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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园地|张钟祺】限缩的结果加重犯及其中国实践
日期: 2025-03-31      信息来源:      点击数:

作者简介张钟祺,男,福建泉州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结果加重犯仅存在故意+过失的罪过构造,且加重结果只限于对生命法益的侵害。其处罚根据应采用结合说,即加重处罚的原因不仅是结果加重犯关联的类型性危险所导致的违法性增加,还在于违反一般预防。现有的归属理论因其局限性应当修正,直接性要件的本质就是因果关系理论,应采用客观归属理论进行构建。基本行为的危险制造不限于行为本身的具体危险,还包括行为实行过程中产生的抽象危险,二者实现其一就具备直接性。在功能主义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视阈下,对于生命法益的结果归属可以缓和地考虑。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犯罪类型;侵害生命法益;归属理论;直接性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迄今为止,学界有关结果加重犯的文章不胜枚举,可以说学界对结果加重犯投入了相当的精力,但是现有的结果加重犯理论面对一些日渐涌现的复杂案件捉襟见肘,结果加重犯之认定成为实务中的难点。

判例一:雷某驾驶载有宝钢厂铌铁的货车离开厂区时,杜某等人试图在厂外抢劫。雷某加速逃离,杜某等人紧追并试图通过拍打车顶和砸窗的方式迫使货车停下。雷某跳车逃生,头部撞击地面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法院判处杜某抢劫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1 000元。

判例二:杨某等三人持刀抢劫王某,冲突中杨某刺伤王某胸部后逃跑。王某自行驾车前往医院途中因失血过多死亡。法院判处杨某抢劫致人死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例三:蒋某与韩某发生争执后,用马扎子击打韩某头部导致其昏迷,四个月后韩某因营养不良引发肺炎去世,经调查,韩某身患多种疾病,且住院期间家属每天仅喂其100ml流食。法院判处蒋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四年。

判例四:田某因赵某未偿还借款而心怀不满,将赵某带到废弃洗浴中心并对其施暴,要求赵某还钱。赵某在如厕时倒地身亡。经查明,赵某患有冠心病,受刺激引发了急性心肌梗死至心源性猝死。法院判处田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期徒刑五年。

判例五:乌某1、乌某2和马某都是摊贩,乌某2和马某产生口角后,乌某1帮忙理论,三人互相推搡过程中马某倒地死亡,经查明马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法院判处二人过失致人死亡,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判例都涉及结果加重犯理论。判例一和判例二都是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判例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判例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两者是否都能以结果加重犯来认定?判例三、四、五的死亡结果并不是直接由行为人的基本犯行为导致的,刑法到底应当在何种射程范围内承认加重结果的归属?以上两个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理论面向实务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

目前学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探讨,重点在于结果加重犯的归属标准。不可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归属标准是结果加重犯之灵魂,然而鲜有文章在讨论归属标准之前,说明其所谓的结果加重犯是什么。显然,在没有确定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之前,讨论归属标准无疑是一种逻辑错误。实际上,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一直都没有一个理论定式,不存在默认的结果加重犯定义。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学者对于结果加重犯归属的标准,都是按照自己心目中认可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拟定的。仔细观察一些相关论著,就会发现其各自划分的结果加重犯范畴完全不同,这种混乱带来的后果可想而知。

因此,本文意图先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入手,对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处罚根据作出解释,然后再以此为基础,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归属理论,以期为实务人员提供一

个明确的适用路径。


二、结果加重犯内涵

如果忽略具体的罪过形式要求,几乎所有的教科书对结果加重犯的定义都是类似的。但是从前述可知,学者们近乎一致的定义下,有着对结果加重犯构造的不同理解,要真切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定义,不能不对其理论追本溯源。

(一)结果加重犯概念辨析

结果加重犯概念自诞生以来一直受到学者极其猛烈的抨击,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惨的地步。这种批评源于结果加重犯的卑微出身。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来源于结果责任主义时期的自陷禁区原则,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单一形态说理论,被称为一种最初的学说,其将加重结果的出现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单纯的一罪。这种学说极大地便宜了检察官。然而该论不考虑因果关系就进行归属,完全丧失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随着心理责任主义的兴起,复合形态说获得了更多学者的支持。复合形态说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故意犯和过失犯的结合犯,重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该学说最大的问题是无法解释结果加重犯为何要以超过两者的刑罚之和来处罚。进而,有论者提出,只要在过失和故意之间增加一个新的罪过形式,就能轻松地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问题。但是这种观点不一定妥当。首先,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轻率,增加轻率的罪过形式对于我国来说等同于从零再造;其次,若认为轻率等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率也会继承过于自信的过失之缺点,并且目前的实践并没有把有自信的过失剥离出过失,等同论与增设轻率没有区别;最后,设立一个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不法罪过来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忽略了罪过的不法程度不是一个点的模式,而是线的模式,在轻率和过失之间,在轻率和间接故意之间,同样存在不同不法程度的罪过,《刑法》不可能一一设立。

