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黎 宏,男,湖北罗田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贾小我,女,山东博兴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我国刑法学通说将《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等同于“违法性认识能力”。这种做法,虽然在出发点上体现了辨认能力的法律性质,但和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采用的以“动机说”为核心的综合判断规则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在依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实务需要对“违法性认识能力说”改造的诸方案中,将“辨认能力”之核心要素直接替换为“合理性能力”的质变式重塑,在维持“违法性认识能力说”之优势的同时,还能克服该说的缺陷,妥当阐明精神病鉴定上综合判断规则与刑法责任主义之间的关联。因此,可以“合理性能力说”为根据,对我国《刑法》第18条中“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作出重新解释,以兼顾责任能力理论的法理依据与实践效能。
关键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责任主义;动机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特别是辨认能力,就成为决定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辨认能力并非精神医学上的概念,而是法律上的概念;行为人有无辨认能力,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基于规范责任论的思想,刑法学领域的当前通说将辨认能力理解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即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是否具有违法性或犯罪性的能力(“违法性认识能力说”)。
但在现实中,辨认能力的法学属性似乎并不为人所看重。在具体案件中,司法精神鉴定人与法院大多运用“实质性辨认能力”——而非“违法性认识能力”——概念来说明触法精神病人的认知情况。其中,“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有无,主要取决于行为人之作案动机是否清晰可辨,以及该动机是否具有病理性和虚幻性、是否受到幻觉妄想的支配(“动机说”)。这一点,在以下“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中有清晰体现。
被告人王甲因对其兄王乙不满,于凌晨在王乙家窗台下放置炸药包实施爆炸,致王乙及其妻韩某、儿子王丙、女儿王丁被当场炸死。讯问时,王甲对其杀人事实与犯罪计划回忆清晰、供认不讳,强调之所以对王乙等人产生仇恨,是因为王乙、韩某常年对自己进行人身伤害和语言辱骂(实为幻觉妄想),他说:“我哥嫂从九八年十月份开始至今,几乎每天打我,老是等我睡觉后打我。因此我一直对他们心怀不满,就想把他们全家炸死,和他们同归于尽。”调查显示,自案发两年前开始,王甲便拒绝劳作、闭门不出,出门时总是头戴钢盔或头顶一口锅,再套一只木笼,声称“别人打我头哩,我感到头痛”。精神检查过程中,鉴定人曾与王甲有如下对话:“你准备咋办呀?”“偿命。”“为什么?”“把人杀了。”“后悔不?”“后悔。”“为什么?”“做错了,把人杀死了。”司法精神检查结果显示,可查及王甲具有明显的病理性感知觉与迫害性妄想,存在情感迟钝、情感倒错、思维混乱且失去自主性以及易激惹性显著升高等精神病性症状,其精神状况符合“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和“分裂型人格障碍”诊断标准。据此,鉴定人员认为:“被鉴定人诉说的受到其兄嫂的迫害来源于病理性感知觉(主要是幻听)以及精神病性信念(主要是嫉妒妄想、毒害妄想等)的直接支配,使其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法院采纳了本鉴定意见。
本案中,如果按照刑法学的通说即“违法性认识能力说”,会得出王甲具有辨认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因为从鉴定人与王甲的对话来看,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具有清楚的认识。可见王甲是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但是,王甲杀人的动机,经鉴定是因病产生的幻觉妄想,而不是真的遭受了来自被害人的常年人身伤害和语言辱骂,这种情况下,仍然断定行为人王甲对自己的行为以及结果具有“辨认能力”,让其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司法鉴定机关以被鉴定人的犯罪动机即其诉说的迫害来源于病理性幻觉妄想,其所具有的精神病性信念的直接支配使其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为由,评定其为无责任能力,并为法院采纳。
但问题是,在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的判断上,学说和实务之间何以存在如此大的差别?特别是,在犯罪动机异常如何影响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其机制未被充分说明之前,以内容含糊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会不会导致“辨认能力”的判断逐步偏离“法律判断”的本质,而沦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或“医学判断”?这些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以下,本文将在介绍辨认能力之通说即“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在实践中所受的质疑与排斥现象的基础上,探索其与“动机说”进行结合,或向“动机说”方向进行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基于此,提倡以“合理性能力说”代替“违法性认识能力说”,以求为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理论中的“辨认能力”乃至“控制能力”的判断提供有益启示。
二、“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及其质疑
现行通说将“违法性认识能力”视为辨认能力之本质,并非一时的心血来潮,而是经历长期讨论之后的结果。关于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理论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辨认的对象或者辨认内容;二是辨认能力的属性。“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对这两个问题均能作出较为合理且自洽的解答,展现出一定的理论优势,但同时也在实践过程中面临重大疑问。
(一)“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内容特征
通说的内容特征,集中体现为“法律说”与“具体能力说”的抉择。
在探讨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时,首当其冲的问题是,辨认对象或者辨认内容为何?对此,学界历来有“道德说”与“法律说”之争。“道德说”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之“是非善恶”的理解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结果的一般社会意义的认识能力。而“法律说”则强调行为人必须具备对自身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与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要求行为人有能力对其特定行为的违法性乃至刑事违法性、犯罪性形成认知。
