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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学家|薛前强】消费者利益保护型公司法的证成与实现 ——以新《公司法》第20条为核心
日期: 2025-03-27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薛前强,男,天津滨海新区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


摘要2023年新《公司法》第20条中消费者一词意味着中国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与公司法改革来了场迟到的相遇。消费者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在历次公司法改革中并未得到应有重视。究其原因,消费者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对象的主流解释,团队生产理论和进步主义公司法同样忽视消费者在公司法中的独立地位。晚近消费者利益的公司法保护议题更是被公司社会责任、ESG治理所吸收。公司法政治分析在更深层面解释了为何职工、债权人较消费者而言,二者在公司法上有着相当数量的利益保护条款。但理论假设会被实践证伪,而公司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忽视随着分享经济、投资型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立法等社会实践的发展,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规则层面和逻辑层面逐渐被证实为一个并不妥当的立法选择。为此,需结合新《公司法》第20条打造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微观方案:在组织进路上创建消费董事或董事会下设消费者利益保护委员会;在行为进路上细化董事多重信义义务的规范构造;在权利进路上赋予消费者公司法上的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在内部治理机制上构建消费者风控管理体系。

关键词消费者;公司法;消费董事;多重信义义务;消费者表决权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需不需要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是一个重要却被忽视的问题。中国公司法立法目标通常表述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在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和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得到传承。虽然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更进步性地增加了职工合法利益以及弘扬企业家精神等内容,但在保护利益的主体类型上,中国公司法立法主要围绕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展开,规则设置上也确实如此。如2023年之前公司法文本中很难见到消费者的身影,而2023年新《公司法》首次以明示方式将消费者主体写入公司法,第20条甚至明确一种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新兴公司治理范式,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但配套机制的缺失可能导致该条成为一种聊胜于无的规则摆设——国家有国家的要求,企业有企业的打法。尤其是以大公司和小公司所构成的中国双峰公司在实践中对于消费者的利益本身就关注不足——大公司更专注于营利行为,对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的承担缺乏足够的热情和行动;小公司则是忙于突破各种不平等规则(如融资规则)的制约,降低运营、管理的高昂成本,谋求生存或壮大。

为此,本文首先将对消费者未能进入传统公司法保护利益射程背后的公司主导理论及基本原理进行全面评价,挑战公司法应主要努力提高股东价值这一传统观点,比较分析同样是利益相关者的职工、债权人,唯独消费者被排除在公司法传统体系之外的深层原因。其次,从理论革新、实践需求、规范依据和逻辑自洽四个维度证成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正当性。最后,评估当前解决该问题的几个代表性方案,从中选取与中国公司治理习规和公司法传统最相适宜的制度路径。这不仅是对新《公司法》第20条内容的微观补充,一定程度上还将描绘公司法与当下消费主义所生互动的回应型路径和更为进步的改革图景。


二、消费者为何难以进入传统公司法利益保护之射程

整体而言,消费者很少进入公司法保护利益之射程。若不寻求答案,只关注问题本身并认真研究,答案却会在问题本身显现。鉴于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立法影响深刻,而传统公司法研究未就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达成共识,理论分歧最终导致立法上的不果断。故笔者将试图在公司法理论维度解释此种现象,以求还原影响该问题背后的多元因素。

(一)消费者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对象的主流解释

经济学的公司理论已成为公司法主导性理论之一,对公司法、公司治理、融资、兼并收购等方面的研究统治地位非常明显,形成市场模式和企业家模式两个进路。但在这两个进路中,以公司契约论、公司法经济分析为代表的主流公司法理论未将消费者列入公司治理考量要素,甚至质疑消费者对健全公司治理的贡献潜力,鲜有学者考虑通过公司法给消费者赋权,从而解决消费者与公司治理的关系问题。在更为先决的观念认知上,很少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是公司法上的问题。实践层面的公司治理通常被看作是影响公司实际运行方式的机制,包括对公司行为的外部约束(如信贷市场、产品市场、人力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约束)以及内部约束(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经理的约束)。然而,大多数关于公司治理的著作主要关注的是内部治理,涉及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权力平衡。1999年首次出版且至今仍颇具影响力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对这一点阐述得淋漓尽致,序言部分将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经营和控制的内部手段