目前主流观点是德国刑法学家厄勒所提出的危险性理论,即认为结果加重犯特别的不法性更多在于导致发生更严重结果的同时,也实现了相关基本犯罪自身所特有的风险性。对于该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类型性的特殊危险难以确证;第二,基本犯的法定刑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其危险性,再进行加重处罚等于二次评价;第三,若默认基本行为对重结果有高风险,很难说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这与单一性说没有区别。

(二)结果加重犯何以特殊

显然,结果加重犯是一种犯罪类型。而类型应当是从概念中具体化而出的。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其类型所对应的概念应当是加重犯,而具体化的标准应是其较于其他犯罪的绝对特殊性,然后在绝对特殊性的基础上,增添其他的特殊性最终形成了类型。拉伦茨指出,类型是被想象出来的,在思想上被掌握,以其特殊性被认识,它比概念更具体。在事物能否归纳属于某种类型的判断中,重要的并非个别的特征一一吻合,类型作为一种弹性的组合,是以整体图像区别于概念存在的,其得以存在的基础是主导类型构建的评价性观点。从类型思维出发,结果加重犯的评价性观点应当是其绝对特殊之处。换言之,只要能找出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性抑或评价性观点,那么就能精确地定义结果加重犯。

结合域外和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可以发现结果加重犯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法定刑可以超过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刑罚之和;第二,具有双重的罪过形式;第三,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要求。在本文看来,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之处在于第一点,第二点和第三点只是结果加重犯类型的一般特殊之处。

不难发现,结果加重犯刑罚之和的超越问题,是贯穿整个结果加重犯构造解释的核心问题,不仅独属于结果加重犯,也是现有的刑法理论难以应对的问题。而罪过形式和因果关系特征,完全可以涵射到其他犯罪类型中解决。比如复行为犯、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等,这几类犯罪类型和结果加重犯的结构都有类似之处,且都具有前行为和后行为的类型化相联关系,可以从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想象竞合,数罪并罚等理论中找寻解决方法;因果关系更是毋需赘述。

(三)结果加重犯的限缩

综上,对于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范畴,判断的核心就是法定刑可以超过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刑罚之和,除此之外的类结果加重犯,都应是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

根据该判断核心,回到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单一形态说是为了解决一般特殊即因果关系所提出的一种理论,正如井田良教授所言,刑事政策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早期的结果加重犯其绝对特殊性反而是在于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无须因果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展开的类型化,但是随着结果责任主义的消退,这种刑事政策理念也随之改变,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评价性观点也就变化了。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例,存在客观处罚条件的犯罪是最早期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但是现今很少有人会在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罪名中指出其是结果加重犯,反而将其独立于结果加重犯之外,这为我们带来一种可能性思考,即具有结果加重犯的一般特殊性的犯罪,完全可以在别的理论下解决,而不进入结果加重犯的体系。

如此看来,目前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理论囊括的不只是其绝对特殊性,还包含了一般特殊性。但是从上述的辨析可以看出,这种类型化是充满争议的。对结果加重犯概念的限缩,就是挑选出贴合绝对特殊性要素的过程。复合形态论相较于单一形态论最大的特点,就是把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行为区分开,其暗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性的一部分: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刑罚之和。但是结果加重犯是可以超越刑罚之和而非等于刑罚之和,因此复合形态论还是无法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性。

危险性理论是最为彰显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性的理论。其认为基本行为中蕴含着类型性危险,这种危险会导致加重结果,由此对这种行为额外加重处罚。据此,我国有些罪过形式的结合是应该排除的,比如基本行为是过失的。众所周知,我国过失犯罪法律规定才处罚,以处罚过失基本犯中蕴含类型性导致的加重结果的危险为前提,作出法定刑超越的做法,和我国对过失犯罪定罪处罚的谨慎态度背道而驰。并且,要认为立法者特地在过失的基本犯中,挑选出存在类型化危险的犯罪是难以证立的。这里要重点讨论的是,在故意+故意这种结果加重犯构造中,有超越法定刑的必要吗?如果没有的话,就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评价性观点,也就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双重故意构造的结果加重犯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另起犯意的类型;第二种是在基本犯着手之前就存在犯意。以上两种类型都可以在想象竞合或者数罪并罚的理论下解决,又或者在故意理论中以概括的故意解决。并且,于故意+故意形态基本行为来说,其罪名构成要件齐备,量刑完备;而从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来看,其罪名的构成要件依托于基本行为,以完全的故意犯罪来评价其不法可能会涉及重复评价,很难认为还需要超越法定刑。

