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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论坛|王东光 孙 博】论股权让与担保之体系化规制
日期: 2025-02-04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王东光,男,黑龙江绥化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学;孙  博,男,黑龙江大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学。


摘要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需进行体系化审视,此为对过往研究之方法论革新。股权让与担保规制需遵循体系化方法源自其构造的特殊性,当事人既是合同关系主体又是组织法关系主体。对股权让与担保规制需明晰民法的介入限度、公司法的介入理性及程序法的介入逻辑,以形成对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体系进路。于此规制体系内,针对债权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确认需以公司法为规范基点,将民法定位在为双方合同权利无法实现时的救济进路构建以及合同清算进路选取的规范基础上,相关民事执行程序及破产程序的权利义务配置需有效关怀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股权代持;外观主义;执行异议;股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对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范围的调整令股权让与担保的研究重新回到了大众视野,同样亦为诸多问题解决提供了新思路与新方案。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目标是通过股权让与将股权从担保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最大限度降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其增信功能及维护融资秩序的作用效果明显可见。司法实践中,围绕股权产生的让与担保纠纷可以达到总体让与担保纠纷的32%,在数量上仅次于相关房屋的让与担保纠纷。伴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实质担保观的引入,《民法典》中担保关系的外延已经延伸至“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在效力层面已无争议 。目前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难点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关系规制,规制之争围绕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组织法关系需要如何协调来展开,具体体现为债权人是否能够依据组织法规则取得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以及对担保股权的清算方法需要如何选取 ;另一方面是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关系规制,规制之争根源于目标股权的“形实不符”,具体体现为目标股权在处分环节、执行环节、破产清算环节所产生的权利变动程序问题、权利经处分归属问题、针对该权利的申请执行问题以及破产清算中对权利的评价与处理问题 。前述问题解决构成了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核心问题,本文意在运用体系化方法以革新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逻辑,切实形成规制理路以解决前述难题。前述问题罕见于其他担保性权利,但却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中广泛出现,足见前述问题的产生与股权让与担保构造之复杂性密切相关。构造复杂性决定了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难点是众多法律规则间的理性协调与规则的变通适用。因此,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理路形成并非偏执于行为法或是组织法一隅即可实现,还需通过梳理民法、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体系关系来完成,且前述理路形成尚需以明晰股权让与担保的构造为前提。故本文在明晰股权让与担保构造的基础上来构筑起民法有限介入与公司法理性介入的具备化解手段超越目的这一规则缺陷的规范解释体系,结合相关破产法律规范以及民事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对上述规范难点进行解析和回应,最终形成体系化的股权让与担保规制进路。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与功能取向

明晰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是现行法对股权让与担保展开规制的逻辑起点,但过往研究常仅以一般让与担保构造来评价股权让与担保,这在欠缺周延的同时还容易造成对其规制“误入歧途”,故其构造问题还需进行深入研究以有效纠正过往研究偏差,使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研究回归正轨。另外,股权让与担保相对于一般让与担保而言,其承载着特别功能,此亦于过往有所忽略,这造成相关进路之形成缺乏功能理性,故对此需行澄清以形成规制理路。

(一)一般让与担保构造理论的解释失灵

1.所有权构造理论无法解释股权让与担保

“所有权构造说”包括“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建立在对所有权割裂评价的基础上,因其挑战了绝对所有权理论而饱受批评,故仅具有学术史上的价值。“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理论构造是“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暂不论“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将股权评价为所有权是否说得通。即便假设股权性质采所有权说,“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在解释股权让与担保时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9条 相冲突。“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强调担保逻辑不能介入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担保逻辑只能在债权人行权阶段通过信托抑或契约发挥作用。体现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是担保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在要件和效果上完全遵从公司法,只不过债权人行权要受到债权关系限制。依此学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可以形成一个推论:若债权人已知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当公司请求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权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推论与《担保解释》第69条对债权人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存在冲突,更无法解释本条文“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这一表述。