传统公司法理论对消费者的忽视具体表现为:契约论把公司视为一系列交叉、自愿安排且由公司交易各方组成的合同束。股东提供资本,雇员提供劳动,供应商提供原材料等,而管理者像胶水一样以最有效的方式将大家黏合在一起。很明显,黏合对象偏偏缺少消费者这一碎片。根据合同关系理论,公司法不创造任何实体,而只是为合同提供有效的条款,如果公司关系中的各个利益相关者将实际博弈时的成本和挫折考虑进去,那么他们就会同意当前公司法所提供的条款。也就是说,目前公司法中消费者的缺席实际是消费者在公司立法演进中,在同各方博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愿选择的结果。此外,契约论者还强调股票投资者的利润最大化会自动帮助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为股东追求利润的承诺激励股东将资本投资于公司企业,这种资本汇集产生了规模经济,创造了就业机会。资本和劳动力的大规模合作进一步可生产出更好、更便宜的商品和服务,从而使消费者受益。这些论点均指向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首要地位。故这些主体中,只有股东可以寻求公司法规则(尤其是信义义务)的保护,理由是股东乃公司董事信托义务唯一受益人。这种唯一受托者角色的形成不是因为股东拥有公司,而是因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对信托关系有着独特需求——分散的股东无法控制公司运营,公司法解决股东脆弱性问题的基本办法之一是让董事完全成为股东的受托人。即根据所有者不管理,管理者不所有的两权分离事实,一旦股东将资本投入于企业,他们就没有能力控制或监控其使用,所以公司法规则务必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展开,赋予股东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提名权、派生诉讼权利等来降低代理成本。公司法的竞争历史也终将止于坚持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首要地位。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政策努力和法律改革都不约而同地强调这一办法的不同变化:一方面是强化公司董事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是赋予股东权利以解决不同时期的不同问题。

相反,非持股的利益相关者则依靠公司法之外的机制(非信托机制)来保护自身利益,相应的替代性法律包括《劳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等。按照此标准解释,对消费者的保护没有归因于企业决策者或公司法,而是归因于外部政府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负责使消费者免受难以观察到的误导性广告或产品质量缺陷的影响。此外,坚持股东利益至上论的学者也为公司法排除消费者利益找到了一个符合市场逻辑的理由——公司对盈利的渴求会促使其在竞争市场中努力识别和满足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对公司法未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风险也可实现自我控制,即通过一系列选择离开”“接受拒绝的消费决定来管理自己在企业经营中的利益,规避风险。最终,这种依赖外部法规、市场力量和自我选择而不是内部公司治理或公司法的保护理路成为处理消费者与公司法、公司治理关系的金科玉律。

(二)公司多元理论忽视消费者角色并聚焦于企业社会责任

很少有单一学说对公司法某个问题有着绝对地统领力和解释力,而在迈向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道路上,就有两个甚至多个代表性学派提供过直接或间接的支持。一方面,玛格丽特·布莱尔和琳恩·斯托特创建的团队生产理论最为直接地挑战了公司法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认为公司在具体情景上实际还是一个超越单纯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主体而由利益相关者所共同组成的团队生产组织。公司作为一个协调架构(mediating hierarchy),利益相关者的贡献由董事会管理和分配,董事不应该最大化任何一个团队成员的利益,而是团队整体的表现。鉴于消费者是重要利益相关者,故团队生产理论为证成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了分析模型。有意思的是,大多数团队生产理论支持者像契约论支持者一样粗略地掩盖消费者的利益,更多关注非股东主体的雇员、债权人甚至社区利益,消费者几乎被明确地排除在团队的定义之外:

我们认为……公众公司是一个由人组成的团体,团体成员通过签订一个复杂的契约而一起工作,并共同受益,公司参与人,包括股东、员工、可能还包括债权人或者当地社区这样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达成了一个特别的臣民契约pactum subjectionis)。