但是,为何许多学者仍会将故意+故意纳入结果加重犯的范畴?有学者指出,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判断应当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来看,例如抢劫罪的规定就对加重结果包含了故意。同样,有学者也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在一些条文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可以说,故意+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构造是基于刑法规定而纳入的。以《刑法》第263条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为例,或有论者认为,如果不承认故意+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罪过构造,对于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类型以数罪并罚处理,就会出现不能没收财产的情况,则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况。然而,该观点的前提是把《刑法》第263条理解为纯粹的结果加重犯规定,只要抢劫致人死亡就属于结果加重犯,这种理解并非完全妥当。抢劫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将一切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必须承认的是,《刑法》第263条抢劫致死条文的确包含了故意+故意故意+过失的罪过形式,但只有故意+过失的罪过形式才应该适用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以想象竞合论或是数罪并罚,有时会造成故意+故意的犯罪刑罚低于故意+过失的犯罪刑罚,如此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本文认为,数罪并罚和想象竞合等刑罚适用规则,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优先,在第263条对刑罚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第263条的规定,这在《刑法》中并非特例。譬如《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其规定骗取所缴纳税款的按照逃税罪处罚,而超过所缴纳税款部分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这里是一行为,却依据条文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又比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又有徇私枉法行为的,按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是数行为,却依据条文规定从一重。综上,关于《刑法》第263条的法定刑规定,可以认为其已经包含了想象竞合、数罪并罚、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在内。那么根据当然解释,故意+故意一定会比故意+过失的不法程度高,法官只要在法定刑范围内合理量刑,就不会造成故意+故意的犯罪法定刑低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情况。实务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该量刑规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就指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法定刑有一个明确的幅度,与之相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行也存在不同程度,所以需要进行适当的分配。换言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至少可以分为四种情形: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抢劫故意致人重伤、抢劫过失致人死亡、抢劫故意致人死亡。这四种情形由轻到重,应当与法定刑的轻重相对应。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基本原则,只有考虑到法定刑的分配,将罪状所包含的轻重类型与法定刑的轻重程度进行对应性考量,才能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如此,将故意+故意的罪过形式置于结果加重犯类型下讨论完全没有必要。

与之相反,故意+过失的构造,应是结果加重犯唯一构造,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故意的基本行为才有升格法定刑的可能性,而唯有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不一致,才能将二次评价的问题消弭。有论者指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与基本结果心理相同,不应当认为是结果加重犯,而是同一种犯罪的不同情节,应当属于情节加重犯,譬如抢劫故意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所以在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的情况下,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

第二,即便结果加重犯的绝对特殊是超越法定刑,也不可能无限制超越。目前实务界对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超越限制在故意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法定刑和故意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法定刑之间,如果承认故意+故意的构造,对法定刑的突破会过甚。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大部分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都达至死刑、无期徒刑,主要原因是加重结果多以过失致人死亡作为标准,其上限达至死刑,在这个基础上,讨论超越法定刑似乎没有意义。但是不能因此就忽略其背后的理论规则,尤其是这种规则可能对结果加重犯立法有指引和限制的作用。

综上,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应当是刑法典中过失引发类型性加重结果频率极高的故意犯罪,被立法者挑选出来,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设置高于数罪并罚之和的刑罚。遍历我国的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所有的结果加重犯中都存在致人死亡的风险。并非所有法律条文都明确指出死亡后果,有些仅提到严重后果。然而,相应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这些严重后果包括死亡。比如《刑法》第119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严重后果就包括了造成1人以上死亡。此外,刑法条文中还有大量的对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表述。比如放火罪,其加重表述是致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的重大损失的程度,应当是与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备、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等罪一并理解,其加重结果中都包括了死亡结果。事实上,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为前提的。综上,可以说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已经被限缩在对生命法益的侵害上。

