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理学者在一般意义上讨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问题,部门法学者侧重于讨论自主的部门法学知识体系。尽管相关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必须看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并不是一个短期内就可以彻底完成的任务,根本原因在于,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自有其客观的规律。与文学、历史、哲学等人文知识不同,法学知识与法律实践具有较强的对应性,法学知识不可能完全摆脱法律实践向壁虚构,法学知识必须面向法律实践,必须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法律环节总结法律运行的规律,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形成可靠的法学知识。如果法律实践的样态是稳定的,那就意味着法学知识是相对稳定的。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法学知识源于法律实践,但是,法学知识对于法律实践也具有反作用,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从历史上看,在清末以前,中国的法学知识体系一直都是自主的。在传统中国,以经为基础的经法之学、以礼为基础的礼法之学、以律为基础的律法之学、以政为基础的政法之学,它们作为中国古典法学的四大分支,从来都没有遭遇过“是否自主”的问题。中国法学知识自主性问题的凸显,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那个历史节点上,随着经学的瓦解,政治、社会以及国家治理的正当性依据开始转向法理,不仅清末修律要聘请外来的法律顾问,袁世凯恢复帝制也需要外来的法学家提供相应的法学理据。在这样的知识背景下,出自欧美的法学逐渐在中国占据了支配地位。以至于我们看到,在整个20世纪上半叶,源于欧美的法学知识充当了中国主流的法学知识,是为中国法学知识的“欧美化”时期。从20世纪中叶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的法学知识虽然走出了“欧美化”时期,但却又走入了“苏联化”时期。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开启,中国的法学知识才结束了“苏联化”时期,开始走上自主化的道路。
因此,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问题,既是一个古今问题,也是一个中西问题。在古今之间,如前所述,古代中国的法学知识一直都是自主的,但是,在20世纪的前八十年,中国的法学知识失去了自主性,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的法学知识开始逐渐回归自主性。在中西之间,中国的法学知识既要追求自主性或“中国性”,但是,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时代,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还需要具备解释这个世界的能力。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既应当是中国的,同时还应当是世界的,既要实现外来法学知识的中国化,还要追求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的世界化。这样的目标,决定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必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元法学”或“法学学”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学知识,就是因此而提出来的。
张珺皓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形成的元理论化类型阐释》一文立足于元理论化的类型,旨在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提供前提性的理论准备。文章中所说的法学的元理论化,就是关于“元法学”的研究。这并不是一个全新的主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作为“元法学”的“法学学”问题,就已经随着中国法学知识自主性的初步自觉而显现出来。从80年代至今,40多年以来,关于“元法学”或“法学学”的问题,一直都有讨论。它就像史学学科中的“史学理论与史学史”对史学的支撑一样,一直都在支撑着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觉与自主。在某种程度上,与史学知识体系中的“史学理论”相对应的“法学学”或“元法学”,其实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知识传统。在这样的知识传统中,张珺皓引入了元理论化的类型理论,试图在不同于法理学史的立场上,探究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试图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提供新的正当性依据,这是很有意义的。
——喻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作者简介:张珺皓,男,四川成都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摘要:元理论是对“法学之法学”与“理论之理论”的凝练,引入元理论化类型理论,须以对以往法学元理论类型化研究不足带来的误读之澄清为前提,元理论直面理论,“教条式的元理论”的提法有待商榷。法学元理论化的类型一,作为产生总体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旨在引领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部或全体领域,能够对我国法学研究进行宏观诊脉,形成主领性的理论视角源头,从而为法学话语体系构建提供正当化根据。绝对化元理论不能带来法学知识增量。法学元理论化的类型二,作为理解法学理论的一种手段的元理论化,旨在对法学理论有更好及更深刻的理解,法学学科体系之建立以该种元理论化类型为核心。应探究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从逆向思维回应为何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元理论化的类型三,作为法学理论发展之前提的元理论化,旨在产生新的法学理论,也是法学学术体系创新之源泉。应对照自然科学理论发展反思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非自主性。元概念、元知识与元问题等“元”表述受到类型化约束。法学元理论的理论框架以理论的阶层性为基础,其始终根植于面向实践的一阶理论。法学“二阶/元理论—元问题”与“一阶理论—实践问题”相比较可知,理论约束元理论化的发展,成为元理论化的限度。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从自己走向自主,从自主走向自信”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进程。不仅要看到实践上的理论,更要看到理论背后的元理论化。
关键词:元理论;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类型;元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贬义词?未被类型化的“元理论”面临的学术困境
任何事物都能深入到“元”(meta)的探讨之中,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讨论也不例外。元理论(metatheory)指的是超越或外在于理论的任何思想、一般思考或论证的领域元理论理应得到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垂青。有学者在探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方法论路径时,复兴了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出现的“法学学”概念。“法学学”即“法学之法学”,“元理论”即“理论之理论”,“法学学”是“元理论”的子集。然而,如同“法学学”的遭遇一般,“元理论”也未得到法学学界的重视。法学以法律的经验世界为研究对象,而法学元理论(又称为“元法学”“法学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法学或法学的理论本身,是对法学整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系统研究。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立涉及对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之研判,例如,张文显教授在肯定中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后认为,“中国式现代化法学体系尚不健全,理论和学术原创能力还不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以及实践基础上的理论成果研究不够,对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挖掘不够充分,对人类法治文明和国外法学研究新成果缺乏甄别基础上的吸收借鉴,法学理论创新团队建设不充分不平衡”。伴随综合研判的是对部门法之发展的检讨、回顾、再认识、再考察、追问、历史传统探析,等等。以上均是元理论层面的。
