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包丁裕睿,男,浙江义乌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律科学博士(SJD),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继续性合同的特征在于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的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针对的是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之后、替代交易履行之前两次给付“时间差”所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规则应当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的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同时适用,并借助统一于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合理价格”与“合理期限”等要素发生联动关系。作为减损义务的替代交易不仅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还会限制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这避免了“合同僵局”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方责任过重的问题。合同解除并非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的前提,而仅有开启合同清算的功能。
关键词:继续性合同;定期合同;可得利益;替代交易;合同僵局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了准确计算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分别确立了利润计算法、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三者构成可得利益计算的完整体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特殊规则:“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完善了《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不过,有关继续性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仍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一,继续性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特殊性”,该“特殊规则”的内在逻辑为何,需要厘清。《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是关于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规则,但该条未能阐明此种特殊规则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一般规则的关系。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特殊规则与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的衔接适用方式有待明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强调了替代交易的减损义务属性,将“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作为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重要标准,但该规则尚需与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配合才能实现完全赔偿原则。
第三,继续性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仍有疑问。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是并列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继续性合同损害赔偿计算以非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寻求损害赔偿为前提,看似与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并不相关。但是,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可能会“架空”第61条所体现的减损义务,继续性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也可能会借助“履行费用过高”例外、权利滥用规则等影响非违约方能否主张继续履行,从而进一步影响“合同僵局”下非违约方申请合同司法解除的必要性。
本文拟从体系化视角出发,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性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的可得利益计算体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分别确立了利润计算法、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三者通过损害赔偿计算的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相互关联,构成可得利益赔偿计算的完整体系。
替代交易规则是可得利益计算体系的核心。根据替代交易规则,非违约方可以通过替代交易获得与原合同类型相同的给付,并向违约方主张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的价格差额损失,从而达到合同被严格履行时所处的利益状态,实现完全赔偿。替代交易规则既有损害赔偿之实,又能达到相当于实际履行的效果,可以很大程度避免债务不履行可能带来的间接损失,因此也被称为“虚拟的实际履行”。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前,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就已经普遍认可替代交易规则作为可得利益计算的方法。
市场价格法则与替代交易规则通过减损规则相互关联。《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具体形式之一。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非违约方能够进行替代交易而不进行或不合理地进行替代交易,那么就不得主张本可以通过合理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此处“本可以通过恰当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包括替代交易不合理或未进行替代交易导致的额外损失。与之对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下应当采用市场价格法则计算可得利益。市场价格法则作为“假设或拟制的替代交易”(hypothetical or fictitious substitute transactions),可以被视为是当事人替代交易不合理或未进行替代交易时减损规则运用的结果。当存在有效替代交易时,违约相对方不得主张以市场价格法则作为可得利益计算方法。