(四)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定义理论,一直都是紧紧地围绕着其加重处罚根据进行的,实则确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定义,就等于确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讨论结果加重犯时没有特别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的原因。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学者们容易忽略关于处罚根据的讨论方法。

结果加重犯和中止犯的情况十分类似,中止犯也聚焦于讨论中止减免的依据,目前的通说是运用政策说和法律说结合来解释中止减免的依据,既然都是在阐明刑罚的依据,那么中止犯的讨论完全可以运用到结果加重犯中。障碍在于,如果肆意使用政策说,那么很可能会造成刑罚的无限膨胀。但是要知道,中止犯要对行为人不进行处罚,都不得不借助刑事政策进行解释,换言之,刑罚的宽缓都必须赖于政策,结果加重犯超越刑罚的情况更不必多说。实际上,在前述的诸多构造理论讨论中,其背后都蕴含了刑事政策的思想,然而很少有学者点明。

必须承认的是,危险性理论是一个较为成功的理论,它在基本行为内涵的类型性危险和加重结果之间搭设了一个专属通道,因为这个通道的存在,刑法对这类犯罪有着特别的注意。但是要回答前述学者们对危险性理论提出的质疑,在这个基础上不得不借助刑事政策,有学者就指出,从危险性说的立场来说明刑罚加重的根据时,通常应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来寻求理由。设想一个场景,实施基本犯的行为人就好像走在一个无数岔道的路口,这些岔道都通向了不同的加重结果。刑法在其中几个岔道口插上了请勿入内的巨大警告牌,但是行为人仍旧走入了这些岔道,其强烈的期待和预防完全落空了,这也怪不得刑法会如此震怒了。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把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限缩在对生命法益的侵害,那么很难说这个警告牌是巨大的,这跟金桥理论所招致的批评是相类似的。很少有行为人了解中止的规定,因此也很少有人因为这个规定中止他的犯罪行为。但是前述已经把加重结果限缩在了对生命法益的侵害上,生命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法益,应当默认所有人都了解刑法对生命法益有着特别保护。这在实践中也是显然可见的,人们会认为闹出人命了,事情大了,这种特别关注并不会脱离社会的一般观念。

需要讨论的是行为人是否需要因为责任增加而受到加重的处罚。本文认为,不需要将责任增加纳入加重处罚根据。我国对于过失的处罚是例外原则,大部分的过失犯罪并不处罚。虽然相较于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增加了过失的罪过,全面来看其主观不法必然增加,但是要考虑到,结果加重犯其重心还是在于发生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后果,主要处罚行为人的结果无价值,过失的罪过心态仅限于一个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条件,以过失的罪过来加重处罚难言妥当。

综上,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是违法性增加说和政策说的结合,其加重处罚不仅仅是因为结果加重犯的类型性危险所产生的违法性增加,还在于违反了刑法一般预防关注,即违反预防的违法增加说。基于该立场,就可以回应上述学者对危险性理论所提出的批评:

第一,有论者认为基本行为的类型性危险实现作为加重处罚根据无法说明为何这些基本行为比其他行为更具有重要的危险。本文认为,结果加重犯不仅仅是因为类型性危险的增加而加重处罚,还因为这些行为被刑法赋予了特别的期待。

第二,基本犯刑罚已经考虑了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危险性理论的类型性危险已经在基本犯评价过了,不能进行二次评价。本文认为,基本犯的最高刑罚只能评价其本身,基本行为和特别危险实现还隔着一条岔道,只有当行为人走上岔道的时刻才属于结果加重犯类型性危险的评价范畴。

第三,危险性理论难以排除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基本行为被挑选出来,那么就是有极高的危险导致加重结果,所以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预见可能性。然而过失罪过,不仅仅指的是有义务预见,以及预见的可能性,还包括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如果是偶然的结果加重犯,难言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


三、修正的结果加重犯归属标准

正如前文所说,结果加重犯的归属标准是其灵魂,也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这种争论不仅存在于结果加重犯之中,也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归属问题之中,但是本文仅试图在结果加重犯的视阈下对其归属标准进行修正,以期为实务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归属标准修正可能性

修正加重犯归属标准前,需评估其可行性。从前述的判例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归属标准决定了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甚至可能影响罪名的判断。比如判例五中,除了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外,也存在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余地。不过法院显然是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到了行为人的头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这个前提下,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会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就会达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但法院又认为行为人并没有承担如此沉重刑罚的必要,因此认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如果能够仅仅认定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不把加重结果到行为人头上,其法定刑同样也是在三年以下,如此也能做到法院眼中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当然,本文论及此并非断定该判例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误,只是为了指出,归属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实践中定罪的不同结果,对于归属标准的修正存在实行的可能性。

