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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任重】民事诉权的中国意涵——基于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追问
日期: 2025-02-04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任重,男,河北黄骅人,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


摘要自主知识体系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共同关注。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研究呈现边缘化和片面化,尤其限定于多元纠纷解决、在线诉讼、元宇宙和区块链等议题。对民事诉讼技术性的过分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格局、面对司法导向的自主性不足以及以诉权为起点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边缘化,共同导致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内驱力不足。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模糊和矛盾具有原发性。《依法治国决定》审议通过十余年来,民事诉权的通用意涵仍未得到重塑。“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通用诉权表达系改革开放后受“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实质影响而滑向私法诉权模式的结果,这正是立案审查制的理论根基。过去十年分三步走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及其诉权实践乃对起诉条件法定原则的重申与贯彻,但诉权规范仍停留于附条件之诉权理解,并呈现出起诉权中心主义。立案登记制深化改革要求以公法诉权论为导向重塑我国民事诉权意涵,据此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决定》蕴含的全过程民事诉权意涵。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诉权;起诉条件;立案登记;体系化


引言: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现状及挑战

何谓自主的民事诉讼知识体系?如何达成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自主性?上述追问在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科学的时代背景下尤具重要性和迫切性。当前,法理学的相关探讨,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学以及数据法、环境法等领域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探讨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以“负面清单”“四个关系”为关键词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省思也被及时提出。与方法论和一般分析框架同时推进的还有教科书、学术期刊对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功能等重要议题。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讨论并未同步推进。中国知网数据库中,以“民事诉讼”和“自主知识体系”为题名、主题词和关键词的学术论文篇数均为0篇。而全文出现“民事诉讼”和“自主知识体系”等相关表述的学术论文则主要是行政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自主知识体系研究的附带性论述。民事诉讼研究者主要以枫桥式调解、调解立法、“诉非融合”、元宇宙和区块链等回应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有多个维度:(1)从民事诉讼法学自身特点观察,其相较法理学、实体部门法而言更呈现出技术性和实践性,上述潜意识更易使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元宇宙和区块链等解纷技术和数字技术与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相勾连;(2)从民事诉讼法学与民法学的分离观之,民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所强调的民事权利中心主义(权利本位)难以及时传导到本应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民事诉讼知识体系中;(3)就理论研究与司法政策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主体性缺失的痼疾,司法实践诚然是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重要素材和调试准据,但将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与多元化纠纷解决、“诉非融合”等挂钩,一定程度上是理论研究自主性缺位的具体例证;(4)就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构建而论,我国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仍不清晰且面临边缘化风险,这在结果上导致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内驱力不足,基础理论共识匮乏,民事诉权意涵可谓突出例证。

在上述多个维度的成因中,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具有原发性和根本性。以诉权为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系首次在党和国家重要文件中就民事诉权作系统规定。然而,诉权仍未摆脱边缘化,亦即民事诉讼立法修订、裁判说理和理论构建可以脱离诉权而为之,诉权保障一定程度上成为宣示性表述,而逐渐缺失其规定性。《依法治国决定》通过以来的十余年间,民事诉权意涵仍存在模糊性和口号化,这也使以诉权保障为导向的立案登记制改革面临理论与实务之间的严重分歧,亦即《依法治国决定》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重要部署在过去十年是否最终完成,其改革的再深化又该走向何方?而在“切实实施民法典”的视阈下,作为民法自主知识体系关键核心技术的民事权利体系如何有机融贯于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诉权意涵的厘清及其重塑如何充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面对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同样面对的难点问题和痛点问题,本文拟以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为时代背景,以上述追问为重要契机,探寻民事诉权的中国意涵,以期实质推进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一、“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民事诉权意涵

民事诉权被我国学界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的基点,然其却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中存在边缘化现象。民事诉权的中国意涵仍是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之问”。民事诉权是舶来品,是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本土化概念及其制度。这也使其内涵存在多元化和模糊性。我国诉权意涵受苏联的实质影响,而苏联诉权又是在扬弃法国和德国诉权的基础上提出的。这也使民事诉权之中国意涵的厘清更为复杂艰巨。诉权具有多义性,其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至少呈现五种不同解读。学界比较认同的说法是,“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上述通用表述有丰富内涵,亟待认真解读。

