款关系中的本息债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之约定,性质为债的更改。然而,依笔者见,上述交易形式,存在着 “债的更改”与“约定抵销”两种解释路径,且后果并不相同。
(1)按照债的更改解释路径,债权人所出借之款项,因借款关系消灭而买卖关系成立,可被解读成“转变为”债权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但是原借款关系中债务人依约应付之利息、违约金等,却难以实现这种“转变”,因为“更改契约成立后,旧债务当然消灭,而其从属之债务,如利息、违约金等,……亦均随之消灭。”可见,按照债的更改解释路径,本案当事人“本息债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之交易目的,其实无法实现。
(2)按照约定抵销解释路径,可将当事人交易分解为“解除借款合同”及“订立买卖合同”两个步骤。借款合同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第567条之规定,债务人依借款合同所负的本息债务继续存在,故可与买卖合同中对方所负之价金债务相抵销,而案件中“本息债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之约定,正是当事人所达成的抵销合意。双方借款本息债务与房款债务相互冲抵后,债务人的给付标的仍然是发生了由“本息”向“房屋”的改变,此后果与双方直接约定“以房屋替换本息”,无论是在主给付义务,还是在瑕疵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均无任何不同。换言之,“借款与房款约定抵销”的底层逻辑,导向了当事人的交易标的呈现出“借款变更为房屋”的外观面貌。因此,在原定给付到期前,当事人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替代原定给付”之交易,本质不过是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将其法律性质依然界定为债的变更,符合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我国民法学界也存在学者认可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的变更,即“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这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和方式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认定为合意变更合同。因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后,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内容,就变更了合同原来约定的履行内容,合同中并非存在一个原来约定的履行义务,以物抵债协议又约定了一个义务,而是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替代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依照变更后的义务履行。”
(二)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
在我们将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债的变更的基础上,便可以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做进一步考察。
1.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受其订立时间的影响
既然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性质为债的变更,那么因债的变更协议为诺成法律行为,故只需当事人达成以他种给付“替换”原定给付之约定,而无需他种给付的实际履行与受领,即可发生债之变更的效果。进而,根据《民法典》第543—544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仅需以当事人明确作出变更意思表示为前提,至于变更协议达成时间在原定给付到期之前还是之后,则在所非问。因此,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具有债权效力,即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该协议,取得他种给付标的之所有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存在学者认可这一结论,即“依照合同变更的规则审理,只要基础合同关系有效,以物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就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2.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受“流质约款禁止规则”的影响
由于债的变更导向的是“仅存他种给付”之结果,故“他种给付”并非对“原定给付”提供担保,因为债的担保需以主债关系与担保关系的并行作为条件。例如,在前述“彦海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即认定当事人“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进而排除《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规定之适用。既然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那么便不存在“流质约款禁止规则”的适用问题。具体来讲:
(1)从规范目的上看,“立法者当初在设定禁止流质条款时是为了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然而,在债的变更情形下,如果说原定给付成立时,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具有经济优势的话,那么这一优势在抵债协议达成之时,便难谓依然存在。实践中,借款一旦交付,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动、被动地位骤然逆转之事例,司空见惯。
(2)从规范逻辑上看,“流质约款”的基本内容是“主债务到期不履行的,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故仍需以“主债关系”与“取得担保物所有权关系”两者之并行为前提。然而,在债的变更情形下,并不存在“主债务(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的要素,因而不存在产生“流质约款”的逻辑环境。
(3)从债的变更本身上看,既然在变更发生之前,债权人有权获得原定给付之所有权,那么在变更发生之后,债权人根据同一债之关系,有权取得他种给付之所有权,本就是顺理成章之事。
3.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不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之规定
反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之规定,其是以“期前抵债协议为担保合同”之判断作为基础的。在2022年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将期前抵债协议称为“担保型以物抵债”。该司法解释正式颁布后,第28条中“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之约定有效”而“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之规定(第2款),以及“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第3款),均体现出担保规则的特征。由此可见,上述“期前抵债协议为担保合同”之判断,与《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原第24条)的认识一脉相承。由于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并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不存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的适用前提,故前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之规定,不能适用于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更不能作为否定该协议法律效力的依据。
三、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诺成性质
由上述考察可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的适用对象为“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即当事人在原定给付履行期届满前所达成的、内容为“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以他种给付清偿”的协议。由于该项协议达成之后,债务人依然承担着原定给付义务,故呈现出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同时存在的特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对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区分“财产权利是否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对于“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究竟是抵债协议效力的结果还是其效力的前提,该解释却未予明确。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是否构成债务人在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中的债务?换言之,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否需要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要件?