2.担保权构造理论无法解释股权让与担保

“担保权构造说”经日德学者争鸣形成多种代表性观点,授权说认为:设定让与担保后,因当事人间没有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债权人仅取得了担保物所有权人的外观和在债务未履行后对担保物的变价权,担保物的所有权实际仍属于担保人。

该说无法解释债权人拥有担保权后却可以行使股权的情形,也无法解释担保人享有股权但无法行权的状态。股东权利行使是公司法问题,《公司法》第21条规定股东股权的行使仅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管制,原则上并不受合同内容所规训。虽说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情况,构成了股东股权行使的例外。但这不必然推演出实际出资人可以在公司内像正常股东一样自由行使权利。如在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加之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得实际出资人不可能“随心所欲”地行使以及处分股权,名义股东代持实际出资人股权的说法甚至都无从谈起。因此,若公司对股权让与担保并不知情,当债权人变更股东名册成为名册记载的股东后,至少对公司而言,债权人已被视为公司股东,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基本规则。对于担保人来说,其失去股东身份,即便借助股权代持规则,也无法为他行使股东权利提供规范依据,更不必说仅仅依托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因此,在授权说下基于让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权无法动摇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定,更无法在公司法体系内完成对债权人享有担保权以及担保人享有股权的论证。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所有权”“担保权”这两个概念不仅无法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写实还会为规制进路的形成造成窠臼。故摆脱由抽象理论到实践的一贯研究思路,立足实证法来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方属现实之举。根据实证法可以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构造。

一方面,基于实证法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属性的肯定,可以明确股权让与担保蕴含担保合同关系。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具有因担保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担保人也因身份而享有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第一重构造。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非单一合同,其属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购合同的联立。

另一方面,基于实证法对股权让与担保标的的特殊性评价,可以明确股权让与担保蕴含着组织法律关系。担保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且进行了公示登记,暂不论债权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至少可以说债权人形式上取得了公司法中的成员身份,这便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法层面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尚不可将股权让与担保所构造的组织法关系直接评价成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一则,以此草率评价会陷入前述“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逻辑陷阱;二则,《担保解释》第69条关于债权人“名义股东”的表述将为债权人的身份及权利区分于公司中的一般股东埋下伏笔。于此,债权人形式上取得了公司成员身份是股权让与担保的第二重构造。

股权让与担保的双重构造决定了规制路径的体系性特征。对其中担保合同关系的规制需以民法制度为发力点,当然民法介入也仅限于此。对其中组织法关系的规制需运用公司法规则以及破产法规则。鉴于股权在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性,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不可忽略程序法关怀。但是在具体争议解决上,前述规则共同作为规范基础可谓“九龙治水”,意图在框架内实现融洽规制,还要对民法规则、组织法规则以及程序规则在具体争议解决中的配置展开具体阐释,此需在考证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基础上进行。

(三)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功能取向

克服手段超越目的这一缺陷是展开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重要功能,原因是相较于其他的让与担保关系,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手段对目的的超越更为明显,体现有三:

1.债权人在受让股权后自身权利广泛扩张。债权人受让股权后,形式上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债权人成为股东后所享有的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权利,令其所享有的权利从内容和法律效力上更加全面。股权让与担保的手段给债权人带来的丰富权利客观上扩充了债权人滥用权利的空间,这令手段超越目的的缺陷更加严重。

2.债权人受让股权以及担保人出让、回购股权等需受特别程序规制。股权转让与股权回购均会发生股权变动,关涉主体广泛。《公司法》对股权变动作出了如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性限制。这令手段超越目的的缺陷更加激化:一方面,在股权出让阶段,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意味着意图通过让与股权来担保债权的目的落空,此可谓因手段特殊性造成担保目的无从实现;另一方面,在股权回购阶段,当债权人意图将目标股权转移至担保人时,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意味着该股权无法“完璧归赵”,同样折射出“手段超越目的”的症结。