利润计算法与市场价格法则、替代交易规则通过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相互关联。第一,在可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或市场价格法则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得主张以利润计算法计算损失。非违约方如果进行了替代交易,那么根据损益相抵规则,非违约方通过替代交易已经得到了替代给付,保留了进行后续经营、取得利润的机会,不得就替代交易已经覆盖的此部分利益再次主张赔偿。第二,非违约方如果未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从而适用市场价格法则时,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也不得再主张利润损失,因为该部分损失是其本可通过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第三,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替代交易可行,违约方可以预见的损害就是替代交易规则或市场价格法则指向的损失,而不包括额外的利润损失。根据上述三项规则,仅在非违约方无法进行替代交易,或进行了替代交易仍会产生损失时,非违约方才可以主张利润损失。例如,在非违约方具有同时进行多次交易的能力和意愿时,即使没有违约事实在先,非违约方也可以进行在后交易,此时在后交易不具有“替代性”,“损失交易额”(lost volume)的非违约方就可以主张净利润损失。又如,在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进行替代交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合理期限内因缺乏标的物造成停产,买方在替代交易规则之外,还可以就此停产期间的利润主张赔偿。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的可得利益计算体系是《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规则的统合与发展。该体系有助于法院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时准确计算可得利益。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可得利益也是法院判断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的重要依据。
(二)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性
在可得利益计算体系的基础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对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定。之所以需要这一“特殊规则”,是因为违反继续性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有特殊之处。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有裁判意识到违约损害赔偿“需要结合案情区分涉案合同是一时性合同(即一次给付即可使合同内容获得实现的合同,也包括总给付自始确定而分期给付的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而是需要继续履行方能实现的合同)”,但并未对两类合同可得利益计算方式的差异进行明确。
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根本区别是时间因素对合同义务履行的意义不同。就一时性合同而言,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及范围并没有影响;就继续性合同而言,债务人的给付随时间的继续不断增加,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由于时间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具有特殊地位,而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在损害数额的确定上均只考虑价格要素,而不考虑时间要素,因此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就需要额外规则。
当债务人违反一时性合同时,非违约方一般可以通过替代交易规则完全填补可得利益损失。仅在例外情况下,替代交易规则无法完全填补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替代交易规则的“价格差”公式的适用前提是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标的在价值上相同。如果替代交易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标的物品质上发生变化,替代交易给付对非违约方的价值就会与原给付不同。此时,就不能拘泥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的词句仅按照替代交易合同和原合同的“价格差”确定可得利益,还应对替代交易各项条件带来的价值变化进行计算。换言之,在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给付存在差异时,还应当在“价格差”之外计算给付价值差异的损失。
当债务人违反继续性合同时,非违约方一般无法通过替代交易规则完全填补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在债务人违反继续性合同时,即使非违约方及时进行了替代交易,替代交易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一般也晚于违约方停止履行原合同的时间,这一“时间差”所对应的合同利益无法被替代交易所覆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就旨在回应替代交易规则无法覆盖的“时间差”损失,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寻找替代交易的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即该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这一规则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适用,即通过净利润法计算替代交易无法填补的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对一时性合同而言,替代交易规则通常可以通过价格差额赔偿使非违约方恢复到“如同合同被恰当履行”的地位,仅在例外情况下需要另行就替代交易无法覆盖的损失进行计算。对继续性合同而言,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之后、替代交易履行之前一般存在“时间差”,该期间所对应的利益需要在替代交易规则之外另行计算。换言之,一时性合同适用替代交易规则的“例外”正是继续性合同的“原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正是试图对这一例外情形“原则化”,但是该规则并非可得利益计算的真正特殊或例外规则,而是有实益的注意规定或曰例示规定。
三、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具体方式
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性”源于此类合同中给付与时间因素的关联性,这一“特殊性”并非对可得利益计算一般规则的突破。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确立的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公式置于《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的可得利益计算一般体系下观察,可以发现该规则仍有可议之处。
(一)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给付“时间差”的确定方式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第2款将“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净利润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上限:如果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大于该期限,那么该“时间差”对应的净利润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小于该期限,那么合同剩余履行期限所对应的净利润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直接决定了可得利益的数额,对该期限的确定至关重要。
1.以替代交易“履行期限”而非“寻找交易的期限”计算“时间差”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将“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作为“时间差”的判断基准。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指的就是“另行签订替代交易合同的合理期限”,此种理解并不妥当。这是因为,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的“时间差”规则针对的是两次给付的时间差所对应的损失,但签订替代交易合同的时点并非给付时间。在替代交易合同签订后,通常仍需一定时间的准备后才能开始履行。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规定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不应当被理解为“另行签订替代交易合同的合理期限”,而应当被理解为“替代交易开始履行的合理期限”。这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文义,但更符合可得利益计算体系逻辑,也更能与比较法上的规则相互印证。
