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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 2024-05-13      信息来源: 中国人大网      点击数: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政府统计。

政府统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党对统计事业发展的全面领导,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统计机构和人员的稳定,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统计工作坚持党政同责、失职追责,对统计弄虚作假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中的应用,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工作体系的现代化。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打击报复。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住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资料,系统监测重大决策执行、经济社会发展运行、重要改革措施落实等情况。”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岗位等级晋升。”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和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大数据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网络搜集统计资料,并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承担的统计工作任务,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具有统计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审核。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和全国人口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政府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国统计信息共享工作。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国家统计信息共享平台,制定统计信息共享标准,明确各部门统计信息共享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共享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信息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提供给本级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实行共享,不得把共享信息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目的。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证共享信息平台安全、有效运行。

统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税务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公布。”

二十九、将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和违法提供。

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为了统计目的可以共同使用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进行匿名化处理,用于统计资料开发、利用。”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统计工作,并获得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三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三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以及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向监察机关通报和依法移送。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督察各地方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决策部署、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三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与检查有关的业务场所和数据处理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国家加强统计诚信建设,建立统计信用记录和评价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统计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实行统计信用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的;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未经审批制定、实施部门统计标准的;

(四)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的;

(六)未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的;

(七)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的;

(八)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

(九)未依法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统计信息进行共享的;

(十)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十一)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十二)未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十三)未依法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统计所需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相关资料的;

(十四)违法开展营利性统计调查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泄露或者违法提供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接受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单位、个人泄露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其他单位、人员统计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或者提供统计资料的;

(五)接受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单位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泄露或者违法提供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六)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数额百分之一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且违法行为不涉及价值量指标的,或者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四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户、个人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迟报、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报普查资料,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统计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有本法所列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统计失信企业和统计失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五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岗位等级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岗位等级。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省级、市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参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法。”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华全国工会机关、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机关、妇女联合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公开征求意见

   《统计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5月25日。您可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法律草案征求意见)。
  您也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微信公众号菜单栏“参与-法律草案征求意见”,进入法律草案征求意见页面,提交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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