(二)归属理论修正必要性

要讨论归属理论修正的必要性,首先就需要了解目前结果加重犯的归属理论有什么,能否解决目前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只有在现有理论不足的情况下才有修正的必要性。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能够认定某行为导致某结果的发生通常是相当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1,公寓逃脱案]X等人在公寓某房间对A反复实施暴行,趁着邻居过来投诉时,A仓皇逃出,约10分钟后,A跑到了距离公寓800米远的高速公路上,被车轧死。

[例2,后备箱案]行为人把被害人拘禁在车的后备箱,在道路上停车,后车因为疏忽追尾,被害人因此死亡。

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例1认为,A为了逃跑进入高速公路,作为逃离被告人X等人暴力的办法,不可谓之明显不自然、不妥当,这里日本法院显然认为X的行为是具有相当性的。虽然多数日本学者都支持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譬如松原芳博教授就指出,该判决的疑惑在于,难道不应当如一审判决一般,认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属于通常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外的行为,从而否定相当性吗?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这种死亡结果是否可以纳入故意伤害致死的射程内,因为这种暴力行为很难说具有使被害人被车撞死的类型性危险。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归属判断,应当在有相当性基础上,再考虑直接性要件。

争议较大的是例2。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即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引起的追尾的严重过失,也能成立因果关系。这番说法受到了日本理论界的广泛批评,有论者认为,法院因为没办法合理地说明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又想要惩罚行为人,因此回避了这个问题。比如桥爪隆教授就指出,本案要认定因果关系,就必须能认定存在这样的关系:拘禁行为完全有可能引起第三者追尾的事故,不过这种可能性是极低的。但是也不乏支持者,譬如山口厚教授就认为,将被告人行为达至某种结果的因果过程理解为危险实现、现实化的过程,那么判例的态度可以说是正当的、应予以支持的思考办法。

可以看出,即便是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的日本理论界,对于以上教学案例都没有一致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论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归属问题,近乎是一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其关键就是对于相当性应当如何进行判断。就如桥爪隆教授指出的,对于危险现实化之限定,更多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政策性判断。当然这种结论必须比照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即什么范围内的结果需要行为人负责是妥当的,因此对于这种判断为了确保稳定,势必会强烈地要求对相关的事实详细地予以类型化,并将具体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化。

2.直接性要件理论

直接性要件理论是从德国判例中诞生的理论,先行于德国刑法理论界,最早来源于[例3,枪支走火案],行为人用手枪撞击被害人的头部时不小心触动了扳机将被害人杀害。在本案中,德国法院明确指明并不是伤害行为直接产生了伤害结果,触动扳机是一个伴随行为,只有行为人的行动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样,[例4,阳台逃生案]被害人为了逃避行为人的残忍殴打,试图从二楼窗户爬到阳台而跌倒死亡。德国法院就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行为人伤害造成的,而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但是在面对[例5,高台坠落案]时,德国法院的态度又产生了变化。行为人破坏高台导致被害人摔伤,被害人因为长期卧床不动,死于肺血管栓塞与肺炎,后查明如果医生按照通常治疗方案可以避免该结果。德国法院认为该案构成伤害致死罪,指出直接性不是一个准则,不能提供归属的界限,同时认为这种情况并非处于生活经验之外,是可以归责的。这个判例在一定程度回归了相当性理论,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批评。

德国学界对从判例中诞生的直接性要件理论有着积极的反应,相较于判例对于直接性简单地解释为伤害行为直接产生伤害结果,学者们在深入细化直接性要件理论方面下足了功夫,也诞生了许多相关的理论。

1)风险关联理论

该理论主要是对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的特别危险关联作不同理解,其中包括了致命性理论,高度危险行为理论,危险要素区分理论,相当的、不可避免的死亡风险理论,同一风险理论等。目前实务上的主流观点即致命性理论,指死亡必须是由基本犯的结果所导致。我国非法行医罪相关规定就蕴含了致命性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指出,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根据案情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说致命性理论是直指结果加重犯核心的理论,也是最为符合结果加重犯一般情形的理论,但遗憾地是该理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疑难案件束手无策。譬如例4,被害人死亡是基于自己行为产生的,这在我国实务中也屡见不鲜。比如被害人深陷传销为了逃脱而跳楼死亡,抑或为了逃避行为人的追杀而跳楼、跳河、跳崖死亡。这类案件的大量涌现对致命性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2)危险实现理论