2.合理替代交易“实际期限”优先于拟制“合理期限”适用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第2款都以减损规则为根本逻辑,在解释上应认为其适用前提是违约方未实际进行有效的替代交易。如果非违约方实际进行了有效的替代交易,那么就应当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代替“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可得利益进行计算。这是因为,非违约方做出的有效替代交易是减损规则所要求的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有效替代交易和原合同给付之间的“时间差”所对应的净利润是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后仍产生的损失,非违约方有权就此部分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而无需再适用减损规则。只有非违约方没有进行有效替代交易时,法院才需要综合各类因素指定一个“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将该期限之外的损失作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的损失”。
如果在非违约方做出有效替代交易时仍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可得利益进行计算,就会与既有可得利益计算体系不兼容:一方面,当“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相较“合理期限”更早时,以“合理期限”所对应的净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会使非违约方额外获益,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当“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相较“合理期限”更晚时,只要替代交易是合理的,也不应当再另行设置“合理期限”惩罚非违约方。况且,有效的替代交易必然具备履行时间上的合理性,进行有效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必然也是“合理期限”。
3.预期不履行时的“合理期限”计算
在违约方预期不履行合同情况下,如果替代交易开始履行的“实际期限”或“合理期限”与原合同停止履行的时点重合,那么就不存在两次给付的“时间差”,也无需适用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特殊规则。具体而言,在期前拒绝履行的场合,违约方声明将在一定期限后停止履行合同,如果非违约方在该期限到来前已经安排了替代交易,并且替代交易在违约方停止履行时立即开始履行,或者法院认定违约方作出声明到实际停止履行的期限足以使非违约方安排上述替代交易,那么非违约方就不存在两次给付“时间差”造成的损失,也不存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适用问题。
4.非金钱债务适用“时间差”规则的特征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虽然以“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为前提,但该条反映的是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规则,在违约方违反非金钱债务时也应有适用空间。换言之,该条对“金钱债务”的限定并不意味着非金钱债务不得适用该规则。不过,在违反继续性合同中的非金钱债务的场合,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但还需考虑额外的因素。
债务人违反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一项显著差异在于,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的难度不同。在违约方违反金钱债务的场合,非违约方往往可以较为便利地寻找替代交易,但是在违约方违反非金钱债务的场合,非违约方可能难以寻找替代交易,因此“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较长。例如,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在承租方违约时往往可以迅速地寻找替代交易对象。但是在出租方违约的场合,承租人可能基于其商业规划、对租赁场地的特殊需求等因素,难以进行替代交易。在非违约方无法进行替代交易减轻损失的场合,就应当以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净利润计算可得利益。又如,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当授权方违约时,被授权方寻找替代交易困难性较大,有裁判就指出,此时被授权方可以以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净利润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除此之外,违反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是否会导致间接损失也不同。在违约方违反金钱债务的场合,由于金钱具有高度融通性,非违约方一般不会因为金钱损失产生额外间接损失,即使有间接损失一般也是无法预见的。在违约方违反非金钱债务的场合,由于非违约方无法享有特定给付内容,在给付内容的价值之外往往还会有额外的间接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在以净利润法计算可得利益时加以考虑。这一区分不仅在比较法上得到承认,在我国既有裁判中也有法院酌情支持了承租人因无法使用租赁物导致的停工损失。
基于上述两项原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定有限适用于违约方违反非金钱债务的场合。在非违约方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净利润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如果非违约方无法进行替代交易,则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净利润计算可得利益。净利润的计算包括因违约导致的间接损失,该类损失的确定不仅需要扣除相关成本,还需要综合非违约方的经营模式和经营情况,考虑特定交易对总利润的贡献比例以及可预见性规则。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非“另行签订替代交易合同的合理期限”,而是“替代交易开始履行的合理期限”。在存在有效替代交易时,应当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替代“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在期前拒绝履行的场合,替代交易开始履行或应当开始履行的时点可能与原合同停止履行的时点重合,此时非违约方并无时间差损失。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金钱债务,也可以有限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二)“时间差”规则和“价格差”规则的综合适用
1.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是“时间差”和“价格差”总和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法院应当按照两次给付的“时间差”对应的净利润“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该规则,那么该条确定的“时间差”规则就是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的唯一依据。事实上,也有法院仅以“时间差”规则作为继续性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唯一依据,而未考虑市场变动,甚至有法院认为替代交易的差价损失“不可预见”或“不能归责”于违约方。这一解释结论的错误之处在于未将“时间差”规则置于可得利益计算体系的一般规则中理解。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第3款旨在填补的是实际或拟制替代交易本身的损失,而第61条的“时间差”规则旨在填补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无法覆盖的损失,即两次给付窗口期对应的净利润。二者指向的并非同一部分损失。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时间差”规则与第60条第2款、第3款的“价格差”规则可以一并适用。就这一结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518条和第2A-528条设有明文:在租赁合同中,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违约,非违约方都可以同时主张替代交易“价格差”和“时间差”所对应的损失。