(一)“预约—本约”语境:“代物清偿预约”与作为契约的“代物清偿”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中,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被称为“代物清偿预约”。“代物清偿预约者,乃债务成立之时,当事人附带约定,将来如不履行时,得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之契约也。”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有观点赞同“代物清偿预约”之界定,也有观点称其为“代物清偿合意”或“代物清偿契约”。其实,上述的不同称谓,源自于对“代物清偿”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法律语境上的相异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中,“代物清偿者,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也。”由此可知,“代物清偿”之概念,系由三项要素组成:(1)“代物”,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履行;(2)“清偿”,即产生了债之关系消灭的后果;(3)“契约”,即债务人以他种给付履行且债权人受领的事实,被理解为当事人所缔结的一种契约。由于“契约”具有清偿债务之效力,故必须以他种给付之履行(交付或登记)作为该“契约”的成立要件。由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便衍生出“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的理论判断。“代物清偿须以他种给付现实的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非仅从新负担他种给付之债务,故为要物契约。”
他种给付之履行行为,何以能够被视为一种“契约”?对此,有观点认为,这一观念的形成,原因是在代物清偿与买卖合同趋同的背景下,代物清偿之后果不仅在于原定给付债务的消灭,而且在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继续承担,故前者派生出“要物”之观念,后者则派生出“契约”之观念。上述观点揭示了当事人在代物清偿的过程中,存在着“愿意现实地履行和受领新的给付”之“合意”,而该项“合意”,就是物权合意。“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其实现形式。”由此,史尚宽先生指出:“代物清偿,系以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而使债务消灭为内容……故有准物权契约之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将代物清偿视为一种要物契约的观念,是继受物权行为理论的结果。
于是,当“以他种给付实际履行”(代物清偿)的过程被视为一种契约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应以他种给付履行”的债权性约定,即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便具有了“于未来订立‘代物清偿’这一契约”的意义,故被顺理成章地称为“代物清偿预约”。由于“代物清偿预约”无需以“清偿”为法律效果,故其为诺成合同,一经成立便可发生债权效力。
(二)“合同—履行”语境:“代物清偿契约”与非契约的“代物清偿”
比较而言,在我国大陆,因未继受物权行为理论,故不将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看作是法律行为,而仅视其为“合同的履行”。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中“代物清偿”概念所蕴含的“他种给付的履行可得消灭债之关系”之内容,得到承认;但“代物清偿是一种契约”之判断,则不能被接受。“代物清偿确实是‘要物’的,但其概念的性质并非契约,应属债的一种特殊消灭方式。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本属法律行为的一体两面,但不能因此将法律对履行后果的规定等同于法律行为本身,更不能将合同的履行结果等同于合同的性质。”由此出发,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预约”性质不能被接受,故被称为“代物清偿契约”或“代物清偿合意”。尽管语境的不同导致了称谓的变化,但无论是“代物清偿预约”还是“代物清偿契约”,其之所指乃是同一对象,即均为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理论中,同样认可“代物清偿契约”为诺成合同,具有债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适用的相关著述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
由此可见,围绕着“代物清偿”所衍生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需要首先界定概念使用的语境以及不同语境下概念所指向的对象。否则,语境的混乱将会导致概念的偏移甚至混淆,比如,将“代物清偿”等同于“代物清偿契约”,或将“代物清偿预约”理解为“代物清偿契约之预约”。
由此出发,我们审视“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本案之所以引起学界广泛关注,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下判决表述:“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虽然订立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对于上述表述,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一种解读是,该案的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代物清偿的债权性约定(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案判决所做的“裁判摘要”也做出了同样的解读。另一种解读则是,该案判决本身并无将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债权性约定界定为实践合同的旨趣,“最高院判决并不是否定‘代物清偿’的合同效力本身,而是认为要产生‘清偿的效力’,须现实地受领给付,其所谓的‘生效条件’指的是‘产生清偿效力’的条件。”
考察案情可知,上述表述所针对的问题,是债权人(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次债务人(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而该问题的焦点则在于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对次债务人(招商局公司)的债权,是否因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的订立而归于消灭。因此,上述表述所阐明的观点是,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并不因《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的订立而归于消灭,而并非是《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未经履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本案判决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之表述,已经确认了“代物清偿契约”的诺成合同性质。由此可见,后一种解读符合判决原意,而前一种解读,则是未区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语境下均可被视为契约的“代物清偿”与“代物清偿预约”,进而将前者与我国大陆地区民法语境下的“代物清偿契约”等同。