另一方面,诞生于20世纪末并延续至今的进步主义公司法学派同样质疑股东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的外部效果得到关注,顺理成章地转化为进步人士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和经济变革的重要手段。如1995年劳伦斯·米切尔教授编纂的《进步主义公司法:关于法律、文化及社会的崭新视角》一书标志着进步主义公司法的诞生,全书共16篇文章谴责现有公司治理结构及法经济学对公司的话语霸权,强调社会应摆脱自我指涉的经济学世界转而拥抱一个更为开明、兼顾多方主体利益和更为强大的理性世界。这个新的理性世界由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抨击、雇员保护、多元企业形态等议题构成,但消费者却不在其中。甚至在判定公司法失败,倡导用公司法去拯救世界的另一进步主义代表性人物肯特·格林菲尔德教授眼中,雇员才是一个更应被公司法拯救的对象,消费者无任何存在感。

为克服不同利益相关者的集体行动、差异化交易成本及利益分野等问题,晚近其他理论分化成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公因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两条进化路径。前者不再强调公司法到底该如何保护特定利益相关者利益,而是将社会责任看作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转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言外之意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就保护了消费者。立法上,尊重和保护更广泛群体的利益成为各国公司法具体规则制定、改革中的普遍做法。如进入新世纪后,中国《公司法》(2005)的修改首次强调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中国公司法最新一轮修法活动中,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再次成为主要内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路径则表现在学者、监管方乃至社会公众对公司治理的重心从减轻代理成本外推为应对如商业腐败、系统性风险、环境污染、气候变化、人权和性别不平等、贫富差距等外部性问题。。

(三)消费者较债权人、雇员缺乏制度先例

如果说公司法理论对保护消费者利益持刻意排除或笼统性回应的态度,即将对于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交给公司法以外的市场机制、替代性法律乃至企业社会责任选项,那么与这一假设相关让人颇为不解进而更需要解答的难题是——同样是利益相关者,为何与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的规则在公司法中比比皆是?工人在公司中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工资,与股东剩余利润不同,工资可以按照合同预先精确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中利益主要表现为债权清偿,在借款前同样可以要求公司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消除违约风险。公司法规则通常规定,董事只有在完成所有公司债务(如债务、职员工资、税款等)后,才有权决定支付股息作为剩余利润。雇员甚至还可以密切参与公司运营,通过工会单独或集体与公司就自身利益进行协商。

对此,公司法政治分析方法给出一个类似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式解释。诸多研究皆已表明,公司法受政治影响,而利益相关者政治力量对比和一国政治经济体制会影响公司法立法的回应态度。如德国公司法中以劳动者参与为代表的双层董事结构和共同决策制实际来自于其共识导向型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日本公司治理中终身雇佣制之起源与其说是为了人力资本的发展,倒不如说是政治上为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到破坏的日本获得劳动安全而进行的斗争。中国公司法中党委参与公司治理源于政治权力参与资源分配的文明结构。劳动者对国企的民主管理既有着宪法上的依据,还体现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立场。反观美国20世纪70年代工会政治力量衰落,消除了大型公司的主导政治问题——即管理层和劳工之间的冲突,这为公司法关注内部治理扫清道路。德日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受主银行制影响颇深等等。这从政治的视角解释了为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在劳动者、债权人上有着显著不同。这种根深蒂固的制度框架对公司现实治理影响深远,如在一项针对日、德、法、美、英五国公司高管关于公司属于谁的问卷调查中,日、德选择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比例高达97.1%82.7%(法国78%,美国24.4%,英国29.5%)。

反观消费者在这场规制竞赛中不论是政治地位、经济目标一致性还是经济实力都处于弱势一方。政治地位上世界范围内消费者运动历经百余年,从与经营者对抗转向致力于追求自我成长。消费者利益主义运动在我国兴起和发展历史更加短暂,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建立至今也仅仅20余年。在经济目标方面,股东与工人、债权人的利益联系比消费者更为紧密,事实上,股东、工人、债权人都可以从公司以盘剥消费者而获得的高盈利中受益。相反,消费者目标分散,很难有效地集中资源和精力来寻求公司法上的监管干预。公司财富充盈,经济目标明确且较为一致,会形成以各式商会为代表的游说组织。正如商事企业努力捕获正式监管一样,公司也会积极地向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宣传对消费者保护行为的看法、观点,建立一个能自圆其说的非公司法论述框架。在某种程度上,消费者会被引导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形成的框架来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借助公司法所带来的积极影响。