在这个问题上,较之于“道德说”,通说所采取的“法律说”处于优势地位。理由是:第一,“法律说”有利于保持概念的稳定性与法律的安定性。如有学者指出,采取“法律说”,将“保障法律的确实性,不会使法律因为个人不同于共同伦理的独自伦理表现而成为模糊不清的存在”。尤其在行为人属于确信犯或狂热的宗教信徒的场合,“道德说”显然无法得出妥当结论。第二,“法律说”是“规范责任论”的必然要求,即:“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看,只有行为人能够识别行为是否合乎法规范,才有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知晓自己的行为违反法规范,自然就不会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对因此违反法规范的行为就难以进行刑法非难。”第三,在“法律与道德峻别”观念盛行的当今,“无法摆脱道德色彩”的诟病使得“道德说”更加处于劣势。因此,“法律说”因其压倒性的说服力而成为通说。
同时,辨认能力的属性,也是有关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的重要问题。对此,也有“一般能力说”与“具体能力说”之争。“一般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稳定存在的“人格属性”或者生物学特征,因此,难以想象行为人仅对某种或某几种犯罪行为具备责任能力而针对其他种类之犯罪行为则不具备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否定说);相反地,“具体能力说”则主张,包括辨认能力在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总是与具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行为属性”,是行为人对于具体案件中“自己所欲实施行为”的认识能力,而非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认知能力。
通说采取了“具体能力说”的观点。虽有“一般能力说”支持者认为,“具体能力说”有轻视生物学要素、将责任能力的判断过度规范化之嫌。但这种批判并不妥当。辨认能力原本就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医学概念,规范化不是它的缺陷,而是它的宿命。并且,“一般能力说”还有以下不足:第一,将一般性的行为人性格作为责任要素,有违反个别行为责任原则而导向性格责任论之嫌。第二,“部分责任能力”否定说,与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些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也与我国司法实践承认部分责任能力的做法相冲突。第三,影响对于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重视程度,导致片面倚重生物学判断与医学要素,将精神疾病的有无视为责任能力判断的关键,蕴藏着重新回归“有病无罪论”的风险。
(二)“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理论优势
“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上述抉择,使得其在以下三点上为人所称道,并且也值得为将来的辨认能力研究所沿袭。
第一, 将辨认能力理解为“具体能力”即针对具体案件中特定行为的能力的见解和行为原则吻合。众所周知,“犯罪是行为”的行为原则是近代刑法的出发点,其意在表明不应以意思或人格为处罚对象,而仅就犯罪行为本身谴责行为人,行为人之性格特质不是非难的对象,这既是“行为原则”的内涵,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具体能力说”和行为原则的初衷一致。
第二, 维持责任能力判断的客观性与稳定性。将违法性而非道德性作为辨认的对象,使得辨认能力要件的判断独立于模糊不清的个人或群体道德观念,不再随行为人主观上的特殊价值评价而轻易变动。虽然“主观责任原则”也广受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判断完全被行为人的内心感受左右。刑法上的责任,不是“良心上的责任”,而是社会生活上的责任,是从外部加以追究的责任;即便行为人的内心成为问题,但其也是理解社会谴责,按照该种谴责规范自己行动所必要的心理要素而已,而作为具体责任要素之一的“责任能力”与“辨认能力”,本质上也仍然是对于行为人的外部社会观察和评价,应当具备相对客观、稳定的外在标准。
第三, 在责任主义与规范责任论的指导下解释责任能力要件。众所周知,规范责任论将“非难可能性”视为责任的本质,但在非难可能性的实质根据,亦即“何种情况下才能施加非难”的问题上,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因此,“规范责任论”的具体落实,实际上取决于人们对“非难的实质依据”的不同理解。其中,多数说从非决定论的立场出发,将行为人具有“反因果式的意志自由”视为谴责的根本理由,进而将“他行为可能性”或说“合法行为的可期待性”确定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内容。“违法性认识能力说”沿袭了这一思路,并将其作为“法律说”优于“道德说”的重要理由。具体而言,若行为人一开始在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上便懵懂不知时,便已经在源头上丧失了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而单纯的道德认知或社会常识,与选择合法行为与否之间并无逻辑关系。“违法性认识能力说”这种非决定论式的论证思路,虽然不无可商榷之处,但较之“道德说”,其对责任主义以及规范责任论的阐释,更加深入且完整。
(三)“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实践质疑
但现在看来,这种将辨认能力理解为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能力的“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在实际应用中确有疑问,集中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对重度精神病人“知法犯法”类案件处理失当。“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当然推论是:无论行为人在行为时受到何种精神疾病症状的干扰,只要其曾经在言行之中流露出对自身行为违法性的正确评价,便一律不得认可其具有减损辨认能力的可能。毕竟,只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自然也就不再有讨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余地。然而,这种简洁明快的判断方式,在面对以精神分裂症为代表的行为人群体时,却极易得出不当结论。这一点,在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中能清楚地显现出来。
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主要是因为,“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考虑视角过于狭窄,诸如幻觉妄想、情感失常、思维混乱等重度精神病症状对行为人的行为选择影响巨大,但却无法在辨认能力的检验中得到关注和评价。事实上,即便是在重度精神分裂症群体中,多数患者也并未丧失违法性认识能力,“很少有人会在一般性的善恶判断上犯错,诸如‘杀人是不对的’这类规范标尺,完整地存在于他们的内心。”至此,一个显而易见的疑问是,既然“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差异并不是精神病人与健康人士的主要差异,也不是动摇其选择的关键因素,又为何要将其设置为精神病人获得特殊从宽待遇的唯一条件和唯一理由呢?