综上所述,对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约定”而言,无论是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称其为“代物清偿预约”,还是按照大陆地区民法理论,称其为“代物清偿合意”,其均为诺成合同。该协议其所具有的债权效力,仅以抵债合意的达成为条件。至于抵债物的交付或登记,是该协议的履行行为,而非该协议的生效要件。因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成立后,在其为有效的前提下,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负担“转移财产权利至债权人名下”的债务;相应的,债权人则享有请求债务人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债权。
四、对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虚假意思表示说的评析
既然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具有债权效力,那么债权人便理应享有依据该协议,请求履行他种给付的债权请求权。在“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朱俊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秉承上述认识,依据原《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490条、第502条第1款)之规定,将当事人所达成的“如果《借款合同》到期未履行,债务人应以房屋抵顶借款”之约定,界定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否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效力的裁判却多不胜数。其中,将上述协议归结为“虚假意思表示”,并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之规定,得出其无效结论的裁判,颇为常见,如“上海东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南充深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如前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1款“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使得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有效成为可能。然而,法院在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倘若继续秉承“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为虚假意思表示”之观念,将该协议确认为无效,则上述第28条第1款之规定便会被虚置,其规则设计之目的亦将被架空。因此,总结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并谨慎评判,对于《合同编通则解释》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是必要的。考察可知,将上述抵债协议界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无支付价款意思
在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中,如前述“朱俊芳案”,存在一个现象:倘若原定给付到期履行,债权人无需支付买卖合同的价金;而倘若原定给付到期未履行,债权人也只需请求债务人移转买卖物的所有权,仍无需支付价金。于是,有观点便从上述现象出发,认为既然真实的买卖合意应当包括“出卖人移转所有权”和“买受人支付价款”两个意思表示,那么不存在后者的买卖合同,自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据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原定给付时,债权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债务人移转他种给付所有权的救济途径,遂因“买卖合同”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被否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既然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在于移转抵债物的所有权以清偿债权,那么其为什么不选择“赠与合同”,而是选择“买卖合同”呢?其原因在于,后者存在着“价金”。可见,在“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履行买卖合同”之协议中,其实蕴含着“债权人的买卖价金义务”与“债务人的原定给付义务”相互抵销的约定。正如有学者对“朱俊芳案”所做的评析:“当事人希望通过房屋过户行为,最终在朱俊芳的支付房款义务和嘉和泰公司的还款义务之间发生抵销。”因此,上述买卖合同中所呈现出的“买受人无需支付价金”之表象,不过是当事人约定抵销的结果。由于抵销之发生需以当事人双方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负债务”为前提,故在“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具有真实的“支付价款”意思表示的。以“债权人并未支付价款”之表象,推知其并无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进而得出“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论证路径,存在逻辑缺陷。
(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
在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中,“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观点,实质是将该抵债协议认定为“原定给付之表现”,而非是有别于原定给付的“另一项”交易。由此所导向的结论依然是,在当事人之间便只存在原定给付关系,而并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至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抵债约定,自属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例如,在“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案”)中,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约定债权人购买债务人的房屋,并支付价金。债务人可在约定期限回购该房屋,且在回购款支付后,双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签订后,六安华宇公司仅支付张伦865万元,便未再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未向张伦交付商品房,故可以认定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借贷5000万元的目的。”