危险实现理论认为基本行为危险的实现产生了加重结果,这与风险关联理论是相辅相成的,也一定程度解决了致命性理论的问题,不再要求死亡必须是基本犯直接导致,只要是基本行为对死亡的贡献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据此,许多学者认为,直接性理论其实就是客观归属理论下的规则。罗克辛就指出,只要直接性准则符合了这种保护目的关系,即从基本行为产生了典型加重结果,那么应当是一种不依赖于结果加重犯而独立加以考虑的过失归属因素本身。然而,该观点抽离了直接性要件理论在结果加重犯中的特殊地位,直接对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进行过失客观归属判断。该观点缺点在于:第一,在基本行为进行了一次客观归属后,在加重结果又进行了一次客观归属,容易导致客观归属的概念混淆化。第二,普珀指出,客观归属更应当称为过失归属,虽然故意归属也有风险创设和实现,但是故意对于风险的要求很高,行为人所创设并使实现的风险,不是任意的法不允许的风险,而必须是达至故意危险程度的高度危险。据此,在限制结果责任主义的导向下,结果加重犯的危险要求势必更高,等于在过失归属的风险上跳跃了两个阶层,对此一律使用客观归属理论的概念就不太妥当。

(三)归属标准的修正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归属标准,目前理论界已经形成了以直接性要件为名的固有印象,不可否认,其本质就是因果关系理论,那么对于其具体的标准,就应当从因果关系理论出发进行分析。在结果加重犯中,仅以条件说难以解决结果归属,不附加其他要素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难以解决结果归属。那么汲取能力强、包容性极好的客观归属理论就是当然的选择。客观归属理论已然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解决路径思路,在这个基础上,只要对客观归属理论思路下的危险进行一个限制即可。

这里要注意的是,根据前文对结果加重犯的限缩,所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都蕴含致人死亡的危险,因此基于客观归属理论的阶层路径,对于危险的考察就必须限定在行为是否制造了威胁到生命法益的危险。众所周知,生命法益属于最重要的法益。只要涉及生命法益的归属有所异常,实务中的判决常常态度不一:

判例六:林某纠集三人持棍追击被害人邱某,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被害人邱某跳河自保,林某几人持棍在河边等待,邱某不敢上岸最后溺亡,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诉,法院认为起诉罪名有误,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例七:卢某等人追打柯某至绿化带,过程中没有身体接触,柯某跳入了护栏外的河沟内,卢某三人寻找柯某未果后散去,后柯某溺亡。法院判处卢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从判例六、七可以看出实践中的不同态度。在没有身体接触的前提下,基本行为本身所蕴含的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没有显现,存在的是基本行为进行过程中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险。如果仅以基本行为本身类型化的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险为限,对于没有身体接触的追赶致死行为就无法认定结果加重犯。同理,对于基本行为中侵害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和被害人死亡实现不能对应的情况也会束手无策。

实务的问题在于,对于行为人的追赶行为极难认定具有杀人故意,但是认定具有伤害故意却是无碍的。在具有伤害故意的情况下,实行的行为致人死亡,难道不应当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吗?如果坚持结果加重犯之危险只能来源于基本行为自身的危险,那么纯粹的追赶行为很难认为存在致人死亡的类型化危险,要解决这个症结,就必须承认,基本行为之危险包括了基本行为实行过程中引发的危险。因此,直接性要件其包含的不仅是基本行为中侵害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和加重结果发生的关联,还包括了基本行为实行过程中的侵害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险和加重结果的关联。以此为基础,才能对危险制造和实现进行判断,下面结合判例进行分析。

1.制造危险之判断

要注意的是,直接性要件是一种更高要求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基本的因果关系在后续的判断中不再赘述。

直接性要件的危险包含了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对应的是行为本身所类型化的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险,大部分的结果加重犯在这个阶段其实就可以判断具有危险。譬如判例二,行为人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胸口的行为,这种伤害的行为就存在使被害人流血死亡的危险;再比如判例三,行为人用马扎子偷袭被害人头部,这个行为本身就具有打死被害人的危险。对于行为是否造成具体危险的判断,不能跳脱出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判定是极为模糊不清的。有论者就指出从行为规范有限的概念射程中可以发现,针对行为人为遵守规范所应当实施的替代行为的描述,在概念意义上无法从这一规范本身中推导出来。但是从行为规范中我们完全可以推出相应的大量衍生规范,譬如禁止致人死亡的规范,其衍生的规范有不能使人长时间窒息,不能使人流血过多,不能让人受到太强的物质性冲击等,只有遵守了这些衍生的规范,禁止致人死亡的规范才能实现。而具体危险的实现则必须与衍生的规范进行映照,而非与行为规范进行对照,因此判例二行为人持刀捅刺胸口应当是与被害人流血死亡的加重结果相关联。判例三行为人用马扎子偷袭的行为应当是与行为人被砸死的加重结果相关联。