在2011年,左卫民教授在反思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知识体系时认为,要“排除教条式、意识形态化的元理论,摈弃先验、绝对、不容反思、讨论的元理论与相关知识。同样要说明,笔者并非完全反对提出与论证元理论,而是指出其应当是可讨论、可怀疑、可批判甚至可推翻的元理论。尤其是元理论应当直面现实,应对现实的挑战,而不是罔顾现实,甚至反其道而行之或自说自话。”从左卫民教授对元理论的论证来看,存在两层意思:一是根据是否可以反思、讨论、怀疑、批判和推翻等的标准,元理论分为有益于学术研究的元理论和无益于学术研究的元理论两种类型。二是元理论应当具备直接的现实针对性。
针对第二层意思,如果理论是关于实践的,那么元理论则是关于理论的。即元理论直面的是理论,被元理论直面的理论才是直面实践的。易言之,元理论自身不直面实践,其通过理论这个中介与实践发生牵连。“元理论距离实践两步之遥,而理论则距离实践一步之遥。”元理论犹如隐藏在理论背后的观察实践,因此又被称为“后设理论”。有学者将元理论面向或研究的理论称为对象理论,元理论比对象理论更具有根本性。
针对第一层意思,如果存在无益于学术研究,甚至对学术研究造成阻碍的元理论,那么其是否能被称为元理论是值得商榷的,对其面向的对象理论无所增益,自然也不能再被称为元理论。如果这种无所增益的范围扩大至实践,那么也不能被称为理论。即“无益于学术研究的元理论”的提法是不成立的。从而,这种分类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以上问题的症结在于对“元理论”的类型化探讨不足,从而没有充分释放“元理论”的理论潜力。因此,“元理论”该如何进行类型划分?其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的体系化构造的关系如何?本文将运用美国社会学家乔治·瑞泽尔(George Ritzer)的元理论化类型理论将两个问题糅合在一起进行回应。正如乔治·瑞泽尔所说,元理论化,可以应用于除开社会学以外的一系列社会科学。
二、元理论化类型理论的引入
研究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却引入来自非法学领域的国外理论,显得既不“中国”,也不“法学”,更不“自主”。似乎本文的论证从一开始就产生了悖论。此种担忧一方面不应走向固步自封的极端。首先,以我为主的创新意识并非拒绝借鉴、引入或嫁接其他学科的理论,而是在我们探索关于法学思维的妥当理论时,“提供特定的一般框架或‘接触点’”,随后应对理论的言辞、逻辑进行置换或改造,而且应对此种理论的完满性与适用性进行规范意义上的拷问。其次,理论的特性在于对地域性的超越,被反复多次地运用和验证是理论发展应有的宿命。另一方面提示学说的迁移论证要承受更多负担,引入元理论化类型理论时,在展示理论核心观点的同时,还需要考察引入的必要性。
(一)元理论化类型理论的核心观点
乔治·瑞泽尔将元理论的研究称之为“元理论化”(metatheorizing),元理论化分为三种类型:(1)作为理解理论的一种手段的元理论化,以便对现有理论有更好、更深刻的理解。(metatheorizing as a means of attaining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ory,简称Mu);(2)作为理论发展前奏的元理论化,以便产生新的理论(metatheorizing as a prelude to theory development,简称Mp);(3)作为产生主领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metatheorizing as a source of overarching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简称Mo),其目标是产生一种视角,这种视角涵盖了社会学理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元理论化的类型区别不在于元理论化的过程,而在于元理论化后的最终产品的性质。同时,一个元理论化的工作可能同时包含上述的多种类型,且一定包含Mu。
以此类推,法学的元理论化分为对应的三个类型:(1)作为理解法学理论的一种手段的元理论化;(2)作为法学理论发展之前提的元理论化,为了产生新的法学理论;(3)作为产生主领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作为产生主领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是法学元理论中最容易产生混淆的地方,在探讨完引入的必要性后,辨析应首先从这里开始。
(二)引入的必要性探讨
法学界对元理论的提出回响寥寥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社会学与元理论化相契合的原因在于社会学的学科特点。社会学,尤其是社会学理论,具有松散的结构,物质性和象征性的支撑资源薄弱,社会学是一个“弱”文本的脆弱学科。为了填补上述缺漏,该领域具有很大的哲学元理论倾向,认知风格上类似于文学,其对修辞和文学风格进行开放。因此,社会学更容易受到元理论的影响,更需要元理论化的反思。相比较之下,具有制度支撑和规范基础的法学形成了由法条织成的密网,结构严密,其对待事实更加具有学科基础,法学是一个“强”文本学科。从这个角度说,法学对元理论的疏离显示了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崇高地位。然而,在乔治·瑞泽尔看来,作为更强大、更科学的学科,也不应忽视元理论。所有社会科学领域都存在社会和智识因素,从而可以像在弱文本领域如社会学那样进行元理论的反思,法学应该接受元理论的检验。仅仅因为自身的方法论成熟便将元理论化拒之门外,并不意味着法学领域应该这样做。
在撰写本文前,一位部门法学者对笔者坦言,他作为部门法的学者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研究持保留态度。在法学知识生产场域中,从学科方法论分工的视角观察,部门法学的知识生产更注重规范的体系化解释与制度实效的检验,与法理学侧重元理论建构的学术传统(尽管不是唯一的学术传统)形成分野。值得注意的是,方法论的分殊化发展,不应等同于知识论层面的割裂,也不应演变成为某种程度的范式固化倾向,谨防掉入“背离理论的陷阱”,即对抽象和宏大的理论化表现出抵触和反感的情绪。法学理论研究者也要守住“理论的底线”,防止这种反对的情绪蔓延到自身。
我们可以将规则、理论武器和实证工具用于法律现象,同样也可以用于法学的理论。与法律世界的密切接触可能会产生理论,但我们对经典法学家、理论前辈和当代法学家思想的深入研究也同样可以生成新的理论。当一定量的法学理论产生后,对其整理和系统考察后继续生发理论完全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因为在思想实验之中,看似离法律实践愈来愈远,实则实践已经内化进理论之中了。
有学者建议,研究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先多做些具体问题的研究,然后在此基础上可以尝试结合研究经验和心得,上升做一些方法论的宏观探讨。这样会更有说服力,也不会使得论证变得过于形而上般的“务虚”。对此,笔者认为,以实践为根基的法学并不排斥从抽象维度进行根本的法学知识生成的反思。有学者认为,学术体系、学科体系、话语体系,与知识体系之间是什么关系,需要理论探讨。对此,笔者认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研究萦绕在前的终极问题分为两类:一是普遍性的难题,包括“法学知识是真知识吗?”“法学知识何以可能?”;二是特殊性的疑问,包括“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讨论有意义吗?”“中国法学知识体系需要多大程度上的自主?”本文不试图简单地回答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融贯问题和辩证关系问题,而更多将其作为一种对中国法学研究者的“鞭策”。如哈特所说,“最好的方针是推迟给出答案”,直到能够明晰困扰着我们的究竟是什么的理论难题。