综上所述,在公司法、公司治理维度,消费者很少出现的境地是由诸多因素共同影响造成的。其中有来自几大公司法主流理论本身对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问题的否定和忽视:以公司契约论为代表的主导理论未把消费者纳入公司保护利益的标准解释,反而是将该问题交给市场解决。虽然契约论以外的多元理论为理解公司本质和公司立法提供新的范式,但关注点更多聚焦于劳动者、债权人和公司社会责任之上,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遵守等同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当然,公司法政治分析范式较好地诠释了同样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何债权人、雇员在公司法中可找到在场证据而唯独消费者不在场的原因。相较于以银行为代表的强势债权人和以工会为代表的集体劳动者,消费者无强有力的利益代言人与立法机关进行博弈,即使消费者运动的兴起与发展为消费者导向型公司法创建一丝可能,但很难与已然形成的主银行制、共同决策制等固有公司治理模式相媲美。最终,公司法与消费者之间并未建立充足的互动,即使在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保护这一微观议题下也很少被讨论。结果是,谈及在公司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反倒成了让人讶异的主张。


三、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四维证成

正如理论假设会被实践证伪,而公司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忽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也逐渐被证实为一个并不妥当的立法选择。至少,理论层面后资本时代消费者导向主义公司法理论模型为此议题提供了一个崭新视野;实践层面投资型消费者基于公司的消费模式的出现使消费者与公司间关系复杂多元,简单通过合同路径消费者已无法获得周延保护;规则层面公司治理准则、商业判断规则、金融消费者立法、股东社会提案等最新发展趋势为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预留解释空间;逻辑层面消费者进入公司法还是比照劳动者、债权人更为自洽的制度安排。

(一)理论证成:消费者导向主义公司法模型

当代公司法的股东中心主义及相关立法诞生于资本为王的时代,依赖消费者借多买多的运作模式来增加股东财富,即便会造成更大的消费债务和社会浪费也无可厚非。这种以股东价值增长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在工业社会早期阶段很受欢迎,但随着消费者地位日益提升,越来越多证据表明单纯寻求经济目标会降低公司可持续性。作为一种替代选择,消费者导向主义公司法模型将消费融入公司理论,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中引入合作价值并使公司对消费者利益产生回应,为公司治理提供一种可持续的方法。由于公认的观念是,企业应该承认并服务于为其活动做出贡献最大、受到最大影响的利益相关者,故消费者导向模式可创造一个更高效、更公正的公司治理模式,因为其将那些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公司中一些所有权和控制权转移给予企业长期利益最一致的一方——消费者。具言之,消费导向主义公司法的立论之基在于后股东主义时代,很多企业的现实基础已不是资本而是市场,与股东投资意愿相比,建立在消费者满意度之上的市盈率才是衡量企业能否真正存续的更可靠指标。同时,消费者在当代社会拥有类股东身份,发生从被动参与者到积极参与者的演变。当前市场中存在大量以消费者为中心的企业,即由消费者在企业价值创造和风险分配中占据核心角色的企业,比任何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更加关心企业运营。例如众筹产品的消费者并不接受份额,而是在产品开发早期和关键阶段提供资本和产品设计反馈。使用拼车应用程序的消费者对平台构建做出重大贡献,提供产品体验的实时评级和反馈,以此影响平台进化。分享型商业中,微博上的信息分享,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用户都是消费者处于企业核心地位的典型例证。因此,在后资本时代和分享经济中,消费者扮演的角色与公司法律理论长期以来将股东视为公司所有者和负责人实际是功能等同的。

