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赵大伟,男,江苏连云港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人民法院执行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强制执行法。
摘要:《民法典》《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等规范规定了部分财产的执行顺序,但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仍存在模糊或冲突之处,亟需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是同一执行程序内部处置不同夫妻财产的顺序,不同于多个执行程序顺次执行、清偿顺序或先诉抗辩权。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应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考量债务性质、债务人配偶等主体的利益保护、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以及执行效率等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外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应先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后执行家庭共同财产,最后执行共同继承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内部,可依据财产登记情况、方便处置程度和权属争议大小等,设置不同形态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
关键词: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务;方便执行;处置顺序
财产执行顺序是一种执行机构执行不同财产的次序,违反法定顺序的执行行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执行顺序条款广泛存在于我国立法中,不仅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程序规范中有不同财产执行顺序的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实体法中亦存在部分规定。
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亦是最复杂的财产类别之一。围绕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相关立法规定的不同类别财产执行顺序条款存在模糊或相互冲突之处,亟需予以明确。在夫妻共同财产外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财产间的执行顺序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2条虽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个人财产间的执行顺序,但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等财产间的执行顺序;在夫妻共同财产内部亦存在执行顺序,夫妻共同财产可表现为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合伙企业收益、危险标的物等多种形态,《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了后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9条规定了债务人其他财产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间的执行顺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第1条明确要求劣后执行危险标的物,但当前立法未明确上述财产间的执行顺序,可能导致适用混乱。
比较法上,部分国家立法规定了对不同财产的执行顺序。譬如英国普通法在形成之初就规定了强制执行财产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顺序,这些执行顺序规则在之后成为定制,包括对动产的执行优先于不动产,有生命的家畜优先于无生命的物品,置于屋外的物品优先于住所内或者商用场所内的物品等。《葡萄牙民法典》第1696条第1款亦规定了夫妻财产间的执行顺序,执行机构需先执行负债方的个人财产,再执行债务人夫妻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民法典》采取“共财推定”“个债推定”的背景下,何时能够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先执行何种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债务人配偶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并影响执行程序的运行。当前学界对执行顺序规则的关注较少,在强制执行法典化和健全国家执行体制背景下,为完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建构规范的执行顺序规则。本文采取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结合《民法典》《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等相关规范,体系构建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规则。
一、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的内涵阐释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为一种财产处置的先后顺序,执行机构应严格依据相应规范依次处置夫妻财产,不得先处置后顺位的财产。财产执行顺序不同于债务清偿顺序或先诉抗辩权,清偿顺序是清偿不同债务的顺序,先诉抗辩权被生效裁判确认后可能转变为财产执行顺序,但执行顺序中并不能生成先诉抗辩权。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实质为内部处置顺序
执行程序包括多种不同顺序,包括对不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对同一财产的查封顺序以及对不同财产的处置顺序等。对不同财产的处置顺序亦存在不同解读,包括通过多个执行程序顺次处置债务人财产和在一个执行程序内部依次处置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实质为一种执行程序内部的财产处置顺序。执行顺序规则作为一种强行规范,能拘束执行机构和当事人。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是财产处置顺序。财产处置顺序是指对相关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扣划等处置措施的顺序,即依据相应规则先处置某些财产,在将前顺位财产处置完成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继续处置后顺位的财产。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为平衡债权实现与处置顺序保障,执行机构可一并对后顺位的夫妻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但不能采取处置措施。在财产处置顺序理念下,债务人或其配偶不能对执行机构查封后顺位的财产提出抗辩,只能在违背处置顺序的情况下提起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20号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有限穷尽理念,无需彻底处置完毕,前一顺位财产不方便处置的即可视为丧失顺位,此时执行机构可越过不方便执行的财产,直接执行后顺位财产。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是执行程序内部的顺序。关于如何界定执行顺序,有观点主张为保障后顺位被执行人的顺序利益,可将执行程序分为两部分:直接责任执行程序和补充责任执行程序,只有在前一程序执行不能后,才能执行后顺位的财产。与此观点不谋而合,对于如何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以顺利执行案涉夫妻共同财产。此类观点期望通过两个执行程序顺次执行,来兼顾顺序性保障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如此方式虽保障了执行程序的顺序性,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同时追加债务人配偶严重损害了其配偶的利益。