如果说本案事实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另行订立一份独立的借款协议,由此才导致了法院将“附回购约款的买卖”直接界定为借款关系的话,那么在其他的案件中,上述裁判思路的适用范围则被进一步放大。例如,在“钟福金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先后订立《借款合同》与《泊位VIP综合用房合同》,约定债务人若在约定期限之前履行《借款合同》的本息债务,债权人必须原价回购给债务人。否则,若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债务,则买卖合同成立。与上述“华宇公司案”不同,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明确存在着《借款合同》,但法院对《泊位VIP综合用房合同》依旧作出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认定:“《泊位VIP综合用房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基础仍然是《借款合同》,签订《泊位VIP综合用房合同》系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并非另行达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的认定,无疑是准确的。纵然是在并无独立借款合同的“华宇公司案”中,当事人之间“附回购约款的买卖”约定,同样确定无疑地折射出其借款意思的存在。然而,由“存在借款关系”之前提,能否得到“不存在买卖关系(以物抵债关系)”之结论?回答则是否定的。因为,仅立足于“借款关系”,并不能涵盖当事人“若借款到期不还,则以特定财产抵偿债务”之意思表示。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除了购房款一经返还买卖合同即终止之意思外,尚有购房款不返还则履行买卖合同之意思。法院判决忽视了后面这一层意思,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解释了一半。”因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原定给付关系为由,来否定其他种给付关系之存在的观点,在逻辑上存在疏漏。诚然,他种给付关系是对原定给付关系之履行的一种“安排”,但该项“安排”却是不同于原定给付关系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三)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之判断,与前述“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认识具有本质不同。后者所导向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原定给付关系,他种给付关系并不存在;而前者则是认可当事人之间并存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两种关系,只不过他种给付具有为原定给付之履行提供担保之目的。例如,在前述“华宇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所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卖方取得资金用于竞拍土地,买方收取利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之认定,与前述该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借贷5000万元的目的”之认定,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如前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就是以“两种给付并存”的期前抵债协议具有担保性质作为基础的。因此,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旨在担保原定给付之履行”,并无问题。这里的问题在于,可否以该种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担保”为由,即认定其为虚假意思表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虚假意思表示”与其所掩盖的“隐藏意思表示”需为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即“虚构行为的当事人只是意欲使表示不生效力,而隐藏行为的当事人实际上建立了一种与表示内容并不相同的新的法律关系。”而当司法解释将这种抵债协议界定为具有担保性质时,其便属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意味着,“担保”是“抵债”的法律功能,而非是“抵债”所掩盖的另一个意思表示,故而不存在分别构成“隐藏意思表示”与“虚假意思表示”的逻辑前提。
(四)名为买卖、实为抵债
在学理上,还有观点认为,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本质是“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由此得出该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结论。“双方关于引起该物权变动之原因(买卖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从卖方的角度看,其真实意思是如不能按期还债,则把房屋‘抵给你’,而不是‘卖给你’。”上述观点的逻辑预设,在于“抵债协议”与“他种给付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然而,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以原定给付抵偿他种给付对价”之约定,蕴含着债权人的“价金支付义务”与“债务人的原定给付义务”的抵销合意。由此出发,再纳入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考量,可以发现,上述约定抵销之发生,需要以“买卖物所有权的转移”为前提,由此便形成了“他种给付一旦履行,原定给付义务即因抵销约定归于消灭”之判断,该判断正是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内容。可见,“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不过是“以物抵债协议”的同义表达,“买卖型担保协议双方当事人相当于事先达成一个变相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以“抵债”之目的而将“买卖”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同样不符合前述“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意思表示”需为两种不同意思表示的逻辑要求。
综上所述,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或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上述抵债协议,归结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观点,并不妥当。上述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归结为虚假意思表示的理由,所指向的是该类抵债协议的基本特征,故在上述观点之下,任何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均可依“没有付款意思”“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等似是而非的理由,被界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如此一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将丧失意义。该条第2款对该协议的效力及第3款对债权人之受偿优先性的进一步规定,也便成为空中楼阁。反之,上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之规定的存在,便意味着对虚假意思表示观点的否定。