(二)实践证成:消费者与公司关系存在复杂性

公司理论通常将消费活动解释为一系列独立原子性交易,但这一假设简化了当代消费模式,消费者与公司的现实关系比主流企业理论通常假设的更具多元性和复杂性。

首先,当价格信息和其他交易成本相对便宜时,消费者会通过市场上自主合同决策机制、政府监管照顾自身利益,不需公司法介入。但当信息和其他交易成本较高时,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消费决策的最终效果实际取决于公司内部决策和治理——如在市场未形成充分的评价之前,买卖双方间信息不对称,在公司内部选择隐瞒的前提下,新产品的瑕疵问题就只能由初代消费者买单。

其次,很多消费决策来自公司诱导,而非独立自主判断。一些重要消费决策是迎合公司经理内部而不是消费者个人在市场中做出,旨在强调对消费者的操纵和剥削。在垄断性领域,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受限,近些年来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反市场商业行为恰恰说明企业会借助市场优势地位操纵和剥削消费者利益。当企业不是通过市场上的合同机制来反向满足消费者偏好,而是通过生产制造消费手段来进行诱导时,消费者则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或选择而获得完全保护。任何消费者的品味和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受到广告和推销技巧等生产者手段的影响,容易受到市场内其他主体无形但有力的影响,被公司深度绑定。这些漏洞难以通过合同和外部监管完全解决,只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立法和监管程序领域具有一定比较优势,这一论点才能有效,而公司法就是超越以往不周延机制为消费者利益增加比较优势的重要枢纽和补救途径。

最后,长期主义消费甚至表明消费者会比特定投资者还要忠诚于公司,也就是消费者同样购买了公司的未来,希望公司以一种保守的、规避风险的方式进行管理。社会上存在不少消费者基于情怀而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实例,是消费者决定了公司是否拥有长期生存的能力。基于这一观察,长期持有、关心公司运营、深度参与公司治理等用于描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征的词汇也越来越适合于对消费者进行画像。

(三)规范证成:公司法规则已流露保护取向

可能有声音质疑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不是主流公司治理、公司法演进自发生长秩序。但泛观全球《公司法》立法、修法活动及司法适用,至少有五个相关制度已流露出保护消费者的走向,逐渐打破对公司法功能的刻板印象,公司治理成为颇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

类型一:公司治理软法的规定。除公司法外,世界范围内规制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还有着被称为最佳治理实践(best practice)的各类公司治理规则。在我国具体表现为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虽然其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等级弱于作为法律的《公司法》,仅是可以借遵守或解释规则而被上市公司选出适用的软法,但这并不妨碍立法者通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来传达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决心与态度。如该准则2018年进行修改,第8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83条首次将消费者客户的方式挤入与上市公司治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此外,在证监会对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制定的针对性监管办法中,同样可见以保护利益相关者方式来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如《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督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均在第4条规定做出类似表述,要求上市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这些规定通过在公司治理层面关注消费者利益,公司社会责任目标面向的主体更具指引性,规则适用上中国公司治理尤其是上市发行、信息披露过程中的强遵守偏好,共同为公司考虑消费者利益确立软法上的可能性。

类型二:公司常态化经营中商业判断规则、公司利益指向为董事决策考虑消费者利益留有空间。根据商业判断规则,董事有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管理公司的自由裁量权,前提是在决策前(1)认真搜集情报(2)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目的(3)遵守决策程序要件。如满足前述要求,则任何商业决策最终效果即使对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产生不良影响,那么司法机关也不可评估、苛责董事决策的实质效果,董事无需就损害股东、公司利益之结果承担决策失败的责任。因此,可对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中的公司利益做更为丰富的描述,从而将消费者利益纳入其中,使董事能够平衡和促进所有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管理中的利益。因为只有一个考虑周全的商业决策才会真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当面对股东质疑时,董事可借助商业判断规则合理地声称:决策虽然似乎维护了非股东主体利益,但实际上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改善与消费者、工人或社区的关系。

类型三:特定立法为公司在收购/反收购、股权管理中考虑消费者利益提供间接要求。除规制常态化经营活动的商业判断规则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隐约可能性外,在公司收购/反收购、股权管理等过程中,特定法律规范同样赋予公司董事考量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自由。如美国各州的《利益相关者法》明确授权董事在引导公司进行掠夺性敌意收购时,考虑除股东以外的选民的利益。同样,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承认中国用语习惯中客户消费者可等同使用,那么监管者对股权管理这一上市公司重要业务进行规制的文件中甚至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目标,如证监会在《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1条直接表明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类型四: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专项保护。作为非普遍意义上的消费者,在金融公司治理领域,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已成为立法共识。中国银保监会在2021年《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第7条要求董事监事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22条要求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决策和监督过程中注重维护除股东以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2022年颁布且于2023年生效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更是直接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穿业务流程各环节;第8条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配置给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