事实上,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虽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财产持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可能具有一定的顺序利益,但被执行人配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并不享有法定的先执行抗辩权,执行程序无权通过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无需分成两个程序分别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可理解为同一执行程序内部的顺序,相关规范亦未要求前顺位财产处置完毕后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将其视为一种执行状态。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31条曾规定“不能清偿”指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民法典》权威释义书亦认为《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指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此逻辑,在将前顺位财产执行完毕但债务未能足额清偿的状态下,执行机构可继续执行后顺位财产,直至财产处置完毕。综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无需通过两个程序顺次执行保障顺序,而应由一个执行程序内部保障。
最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置顺序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执行机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受到执行顺序规则的拘束,顺序启动无需当事人主张,债权人或债务人亦无权随意变更顺序。有学者认为被执行人可能放弃顺序利益,站在上帝视角假定其必然行使,限制权利主体的自我意志。依此逻辑,若被执行人未主张存在执行顺序,执行机构可认为执行顺序不存在,直接执行后顺位的夫妻财产。此方案虽有利于债权实现,但不利于顺序保障,可能侵犯了债务人配偶等主体的顺序利益。同时被执行人可能缺乏主张执行顺序的意愿,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时,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最大程度保全个人财产,可能更符合债务人利益,但这显然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而债务人配偶作为本案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缺乏主张执行顺序的资格和能力,难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顺序利益。由此可见,执行顺序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无需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申请即可适用;执行机构无正当理由违反执行顺序,属于违法执行,当事人可提出执行异议纠正;债务人与其配偶主动放弃某些财产的顺序利益的,执行机构可处置后顺位的财产。改变财产执行顺序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还需要债权人认可顺序变更,才能产生变更执行顺序的效果。
总之,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作为执行程序内部的一种财产处置顺序,能够拘束执行机构和各方当事人。除非各方当事人对顺序改变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执行机构应严格依据顺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二)财产执行顺序不同于清偿顺序、先诉抗辩权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可能与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先诉抗辩权等混淆,需准确辨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从广义上来看,执行顺序可理解为执行程序的各种顺序规则,清偿债务(债权受偿)的顺序亦可理解为一种执行顺序。部分执行规范中将清偿顺序界定为一种执行顺序,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将清偿的顺序规定为“顺序执行”。但从狭义上来看,执行顺序仅指针对不同财产的处置顺序。《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9条规定了依据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顺序指的是清偿的顺序,而非处置的顺序。先诉抗辩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主要是指在多数人之债中,处于后履行顺位的债务人享有的一种特殊抗辩权。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虽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后顺位,但债务人配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对夫妻财产的处置顺序与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虽有交叉,但差异明显。《民法典》部分条款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如《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同一债权人存在多笔债务时的清偿顺序,第561条规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权的清偿顺序。某些情况下,清偿顺序与执行顺序易被混淆,如前文所述的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可理解为执行夫妻财产的顺序。但从总体上看,清偿顺序与处置顺序作为不同类别的顺序,存在明显区别。处置顺序是执行机构处置财产的顺序,主要针对同一主体的多项财产或多个被执行主体的财产时,执行机构先后处置的顺序,处置的对象是财产,主要拘束执行行为,性质上属于执行规范。而清偿顺序是清偿债务的顺序,主要针对存在于多个债权人或同一债权人的不同类型债权,以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清偿的对象是债务,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产生纠纷时,性质上属于实体规范。清偿顺序和处置顺序在部分案件中可能同时适用,譬如被执行人具有多项财产,且存在多笔债务的,执行机构可先依据处置顺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后再依据清偿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利息和主债务等。
执行顺序与先诉抗辩权的关系较为复杂。有学者反对将先诉抗辩权与执行顺序等同,认为先诉抗辩权与执行顺序存在本质区别,先诉抗辩权是实体抗辩权,而非诉讼抗辩权。也有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先诉抗辩权即为执行顺序,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顺序,赋予了债务人夫妻在其个人财产执行上的先诉抗辩权。“后顺位财产的权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种先诉抗辩权并不阻却对主体全部财产的执行,而是阻却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笔者认为先诉抗辩权与执行顺序虽在制度关联和权利性质方面存在区别,但二者也有共同点。先诉抗辩权与执行顺序都存在顺序利益保障问题,在权利性质上先诉抗辩权具有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双重性质,在执行程序上可表现为执行顺序。处置保证人的夫妻财产时,亦需依据相应执行规范,先处置其个人财产,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需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虽存在执行顺序,但该顺序并不能产生先诉抗辩权。后顺位的夫妻财产,只是具有一种程序上的顺序利益,执行机构违反该顺序属于违法行为,债务人或其配偶并不具有先诉抗辩权。简言之,先诉抗辩权在执行程序适用上可能产生财产执行的顺序问题,但并不等于执行顺序能够产生先诉抗辩权。