须申明的是,本文并不是提出新事物,而是对法学诞生以来一直存在的过程进行点明、揭示和宣扬:法学的元理论化的概念在产生之前,不仅是法理学者,也包括部门法学者,均在进行自身所在学科的元理论化工作,元理论化在中国法学界正在发生,是中国法学自觉的学术作业。如同《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学理论研究意见》)指出,要“强化”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加强”法学理论提炼、阐释。“强化”“加强”而非从头开始。自发和自觉的元理论化,对法学理论和部门法理论进行更深的理解、更多的抽象和更大的综合是由法学研究的科学性所决定的。现如今进行元理论化的类型论证,是要促使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从自发、自觉走向自主,使得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导向趋于自主性。如喻中教授所指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旨在增强新时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对理论走向的调整属于元理论化的工作。如果仅机械地理解《法学理论研究意见》中的立足中国国情和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仅看到“中国实践—中国理论”的维度,而没有更进一层理解到理论背后的元理论化,也不利于中国理论褪去自身地域色彩成为世界性的理论。有观点认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真正形成,不是依靠讲,而是得依仗众多具体的研究。待积累了数量可观的具体研究之后,才会知道难点和关键点在哪里。这是一种具体先行的思路,如果要想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研究成为“真问题”,元理论化的研究则是可行的抽象先行的路径。
三、法学话语体系的正当化根据:作为产生法学主领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Mo)
作为产生法学主领理论视角来源的元理论化(Mo)是指用于生成或发展出主要的法学理论视角或框架,通过对现有理论的反思来获取新的、更为全面和整合的理论视角,从而引领整个法学学科的发展方向。Mo诊断了法学的理论研究者是否将自己限制在零碎理论中。防止其坚持各种理论碎片,却不了解这些碎片原本属于的整体。
(一)Mo与Om的区别
左卫民教授批评了三种法学元理论的研究取向:一是元理论意识形态化,将元理论作为一切非元理论的理论或知识的推演出发点和依赖中心;二是将域外学说和制度等同于元理论;三是元理论走向非共识化,成为法学家的特权。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取向并非法学元理论的特质,其属于在没有系统研究理论的情况下创建出来的绝对化元理论(an overarching metatheory,简称Om)。Om先于法学的理论而指导法学的理论生产,其产生的总体视角来自创造者的想象、想当然的武断、模糊地借鉴其他国别和其他学科中有关法学的智识资源。Om的旨趣在于寻求创建一个必须在发展出充分的理论之前就被阐明的元理论。它意欲奠定理论的逻辑前提,预设理论中带有价值性和方向性的理论范畴。其哲学基础是在解决更基本的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元理论之前,无法发展出理论。Om的缺陷在于“本末倒置”,混淆了理论与元理论化的产生次序,元理论化是指在理论创建之后发生的过程,并以理论本身为研究对象。Mo源于理论,而Om则强加于理论。Om带来的后果是法学的元理论争辩变得不可能,因为元理论可能被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正确,造成的后果有:通过居于最优先地位的总体视角,进行涵射来演化出其他理论,即左卫民教授提出的第一种法学元理论取向。当通过逻辑三段论生发出的理论与实践发生抵牾时也不修改总体视角。从而元理论成为法学学者的自留地,特殊性愈来愈强,一般化的讨论越来越弱,因此出现了左卫民教授提出的第三种法学元理论取向。
针对第二种法学元理论取向,其缺少Mo所具备的能够被评估其视角的创立过程的特质。Mo是指在理论创建之后发生的过程,并以理论本身为研究对象。将域外学说和制度等同于元理论直接放弃了此种评估、审视和批判等研究过程,其是非元理论化的。可能造成“外国有中国就要有”的思维定式,形成“中国法学问题—外国法学理论—中国法学借鉴”的研究套路,导致“言必称西方法学”的话语依赖。
(二)宗旨:引领法学理论研究的局部或全体领域
Mo能够帮助锚定一个在无规则的海洋上漂流的学科,完成法学的科学化使命。总应该有人来完成法学的Mo学术工作,形成超越性的视角,防止我们失去对法学领域参照和划定坐标的视野。
在Mo层面,法学元理论家们使自己不属于任何特定的理论传统,或者说悬置自身所处的法学理论传统,再将这些传统视为等同的研究对象。法学元理论家被赋予裁决的资格,制定评估标准后不带偏见地评估各种理论传统,在竞争的理论中进行裁决,法学元理论家试图确定哪种研究视角将带来最多的知识增长。产生了作为裁决的元理论(metatheorizing as adjudication,简称Ma)。裁决的主体不应是单个的法学元理论家,而是法学元理论家群体。由于与实践的距离性,元理论在评估理论后要想产生主领理论视角,还需要结合经验和实践之外的学术标准。
那么,现如今我国的法学主领研究视角有哪些呢?苏力教授在2001年曾对1978年以来中国法学的发展阶段按照时间先后大致划分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法教义学/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三类。 再结合数字时代兴起的数字法学,现有中国法学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以上四类。划定法学主要研究领域后,进而可对有关的法学研究产生元理论化的三种学术意识。一是对话意识(to whom)。法学研究者必须使得自身的研究成为学术共同体共同讨论的对象,限定了法学研究者的论题域。诸如“法律与美学”与“法律的艺术”等主题因为鲜有人关注从而成为边缘问题。边缘问题可以成为研究者出于个人兴趣而研究,却无法成为整个法学共同体研究的主流。二是脉络意识(from whom)。法学学术研究往往要在学术生产的过程中反思自身属于哪一法学经典学术传统。如果将对话意识中对话的对象扩展至历史上的经典法学家,那么脉络意识也可以被称为对话经典的意识。经典的法学理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在仔细研究和回应其他法学理论家的基础上发展他们的理论。三是现实意识(of practice)。现实意识可以理解为与现实对话,直面现实中的司法裁判、制度改良或法条更新等内容。因此,三种学术意识可以归结为广义的对话意识。受众与演讲者之间是共生的关系,受众也会影响演讲者,就如演讲者影响受众一样。不进行三种对话,法学理论与元理论的研究,可能有些封闭,并在一个相当小的受众范围内产生大量交叉引用。
通过对话意识、脉络意识和现实意识,可以达到论证的六个光谱化程度:一是想象力与直觉。法学的理论创造力离不开直觉和想象力。想象力代表了思绪如天地般广阔;直觉代表了思考如宇宙或幽冥般深邃。二是言之成理。言之成理要求“言之有据”,注重观点的自洽性,不寻求外部的广泛认可。许多边缘化的法学学说在与后续通说的竞争中可能落入此程度。三是成为法学通说。法学通说与言之成理的区别在于通说致力于“一种普遍的主张”。通说要具有竞争性或解释优势,在与其他观点的拉锯中胜出,以形成学术共识。要成为法学通说,从形式上要注意修辞基础和公共品格;从实质上要注重学术前提和实践品质。同时在主观维度,应对学术共同体进行言说;在客观维度,应从事实走向规范。四是成为一家之言。因为学人稽古探幽、学贯中西、览众家之言和陈诸家之说,在法学通说积累基础上成一家之言。一家之言有开宗立派之意,聚集了一大批观点旨趣相近、相似或相同的人。五是成为制度化的学说,从观念走向制度,成为法学学人的“学术惯习”。六是革命般的法学范式。法学范式的革新往往伴随着法学的认知革命。
(三)可能的争论及其回应
Mo可能因其模糊性、缺乏实用性和单一性而遭受批评,这三种批评都值得进一步反思。首先,Mo的模糊性来源于似乎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法学的理论工作者在进行这样一项工作。造成这样的错觉的原因是Mo以一种隐藏和未阐明的方式发展起来,大多数从事这项工作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只是模糊地意识到他们在进行这样一项事业。许多法学元理论学者认为他们在“做理论综合”,但是实际上他们做的工作是Mo。其次,Mo如此抽象以至于对实践用处不大。Mo从定义上就与实践者的兴趣相距甚远,甚至为了元理论化的纯粹性,要与实践保持一定距离。同时,法学作为一个以对实践问题进行高度的规范教义学分析为主导的学科,至少应该有少数人努力解决最广泛的法学问题,这个少数人就是法学元理论家做的Mo。再次,Mo可能代表了一种单一的研究取向。这种观点再次将Mo意识形态化,混淆了Mo和Om,Mo对理论的开放性决定了它总是因为对象理论的不断完善而相应地改变自身。即便某一学者可能采用某一研究取向或学术脉络的Mo,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学者被强制地采用该种研究取向或学术脉络的Mo。如果将所有学者采取的Mo汇总,那么必然是多元化的。
(四)法学话语体系的正当化根据:Mo的形成