3.债权人受让股权所形成的身份外观具有更广泛的公示公信效力。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在公司法维度,债权人受让股权所形成的身份外观影响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相对人、让与标的股权受让人等;其二在破产法维度,债权人受让股权所形成的身份外观影响到自身的债权人、担保人的债权人、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参加人等。作为手段的股权让与所形成的广泛信赖为债权人处分让与标的抑或相关主体通过破产法程序取得欠缺担保公示登记的让与标的提供了极大空间,严重激化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矛盾。加上近年关于股东资格评价标准的实践纷争众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究竟采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的徘徊不定,更加剧了手段与目的间关系激化。


三、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理性反思与进路设计

在明晰股权让与担保的构造基础上,有必要反思过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中所存在的谜团与不足,于此基础上从股东让与担保的特殊构造以及其功能定位出发,理性重塑股权让与担保的构造路径,实现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路径革新。

(一)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理性反思

过往研究对民法规制手段与公司法规制手段的运用多有谜团,尤其在民法可介入什么以及公司法要如何介入这些问题上存在迷思。

1.民法介入限度模糊

究竟哪些事项可以由民法介入,过往研究所形成的结论有待商榷。在债权人股东资格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在股东资格判断上,应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状态来展开。该观点有待商榷。股东资格认定既有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为依据的形式标准,又有以实际出资等为依据的实质标准。但无论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都不能用来判断股东资格。一方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会进行登记,所以若采纳形式标准,则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无法用于股东资格判断;另一方面,虽说实质标准不拘泥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是实质标准形成的判断标准是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股东与所谓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前者是一种组织法律关系而后者是一种行为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混淆。再如,在债权人行使股权的效力评价上,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股权应受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限制,并指出“立基于限制权利行使的逻辑,法院应认定债权人以股东身份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否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2.公司法介入的理性迷失

过往研究基于公司法所形成的股权让与担保规制路径缺乏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对相关规则的变通适用缺乏理性。如有学者在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语境下,提出对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变通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和清算阶段,加剧了手段对目的的超越缺陷。过往研究认识到了该问题,但所成进路并不理想。如有学者根据当事人是否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让与担保事实为区分基础,认为:如果披露,则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披露,则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进路无法在实证法抑或理论层面寻找到支撑;(2)对相关原则适用缺乏理性界限。有学者在讨论股权让与担保规制时,广泛援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对外关系上需以外观主义的适用为基本理据。该观点面临观念障碍。近年来,实务界已经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进行了反思。《九民纪要》指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同时,《担保解释》第69条关于债权人免于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可谓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语境下抛弃了外观主义原则。

(二)体系化视野下规制路径的理性设计

面对过往的规制失范,有必要明确过往研究在民法的介入限度以及公司法介入的理性上的研究不足。需要说明的是,程序法的介入也是必要的,只不过其主要体现在具体纠纷的解决上,故对程序法介入的讨论将置于后文的进路形成部分,于此不再赘述。

1.明确民法的规制限度

民法的规制限度当明确在合同范畴,其功能应该定位在对民事责任的追诉以及对合同的清算上,而非对公司法秩序的挑战上。故民法的规制方法仅限于诉诸违约责任、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确定合同清算方法。其中确定合同清算方法属具体争议,将在后文阐述。

(1)诉诸违约责任

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规制方法可以是诉诸违约责任。例如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取得股权后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当股东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时,虽然合同无法阻止该行为,也不能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评价为效力瑕疵,但担保人可以基于合同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再如,担保人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后未及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若此期间目标股权被变更至案外人名下进而导致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债权人虽不可基于合同否认案外人对股权的登记效力,但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向担保人诉诸违约责任。实践中已有法官遵循该思路对担保人的违约责任承担情况做出了判决。

(2)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对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规制的方法,其目的在于约束债权人滥用股权导致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并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提供清算路径。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系列交易,即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合同联立所形成的担保方式,该认知符合多数法院的观点。合同联立中,部分合同存在解除事由,其他合同是否会因此解除,需根据各合同间的依存关系以及部分合同所发生的履行障碍是否会妨碍整个合同的交易目的实现来展开评价,这一点在过往研究中缺乏必要的类型化讨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回购合同的存在及效果依附于借款合同,股权回购合同的存在及效果依附于股权转让合同。这些都是单方依存之联立,结合过往司法实践,其在合同解除的效果上应当遵循依存合同的存在与效果受被依存合同的存在与效果所决定的裁判逻辑。