(一)我国民事诉权意涵中的公法诉权色彩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乃将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有序界分。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诉权并非当事人要维护的合法权益本身。不仅如此,“要求法院”乃将诉权的义务主体指向法院,而非如民事权利一般将民事主体作为义务人(《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上述诉权意涵已明确排除实体程序不分的诉权阶段以及私法诉权理论,亦即诉权研究的罗马诉权(actio)时代。当然,“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有两种不同解释路径:一是当事人仅在客观存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权“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然而这将再次落入私法诉权说的窠臼;二是将“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观化和形式化,即形式上的原告只要主张民事权益为自己所有,即满足起诉条件(原告适格),法律例外认可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诉讼担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9条对股东诉权(诉讼担当)的特别规定。

(二)我国民事诉权意涵中的私法诉权色彩

我国民事诉权通用表述的第一句话彰显出公法诉权说的意涵。虽然“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不同解释路径,但结合第一句话仍可锁定公法诉权模式。然而,旨在回应“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第二句话却将上述清晰界定拉回到模糊状态。

1.民事诉权之宪法准据的解释困境

“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表明诉权的本原性和基础性,且暗含将诉权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趣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文本并不存在直接兼容民事诉权的规范根据。其中,《宪法》第41条可作为行政诉权和国家赔偿诉权的宪法准据:“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指向“民告官”,却难以直接包容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条)。简言之,《宪法》第41条可作为诉权的规范根据,但将其作为民事诉权的准据尚需宪法教义学与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协同实施。此外,民事诉讼法学界借助《宪法》第33条第3款,将诉权作为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宪法》第38条第一句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样可能被作为民事诉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基准。结合《依法治国决定》中的实质诉权论述,《宪法》第41条可能被扩大解释为包含回避申请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诉权的广义民事诉权准据,对此于下文详述。

总体而言,民事诉权之宪法准据系亟待宪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协同研究的重要论题。值得注意的是,将民事诉权纳入基本程序权利范畴在我国无法导出特殊救济渠道,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之一的特殊救济程序。在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颁布前,主张诉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只能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德国立法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诉权异议时,法院应在同一审级内部加以纠正。随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和法定庭审原则要求法院在侵犯当事人诉权时启动审级内法律救济程序。立法机关再次通过2004年12月颁布的《关于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之法律救济的法律》修正《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之一,将“判决”修改为“裁判”并取消一审的限制,当事人在任何审级都可提出诉权异议,并要求法院在该审级继续审理。

比较而言,“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共识在我国仅表明诉权相较回避申请权、辩论权等具体诉讼权利所具有本原性和奠基性。尽管如此,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之现实背景下,法院或更倾向于认可不起诉契约的诉讼法效力,进而对诉权保障产生不可忽视的消解作用。就此而言,尽快厘清民事诉权的宪法准据并强调其程序基本权利属性和不可处分性仍具重要现实意义。

2.“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对诉权意涵的实质影响

“诉讼爆炸”“案多人少”虽然是司法现实,但不宜被强化为中国问题意识。不应忽视的是,“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对我国诉权意涵发挥了不成比例的限定作用。在第一句话基础上,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第二句话可谓对私法诉权模式的回归以及对起诉权和胜诉权关系的重调。

“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的表述必然引发追问,起诉权要件和胜诉权要件如何界分?起诉权法律效果和胜诉权之法律效果何以区别?“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中的“合法权益”应归入起诉权构成要件还是作为胜诉权构成要件?若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起诉权构成要件,其如何与作为胜诉权之请求权成立要件相区别?

受“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现实制约,无论是我国民事诉权意涵中的公法定位,还是起诉权与胜诉权之二元构造,都被修正解读为“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上述意涵的得出有三项重要前提:(1)诉权的去基本权利化:如果将诉权作为人权、人格尊严等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显然就无法满足“没有这项权利”的假定;(2)诉权的起诉权化:“没有这项权利”中的权利显然指向诉权,然而“没有这项权利”其实存在多重可能,即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无起诉权而有胜诉权以及无起诉权也无胜诉权,“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的表述显然忽略了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的情形,并导致胜诉权构成要件堆叠至起诉权范畴,即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3)起诉权的非案化:“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则说明,对诉权的判定将以非诉的形式进行, 即首先通过非诉方式判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这项权利”,而后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起诉权构成要件的判定前移作为案例受理前的独立程序,或称“诉讼前程序”。

可见,我国民事诉权通用表述的第二句话蕴含退回私法诉权模式的重大风险,这种风险随着“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社会背景而逐渐成为现实。