通常情况下,非违约方既存在“时间差”损失,又存在“价格差”损失,总可得利益损失是二者之和,可得利益计算应综合适用两项规则。例如,在承租方违反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另行出租房产的场景下,如果租金下跌,那么出租方不仅损失了两次给付“时间差”所对应的净利润,还损失了租金差价,这两部分损失都是可得利益损失。就“时间差”所对应的租金损失而言,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的规则;就“价格差”而言,应当视出租方是否实际进行了替代交易以及替代交易是否合理分别适用第60条第2款、第3款。出租方可以主张的可得利益总公式应当是:可得利益=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合理期限”对应的净利润+(剩余履行期限-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合理期限”)×(合同价格-替代交易价格/市场价格)。

在市场价格稳定,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或市场价格相同时,由于不存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第3款的“价格差”,可得利益损失就等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规定的“时间差”规则。但是,仅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规定的“时间差”规则就足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仅是少数特殊情形。由于履行期限在继续性合同中具有重要性,替代交易的价格很可能与原合同不同。一般情况下,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需要综合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和第61条。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计算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时,同时考虑了“时间差”损失和“价格差”损失,这一做法值得赞同。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有裁判同时支持非违约方的“空置期”损失和“房屋差价”损失。不过,也有裁判虽然意识到“时间差”损失和“价格差”损失都是可得利益损失,但“免租期”等合同条款的存在使两项损失不易区分,因此仅在酌定“时间差”规则的合理期限时对“价格差”加以考虑。无论是否采取酌定损害的计算方式,法院都应当考虑这两类性质不同的损失,才能实现完全赔偿。
2.“时间差”规则和“价格差”规则的损益相抵
上文所列公式的前提是,非违约方存在“价格差”损失。如果由于市场环境变化或基于非违约方自身的交易能力,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的价格或市场价格比原合同更为优厚,此时非违约方不仅没有“价格差”损失,反而额外获得了比履行原合同更多的利益。由于非违约方就更优厚交易条件获得“价格差”的利益完全是基于市场环境变化或自身交易能力而非源于违约方,非违约方应当保留此部分利益。但是,该利益是否能与“时间差”导致的损失相抵,值得进一步探讨。
非违约方的“价格差”利益是否应当与“时间差”损失进行损益相抵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就肯定损益相抵的方面而言,虽然违约方并未对非违约方的“价格差”利益做出贡献,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观察,这部分利益正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才得以产生的,并且若不允许损益相抵可能有违完全赔偿原则。就否定损益相抵的方面而言,如果允许“价格差”利益与“时间差”损失相抵,那么违约方就利用了市场价格变化和非违约方的努力逃避了本应承担的责任,这可能会鼓励当事人违约。就肯定损益相抵的理由而言,违约事实和非违约方的“价格差”虽然有条件因果关系,但未必有相当因果关系,额外的“价格差”利益更多是由市场变化这一自然事实和非违约方自身的交易努力导致的。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非违约方的“价格差”利益与“时间差”损失不适用损益相抵也不会违反完全赔偿原则,因为获益并非“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除此之外,有学者明确指出:损益相抵的因果关系理论已从单一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为兼采相当因果关系和法律评价(规范目的论)的理论, 损益相抵的适用与否最终仍需法律的价值评价。而禁止违约方不当逃避责任正是在法律评价上否定该场合损益相抵的论据。因此,在替代交易的价格或市场价格比原合同更为优厚时,非违约方仍可全额主张“时间差”损失。基于相同理由,因市场变动导致的“价格差”利益与替代交易的费用和其他未被覆盖的损失也不发生损益相抵。
综上所述,虽然“长期性合同最为关键的可得利益数额计算标准即为合同持续期限”,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的“时间差”规则与第6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两项“价格差”规则所计算的并非同一部分损失,二者应当一并适用。在替代交易价格或市场价格比原合同更有利,非违约方因此获利的情况下,“价格差”利益不应与“时间差”损失发生损益相抵。
(三)继续性合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判断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时间差”规则与第60条第2款、第3款的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两项“价格差”规则不仅应当一并适用,而且还存在联动关系。两项规则联动的关键就是替代交易的合理性要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明确,替代交易应当具有“合理价格”,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和第61条都提及了“合理期限”:前者规定,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的,可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后者明确了继续性合同中替代交易“合理期限”的确定方式,且“合理期限”对应的净利润是可得利益计算的标准。
1.不存在替代交易的场合
在非违约方未实际进行替代交易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与第60条第3款通过“合理期限”发生联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的“合理期间”与第61条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大致是同一期间,但仍有差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则的本质是,在非违约方未进行替代交易时,法律拟制非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以市场价格进行了替代交易。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所称的“合理期间”指的是非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本违约的事实到订立替代交易合同的期间。相反,《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称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指的是原合同停止履行到替代交易应当开始履行的期间。两个期间的起算点和截止点均有所不同。不过,“非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本违约”的时点与“原合同停止履行”的时点相关,“订立替代交易合同”的时点也与“替代合同停止履行”的时点相关,在合理性判断上可以互为参考依据。法院在酌定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第60条规定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时,必须注意到两个期间的差异,并在考虑二者相关性的基础上分别确定。