马克思说,“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思想凝结于理论之中,面向理论的元理论化也将通过话语的载体形式加以呈现。当提到话语,其不仅仅涉及话语的真实与否,还涉及话语的立场,并且话语立场对话语的价值判断产生影响。话语立场受制于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意识形态。由此可见,在一个国家,形成的主领理论视角Mo与所在国的整体意识形态密不可分。张文显教授指出,“中国法学理论的灵魂只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此处的法学理论的灵魂指的便是Mo。Mo是我国法学知识的体系化构造的主领视角,用以解决知识体系构造定位模糊的问题。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思想深邃、内涵丰富、逻辑严密、系统完备的科学理论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法治理论的形成和法治实践的理解提供了理论支持、政治保障和思想引领。“十一个坚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特色,对法治关系的主体、客体、目的、手段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等基本逻辑要素进行了科学分类和详细阐释,从而为自身成为中国法学的Mo提供了正当化理据。习近平法治思想回答了“为什么建设法治中国、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中国、怎样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时代课题。
如前所述,政法法学、教义法学、社科法学和数字法学等也是Mo,可能存在多个Mo吗,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关系可从命题转换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政治话语到法学话语的二次建构,涉及命题原初语境和衍生意涵的整合,需结合原初题旨与其衍生情境加以理解”。即从“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命题到“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命题存在思维立场之间的统合、话语所涉领域的迁移、方法逻辑之间的承续。在思维立场的统合方面,要求政治引领性与学术多样性的统一,政法法学、教义法学、社科法学和数字法学等的各项研究充实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体内容。在话语所涉领域的迁移方面,如何在“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命题中安置“法学”并非毫无疑义,构建中国“自主法学”(“自主”在前,“法学”在后)知识体系还是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法学”在前,“自主”在后),折射出法学的科学性与地域性、开放性与自洽性之间的张力。而《法学理论研究意见》中使用了“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自主”在前,“法学”在后)的表述,旨在强调法学知识体系的国别性、民族主体性品格和家国情怀。在方法逻辑之间的承续方面,指向中国法学实践的成功理论凝结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避免用现成的政治立场、观点、方法代替法学的科学研究,嬗变成Om,防止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教条化。Om或者将元理论绝对化指的是不反思理论和知识,是一种“思维懈怠”,不能带来法学知识增量。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主领的法学理论视角,其促使政法法学、教义法学、社科法学和数字法学等不断地革新、创造和吸收基于中国立场、中国实践和中国经验的法学理论。以正在制定的《民营经济促进法》为例,《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特别注重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发展民营经济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将“党引领法治”“党引领法学研究”贯彻始终。概言之,习近平法治思想起到了整合法学基础理论和引领法学创新的作用。如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最大增量。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引功能、法学学科体系优化功能、法学范畴体系完善功能、法学理论体系创新功能。”换言之,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力不仅辐射至Mo,同时也将指导、匡正和决定法学学科和法学学术的发展方向(后文即将论证的Mu和Mp)。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个总抓手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这个总抓手来谋划、来推进。”法治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总抓手,也可以转化为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总抓手。一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要解决法学知识体系的更新迭代问题,法治体系论可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上兼容并蓄。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法治体系更加完善”,深层次充实了“法治体系论”。在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之外,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民间法、习惯法逐渐纳入法治体系的视野,社会规范典型性文本的研究正在推进。二是法治体系论解决了法学知识体系的系统性品质的依托需要。法治体系系统集成了政治性与法律性、系统性与规范性、民族性与人类性、实践性与理论性、现实性与理想性。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是对中国古今优秀法学理论的系统整合与再阐释,既体现了对传统智慧与现代经验的集成式发展,也注重结合原创性理论创新,实现了整合与创生的有机统一。三是法治体系论“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本质属性,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的重大区别,创新性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时,要体现出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社会主义性质为法学话语体系提供了理据,也影响使用何种语言文字、词汇、句式和符号加以表达。对Mo的明晰,能够在话语形式上更具有开放性。例如,中国民法采用罗马法的共同术语并不表明中国民法就是外国民法的翻版。Mo能够包容其他理论,Mo的话语传播意味着接受国要接受的不是单个理论,而是理论群;要了解和学习的不仅是输出国的一个法学学者或法学家,而是要接受法学学者群和法学家群。
四、法学学科体系建立的核心:作为理解法学理论的一种手段的元理论化(Mu)
作为理解法学理论的一种手段的元理论化,旨在对法学理论有更好及更深刻的理解,法学学科体系之建立以该种元理论化类型为核心。Mu是所有元理论化的基础,如果没有对法学知识扎实的理解,就不可能创造出新理论Mp或产生新的主领理论视角Mo。
(一)原点理解: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起点
让理解从原点开始。如果说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是“1.0版本”,那么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就是进阶的“2.0版本”,显然二者有时间的先后顺序。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二者分别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有一个共识是,中国古代,起码在近代以前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知识,更不必言及成体系了。即便从现代法学来回溯我国古代律学中的有益养料,其大多也是零散和不成体系的。教育部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五大课题之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研究”可为此提供侧面佐证,即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功能应定位为历史传统、本土资源、传承中华法系或法律史学科建立,而非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开端。