(三)退回私法理论的诉权意涵

改革开放后,民事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且在初始时刻就带有公法基因。我国诉权理论弯道超车,跨越了实体程序不分的罗马诉权、法国诉权以及德国私法诉权阶段,直接迈向了请求权(Anspruch)与诉权(Klagerecht)二元界分的公法诉权时代。无论是将诉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法院”,将诉权的内容直指“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抑或“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的基本定位,均将我国民事诉权意涵指向公法权利甚至宪法基本权利。就此而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公法诉权的动机,而并非诉权的法律效果;其是判决的实体根据,而非对实体权利的直接变动。《民法典》第2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正是对我国民事诉权通用表述第一句话的落实与重申。

在改革开放后,上述通用表述的公法诉权共识愈发受到“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实质影响,即在实体法和诉讼理论上坚持诉权之公法定位,但在诉讼制度安排上则滑向私法诉权的窠臼;在诉权保障顶层设计上坚持程序基本权利定位,但在受理问题上却倾向于起诉权中心主义,甚至将胜诉权构成要件纳入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至第127条所呈现的3类近20种起诉条件带有浓厚的私法诉权色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适格原告,这就为私法诉权说中的“客观权利既存+权利受害”提供了准据;而第3项之“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为诉权与既存实体权利之间的被决定关系提供了解释空间。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之“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则可能被进一步理解为原告须向法院初步证明其享有实体权利且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我国既有民事诉权意涵表现为“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上述模糊且矛盾的诉权意涵实质影响立法、司法及理论对《依法治国决定》中民事诉权体系的有效回应和科学落实。


二、《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

《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提供了顶层设计和强劲动力。然而,囿于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模糊与矛盾,特别是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实质影响下出现的“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标及其路径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产生了难以忽视的分歧。在理论界看来,立案登记制必然要求降低甚至取消起诉门槛,亟待借助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将起诉条件中的实体判决要件后移至开庭审理阶段。不无遗憾地是,《依法治国决定》后的三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均未回应上述核心论题。实务界则倾向于认为,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路径是依法受理起诉,杜绝“三不”行为。“三不”行为具体指对当事人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起诉“不收取材料”“不予答复”和“不作书面裁定”。“必立”和“必理”仅针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路径和目标是在三类起诉条件的基础上落实法定原则,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的基本思路。据此,立案登记制改革在我国已经顺利完成,这也是实务界人士于司法调研中表达出的普遍认识。

《依法治国决定》颁布至今已逾10年,其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学部门的研究方法转型升级以及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样,借助《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科学界定民事诉权之中国意涵,是克服“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之矛盾理解以及化解立案登记制改革分歧的必由之路。《依法治国决定》是民事诉权保障的里程碑,其中的两处“诉权”表述和两处实质诉权要求共同架设起我国民事诉权体系。对《依法治国决定》颁布十年来民事诉权意涵之发展变迁进行观察,也可管窥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的进步与挑战。

(一)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一处“诉权”表述直面“起诉难”,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第一处“诉权”将立案审查制视为对当事人诉权的贬损,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要求,目的是“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与此同时,第一处“诉权”协同提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诉权滥用规制命题。

综上,第一处“诉权”不仅将民事诉权保障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且平衡兼顾了民事诉权改革的两个面向,即加强诉权保障的同时有效规制诉权滥用。

(二)保障庭审在保护诉权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二处“诉权”表述旨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该项要求的语境主要是刑事诉讼,但“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障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样是我国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语境下,第二处“诉权”强调庭审对于民事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相比第一处“诉权”,该处表述进一步拓宽了民事诉权的范畴,将民事诉权保障的重心从起诉和受理转移到开庭审理,强调全过程民事诉权保障。

(三)强化诉讼过程中的诉权保障

与前两处“诉权”表述不同,后两处诉权要求以“申诉权”为表现形式。申诉权的语义是,公民对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其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申诉”一词是《宪法》第41条的法律用语。如上所述,《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诉权”概念。与诉权较直接相关的条文是第139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宪法》第128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以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院及法官为切入点,民事诉权可被看作广义“申诉权”的子集。在民事诉权中,起诉权是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公法权利。胜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满足其实体主张或者驳回对方实体主张的公法权利。是故,作为民事诉权核心内容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的确难以在“申诉权”的语义内找到归宿,盖因其对象是依法受理和依法判决,而并非“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然而,同样作为民事诉权重要内容的回避申请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诉权,却可能容于针对法官行为的广义申诉权,其并未超出申诉权的最大文义范围。