总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作为一种典型的执行顺序,具有拘束执行程序的功能。虽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并不能生成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可能转变为财产处置顺序,并作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
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的考量因素
财产执行顺序作为一种针对实体财产的程序规则,设定时需要考量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并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等的利益。
(一)债务的具体性质
相关债务的性质,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我国民法中共同责任的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区别于其他责任最本质的特征是顺序性。补充债务的顺序性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后,在执行程序可能表现为执行顺序。譬如《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了幼儿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相应补充责任。此补充责任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后,执行机构需依据生效裁判确认的顺序先执行直接责任人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后再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若夫妻一方承担补充责任,需依据相应补充责任规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夫妻债务的性质亦直接影响执行顺序,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
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后执行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顺序。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连带责任模式,债务人夫妻皆不享有顺序利益,若在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强行设置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执行顺序,不仅拖延执行效率,而且有违连带责任的牵连性。同时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财推定”背景下,执行机构难以准确辨析夫妻双方财产权属,更使得设定执行顺序缺乏必要性。基于此,本文和当前学界主流观点相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时不存在执行顺序。在夫妻共同财产内部,执行机构处置存款、其他动产、不动产等不同类别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执行顺序,此时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和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并无明显差异。
(二)特殊主体利益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特殊考量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特殊主体的利益保护。《合伙企业法》第42条为保障合伙企业的利益,规定先执行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后再执行合伙企业财产。《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为保障父母等亲属之外主体或单位担任监护人时的利益,规定了有财产的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应先执行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何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先执行何种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影响债务人配偶、子女的生存权、居住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唯一的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形式,从保障债务人配偶、子女居住权的角度,应在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后再执行不动产。总之,从保障债务人配偶、子女等主体利益的角度考量,设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具备正当性。
(三)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执行机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先执行“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
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下,应依据对债务人家庭生产生活影响的程度以及夫妻财产的方便执行程度,设定执行的顺序。方便执行的财产一般指容易变现或不需要变现的财产,这类财产较易处置,实现债权的速度相对更快。譬如存款、其他动产等财产,一般比易燃易爆物更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对生产生活的影响相对较复杂,主要考量财产对人的效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影响不应仅考虑债务人个人的生产生活方便,还需要考量债务人家庭的方便。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是否方便执行与其对生产生活的影响存在冲突。譬如存款可能直接关系生活费、赡养费等基本生存保障,处置车辆可能直接影响家庭生活生产,但若先处置不动产、股权等难以执行的财产,可能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先执行对被执行人家庭影响较大的财产,将侵害债务人配偶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实际上,财产是否方便执行与其对生产生活的影响的侧重点不同,财产是否方便执行,主要考量财产的性质,而财产执行对生产生活的影响,主要从主体利益的角度考量。所以,财产执行对被执行人家庭生产生活影响的大小,可纳入特殊主体利益保护的角度考量因素,而财产是否方便执行可单独作为考量因素。
(四)债权实现的效率
债务人存在多种不同夫妻财产的,设定合理的执行顺序,有利于防止执行权滥用,促进债权实现效率的提升。执行效率是我国执行程序的核心原则和价值取向,执行效率要求执行机构快速、及时、不中断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保障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第120号指导性案例也认为可劣后执行直接责任人严重不方便执行的财产,防止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影响执行效率。
设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需要正确处理好执行效率与执行顺序的辩证关系。从执行效率与执行顺序的冲突来看,相关立法强制设定执行机构处置财产的顺序,为执行设置前提条件,必然影响执行效率。但从执行效率与执行顺序协调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执行顺序受到执行效率的拘束,正确界定顺序规则能维护执行程序的效率性。譬如只要前顺位财产不方便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处置后顺位财产,此时执行效率不会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存在多项财产时,厘顺处置顺序,有利于减少执行纠纷和限制执行权滥用,在总体上促进执行效率的提升。当然,通过设定执行顺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升,关键还是依据财产的复杂程度设定顺序。强行要求先执行更为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必然拖累执行效率。