在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的一系列合同的解除效果评价上,有四种情形:(1)借款合同的解除事由发生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随之解除,此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因主合同的解除而消灭。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可作为借款合同解除的障碍,担保人转让股权的效果仅仅是令债权人基于合同取得了担保性权利,但这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得到履行,二者应当明确界分;(2)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事由发生后,股权回购合同随之解除,此时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因转让合同解除而消灭,但借款合同效力不受影响;(3)回购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后,履行完毕的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此时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因回购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借款合同效力不受影响;(4)股权回购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后,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合同随之解除,此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因回购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借款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系列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可以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进行选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债权人将目标股权无效力瑕疵地转让给他人后,此时让与担保交易系列合同解除的效果便只能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再能够请求恢复原状。

2.公司法规制需保持理性

过往研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忽略了对法律规则变通或限制适用的理论接口,常常造成所形成之构想的理论基础缺失;二是在对法律规则的变通或是限制适用上忽略了法律方法,导致其结论的形成路径缺乏方法理性。

(1)公司法的理论接口识别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作为理论接口能够将相关诉讼机制引入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体系中。诉诸违约责任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控制债权人滥用股权,但囿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些控制路径仅能够由担保人提起,无法由以外的主体提出。债权人对股东权利的滥用会让担保人以外的主体利益受损。此时,若担保人怠于主张违约责任、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合同规制将无法救济相关主体权益。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规范体现是《公司法》第21条的禁止股权滥用规则。禁止股权滥用规则为因债权人滥用股权而致利益受损的主体提供了不同的救济路径,包括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公司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人格否认之诉。这客观上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体系形成有效补充,禁止股权滥用规则引入的实益是防范债权人在权利扩张后滥用股权情形的出现。

其次,优先购买权规则维护人合性的目的作为理论接口能够为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变通适用提供理论基础。“学者们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虽然公司法中的大部分程序性规范往往都带有强制性,但《公司法》第84条为优先购买权的变通适用预留了一定的规范空间,这至少可以说明变通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不必然会破坏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相关规范秩序。变通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在规范层面存在现实可行性。由此可以形成一个基本推论:在部分情境下,存在某种情况不会对公司人合性造成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变通化适用并不存在规范障碍与理论诘难。

最后,对外观主义限制适用的理论接口源自其自身理论特征。外观主义肇始于德国民法,因其对信赖利益、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德国商法中有着极广的适用空间。特定情境下,外观主义可用于权衡和解决真实权利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逻辑在于:因为对外观信赖人利益的保护程度能够直观反映出商事交易的安全程度和迅捷程度,相较于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而言,法律更应优先保护外观信赖人的利益。但是,外观主义的适用不可泛化,因为保护外观信赖人利益要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当由立法者进行权衡并通过具体规则进行宣示,司法者不能脱离具体规则将外观主义作为裁判的泛化依据。尤其是在处理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的关系上,应注重财产的实际归属而非仅考虑交易外观。这一点可以通过对公司法规则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规定来明确。在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中同样也需要关注到外观主义的泛化适用。毕竟,外观主义只是一种论证途径,其既非定案依据,也非否定定案依据的理由。