现代意义上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萌芽于近代西法东渐应无疑义,而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开端判别起来则复杂得多。有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梁启超等人从近代就开启了中国法学的研究范式,以中国法理学史研究在清末民初的兴起为代表。二是认为新中国法学起步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司法改革运动”两大历史事件。三是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在学术发展与理论进步中逐渐塑造和展现出了以自主性为核心的社会与政治形象。四是对具体的开端进行模糊处理。
笔者认为,可引入三维理解框架以有效整合上述观点。一是历史阶段的连续性。强调近代西法东渐、新中国法学和改革开放之间的历史传承性,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视为一个动态演变的过程,而非割裂的碎片。二是知识来源的多元性和学术范式的化约性。梁启超等人的近代探索是方法论上的开端,新中国法学在意识形态层面被赋予了政治合法性,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法学则在多元学术基础上追求自主性。不同阶段对作为整体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各有贡献。三是理论发展的包容性。借助第四种观点的模糊处理,将知识体系开端看作一个持续建构的过程,避免过于僵化的时间节点划分,其中的主线是围绕自主性的核心特质的演变。近代到新中国以启蒙为核心,新中国到改革开放以意识形态性为核心,改革开放以来以理论进步和学术规范为导向,展现出独立知识体系的不同特质。
(二)基本类型理解之一:乔式四维模型的基本形态
乔治·瑞泽尔认为,Mu有四种明确的类型,利用“内部—外部”“智识—社会”四个维度可以得出一个详尽处理Mu各种类型的矩阵。
(1)内部—智识领域,关注的是法学内部有关知识或认知的议题。一是认知范式。其既包含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在内的各种认知成分,也包括法学研究者隶属的共同体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共同接受的认知和分析问题的框架和方法。例如,有学者提出在全球化时代法学学者不应局限于一直以来的强势“民族国家化”的认知范式,应建构一种与全球化时代相适应的“世界主义”法治范式。二是思想流派。思想流派是一个大而分散的法学理论家群体。他们通过对特定理论取向的共同认同联系在一起。不同法学思想流派有不同的元问题和逻辑起点。有学者认为因为法哲学能够为法学提供理论范式和思维方式,从而能够成为法学的元理论。然而,法哲学仅完成了Mu下内部—智识领域的元理论化,是Mu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三是研究引起范式、思想体系、思想流派变化、成长和衰退的成因、过程和结果。四是开发一般的元理论工具,用于分析现有的法学理论。五是直接和仔细地审查一个理论家的单个理论来揭示新的见解,这是最为常见的内部—智识类型。
(2)内部—社会领域,此时也关注法学内部,与内部—智识领域关注认知不同的是,其关注的是社会因素。一是关注有直接联系(师承、地域或问题)的法学的理论家群体,试图识别出“学派”。法学学派先于思想流派的产生,学派的思想超越时代流传下去则形成了流派。思想流派是学派沉淀后的结果。例如由《法学阶梯》记载的围绕罗马法学的学派多达21个,造就了罗马法的争鸣特色,为以罗马法为中心的思想流派的形成提供思想材料。二是考察法学学者的机构隶属关系、职业发展模式、在法学界的地位等,包括但不限于对法学学者整体之知识权力分析为纲,也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关系维度批判,等等。此外,法学学者的成长轨迹与其理论生产能力和理论影响力相关联。体现法学学者之成长的研究载体从程度上由深入浅大致有自传、传记、文丛、访谈和期刊等。三是法学学者的内部—智识领域的理论外化过程研究,载体主要有书籍和期刊。涉及同行评议、期刊评级和投稿、审稿到发表的一系列学术成果成为公共理论产品的过程。因此,研究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路径之一便是通过对核心期刊的发表情况进行梳理得出法学知识体系演变的理论脉络。
(3)外部—智识领域,该领域转向其他学科,借用研究法学的理论所需的想法、工具、概念和理论等。外部智识领域的作用可扩展法学的研究视野,同时也为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即跨学科的互动推动了法学理论的发展,为法治实践提供了更加多样化和科学化的指导。
(4)外部—社会领域,该领域涉及更宏观的层面,观察社会及其对法学理论化的影响。包含政治环境、社会历史因素、文化影响、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与管理机构、资助机构等各种机构的关系,等等。例如,法学研究项目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法学的热点和重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通常代表了法学界认为最为重要和紧迫的研究课题。纵向项目的承担与人才计划、荣誉奖励和职称晋升的评定相联系;横向课题往往以中短期的问题处理为导向,与理工科的横向项目不同的是,法学研究者承担横向课题的目的一般在于增加收入来源或出于个人兴趣等原因。法学研究必须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找到平衡,既要关注理论的创新和学术的前沿,也要回应社会现实和公众的法律需求。
(三)基本类型理解之一:乔式四维模型的功能
Mu的独特功能是深化对所有法学理论的理解。虽然理解理论是每位法学学者从事学术研究必须经历的步骤,但是Mu让法学学者从理论的王国中挣脱出来,不再将理论视为不可变更之圭臬,也不恐惧理论之浩瀚、晦涩,更不浅显地认为理论无用。Mu促使法学的理论生产者能够更加充分地评估、批判现有理论,更好地发现改进特定理论和一般理论的方法。Mu拓宽了法学的理论生产者看待理论的视角,转变了其对待理论的方式。
首先,改变法学的理论生产者仅关注智识领域,忽略社会领域的“学究式”不足。Mu所关注的社会领域并非除开法学智识领域的一切要素,而是与法学智识领域紧密相关的社会领域。Mu凸显了法学智识产生的主体——法学学者和法学家。而法学学者和法学家身处社会之中,受社会领域的制约。从微观的个人心理建设、成长轨迹;中观的与其他法学学者和法学家构成的或大或小共同体、在隶属机构面临的职称评定和人才计划申报;宏观的整个学术共同体的期刊审稿、项目受资助情况,等等,无不对法学理论生产者产生影响。忽略社会领域,也是忽略法学学者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关系。
其次,扭转法学研究的管理者过于注重社会领域,未落脚到智识领域的非专业趋势。忽略智识领域,实则是将法学智识产生的主体客体化,为搞学术锦标赛唯结果论、违背契约精神的不合理的学术考核背书。研究者往往被迫迎合管理者的评价标准和社会需求,不符合理论生产的客观规律。Mu促使法学研究的管理者意识到法学研究是专门化的学术工作,要以研究者为中心,做好法学人才培育工作,防止管理变成行政命令式的驯服。
再次,重塑法学的理论生产者对待理论的方式,“从内到外”与“从外到内”相结合。Mu避免就理论谈理论的现象,在元理论化的层面,如何对待理论应该从社会走向智识和从智识走向社会两方面结合。从社会走向智识,是指对待已有的理论产品要从更广泛的社会领域进行考察,采用知人论世的策略,考察制约法学学者产出的各种因素。以阅读一篇文献为例,首先,考察文献所支撑的项目和以往发表情况,看是否有系统性的研究作为支撑;其次,看作者的以往研究风格,考察其师承、所属的学术流派和思想流派,等等。从智识走向社会,是指法学的理论生产者的认知范式要最终与更大的思想流派或学术共同体联系起来,防止自说自话。以阅读一篇文献为例,反思其与哪一思想流派相呼应,其能否对学术共同体带来有益的学术知识供给。相比较而言,文献格式、体例或者架构倒是次要问题了,或者说,判断它是否重要,以是否影响学术知识供给与思想流派呼应为衡量标准。
(四)基本类型理解之二:以“法理”与“法理学”为核心的分类