总之,设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需要结合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考量债务的具体性质、债务人配偶等主体的利益保护、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和债权实现的效率等因素。
三、夫妻共同财产外部的执行顺序
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中心,可发现夫妻对外负债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外部的执行顺序与内部的执行顺序。夫妻共同财产外部的执行顺序主要指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不同性质夫妻财产间的处置顺序。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间的执行顺序
处置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顺序,主要考量债务人配偶等主体的利益保障以及执行效率的提升。依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2条,执行机构只有先穷尽对债务人个人财产的执行后,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因我国当前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一种粗犷笼统的财产配置方式,区分夫妻财产权属时需考量夫妻双方意志、财产来源等各种因素,该区分标准具有复杂性和模糊性,难以直接用于执行程序的夫妻共同财产区分。
基于夫妻财产的非形式化与执行形式化主义的冲突,部分学者主张在夫妻财产领域同样需贯彻形式化原则,以财产登记等权利外观推定夫妻财产权属,将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夫妻财产推定为其个人财产,以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性与顺序性。但该财产推定是建立在财产外观能够准确推定夫妻财产的基础上,若财产登记不能准确反映夫妻财产权属,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效率、顺序自然也是“镜中花、水中月”,不仅难以真正实现,还会引发新的执行纠纷,损害执行公信力。譬如将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人个人财产先进行处置,这不仅违背了执行顺序,还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有学者基于执行程序区分夫妻财产权属的困境,主张在夫妻财产执行领域不适用执行顺序,执行机构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执行效率。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执行立法明确规定执行顺序的情况下,为保障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执行机构在能够区分债务人个人财产时,应先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在债务人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却选择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如此处置虽未损害配偶的份额利益(执行机构整体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后需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但却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对债务人家庭的生产生活影响较大,客观上(部分)剥夺了夫妻家庭生活的物质基础,自然也损害了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主体的利益。对夫妻财产性质区分时,执行机构可依据夫妻财产取得时间等能够体现婚后所得共同制精神的指标区分,对于能够确定财产取得时间的夫妻财产,执行机构可将婚后取得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取得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并依据顺序执行;若所有夫妻财产皆权属不清,需要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无法确认个人财产份额,自然不存在先执行债务人个人财产的适用空间。
总之,在婚后所得共同的夫妻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间执行顺序的适用空间较为狭窄,只有在执行机构能够区分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才存在适用的可能;若夫妻财产权属不清,无法辨析夫妻个人财产,此时不适用先执行个人财产的顺序规则,执行机构可直接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间的执行顺序
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并存时,因家庭共同财产权属更复杂、更不方便执行,执行机构应后处置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对各自财产或共同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包括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投入家庭的财产以及其他列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财产。在大部分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被家庭共同财产吸收,但部分情况下亦可能存在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存,需要协调二者的执行顺序。譬如债务人夫妻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与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不动产,或获得拆迁安置房,此时二者并存。
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数量更多,共有份额更复杂,处置其对家庭生产生活的影响更大,执行机构后处置家庭共同财产具备正当性。
第一,共有人的范围超越了夫妻双方,可能包括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关于未成年子女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成年子女能够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做出贡献,可以作为共有人,未成年人在没有劳动能力之前,不能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但实际上,在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能够对形成家庭共同财产做出贡献,可成为共有人,包括宅基地、家庭承包地等家庭财产中皆可能存在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实践中,部分执行机构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认为:“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第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更为复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暂行规定》均规定了等额份额。但实际上大部分情况下难以按照等额份额确定家庭共同财产份额,尤其在包含子女份额时,更合理的选择是实质界定债务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贡献。