(2)法律方法的理性适用

适用体系解释可将股权代持规则纳入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体系。同一解释是体系解释中的重要方法,其内涵是法律规范中的相同概念应作相同解释,但不是说体系解释可以直接形成“同一用语必须具有相同的含义”的解释结论。因为出于体系解释的无矛盾原则,对同一用语含义的相同解释需要协调法价值层面的抵牾,避免诱发新的解释矛盾。通过体系适用方法,能够将股权代持规则纳入规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体系之中,理由有三:其一,《担保解释》第69条将债权人确定为名义股东,为体系适用股权代持规则解决股权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规范基础。根据同一解释方法,《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名义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构成了解释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其二,《担保解释》第68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间的巧妙契合,为体系适用股权代持规则解决股权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将名义股东地位形成的法律基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语境下,《担保解释》第68条在让与标的转让上所做出的“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的表述和第24条关于名义股东地位成因的规定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可以在股权代持视域下被评价为名义股东,并适用公司法关于名义股东的相关规定。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与《担保解释》第69条之间不存在体系矛盾,它们之间的差异化规定并不构成体系适用障碍。《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了名义股东面对出资瑕疵责任的主张时,“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解释》第69条规定的是当公司债权人等主张出资瑕疵责任时,“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上看,前述条文之间在解释层面似乎存在着矛盾,也确有学者指出过该问题。但从系统逻辑上,二者之间的解释矛盾可以通过体系消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中名义股东不可以其“仅”为名义股东对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进行抗辩,这就意味着如果名义股东具备其他身份时,则对名义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评价便不再适用该法条。于此,结合《担保解释》第69条关于作为名义股东的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规定,便可形成一种合理的体系解释。即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语境下,名义股东不“仅”具备名义股东这一种身份还拥有了债权人身份,所以此时对其出资瑕疵责任的规范基础是《担保解释》第69条,而非《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二者间不存在适用矛盾。另外,实践中也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直接将债权人对股权的持有约定为股权代持,甚至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替代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变动的合意基础来构造股权让与担保,这进一步为适用股权代持规则提供了合理化论证依据。

运用目的论限缩方法的着力点是对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变通适用。适用“目的论限缩”的语境是法律规则存在隐性漏洞,即某法定规则基于制度内在目的需要做出与其文义方向相反的阐释,而这种阐释在制定法文本中却并未被包含。在对股权让与担保规制上,因为《公司法》在股权转让中无差别地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此规定在客观上加剧了担保手段对担保目的的超越,在识别到优先购买权规则变通适用的理论接口后,通过对目的性限缩的理性适用,所建构的规制路径能够实现对担保目的的体系关怀。

(三)小结: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体系化路径

经由前述反思与考证,可以形成股权让与担保规制的体系进路。具体构造如下:首先,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需要有序配置。一方面,需以公司法、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作为相关争议定性与疏解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在:(1)对股东资格确认、债权人行使股权效力评价、债权人处分股权效力评价以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效力评价的争议解决上需以公司法为基本遵循;(2)对目标股权被申请执行后的执行异议、破产程序中的目标股权处理争议解决分别以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为基本遵循。另一方面,民法的担保制度以及合同制度更多应定位在基于合同产生的救济和清算进路上。主要体现在:(1)当合同主体实施了违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行为损害相对方利益或是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此时受害方可借助民法规则诉诸以违约责任或行使合同解除权;(2)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进入清算阶段时,清算方法的选择需要遵循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此属对担保体系的理性尊重。其次,遵循公司法、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所形成的争议定性结论和争议疏解路径并非一概不可变通,在前述规则具备更有助于实现担保目的的理论接口时,前述定性及疏解进路可以进行变通,在尊重法律体系的前提下诠释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本质。此以对其他股东之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变通适用为典例。最后,遵循公司法、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所形成的争议定性结论及论证路径需具备规则依托与理论依赖。如前述指出了股权代持规则可以作为规制部分股权让与担保争议的规则依托,以及论证了在相关争议解决中当脱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桎梏寻找具体实证法规则来解决问题的逻辑理性。同时,在部分争议阐释上,亦需援用并澄清相关理论作为展开的规制的理论基础,如对优先购买权理论的援用、法条参照适用理论的援用和对“深石原则”的澄清等。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关系规制

于革新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制逻辑基础上,对内关系规制的理性脉络已经形成,即债权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以及股东权利享有问题均当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民法并无介入空间,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清算问题上,因其自身的担保属性,故在清算方法的选择上需要关注民法规定。