特别是,对于重度精神病人“知法犯法”类案件,鉴定人与法院倾向于免责处理的情形,绝非个别现象。精神医学研究者指出,精神分裂症是最常见、最重要也是最具代表意义的精神病类型,相关案件占据了司法精神鉴定中的最大比重(约1/3)。且精神分裂症对于行为人辨认能力乃至暴力行为的巨大影响力,受到医学与法律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精神病学权威教材将“攻击暴力”列为精神分裂症的典型病状之一,相关研究也将其描述为“发生暴力攻击行为的主要精神疾病”;而在我国实务判决中,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被司法精神鉴定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的案件里,最终被判定无罪的比例更是高达90%以上,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对于重度精神病人“知法犯法”这一常见案件类型“一意孤行”的处置方法,不免招来强烈的质疑。
另一方面,与实务所采用的辨认能力判断规则严重脱节。对于行为人之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我国司法精神鉴定界采取的是以“动机”为核心的综合判断路径。按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通过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判定被鉴定人之辨认能力所依赖的具体指标主要是:作案动机与诱因、作案前先兆、作案时间地点与方法选择性、作案时情绪反应、作案后的逃匿行为及悔过情况、对作案后果的估计以及日常生活能力等等。其中,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最为重要,是评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关键衡量指标,在每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均有浓墨重彩的描述。在行为人作案动机属于幻觉妄想所致的病理性动机的场合,几乎毫无悬念地否定辨认能力与责任能力;在属于不明动机的场合,考虑到行为人存在癫痫性朦胧等辨认障碍,也多半会判定为无责任能力;而在属于混合动机(动机中混合了幻觉妄想因素与现实因素)以及现实动机的场合,则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混合动机的场合常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而现实动机的场合则可能视情况被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完全责任能力,极少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
要注意的是,这种以作案动机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方法,并不是精神医学领域的专有判断方法,而是为法院、检察院所明确肯定和支持。在涉及责任能力问题的场合,虽说表面看来,“检察官与法官不再作任何判断,完全采纳精神病专家的鉴定结论”,但事实上,司法人员早已通过掌握鉴定的启动权、多个鉴定场合的最终选择权的方式,将自身的判断融入司法鉴定结论之中,甚至主动提出说理。例如,在聂露勇故意杀人、强奸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列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标准”之一。在存在多份结论不一的鉴定书的徐治本放火、爆炸案、郑某某故意杀人案以及戴雪华故意伤害案中,法院选择采信其中某一鉴定的理由分别为:“该鉴定结论能与案内有关徐治本犯罪的动机、预谋准备和实施犯罪以及事后潜逃等一系列证据相印证”“被告人作案动机现实,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罪错性有明确认知,案后有良好的自我保护能力,且表现形式与其特定人格特征相符” “不排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报复心理的可能性” 。在杨某故意杀人案、曾国德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则分别以“作案前动机明确,意图杀人,准备了作案工具;作案时选择无灯光地点;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 “所称魏定琼要勾结他人暗害自己之事,无事实依据,其杀死魏定琼是其系妄想阵发” 为由,得出了完全责任能力与无责任能力的判定结论。
但遗憾的是,在作为通说的“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表述之中,完全没有体现出上述实务中所采用的“综合判断标准说”的内容。也许正因如此,司法精神病学不得不另辟蹊径,创设出“实质性辨认能力”这一鉴定行业专业名词,以替换“辨认能力”。司法精神病学者表示,与“综合判断标准说”将“动机”作为核心要素不同,刑法理论仅将动机视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二者差异明显。一份针对312名法学界人士的调查数据也显示,认为实务中“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等同于刑法学所界定的“辨认能力”的人数,仅占全部样本的3.8%。
三、“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改造及其不足
在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意识到通说与实务理解间的巨大隔阂,并以此为问题意识对“违法性认识能力说”进行个别语词的解释或添加,努力在“违法性认识能力”和以动机为核心内容的“综合判断标准说”间搭建桥梁,以消弭二者之间的对立。以下介绍并评析其中的两种代表性方案:
(一)“因果关系/逻辑关系”修正说及其问题
该说的核心内容是,在“违法性认识能力”中强调或添加对于“因果关系认识能力”或“逻辑关系认识能力”的内容,以此扩大辨认能力要件的考察范围,其中包括以下两种相似但略有不同的方案:
一是,基于“因果关系”的修正方案。有刑法学者认为,以违法性认识能力为核心的辨认能力内部,包含着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能力,因此可以通过对“因果关系”概念的强调,来证明“犯罪动机”与“违法性认识能力”确有关联。因为,“动机”内部往往含有某种“因为……,所以我要采取……行动”的因果逻辑,这能对行为人的因果思维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同时,在辨认能力具体指标的设置上,该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作为首要指标。二者间的关系为:“其一,如果行为人清楚自己为什么要作案(动机),其基本就能认识行为性质与后果,通常就能肯定其辨认能力正常。其二,如果行为人的动机是极度异常的病理动机,即便行为人能够认识行为性质与后果,也应认定其丧失辨认能力。……优先判断动机情况,可快速得出行为人辨认能力如何的结论。”