第三,处置对家庭生产生活的影响更大。家庭共同财产一般为不动产等价值较大财产,处置该财产可能影响债务人父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等权益,因而处置家庭共同财产时应更为审慎。
具体执行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可较容易区分,执行机构可通过查询家庭成员出资或财产协议来确认案涉财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譬如财产的登记人为债务人夫妻及其成年子女,此时可直接推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人父母对其子女的出资,若财产未登记在父母名下,该出资一般被视为赠与,而不成立家庭共同财产。有争议的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若未成年子女对该财产的取得无贡献,系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则宜认定为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有贡献,则可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是未成年子女的份额仅限于其贡献额。譬如不动产的首付款中包含未成年子女合法继承的财产,则家庭共同财产中相应比例的财产即属于子女。
总之,执行机构经过权属审查,发现同时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家庭共同财产更不方便执行,应后执行家庭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夫妻财产间的执行顺序
在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同财产之外,夫妻财产中还可能存在共同继承财产、合伙(企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权等财产。这些财产在性质上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权属更为复杂,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明晰财产数额和财产性质,故将其界定为夫妻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一般需最后执行。
以共同继承财产为例,若遗嘱明确遗产中债务人的份额仅归债务人所有,则该财产为个人财产;若无遗嘱或遗嘱未明确规定,则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共同继承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虽相对确定,但具体哪些财产归属于债务人一方,仍需待继承完成后才能确定。在此背景下,作为权属更复杂、更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共同继承财产的执行顺位应靠后。再如,合伙企业财产中,虽债务人的出资份额是确定的,但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需要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同时还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保护,同样需劣后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合伙企业法》第42条亦明确规定,只有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才能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亦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样面临执行程序复杂的问题,需要后处置。依据当前规范,执行机构确认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需要先对第三人发送债权履行通知,并下达债权冻结裁定,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对债权无异议,执行机构才能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若第三人对债权存在异议,则需结束债权执行程序,债权人仍主张债权成立的,需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有疑问的是,若在同一夫妻财产执行案件中,同时存在共同继承财产、合伙企业财产以及对第三人的债权等财产,该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处置顺序?笔者认为此时应依据各财产的复杂程度,设定处置顺序。共同继承财产权属最为复杂,同时债务人财产份额的确定还依赖于继承程序的结束,所以应最后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作为兼具人合性的复杂共有财产,《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需要先处置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后才能依法执行合伙份额,所以应先于共同继承财产执行,后于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虽同样较为复杂,但相对于合伙企业财产和共同继承财产,其处置程序相对简略,所以应先处置。
综上,在夫妻财产执行程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与处置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之间应存在执行顺序。夫妻债务的性质、相关主体的特殊利益保障、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以及执行效率等因素,直接影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顺序。在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因夫妻双方皆为被执行人,不存在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但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等其他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此时可参照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处置规则。为保障债务人配偶、家庭财产共有人、共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效率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机构应后执行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等财产。
四、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执行顺序
执行机构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内部亦存在不同类别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登记在债务人配偶甚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形式可能为不动产、动产或存款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权属争议。为便于执行程序开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等主体间的利益保障,应明晰不同类别夫妻共同财产间的执行顺序。
(一)先执行债务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单独登记在债务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抑或共同登记在双方或三方名下。在我国当前的执行形式化审查原则下,执行程序以财产登记等权利外观推定财产权属,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执行机构不得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司法实践中,执行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婚姻家庭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皆规定债权人不得就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体现了以财产外观推定权属的逻辑。在此制度逻辑下,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自然不存在执行顺序问题。