(一)债权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债权人的股东资格确认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明确,担保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时,债权人可基于合同向担保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债权人经由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后便取得股东资格,担保人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提出显名,但需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近年来,形式标准基本成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共识,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 ,而非实际投资人。“经过登记的股东名册,除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外,也产生了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就意味着,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依据合同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以拥有相应股权,并且股权让与担保还会事实上造成公司外部第三人依工商登记而产生对债权人享有股权的信赖。以此解释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东资格状态,符合公司法上股权变动规则解释体系一致的需要。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没有任何根据能够挑战既有的公司法秩序,在股东资格确认中去讨论合同约定对股东资格的影响本就是伪命题。另外,通过对债权人的股东身份确定,客观上就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则有效约束债权人行为,避免因债权人身份的摇摆不定而造成相关公司内部规制制度失能。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担保解释》第69条间接赋予了担保人实际出资人地位,所以担保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提起显名诉讼,以变更相关登记文件来获取股东资格。但是担保人对该权利的保有不意味着对显名之前债权人所具有的股东资格的否定,毕竟显名程序的行使并非强制而是担保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当然,若在股权让与担保系列合同尚未终结时,担保人的显名诉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并对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等进行了修改,那么便意味着此时股权让与系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担保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同样也获得对相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二)债权人行使股权的问题

债权人基于股东资格可行使股东权利且其行使不受合同限定,但需受禁止股权滥用规则限制。另外,债权人违反合同行使股东权利需承担违约责任。若债权人因行使股东权利,导致让与担保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担保人将取得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取得股东资格意味着其能够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无法对其股权行使形成客观限制。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关于“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担保人革除债权人股东权利后自行行使股东权利的支撑。遵循体系解释原则,本条文第1款 规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是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本条第2款中的投资权益亦应做同样的解释,即此投资权益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进言之,本条第2款规制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债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形。于此,审视该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解决途径,可以明确此处的“主张权利”应该是债权。也就是说,此所谓“权利”仅仅是实际出资人基于合同所享有之权利,而非股权本身,因此从体系层面其并不能够成为担保人干涉名义股东行使权利的规范依据。所以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制有两方面:一方面,由担保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公司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人格否认之诉等禁止股权滥用规则的公司法制度规制;另一方面,担保人依托合同规制,即当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时,担保人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该思路在实践中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所吸收。若债权人因行使股东权利,导致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担保人将取得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法

根据债权人是否承担清算义务,可以将让与担保分为清算型和流质型。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就担保物价值与债权价值之间的差额承担清算义务,并积极返还。而流质型让与担保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中,清算型让与担保包括归属型清算和处分型清算。归属型清算与处分型清算之间的区别体现在清算方法上,前者是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并通过估价的方式将超过担保债权的价额返还给担保人,后者是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标的物,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基于《担保解释》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事前所进行的流质约定效力受到了否定,因此我国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仅限清算。

过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实行方式的讨论集中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法范围。有观点将归属型清算纳入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法, 这是有待商榷的。透过《担保解释》第68条可以形成推论,就是债权人试图取得让与标的的所有权只能通过折价。该推论与《民法典》对归属型清算的态度一致,即对于担保物的归属清算仅允许运用折价这种事后归属型清算方法来实现,对于事前所约定的流担保归属清算是否定的。因此,仅有事后归属型清算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法。另外,《担保解释》第68条认可了处分清算型流担保,这就意味着,如果双方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便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便可以通过处分标的物所获价款来优先受偿,那么在展开合同清算时依此即可,不必再从《民法典》担保规则中寻求清算方法。《担保解释》第68条同样支持了按照《民法典》担保规则所进行的事后处分型清算。

另外需要说明:过往少有提及股权让与担保系列交易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在解除后,其具体清算方法虽大体遵循《民法典》第566条,但需强调:(1)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系列合同的解除状态需要考虑到合同联立;(2)在因债权人将股权转移至善意第三人而导致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解除的情境下,此时担保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五、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关系规制

债权人对目标股权的处分效力评价不可径直适用民法规则,尚需考虑到相关公司法规范。对目标股权被申请执行后的执行异议是否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需充分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的目标股权处理问题,需在企业破产法的规范语境下进行讨论。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评价基于公司法即可,无需民法介入。