此外,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如果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具有危害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那么即便被害人死亡也不会成立结果加重犯,因为其没有制造具体的危险。但若是在一般人看来存在侵害具体生命法益的危险,那么无法否定该具体危险的制造,仅需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和致人死亡衍生的行为规范映照即可。在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法院观点就值得商榷。法院认为被害人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激反应,因此两者是必然条件。又认为被告人的一般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故意伤害,而后承认了被告人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受伤的风险。这里的问题是,既然法院认定行为人击打头部的行为存在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险,又为何以一般殴打的行为否定了故意伤害?最后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一般心理预期,因为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偶发性。换言之,法院认为行为人不应当被判处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刑罚过于重了。该理由有以刑制罪的嫌疑,难言妥当。法院将本案中都某以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认定具有致他人死亡的风险是合理的,但在都某不知道被害人身具特异特质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当由其负责。以本文观点,因冠心病而亡的危险和以拳头击打头部致死的具体危险是不相映照的,基本行为的具体危险并没有实现,那么死亡结果就和都某是无关的。因此,对于都某以一般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即可。该结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量刑相差无几,不会出现过重刑罚而超越公众心理预期,也免受以刑制罪的批评。诚然,涉及生命法益的侵害,法院为死亡结果找寻一个归属的心态可以理解,但是这并非一个法治治理的良性思考方式,强行归属死亡结果只会造成归属理论越发模糊,不利于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判例五与上述判例类似。乌某二人不知被害人有冠心病,其正常的推搡不仅不具有引发被害人冠心病而死的具体危险,甚至不存在上述案件的击打致死的具体危险。在这个情况下,否定行为人的伤害故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是妥当的。假若判例五中行为人知晓被害人具有冠心病,并且知道激动情绪容易导致患者冠心病发作,那么即便行为人只有普通的推搡行为,对于具体危险制造的判断还要另行考虑。

在判断基本行为没有制造具体危险之后,本文认为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抽象危险,这类危险连接的是被害人的应激行为,在这里需要考虑两者之间的相当性。行为人的基本行为本身虽然不存在具体的危险,但是在实行过程中不排除有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危险的举动反应。即判断被害人的应激行为和基本行为的实行是否相当,如果被害人确实是由于行为人基本行为的实行陷入了极度恐慌、失去判断能力的境地,做出了求生的举动,包括极为异常的举止,就可以认为被害人的应激行为和基本行为具有相当性,由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遭受了侵害生命法益的抽象危险。这种抽象危险仅指向于一般的行为规范所禁止的死亡,没有必要去讨论被害人的应激行为和禁止致人死亡的衍生规范是否相映照,因为这里的应激行为直接关联了死亡的加重结果。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判断是从主观出发的客观判断,实务中不能完全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其实大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在规范上必须借助一般人的标准认识,但是可以容忍被害人与一般人的认识有所差距。比如因为职业、智商、年龄、生长环境等因素,如果在一般人认为不会有威胁生命的危险下,要承认存在这种抽象危险,被害人必须具备以上的容忍因素,不然否定存在抽象危险。

以上的判断应当以具体的危险优先。在具备具体危险后,无需再判断抽象危险,可以认定已经制造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险;但是如果不存在具体危险,还需要再判断抽象危险,如果存在抽象危险,也可以认定已经制造了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险。即仅在两者都不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制造危险。

2.实现危险之判断

在判断基本行为内的具体危险和实行过程中产生的抽象危险后,其重点就在于危险和加重结果是否映照,又或者是否和应激行为的出现具有相当性。因为我们已经将加重结果限缩于生命法益侵害,因此实现危险之判断相较于制造危险就简明许多。