五、作为担保合同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效力
如前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对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规制,是以该种协议为担保合同为基础的,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著述中也已明确。那么,在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认定上,排除了“虚假意思表示”之判断后,该协议的“担保合同”性质,能否对其效力产生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学界提出“采取类似担保方式的规则,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并未进一步详细阐述。
(一)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担保合同性质
1.担保合同与担保效果的区分
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中“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以他种给付履行”之约定,可否理解为是以“他种给付之履行”为“原定给付之履行”提供担保?对此,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时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其目的显然不是清偿债务,而是为了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这一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普遍采用。《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中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表述,就是将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一种“担保”的结果。如前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对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规定方式,同样是以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界定为“担保型以物抵债”为基础的。反之,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买卖型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定性不无商榷之处……买卖型担保实际上没有发生所谓的担保,担保权人只是普通的债权人,担保人也仅为债务人。”在这种观点看来,一个纯粹的债权性以物抵债约定,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除其债权以外的其他法律保障,即并没有担保的效果。既然如此,其怎么能是一种“担保”呢?依笔者见,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究竟是不是一种“担保”,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考察。
(1)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合同。从《民法典》第400条、第402条以及第427条、第429条这两组规定以观,其所蕴含的“担保合同”与“担保权”的区分原则表明,担保合同与担保权均具有“担保意义”,只是该“意义”的内涵并不相同:前者在于产生“设立担保权”的债之关系,后者则在于担保效果的发生。就此以观,倘若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得以履行,则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第2句之规定,担保的效果便会发生。因此,该抵债协议应属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担保合同”的意义而言,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视为一种“担保”,并无不当。
(2)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并无担保效果。我们认可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是一种“担保”,并不意味着该协议本身即具有担保效果。有观点认为,“担保型买卖在设定担保时只签订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并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是约定待债务不履行时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起担保作用的只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来以物抵债的承诺,是纯以买卖合同本身的拘束力作担保,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是人的信用担保,并非物权性质的担保。”上述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视为一种“人的信用担保”之观点,蕴含着一个逻辑预设,即“协议本身具有担保功能”。然而,这一预设是不成立的。第一,在以物抵债的交易中,充当担保基础的乃是作为特定财产的抵债物,而非是以一般财产支撑起的担保人的信用,“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故与“人的信用担保”明显不同;第二,在交易实践中,抵债物的所有权人通常是债务人自己,而非第三人,此时,债权人根据该抵债协议,并不能获得债权本身效力之外的任何法律保障。
因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是一种“物权性担保合同”,与不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相似,其本身并无担保效果,但其所具有的债权效力却可导向物权性担保权的设立。
2.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与买卖型担保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学者普遍将《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所针对的“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交易,总结为“买卖型担保”或“担保型买卖”。由此出发,当我们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也界定为一种担保合同时,其与“买卖型担保”的关系如何?