(一)债权人处分担保目标股权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对担保股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曾有学者借助“权利行使”与“权利享有”的区分思维指出:债权人享有股权,但其对股权的处分行为受限,擅自处分股权属无权处分。该观点无法在实证法中寻找到确切阐释路径。还有学者陷于股权让与担保究竟是所有权构造还是担保权构造来对债权人处分股权究竟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进行讨论,即以我国当采纳担保权构成说为由直接将债权人对股权的处分评价为无权处分,该逻辑显有陷入理论争鸣之窠臼而忽略对法律规范的回归。事实上,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之争本质是一个公司法问题,其中的“权”实际上是股东资格。债权人具备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前述已有论证,从实证法出发,债权人对股权的转让抑或对股权设立担保均当解释为有权处分。

担保人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时,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处理。实践中,不乏法院运用善意取得规则对债权人处分目标股权的行为效力进行评价,但所遵循的规范进路尚不清晰,也缺乏对善意取得是否可以适用的论证。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手段超越目的的缺陷,且债权人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虽评价债权人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但出于对商事交易安全的尊重和规范体系关系的协调,对于债权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评价需考虑《公司法解释三》。《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担保人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该适用受到广泛质疑,即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债权人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二者并不适配。有学者就曾指出: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属有权处分,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事实上,债权人对担保股权的有权处分并不构成排除适用该条文的理由,因为该条文对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属于参照适用。立足文义,《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符合参照适用性条文的形式标准。照适用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情形可以参照该法律规范处理,也就是说其一定程度上扩张了被参照适用规则的适用范围。易言之,在参照适用中,法律规范并未对参照对象和被参照对象做同一化处理,参照适用的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待适用案件事实所涉法律关系并不必然要“锱铢必较”般的相同,只要存在共性即可。也就是说,《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通过参照善意取得规则来实现对债权人处分股权之效力评价,并不需债权人对股权之处分满足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债权人对股权的有权处分并不影响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进而运用《民法典》第311条对其股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如果债权人对股权的处分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股权已经进行了登记。那么,此时受让人便取得股权,担保人所试图宣称处分行为无效的诉求便无法得到支持,此时担保人只能通过行使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解除权来向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债权人对股权的处分不满足前述三个条件,那么此时担保人可以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来主张债权人之股权处分无效,且还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至于是否能够基于此行使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还需要在个案中展开具体的判断。

(二)目标股权被申请执行后的执行异议

债权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涉及外观主义援用,债权人的执行异议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5条并非法院支持债权人执行异议的规范基础。一方面,该规定没有阐明对执行异议提出主体的审查完全为形式审查。从执行异议的目的出发,案外人异议基于实体权利提起,承载着实体审查职能。若完全遵循形式审查标准,则意味着对执行实施程序就标的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机械重复,该程序将失去其制度价值。另一方面,该条文仅规定判断执行异议提出主体是否是权利人的条件,即便债权人属于权利人,也不意味着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可以被法院支持,《执行异议规定》第24条对此可以明确。其次,债权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外观主义。适用外观主义需要三个条件:外观存在、外观存在可归责性、当事人对此外观知悉且有所善意信赖并因此而实施相应法律行为。仅就“善意”而言,债权人就不满足。外观主义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并不知悉真实的权利状态,仅信赖于外观登记表征。而债权人作为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不可能不知悉股权的真实状态,因此担保股权作为债务人财产遭受强制执行时,适用外观主义缺乏理论支撑。最后,法院若支持此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程序的逻辑。因为目标股权本就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担保人的债权人试图对目标股权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之初就面临障碍,只有在其能够证明担保人为实际权利人时,执行才会开启,这意味着实质审查已经完成。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仅以股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支持其执行异议显然有违执行程序自身的公正追求。因此,在执行中无规范依据以及理论依据能够对债权人异议进行支持,只需保障担保权人对股权价款的优先受偿地位即可。若担保权人认为其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法院对担保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评价并非外观主义的适用问题,而是对《公司法》登记规则的尊重,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支持担保人的执行异议。在对申请执行人对目标股权进行执行时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的讨论上,过往研究集中在外观主义可否扩张至执行法律关系,也存在法官运用此裁判思路。事实上,前述论及外观主义的适用误区时提到,有规则当先适用规则,无规则再运用法律原则。在此执行异议问题处理有规则可循,便无需动用外观主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与现实不符的,若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意味着,担保人虽为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投资权益,但其享有投资权益须以保证善意相对人对此所拥有的信赖利益为前提。此处规范用语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由“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此修改倾向将公司登记效力局限于交易环节。因此,当担保人可以举示此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其针对目标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受公司法规范所阻碍,此时法院当支持担保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三)破产程序中的目标股权处理