“法理对于法有执一御万的功效,精通法理是博学万法的关键和捷径所在。”同理,以“法理”和研究法理的学问即“法理学”为核心理解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成,能够超越在Mo处的简单类型划分,形成更深的理解。法理是泛在的,通过法理能够统摄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类别划分。2024年9月8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上,张文显教授指出,可建立“法律学—法治学—法理学”三位一体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其中法律学是知识体系的基础部分,以教义和注释的知识建起法学的专业槽;法治学以法治为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依法治国、法治与人治、法制与法治、法治与德治、法治与改革、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法治体系、法治道路、法治轨道等构成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概念,同时生发出“预防型法治”“赋能型治理”等新兴概念。如果说法律学与法治学的研究为“表”,那么法理学的研究便为“里”,法理学的研究注重将法律学与法治学的内容上升到法理,明晰法律与法治之本质。具言之,法理学的研究以法理的四种义项为基础,即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成果、法律条文的义理内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以及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
(五)逆向思维:为何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回应
逆向思维是指对既成定论、司空见惯的事物、规则、标准或观点进行挑战性的反转推理。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似乎是已成定论、无可争辩的命题,但从反向推理而言,探究让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不自主”的因素是可选的切入点。不自主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制模式的外来性。如前所述,首先是近代以来学习、借鉴、吸收、消化外国法律和外国法治经验的深远影响。虽然当时的一些知识精英在论文中表达出对近代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政府解决社会问题之方法的关注,然而,仍然无法改变借鉴外来法制模式的趋势和潮流。其次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间以苏联为师, 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嵌入了我国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教材和法学教育各方面。西法东渐和以苏联为师均体现了对外部模式的高度依赖。二是理论基础的依赖性。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批判法学等西方经典理论占据主流,形成了中国法学理论的“输入性特质”,使得研究议题、范式和方法论更多依附于西方学术传统。由此导致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缺乏整合性、系统性和内生性,更多呈现“零碎化”的状态。三是实践困境的制约性。我国社会的快速现代化产生了许多新型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征程中需要解决西方法学理论未曾充分阐释或应对的新型实践命题。四是话语体系的被动性。国际法学话语被边缘化,在全球法律学术界,我国的法学研究成果影响力有限。学术话语多为模仿。同时,“学术评价体系国际化”导向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模仿性,削弱了自主性。五是法律文化基础的弱化。中华法系曾长期在东亚地区占据主导地位,但自近代以来,其思想体系的辩证性扬弃仍在摸索。
(六)法学学科体系建立的核心
首先面临的困难是法学的元理论化属于哪个学科?可将法学的元理论化安置在法理学,因为“法理学是凭借自身的思想性的学术品性和学术质量来实现其总体性的学术抱负和研究目的的”,为整个法学提供思维方式变革的元理论化只能是由法理学来承接。其次,之所以将Mu作为法学学科建立的核心,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Mu揭示了法学知识是由法学学者所创造,法学学科下的学习者不仅可以从法学学者的学术成果来发现法学知识,还可以通过了解该法学家来更加直接地接触法学理论是如何产生的。Mu也可以被称为反思性法学,其关注法学学者想做什么以及他们实际上在世界上做了什么。反思性法学形成了镜像观照,法学研究者知晓自身在做什么,促使法学研究者主体意识的觉醒。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是指理论生产者具备主体意识。因此,法学元理论化不仅包括对法学的理论的理论化,也包括对法学学者的研究。法学学者并非原子式的个人,往往是戴着“镣铐”跳舞,法学学科下的学习者能够更加了解到制约理论产生的不仅有法学理论智识本身的限制,还有社会领域的因素。二是如果元理论化以理论为本色,那么该如何理解有关理论的历史?例如,喻中教授提出要建立中国法理学史学科。中国法理学史主要涉及的是Mu,中国法理学史的目标在于对中国法理有更深刻的理解。研究看似与理论无关的法理学史,也并非对历史本身感兴趣,而是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学理论。三是由于Mu表达了对理论理解累积带来的智识增长的兴趣,那么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需要代际传承性,形成后继有人的局面。正如有部门法学者所指出的,几代学人积极参与基础理论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的理论研究在许多方面不仅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建构,也正在进行“从有到好”的艰苦努力。四是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应以教材作为出发点,将Mu的理解成果通过教材的载体形式展现出来。法学教材体系的建设拓深了法学学科知识限度。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推动教材体系的创新,教材体系通过教学实践积累反馈,为知识体系提供改进方向。
五、法学学术体系创新的源泉:作为法学理论发展之前提的元理论化(Mp)
作为法学理论发展之前提的元理论化,旨在产生新的法学理论,也是法学学术体系创新之源泉。Mp(产生新的理论)一方面可以说是Mu(更深的理解)累积到一定程度发生质变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产生Mo(产生主领视角)的前奏。在分析法学元理论化三种类型的关系时,又是对元理论化的理论化,可称之为“元元理论化”(metametatheorizing),在这样不断叠加元的过程,我们获取了对法学元理论化更深入的理解(即在进行Mu),进一步可能产生新理论(即在进行Mp)和主领理论视角(即在进行Mo)。Mp可从何为法学理论、何以法学理论、如何生产法学理论进行展开。
(一)何为法学理论:对照自然科学理论发展之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郭栋研究员认为,“自然科学的核心技术是讨不来、买不来,也抢不来的,每个国家都视作珍宝;与此同时,发达国家都在乐此不疲地推销自己社会科学的理论、制度、体制。为什么?是我们思考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问题的由来。”即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什么在关键的核心技术上对我国进行“卡脖子”,而不对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理论输出设置门槛呢?西方国家对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传播收紧,对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理论的传播却“推波助澜”又是为何?
一方面,要看到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在研究范式上与自然科学的差异。法学追求作出“合法—违法”判断的真理,是以当下的制定法为依据,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规范性诠释科学。自然科学追求“真—假”的真理,评判标准是其在经验上的可检验性。另一方面,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提出并非空穴来风,学术变革根植于深厚的法学实践基础。我国自然科学理论发展已经从比较优势、后发优势走向了平行竞争阶段,相比之下,社会科学的比较优势和后发优势则根基薄弱,要进入到平行竞争阶段既要做到螺旋上升式发展,又要解决实现自身自主过程的融贯难题,诚为我国法学发展之客观困境!