对此,《民间借贷解释》制定者的观点是,该司法解释第23条所调整的对象,就是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需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商品房或者其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借人的,属于本条(《民间借贷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的情形。”按照这种观点,当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采取“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之形式时,就是“买卖型担保合同”。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与“买卖型担保”应予区分。“目前实务中对于买卖型担保协议的认定,主要从其与以物抵债协议的区别这一角度展开,而两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前者‘保障债权的实现’,后者‘消灭债权’。”可以看出,该观点蕴含着“履行后果不同”之判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履行后果,在于担保权之设立;而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之后果,则在于债的清偿。“买卖型担保协议得以履行的结果……与通过直接转移所有权消灭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存在本质区别的。”然而,该项判断并不可靠。如前所述,“以物抵债”概念之内涵为“以他种给付履行原定给付”,其源自于对民事交易实践的总结,属于事实之描述。至于他种给付履行后,原定给付之债能否归于消灭,则事关法律对该协议履行后果的规制,属于规范之判断。因此,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后果,嵌入该协议的概念之中,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的区分。事实上,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第3款第2句之规定中,均明确否定了“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一经履行,债务即告清偿”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与“买卖型担保”均是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原定给付之履行提供担保的债权性合同,且在法律后果上并无不同,故其两者为同一概念。
3.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
同样,当我们将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视为一种担保合同时,所面临的下一个问题就是,其与让与担保的关系如何?在我国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买卖型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区分应以“担保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标准。据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虽因抵债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不构成“让与担保”,但却不妨碍构成“担保型买卖合同”。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以“财产权利是否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为标准,对债权人受偿效力所作的不同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也采纳了上述观点。
上述观点可资赞同,但需要做进一步的讨论。让与担保作为以移转财产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形式,其形成的过程,所遵循的乃是《民法典》中“买卖”的逻辑,即当事人需先行达成债权效力的“让与担保合同”,然后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形成“让与担保”。将“买卖型担保合同”置于上述“让与担保合同”与“让与担保”债物两分的格局之下,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型担保合同”与“让与担保合同”具有相同的约定内容,即均为使债权人获得“担保权性质的所有权”之债权合同,两者在内涵、外延上均无二致。
由此可见,“买卖型担保合同”就是“让与担保合同”,而“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又与“买卖型担保合同”是同一概念,故“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买卖型担保合同”与“让与担保合同”乃是同一概念的三种不同的表述。
(二)作为担保合同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具有债权效力
当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作为一种物权担保合同,被界定为《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时,民法关于物权担保的一般原理便应在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中一体适用。由此,将典型的担保物权与非典型的并存型期前以物抵债作类比考察,便成为了可能。
1.在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原则下,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具有债权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第429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采取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原则。这意味着,“担保物权”与“担保合同”之间存在“物债两分”的结构:不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具有债权效力,能够使债权人享有请求担保人办理抵押登记、交付质物之担保合同履行请求权。比较而言,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24条之规定,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同样采取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原则,故在适用买卖逻辑的以物抵债交易中,“抵债物所有权转移”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间同样存在“物债两分”结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两个层面的关系:第一个层面是债权层面,债权人与债务人会订立担保合同。第二个层面是物权层面,当事人达成所有权等完整性权利移转的合意。”据此,债权人基于抵债协议的债权效力,请求履行该协议,从而移转抵债物所有权,就是顺理成章的。
2.主债到期之事实,不导致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债权效力的消灭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的规定中,虽然认可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均有权就抵债物的价值受偿,但其受偿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则需区分“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这种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物权人地位”相联系的做法,无疑是符合民法上“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法理的。然而问题却是,未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债权人,可否基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债权效力,请求履行该协议并取得所有权,从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换言之,该抵债协议的债权效力是否会因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对此,我们依然与典型担保进行类比,设定事例如下:当事人于主债履行期届满前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债务人于主债到期时并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遂请求抵押人履行该不动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不存在事后的担保,“担保制度原本就是一项事先预防债务不履行的制度,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再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的价值何在?”然而,依笔者见,在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原则之下,担保物权的设立源自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则又源自于该担保合同的债权效力。只要该担保合同的债权效力存续,债权人便有权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通过登记或者交付,为自己设立担保物权。在这里,“主债到期”并不是导致担保合同债权效力消灭之原因。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才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规定中,也未将“主债是否到期”作为债权人能否请求办理抵押登记之条件。