类型五:股东提案的社会化转向。股东积极主义与股东社会提案的兴起表明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可能仅是立法者一厢情愿,作为内部人的股东本身也可接纳股东利益以外的亲社会方针政策。在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中,只有股东可借表决权和提案权直接影响公司治理。近些年,域外证券市场中股东积极主义日渐兴起,以机构投资者为代表的股东一改用脚投票的理性冷漠,转而在表决权征集材料中对与公司有关的社会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即使该社会问题对公司盈利能力没有直接影响。当把消费者利益看作一项与公司有关的社会问题时,通过对此类问题进一步投票,股东提案的社会化趋势理论上可以放松或收紧消费者利益与公司治理的关联性。

(四)逻辑证成:比照劳动者、债权人的制度自洽

众所周知,公司本身是独立营利法人,股东为公司成立提供原始资本,债权人为公司运营提供外部资金源流,故公司法在立法目的上侧重保护这三个主体的利益无可厚非。以中国新《公司法》为例,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明确出现劳动者”“债权人及虽未出现但以保护劳动者、债权人利益为目标的条文共计26条。值得注意,借用已故诺贝尔奖得主爱德华·弗里曼的经典表述,资本主义之所以成功,是因为企业家和管理者将客户、供应商、员工、金融家和社区之间的交易或关系联结并维持下去。其中,消费者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广阔的消费市场,创造盈利空间,即除非消费者对公司产品、服务持续满意,否则公司本身无法盈利,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进而无法得到保障,而这是公司存续、股东分红、债权人债务受偿、支付职工薪酬的重要前提。故鉴于当前公司立法中存在大量与职工、债权人相关的规则,将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消费者进入公司法之中则与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逻辑相符,也是立法逻辑自洽的应然结果。


四、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微观制度进路

行文至此,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理应成为并也已成为公司法立法改革的一个焦点,对于后者判断的最直接证据就是我国20212022年两版《公司法(修正草案)》中均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表述,2023年年底通过的新《公司法》第20条将此种意图最终确立。但不论是新《公司法》还是前述中流露保护之意的其他制度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也仅粗放地规定了充分考虑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利益相关者基本权益几字,在实操层面公司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路及衡量公司是否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的判断标准都未得到详述。为此,构建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微观制度进路,才是对此议题进行根本性改革的重点所在,也是公司法更为进步之举。

(一)组织进路:消费者进入董事会

进入21世纪,董事会一直是公司治理改革的震中,而对董事会的改造也成为解决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组织法路径。鉴于董事多元化已被各国公司法、公司治理准则接纳,对此,可采用个体职位逻辑,在董事会中预留消费董事一席;或采用团体组织逻辑,在现行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中增设消费者利益保护委员会,从而使消费者利益在董事会中得到代表。顾名思义,消费董事是指单独指派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这在法学实践中有着类似的印证,如职工董事、女性董事。消费者利益保护委员会则是指除在董事会下设传统的审计、提名、薪酬、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外,增设消费者权益/利益保护委员会来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和指导,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和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消费者进入董事会模式实操层面的难点在于如何发现、构建一名/个合格且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董事或委员会?消费董事如何与其所代表利益的主体进行有效沟通?现行公司法解决此难题的方式是将选举权配置给被代表利益一方,这也更符合选举的法则——候选人应为投票人之利益代表者。故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作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新《公司法》第68条第1款则规定职工董事由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同理,消费董事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也应由消费者选举产生。将在公司治理中由股东独自享有的公司选举权扩大到消费者,可为消费者提供积极发言权,但相较于公司职工的确定性,现实中,公司业务通常是多元化的,这致使客户数量太多、短暂和分散,不容易有效地组织起来。为此,可在公司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之前,根据公司与消费者建立联系的方式而采用不同的选出方案:(1)若为会员式记名制,持公司消费者会员身份者都有选举消费董事的权利。(2)若为非记名制,则自董事选举公告发布之日止,凡持有效消费记录者,同样有权提名并参选消费董事,以此来确保消费者对公司产品的忠诚度,防止特定主体恶意买入破坏公司治理。(3)若公司产品众多,甚至各产品之间毫无关联性,则随选举公告同时公布消费者可推选如地方消协人员代表进入董事会作为消费董事。综合而言,前两种选出方案最为可行,因为选择的权利实际交给消费者自身。第三种方案为公权机构增加人员成本,为提升积极性和可行性,由消协代表的消费董事应为兼职董事,就董事会特定决议进行表决,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行为进路:董事多重信义义务范式