2.存在替代交易的场合
在非违约方实际进行替代交易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与第60条第2款通过统一于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合理价格”与“合理期限”发生联动。第60条第2款以“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判断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标准。虽然替代交易合理性判断中“最为重要的是价格条件”,但是替代交易的合理性不仅仅是价格合理性,还包括交易时间、交易类型、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合理性等。只有综合考量这些要素,才能确认替代交易在功能上可以作为原交易的合理替代。在解释上宜认为,第60条第2款规定的价格“明显偏离”标准需要考虑与替代交易相关的所有交易条件,将交易目的、内容、地点等其他因素转化为价格的影响因素进行判断,其中也包括交易期限要素。如果经过综合判断,非违约方实际进行的替代交易是合理的,那么在适用第60条第2款的替代交易规则的同时,就应当以进行合理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对应的净利润计算未被替代交易规则覆盖的可得利益。
仍需明确的是,如果非违约方实际进行的替代交易虽然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但是价格不具有合理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应当以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还是“合理期限”为基准计算“时间差”所对应的利益?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需要综合考量时间、价格因素等,这些要素是非违约方“谨慎”或“善意”地进行替代交易的客观体现,即非违约方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在未进行替代交易时,法律拟制的合理期限与合理价格标准也反映了相同水平的注意义务。非违约方实际进行替代交易的时点无论是早于还是晚于法律拟制的标准“合理期限”,其负担的注意义务水平都应当是一致的。当替代交易的时点早于合理期限时,替代交易的价格合理性判断标准较为宽松;当替代交易的时点晚于合理期限时,替代交易的价格合理性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可见,替代交易的价格、期限的合理性不能单独判断而应综合判断。如果法院作出替代交易价格不合理但是期限合理的判断,就会导致较早进行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无法主张以更宽松的价格合理性标准为基准计算价格差损失,而仅能以市场价格为基准主张损失,这对非违约方过于严苛,且不利于激励非违约方及时进行替代交易。因此,从公平和效率的两方面观察,都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替代交易总体上不合理,就应当视为替代交易未曾进行。
四、继续性合同可得利益计算规则消解“合同僵局”命题
(一)可得利益计算规则对“合同僵局”问题的体系效应
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规则还具有体系效应,特别是对“合同僵局”问题的重要影响。本文讨论的“合同僵局”特指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解除合同且坚持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案型。此类“合同僵局”的典型是在租赁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中,承租人或承包人因为陷入经营困境等原因希望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则希望锁定利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合同僵局”的语境下,关于非违约方的“解除权”或申请司法解除的讨论主要意义在于,非违约方是否能终止合同,从而不再因时间的经过而承担越来越沉重的合同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则虽然不直接针对“合同僵局”的场景,但是该条已经作出了非违约方应当及时进行替代交易,从而减少损失、促进物的利用和流通的价值判断,对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分配。根据该价值判断取向,“合同僵局”问题很大程度上将会被消解,而没有必要再利用解除权或司法解除规则。
1.减损规则与非违约方迟延解除合同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作为减损义务在继续性合同中的应用,限制了非违约方在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时可以主张的可得利益范围。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非违约方拖延进行替代交易、拖延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嗣后主张损害赔偿时的可得利益也仅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所对应的合同净利润为限(当然,非违约方还可以另行主张“价格差”损失)。有法院就指出,非违约方如果“一直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实施替代交易”,就“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超出“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损失由非违约方自行承担。因此,非违约方拖延进行替代交易、拖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毫无意义的。
2.减损规则与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
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直接避免了非违约方迟延解除合同、扩大损害赔偿的行为,但是该条以非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为前提,如果非违约方不请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仍可能导致违约方需要因时间的经过而承担更沉重的合同责任,导致“合同僵局”。
为了使此种情形下的非违约方不至于承担过分严苛的责任,不少学者寻求赋予非违约方“解除权”或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非违约方从合同义务中解脱出来。由于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而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得请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条件,赋予金钱债务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的路径需要先突破“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传统理论,再类推适用第580条第2款才能得出。这一路径不仅较为复杂,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如果承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价值判断,即违约方不应当因时间的经过而承担过分沉重的合同责任、非违约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促进物的流通和利用,那么完全可以直接在违反继续性合同的场景下限制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而不必通过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实现该效果。申言之,作为减损义务的替代交易义务不仅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还会影响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能够进行替代交易的场合,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务的债权人不应有权主张继续履行,理由如下:
从价值上看,“替代交易+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都能完全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但是继续履行对违约方会造成额外的负担。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形中,损害赔偿相比继续履行是总体代价较小的救济方式,从效率和公平的角度看,此时非违约方就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应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如果认为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将违背“类似事务类似处理”的精神,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不融贯。以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为例,继续履行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均以金钱结算为内容,在实现出租人给付利益的效果方面不具有特别优势。如果允许出租人主张继续履行,出租人就可以不必进行替代交易,直接按照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取得利益,这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2款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分配方案明显冲突。只有否定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才能防止其借道继续履行请求权规避减损义务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从而真正实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通过减损义务保护继续性合同违约方、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价值判断。
在比较法上,替代交易义务排除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请求权也是国际合同立法或草案的趋势。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9:102条第(2)款(d)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2.2条(c)项、《欧洲共同买卖法》(CESL)第132条第2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Ⅲ.-3:301条第(2)款(a)项等都明确规定,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金钱债权人如果能进行合理的替代履行,就不得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这被视为是依据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推论。不仅如此,在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中,DCFR第IV.B-6:101条第1款还进一步明确:“在承租人对货物已取得支配的情况下,若其希望返还货物且受领返还对出租人而言是合理的,则出租人不得强制其支付将来的租金。”官方评注指出,这一规则是替代交易义务排除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规则和避免不合理给付规则(即第Ⅲ.-3:301条)在租赁合同中的延伸。是否应当用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取决于合同主体、租赁物的性质、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
非违约方的替代交易义务限制继续履行请求权在《民法典》背景下也可以得到解释。这一法律效果可能有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路径是将该规则视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或绿色原则的具体化。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均是《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者并无先后顺序。在继续性合同的“合同僵局”中,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都能满足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但是损害赔偿相比继续履行是总体代价较小的救济方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意味着“权利行使须顾及利害相关人利益”,因而此时要求非违约方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是《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核心要义。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并主张损害赔偿也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更有利于经济资源的高效利用。事实上,在目前有关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或司法中止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也都会引用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等作为论证的重要依据,认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为代价”终止合同履行的做法。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对金钱债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关于排除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规则,并对第580条第1款“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在非违约方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作为一个解释选择问题,不同解释路径并无真假之分或对错之别,只有可接受程度高低的区别。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则明确了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基于这一价值取向,可以续造出非违约方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的规则。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前,虽然有学者主张通过法律解释承认该规则,但是由于实定法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则并不明确,不少法院不愿适用减损规则限制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后,法院完全可以承认继续性合同的金钱债权人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不得请求继续履行。至此,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权人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既不得要求继续履行,也无法通过拖延解除合同扩大违约方的损失、造成显著不公平。“合同僵局”的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