此观点表面上是对“违法性认识能力”进行纯粹解释,但实际上修改了通说定义中不同要素的权重,甚至添加了与“违法性认识能力”无关的概念。一方面,通说对于辨认能力的理解并非以“因果关系认识能力”为唯一内容,而是同时强调行为人对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认识能力,即便认为可以将其中的“作用”一词视为因果关系的对应概念,也难说其对于“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判断而言最为关键;另一方面,刑法学中所使用的、直接涉及行为之不法性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就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而言的,而“动机”中所反映的“因果关系”,则是就事件起因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言的,二者之间有显著区别,因而动机中所反映出的因果思维能力,不能直接归入“违法性认识能力”概念范畴之下。但为了贴合司法精神鉴定实务中以“动机”为中心的判断思路,该观点不得不尽量拔高与“动机”所对应的“因果关系思维能力”在通说观点中的地位,这实际上是对通说观点的判断重心作出了重大修正。
二是,基于“逻辑关系”的修正方案。如前所述,鉴定人与司法精神病学者大多以所谓“实质性辨认能力”概念替代“违法性认识能力”来完成辨认能力的检验工作。不过,对于“实质性辨认能力”这一词语的内涵,则众说纷纭。
其中一种见解意图通过添加“逻辑关系”一语来为通说观点赋予“实质”色彩。这种见解认为:“目前鉴定书中经常提到的所谓实质性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准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关系对其行为在刑法学上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该观点在认为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认知的合逻辑性的一点上,与上述基于“因果关系”的修正方案相似。同时也有人指出,这种“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核心是“动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内容、意义以及后果虽认知明确,但其启动作案行为的原因却由精神病症状所驱动,即怀有精神病理性动机。
以上两种方案虽都以“贴合实务”为出发点,却有对实务判断规则“以偏概全”的嫌疑。它们至多能够用以说明实务对于“不明动机者”的处理态度,而难以解释对“混合动机者”与“病理动机者”减免责任的理由。后二者的犯罪动机中虽常常掺杂有病理性的幻觉或妄想内容,但很难说这种幻觉妄想已经完全摧毁了行为人思维内部的逻辑结构,相反,正是幻觉妄想中的虚假事实构成了整个犯罪事件之广义因果关系链条的关键部分。如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中的王甲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逻辑清晰的描述:因为哥嫂对自己持续进行人身伤害,所以才在“心怀不满”的情绪下打算与他们“同归于尽”,其中“受害—复仇”的前因后果关系,甚为分明。此外,实务判断规则虽以“动机”为首要指标,但并非以“动机”为唯一指标,而是需要综合判断作案时的行动样态、情绪反应、作案后的逃避或悔悟表现以及现实检验能力等多种要素。仅仅添加“因果思维能力”或“逻辑思维能力”,是否能够完成上述指标之间的统合,也值得怀疑。这一问题,进一步导致两种方案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的考察,理论上无法将病理性幻觉妄想所致犯罪动机的情形考虑在内;另一方面,其主张者却又均强调病理动机对于辨认能力的一票否决作用,而未提出具体理由。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二)基于“必要性”的修正说及其问题
另有学者意图借助“必要性”的概念,即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所产生的“非做不可”的错误认识,对“违法性认识能力说”进行解释或补充,以对理论上的通说进行改良。其中又有“包容模式说”与“并列模式说”之分,下面分别予以述评。
首先是“包容模式说”及其问题。该说将“必要性”理解为“违法性”的组成部分,从而使“违法性认识能力”中包含“必要性认识能力”,认为“若行为人因精神病不能认识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是不必要的,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在辨认其行为的违法性方面存在缺陷,因而其辨认能力也必然受到一定影响”。
这一说法确有其理论依据。因为,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具有“非做不可”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原本就极有可能产生阻却故意或者责任的效果。具体而言,若行为人在幻觉、妄想等病症的影响下,误认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紧迫危险或是其他足以对一般人形成心理强制的特殊情况,从而“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的话,则可以评价说发生了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或责任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前提事实的认识错误;对于此类认识错误,学说讨论中有将其归类为“违法性认识错误”或“禁止错误”的观点,因此,将“必要性”概念视为“违法性”的一部分也并非不可。
然而,“必要性”原本就是“违法性”概念的应有之义,故这种做法实际上并未对通说作出任何有意义的修正,也自然无法改变通说的固有缺陷。其丝毫不能消除通说与以动机为核心内容的“综合判断路径”之间的隔阂,也不会改变对重度精神病人“知法犯法”案件的处理结论。如在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中,行为人王甲虽然因为病理性感知觉以及精神病性信念的直接支配而产生了报复伤害他人的心态,但就其行为时的某些重要事实背景——哥嫂正处于熟睡状态而非正在对自己实施暴力,受害人王丙、王丁(即哥嫂的儿子和女儿)未参与暴力侵害的事实——并未有足以使其产生“不得不”或者“必须”对对方实施“防卫”或者“避险”程度的误认,即行为人并没有产生上述意义上的“必要性错误”,因此,这种“包容模式说”并不能克服现有观点的问题。