是故,《依法治国决定》中“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同样能导出实质诉权要求。申诉权的诉权展开已如上所述不再赘文。“知情权”可相应转化为“法官释明”“突袭裁判”等论题。而“陈述权”“辩论权”则可在民事诉讼语境下导出约束性辩论原则等核心议题。而“强化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表述则与前两处民事诉权的直接表述一道强调庭审对民事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避免将诉权存否的判定作为诉讼外的前程序。

(四)科学处理诉讼终结后的诉权保障

第四处实质诉权要求同样出现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部分,亦即“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此处的“申诉权”主要指向刑事诉讼法,但同样对民事诉权的理解有重要价值。一方面,“申诉”同样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概念(《民事诉讼法》第188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3条)可大体对应民事诉讼之审判监督程序。据此,第四处实质诉权要求在第三处的基础上,强调科学处理生效判决作出后的诉权保障问题,并可进一步划分为再审诉权、第三人撤销诉权,还可进一步辐射至执行程序诉权。


三、立案登记制改革中的民事诉权

《依法治国决定》中的两处“诉权”表述和两处实质诉权要求为厘清和重塑“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通用诉权意涵提供了宝贵契机。逻辑一贯和体系统一的民事诉权意涵也正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理论基础。在明确《依法治国决定》对全过程诉权保障的顶层设计后,有必要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立案登记制改革进一步厘清民事诉权的中国意涵。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特别是回应上述第一处“诉权”对审查立案制的改革要求,立案登记制被分为三个步骤有序推进。

(一)第一步:《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与起诉条件法定原则

《依法治国决定》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并于第208条参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予以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第1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2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3款)”

《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虽然不存在“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的直接表述,但被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旨在回应《依法治国决定》中的第一处“诉权”论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意义重大,体现了党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畅通矛盾纠纷化解渠道、发挥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职能作用的理念和决心。” 在以《依法治国决定》第一处“诉权”论述作为改革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主要抓手的受理制度转型中,诉权是核心词和关键词,如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变立案登记制为立案审查制,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作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不仅如此,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被认为是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对于诉讼权利和诉权的关系,我国司法性文件、诉权实践呈现出一体化趋势。

(二)第二步:《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与全过程诉权保障

在《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立案登记改革意见》于2015年4月1日经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说《民诉法解释》第208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之起诉条件法定原则的强调,那么,《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则是受理制度转型的改革蓝图,其全面规定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应当登记立案的情形、登记立案程序、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和加强立案监督六个方面。

《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开宗明义:“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随后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纳入指导思想,申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限定条件,即“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这也体现在应当登记立案的情形:“(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述要求本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积极起诉条件。

就应当登记立案的情形,《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在《依法治国决定》之第一处“诉权”基础上进一步夯实第四处实质诉权要求,扩展诉讼终结后的诉权保障体系,亦即“(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执行程序诉权据此被提升到与审判程序诉权(狭义诉权)平行的位置,这有助于以诉权保障的高度审视和解决“执行难”,同时进一步扩展了我国民事诉权的内涵与外延。

诉权附条件的认识仍继续呈现于立案程序中。首先,《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第3条强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一律接收诉状且当场登记立案。其次,该条明确:“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最后,将附条件的狭义诉权扩展至强制执行程序诉权,同时强调执行条件法定原则,亦即“(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对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可能进一步加剧“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系统性风险,《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同步提出“健全配套机制”,在“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此外,配套机制还囊括立案便民举措以及强化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即“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第5条强调“制裁违法滥诉”,主要涉及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立案秩序,并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以有效应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可能诱发的诉权滥用问题。最后,《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第6条强化同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监督以及提级管辖或指定立案等机制,分别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以及责任追究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规定。

(三)第三步:《登记立案规定》和附条件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与《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同步颁行,前者可谓后者的具体条文化。《登记立案规定》同样开宗明义:“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其承继《立案登记改革意见》对诉权附条件的见解,将诉权保障的主要内容限定在“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即对起诉权的依法保障,同时将诉权保障区分为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刑事诉权三大类别(《登记立案规定》第1条)。《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则旨在回应理论界对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亦即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效只是在登记之前出具书面凭证。对此,《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1款在要求“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之后,于第2款进一步充实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内涵,“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核心是诉权保障,而非在接收诉状时出具书面凭证。换句话说,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重心是“立案”,而不是“登记”。为此,《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法官释明义务,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相较而言,《登记立案规定》第7条以下对起诉状不合要求时的补正处理基本沿用《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在此基础上对补正情形的立案期限作细化规定。