(二)何以法学理论:概念体系与知识体系的双向运动
法学理论是概念体系和知识体系的展开。概念体系与知识体系的关系涉及法学方法论中一个经典的争议:理论的构建应该从整体性框架(知识体系)入手,还是从细节和基础单元(概念体系)入手。前者是指以整体的法学知识框架为先,明确其内在逻辑、核心目标和基本结构,然后在框架中生成、完善概念体系。知识体系构建需强大的理论资源和实践基础,可能为了追求全面而忽略了知识的深度。后者是指优先定义和厘清关键概念,通过对概念的细化和运用,逐步形成知识体系。概念的累积逐步生成知识体系,片段式研究可能延缓知识体系的自主化进程。其实,二者并不冲突。因为法学的思维过程是双向进行的,前提和事实既决定结论,又会反过来受到结论的影响。即整体性的思考与局部性的建构必须双向互动。
此外,葛洪义教授认为,“知识是需要传承的。知识的特点就是可以被后人学习,如果没有人学习,就不能称之为知识。”在法律全球化的今天,在知识体系建构过程中,要平衡好多元化、西方化和本土化的法学概念体系。
(三)如何生产法学理论:理论创新与法学学术体系的建立
已有许多学者对理论创新的路径、方法和原则做出过梳理,他们大多从“古今未”“中外”的框架进行解剖,串联起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化表达、域外法学知识的选择性借鉴。相比较具体的指引,元理论化的理论创新的建议则更为抽象,以给予理论研究者以充分的研究自由。
中国自主的法学理论生产应如何进行呢?法学理论的生产有多种路径:一是法学理论生产的实践品性。法学理论被视为对实践的理论提炼,实践应为检验法学理论正确性的根本。例如,社会契约理论论证了法律和国家的正当性来源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同意。进入数字时代,数字技术发展实践中的潜力、挑战、危害与风险使得全球数字文明重新思考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不仅辖及国家,也可以拓展至全球。由此,可以将“契约”与“数字”进行嫁接,提出数字契约理论。2024年9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全球数字契约》(Global Digital Compact,GDC)便是数字契约理论的实践展开。二是法学理论生产的理念旨趣。在理念王国或上层建筑进行梳理、对比和批判,能够对法学理论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再造或新的生成。例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有学者创造性地将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与《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对接,在理论维度进行作业,提出了“科技公序良俗”新概念、新的分析框架和新理论。三是法学理论生产的论辩性。法学理论不仅是内化于心的思想活动,同时也是言辞辩论的根据。言辞论辩的逻辑具体分为必然性推理与或然性推理两种。前者是指通过演绎推理、以公理、定理或必然真实的命题为前提,通过严格的逻辑规则推导出结论;后者是指通过论题推理、以“多数人接受的观点”或“可能是真的前提”为基础,其推理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概率性。事实、规范与价值交融的法治场域决定了理论生产之前提的不确定性,导致论题论证主宰了法学理论生产。因此,有学者认为,“需要从‘问题自主’迈向‘论题自觉’,进而经由‘论题自主’实现‘理论自主’。”
Mp是一项专业化的学术作业。专注于实践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几乎没有时间掌握法学一般理论差别或经典著作的最新解读。Mp能够使从事元理论化之外的人跟上与其经验导向研究相关的理论发展。Mp使得部门法领域内占主导地位的中层理论接受理论创新的拷问,使得部门法学者思考如何通过一般理论的进步来克服中层理论的限制。
六、法学元理论化的类型化约束与自身限度
法学元理论化是一种高级反思形式,但并不意味着其是漫无边际的理论玄思,其不仅要接受类型化的约束,同时其自身也有固有的内在限度。
(一)元概念、元知识与元问题等“元”表述的类型化约束
除开前述提到过的元方法和元分析,通过元理论化的三种类型的探讨,需要回应一系列“元”表述。如果不对这些“元”表述加以约束,过多的“元”表述会让“元”家族成员过多,形成元表述的孤岛效应。元理论是“元”表述里面的成形形态,而Mo则是元理论化的最成熟形态。除开元理论之外,其余的“元”表述需要满足对“元”所修饰的词语更深入理解的条件,才能成为Mu,并且其受被修饰词的框架或生成条件的指引。下面仅就常见的元概念、元知识与元问题作出分析,其他的元表述可以按图索骥。
首先,元概念是对概念更深入理解后形成的概念(Mu),“概念—判断—推理—命题—理论”的理路决定了元概念要经过前述逻辑的指引才能形成新的理论(Mp)。有学者将概念区分为普通概念、基本概念、中心概念和基石概念。相较于普通概念而言,由于基本概念、中心概念和基石概念是对普通概念的更深理解,那么可以称之为元概念群。中心概念和基石概念之于基本概念,基石概念之于中心概念,同理。可见,元概念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如果针对整个法学学术体系而言,则只有基石概念成为元概念,其代表最高的抽象和最深的理解。例如,有学者通过对我国古代“律学”的考辨,洞察律学的固有缺陷后形成对律学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判断,通过具体的方法促进律学的体系化,其完成的便是Mp的工作。
其次,元知识是对知识有更深入理解后形成的新知识(Mu)。为响应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建立,2023年12月28日,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成立。委员会对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生产的“原知识”“源知识”还是“元知识”产生了讨论。从元理论类型理论来看,“元知识”似乎更适宜。“源知识”即本源性、起源性、源头性的知识,“原知识”与“源知识”意思相近,即原创性的知识,也可以被理解为推究的、理性的知识。“元知识”不追求或者说不致力于产生本源性的知识,而是提供经过筛选过滤、深思熟虑后的知识,即是对中国现实问题有深入理解后产生的知识。元知识通过模块化和结构化与原有理论中的其他知识共同形成新理论(Mp)。
再次,问题可以分为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而“元问题”是一个理论问题,且是引发当下中国法学理论走向更深入的理论问题。在问题意识驱动下,“元问题”与实践问题分别形成了“二阶理论/元理论—元问题”与“一阶理论—实践问题”的对应关系。“元问题”的目的是引发思考以形成元理论,元理论化的使命就在于它引导法学学者对自己时代的法学元问题作出回答。法学理论只能从特定的元问题上才可能是被理解的。元问题与一些元判断或元回答相联系。例如围绕“中国法学向何处去”(2005年)的元问题,有学者提出“中国法理学已死亡”(2016年)的元回答和“法学幼稚病”(20世纪80年代末)的元判断。这些元问题、元回答和元判断在时间先后上存在差异,如果出现元回答和元判断比元问题先出现是完全可能的,因为元理论化的工作受理论逻辑的限制,历史线索只是参考。
(二)法学元理论化的自身限度