其次是“并列模式说”及其问题。和上述“包容模式说”不同,本说将“必要性”要件即当时的特定情景下“不得不如此”的认识,作为独立于“违法性”的概念引入辨认能力的判断之中,使“必要性认识能力”成为与“违法性认识能力”并列的辨认能力内容。
如有学者认为,辨认能力既包含违法性认识能力,又包含必要性认识能力,后者指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并非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二:第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将“必要性认识能力”作为辨认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当一个人失去必要性认识能力时,也就失去了与规范正常沟通的能力。有学者甚至认为,“行为的必要性”才是“实质性辨认能力”的真正内涵,如偏执型精神病人在妄想作用下杀死妄想中的“仇敌”、抑郁症患者为帮助亲人“解脱”而杀死亲人的案件,都可以“欠缺行为必要性认识能力”为由,减免刑事责任。
但在本文看来,这种“并列模式说”也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广义上的“必要性认识错误”的确能够因造就重大心理强制而剥夺行为人与规范之间的沟通能力,但现有的错误论体系已经为真正意义上的“必要性错误”准备了充分的免责渠道,为何要在此之外新设另一种缺乏客观参照标准的“必要性”概念专供精神病人使用呢?理由不详。
另一方面,“必要性”概念的含义含糊不清。理论上,除却假想防卫、假想避险以及存在期待可能性前提事实之认识错误的情形以外,几乎再难以想象到行为人因认知能力问题而误认为某一犯罪行为“非做不可”的场景。且事实上,触法精神病人之所以选择犯罪行为,并不一定是因为某行为“非做不可”,而多是因为某行为“做了比不做更好”,甚至从未经过必要性思考便在混乱状态下鲁莽决断。如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所示,在“仇敌”安睡、并未攻击自己时炸死包括无辜幼童在内的“仇敌”全家,此类精神状态,是否能够用“误认为非做不可”来形容,着实令人怀疑。
如此说来,我国现有的对责任能力判断的通说即“违法性认识能力说”进行改造的学说,尽管在某些方面能够弥补原有学说的不足,但均存在各种问题,不尽如人意。因此,需要寻找一种新的学说,以替代现有的各种修正见解。
四、“合理性能力说”之提倡
近年来,关于刑法中辨认能力的判断,在美国、日本学界开始流行“合理性能力说”。这种学说将“辨认能力”理解为合理作出行为决策的能力,其否认了“违法性认识能力”在辨认能力内涵中的核心地位,以“合理性能力”取而代之,引人注目。本文认为,这种“合理性能力说”能够比较合理地克服我国当今通说中的各种不足,值得关注。
(一)“合理性能力说”之内容特色
“合理性能力说”的诞生,是对精神病学理论研究成果进行充分借鉴,并对真实的精神病人行为特征进行观察总结的产物。和“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相比,“合理性能力说”的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将辨认能力的判断对象扩展为“认知过程”,而非纯粹的“认知结论”。如前所述,“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将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认知结论正确与否作为考察对象,相反地,“合理性能力说”则关注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产生行为决意之具体思维过程的不合理性,并将其作为精神病人异于常人的最大特点。美国学者赫伯特·芬格莱特在分析了大量的行为人在幻觉妄想、思维破裂等重度精神分裂症状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例之后,感叹道:“人们虽设想在这些案件中套用‘认识结论标准’,却最终发现二者毫不相干。……不管他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甚至违背自己的良心,他都有可能是个彻底的疯子……就精神错乱的抗辩而言,这些都不是本质问题。……当我们把注意力从单纯的知识或决意的存在与否,转移到行为人如何得出该行为决意的过程时,我们才真正触碰到免责机制的核心。” 另一学者罗伯特·绍普进一步指出:“通常的认知标准是从认知内容的角度构建免责条款……但主流精神病学所描述的认知障碍,主要表现为认知过程的扭曲,而不是认知内容的错误。”
可见,这种从“认知结论”向“认知过程”的视角转换,是在切实的案例观察以及充分的精神医学理论支持下得出的。但即便如此,这种判断视角的转换,仍然没有离开前述“具体能力说”的基本立场。因为,其所考察的认知过程,是行为人选择特定犯罪行为的具体意思过程,而非完成该过程所需要的一般精神功能。
二是将规范层面的“理由应答”设置为“合理”之标准。显然,即便从精神病学的立场转换视角,将认知过程确定为判断对象,以“合理性能力”替换“违法性认识能力”,但若不说清何谓“合理性”,也还是不能解决辨认能力的判断问题。对此,“合理性能力说”主张,“合理性能力”的本质,是对规范层面的理由或者要求进行“理由应答”的能力,简言之,就是基于某一规范、价值层面的考量而进行合理决策的能力。
从考据的角度来看,“理由应答能力”是一个来自道德哲学领域的概念,常用于说明道德责任的成立条件。它指的是这样一种能力:观察行为人进行某行为的心理活动时,可以想象,当出现某个有说服力的、会引起行为人的行为选择的变量即现象时,行为人能够对此作出反应,并产生作出其他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如行为人在林荫小路上散步时,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抛入灌木丛。对此,根据当时情况,作为观察者的一般人若能得出,如果灌木丛中突然闪现人影,则行为人可能会为避免伤害他人而不抛石头的结论时,便可以说行为人具备“理由应答能力”;反之,若行为人当时酩酊大醉,意识恍惚,难以想象有哪一种现象能够起到阻止其抛石头的效果时,便可以说行为人不具备“理由应答能力”。