《登记立案规定》第8条则分别针对三类诉权配置不同的登记立案期间。其中,民事诉权的立案期限为7日,第三人撤销诉权为30日,执行异议诉权为15日。除对立案期限的多元化处理,《登记立案规定》第8条对普通民事诉权和第三人撤销诉权以及执行诉权的区分尤其值得关注。诉权审查期间的多元化再次表明我国民事诉权之附条件。普通民事诉权和特殊民事诉权的具体审查事项不同,并呈现出特殊民事诉权审查事项多于一般情形的普遍规律。当然,即便将立案期限延长至30日,也可能在第三人撤销诉权出现难于判定的情形。《登记立案规定》第8条第2款对此采取民事起诉权推定的处理方案,即在法院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先行立案。

当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判定起诉条件不具备时,《登记立案规定》第9条要求出具不予受理民事起诉的书面裁定并载明理由。书面裁定虽然本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明确要求,但其对司法实践中的“三不”行为有震慑作用。说明理由可自《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款的体系解释得出,据此切实保障当事人对不予受理裁定行使上诉权。

在正面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立案登记的总体要求之后,《登记立案规定》第10条以全列举方式夯实起诉条件法定原则。尽管如此,《登记立案规定》第10条第2、3、4、5项相较第1项和第6项存在界定困难,其抽象性和宏观性可能对起诉条件法定原则产生消解作用。对此,宜借助《民事诉讼法》第2条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以及第3条之民事纠纷概念对《登记立案规定》第10条作限缩解释。《登记立案规定》第10条之“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表明,其负面清单系针对三类诉权的一般性规定,这也能得到第1条以下之体系解释的支持。鉴于此,民事诉权之负面清单亦根据民法典时代之权利保护目的予以确定。

结合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以及民事纠纷的内涵、外延,《登记立案规定》第10条第1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指向《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之积极、消极起诉条件,第6项之“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同样可被上述起诉条件吸收,而无须另行检验。第2项至第5项之“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原则上不适用于民事诉权,即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也鲜有上述负面清单的适用空间。

囿于篇幅,避免赘文,《登记立案规定》中民事诉权规则及其规范和政策根据列表如下(见表1):


四、民事诉权意涵的基本共识及其模式转型

《依法治国决定》有力推动民事诉权保障的实在化和体系化。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三步走”逐渐厘清我国民事诉权的范畴、条件、体系,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诉权意涵逐步凸显。

(一)民事诉权意涵的基本共识

1.起诉条件法定原则

以《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为起点的“三步走”旨在推进起诉条件法定原则,这可谓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中心议题。立案登记制改革应在法治轨道上和法治体系内逐步推进。值得强调的是,导致起诉条件高阶化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尚未被修订:2014年以来的三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工作(2017年、2021年和2023年)均未变动起诉条件。高阶化的起诉条件亟需借助民事诉讼法典化予以根本解决,这不仅是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共同呼吁, 而且正式作为了立法提案:民法典的内容和精神同样应当反映到民事诉讼法中,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则是这种精神和内容得以传递的必要形式。

鉴此,以“三步走”为特征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初级阶段旨在克服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三不”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诉权是既有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底层逻辑,即只有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同时不存在第127条的法定条件下,当事人才享有起诉权,其诉权才被依法保障。客观而言,上述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的倡导存在巨大落差。不过,于“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背景下落实起诉条件法定原则仍旧有重要意义,亦即通过判例和学说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为代表的各项起诉条件的内涵与外延,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确定哪些要求不是起诉条件。这也必将为理论界倡导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再深化打下坚实基础。当前,不仅《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并未得到充分厘定,以《民法典》《公司法》为代表的民商事实体法中的特殊起诉条件同样存在澄清空间。前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应诉管辖入法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之管辖要求的调整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127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体系解释。后者如《民法典》第1073条之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为代表的先请求程序以及《公司法》第189条为代表的前置程序。