实际上,债务人配偶等主体名下的财产更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机构直接处置该财产具备正当性。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中,权利外观不能推定夫妻财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登记皆不能改变其性质。在此背景下,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正当性。但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仅仅因债务人对外负债,即扩张执行力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极易损害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学者将这种缺少执行依据的执行称为执行依据减省,主张通过诉讼程序明晰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和财产份额等方式完成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建构。笔者认为执行程序可区分夫妻财产性质,并界定债务人在其中的份额,此时不存在执行依据减省,无需通过另案诉讼确定财产性质和份额。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亦明确规定由执行程序分割共同财产确定份额。在此背景下,执行机构可区分债务人配偶等主体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直接予以执行。
相对于处置债务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债务人配偶等主体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存在特殊主体的程序权利保障、与个人财产的区分以及权利救济机制缺失等实体与程序问题,使得应劣后处置该财产。亦即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处置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存在处置顺序。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联系更为紧密,共同财产制使夫妻形成了吸附力极强的财产共同体,而子女不属于共同财产制的涵摄范围,其与债务人的关系相对较远。由于未成年子女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执行该财产还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故应后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夫妻共同财产的持有形态较为复杂,登记在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亦可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配偶等主体名下财产的权属更为复杂,且涉及财产区分、程序权利保障等问题,故应劣后于债务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置。
(二)先执行方便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包括存款、不动产、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等不同形态财产,方便处置的程度各异。从执行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角度,执行机构应先执行方便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情况下涉案财产是否方便处置,执行机构可较为容易地判断,譬如存款或其他动产一般较方便执行,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标的物显然不方便执行。但是某些情况下,涉案财产是否方便处置争议较大,譬如在不动产、合伙企业收益和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之间,哪种财产更方便处置,可能即存在争议。尤其处置某些财产需要债权人配合,缺乏限定条件可能使处置顺序异化为债权人指定,侵害债务人配偶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为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顺序,应合理界定不同类别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顺序,并限定债权人在执行标的选择中的处分权。
第一,可依据财产是否易于被执行机构处置,在存款、其他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不同类别夫妻共同财产之间设置执行顺序。存款不需要评估、变卖,最易处置,执行机构应最先处置存款等财产。车辆等动产被实际扣押后,执行机构通过评估、拍卖可较容易处置,可后于存款处置。处置不动产,可能面临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判断问题,处置程序较为复杂,应在动产之后处置。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虽较为复杂,处置时不仅涉及投保人的权益,还涉及被投保人、受益人等的利益保护,相对于不动产更复杂,但不如公司股权复杂,所以应后于不动产、先于公司股权执行。处置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股份等财产,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变价,还涉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处置程序最为复杂,应最后处置。当然这一处置顺序是正常情况下的财产处置顺序,若某些财产存在权属纠纷、不能实际控制或存在易燃易爆危险等问题,使得难以及时处置,可最后处置该财产。譬如车辆在实际扣押后才能处置,若未能实际扣押将使该车辆处置顺序后移。同时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等权利负担,亦可能直接影响方便处置程度,并进而影响执行顺序。
第二,相对限制债权人的处分权。有些财产可能因债权人不同意处置,而导致处置顺序规则虚置。债权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如标的物有抵押、位置偏远、标的物难以变现等,拒绝同意处置某些财产。在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若债权人拒绝处置,基于当事人主义,执行机构无权强制处置该标的物,该案可终结执行程序。在包含处置顺序的夫妻财产执行程序中,若债权人拒绝处置方便执行的财产,将严重影响执行顺序,并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此时需限制债权人的处分权。譬如债务人夫妻有多套不动产的,债权人申请强制处置当前居住的不动产,将侵害债务人配偶等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生活安宁。为保障执行顺序,对于存款、有价证券等易于处置的财产,即使债权人不同意,执行机构亦可强制处置;对于不动产、未实际扣押的车辆等难以处置的财产,若债权人拒绝处置并要求处置后顺位财产,执行机构可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当然,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配偶就财产处置顺序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机构应尊重各方主体的意见。
综上,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包含存款等方便处置的财产,也可能存在股权、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等不方便处置的财产。为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保障执行效率,应要求执行机构先执行方便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执行不方便处置的财产,债权人对处置顺序的选择权受到限制。