不过,要将“理由应答能力”这一哲学概念应用于刑法解释,还必须额外加入“刑罚处罚”的考虑。以刑法为代表的制度规范的目的之一,是借助规范引起的法律后果影响人类行为,行为人对具有规范属性的理由的反应能力,便成为刑事责任论要特别考虑的问题。相关研究表明,与动物的“亲历—痛苦—退避”反应模式和未成年人的“观察他人亲历—观察他人痛苦—退避”的反应模式不同,成年人的规范影响模式,是通过收集不同行为选项的预期后果信息,进而推理斟酌后实现的,无需借助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因此,成年人针对规范要求的应答能力,除要求存在一可供想象的“现实变量”即现象、拥有一般人可捕捉的清晰动机以外,还要求一般人能在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决意中,识别出其收集信息、预测结果、推理斟酌的基本结构,了解体现于该决意中的价值追求与价值排序。这种“理由应答能力”的结构与心理学对于“人类决策”特征的描述基本一致,或可称为“决策能力”。
如此说来,一个具备“合理性”的辨识活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对与行为选项相关的欲望、现实状况能够形成正确认知(现状把握);第二,行为人能够通过有效的联想过程,从当前产生的欲望或认知结论出发,获得与之相联系的长远欲望和预想(联想预测);第三,对于各类欲望与行为、结果之间可能产生的关系,能作出正确推理并进行恰当的抉择(推理斟酌)。反之,欠缺“合理性能力”,则主要体现为认知定向、现实关联、概念形成、联想推理等方面的病理障碍。在重大精神病下,上述三项能力都可能有所损伤,但严重的思考障碍与行为人斟酌结果、选择具体行为的推理过程,即推理斟酌之间,尤其相关。
值得注意的是,“合理性”的判断主体为一般人,而非行为人本身;即便能够认为极度疯癫的行为人仍然具有某种奇异独特的内在逻辑,但只要这一逻辑无法为常人所捕捉,便毫无意义。在探寻行为人的决策过程时,虽然应以行为人的现实犯罪行为的决定过程为关注对象,但并不意味着要以行为人自述的心路历程为唯一资料。事实上,所有的判断和决策过程都同时包含着有意识和无意识的成分;要区分有意识成分和无意识成分在行为人最终判断中的贡献,极为困难。所以,即便行为人强调自己“当时根本没想那么多”,也不能因此而直接否定相关思维环节的存在,而应当结合事后讯问与鉴定情况、行为人的平日表现、案件背景等证据资料,作出整体的、客观的推测。
总之,“合理性能力”本质上是在探讨一般人对于行为人之行为意图的可理解程度,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向社会传达出某种明确的意义或价值判断的可能性。在此意义上,“不合理,就是人类交往的崩溃。”
(二)“合理性能力说”下的责任能力架构
在以“合理性能力说”对辨认能力的构造进行改造之后,辨认能力的要件空前充实,容纳了精神病人选择过程异常的全部考察角度,但这同时也导致了控制能力要件的空洞化,并最终导致责任能力判断中只需考虑辨认能力,而无须考虑控制能力的所谓“辨认能力一元化”的结局。
持“合理性能力说”的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展示出了这种一元论倾向。如史蒂芬·莫尔斯认为,“合理性欠缺”的概念几乎能够解决所有因重大精神病而违法的案例;在所有适宜认定免责的场合,控制能力要件都能够被认知能力要件所吸收。罗伯特·绍普也曾表示,控制能力要件不过是一种不必要且缺少关联性的空虚之物;只有影响辨识能力的重大精神病才应当成为免责的唯一基础。日本学者竹川俊也则主张,在责任能力论中区分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来看均无意义,且无恰当根据;应当建立“实质辨识能力”的一元基准,以此吸收传统意义上的辨识、控制能力要件下的全部内容的观点。
事实上,出现这种倾向也是能够理解的。如果在“知—意”二分的思维传统之下理解“辨认—控制”架构,那么几乎任何“意志”问题或“控制”问题,都能够被解释为“认识”问题。例如在激情犯罪中,激愤情绪所造成的“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状态,极有可能来源于个体对于外部环境偏向“敌意”方向的解释习惯;又如,有研究表明,常被称为“控制障碍”的病理性赌博患者总是过高估计获胜概率,并更多地将成功归因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而不是运气。实际上,传统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重合或交叉原本就是由人类精神活动的整体性所决定的。精神病学理论认为,构成精神活动之主体的“知、情、意”三种活动,虽有各自的特殊内容、形式与规律,但并非独立运转,而是彼此密切相连、互为依存,最终作为一个完整的活动而呈现出来;认识活动构成情感的源泉,而情感的转变反过来又会加深认识;认识与情感的协同是产生意向的前提,而意向活动又会反过来为理想奠定基础、影响人对于未来的认知与感受。如此看来,将“知”与“意”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并在此观念的指导下建构“辨认—控制”二元框架的尝试,并不一定有充分依据。
对这一点的反思,在刑法故意理论中已经初现端倪。通说认为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共同组成,但已有学者怀疑其中的“意志因素”是否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认为在行为人对于实害结果已有预见的情况下,区分“违背本意”与“不违背本意”的努力永远是徒劳的;身体语言会帮助他人甚至行为人自身了解其真正的意愿,行为人最后所付诸行动的,永远是他作整体考量后所作的最好选择;所谓“违背本意”,不过是对于行为人某种局部情绪的描述而已。换言之,知情行为永远不会违背本意,因而故意的构成应仅以“认知”为唯一要件。这进一步说明,所有关于“意”的考察,最终都将被“知”的概念所吸收。
(三)“合理性能力说”之优势
相较于其他学说,“合理性能力说”除能够维持“违法性认识能力说”所采取的“具体能力说”立场,以及具备判断标准上的客观性与稳定性之外,还有以下三个优势:
一是能够妥当说明重度精神病人的选择困境,进而为重度精神病人“知法犯法”类案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违法性认识能力说”的问题根源在于,将对健康人士精神活动模式的想象直接套用于精神病人,从而忽视了遥远而陌生的精神病患群体所面临的特殊选择困境;在理性人假设的思维惯性与对精神病人精神世界的肤浅了解之下,精神病人所特有的“异常选择”的本质被简单地抽象为了“信息接收错误”。但就精神病人而言,其怪异选择的关键诱因并不在于“理性人”无法获取正确的信息以供其选择之参考,而是作为前提的“理性人”条件完全破碎。“合理性能力说”的成功之处,恰恰是在通过切实的观察与总结之后,真正把握了精神病人丧失选择能力的特殊机制。