以判例一、四为例。判例一中杜某等人在雷某驾驶车辆的时候驱车追赶后跳到车顶拍车顶、砸车窗,仅以拍车顶、砸车窗的行为来看,很难认定该行为具有侵害生命法益的危险性,一般而言仅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是如果考虑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车窗的毁坏可能会导致车辆被害人驾驶不当,进而侵害生命法益也不无不可。但是要指明的是,实务人员在案件发生后首先对犯罪构造会有所预判,全面地探讨基本行为侵害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看似会造成巨大的司法成本,但在实践中并不如此。实务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全面的案情针对性地考虑相应的衍生规范。当然,即便在本案中承认存在这种具体危险性,其实也不会影响结果的判断。雷某跳车头部触地而死的结果和拍车顶、砸车窗的基本行为的具体危险并不能相映照,在此就可以否定具体危险的实现。接之还需要判断抽象危险是否实现,杜某等人逼停车辆想要抢劫的行为和雷某跳车的行为应该说是具有相当性的,雷某本身就是窃取的犯罪人,在犯罪的过程中遭遇了黑吃黑想要尽快脱身是正常的,认定雷某跳车的应激行为和抢劫行为具有相当性后,雷某因为跳车而死亡的结果自然就归属于基本行为,其抽象危险就已实现。这里并不需要讨论雷某跳车是如何死亡的,只要是因为跳车而死亡即可承认实现了抽象危险。

判例四中田某等人非法拘禁了赵某,过程中伴随着殴打等行为,田某的目的是要赵某还钱,因此要认定田某等人有杀人故意较为困难,但认定田某等具有伤害的故意是可能的。根据案情可以知道田某并不知道赵某患有冠心病,那么如果认为其殴打、推搡、拉扯行为不具备侵害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就无从谈起具体危险的实现了。若是根据案情,在这个过程中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将赵某打死,那么就存在基本行为制造相应具体危险的余地,但是赵某是如厕时自行倒地心梗而死,其衍生的规范要求是行为人不能使其心梗而死,而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只制造了将赵某打死的具体危险,两者不能相互映照,因此具体危险并没有被实现。接之判断是否存在抽象危险的实现,即本案中行为人的基本行为是否与赵某的倒地行为相连接。案中行为人虽然将赵某拘禁,但是在一定的空间内赵某可以自由行走,其在这个过程中还保持着心理上一定程度的平静,拘禁的行为和其自行倒地的反应并没有相连接,彼此之间不具有相当性,由此引发的急性心梗造成的死亡结果也难以归属到拘禁行为上。不过要承认的是,于该案中,实际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已经制造了抽象危险,该抽象危险是随着拘禁行为的实行而产生的被害人应激逃脱而死的危险。但是,被害人并没有感受到该抽象危险,在这个层面上,抽象危险是不存在的。例如,对于花粉过敏者而言,花圃可能是个危险的地方,而对其他人则不然,即过敏原确实存在,其危险性取决于个人是否能感知到它。而抽象危险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搭建了具有危险条件的平台(花圃),危险的触发还需要依托于被害人的应激行为(过敏)。本案中行为人只是为了要回债款,除非存在上文所述的一些容忍要素,否则要认可被害人会因此应激是极其困难的。通常而言,抽象危险一旦存在就必然要与被害人的应激反应连接,在没有连接的情况下,实务中就应当否定抽象危险的存在,不过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因行为人拘禁而制造的被害人应激逃脱而死的抽象危险虽然存在,但没有被实现。


结语

必须承认,以客观归属理论的框架建构的直接性要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当前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政策趋势有所冲突,但是本文的前提已然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了限缩,在保护生命法益的视阈下,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合理适度地扩张也是无可厚非的。

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遭遇到基本行为不是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犯罪,难免不好下手,不仅要面对律师的诘难,还要面对社会大众情感的考验,而类似于判例六的情况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少见,其行为类型和故意伤害致死类型极度相似,法益侵害性也相去不远,但是基于目前的结果加重犯理论却无法容纳,如果严格依照现有理论和过往的司法实践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判处,这显然有违大众一般情感,也与其不法应当承担的刑罚不相适应,在这个基础上,缓和地考虑生命法益的结果归属是可以接受的。

解释是为了使法律的意思更明确,有的刑法创造性解释其实是扩张解释,其结论可以被接受。重点是解释后的行为法益侵害性是否提升和类型是否一致。一项法律制度如何适用,也要倾听民意,以人民群众的常态生活事实与基本价值观念为根据,否则就会偏离法律制度的宗旨。本文基于功能主义解释和刑事政策考量进行了妥协思考,在限缩了结果加重犯范畴的前提下,构建的直接性要件标准相较于致死性理论的严格的因果要求有所放宽,但仍旧严格于相当性理论,期望在当下能够合理地解决结果加重犯的适用问题。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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