在三种破产程序中需要考虑目标股权的处理,分别是:担保人破产程序、债权人破产程序、目标公司破产程序。

在担保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就股权优先受偿。伴随《担保解释》第68条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肯定,债权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也得到承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09条关于别除权的规定适用于担保人破产程序中自无障碍。在行使别除权后,无法受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债务人另立担保或清偿。

在债权人破产程序中,担保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基于回购合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第38条对取回权进行了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占有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破产时,只有所涉股权不属于债权人财产时,担保人才可就此股权行使取回权。前述论及,债权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债权人对属于自身股权的享有排除了取回权的援用。但根据《破产法》第18条,担保人可以基于股权回购合同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由管理人来决定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不过二者殊途同归,最终均会实现对股权的归复,只不过前者依据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效果,后者依据的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后果。

在目标公司破产程序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担保人利用其在目标公司中的股权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如果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仍可以行使别除权就所在目标公司股权进行优先受偿,只不过股权已严重贬值。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在未受偿部分清偿或另立担保。另一种是目标公司用自身股权为自身债务担保,此时目标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既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还有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需要和普通债权人居于同一顺序受偿。理由有三:首先,我国并无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必须劣后于普通债权;其次,虽有判决接纳“深石原则”,但“深石原则”的适用需要基于股东债权是因控股股东非法滥用权利或是合法却有害之行为所生,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对公司之债权很难满足“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最后,有学者提出了将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人但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设想,虽该设想趋近实质公平,但该设想难以在实证法中寻找到阐释路径。

(四)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需要讨论优先购买权的情境如下:(1)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对外转让股权时;(2)基于股权回购合同回购股权时;(3)股权让与担保系列合同解除且能够恢复原状时。

当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让与担保关系存在时,在基于股权回购合同、被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债权人将股权转让至担保人的情形下,当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除此情况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要保障。优先购买权旨在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对于人合性的评价要点便是股东的资信能力。在股权让与担保设立时,即便担保人已经对此进行披露,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然需要保障。但如果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便意味着其他股东并不排斥股东以股权来设立让与担保,其中便蕴含着其他股东对担保人的资信信任。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在客观上均不会造成担保人资信评价的降低,其他股东对担保人的资信信任也不会轻易受到影响。因此,无论是债权人基于股权回购合同将股权转让至担保人名下,还是因合同解除以至于债权人将股权转让至担保人名下,均可以运用目的性限缩来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此来克服股权让与担保中手段超越目的这一缺陷,此亦当为《担保解释》第68条所谓“形式上转移”的应有之义。反之,在公司以及股东完全不知悉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时,公司并没有理由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排除,如果担保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自为其所应承担的风险。


结论

民法有限介入、公司法理性介入及程序法适当介入所形成股权让与担保规制体系方属理性。循此进路,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关系上:债权人股东资格当得到认可且其行使股东权利行为效力不受合同约定影响,但担保人可根据股权代持规则提出显名,亦可针对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追究合同责任,另外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法仅限事后归属型清算及处分型清算。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可参照善意取得规则来处理;在针对目标股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上,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执行异议但应支持担保人执行异议;在不同主体申请的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对目标股权的权利皆存在差异;在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上,仅有在股权回购合同、被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股权转让情形中,相关主体知悉让与担保关系存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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