基于利益相关者对公司实际有着甚至有时会超越股东的贡献力度,所有利益相关者自身利益都与公司治理紧密联系,故需对董事信义义务对象做扩大化改革,确立包含消费者在内的多重信义义务范式(multi fiduciary regime)。也就是董事都将以信托方式代表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这意味着董事将被禁止通过剥削消费者福利来增进股东利益。此种方法在理论上已初见雏形,如曾有很多文献探讨将信义义务拓展到债权人的可能性,整个公司及社会都将从多重信义义务制度下释放的合作回报所获得的效率中获益。然而,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信义义务体系能否实际发挥作用是值得怀疑的,毕竟对大多数高管来说,当决策要考虑的因素过多时,决策效率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在缺乏对消费者利益可强制执行的配套责任情况下,董事固有动机总是在促进股东利益而不是整个公司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果为董事施加服务于非股东的第三人义务,那么一仆二主、一仆多主的现象将导致可能谁的利益都无法实现。但这种观点实际将股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置于冲突和不可调和境地,这在逻辑上是可疑的。毕竟,即使在严格的股东至上主义理念下,同时存在服务多个利益主体的问题——董事必须决定如何平衡股东的短期、中期和长期利益,以及不同类别股东的不同利益。在实操层面,为确保更为可行,可以通过仿照或适度扩大目前现有维护董事会对公司、股东的授信义务相同基本机制来将多重信义义务机制制度化。

一方面,从授权模式向授义模式转化。需要通过类似商业判断规则而赋予董事提供足够的自由空间,供其结合动态的市场环境,在企业决策过程中灵活地关注每个集团的利益。即如果公司董事会包含足够的敏感性,并被授予足够的自由裁量权,董事们可能能够防止消费者被剥削。事实上,给予董事关注消费者利益的权力还不足够,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加剧管理松懈问题,让董事几乎没有动力超越传统的股东利益。相反,董事必须有义务将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受托人。简言之,该方案不是允许而是要求董事关注消费者在公司治理层面的利益。对应中国公司法,则可在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项下增加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在履职过程中需妥善处理公司和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对于董事采用何种具体手段来促进消费者利益这一实证性问题需服从于现任董事会的善意决定,即只要董事诚实守信地进行调查、审查、表决等程序来妥善处理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那么最终的决策就应该被认为符合要求。因此评判的关键实际在于董事是否在了解和审议该决定的过程中充分搜集信息,包括公司经济信息、社会效用利益信息。由于信义义务通常可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对消费者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时需区别审查。关于忠诚义务,消费者作为企业利益相关者,在防止董事挪用公司资产方面有着与股东同样的利益。当董事窃取公司价值时,不仅损害股东的分红,实际还减损了公司产品的降价空间。因此,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传统行为都可被认定为同样违反了对消费者的忠实义务。就注意义务而言,多重信义义务机制的董事同传统单方信义义务董事一样,被要求在管理公司时给予与一般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事务时给予同等程度的谨慎即可。董事管理其对消费者的受托义务的具体情况也因行业和公司而不同,但必须至少是不能通过操纵某一群体来促进另一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利益。