(三)先执行不存在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财产性质、财产权属、是否存在租赁权等权利负担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的形式可能为提出书面不同意见、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依据当前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应中止执行,而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中止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异议虽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果,但具有延迟处置的效果,执行机构可对争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应劣后处置存在异议的财产。仅对财产权属有不同意见,但尚未提起执行异议的财产,执行机构同样应后处置。这部分存在不同意见的财产,可能经过执行机构解释说明或通过执行听证程序质证即可解决,而无需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所以顺序待遇应有所区别。
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后处置,主要是为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以及维护执行效率。首先,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债务人配偶、子女等案外人可能对夫妻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但尚未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劣后处置有利于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为执行异议之诉最后确认财产权属争取时间。同时劣后处置不是中止处置,后处置存在争议的财产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维护执行程序效率的需要。案外人对财产权属提出异议,说明该财产(份额)存在归属于案外人的可能性,执行程序无视争议强制处置该财产,固然能够在当下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性。但从长远看,若最后确认该财产(份额)确实属于案外人所有,需要撤销财产处置程序,将该财产(份额)退回案外人,不仅执行效率无法得到保障,还严重损害执行权威。可见,在案外人对执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先处置不存在争议或争议较小的财产具备正当性。具体来说,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应优先执行,然后再执行提出书面不同意见的财产,最后执行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的财产,而对于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财产则无权执行。
有疑问的是,若夫妻共同财产中同时存在债务人名下的不方便处置的财产、配偶名下的方便处置的财产以及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该如何设定执行顺序?笔者认为相对于债务人名下不方便处置的财产,应先处置配偶名下方便处置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先执行不方便处置的财产,必然严重拖延执行效率,耗费司法资源。基于此,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虽可能权属较复杂,但只要确认该财产方便执行,应先执行方便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财产难以处置能够对抗执行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财产无法处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第120号指导性案例亦强调严重不方便执行的财产能够对抗先诉抗辩权,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名下财产不方便处置时,应视为顺序要求已完成,直接处置后顺位的财产。
当不方便处置的财产遭遇权属存在争议的财产,结合执行效率、执行顺序保障以及债务人配偶等主体的利益保障,执行机构可根据权属争议的程度确定执行顺序。若经过执行异议审查仍不能解决权属争议,案件需执行异议之诉实质性审理,此时从保障执行效率和当事人异议权的角度,应中止对争议财产的处置程序,先处置不方便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不同意处置的可暂不处置;若权属争议较小,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即能够解决,或争议未进入执行异议程序的,执行机构可先处置这部分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简言之,夫妻共同财产的持有情况制约财产处置的程度相对较小,不方便处置的财产和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皆有后处置的必要,关键是权衡二者对执行效率、相关主体权利的影响程度以确定处置顺序。
总之,不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内部亦存在执行顺序,执行机构应依据相应顺序执行不同夫妻共同财产。为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和执行效率,正常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先执行债务人名下方便处置的财产,再执行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方便处置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不方便处置的财产,最后执行存在较大权属争议的财产。
结语
在夫妻财产执行程序中,先执行哪些财产,后执行哪些财产,不仅关涉债权实现和执行行为合法性,还直接影响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规范部分条款涉及执行顺序,《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了处置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顺序以及处置一般财产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顺序,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顺序提供了指引,但仍存在不够体系化的问题。在强制执行法典化和健全国家执行体制背景下,需重新审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顺序,并结合实体法规范与强制执行规则对当前的顺序规范进行体系整合。构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顺序规则,需要具体考量债务性质、相关主体利益保障、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以及执行效率等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外部,可要求执行机构先处置债务人个人财产,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处置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继承财产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内部,执行机构可先处置债务人名下方便处置的财产,后处置债务人配偶等主体名下方便处置的财产,最后处置不方便处置的财产和权属存在较大争议的财产。
夫妻财产的执行顺序规则与执行体制的关联不大,但与执行权的规范运行关系较大。当前执行权是否外分的问题被重新提起,并直接影响执行立法进程。从与健全执行体制的关系来看,无论执行机构保留在人民法院,还是外分到司法行政部门,执行程序都存在相关财产的执行顺序,执行机构皆存在顺序保障义务。只要我国存在规范执行权行使、保障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需求,就应建构完善的执行顺序规则。体系化构建规范的执行顺序规则,需要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的共同努力,本文主要围绕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以小见大,系统论述各类相关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错漏之处在所难免,期望专家指正。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