如就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而言,“合理性能力说”的解释是:从王甲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即“认定哥嫂长期打骂自己,从而产生同归于尽想法”的事实来看,其显然不具备“现状把握”的能力,其认知过程的异常性,主要表现为“现实关联”“认知定向”甚至“联想推理”方面的障碍,具体表现为“幻觉”与“妄想”的紧密结合。事实上,单纯的幻觉本身并不足以引发异常选择,一个仅具有病理感知觉的人,在遭遇幻觉后的第一反应应当是求证、医治并说服自身不必相信;将幻觉转化为坚固的信念,应当是病理感知与现实关联、联想推理方面的思维障碍紧密结合的产物,即患者将明显为虚幻的感知觉强行解释为现实世界的组成部分。考虑到王甲所生幻觉妄想的长期性、被害信念的坚固性以及防御行为的持续性,能够肯定,其因将病理感知强行上升为现实信念,从而丧失对真实世界中“哥嫂无辜”之反证的理由应答性,也无从寻找可激发其应答性的其他理由,从而断定其欠缺“合理性能力”,应判定为无责任能力。
二是能有效沟通刑法理论与实务判断规则。如前所述,在我国,责任能力的判断上存在理论与实务脱节的现象。理论上主张“违法性认识能力说”,实务中主张以“动机说”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说”,二者之间存在鸿沟。但是,“合理性能力说”恰好能够填平这道鸿沟,将此二者衔接起来。一方面,其与综合判断标准说之间,具有亲和性。“理由应答性”的判断,和对行为人有无现实作案动机的探求趋同。当判断者成功识别出一个可能撬动行为人之决意的现实变量即现象时,也就大致确定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和主要目的。而作为“综合判断标准”之关键的“动机说”的基本规则,在此也能得到解释。“不明动机”代表着无法寻找任一“现实变量”的状态;“病理动机”则对应着因幻觉妄想而对现实中“反证”无法作出反应的情形;“混合动机”中的现实因素与“现实动机”本身,则是这一“现实变量”存在的部分或全部证明。另一方面,综合判断规则中的其余要素,也可被视为“合理性能力”的佐证。例如,犯罪计划的缜密性、时空与工具的选择性,均能反映行为人的现实关联与联想预测能力;从作案时的情绪反应中,也能推测行为人对于现状的认知情况,且特定类型的情绪反应(如愤怒),对行为理由的种类(如报复)具有提示作用;对作案后果的估计、作案后逃离隐匿或毁灭证据行为的存在与否,则可证明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长远后果的预测和推理能力;行为人的日常生活状况,成为寻找行为理由以及了解其各项“合理性能力”残缺情况的重要素材。
三是合乎责任主义的要求。“合理性能力说”,在贴近实务的同时,也保持着和责任主义以及规范责任论的深度链接。如前所述,关于责任非难的实质依据,“违法性认识说”以非决定论下的“他行为可能性原理”为理论根基,相反地,“合理性能力说”的背后则是决定论的哲学观,认为“所有刑法责任理论都与决定论的真理兼容”。在“合理性能力说”支持者看来,刑事责任的基础并非“反因果”或“不被环境或禀赋所决定”意义上的自由意志,而是“以人的方式与环境互动并由环境决定”的能力,即便要保留自由意志概念,也只能在此意义上理解其内涵。正是因为这种决定性的存在,人才具备了被同属于外部环境因素的法规范所引导和塑造的可能,使得刑罚的目的不致落空。实际上,所谓“理由应答性”的本质,就是为真实环境现象即“现实变量”所决定的可能性;而信息收集、预测联想、推理斟酌,也不过是描述外界状况、内心价值体系对于人的选择产生决定作用的具体发生机制而已。
归根结底,“责任”是一种将人和其他动物区别开来的特性。如果说责任理论以人的意思决定活动为核心关切,那么,责任论的首要任务就是在现实的观察总结之中寻找一种人类所特有的“意思决定”机制。事实上,前述罗伯特·绍普所提供的“合理性能力”具体指标,与认知心理学对人类决策行为共同框架的描述几乎完全一致。按照心理学上目前流行的“预期理论”,人类的决策过程,主要包括了“选项编辑”与“评价”两个基本阶段,在前一阶段即“选项编辑”阶段,人们对与价值估计和决策权重相关的信息构建认知表征,过程中需对来自环境或记忆的信息进行编辑、化简和比较,获取有关自身所处现状、行为本身及其预期结果的重要信息;在后一阶段即“评价”阶段,人们对不同选项的相应后果进行个人化的价值推断、赋予权重、衡量计算并得出结论。这个过程与前述“现状把握”“联想预测”“推理斟酌”的具体指标是大致对应的。在此意义上,将目光聚焦于真实案件与医学理论的“合理性能力说”,正是通过对“事实”的忠实描述和深刻反思,才成功触碰到了“规范”的本质,值得借鉴。
五、“合理性能力说”的应用
可以说,“合理性能力说”在充分保留“违法性认识能力说”之主要优势的同时,也解决了其在理论与实践方面所引发的多重问题,因此,将这种学说应用于我国《刑法》第18条中“辨认能力”的理解,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我国《刑法》第18条将“辨认”与“控制”能力并列为责任能力的不同侧面,与“合理性能力说”所特有的“辨认能力一元论”倾向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因此,在引进这一学说时,该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问题。
如前所述,虽然“知—意”二分的传统思路已然宣告失败,但对“知”本身进行拆解分类,将“合理性能力”与“责任能力”这一整体概念相对应,并将其所描述的“认知过程”具体环节分配在“辨认”与“控制”要件之下,倒不失为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对此,日本学者尝试根据人类大脑的信息处理机制模型来重新区分、定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思路,颇有启示性。该学者对人类大脑处理信息、作出行动指令的过程作出如下描述,并在此过程中确定了两要件各自的管辖区域,即:“大脑首先将感觉信息输入枕叶、颞叶、顶叶这些‘输入区’,在此过程中与名为‘记忆、情感区’的大脑边缘区(以及小脑区)内存储的信息进行比对,从而赋予感觉信息以意义。该信息被传送至名为‘综合区’的前额叶皮质,根据重要程度进行过滤后,再经过演绎计算与推理过程,最终形成‘自己现在处于怎样的状况’的判断。完成上述过程的能力即为‘辨识能力’。接下来便到达了折返点。前额叶皮质部分形成‘现在应该做什么’的意图。形成后的意图接到预测结果的反馈并进行修正,再从作为‘输出区’的运动皮质经由脊髓传递至肌肉,具体化为行为活动。……形成意图、抑制来自大脑边缘地带的本能要求并作出运动指令的能力,即为行为能力。而控制能力概念则指的是在行为能力中,与意图形成、运动指令等驱动能力相对的控制能力,即抑制边缘区、预测结果并修正行为的能力。”