既然“履行期届满前订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债权效力在主债务到期后依然存续,那么同为物权担保合同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中“未取得所有权的债权人之受偿权不具有优先效力”之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通过请求履行抵债协议从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3.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债权效力之履行后果,在于物权性担保权的设立
我们仍然与典型担保相类比。在不动产抵押中,抵押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并非主债之清偿,而是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只有在债权人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行使其抵押权,在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主债方得清偿。比较而言,作为物权性担保合同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之履行的后果,同样并非债务之清偿,而是物权性担保权的设立。由前述“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即让与担保合同”之判断可知,债权人因该协议之履行,所取得的抵债物“所有权”,就是“让与担保权”,故与“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之设立”相类似,并不导致债的清偿。进而,债权人行使该让与担保权的,方可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之规定,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发生债的清偿效果。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受让不动产所有权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终方式。债权人受让不动产所有权之后,须按照与抵押权一样的实现方式进行,具体来讲就是:或变卖清算,或归属清算。”因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具有债权效力,意味着债权人可据此请求移转抵债物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取得所有权的后果,是物权性担保权的设立,即优先受偿地位的确立,而非债务的清偿。
4.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债权效力与“流质约款禁止规则”并不冲突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是将《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针对典型担保的“流质约款禁止规则”适用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结果。我国民法学界也存在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类似于‘流押’‘流质’条款的,因违反《民法典》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而无效。”那么,该抵债协议中“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移转他种给付之所有权”的当事人约定,是否属于上述《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回答是否定的。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关于“流质约款禁止规则”的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担保合同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修改为“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一修改显示出,《民法典》上的“流质约款禁止规则”的着力点发生了由“所有权取得之禁止”向“担保权行使之强制”的转变。在《民法典》修改后的规定中,“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与“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逻辑上呈对立关系,这意味着《民法典》所称的“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当事人约定,蕴含着“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后,无需经过清算,债之关系即告清偿”之内核。这一内核,才是《民法典》所要禁止的对象,而对其加以禁止的后果,就是对物权性担保权的行使课以清算要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民法典》第 428条正是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法理出发,将无效的流质条款转换为可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对照而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中“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表述,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即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并非是该抵债协议中“若原定给付到期不履行,则应移转他种给付之所有权”之约定,而是“他种给付所有权转移后,原定给付无需清算即告消灭”之约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可以印证上述结论。该条第1款规定,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到期不履行时,以该财产变价受偿的,该约定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之约定有效,且与“债务到期不履行时,以该财产变价受偿”之财产转移后的处理并行不悖。进而,该条第2款规定,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到期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在该款规定中,“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与“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并列,因前者根据第1款之规定系属有效,故在第2款中后者即为无效的对象。由此可见,“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与“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当事人约定:前者是指根据让与担保合同的债权效力,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权性质的所有权之约定;后者则是指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后,不经清算,债之关系即告消灭之约定。
由此可见,“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表述,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即“不经清算、即告清偿”。故这一表述不能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中“原定给付不履行,则移转抵债物所有权”之约定相混淆。因此,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担保合同的性质,对其所具有的债权效力并无影响。换言之,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所达成的“原定给付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移转抵债物的所有权”之约定,并非《民法典》所要禁止的“流质约款”,故也非《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句的适用对象。
结语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对于期前抵债协议的规定,以并不消灭原定给付义务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为规制的对象,故旨在变更原定给付的单一型期前抵债协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其依据《民法典》第543条之规定,即可获得债权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对于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的规制,是以视其为“担保合同”为基点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否定了以“他种给付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构成“虚假意思表示”的学说,并为其在不具有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有效铺平了道路,该协议的债权效力由此可以得到伸展。《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所指向的是当事人“债务到期不履行,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后,不经清算,债之关系即告清偿”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抵债协议并让渡所有权的债权,以及对抵债物所有权的取得,故并存型期前抵债协议同样具有债权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3款区分抵债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对于债权人受偿权所作的不同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债务到期”这个时间横截面上,债权人“取得”或“未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之状态,就是静止不变的。债权人在原定给付之债务到期后,依然有权根据抵债协议的债权效力,请求履行该协议并取得所有权,从而使自己获得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