(三)权利进路:消费者公司治理权利的法律构造

不论是增设消费董事/消费者利益保护委员会还是拓展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前述组织进路和行为进路在功能发挥机制上还属于一种间接方式,依靠董事善意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原本脆弱的消费者利益的效果可能还会有限。故比照股东保护在传统公司法中还有着直接自力保护机制,赋予消费者享有一定权利来直接影响公司治理是更大胆的尝试。

第一, 消费者表决权。表决权为消费者就公司政策改革提出建议和投票的可行性。可沿袭传统公司治理中一股一票的方法在消费者之间分配投票权,根据消费者在公司产品上花费比例来分配消费者投票权大小。消费者可以通过每次消费记录积累选票,在公司重要事项中定期行使,不必担心给公司徒增记录成本或产生表决权滥用情形,因为对公司治理毫无兴趣的消费者不会花费时间登记选票和行使表决权,这样筛选出来的通常是对公司忠诚的消费者,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投票技术进步也会方便消费者了解公司治理,降低参与成本。

第二, 消费者提案权。股东提案权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作用。同理,可仿照股东提案权建立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提案权,消费者将被允许解决涉及公司经营且在消费行为上突出的问题。当然,根据目前公司法权力分配法则和提案程序,消费者提案表决对象仍沿用为董事会较为适宜,也就是经计算后,持有一定消费积分的消费者可向董事提案,并经由董事会交由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三, 公司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建议/质询权。公司法中,质询权发挥监督董事行为,降低信息不对称、改善公司治理和董事决策的功能。在消费者保护上,市场中许多公司实际已经建立了类似制度,如线上购物中的评价机制,网络电话中的客服评价,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第1款同样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但不论是市场上自发设立的消费者监督机制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监督权利,实际都是结果导向的,是消费者基于消费结果而对公司做的声誉影响,从而反向影响公司治理。不同的是,赋予消费者公司法上的质询权利,则可以规制前置,直接作用于公司决策过程,实现比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影响企业行为。当然,为防止影响决策效率,可供消费者质询的决策内容必须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密切相关,由行使质询权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公司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公司法上的知情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同,指知悉公司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所采取何种内部治理措施,知悉公司对于消费者利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权利。可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靶向性改革:一方面,确立一般性利益相关者知情权,规定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有权知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治理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机制,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要求公司在售前、售中、售后全流程披露产品和服务关键信息,定期报告其消费者福利指标。结合当前新《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为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之规定,故在此处配套采用利益相关者信息披露的方法则更为可行,将新《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对利益相关者决策,利益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四)风控进路:消费者风控管理体系之构建

企业风控治理是近些年用于规制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的重要手段,用风控管理的方式保护消费者利益也符合新《公司法》第177条的立法目的。但直接在新《公司法》中要求所有企业进行消费者风控管理略有喧宾夺主之嫌,不符合渐进式改革思路。故较为恰当的做法是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做示范性立法,先在第8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83条处增加一条,作为第84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风控管理体系,确保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目标和政策得到有效执行。同时,还可以制定专项《企业消费者风控管理指南》,规定:(1)公司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穿业务流程各环节。(2)董事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和政策得到有效执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明确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部门,由其牵头组织并督促指导各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3)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健全审查工作制度。(4)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等等。


结语

出现于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并最终在2023年新《公司法》第20条得到沿袭的消费者一词意味着中国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终于与公司法改革来了场迟到的相遇。消费者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在历次公司法改革中并未得到应有重视。究其原因,消费者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对象的主流解释,虽然团队生产理论和进步主义公司法分别开启用公司法保护利益相关者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新格局,但消费者独立主体地位同样被忽视;晚近消费者利益的公司法保护议题更是被公司社会责任、ESG治理所吸收。正如理论假设会被实践证伪,而公司法对消费者利益的忽视随着分享经济、投资型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立法等社会实践的发展,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规则层面和逻辑层面逐渐被证实为一个并不妥当的立法选择。为此,需打造公司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微观核心方案:在组织进路上创建消费董事或董事会下设消费者利益保护委员会;在行为进路上细化董事多重信义义务的规范构造;在权利进路上赋予消费者公司法上的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在风险管理进路上构建消费者风控管理体系,唯此才是对新《公司法》第20条进行根本性改革之所在,也是公司法更为进步之举。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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