这种观点,简言之,就是将“自己现在处于何种状况”的思维环节对应“辨认”侧面,而将预测结果、斟酌衡量并最终形成行为决意的思维环节对应“控制”侧面;虽然两个环节均带有“认知”色彩,但前者大致指向现在与过去的外部环境状况,而后者则大致指向未来世界以及内心价值排序。从这种见解提出者的精神医学专家的身份及其所援用的理论来源来看,这一划分方式容易为精神医学者与鉴定人所理解和掌握,是不言而喻的,且对于将“鉴定确认”(《刑法》第18条第1款)设置为认定责任能力减损之必要程序的我国而言,在促进法官判断与精神鉴定之交流合作方面,尤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本文也意图尝试根据这种思路,对我国《刑法》第18条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提出重新阐释。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辨认”能力,就是通过对现实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把握与犯罪之损益相关的现实状况,把握诱发犯罪动机之关键背景事实的能力;“控制”能力,就是预测犯罪与不犯罪所具有的后果,基于自身价值偏好分别为其赋予权重,并最终基于“犯意选项”的价值优势而决意犯罪的能力。但是,二者之间的界限极为模糊,“信息处理过程中存在连锁往复的回路,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密不可分、相互规定”。如果一定要加以区分的话,那就如日本精神医学者所言,“也只能作出‘哪种能力更低’的相对性判断”。
以下,试通过三则具体案例,分别展示上述思路在“缺乏辨认能力”“缺乏控制能力”与“完全责任能力”场景下的具体应用。
首先,前述“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爆炸杀人灭门案”,属于“缺乏辨认能力”的典型情形。行为人王甲的杀人行动以“复仇”为核心动机,但对于诱发该动机的关键背景事实,即哥嫂长时间、高频次打骂自己这一情况的信念,并非来自其对于现实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而是纯粹幻想的产物,因此,难以说其具备“通过对现实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把握与犯罪之损益相关的现实状况的能力”,其责任能力之减损,主要表现为辨认能力的丧失。
其次,试以一则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杀人案件为例,展示“缺乏控制能力”的具体表现形式:被告人张某在××铁路分局第一单身宿舍内,用菜刀不断砍击同宿舍居住的××列车段职工杜某,中途曾带着满手血迹外出找人要烟吸,返回后继续乱砍,最终将杜某杀死;在公安干警带枪令其停止砍击时,被告人才不情愿地放下凶器。调查显示,被鉴定人从小便性格古怪,平时的书写物内容杂乱无章,令人完全无法理解。讯问以及精神鉴定过程中,问及案件情况时,被鉴定人态度凶狠、强词夺理,所述杀人理由荒谬离奇、逻辑混乱,时时转移话题,语无伦次,甚至情绪激动、口吐白沫,有时声称其与被害人杜某之间的关系在近期恶化,原因为杜某“嫌我白天睡觉,他又喝酒,又骂人,还吸毒”,有时埋怨杜某借钱不还,有时描述自己向杜某索要“白面”未果进而陷入争吵的情形。还曾发生如下对话:“为何砍他?”“他打我三次,我属龙,他属鸡,八字克的,属相也克的。他爱骂人,爱打架,光是不玩女人,这点我佩服他。”“为何连续砍他两次?”“我走得慢得很,哪有今天这么快,我连胆结石都有,还有尿结石。”精神检查结果显示,被鉴定人张某存在情感倒错、联想散漫、思维贫乏、思维逻辑混乱等精神病性症状,虽有可疑的病理性感知觉,但因其不能合作、答非所问而难以确认,其精神状况符合“精神分裂症慢性型”“分裂型人格障碍”诊断标准。
按照本文观点,行为人张某在讯问、鉴定以及日常生活中表现出的持续性思维障碍,提示其无法完成联想、预测以及斟酌对比的连贯思维过程。对张某而言,“杀人”较之“不杀人”的价值优势何在,一般人难以探知,这也足可见其欠缺完成“预测犯罪与不犯罪所各自产生的后果,基于自身价值偏好分别为其赋予权重,并最终基于‘犯罪选项’的总体价值优势而产生犯罪决意”的连贯思维活动的能力,其责任能力之减损,主要表现为控制能力的丧失。
最后,试以曾经轰动一时的“邱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为例,展示“完全责任能力”的大致论证过程。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前一年间,屡屡产生“妻子(何某)瞧不起自己”的想法,并在工作受挫后陷入更加低落的情绪。某年6月18日至7月2日,邱某某因“走路姿势与自己不像”为由,怀疑女儿非其亲生,遂与何某两次到某县铁瓦殿抽签求卦,并留宿殿内。期间,因邱某某私自移动殿内两块石碑与殿内管理人员宋某某发生争执,且邱某某通过何某与殿内主持熊某某的眼神接触等迹象,怀疑熊某某有调戏何某的行为,遂心怀怨恨,产生杀人毁殿恶念,并于当年7月14日夜深时,持刀、斧进入殿内先后砍杀10人,烹炒被害人熊某某的身体器官,在现场书写“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等字样,事后毁灭证据并逃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因为是否应当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而引发巨大争议。审判机关最终认为,检察人员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邱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对辩护人要求对邱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从本文的角度来看,审判机关有关邱某某在故意杀人、抢劫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结论是值得支持的。在本案中,邱某某杀人的主要动机疑似为对被害人熊某某与自己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报复,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对于殿内多名其他被害人“淫乱”的恶劣品性的惩处。据调查,所谓“不正当关系”未必存在,但邱某某对于该背景事实的深信不疑,仍然来自于妻子在殿内留宿的经历、妻子与被害人的接触交流、女儿的行动特征,或许也来自对自身失意处境的不满以及对妻子同样不满情绪的揣测,虽然给人以过度敏感多疑的印象,但并未完全失去现实信息来源,且对于这些信息的处理和解释,也尚未达到令人完全无法捕捉和理解的程度,甚至其辩护律师也曾表示“邱某某对妻子的怀疑并非毫无根据”,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基本具备辨认能力。同时,从其逃匿行为及其对于“淫乱”与“不正当关系”自始至终地强调与谴责言行之中可以看出,邱某某对于杀人行为所带来的“震慑”“报复”“匡正风气”以及“被捕入狱”等多重后果,以及对忍气吞声所带来的耻辱、痛苦、“放纵淫乱”等影响均有着清晰的预测,并最终在“万恶淫为首”这一价值观念的引导下,认定杀人是更为满足自身价值需要的选择,其“控制能力”之完整性,也可因此而得到肯定。综合来看,邱某某在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较为完整、顺畅地经历了收集信息、预测结果、推理斟酌的思维流程,较为清晰地展现出特定的价值观念,具备对规范的理由应答能力,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