(二)可得利益计算规则与继续性合同解除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限制了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基于该规则的法律续造也可以避免非违约方坚持主张继续履行、扩大违约方责任。基于上述规则,非违约方已没有必要申请司法解除以通过消灭合同的方式避免其负担过分严苛的责任。仍需明确的是,继续性合同的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是何种关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与第60条第2款、第3款均将“合同解除”作为规则适用的前提,似乎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规则必须要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不宜绝对以解除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如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即应当允许守约方选择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理论或立法例,也都认为这一规则存在诸多例外。
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合同解除都不应当是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规则的前提。一方面,《民法典》第591条明文规定,减损义务发生的时点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并非“合同解除后”;另一方面,如果替代交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减损规则就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在“合同僵局”的场景中,如果非违约方坚持不行使解除权,减损规则就一直不发挥作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确立的规则就将完全被架空。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合同编通则解释》同时发布的十个相关典型案例中,“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时也并未将合同解除作为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的前提,而是强调违约相对方坚持不进行替代交易、不解除合同的做法会使其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受减损规则的限制。可见,在“合同僵局”的场景中,非违约方即使不解除合同,其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当受《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所确立规则的限制,是否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发生影响。
合同解除与替代交易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联,只是二者往往相伴发生。替代交易的适用前提是违约方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确定无法从违约方处获得合同标的。虽然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本违约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享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完全可以在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后可以确定非违约方无法获得合同标的,“由此推论作为替代的交易应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但是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与解除一样,都使得非违约方确定地不再获得违约方的给付,此时无需再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也是国际合同立法和比较法上的优势观点。
可见,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则下,在继续性合同被违反时,合同解除既不是限制非违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路径(该功能由减损规则实现),也并非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的前提。合同解除的意义仅限于对合同关系的清理和结算。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只有解除合同才能对租赁关系进行清理结算,如返还押金、结清税费、房屋内装修的拆除或残值价值的补偿等。由于非违约方无法主张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被限制,非违约方很有可能会主动行使解除权以清算合同关系。如果非违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可能就需要给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渠道,从而使当事人进入清算关系。不过,此种情形中给予非违约方解除权或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仅是允许违约方主动启动合同清算。这种意义上的“违约方解除权”更多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与破解“合同僵局”下的当事人利益失衡并无关系,也并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旨在借助合同解除调整的实质利益关系。
结论
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具有高度复杂性。对继续性合同而言,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之后、履行替代交易之前一般存在“时间差”,该期间所对应的利益需要在替代交易规则或市场价格法则之外另行计算。《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正是对这一情形的特别规定,但是该规则仍需在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规则体系之下才能得到正确理解。
在体系化视角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的“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不应被理解为“另行签订替代交易合同的合理期限”,而是“替代交易开始履行的合理期限”。在存在有效替代交易时,应当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实际期限”替代“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金钱债务,也可以适用于非金钱债务。除此之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规定的“时间差”规则与第6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两项“价格差”规则所计算的并非同一部分损失,二者应当一并适用。
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规则具有重要的体系效应。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形中,损害赔偿相比继续履行是总体代价较小的救济方式,从效率和公平的角度看,此时非违约方就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应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这一规则的价值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绿色原则等。如果承认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权人在可以进行替代交易时既不得要求继续履行,也无法通过拖延解除合同扩大违约方的损失、造成显著不公平,那么“合同僵局”的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合同解除既不是限制非违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路径,也并非减损规则或替代交易的前提,而仅有启动合同清算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是否承认违约方解除权或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仅有程序上的意义。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原文详见《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