2.附条件的民事诉权意涵

在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通用表述中,民事诉权的前提条件存在前后矛盾。其中,“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指向民事诉权的无条件享有,其更接近诉的可能性,亦即原则上任何人都有进入程序获得法院审理的基本权利。然而,“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则指向附条件的民事诉权,即诉权有具体的构成要件,并非任何人都能满足诉权要件,获得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前提是诉权要件的满足。无论是上述“三步走”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抑或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至第127条之“起诉和受理”规则,均指向附条件的民事诉权。

沿着这一思路,既然普通民事审判程序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作为起诉条件,那么,包含在民事诉讼(广义)这一概念之下的其他民事程序也自然存在程序前提,例如强制执行程序(《登记立案规定》第18条第1款)、上诉程序、再审申请程序、执行异议程序(《登记立案规定》第18条第2款)、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登记立案规定》第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登记立案规定》第17条前段),但并非任何民事起诉都能被受理(《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1款)。受理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2款)。

综上,我国民事诉权有不同语义,作为人权意义之诉权乃以“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加以回应;作为诉权核心的起诉权,则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加以回应,并进一步触发“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的程序效果(《登记立案规定》第12条)。然而,由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起诉权,同样作为诉权重要内容的胜诉权并未得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直接回应。

3.全过程民事诉权之转型目标

过去十年来的民事诉权改革未能充分揭示《依法治国决定》中民事诉权的丰富意涵,其仅是对第1处诉权表述的阶段性回应,即“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其中,“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不仅有解释论内容,而且蕴含丰富的立法论要求,即借助与《民法典》协同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化,逐步降低起诉条件并建立起阶层化的诉权要件,逐步扩大“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范畴,最终迈向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更高阶段。这同样能得到《依法治国决定》中的第2处诉权表述的印证,特别是确保庭审在诉权保障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显然是对民事诉权的总体性要求,而不能将其局限于胜诉权。不仅如此,第3处和第4处诉权之实质要求也体系化和系统性地将诉权保障贯穿从递交诉状到生效判决直到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民事权利的全过程。

(二)民事诉权意涵的模式转型

起诉条件高企、起诉权中心主义等民事诉权保障的立法和理论难题并未得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直接回应。尽管如此,《依法治国决定》中第1处“诉权”表述以及以此为导向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三步走”业已在我国形成民事诉权的基本共识,即初级阶段的立案登记制改革重在贯彻起诉条件法定原则,切实克服司法实践中的“三不”行为。上述做法蕴含的诉权意涵乃附条件的民事诉权,即并非所有人都有要求法院受理起诉的权利,仅在满足法定起诉条件后才赋予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受理的诉权。也因此,诉权在我国呈现出起诉权中心主义,即以起诉权之有无作为诉权的核心议题。这种做法虽然能直接回应“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但却无法体现《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无法充分建立全过程的民事诉权意涵。为此,民事诉权意涵在我国亟待转型升级,即由当前的起诉权中心模式转型为全过程民事诉权模式。

1.起诉权中心模式并非我国民事诉权的固有意涵

起诉权中心模式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其历史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发展引发的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以及“先程序,后实体”的民事立法进程。为有效遴选民事案件,以积极/消极起诉条件为代表的三类近20种起诉要求被竖立起来。不仅如此,原告适格、被告适格、诉讼请求具体化以及起诉证据要求的实体化倾向进一步筑高起诉门槛。值得指出的是,要件堆叠和实体色彩浓厚的民事诉权并非固有意涵。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建基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私法诉权说,并与普鲁士时期的司法实践形成联动。这恰恰是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一文中的批评对象,“不承认私人在他们的私人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破坏了市民社会的最起码的根本法。起诉权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 《普鲁士诉讼条例》正是以私法诉权说为基础。

可见,在有效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以及诉权滥用行为的同时降低起诉门槛,有效保障诉权是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应有之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虽有“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的限定,但当前的受理制度乃针对改革开放以来“诉讼爆炸”以及因员额制改革而越发凸显的“案多人少”的应激之策,而不应将其作为我国民事诉权的固有意涵。无论是苏联诉权研究的基本认识,或是考察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诉权解读,民事诉权的重心并非起诉权,而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二元结构甚至是胜诉权中心主义。是故,诉权的不具备本就具有多元的诉讼后果,分别为释明补正(起诉行为成立要件)、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权构成要件)、裁定驳回起诉(判决请求权构成要件)以及判决支持/驳回诉讼请求(胜诉权构成要件)。上述诉权意涵方能落实庭审对诉权保障的决定性作用,并进一步回应《依法治国决定》中的后两处实质诉权要求。