法学元理论的理论框架以理论的阶层性为基础,其始终根植于面向实践的一阶理论。法学的理论与法学的元理论化经常是在同一作品中相结合,从而难舍难分。区分出从事“理论”与从事“元理论”研究的二元对立,不应被理解为“元理论”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特权或优先权。因为“元理论”完全依赖于“理论”的存在,如果没有人从事严格标准形式的理论研究,那么“元理论家”将没有任何可写的内容。法学理论的发展完全或近乎完全依赖元理论化将是危险的或致命的(即犯了Om的谬误),元理论家的责任是不断推动自主知识体系的反思、提炼、生成与传播。《法学理论研究意见》强调,要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志性的概念、观点、理论。主体性、本土性、原创性是对元理论化的制约,体现了法学作为一种本土知识具有地方性。例如,在制度文本的体现形式上,形成了我国独有的国家法律、党内法规和社会规范三类,三者之间的关联无法用任何一种西方式的理论加以套用,我国法学理论和元理论化的独创性的生长点来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正是由于元理论化面向理论,从而理论约束元理论化的发展,成为元理论化的限度。首先,如果过多地进行Mo,而相应地减少对法律的经验世界的理论化,将会使得主领视角过于抽象,以致产生脱离经验世界的危险。脱离经验世界的法学理论失去了实践根基,从而沦为了概念和文字的游戏,有学者甚至认为,这连游戏也不如。其次,Mo可以灵活地将自身拆成若干个Mp,通过这些Mp来观察法律实践,从而能够时时刻刻地完成自身的转变,在逐步的调整中实现更多的理论指引。当法学的理论生产者对Mo产生疑问时,Mo通过自身面向的理论展示出的实践背景,能够完成自身的正当性证明。
七、从自己走向自主,从自主走向自信
在建设法治强国过程中,“从自己走向自主,从自主走向自信”是一个渐进的发展阶段。“从自己走向自主”意味着我国从依赖外来法律制度到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的过程。从“自主”到“自信”的过渡,代表了“法治自信”的逐步形成。
(一)从自己走向自主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成功建立,到如今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成,实际上试图在走一条独立有余而自主性不足的法治发展之路,可以概括为在走“自己的”法治道路。作为后发国家,我们一直强调的“独立自主”实际上被客观割裂了,即先有“独立”,再有“自主”。说这种割裂是客观的,理由是当一个国家开始大面积地移植别国的法律体系时,其自主性的暂时隐匿或退却能够在效率上更好地达到法律移植的效果。因此可以说,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不足主要原因之一在于通过法治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法学的继受性。继受性代表着法学学科、学术与话语体系的不成熟,进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某种程度上的依附性。元理论化有助于破除这种依附性。
(二)从自主走向自信
强调自主性的同时,“法治自信”的概念得以提出。2023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定法治自信,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加强涉外法治理论和实践前沿课题研究,构建中国特色、融通中外的涉外法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形象。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可以看出:(1)“法治自信”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语境下出场;(2)“法治自信”的宣传方式是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3)“法治自信”的形成途径是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4)“法治自信”概念提出的目的是彰显我国法治大国、文明大国形象。
既有研究将“法治自信”纳入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来理解,例如,有学者从法治自信的组成,即法治理论自信、法治道路自信、法律制度自信和法治文化自信出发进行解剖。“法治自信”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一个国度的学术已经发展至需要提炼自身的原创性、标识性概念的时候,那么就意味着这个国家不满足于成为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这本身便是自信的表现。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就是“法治自信”的具体表现之一。
从元理论化的视阈来解读,“法治自信”促使了法学研究的转向,改变了法治格局,从输入、移植、模仿、借鉴、迁移、参考到输出、被移植、创造、被引介、被学习、被参考,激发了法学研究的中国化、微观化、实证化和规范化,以期中国法学和中国法治具备综合性的输出能力、完备型的输出机制、多元化的输出策略和源源不断的输出材料。
“法治自信”概念的提出,纵向来看,既为我国以往法治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独立性”进行了阶段性的总结与肯定,又为未来法治事业发展的“自主性”提供了清晰的坐标和方向盘;横向来看,有利于在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的背景下找准我国法治发展的定位,为世界上既希望加快法治建设,又保持自身法治自信的国家提供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因此,“法治自信”的理解,不仅体现出对我国法治建设既不“自卑”,也不“自负”,而且展现了我国法治建设自立自强,自力更生,坚持主体性走自己的路的意义。
结语与检讨
法学元理论化类型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三大体系之间的对应是大致和粗略的,对理论的理解、理论的生成和对主领视角的阐释存在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立的每一个阶段。
需要检讨以下几点:一是法学元理论化涉及大量复杂的理论概念、术语和符号,提高了理解和沟通的门槛(有趣的是,简写的符号如Mu、Mp、Mo、Ma原是为了节省理解和沟通的成本)。二是元理论化的主领视角试图整合多种法学理论和视角,以形成一个更为全面的主领视角。然而,不同法学理论之间往往存在深刻的价值取向的差异,理论的整合和化归可能会异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三是元理论化旨在推动新的理论创新,但在实际操作中,学术创新往往超出了纯智识的范畴。用Mu的框架来理解:首先,学术界的惯性和保守性可能限制新的理论视角的提出和接受。学术传统和既有权威对新理论的提出形成一定的阻力,使得创新性研究难以得到及时和广泛的认可。其次,元理论化的创新过程对法学研究者的理论素养、学术品位和鉴赏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尽管元理论有其局限性,但是不影响其对理论和元理论化(即其自身)的辩护价值。福柯曾说,要想事,而不是想词。在法学元理论化的领域,可以说,不仅要看到实践上的理论,更要看到理论背后的元理论化。
致谢:
本文曾于2024年11月19日第十二届“全国司法文明博士生博士后论坛”中荣获一等奖,谨感谢李拥军教授、陈金钊教授在论坛上所作的精彩点评与宝贵建议。2024年12月13日,笔者在吉林大学法学院第四届“硕博论坛”法学理论分论坛中就本文核心观点与论证进行了展示,刘红臻教授、刘小平教授、杨帆教授在论坛上所给予的批评与指导,亦受益良多,谨致谢忱。此外,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喻中教授、朱振教授、舒国滢教授、侯欣一教授、范进学教授、尤陈俊教授、张帆副教授等多位师长的悉心指点与帮助,特此致谢。一如成例,文责自负。
因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及参考文献。
引注:张珺皓:《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形成的 元理论化类型阐释》,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7期,第4页-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