2.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关系重塑

二元诉权论(双重诉权说)是我国民事诉权长期以来的通说。其也对民事诉权意涵通用表述产生了实质影响。其中,“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显然不局限于起诉权,而是将重心落在胜诉权。同样,如若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向起诉权中的原告适格(原告主张权利为自己所有即已满足),那么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显然指向实体判决,且能导出胜诉权要求,即要求法院认可其民事权利主张。“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则指向诉的可能性,而非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受理前提的起诉权。“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虽然有实现实体权利之胜诉权内容,但旨在强调起诉权是开启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

以《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为导向,上述通用表述可被重塑为如下民事诉权意涵:(1)进入诉讼程序乃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要当事人作出起诉行为,法院原则上就应当开启诉讼程序,此乃立案登记制的深化改革要求;(2)起诉行为以外的起诉要求则应原则上以庭审方式予以检查,据此贯彻第2处“诉权”表述;(3)实体权利是否具备以及是否受害实乃胜诉权范畴,起诉条件的实体内容宜回归“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

综上,我国民事诉权意涵的通用表述可改写为“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的可能性是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起诉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获得实体判决,实现实体权利”。

3.广义诉权的四重意涵

《依法治国决定》中的前两处诉权表述以审判程序为主要语境,这也是我国民事诉权通用表述的基本范畴。《登记立案规定》第18条将立案登记制进一步拓展至强制执行、国家赔偿申请等程序。在此基础上,保全程序是否同样存在诉权保障问题?民事特别程序是否同样应贯彻当事人诉权保障?这无疑是对诉权完成阶层化改造之后,进一步开启我国民事诉权的体系化之门,特别是从起诉权中心主义扩展为四重诉权保障体系。据此,我国广义的民事诉权将形成四重意涵:(1)狭义诉权针对民事审判程序(包括执行关系诉讼),享有起诉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或驳回对方的权利主张;(2)执行程序诉权乃要求法院开启执行程序,以实现其民事实体权利;(3)保全程序诉权乃要求法院启动临时权利保护程序,以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对申请人提供权利保护;(4)特别程序诉权乃要求法院作出非讼裁决,以保护其民事权利。


结语

《依法治国决定》中的诉权表述及其要求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具有划时代意义。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理论的起点问题和原点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社会主义转型及其现代化的关键核心技术,即以苏联理论为参照实现诉权的从无到有并直接跨越至公法诉权意涵。以立案审查制为特征的私法诉权说不仅受到马克思经典论述的激烈批判,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否定。受改革开放以来“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长期影响,民事诉权意涵悄然发生改变,逐渐形成“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矛盾理解。在起诉权和胜诉权为特征的二元诉权论(双重诉权说)框架下,我国民事诉权混杂公法诉权与私法诉权的基本主张,且产生起诉权中心主义以及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等异化现象,其可谓“起诉难”“立案乱”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成因。

“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不仅造成民事诉权理论的边缘化,而且使《依法治国决定》中民事诉权的顶层设计面临空转风险。囿于“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并未得到根本缓解,且在“三步走”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还出现案件数量进一步攀升的现象,民事诉权意涵仍在相当程度上维持“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尽管如此,《依法治国决定》的颁布实施以及分“三步走”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仍旧使民事诉权意涵获得若干宝贵共识,具体为坚持起诉条件法定原则、附条件的民事诉权意涵以及全过程民事诉权的发展目标。

《依法治国决定》同样对重塑民事诉权意涵以及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再深化提出更高要求。“公法诉权为表,私法诉权为里”的矛盾诉权意涵是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实质影响下滑向私法诉权模式的结果,而私法诉权正是立案审查制的理论根据。《依法治国决定》对“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改革要求显然不能满足于起诉条件法定原则和现阶段的立案登记制“三步走”,而是要在根本上实现立案审查制背后的诉权模式转型升级,以公法诉权论为导向实现更高阶段的立案登记制,最终真正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此外,要切实发挥庭审在诉权保障中的决定作用,也必然要求重塑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特别是克服起诉权中心主义和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通过建立阶层化的民事诉权要件体系实现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重塑。民事诉权意涵的通用表述据此可被改写为“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的可能性是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起诉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获得实体判决,实现实体权利”。最后,《登记立案规定》第18条已经打开民事诉权意涵的拓展之路,即将当前狭义诉权意涵进一步拓展为四重意涵的广义民事诉权,以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决定》中的民事诉权体系,亦为构建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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